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44/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疑罪從無原則
- 定罪及量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3.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4.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5.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且必須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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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四嫌犯:A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078-PCC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內,合議庭於2019年5月22日作出裁判,針對第四嫌犯A(即:上訴人)裁定如下:
- 第四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共犯),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四嫌犯A(與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1年3個月徒刑。
-第四嫌犯A(與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共犯)(針對第四被害人之事實),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第四嫌犯A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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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43頁至第246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主要是主張針對第四被害人的盜竊行為的女子是另有其人,所以該項盜竊罪應判處上訴人的罪名不成立;此外,由於沒有具體及客觀的證據證明兩次失竊事件的失物價值是明顯超逾澳門幣30,000元,因此基於“疑罪從無”及“疑罪從輕”的原則,兩項盜竊罪均應僅以《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的(普通)盜竊罪論處,並因而應重新作出較低的量刑。
二、關於第四被害人的部分,在2018年7月27日事發當日,警方沒有在任何地方抓獲任一嫌犯歸案,而是在數日後,才透過所謂的監察系統及出入境資料來“鎖定”涉嫌人士的身份分別是第三至第六嫌犯。
三、原審判決在指控上訴人針對第四被害人的部分的理由說明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至45頁),根本無法指出具體及有力的證據得出上訴人參與該次的犯罪。讓我們逐一說明如下:
四、原審判決首先指出卷宗第13頁至23頁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四被害人被涉嫌人等偷取手提包時的情況,但所顯示的錄像片段及截圖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是有關涉嫌人士的其中一人。
五、原審判決繼續指出根據第26頁的報告,警方發現有關的涉嫌人進入了東南亞花園XXXXXX的單位,但該報告是於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當中指出透過“天眼”系統追查到“涉嫌女子B”及“涉嫌男子B”於冼星海大馬路出現(這裡應該是指於7月27日案發當日由娛樂場一直追蹤相關人士到此位置),但這裡仍然是以“涉嫌女子B”來形容作案人士的,因為單憑有關跟蹤行動根本不足夠證明有關作案人士的具體身份資料。
六、原審判決繼續指出根據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的資料,警方按照監察系統及出入境資料,從而鎖定了該次事件的涉嫌人士的身份資料...但必須指出的是,卷宗第26頁的報告書是指經警員多日監視後,發現上述4名涉嫌人多次在東南亞花園XXXXXX單位內進出,並結合卷宗第27頁的報告書所指,警員是於2018年7月31日發現案中4名涉嫌人士收拾行李離開單位,並透過“天眼”系統發現他們在關閘邊境站附近出現,從而使警方認為可以鎖定於2018年7月27日針對第四被害人作案的四名涉嫌人分別是第三至第六嫌犯。
七、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760至762頁的出入境記錄,第三、第四及第六嫌犯均已於7月27日當日晚上約6時半出境澳門了,那就不可能如上述警方報告所指,由7月27日跟蹤他們四人進入東南亞花園XXXXXX單位直至7月31日發現他們4人收拾行李離開單位而準備返回內地。
八、根據負責制作卷宗第26及27頁報告的司警證人B於庭上的證言所述,司警是指出他們在2018年7月27日作案後一直透過天眼追蹤4名涉嫌人士進入了東南亞花園,並在隨後幾日一直在該單位附近追蹤有關涉嫌人士並直至將第五嫌犯拘捕為止。
九、根據司警證人Z10於庭上的證言所述,可得知司警只是翻查針對第一被害人的案件來鎖定其中一名參與人就是上訴人,但是根本沒有連續性的證據可以證明於7月7日針對第一被害人的案件的“涉嫌女子B”與實施於7月27日針對第四被害人案件的“涉嫌女子B”是同一個人,更加無證據能證明實施於7月27日案件的“涉嫌女子B”的出入境記錄就是上訴人A!
十、因此,原審判決所援引卷宗第27至30頁的資料根本不足以證明於7月27日針對第四被害人作案的人士中有上訴人在內,而且這一援引及結論必定與卷宗第760頁的出入境記錄有所予盾!
