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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羈押措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毒品數量

摘 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3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涉嫌觸犯的販毒罪屬於該條文所列舉的“特定犯罪”,法官應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以及被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描述,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分別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及第8條,又或第11條的規定。
   然而,上述第7條所處罰的違法行為範圍已包含第8條(又或第11條)的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只應以第7條作出處罰而應開釋第8條的判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1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64-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同一法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改判為僅構成: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
– 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改判為僅構成:
– 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
– 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改判為僅構成:
– 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日,原審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及c)項的規定,決定對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第一嫌犯A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1.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對上訴人作出了以下的判處:
-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年徒刑;
-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年徒刑;
-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有以下瑕疵,因此提出本上訴。
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 本案中,第一嫌犯被控「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該控罪相關的獲證事實為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4. 本案中,第一嫌犯向其他嫌犯出售的「大麻」的份量不詳,唯一可以確認的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免費提供的大麻只有1.867克,遠低於5克。
5. 因此,本案應該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棒,以較輕的販賣論處。
6.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更改了控訴書對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控訴的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判處第一嫌犯九年徒刑。
7. 原審法院似乎想要指第一被告「持有超過五日用量」,因而無論是否證明其「販賣的大麻不超過五日用量」,都不適用第11條較輕的販賣。
8.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處理第一嫌犯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經考慮過「第一嫌犯持有超過5日用量的大麻」。
9. 「第一嫌犯持有超過5日用量的麻」像是一個「通用情節」,在處理生產罪的時候被拿出來用一:本案中證明持有超過5日用量,無論是否證明生產超過5日用量,都不適用「較輕的生產」,而適用較重的生產。
10. 而現在,在處理販賣罪的時候,這個「通用情節」又被原審法院拿出來用一次:持有超過5日用量,無論是否證明你販賣超過5日用量,都不適用「較輕的販賣」,而適用較重的販賣。
11. 同一情節(即持有超過5日用量),明顯的,在本案中,被衡量了兩次。在生產罪時,被作為構成犯罪的情節予以考慮了一次,在販賣罪時,又作為構成犯罪的情節予以考慮了一次!
12. 原審法院在處理販賣罪時,明顯違反了“一罪不二罰原則”或“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13. 因此,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部分,原審法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違反法律的瑕疵,基於本案中獲證實的第一嫌犯販賣的大麻不超過五日用量,因此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14. 經過庭審認定以第三十三條之事實:「…在上述單位內的種植場區域搜獲並扣押:16)八個黑色帳篷,分別為七個黑色大帳篷【分別簡稱為“帳篷A”、“帳篷B”、“帳篷C”、“帳篷D”、 “帳篷E”、“帳篷F”、“帳篷G”、“帳篷H”;呎吋大小均為(長:2245厘米、高:200厘米、深:120厘米)】…」
15. 然而,上述事實之認定,特別係帳篷之大小,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16. 第一嫌犯主張,係有一個比較大的帳篷,因此無法一人獨力安裝。
17. 就上述聲明,原審法院認為:「另外,根據第一嫌犯所指,其獨自安裝了其他七個較小的帳篷,但有一個較大的未能獨自安裝(第一嫌犯指是D帳篷);故著第三及第三嫌犯協助位安裝了該個較大的帳篷。然而,根據警方的調查,上述帳篷A、B、C、D、F、G、H的大小均是相同的,分別為長: 245厘米、高:200厘米、深:120厘米,上述帳篷E的大小則為長:100厘米、高:200厘米、深:100厘米(見卷宗第17頁)。可見,第一嫌犯提供有關版本內容並不可信。而且,警方證人指有關燒焦的是帳篷B,警方證人指有關單位只有一千多尺,面積不大,判斷到是用作種植大麻和。本院認為,按照第18頁有關單位的示意圖,尤其是帳篷D的位置離單位的出入口較近,而帳蓬B的位置則離單位的出入口較遠,且要從其他部分帳蓬經過,有理,也相信第一嫌犯以上述版本穩瞞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有關種植大麻的行為。」
18. 原審法院係基於警方證人之證言以及警方調查,認為上訴人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19. 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隱瞞任何事實。
20. 因為卷宗第17頁所載有之扣押物(10)正是反映了帳篷之尺寸係與卷宗內已證事實之尺寸有所不同,其中確實係有一個帳篷比其它大。
21. 於2023年8月2日,經輪值法官 閣下之批准,上訴人之辯護人及其同事前往辦事處翻查有關扣押物(10)。
22. 經在場工作人員同意下,上訴人之辯護人及其同事重新砌出帳蓬之外層,用尺量度後並取得長度資料。
23. 由現場照片可見,其中一個帳蓬之尺寸為長293.5CM、寬147CM以及高194.5CM;而另一帳蓬則為長238CM、寬119CM以及高196CM(因人手測量,所以存有5CM左右的誤差)。
24. 後者與司警人員在第17頁之報告之測量數據無誤。但前者,係明顯大於司警人員所提供的數據,亦與當時作證之司警證人作出的證言相沖。
25. 實際上,以上司警證人,更不是作出扣押筆錄(卷宗第17頁)以及涉案工廈圖則(卷宗第18頁)之司警人員!
26. 原審法院在沒有考慮扣押物具體大小,而是單純依賴司警證言而將上述事實視為已證。
27. 第一嫌犯在獲悉判決後,完全不能理解為何警方人員不顧事實真相,指除了帳篷E外,帳篷A、B、C、D、F、G、H的大小均是相同的,故提供了他的D購物紀錄,其中2022年8月在D購買的運單號是500046777495的帳篷(見卷宗第304頁第一項)就是那個較大的帳蓬,而2022年2月13日購買的帳篷則是其他較小的帳篷及最小的帳篷E。(見文件2-第一嫌犯的申訴信及附件)
28. 第一嫌犯的上述陳述顯然和現場查看的帳篷大小完全匹配,他並沒有撒謊。
29. 就這一部事實之審理,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關於判刑過重的瑕疵
30.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因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規定的內『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被判處9年徒刑。
31. 澳門法院涉及「大麻」的案件中的一般判刑幅度(如上表所述:4年6個月至8年,通常是5-6年)
32.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第一嫌犯對其所涉及的犯罪,做了毫無保留的自認。
33. 除此之外,第一嫌犯在本案庭審中,也完全表達了對犯罪事實的悔意。
34. 在本案中,根據庭上司警證言,第一嫌犯生產的大麻,主要是自己使用,無償提供或及出售的範圍限於親友,且所謂的「販毒行為」收益幾乎微不足道,警方甚至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
35. 原審法院指,第一嫌犯謊稱第二及第三嫌犯協助其安裝的D帳篷較其他帳篷大,因而認為第一嫌犯旨在隱瞞第二及第三嫌犯部分的事實。在經現場查看相關帳篷後,已證明第一嫌犯並沒有撒謊,反而是警方的調查報告罔顧事實!
36. 因此,考慮到第一嫌犯完全自認其犯罪事實;沒有對第二及第三嫌犯的事實做出隱瞞;「出售」大麻的範圍限於親友,未流通於市面,社會影響小;「生產」或「出售」大麻的獲利微不足道;同時,考慮到過往澳門法院涉及「大麻」的案件中的一般判刑幅度(如上表所述:4年6個月至8年,通常是5-6年),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生產及販賣各判9年的徒刑,幅度明顯過高,量刑過高,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適度原則,即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37. 為此,第一嫌犯的被控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刑應以下超過6年為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適用較輕的販毒,判刑不超過2年6個月為妥,即使不適用較輕的販毒,也應以不超過6年為妥。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在以下各方面作出相關的裁定:
(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因原審法院此部分判決違反法律而無效,改判第一嫌犯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8條,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裁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原審法院獲證實之事實第三十三條中關於七個黑色大帳篷大小一致的部分改為不獲證實,或指出各個帳篷的實際大小,尤其是帳篷D較其他帳篷大。
(關於量刑方面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重新對上訴人的判罪作出量刑;
(關於再次調查證據方面
─裁定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前提,因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中級法院可以聽取錄音之方式,再次調查本上訴第36條所指的證人在庭上的證言,以及查看扣押物(10)中是否如判決書第三十三條之事實所述,相關不存在一個較大的帳篷;
─再次調查上述證言之目的均在於證明:上訴人完全自認其犯罪事實;上訴人沒有對第二及第三嫌犯的事實做出隱瞞,尤其是其指帳篷D較大一事並沒有撒謊。
   
   第二嫌犯B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判處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以下瑕疵。
I.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3. 原審法院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4. 根據證據,並未直接得出上訴人係知悉第一嫌犯在工業大廈單位中栽種大麻,更未能得出上訴人係明知自己行為係幫助第一嫌犯栽種大麻亦選擇幫助,也不能得出上訴人係為了免費吸食大麻而幫助第一嫌犯。
5. 由始至終,第一嫌犯於庭上之聲明均主張自己並無直接告知上訴人其在涉案工業大廈種植大麻(詳見庭審錄音0:20:14-0:21:32、0:27:40-0:28:05、0:28:18-0:29:51、0:30:09-0:30:37)。
6. 即使上訴人,係知悉第一嫌犯係該場內種植大麻,也不能必然推論上訴人係知悉其行為對第一嫌犯種植大麻一事構成了幫助。
7. 上訴人僅幫手安裝了其中一個帳篷,而帳蓬內有抽風機以及通風管等設備。
8. 再加上,係卷宗內扣押筆錄第18頁,有關圖片,明確顯示出帳篷D係比其它帳篷大。
9. 有關筆錄像白禎查員E以及F所作出,兩名司警人員並未在本案作出證言。
10. 面對第一嫌犯之聲明與司警證人G之口供之不一致,偵查人員之圖則亦有不一致之地方,這種情況下,應以實際帳篷大小作準,而非單單以司警人員作出的扣押筆錄為準。
11. 而係其它客觀證據上,也未能得出上訴人有安裝過其它帳篷(及帳篷內之抽風機以及通風管)。
12. 因此,綜合第一嫌犯的聲明以及其先前於偵查期間的口供以及卷宗資料,均未能得出,上訴人係知悉涉案大廈係大麻種植場,更未能得出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係於涉案大廈內種植大麻,依然對其提供幫助。
13. 所以原審法院在這一部份的審查證據係有明顯錯誤。
14. 至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在知悉的情況下協助第一嫌犯搬運貨物,在尊重有關見解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更是沒有道理。
15. 按照卷宗第187頁,可以見到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搬運貨物時,有關貨物,均被完好包裹。
16. 根據經驗法則,搬運者根本無法在大量貨物中識別當中是否有用來種植大麻的工具。
17. 因此,原審法院僅基於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相識多年的關係,便推定上訴人係知悉第一嫌犯係知道有關貨物是用作種植大麻,並多次協助搬運這一部份原審法院同樣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18. 而最後,原審法院亦認定第一嫌犯承諾免費提供毒品作為協助種植大麻之報酬,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已證事實7),另外,上訴人亦將第一嫌犯免費提供的大麻帶回家中(見已證事實28)。
19. 但係事實分析部分,未見原審法院如何將免費大麻以及作為協助種植大麻之報酬連結在一起。
20. 根據庭審錄音53:13至53:52及1:21:46至1:22:14,第一嫌犯所謂提供免費大麻,僅係邀請上訴人與其同食一枝“大麻煙”。
21. 至於其它帶回家的大麻,是否為免費,卷宗內也沒有任何證據,唯一的證據係第一嫌犯表示如要帶回家,係需要支付費用的。
22. 因此,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以及第四十五條之認定,係有審理事實明顯錯誤的瑕疵。
23. 結合卷宗證據、第一嫌犯之聲明,以及證人證言,上述事實,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均視為不獲證實,從而應開釋被指控的以從犯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4. 或至少,基於卷宗內未能證實上訴人所幫助安裝的帳篷B或D(包括當中的抽風機以及通風管)已投入用於種植大麻,改為判處上訴人以從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就份量方面不排除同時改判以從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見第II部份)。
25. 倘上述見解未蒙採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第418條規定,至少應該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II較輕的生產情節
26. 倘未能開釋上訴人,按照已證事實中,事實上,未有指出第二嫌犯成功協助第一嫌犯所生產之大麻份量。
27. 於上述7月至9月期間,第一嫌犯生產的份量為多少,在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
28. 更不知道上訴人所提供的幫助之行為,協助第一嫌犯生產多少大麻。
29. 這部份裁判志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0. 基於此,在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所種植的大麻份量有疑問時,應考慮從輕論處原則,並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III.量刑過重
31. 倘上述見解均未蒙法官 閣下所採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屬量刑過重。
32. 作為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但是,卻未有上訴人並未因有關行為獲得任何經濟利益。
33. 除此之外,第一嫌犯所種植的大麻並未流通於市面。
34. 也就是說,即使上訴人確實幫助了第一嫌犯種植大麻(儘管上訴人不予認同),但其行為本質上並未直接令有關大麻在市面上流通,危害他人身體。
35. 結合考慮以上所述,對上訴人判處3年以內的徒刑,已能達至《刑法典》第40條所定的刑罰目的。
IV. 緩刑
36. 倘上訴人獲改判3年以下的徒刑,則亦請求上訴法院暫緩有關徒刑的執行。
