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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23(I)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2023年6月1日,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了如下簡要裁判(在此予以全文轉錄):
  『經考慮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以及立法者之所以賦予法官通過簡要裁判對上訴作出裁決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與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濫用作出勸誡),我們認為本上訴應以“簡要裁判”的方式處理(見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亦見於C. Pinho的著作《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P.A.C.》,第二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8年,第419頁,以及在第69/2020號案、第68/2020號案、第75/2020號案、第147/2020號案、第47/2021號案、第49/2021號案、第83/2021號案、第94/2021號案、第98/2021號案、第93/2021號案、107/2021號案、第108/2021號案、第112/2021號案、第126/2021號案、第142/2021號案、第26/2022號案、第17/2022號案、第46/2022號案、第118/2022號案、第10/2023號案、第184/2020號案、第132/2022號案、第39/2023號案、第128/2022號案和第5/2023號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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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下來就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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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該決定在上訴人於之前提起的必要訴願中,維持了身份證明局作出的宣告向其發出及先後幾次續期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簽發第MAXXXXXXX號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的行為無效並且註銷其身份證及護照的決定(見第2頁至第2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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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透過2022年11月24日(第3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適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45頁至第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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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現提起本上訴,並在其理由闡述和結論中主要指出,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民法典》第8條第1款、第326條和第1650條第2款規定,以及《刑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質疑的行政行為”(見第261頁至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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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作出回應,主張維持原判(見第340頁至第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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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審級,經檢閱卷宗,助理檢察長發表了如下寶貴意見:
  「上訴人在司法裁判的上訴的理由陳述中請求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撤銷在之前的司法上訴中被質疑的批示,主張這兩項決定都是基於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第7條和第8條規定、《民法典》第8條第1款、第 326 條和第1650條第2款規定以及《刑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解釋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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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對相反見解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傾向於支持終審法院在第53/2021號案、第56/2021號案和第96/2022號案的裁判中作出的司法見解,並認為其適用於本案。
  從這一角度來看,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在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及同一法典第7條和第8條之規定的錯誤解釋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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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司法見解所表達的觀點已成為一項共識(舉例說明,如中級法院在第266/2015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司法裁判的上訴是對司法裁判提出質疑的特定手段,旨在對被上訴裁判作出更正,而不是就新的事宜作出裁決,因此原則上,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不能處理被爭議裁判所未曾審理過的問題,但屬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未經已確定裁判處理的新問題除外。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並非旨在就新的問題作出裁決,因此如相關問題沒有在司法上訴中被提出,那麼終審法院不得對其進行審理,除非屬於依職權必須審理的事宜(見終審法院在第32/2008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起訴狀和非强制性理由陳述顯示,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並未主張存在對《民法典》第8條第1款、第326條和第1650條第2款規定以及《刑法典》第30條第1款之規定的違反。毋庸置疑的是,違反法律僅導致行政行為可被撤銷。
  以上所述意味著,在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中,她不能主張存在對《民法典》第8條第1款、第326條和第1650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30條第1款之規定的違反,因為這是一個非屬依職權審理事宜的新問題。
  鑑於上述原因,我們認為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見第379頁至第37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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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1. 司法上訴人於1998年06月06日在澳門出生,登記的父親乙為澳門居民,母親丙為內地居民。
  2. 於1998年06月17日,乙代表司法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首次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獲發出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3. 司法上訴人持有發出日期為2018年04月04日的第MAXXXXXXX號澳門特區護照,有效期至2028年04月04日。
  4. 身份證明局於2019年跟進澳門居民丁及其內地配偶戊的夫妻團聚申請時,內地部門送來有關申請的《存疑婚姻送澳核查表》,當中涉及戊及前妻丙。
  5. 經分析後,身份證明局對乙、丙及甲的親子關係存疑,建議三人作親子鑑定。
  6. 於2020年09月02日,身份證明局收到司法警察局轉來的相關親子鑑定,結果顯示“乙不是甲的生父”。
  7.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1年06月03日宣告司法上訴人不是乙的親生女兒,並命令註銷司法上訴人出生登記內乙作為其親生父親的記錄。
  8. 經分析司法上訴人的書面陳述,身份證明局宣告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為無效,並註銷其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澳門特區護照。
  9. 於2021年10月28日,司法上訴人代表律師向被訴實體提起必要訴願。
  10. 被訴實體於2021年11月25日作出批示,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的訴願,並維持身份證明局的相關決定」(見第247頁至第247頁背頁及附卷第10頁至第12頁)。
  
