卷宗編號: 463/2023
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關鍵詞: 管轄權及審判權之衝突
摘要:
- 倘案中原告提出的權利為私人土地的所有權,那是屬私法問題,而非公法問題。
- 即使假設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答辯中認為有關土地為公產,那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四)和(五)項之規定,也不屬行政的司法爭訟範圍。
裁判書製作人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卷宗裁判書
卷宗編號: 463/2023
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聲請人: A有限公司
標的: 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法官與行政法院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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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向本院提起解決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法官與行政法院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的程序,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頁至第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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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170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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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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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1) 於2023年03月03日,聲請人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向初級法院民事庭提起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確認其為於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2XX86,在第173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定界和標示的,合共面積為1,451平方米的土地之完全所有權人。
2) 於2023年03月13日,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認為有關訴訟標的涉及行政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從而初級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涉案標的,故將案件移送至行政法院作適當處理。
3) 行政法院法官於2023年05月15日作出批示,認為有關訴訟請求儘管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被告,構成訴因事實雖涉及公共實體,卻不涉及行政法律規範的適用,並非為依託於既有之行政法律關係的確認權利請求,故宣告行政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有關訴訟。
4) 2023年06月15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解決管轄權衝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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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檢察院就本管轄權衝突案件提出以下意見:
“…
第CV2-23-0018-CAO號案件之起訴狀(卷宗第8-11頁)清晰顯示,原告「A有限公司」之訴求在於:請求法官宣告確認原告為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2XX86,在第173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定界和標示的,合共面積為1,451平方米的土地之完全所有權人。再者,卷宗第27-40頁之「物業登記證明」證實,訴求指明之地段屬於私人所有權。
基於以上兩方面,在充分尊重任何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原告「A有限公司」提請法院解決之問題是一個純粹的私法問題——不涉及行政法律關係,甚至可以說,第CV2-23-0018-CAO號案件構成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第5)項之規定的典型案例,因此,第CV2-23-0018-CAO號案件之審判權不屬於行政法院。
系統解釋第9/1999號法律第28條至第30條,我們的淺見是,上述案件之審判權屬於(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理由在於第28條、第29-A條與第29-D條昭示:針對民事性質的案件,「輕微民事案件法庭」與「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都僅被賦予了專門管轄權(competência específica),而「民事法庭」則享有概括性管轄權(competência genérica)。
考慮到起訴狀第第13條至第15條,我們認為宜補充指出:的確,民事法庭無權限審理「交通事務局」與「市政署」的佔用是否合法;然則,嚴格而言,它們的佔用是否合法僅僅構成先決問題;故此,民事法庭法官閣下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9條第1款,而非該《法典》第33條第1款——它只適用於法院對「主問題」無管轄權。
***
綜上所述,檢察院僅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宣告第CV2-23-0018-CAO號案件之審判權屬於(初級法院)民事法庭。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判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具管轄權審理相關案件。
事實上,案中原告提出的權利 – 私人土地的所有權 – 屬私法問題,而非公法問題。
再者,即使假設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答辯中認為有關土地為公產,那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四)和(五)項之規定,也不屬行政的司法爭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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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具管轄權審理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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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任何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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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2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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