37. 正如上述,上訴人在案中所犯的罪行並未對社會做成實質影響,在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時,對於實際執行徒刑的需求度應該可以有所降低。而且,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並無暴力性質,所帶來的後果不至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沒有造成過於負面的影響。
38. 上訴人亦是慢性IGA腎炎,甲抗以及心理疾病患者,需要長期服用藥物。
39. 所以,上訴人認為純以徒刑作威嚇及加強緩刑條件,已足夠令社會大眾感受到法律規範的效力,亦撫平了被破壞的法益。
40. 基於此,上訴人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故敬請中級法院作出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i開釋上訴人所被指控的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為被上訴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ii. 或至少,改為判處上訴人以從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就份量方面不排除同時改判以從犯及未遂方式觸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iii. 倘上述見解均未蒙採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第418條規定,至少應該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iv. 倘未能開釋上訴人,則基於被上訴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 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v. 倘上述見解均未蒙法官 閣下所採納,被上訴的判決屬量刑過重,請求閣下對上訴人判處3年以內的徒刑;及
vi. 倘上訴人獲改判3年以下的徒刑,則亦請求上訴法院暫緩有關徒刑的執行。
   
   第二嫌犯B亦對原審法院決定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羈押批示,有違反合法性原則以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瑕疵。
2.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被採用了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每15日到司法警察局報到、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禁止接觸之強制措施。
3. 而原審法院作出羈押之決定,是屬於加重已被適用強制措施之決定。
4. 《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就強制措施之適用以及更改,制定了合法性原則。
5. 在原審法院未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之情況下,對上訴人的強制措施作出了加重,在尊重不同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有關決定違反了合法性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
6.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之決定存有審判錯誤之瑕疵。
7. 在適用第193條所指的情況、亦係需要證實第188條所指的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8.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證實了第188條a)及c)項之要件,所以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
9. 上訴人認為未見有逃走之危險,也未能證實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10. 就逃走之危險問題,正如先前提及,上訴人已被採取禁止離境之強制措施,所有旅行證件已交到法院手中。
11. 除此之外,上訴人被控訴的三項罪名,其中一項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刑幅已高達5年至15年。
12. 但面對以上情況,上訴人並沒有選擇逃走,更是按時出席審判聽證及判決之宣讀。
13. 上訴人被改判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已降至1年至10年,雖然被判處了實際徒刑,但對於上訴人來說,有關刑幅已經明顯降低。
14. 在上訴人已被適用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下,再加上刑幅降低,上訴人亦為澳門居民,家人均在澳門生活,有穩定之工作,因此,上訴人認為未能認實有關有逃跑之危險。
15. 至於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一要件,要強調的是,本案中上訴人僅被判處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6. 案中主犯第一嫌犯早已被羈押,卷宗內亦無其他情節顯示上訴人係有繼續從事任何犯罪活動。
17. 因此,原審法院在未能證實《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及c)項所規定之要件之情況下,對上訴人適用了第193條所指的羈押措施之決定,上訴人認為係屬審判錯誤。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之批示,並改為維持原先刑事起訴法庭對其適用之強制措施(包括禁止離境以及定期報到等)之批示。
   
   第三嫌犯C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就原審判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以月租金港幣15,000元租用H大廈XX樓的單位。
2. 案發後,警方在上訴人租用的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搜出並扣押了大麻植株及大麻碎片,其後經鑑定,合共為253.538克大麻植物上的葉子、301.87克大麻碎片及144.8克大麻枝條(參閱卷宗第538至556頁)。
3. 此外,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即I花園XX樓XX室內搜出並扣押了大麻碎片,其後經鑑定,合共為53.36克大麻碎片。
4. 上訴人正在種植的大麻植物上的葉子合共重253.538克(參閱卷宗第538至556頁),為每日參考用量的253倍多。
5. 而已收成用作吸食及販賣的大麻碎片,包括在其住所搜出的53.36克,合共重355.23克(參閱卷宗第538至556頁),為每日參考用量的355倍多。
6. 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正在種植與用作販賣及吸食的大麻,是可明確區分的,因此不存在重覆衡量「持有超過5日量」的大麻的情節。
7. 此外,警方在上訴人重新量度的一個帳篷中並沒有搜出及扣押任何大麻植株或大麻製成品。
8. 而上訴人亦承認其在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大麻,而在該單位的帳篷及客廳中搜出的大麻屬其所有。
9. 因此,上訴人指有關的一個帳篷的尺寸較司法警察局報告中所述的尺寸為大的事實並沒有重要性,不會因此而令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人的定罪及量刑方面,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沒有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其所承認的事實均是警方有充分證據查明的事實。
11. 上訴人在他案對其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再實施犯罪,其種植及販賣大麻的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生活及吸食毒品,反映其行為的故意程度、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均相當高,而涉案的毒品逾600多克的大麻葉及碎片,數量較多。
1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3. 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14. 多年來,販毒行為在本澳經常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生活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對上訴人判處過輕的刑罰,將會令其他人誤認為實施該等犯罪行為並不嚴重,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非為初犯、毒品的種類及數量、販實的方式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
16. 原審法庭就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判處上訴人9年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五分之三,屬合理的範圍之內,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7.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就原審判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1.正如中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根據已證的事實,第一嫌犯於2022年3月開始租用H大廈XX樓的單位種植大麻。
3. 案發後,警方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搜出並扣押了大麻植株及大麻碎片,其後經鑑定,合共為253.538克大麻植物上的葉子、301.87克大麻碎片及144.8克大麻枝條(參閱卷宗第538至556頁)。
4. 在庭審時,第一嫌犯表示上訴人不知悉其種植大麻的事,但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曾向警方表示上訴人於2022年4月已知悉其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大麻,知道有關場所為大麻種植場。
5. 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亦表示上訴人曾協助組裝場內的一部抽風機。
6. 第一嫌犯在庭上陳述稱上訴人在2022年6月開始多次到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吸食大麻。
7. 此外,根據D紀錄,第一嫌犯於2022年8月28日、30日及9月2日曾購買帳篷、燈具、管道排氣風扇、花泥、肥料、園藝用品等。
8. 於2022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至57分,第一嫌犯曾到代收店提取多箱物品。
9. 根據案中的錄影資料,於2022年9月2日下午3時,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曾搬運貨物到涉案的工業大廈單位。
10. 根據上述的事實,尤其是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陳述的內容,從合理的邏輯推論,上訴人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大麻,仍向其提供協助。
11.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沒有表達悔意。
12. 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種植大麻的目的是為了免費吸食毒品,反映其行為的故意程度、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均相當高,而涉案的毒品包括正在種植的植株及成品,合共重逾600多克,數量較多。
1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4. 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15. 多年來,毒品犯罪在本澳經常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生活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對上訴人判處過輕的刑罰,將會令其他人誤認為實施該等犯罪行為並不嚴重,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6.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
17. 原審法庭就上訴人以從犯的方式觸犯「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稍高於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屬合理的範圍之內,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8.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就羈押強制措施批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從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其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第17 /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為1年至10年徒刑。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3款c項的規定,如所歸責的犯罪屬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只要該犯罪可被判處最高限度逾8年的徒刑,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4. 《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屬強制的規定,當符合該條規定前提的情況時,法官應依法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5. 《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屬於特別的規定,當符合該條規定前提的情況時,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一般規定,僅須適用第193條的規定。
6.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的前提,原審法庭依法應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
7.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是有依據、合法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就原審判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庭審時,第一嫌犯表示上訴人不知悉其種植大麻的事,但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曾向警方表示上訴人於2022年4月已知悉其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大麻,知道有關場所為大麻種植場。
2. 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亦表示上訴人曾協助組裝場內的一部抽風機。
3. 第一嫌犯在庭上陳述稱上訴人在2022年6月開始多次到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吸食大麻。
4. 此外,根據D紀錄,第一嫌犯於2022年8月28日、30日及9月2日曾購買帳篷、燈具、管道排氣風扇、花泥、肥料、園藝用品等。
5. 於2022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至57分,第一嫌犯曾到代收店提取多箱物品。
6. 根據案中的錄影資料,於2022年9月2日下午3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曾搬運貨物到涉案的工業大廈單位。
7. 隨後,於同日下午約6時半,第十嫌犯及上訴人便先後前往涉案的工業大廈單位。
8. 於2022年9月7日,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曾到涉案的工業大廈單位,離開時帶走了一些物品。
9. 根據上述的事實,尤其是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陳述的內容,從合理的邏輯推論,上訴人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大麻,仍向其提供協助,目的是為了免費吸食毒品。
10. 至於在上訴人的電話中,其與第一嫌犯的紀錄已被刪除的事實,屬輔助性事實,用作佐證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大麻的事實。
11. 根據鑑定報告(參閱卷宗第538至556頁),證實被扣押的大麻植物及碎片屬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一C及表二B所管制的毒品。
12. 原審法庭是綜合案中的所有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並非單憑單一事實去認定上訴人作出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在事實的認定及裁判的理由陳述方面不存在任何矛盾。
13. 因此,原審法庭改判上訴人以從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 /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原審判定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之較輕的販毒罪,並重新競合刑罰;
2. 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不考慮“均保持沉默,均沒有表達悔意”情節的前提下對其重新量刑;
3. 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影響對第二嫌犯重新量刑惠及第三嫌犯。