  法律
  三、從以上所述的內容中可以看到,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標的是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裁定上訴人先前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確認身份證明局宣告向其發出及先後幾次續期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簽發第MAXXXXXXX號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的行為無效並且註銷其身份證及護照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
  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同檢察院之前的意見,援引並採納了終審法院在第53/2021號案和第56/2021號案中所作的裁決,主要認為:
  「1. 行為的主要要素是指任何導致有關行為無法被定性為行政行為的重要要素,或其欠缺嚴重到使行為應被視為無效的要素。
  2. 在一般行政行為的共有要素之外,還存在一些因應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和情況而應被視為不可或缺的要素,也屬於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3. 澳門立法者對澳門居民身份的取得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制定了嚴格的法律制度,經第63/95/M號法令修改的第6/92/M號法令、第19/99/M號法令以及第8/2002號法律先後就澳門居民身份證制度作出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和第3條專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作出規範,界定了永久性居民的範圍,當中對子女如何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訂立了嚴格的標準,將“在澳門出生”及“出生時父親或母親是澳門居民”作為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先決條件。
  4. 如果利害關係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有權限當局當然不可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如果是嗣後才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行政當局理應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已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否則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以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
  5.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首次向上訴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確實欠缺根據該行為的具體情況而應被視為“主要”的要素(即上訴人因其父親為澳門居民而具有澳門居民身份這一事實的真確性),因此有關行為屬無效行為,而隨後換發及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亦屬無效。
  6.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的規定,無效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可以隨時提出無效主張,行政機關或法院亦可以隨時宣告行政行為無效;在某些情況下,立法者賦予原則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無效行為某些法律效果。
  7. 時間的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
  8. 如果是個人自身的行為(如脅迫或犯罪,甚至是單純的欺詐或惡意)導致行政行為無效,那麼絕不能賦予其對其有利之假定之效果。
  9. 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
  10. 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除非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11. 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諸如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的問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見卷宗第248頁至第248頁背頁及附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並最終裁定現上訴人之前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行政決定。
  經審視相關決定的內容,我們認為,不能認定現上訴人有理。
  我們理解現上訴人所處的“境地”十分不幸……
  同樣也承認並尊重對於這種情況可能會存在其他不同的看法。
  但不能忽略的是,本終審法院已經在上述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02號案和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3年1月30日第119/2022號案的簡要裁判(相關裁判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中,多次就本上訴案中交予我們審理的“事宜”——及“問題”——進行過討論並作出裁決。
  這樣,鑑於現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問題”與其先前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大致)“相同”,而中級法院也已經按照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反覆)表明的觀點對此作出審理,故此沒必要再就應採取的解決辦法作出更多的說明。
  
  決定
  四、根據前文所述的理由,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將文中提到的幾份終審法院裁判的副本附入案卷。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第381頁至第38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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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接獲該裁判的通知後,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聲稱——概括而言——所作裁判因“錯誤適用法律”而犯有“審判錯誤”,並堅持其在上訴中曾經表達過的觀點(見第468頁至第5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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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適當的程序步驟,且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本案的上訴人對已在前文中予以(完全)轉錄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的“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儘管對不同觀點給予充分尊重,但經審視上述“決定”——事實和法律依據,及其含義——的內容,以及上訴人在本聲明異議中提出的“理由”,顯然不能認為其主張有任何道理。
  其實,在一份如現在所提起的聲明異議中,聲明異議人不應該只是單純宣稱“提出聲明異議”,而絲毫不提及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決定可能存有的瑕疵,同時也顯然不能在其所提起的聲明異議中提出之前沒有在上訴陳述和結論中提出過的“新問題”。
  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聲明異議人並沒有提出本法院既不必審理也不能審理的“新問題”),對上訴人的聲明異議所應採取的解決辦法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其所提出的問題已經以應有的方式被審理和決定了,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去證明這點。
  事實上,(前文中轉錄的)聲明異議所針對的簡要決定表達得很清楚(沒有任何含糊或模棱兩可之處),最終得出的“解決辦法”也是正確的,一如所見,該解決辦法完全符合本法院一直以來就相同情況在上述各合議庭裁判所中持有的看法。
  當然,“每個案件都是一宗獨立的個案”,正如在上述簡要決定中也提到的那樣,我們理解——並尊重——上訴人/聲明異議人的不服,因為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她只是一個“第三人”,與其出生時發生的事件(至今已超過25年)完全無關,而且也完全想不到會給她帶來如此具破壞性的後果……
  但是,正如本終審法院就“類似情況”——雖然只是大部分類似,見上述各決定——曾有機會指出的那樣,本案中行政當局就相關文件——現上訴人的澳門身份證和澳門特區護照——所作出的“決定”符合適用於文件的簽發及確認的法律制度,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於本案卷宗內遞交的(兩份)意見書中所強調的那樣,另外助理檢察長還指出,聲明異議所針對的簡要決定“無疑表明裁判書制作法官所採取的‘裁定上訴敗訴’的解決辦法完全符合終審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並得出結論認為“沒有能夠變更上述司法見解的充分理由……而這也意味著……上述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見第524頁至第524頁背頁)。
  至此,經審查所有問題,只能作出以下裁決。
  
  決定
  三、根據前文所述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須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3年9月2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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