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0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1.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3.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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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9-2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8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1至第13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服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人屬信任類,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人之家人曾於疫情前定期來澳探望,服刑人亦以書信及向監獄申請以電話方式維繫與家人的關係,服刑人倘若獲批准假釋, 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這些因素均有利於服刑人重返社會。
然而,即使服刑人已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沒有向上述判刑卷宗存入賠償金。
此外,服刑人曾於 2020年 11月11日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的物件而被處罰,即使其自上次假釋被駁回後未有更多違規紀錄,但結合服刑人以往生活在罪惡邊緣上的因素較高,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欠缺自律,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雖然被判刑人已服刑四年之時間,但直至目前,未見服刑人的人格因為服刑而得到明顯改善;基於此,本法庭認為,現對服刑人能否在獲釋後以負責方式面對社會不再犯罪仍然存有疑問。
此外,在審理假釋申請時,除了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外,亦須顧及刑罰一般預防的功能能否有效達到,衡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鑒於服刑人所觸犯的犯罪屬相當嚴重的罪行,結合有關案件的情節, 其夥同其他人仕有組織及有預謀地以化學液體作出搶劫行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尚須服一定期間的刑期才能使社會大眾重新肯定被服刑人行為破壞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故此,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
綜上所述,經聽取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的寶貴意見,本法院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之規定;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申請。
鑑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囚犯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有關服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别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呈正向演變,但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認為尚須服一定期間的刑期才能使社會大眾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
7.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
8.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不應再繼續評論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對上訴人再度審判。
9.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10.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對服刑人提供輔導與支援,使其認真面對過錯及反省,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認真計劃未來,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活出積極的人生。
11.上訴人於撰寫予 原審法庭的書信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照顧家庭、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同時也真切明白犯錯後對家庭的影響。
12.根據卷宗內的資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評價,且持續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工作。
13.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建立了良好的生活習慣,有靜態及動態的健康餘暇活動。
14.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5.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a項)
16.從載於卷宗內的社工技術員報告、獄長建議中獲得正面的認同。
17.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隨著年齡增長,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8.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回鄉照顧年邁的母親、妻子及一對年幼的兒子,並重新腳踏實地工作,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19.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雖然已服刑四年,但未見其人格得到明顯改善,在獲釋後以負責方式面對社會不再犯罪仍然存有疑問。
20.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给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1.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3.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 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
24.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5. 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6.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 - 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建雄老師的見解)
27.值得重申之,上訴人在接受教改期間的人格演變存在優良的正面成果。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8.宏觀而言,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29.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30.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假釋並不代表刑罰結束。上訴人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31.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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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 56 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的行為起初未見正面,近期朝改善方向發展,獄中評價由一般轉至良,自上次假釋被駁回後未有更多違規紀錄,然而,在獄中遵守規距是應有的基本要求,其至今未有存入賠償金,結合其惡劣的、以化學液體實行的搶劫罪,情況非常嚴重,對被害人的身體及金錢、以至社會造成嚴重的影響及構成重大威脅,現階段未能穩妥地看到其提早釋放將不再犯罪、正面融入社會或抵抗金錢的誘惑,同時,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因此,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我們實在難以質疑原審法院認為不符合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決定有錯誤。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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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見卷宗第144頁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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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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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0年7月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41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被判處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各自賠償 85,000 港元,有關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23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9頁)。
2.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2月22日屆滿,並已於2022年8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須的三分之二徒刑。
3.上訴人已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負擔,但沒有向上述判刑卷宗存入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和第 3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在審理中。
5.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現年36 歲,已婚,須供養母親及撫養兩名未成年兒子,其具初中學歷,入獄前為一名司機。
6.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於2020年11月11日曾作出違紀行為而被監獄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9日之紀律處罰。上訴人近年表現有改善及進步,現屬信任類,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在囚期間,自2022年6月6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工作,工作刻苦耐勞, 態度認真。上訴人表示在不用上班的時間會在倉內閱讀和運動。
9.上訴人一直透過書信和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其家人於疫情前定期來澳探望,給予其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
10.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函作出聲明,上訴人表示,其理解到生活的真諦,明白家人的重要性,現已真心知錯和願意承擔責任,希望出獄後遵守法紀,凡事三思,不再輕率行事,好好珍愛家人。倘若獲批准假釋,上訴人將會返回內地家鄉與家人同住自置物業,並嘗試尋找司機工作。
11.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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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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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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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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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亦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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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是上訴人第二申請假釋。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其於2020年11月11日因作出違紀行為而被監獄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9日之紀律處分。上訴人今年的行為有所改善及進步,其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由“一般”提升為“良”。
上訴人在囚期間,參與了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活動,工作刻苦耐勞,態度認真。上訴人聲稱其不用上班的時間會在倉內閱讀和運動。
上訴人一直透過書信和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其家人於疫情前定期來澳探望,給予其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
倘若獲批准假釋,上訴人將會返回內地家鄉與家人同住自置物業,並嘗試尋找司機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賭敗之後,與兩名同伙合謀,尋找目標進行搶劫,三人有計劃及分工合作實施犯罪。上訴人以兌換貨幣引誘兩名被害人進入酒店客房進行兌換交易,兩名同伙每人針對一名被害人伺機行動,其等分別用沾滿刺激性液體的雙手按住相關被害人的雙眼,及以硬物抵著相關被害人的腰部,並以剝奪生命相威脅,命令相關被害人交出金錢,以暴力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有預謀和有準備地與其他同伙合作實施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為初犯,目前已經服刑四年。上訴人在監獄服刑初期行為表現一般,曾觸犯過一次獄規,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和進步,其除了職訓工作的表現之外,在其他方面的表現並不突出。
上訴人雖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演變,但是,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服刑期間人格正向發展不足,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拒絕不法金錢的誘惑、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其實施的暴力搶劫行為的方式惡劣,對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侵害和對社會治安的破壞均十分嚴重,引起了公眾對治安的恐慌和不安。面對上訴人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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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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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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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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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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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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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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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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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2023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