4. 各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於2023年7月13日,原審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判處第二嫌犯B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在審讀判決庭審中,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如下批示:
“考慮到第二及第三嫌犯各被指控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被改判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規定,如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應該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經分析第二及三嫌犯之情況,第二及三嫌犯的犯罪刑幅最高可被判處十年之徒刑,所歸責之犯罪屬不法製造毒品,犯罪行為非常嚴重,在本案待審期間已沒有對第二及三嫌犯採取最嚴厲的羈押措施,現第二及三嫌犯已被判處實際徒刑,故已沒有理由再對該兩名嫌犯使用羈押措施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及c)項之規定,為免第二及第三嫌犯有逃走的危險及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決定對第二及三嫌犯立即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為此立即拘留第二及三嫌犯。如有不服可在二十日內透過辯護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舊同學及朋友關係;第二嫌犯與第十嫌犯J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
*
[不法種植毒品的部份]
2. 至少自2021年6月,第一嫌犯購買了一些“大麻”孢子,並按照互聯網上的資訊,在其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種植毒品“大麻”。
3. 為種植毒品“大麻”,第一嫌犯於上述住所單位內購置及使用能夠令毒品“大麻”正常生長所需的設備和材料,包括泥土及園藝用品。
4. 經第一嫌犯的種植,成功在上述住所單位內種植及收獲毒品“大麻”。
5. 為種植更多毒品“大麻”,自2022年3月,第一嫌犯以月租金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以便遷移至該工業大廈單位繼續種植毒品“大麻”(見卷宗第121至122頁樓宇租賃合約)。
6. 為此,第一嫌犯購買更多能夠令毒品“大麻”正常生長所需的設備,包括帳篷、抽風機、通風管、層架及燈具。
7. 由於一人難以搬運及安裝上述設備,第一嫌犯將其於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種植毒品“大麻”的情況告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並表示需要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提供協助,包括搬運及安裝上述設備,並承諾免費提供毒品“大麻”作為報酬。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表示同意。
8. 自此,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並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幫助下,第一嫌犯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毒品“大麻”,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9. 至少自2022年7月至同年9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多次將上述由第一嫌犯購買的設備搬運到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共同安裝大型帳篷、抽風機、通風管及層架。
10.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當時清楚知道上述設備是用作或將用作種植毒品“大麻”。
11. 當中,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9月2日及同年9月7日,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上述由第一嫌犯購買的設備搬運到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的過程;同時,錄像拍攝到第一嫌犯於2022年9月2日將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的鎖匙交予第二嫌犯的過程(見卷宗第309至348頁)。
12. 經第一嫌犯的種植,在其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搬運及安裝的設備下,成功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及收獲毒品“大麻”(另見控訴書第三十三及四十二點事實)。
*
[不法販賣、持有或吸食毒品、以及吸食工具的部份]
13. 至少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透過上述種植的方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大麻” ,部份作出售、送贈或準備出售予他人之用,部份作個人吸食,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14. 2022年間,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向電話為66XXXX72的第四嫌犯K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84至58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1至7頁的通訊紀錄)。
15. 第四嫌犯當時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16. 2022年間,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向電話為62XXXX99的第五嫌犯L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607至61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8至10頁的通訊紀錄)。
17. 第五嫌犯當時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18. 2022年間,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向第六嫌犯M(“XX”帳戶“N”) 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59頁、第644至64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12至23頁的通訊紀錄)。
19. 第六嫌犯當時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0. 2022年間,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向第七嫌犯O(“XX”帳戶“P”) 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61頁、第655至657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54至57頁的通訊紀錄)。
21. 第七嫌犯當時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2. 2022年間,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向電話為66XXXX53的第八嫌犯Q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664至665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11頁的通訊紀錄)。
23. 第八嫌犯當時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4. 2022年間,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多次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向第九嫌犯R(“XX”帳戶“S”) 出售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見卷宗第560頁、第69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1第27至30頁的通訊紀錄)。
25. 第九嫌犯當時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物質為毒品“大麻”,取得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
26. 至少自2022年7月至9月,第一嫌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多次將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份量不詳的毒品“大麻”免費提供予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十嫌犯於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吸食。
27.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十嫌犯當時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物質為毒品“大麻”。
28. 期後,第一嫌犯免費提供的毒品“大麻”被帶回第二嫌犯與第十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大麻” 之目的是為了個人吸食(另見控訴書第三十九及四十二點事實)。
29. 2022年間,第一嫌犯多次在澳門吸食上述於其住所或工業大廈單位種植的毒品“大麻”。
30. 為將毒品“大麻”壓碎以便吸食,第一嫌犯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了一個有尖刺的白色透明膠樽,並將之存放在其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另見控訴書第三十四點第6項扣押物)。
31. 為吸食毒品“大麻”,第一嫌犯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了一個具有兩個樽口的透明玻璃樽,且綑綁上管道,並將之存放在其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另見控訴書第三十四點事實第8項扣押物)。
*
32. 2022年9月8日,警方接報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發生火警,從而揭發事件及截獲第一嫌犯。
3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6至1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18頁的平面圖,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第一嫌犯的房間內搜獲並扣押:
1)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銀色的電子磅;
2)一個黑色帳篷,呎吋大小為(長:120厘米、高:150厘米、深:60厘米);
經拆解前述黑色帳篷後,組成部件為:
3)19支白色長條型金屬支架;
4)1個連接有錫紙管的白色的排氣管;
5)1塊30CM*25CM的灰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餐枱的收納式茶具內搜獲並扣押:
6)6 包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7)1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金屬小樽,內藏少量啡色絲狀物質;
8)1個刻有“XX”字樣的棕色木制之煙槍(三合一型);
9)一個啡色的木制之煙槍(兩端均為金色),其中一端連接著灰色的膠咀;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搜獲並扣押:
10)一個印有“XX”字樣的棕色塑膠制之煙槍,並連接著一支棕色的玻璃管;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的位置上搜獲並扣押:
11)一個粉紅色膠桶,內有植物,淨重約78克;
12)一個綠色膠桶,內有一個由黑色袋包裹的植物,淨重約154克;
13)一個綠色膠桶,內有植物,淨重約114克;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的左手邊置物架上搜獲並扣押:
14)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尼龍手提包,於該手提包內發現15包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15)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XX;
在上述單位內的種植場區域搜獲並扣押:
16)八個黑色帳篷,分別為七個黑色大帳篷【分別簡稱為“帳篷A”、 “帳篷B”、 “帳篷C”、 “帳篷D”、 “帳篷F”、 “帳篷G”、 “帳篷H”;呎吋大小均為(長:245厘米、高:200厘米、深:120厘米) 】;與及一個黑色小帳篷簡稱為“帳篷E”,呎吋大小均為(長:100厘米、高:200厘米、深:100厘米);
17)八組白色長條型金屬支架,分別為29支、29支、23支、29支、24支、19支、24支、30支(合共207支);
18)一部黑色電風扇、三樽白色的化學肥料(內裡剩餘少量液體)、五個白色的排氣管、一個連接有錫紙管的白色的排氣管、一塊60CM*50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四塊60CM*24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一塊30CM*25CM的灰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一塊60CM*72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
19)於“帳篷A”內,發現7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0)於“帳篷C”內,發現2棵(其中1棵被壓毀)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1)於“帳篷F”內,發現3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70厘米、直徑:45厘米);
22)於“帳篷G”內,發現6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3)一棵以膠樽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0厘米、直徑:7厘米);
24)一棵以海棉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3厘米、直徑:3厘米);
25)於“帳篷G”內,發現一棵以膠樽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0厘米、直徑:7厘米);
26)於“帳篷H”內,發現4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在上述單位的種植場區域內的一個綠色垃圾膠桶內搜獲並扣押:
27)一棵植物的莖幹(沒有葉),呎吋大小約為(高:60厘米)。
上述帳篷、支架、排氣管、錫紙管、燈板、底座、電風扇及化學肥料是種植毒品“大麻”的設備;上述電子磅、紙盒、卷煙紙、金屬小樽、煙槍、膠桶、尼龍手提包、布袋及底座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
34. 隨即,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返回其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0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第一嫌犯住所單位面向走廊右邊的房間梳化旁的桌子上搜獲並扣押:
1)一個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內有10疊全新沒有被使用的卷煙紙,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2)一個黑色小鐵盒,盒內物質淨約重10.08克;
3)一個銀色小鐵盒,盒內植物碎塊淨約重5.94克;
在上述房間窗台旁的桌子上搜獲並扣押:
4)兩個電子磅,分別印有XX及XX字樣;
5)一個印有“XX”字樣的綠色煙灰缸;
6)一個白色透明膠樽,可分為三個部件,第一部件為一個透明膠蓋;第二部件為中空膠樽,底部有尖刺;第三部件同樣為中空膠樽,底部亦有尖刺;
7)五個分別以銀色包裝紙,包裝紙內均藏有物質分別約重9.9克、16.77克、16.87克、16.79克及14克;
8)一個透明玻璃樽,玻璃樽有兩個樽口,小樽口插有另一支玻璃白色紙綑綁的黑色管,玻璃樽內有混濁液體;
9)一個藍黃色邊透明膠袋,袋內放有34個全新銀色包裝袋(約11.8cm*7.7 cm);
10)一個透明膠袋,袋內放有20個全新銀色包裝袋(約17.8 cm*12.5 cm)。
上述白色透明膠樽及透明玻璃樽是第一嫌犯用作吸食毒品“大麻”的工具;上述紙盒、卷煙紙、鐵盒、電子磅、煙灰缸、包裝紙、膠袋及包裝袋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
35. 同時,司警人員扣押第一嫌犯的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05頁的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顏色:金色、IMEI:3585XXX5726、一張印有“XX”字樣的SIM卡編號:898530XXX30306;
2)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顏色:白色、IMEI:358XXX582、一張SIM卡編號:898521XXX82594;
3)三條鎖匙連一個藍色感應器。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以及與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的通訊記錄,內容涉及第一嫌犯向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出售毒品“大麻”的過程 (見卷宗第10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521至522頁報告、以及附件1)。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鎖匙及感應器為進入上述工業大廈單位的工具,是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
36. 2022年9月9日,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大麻”(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呈可疑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15頁)。
37. 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門外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17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不詳,一張印有XX字樣SIM卡:898530XXX33474,電話號碼:62XXXX83;另一張SIM卡:00190XXX5833,電話號碼:63XXXX31)。
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嫌犯於上述電話內的其中一張SIM卡對應的電話號碼62XXXX83(見卷宗第110頁)。上述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8. 同日(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於澳門XX中心XX樓XX號舖截獲第十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20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一部粉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機身號碼:不詳,一張XX電訊SIM卡,編號:898530XXXGP6505,電話號碼:62XXXX83;
2. 三條鎖匙。
警方在第十嫌犯的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XX”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聯絡資料及短信(見卷宗第206頁檢查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第十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9. 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7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的房間內的層架上搜獲並扣押一個印有“XX”字樣的紅色錦囊,內有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金屬小樽,金屬小樽內藏有以下物品:
1.兩支捲煙,連同捲煙紙分別約重0.39克及0.37克;
2.一個透明保鮮紙包裹的植物,連同膠袋共重1.57克。
於第二嫌犯的衣櫃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3.一頂印有“XX”字樣的黑色帽子;
4.一件印有“XX”字樣的灰藍色短袖上衣;
5.一條灰色長褲;
6.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白灰色的斜孭袋。
上述錦囊、金屬小樽、捲煙紙、保鮮紙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上述衣物及斜孭袋是第二嫌犯進入上述工業大廈單位時所穿著的衣物。
40. 同日(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在澳門XX街XX附近截獲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2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一部黑色之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不詳,內有一張印有“XX”字樣電話SIM卡,編號:898530XXX36839。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的社交應用程式“XX”帳戶及手提電話號碼。該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見卷宗第22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41. 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2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一頂黑色印有“XX”字樣的鴨嘴帽;
2.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胸口上印有“XX”字樣;
3.一條鴨屎綠色長褲。
上述衣物為第三嫌犯曾進入上述工業大廈單位所穿著的衣物。
42.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綠色膠桶內的一個黑色袋包裝植物碎片,淨量為153.8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綠色膠桶內的植物碎片,淨量為114.1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G”搜獲的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底座上盛有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3.80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餐枱的收納式茶具內搜獲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樽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搜獲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棕色煙槍,連接著的一支玻璃管及棕色煙槍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粉紅色膠桶內裝有的植物碎片,淨量為33.8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粉紅色膠桶內裝有的植物枝條,淨量為41.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A”搜獲的七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七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26.09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C”搜獲的兩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兩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13.00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F”搜獲的三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三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115.34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G”搜獲的六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六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38.86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搜獲的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底座上盛有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8.35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搜獲的一個海棉底座上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0.30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H”搜獲的四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四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47.77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內搜獲的一個綠色垃圾膠桶內的一棵附有泥土的植物枝條,淨量為103.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 (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黑色盒內裝有的綠色粉末,淨量為10.13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經定量分析,“Δ-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含量為2.26%,含量為0.229克(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銀色盒內裝有植物碎片,淨量為5.94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白色組裝膠樽內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五包以銀色袋包裝的植物碎片,淨量為47.36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樽口插有黑色管的透明玻璃樽內痕跡及液體,淨量為55.0毫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共同居住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X樓XX座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搜獲的兩支捲煙內的植物碎片,淨量為0.42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共同居住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X樓XX座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搜獲的一包以透明保鮮紙包裝的植物碎片,淨量為1.44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43.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搜獲的啡色木制煙槍連接著的灰色膠咀、以及 “XX”字樣的塑膠製煙槍的吸嘴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見卷宗第506至517頁的鑑定報告)。
44.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搜獲的透明玻璃樽的大樽口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 (見卷宗第506至517頁的鑑定報告)。
45.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至少由第一嫌犯作出決意,故意在澳門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對第一嫌犯的上述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提供上述幫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46.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部份用作出售、送贈或準備出售予他人,部份用作個人吸食,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47.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48.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不適當地持有上述工具,目的是以該等工具供其個人作吸食毒品之用。
49. 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0.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51.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52. 第四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3. 第五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4. 第六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5. 第七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6. 第八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7. 第九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出售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58. 第十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59. 十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6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1年10月08日,於第CR3-21-0173-PCS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賭博的不法作出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判決已於2021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
6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為初犯,但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3年06月13日,於第CR4-23-0102-PCS號卷宗內,因第六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不成立。判決已於2023年7月3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23年2月8日。
6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其他嫌犯均沒有犯罪紀錄。
證實十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63.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母親。
64.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二千元,需供養父母。
65.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六千五百元,需供養父母。
66.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之前任職司機,從2000年開始失業,靠儲蓄過活,需供養母親。
67.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兒子。
68.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八千元,需供養父母。
69. 第七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需供養妻子。
70. 第八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71. 第九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72. 第十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八點: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決意下種植毒品“大麻”。
2. 控訴書第四十五: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決意下作出上述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
3.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有關第一點至第六點的事實,其確認。有關涉案工業大廈單位內,是分區間開的,並拉著窗簾有如第26頁上圖,以防被其他人知悉其種植大麻。2022年6月至7月開始邀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去該工業大廈單位,其請他們吸食大麻。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十嫌犯曾去過該工業大廈單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去過5至6次,目的是去吸食大麻或飲茶,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因吸食大麻而給過其金錢。其等吸食大麻的位置與其種植大麻的位置是分開的,且以窗簾分隔,故在吸食大麻的位置是不會見到種植大麻的地方的。其於2022年4月開始安裝設備及七個較小的帳蓬,帳蓬是密封的,且在帳蓬區安裝有窗簾。於2022年9月2日,其叫第二嫌犯幫忙搬東西到該大廈單位,尤其包括畫、櫃子、層架、貓籠、雪櫃等物品,其當時把該單位鎖匙交了給第二嫌犯,其到樓下泊車。其沒有叫過第三嫌犯幫其搬東西到該大廈單位。其獨自安裝了其他七個較小的帳篷,但有一個較大的未能獨自安裝,故於2022年9月7日,第二及第三嫌犯協助位安裝了該個較大的帳篷,但由於該兩名嫌犯不懂安裝,故導致翌日發生了火警,因而被揭發了其種植大麻的事情。該大帳篷內的通風管、抽風機是連同一起放在帳篷內的,當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協助安裝該大帳篷時也有安裝當中的通風管、抽風機。於2022年4月開始種植,至2022年9月收成了2株。其沒有告知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其種植大麻的事宜,其只是獨自一人作出有關種植大麻的行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並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其沒有向第二及第三嫌犯告知其在該處種植大麻。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沒有問過該處的用途。其也沒有告知他們所吸食之大麻的來源。其覺得第二嫌犯及三嫌犯均不知道其在工廈種植大麻,其邀請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十嫌犯到上址聊天及吸食大麻,種植的大麻是沒有味道的。其向第四嫌犯出售過3次大麻,每次的價錢至少為澳門幣二千元。其確認有關向第五嫌犯出售大麻的事實。其確認有關向第六嫌犯出售大麻的事實。其確認有關向第七嫌犯出售大麻的事實。其確認有關向第八嫌犯出售大麻的事實。其確認有關向第九嫌犯出售大麻的事實。由於其當時工作不順利,且其曾觸犯不法賭博罪而難找工作,故其作出種植大麻及出售大麻的行為,其透過出售大麻而賺過數萬元。其確認有關33點及第34點的事實。
其在偵查階段所提供的口供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的規定宣讀之前所提供的部分口供內容:“問及嫌犯B及C兩人何時知悉嫌犯在上述工廈栽種毒品“大麻”? 嫌犯對此回答:2022年04月。”、“問及嫌嫌犯B、C及J三人之分工是誰人負責?嫌犯對此回答:嫌犯我負責安排及指示。”(見卷宗第272頁背頁)、“…。同時,B及C有協助組裝種植場內的一部抽風機,即本案中被銷毀的抽風機,嫌犯聲稱由於組裝程度較為困難,故要求B及C協助接駁喉管。”、“經展示卷宗第26至98頁的圖片,嫌犯聲稱第26至31頁圖片上的一些層格,B及C皆有協助組裝,第58至59圖片上的通風管為與B及C一同組裝的通風管。”、“嫌犯聲稱B、C及曾喜欣知道涉案場所為大麻種植場。…”(見卷宗第431背頁)。
第一嫌犯補充:有關第58頁的圖片,其表示抽風機、通風管及帳篷是其於2022年8月中購買的,只限於“D”帳蓬。第十嫌犯曾在該處油漆油。其從就讀托兒所開始便認識第二嫌犯。有關第25、229、297及18頁,其叫第二及第三嫌犯裝安“D” 帳篷,其未在該帳篷內種植大麻。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四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由於疫情,且患有疾病,故其向第一嫌犯購買過2至3次大麻,每枝的價格為澳門幣500元,有時買1至2枝,有時買2至3枝。其承諾不再犯事。
第五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由於其母親去世,且欠其他人金錢,故作出有關吸毒的行為,但其沒有上癮,且已沒有再吸食毒品。其曾向第一嫌犯買過約3至4次,每次購買4至5枝,每枝的價錢為500元。其與第一嫌犯之前是同學,在閒聊期間得悉第一嫌犯有大麻出售,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自行種植大麻。
第六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因其工作不穩定,故作出有關吸毒的行為,但其沒有上癮,且已沒有再吸食毒品。其曾向第一嫌犯購買過約2至3次大麻,每次購買3至4枝。
第七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已沒有再吸食毒品。其同事推薦第一嫌犯的XX,故其向第一嫌犯購買大麻。其曾向第一嫌犯購買過約3次大麻,每次買3至4枝。
第八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因好奇而吸食大麻。從於2022年9月開始已沒有再吸食大麻。其曾向第一嫌犯購買過2次大麻,每次購買2枝。
第九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因好奇而吸食大麻。其只向第一嫌犯購買過一次,買了3至4枝。
第十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第18頁,警方到場時現場的火已熄減,到場時因已開灑水系統,所以現場都濕了。有關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燒焦的是帳篷B,每個帳蓬都有拉鏈,但有關單位只有一千多尺,面積不大,判斷到是用作種植大麻。其在事發後兩天截獲第二及第三嫌犯,該些嫌犯的電話紀錄已刪除。從錄影片段中看到搬東西,該東西以紙皮包著。現場裝有窗簾,有關種植大麻的區域與走廊之間有窗簾。
證人T(與第三嫌犯是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三嫌犯的人格良好,不清楚第三嫌犯有吸食大麻。
證人U(第一嫌犯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的父親已去世,故第一嫌犯單親。第一嫌犯曾考上大學,但因經濟困難而沒有讀大學。第一嫌犯做過很多工作,但工作不穩定。第一嫌犯為人孝順,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人格良好。
根據警方的勘查,涉案工廈單位呈L型,種植區位於單位正門右方,於該處發現有八個帳篷,帳篷內共有25株大小不等之懷疑毒品大麻植株及相關種植工具;同時在種植區外廳之茶几旁,發現兩個綠色膠桶,內裝有由黑色膠袋包裹之懷疑毒品製成品大麻花。
根據卷宗資料,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6至1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18頁的平面圖):
在第一嫌犯的房間內搜獲並扣押:
1)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銀色的電子磅;
2)一個黑色帳篷,呎吋大小為(長:120厘米、高:150厘米、深:60厘米);
經拆解前述黑色帳篷後,組成部件為:
3)19支白色長條型金屬支架;
4)1個連接有錫紙管的白色的排氣管;
5)1塊30CM*25CM的灰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餐枱的收納式茶具內搜獲並扣押:
6)6 包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7)1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金屬小樽,內藏少量啡色絲狀物質;
8)1個刻有“XX”字樣的棕色木制之煙槍(三合一型);
9)一個啡色的木制之煙槍(兩端均為金色),其中一端連接著灰色的膠咀;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搜獲並扣押:
10)一個印有“XX”字樣的棕色塑膠制之煙槍,並連接著一支棕色的玻璃管;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的位置上搜獲並扣押:
11)一個粉紅色膠桶,內有植物,淨重約78克;
12)一個綠色膠桶,內有一個由黑色袋包裹的植物,淨重約154克;
13)一個綠色膠桶,內有植物,淨重約114克;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梳化的左手邊置物架上搜獲並扣押:
14)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尼龍手提包,於該手提包內發現15包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15)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XX;
在上述單位內的種植場區域搜獲並扣押:
16)八個黑色帳篷,分別為七個黑色大帳篷【分別簡稱為“帳篷A”、 “帳篷B”、 “帳篷C”、 “帳篷D”、 “帳篷F”、 “帳篷G”、 “帳篷H”;呎吋大小均為(長:245厘米、高:200厘米、深:120厘米) 】;與及一個黑色小帳篷簡稱為“帳篷E”,呎吋大小均為(長:100厘米、高:200厘米、深:100厘米);
17)八組白色長條型金屬支架,分別為29支、29支、23支、29支、24支、19支、24支、30支(合共207支);
18)一部黑色電風扇、三樽白色的化學肥料(內裡剩餘少量液體)、五個白色的排氣管、一個連接有錫紙管的白色的排氣管、一塊60CM*50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四塊60CM*24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一塊30CM*25CM的灰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一塊60CM*72CM的白色LED燈板(連接有火牛及電線);
19)於“帳篷A”內,發現7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0)於“帳篷C”內,發現2棵(其中1棵被壓毀)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1)於“帳篷F”內,發現3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70厘米、直徑:45厘米);
22)於“帳篷G”內,發現6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23)一棵以膠樽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0厘米、直徑:7厘米);
24)一棵以海棉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3厘米、直徑:3厘米);
25)於“帳篷G”內,發現一棵以膠樽底座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10厘米、直徑:7厘米);
26)於“帳篷H”內,發現4棵以黑色布袋種植的植物,呎吋大小分別約為(高:50厘米、直徑:35厘米);
在上述單位的種植場區域內的一個綠色垃圾膠桶內搜獲並扣押:
27)一棵植物的莖幹(沒有葉),呎吋大小約為(高:60厘米)。
第一嫌犯確認上述帳篷、支架、排氣管、錫紙管、燈板、底座、電風扇及化學肥料是種植毒品“大麻”的設備;上述電子磅、紙盒、卷煙紙、金屬小樽、煙槍、膠桶、尼龍手提包、布袋及底座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
根據卷宗資料,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返回該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0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第一嫌犯住所單位面向走廊右邊的房間梳化旁的桌子上搜獲並扣押:
1)一個印有“XX”字樣之啡色紙盒,內有10疊全新沒有被使用的卷煙紙,有關卷煙紙表面同樣印有“XX”字樣;
2)一個黑色小鐵盒,盒內物質淨約重10.08克;
3)一個銀色小鐵盒,盒內植物碎塊淨約重5.94克;
在上述房間窗台旁的桌子上搜獲並扣押:
4)兩個電子磅,分別印有XX 及XX字樣;
5)一個印有“XX”字樣的綠色煙灰缸;
6)一個白色透明膠樽,可分為三個部件,第一部件為一個透明膠蓋;第二部件為中空膠樽,底部有尖刺;第三部件同樣為中空膠樽,底部亦有尖刺;
7)五個分別以銀色包裝紙,包裝紙內均藏有物質分別約重9.9克、16.77克、16.87克、16.79克及14克;
8)一個透明玻璃樽,玻璃樽有兩個樽口,小樽口插有另一支玻璃白色紙綑綁的黑色管,玻璃樽內有混濁液體;
9)一個藍黃色邊透明膠袋,袋內放有34個全新銀色包裝袋(約11.8cm*7.7 cm);
10)一個透明膠袋,袋內放有20個全新銀色包裝袋(約17.8 cm*12.5 cm)。
第一嫌犯確認上述白色透明膠樽及透明玻璃樽是第一嫌犯用作吸食毒品“大麻”的工具;上述紙盒、卷煙紙、鐵盒、電子磅、煙灰缸、包裝紙、膠袋及包裝袋是用作或可以用作盛載毒品“大麻”的用品。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扣押第一嫌犯的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05頁的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顏色:金色、IMEI:35854XXX5726、一張印有“XX”字樣的SIM卡編號:898530XXX30306;
2)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顏色:白色、IMEI:35873XXX582、一張SIM卡編號:898521XXX82594;
3)三條鎖匙連一個藍色感應器。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以及與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的通訊記錄,內容涉及第一嫌犯向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出售毒品“大麻”的過程 (見卷宗第10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521至522頁報告、以及附件1)。
根據卷宗資料,2022年9月9日,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大麻”(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呈可疑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15頁)。
根據卷宗資料,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17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不詳,一張印有XX字樣SIM卡:898530XXX33474,電話號碼:62XXXX83;另一張SIM卡:00190XXX5833,電話號碼:63XXXX31)。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嫌犯於上述電話內的其中一張SIM卡對應的電話號碼62XXXX83(見卷宗第110頁)。
根據卷宗資料,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截獲第十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20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一部粉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機身號碼:不詳,一張XX電訊SIM卡,編號:898530XXX25GP6505,電話號碼:62XXXX83;三條鎖匙。警方在第十嫌犯的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XX”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聯絡資料及短信(見卷宗第206頁檢查電話筆錄)。
根據卷宗資料,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見卷宗第17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的房間內的層架上搜獲並扣押一個印有“XX”字樣的紅色錦囊,內有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金屬小樽,金屬小樽內藏有以下物品:
1.兩支捲煙,連同捲煙紙分別約重0.39克及0.37克;
2.一個透明保鮮紙包裹的植物,連同膠袋共重1.57克。
於第二嫌犯的衣櫃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3.一頂印有“XX”字樣的黑色帽子;
4.一件印有“XX”字樣的灰藍色短袖上衣;
5.一條灰色長褲;
6.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白灰色的斜孭袋。
根據卷宗資料,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在澳門XX街XX附近截獲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見卷宗第2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一部黑色之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不詳,內有一張印有“XX”字樣電話SIM卡,編號:898530XXX36839。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的社交應用程式“XX”帳戶及手提電話號碼。(見卷宗第22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根據卷宗資料,2022年9月13日,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第2座4樓S的住所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2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一頂黑色印有“XX”字樣的鴨嘴帽;
2.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胸口上印有“XX”字樣;
3.一條鴨屎綠色長褲。
上述衣物為第三嫌犯曾進入上述工業大廈單位所穿著的衣物。
根據卷宗資料,經化驗證實,尤其顯示: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綠色膠桶內的一個黑色袋包裝植物碎片,淨量為153.8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綠色膠桶內的植物碎片,淨量為114.1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G”搜獲的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底座上盛有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3.80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餐枱的收納式茶具內搜獲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樽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搜獲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棕色煙槍,連接著的一支玻璃管及棕色煙槍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粉紅色膠桶內裝有的植物碎片,淨量為33.8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客廳梳化與左手邊置物架之間位置搜獲粉紅色膠桶內裝有的植物枝條,淨量為41.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A”搜獲的七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七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26.09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C”搜獲的兩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兩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13.00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F”搜獲的三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三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115.34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G”搜獲的六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六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38.86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搜獲的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底座上盛有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8.35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搜獲的一個海棉底座上的植物上葉子,淨量為0.30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帳篷H”搜獲的四棵植物,其分別被盛裝在四個裝有泥土的黑色布袋上植物上葉子,淨量為47.77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種植場區域內搜獲的一個綠色垃圾膠桶內的一棵附有泥土的植物枝條,淨量為103.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 (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黑色盒內裝有的綠色粉末,淨量為10.13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經定量分析,“Δ-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含量為2.26%,含量為0.229克(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銀色盒內裝有植物碎片,淨量為5.94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白色組裝膠樽內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五包以銀色袋包裝的植物碎片,淨量為47.36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內搜獲的一個樽口插有黑色管的透明玻璃樽內痕跡及液體,淨量為55.0毫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Δ-9-四氫大麻酚”成份(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共同居住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X樓XX座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搜獲的兩支捲煙內的植物碎片,淨量為0.42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在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共同居住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X樓XX座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搜獲的一包以透明保鮮紙包裝的植物碎片,淨量為1.44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經鑑定檢樣未發現摻雜了其他物質,故所稱得的重量即為大麻之淨量(見卷宗第538至556頁的鑑定報告);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承租位於澳門XX巷H大廈XX樓單位搜獲的啡色木制煙槍連接著的灰色膠咀、以及 “XX”字樣的塑膠製煙槍的吸嘴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見卷宗第506至517頁的鑑定報告);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馬路I花園XX樓XX室住所單位搜獲的透明玻璃樽的大樽口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 (見卷宗第506至517頁的鑑定報告)。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第一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認為,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第一嫌犯承認針對其本人有關種植大麻、出售大麻、吸食毒品及使用吸食毒品之工作的犯罪事實。
有關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指控有關種植大麻方面,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保持沉默,第一嫌犯指該兩名嫌犯沒有參與有關行為。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307至330頁):
於2022年9月2日13時52至57分,第一嫌犯到代收店提取予多箱貨品(根據調查,第一嫌犯在2022年8月28日、30日及9月2日曾購買一些帳篷、照明燈具、花泥、肥料、土壤酸鹼檢測儀、管道排氣扇及園藝用品等-見卷宗第278至305頁);
於2022年9月2日15時08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涉案工廈附近將有關貨物搬至涉案工廈單位;
於2022年9月2日18時31分,第十嫌犯到達上述單位;
於2022年9月2日18時36分,第三嫌犯到達上述單位;
於2022年9月2日19時27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十嫌犯一同離開該單位,期間,第一嫌犯曾將一抽疑似鎖匙交予第二嫌犯,之後便離開該工廈,但期間第二嫌犯曾返回該單位,約2分鐘後再獨自離開該單位。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331至348頁):於2022年9月7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曾到涉案工廈單位,之後,三人將一些物品及木棍帶離開工廈。
根據第一嫌犯提供的版本,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曾多次到該單位,尤其包括: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曾一同搬運用作種植大麻的工具到涉案工廈單位當日,第三嫌犯及第十嫌犯也到該案單位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會合,並共同在該單位逗留。另外,第一嫌犯在庭審期間指沒有告知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其種植大麻的事宜,其覺得第二嫌犯及三嫌犯均不知道其在工廈種植大麻;但其在偵查階段時被問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何時知悉嫌犯在上述工廈栽種毒品大麻時,第一嫌犯回答2022年4月。更何況,第一嫌犯在庭上指其從2022年6月至7月開始邀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去有關工業大廈單位,請他們吸食大麻。而且,第一嫌犯指其於2022年9月2日,其叫第二嫌犯幫忙搬東西到該大廈單位,且當時把該單位鎖匙交了給第二嫌犯。第一嫌犯也指於2022年9月7日,第二及第三嫌犯協助安裝了該個較大的帳篷,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協助安裝該大帳篷時也有安裝當中的通風管、抽風機。可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對第一嫌犯有關協助搬運、安裝有關栽種大麻的設備,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2022年4月已知悉其在該處栽種大麻,可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在知悉該情況下仍提供上述協助,並因此獲得第一嫌犯提供大麻吸食。
而且,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從小認識,第二嫌犯與第十嫌犯為夫妻關係,該四名嫌犯關係密切。但事發後兩天截獲第二及第三嫌犯,該些嫌犯的電話紀錄已刪除,有理由相信該等嫌犯為免警方發現其等有參與本案有關行為而作出的。
另外,根據第一嫌犯所指,其獨自安裝了其他七個較小的帳篷,但有一個較大的未能獨自安裝(第一嫌犯指是D帳篷),故著第二及第三嫌犯協助位安裝了該個較大的帳篷。然而,根據警方的調查,上述帳篷A、B、C、D、F、G、H的大小均是相同的,分別為長:245厘米、高:200厘米、深:120厘米,上述帳篷E的大小則為長:100厘米、高:200厘米、深:100厘米(見卷宗第17頁)。可見,第一嫌犯提供有關版本內容並不可信。而且,警方證人指有關燒焦的是帳篷B,警方證人亦指有關單位只有一千多尺,面積不大,判斷到是用作種植大麻。本院認為,按照第18頁有關單位的示意圖,尤其是帳篷D的位置離單位的出入口較近,而帳篷B的位置則離單位的出入口較遠,且要從其他部分帳篷經過,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以上述版本隱瞞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有關種植大麻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多次到該單位、且逗留的時間不短,而且也有去該處吸食大麻,以及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認識多年,關係十分密切,並按照一般經驗,第一嫌犯辯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知道其在該處種植大麻的版本難以令法庭接納。本院認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在清楚知道協助第一嫌犯在該處種植大麻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並經第一嫌犯的種植,在其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搬運及安裝的設備下,成功在上述工業大廈單位內種植及收獲毒品“大麻”。
另外,第一嫌犯承認其向其他嫌犯提供大麻,且其吸食及使用工具吸食毒品,並指證第二嫌犯至第十嫌犯作出有關吸食毒品的行為。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也承認作出有關吸食毒品的行為,結合第一嫌犯分別與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的電話資料、警方在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的家中發現的毒品、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十嫌犯到涉案工廈單位的錄影帶及相關情況,以及相關化驗報告等予以印證。本院認為第一嫌犯、第四嫌犯至第九嫌犯提供有關部分的版本合理及可信。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第一嫌犯至第十嫌犯有作出向他人提供品、吸食毒品、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等行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及第十嫌犯有作出吸食毒品的行為。”


   三、法律方面

對採用強制措施批示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羈押措施

對一審有罪裁判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毒品數量
- 量刑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原審法庭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規定,在其沒有違反先前採用的強制措施的義務的情況下,採用了更嚴厲的羈押強制措施,故原審法院批示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即使在面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的情況,亦需要證實存在同一法典第188條所指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之規定:
   “一、如所歸責之犯罪係以暴力實施,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為以暴力實施犯罪。
   三、如所歸責之犯罪屬下列情況,只要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a)盜竊車輛,或偽造與車輛有關之文件或車輛之認別資料;
   b)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或
   c)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a)項之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B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因此,在採用強制措施方面,對上訴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3款c)項的規定。
   
   正如中級法院2011年1月20日第982/2010(I)號刑事上訴裁判書2所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是特別的規定,對某些特定犯罪一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的規定,則優先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
   
   因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3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涉嫌觸犯的販毒罪屬於該條文所列舉的“特定犯罪”,法官應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分析:
   “據此,我們始終認為,法律對強制性羈押的規定是立法者在審慎考慮了對特定犯罪的嫌犯適用羈押措施的必要性、適當性和適度性後作出的最正確的立法選擇,而其最起碼文字(“應”)對應之含義不允許因任何借口被推翻。這是立法者的意志,而非法官的意志,法官在此唯一的職責就是執行立法者的意志。正如刑法中對抽象危險犯的規定一樣,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已由法律規定所涵攝,法官無需另外證明,這有別於具體危險犯的認定。
   質言之,在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羈押情形下,只有對相關嫌犯適用羈押措施才最能體現適當和適度原則。在此,法官沒有絲毫自由裁量的餘地作出其他選擇,否則勢必違反立法者的意圖。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認定其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法官應對上訴人適用羈押措施。
   更何況,上訴人被判處的是實際徒刑,其逃走之危險亦因判刑而增加,即便是從具體的適當和適度原則審視,對該犯採用較宣判前已適用的強制措施更為嚴厲的強制措施亦在情理之中。
   故此,本院認為,作為防範性的強制措施,在本案中,羈押不僅是合理、有效的,而且是與犯罪嚴重性相對應的必須的唯一選擇。”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亦正如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在批示中所裁定,本案亦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b)及c)項所規定的前提。
   
   故此,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質疑案中被扣押的帳篷大小不同,而非等同,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該帳篷大小的事實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嫌犯B還認為,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7、8、9、10、12、28及45條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案證據並未直接得出其知悉第一嫌犯是在工業大廈單位中栽種大麻,更未能得出上訴人係明知自己行為係幫助第一嫌犯栽種大麻亦選擇幫助,也不能得出其係為了免費吸食大麻而幫助第一嫌犯。
   上訴人C(第三嫌犯)則認為,原審法院並未能證明第二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決定出種植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根據一般經驗可以得出,上訴人C(第三嫌犯)並不知悉第一嫌犯在本案的行為,同樣在協助安裝帳篷時並不存在故意,倘上訴人的行為沒有故意,則因欠缺主觀要素而非以從犯方式實施犯罪。原審法院的心證一方面認為該等嫌犯的電話紀錄已刪除是因為掩蓋事實真相;另一方面,因第一嫌犯是即時被拘留以及據稱是無時間刪除手提電話的信息紀錄,然而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沒有找到與第二及第三嫌犯關於本案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以及被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相關上訴人均指出欠缺足夠證據指證其主觀故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首先,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帳篷大小的問題,可以看到,被扣押的一個帳篷確與其他七個在呎吋上略有不同。然而,原審判決在表述上卻稱“呎吋大小均為(……)…”。雖然原審判決此一表述雖非準確,但是此一事實並不會影響案件整體事實的認定。
   終審法院曾指出,“即使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該等瑕疵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必須起著決定性和關鍵性的作用,否則便是不重要的,不會導致案件被發回重審。”3
   考慮到上訴人所指的“錯誤”根本不會使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製毒行為)有所改變,也不會因存在此“錯誤”而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將案中之帳蓬“呎吋大小均為(……)…”並未構成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應將視為誤寫。
   
   對於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的主觀明知問題,原審判決已作出了專門說明。
   經分析原審判決,可以看到該判決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並未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兩名嫌犯存在“明知”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原審合議庭在對庭審中出示的各類證據進行了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並未有發現其違反了經驗法則及有明顯錯誤。
   
   至於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提出,其行為屬犯罪未遂的問題,現分析如下,首先,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從犯行為始終從屬於正犯,正犯的犯罪階段形態決定著從犯的犯罪階段形態。換言之,從犯並無獨立的既遂和未遂問題,其既遂與未遂以正犯行為為準。4
   本案中,第一嫌犯作為製毒罪的正犯實屬犯罪既遂,那麼作為從犯的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的行為同樣亦應被認定為犯罪既遂。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3. 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已證事實並未指出其成功協助第一嫌犯所生產之大麻份量,更不知道其所提供的幫助之行為,協助後者生產多少大麻,故認為原審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並因為該等大麻份量有疑問,考慮從輕論處原則,改判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上訴人C(第三嫌犯)則認為本案的定量分析並未查明被扣押植物所含Δ-9-四氫大麻酚是否超過法定的平均濃度(百分之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至少由第一嫌犯作出決意,故意在澳門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對第一嫌犯的上述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提供上述幫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本案中,關鍵的問題是兩名上訴人是否明知第一嫌犯製毒並予以提供幫助。至於第一嫌犯製毒的數量多少並非兩名上訴人認識之內容。因此,在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明知(故意)作出肯定的認定後,即應以客觀實際發生的正犯行為為標準認定從犯的責任。
   
   針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提及之理由,作為以植物形態存在的大麻其不同的部位成分可能各有不同,而本案的基本事實是上訴人等作出了植物生產大麻的行為。因此,大麻應視為本案的核心毒品,並以其數量作為毒品的數量。至於其中含有“Δ-9-四氫大麻酚”的枝條和物質應視為大麻整體予以考慮。事實上,原審判決也正是如此作出認定的。
   中級法院過往也認同,“由於“大麻”植物草本形態,包括葉、花、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可以說全株可用,澳門第17/2009號法律將“大麻”植物列為違禁物質,而“Δ-9-四氫大麻酚”是從“大麻”植物中分離出來的製品,兩者不能混作同一物質。第17/2009號法律規定“大麻”(植物的葉,或其開花或結果的頂部)為其附表I-C所禁止的物質,每日參考用量為1克,而“Δ-9-四氫大麻酚”為該法律附表I-B所禁止的物質,每日參考用量僅為0.05克。本案,上訴人所持的毒品為“大麻”植物的葉子,以該形態及重量為准,認定被禁止之類別及相當日數的參考用量,並無錯誤,不存在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5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描述,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C(第三嫌犯)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其被指控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相關事實(第13至28條),並沒有證實其出售予其他嫌犯的大麻的數量,只證實其免費提供予第2及第10嫌犯的大麻僅有1.867克,這遠低於大麻「每日用量參考表」5倍的5克。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其「持有超過5日量」的大麻的情節,在本案中在「不法生產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中,先後被衡量了2次,違反了一罪不二罰原則或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或調製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雖然上訴人提出販毒毒品數量所關聯的法律定性問題,但是我們分析如下: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
45.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至少由第一嫌犯作出決意,故意在澳門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
46.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部份用作出售、送贈或準備出售予他人,部份用作個人吸食,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上述的行為分別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及第8條,又或第11條的規定。
   然而,上述第7條所處罰的違法行為範圍已包含第8條(又或第11條)的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只應以第7條作出處罰而應開釋第8條的判罪。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6.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本案量刑過重,認為其已完全自認其犯罪事實,沒有對第二及第三嫌犯的事實做出隱瞞,出售大麻的範圍中限於親友,未流通於市面,社會影響小;生產或出售大麻的獲利微不足道;同時,考慮到過往澳門法院涉及「大麻」的案件中的一般判刑幅度,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生產及販賣各判九年的徒刑,幅度明顯過高,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適度原則,即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故此,請求其被判處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分別判處不超過六年為妥。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本案量刑過重以及請求緩刑的機會,當中認為其屬初犯、未因有關有行為獲得經濟利益以及涉案大麻並未流量於市面。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的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至少由第一嫌犯作出決意,故意在澳門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對第一嫌犯的上述種植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行為提供上述幫助,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部份用作出售、送贈或準備出售予他人,部份用作個人吸食,以達到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不適當地持有上述工具,目的是以該等工具供其個人作吸食毒品之用。
   第二嫌犯及第十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在澳門取得及持有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個人吸食之用。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K、第五嫌犯L、第六嫌犯M、第七嫌犯O、第八嫌犯Q、第九嫌犯R及第十嫌犯J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送贈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十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上訴人A(第一嫌犯)非為初犯,上訴人B(第二嫌犯)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涉及毒品的犯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裁定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另一方面,由於本院開釋上訴人A(第一嫌犯) 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罪名,需對上訴人的量刑重新競合。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九年至九年五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A(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針對強制措施批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上訴人B(第二嫌犯)和C(第三嫌犯)針對原審法院有罪判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合議庭依職權開釋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原審裁定上訴人: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7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合議庭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兩項判罪的量刑重新競合,合共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各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第三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10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presente recurso vem interposto da sentença que condenou o recorrente por um crime de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produção ilícita de estupefacientes p.p. art. 14 n.º 2, em conjugação com o artigo 7.º n.º 1 da lei 17/2009 alterada pela lei 10/2016, em conjugação com o artigo 26.º, n.º 1 e 2 e artigo 67.º, n.º 1 al. a) e b) (cumplicidade) do Código Penal (doravante “CP”), condenando-o a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
2. Considerou ainda o Tribunal a quo que o aqui 3.º arguido é primário, manteve-se em silêncio, não manifestou arrependimento - e cumpre salientar que o silêncio não pode ser valorado, logo desnecessário e violador da lei para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será a referência a que “não mostrou arrependimento” -, tendo considerado ainda que prestou auxílio e consumiu, a droga envolvida era muita, as consequências graves, a culpa elevada, sendo igualmente a ilicitude alta e considerando a vertent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o perigo, entendeu que o aqui 3.º arguido devia ser condenado pelo crime de produção ilícita, na vertente da cumplicidade, a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3. Dá-se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como não provada, bem como a fundament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mormente na vertente a convicção que criou.
4. Na verdade, a decisão judicial supra descrita não acolhe a aquiescência do ora Recorrente, pelas razões que a seguir se explanam.
5. Entende o recorrente que a decisão ora colocada em causa está ferida de um vício de direito por errónea aplicação jurídica das normas em questão, mormente os artigos 7.º, n.º 1 e 14.º n.º 2 da lei n.º 17/2009.
6. O 3.º Arguido não foi condenado pelo consumo de estupefacientes e foi dado como não provado o facto que o 1.º, 2.º e 3.º arguidos decidiram em conjunto cultivar drogas, bem como, que os 1.º, 2.º e 3.º arguidos decidiram em conjunto praticar os actos acima referidos de cultivar estupefacientes 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sujeitas ao controlo da lei
7. Ora, sendo certo que o 3.º arguido foi também inicialmente acusado de consumo, a verdade é que o Tribunal a quo veio apenas referir, no segmento decisório, que este mesmo 3.º arguido apenas seria condenado pelo crime de produção ilícita, sem de forma alguma justificar o porquê neste “salto” de pensamento.
8. Mas se assim foi, se o 3.º arguido não foi condenado pelo consumo, a aplicabilidade do artigo 14.º, n.º 1 e 2 da lei 17/2009 alterada pela Lei n.º 10/2016 apenas pode ter sido efectuada pelo tribunal a quo na referência que o n.º 1 do artigo 14.º faz ao “cultivo”.
9. Contudo, para existir aplicabilidade deste artigo 14.º tem necessariamente de estar sempre em causa o consumo de estupefacientes e/ou o cultivo, sendo certo que se a quantidade de estupefacientes encontrada na posse do agente consumidor for superior ou exceder cinco vezes a quantidade do mapa anexado à lei, nesse caso terá aplicabilidade, consoante a situação, os artigos 7.º, 8.º ou 11.º da referida lei.
10. Mas, neste caso em apreço, cumpre salientar, porque o tribunal a quo assim deu como não provado, que o 1.º, 2.º e 3.º arguido decidiram em conjunto cultivar as drogas e que o 1.º, 2.º e 3.º decidiram em conjunto praticar actos (acima referidos) de cultivar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sujeitas ao controlo da lei.
11. Ora, se ficou provado que o 1.º, 2.º e 3.º não decidiram em conjunto cultivar, não se pode aplicar, ou não tem aplicabilidade directa a este caso em concreto, o artigo 14.º da referida lei.
12. Contudo, pode este venerando Tribunal afirmar que o 3.º arguido foi condenado por cumplicidade.
13. Pois bem, é punível como cúmplice quem, dolosamente e por qualquer forma, prestar auxílio material ou moral à prática por outrem de um facto doloso, sendo aplicável ao cúmplice a pena prevista para o autor, especialmente atenuada.
14. Mas se assim é, como poderá então ter sido o 3.º arguido condenado por cumplicidade se foi dado como não provado que o 1.º, 2.º e 3.º não decidiram em conjunto cultivar as drogas, nem decidiram em conjunto praticar actos acima referidos de cultivar estupefacientes 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sujeitas ao controlo da lei?
15. Sempre se dirá que para “o cúmplice é punido pelo auxilio doloso, por qualquer forma, que preste à prática de facto doloso; situa-se a jusante do facto; não comporta o seu domínio, distinguindo-se do autor porque esse assume um papel de primeiro plano, dominando a acção; o cúmplice é um interveniente secundário, acidental, só intervindo se o crime for praticado e mesmo assim sempre o seria se não fosse a sua intervenção, pois que não participa na acção típica, neste sentido se afirmando que é um auxilliator simple ou causam non dans, querendo o facto como um estranho.” (In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 I, Manuel leal-Henriques, fls 349.
16. Isto para concluir neste aspecto preciso que, se o cúmplice não tem o domínio do facto, presta auxilio doloso por qualquer forma, situando-se a jusante do facto, ou seja, antes da realização do facto pelo autor, que tem o domínio do facto, então dev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tido a certeza efectiva que por ocasião da ajuda na montagem das tendas que o 1.º arguido pediu ajuda ao 3.º arguido, já o 3.º arguido sabia que as referidas tendas serviriam para o cultivo de canábis, para o facto doloso, e que essa ajuda tinha sido efectivamente concedida de forma dolosa.
17. Neste caso em apreço, além de se crer que o 3.º arguido não sabia o que o 1.º arguido iria fazer; tal como acabou por ficar provado que o mesmo nada combinou com o 1.º e com o 2.º no cultivo da droga, também não está de todo esclarecido que o 3.º arguido tenha agido com dolo na altura em que prestou ajuda na montagem de qualquer tenda na fracção em causa.
18. E se não agiu com dolo, não existe o elemento subjectivo na acção daquilo que o Tribunal a quo veio a considerar como a cumplicidade.
19. É que, para existir cumplicidade, o cúmplice tem necessariamente de actuar com dolo, apesar de não ter o domínio do facto, que é anterior à pratica do facto doloso, mas nessa altura deverá já ter uma noção de que está a actuar com dolo, tanto mais que a cumplicidade apenas se aplica a crimes dolosos e não tem aplicabilidade a crimes que sejam cometidos por negligência.
20. Mas isto está diametralmente oposto com a convicção e conclusão a que o tribunal a quo chegou de que o 1.º, 2.º e 3.º arguido não decidiram em conjunto cultivar as drogas.
21. Por outro aldo, como salientou o tribunal a quo, registaram-se contradições nas declarações efectuadas pelo 1.º arguido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em sede de inquérito e, nesse sentido, 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na PJ e no MP foram lida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22. E aqui convém salientar o seguinte: o 1.º arguido disse na PJ e no MP que o 2.º e o 3.º arguido sabiam desde Abril de 2022 que aquele local serviria para o cultivo de canábi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referiu que o 2.º e 3.º arguidos nada sabiam e que praticou os actos sozinho, apenas consumiram, “não sabiam, nem participaram”, mas ajudaram a montar uma tenda.
23. Ora, mesmo existindo contradição, entre as datas, primeiro sabiam desde Abril de 2022, depois nada sabiam, a verdade é que apenas se deslocaram pela primeira vez à fracção em Junho ou Julho de 2022 - tal como o 1.º arguido referiu em audiência sem qualquer contradição - e a ajuda na montagem da tenda, canalização e exaustor apenas ocorreu em 7 Setembro de 2022.
24. Tudo aliado ao facto de ter sido dado como não provado que decidiram em conjunto cultivar.
25. Assim, mal se percebe, perante a lógica, o senso comum e a experiência e vida, como é que o Tribunal a quo conseguiu formar a convicção perante factos tão díspares.
26. É que mesmo existindo contradição nas declarações do 1.º arguido, o 2.º e o 3.º arguidos, se o Tribunal revela que eram amigos desde há muito tempo, todos se conheciam e davam bem, então porque é que ficou dado como não provado que todos cultivaram, essa seria a lógica pendente a toda a lógica e experiência de vida que o Tribunal a quo apresentou para condenar o 3.º arguido por cumplicidade.
27. Mas há outro facto deveras importante que passou despercebido ao Tribunal, que como se sabe fundamentou a decisão com a amizade entre os 3 arguidos, bem como com o facto da fracção ser pequena e de ser impossível que o 2.º e o 3.º arguidos não soubessem que o 1.º arguido cultivava canábis.
28. Mas, bem vistas as coisas, quando o 2.º e 3.º arguido ajudaram o 1.º arguido a montar a tenda, no dia 7 e Setembro de 2022, foi 5 dias depois do 1.º arguido ter procedido à colheita da canábis que aconteceu no inicio Setembro de 2022.
29. Logo, bem possível, credível e de acordo com a experiência de vida, que quando o 2.º e 3.º arguido se deslocaram à fracção para ajudar o 1.º a montar os equipamentos que naquela altura não existissem plantas algumas pois as mesmas já tinham sido colhidas.
30. E pelo facto de os mesmos se terem deslocado ao local em Junho ou Julho, tendo-se iniciado a plantação de canábis em Abril, bem natural e lógico seria que nessa altura não existissem plantas visíveis que o 2.º e o 3.º arguido se poderiam aperceber do que se tratava.
31. Por outro aldo, mal se percebe a lógica do tribunal a quo quando revela que as mensagens nos telemóveis do 2.º e do 3.º arguido estavam apagadas, sendo que os mesmos foram apenas detidos uns dias depois do primeiro arguido ter sido detido.
32. Acredita o Tribunal a quo que as mensagens apagadas, se é que alguma vez existiram mensagens de qualquer carácter relacionadas com estes autos, seria para esconder a verdade.
33. Mas, com grande respeito por opinião diversa, o 1.º arguido foi imediatamente detido e os seus telemóveis, dois no total, foram apreendidos, logo bastaria ao tribunal verificar os telemóveis do primeiro arguido - que alegadamente não teve tempo para apagar mensagens - se este e os 2.º e 3.º arguidos tinham trocado mensagens relacionadas com o objecto em análise, e anteriormente, em investigação nestes autos.
34. Como pode o Tribunal a quo criar a convicção que mensagens apagadas serviram para esconder a verdade, por um lado, mas por outro nem sequer verificou se existiam mensagens nos telemóveis do 1.º arguido para o 2.º e 3.º arguidos sobre o objecto destes autos, mormente se sabiam que o 1.º arguido iria utilizar os equipamentos para o cultivo de canábis e desde que altura o 3.º arguido sabia?
35. Por outro aldo, existe uma incógnita, pouco se sabe dos níveis de THC nas referidas plantas apreendidas, ou seja, da análise qualitativa, apenas se tendo por referência a análise quantitativa, desconhecendo-se se o teor das plantas apreendidas apresenta um nível de THC, conforme legalmente exigido, superior a 10%.
36. Desconhece-se, e devia conhecer-se, uma análise qualitativa exacta, pois que se tratando de plantas as mesmas são constituídas, neste caso da canábis, por diversas substâncias e nem todas essas substâncias são proibidas por lei.
37. Proibido é o teor de Delta 9 - THC com uma concentração média de 10%, como está legalmente estipulado.
38. Fica igualmente a dúvida neste aspecto, pelo que o mesmo será dizer que o Tribunal não indagou factos que podia e devia ter indagado, nos estritos limites do objecto do processo, para que pudesse proferir uma decisão justa.
39. Assim, pelo exposto, quer-se crer,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contrária, que a decisão ora colocada em causa viola a lei, artigo 14.º, n.º e 2.º da lei 17/2009, alterada pela lei n.º 10/2016.
40.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contrária crê-se que a referida decisão está viciado por um erro de direito como supra se expos, bem como pelos vícios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 existindo uma incompatibilidade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 não provados 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 por violação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 , 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 pelo facto do Tribunal a quo não ter indagado determinados factos (qualidade de delta 9 - THC) nas plantas apreendidas, tudo por expressa indicação no vertido no artigo 400.º, n.º e 1 e n.º 2, alíneas B); c) e a) do CPP.
41. Neste sentido, é de ordenar, nos termos do artigo 418.º do CPP, 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acórdão n.º 357/2021 de 28/04/2022 do TSI).
Nestes termos,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determinando-se a revogação da sentença a quo, substituindo-se a presente decisão por uma outra que nào enferme dos vícios supra referidos, nomeadamente o erro de direito,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devendo o objecto do presente processo ser reenviado para novo julgamento nos termos do artigo 418.º do CPP;
2 O art. o 193.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que impõe a aplicação da prisão preventiva em certos crimes, é uma norma especial que naturalmente prevalece sobre a do art. o 188.o do mesmo Código.
3參見澳門終審法院第51/2013號、第23/2016號、第147/2021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4 參見徐京輝:《澳門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澳門基金會出版,2017,第379頁。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5參見澳門中級法院第617/2022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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