十一、原審判決繼續指出卷宗第56、57及1095頁的扣押物品資料與辨認筆錄內容,但在7月31日警方進行拘捕當日,上訴人根本沒有在該東南亞花園XXXX之單位內,所以這只能證明第四被害人的失物是與第五嫌犯有關,而不能證明其或顯示出與上訴人相關。
十二、原審判決繼續指出卷宗第127至128頁載有第五嫌犯的辨認相片筆錄,但當中第五嫌犯根本沒有指出所謂的“涉嫌女子B”就是上訴人A。
十三、事實上,第五嫌犯曾於卷宗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的訊問筆錄中明確指出兩宗針對不同被害人的案件的現場截圖中各自右上方的“2號”或“涉嫌女子B”根本並不是同一個人(分別對應卷宗第128及151頁)。
四、原審判決繼續指出卷宗第737至738頁載有第三嫌犯的辨認相片筆錄,但當中其僅確認第738頁的右上方女子是其本人,因此也不可能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該次盜竊行為有關。
十五、從客觀上來看,卷宗第19、21、25、128及1354頁的截圖所見的7月27日作案女子是一名白色上衣女子,其樣貌及身型與包含上訴人在內的卷宗第151、837、860、1314、1317、1334、1347及1349頁截圖中的女子,根本明顯存在分別,不是同一個人。
十六、前述卷宗頁數所見女子的眼睛更細和扁長、是單眼皮、身材較高瘦、顴骨沒那麼突出,而後述卷宗頁數相片中的上訴人則眼睛較圓、雙眼皮、身材較肥矮、顴骨較突出。
十七、此外,根據將卷宗第13、23及507頁與卷宗第792及808頁之扣押光碟中的兩段片段作出比對可見,於2018年7月7日作案的紅衣女子才是上訴人本人,其樣貌及身型與現所提交的附件相片脗合,且明顯與2018年7月27日作案的白衣女子並不是同一個人。
十八、根據將卷宗第1402頁之扣押光碟當中的兩段東南亞花園大堂錄像片段作出比對亦可見,於7月7日針對第一被害人作案後與第五嫌犯一同返回東南亞花園的女子才是上訴人,而於7月27日針對第四被害人作案後與第六嫌犯一同返回的女子是另有其人,前者的面型及身型均較為肥胖。(分別對應卷宗第1312頁上方及第1354頁下方之截圖)
十九、必須澄清的是,正如上訴人於卷宗第2417及2418頁所提交的申述書中所指出,參與2018年7月27日作案的“涉嫌女子B”不是上訴人,而是一名叫“C”的女子。
二十、據上訴人所憶及,於2018年7月27日當天,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留在住址休息,而第三、第五嫌犯及C則一同前往XXX娛樂場作案,直至下午5時左右,第三、第六嫌犯及C一起由東南亞花園回到與上訴人一起居住的單位集合(見卷宗第1354及1355頁的截圖),因為他們四人是約好了當晚一同出關離澳(因為入境7日的逗留期屆滿),而這些出入境資料都可參見卷宗第760至762頁的有關出入境記錄加以印證。
二十一、基於上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在重新分析上述所援引的各項已載於卷宗的證據,以及聽取了先前從未到案的上訴人所講述的真實案發經過後,認定參與2018年7月27日針對第四被害人的作案人士“涉嫌女子B”根本不是上訴人本人,而是上述所指出的羅姓女子。
二十二、原審判決繼續分析卷宗第1095至1096頁的第四被害人辨認筆錄,其認出在案中所扣押的一些金錢及物品屬該名被害人所有,但這亦只證明有關失物是與第五嫌犯有關,而不能證明與上訴人相關。
二十三、原審判決繼續指出在庭審期間播放了相關的錄影影像,但這部份也僅說明了涉嫌入A、B及C三人的行動符合共犯的認定,而並不足以表明所謂的“涉嫌人B”就等同於上訴人本人。
二十四、原審判決繼續指出有關開釋第六嫌犯(即涉嫌人D)部份的理由,而這部分的理由說明更與上訴人無關。
二十五、原審判決繼續指出對有關失物價值的認定,這部分理由說明是為了支持有關“巨額”盜竊罪的認定,而與對上訴人就此項控罪的定罪無關。
二十六、原審判決在針對第四被害人部分的理由說明的最後指出,在對上述有關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三至第五嫌犯以共同合作的方式,偷取了第四被害人巨額的財產以據為己有的犯罪事實,這裡是原審法院的結論,但根據上訴人於以上提出的各項反駁,應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認定第四嫌犯(即上訴人)以共同合作方式參與了偷取第四被害人財物的結論性認定。
二十七、綜上所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根據案中的證據,尤其是上述所援引的不同卷宗截圖相片及錄像片段,均可明顯比對得出參與針對第四被害人作案的涉嫌女子B的樣貌及身型特徵與上訴人完全不符,因此尊敬的原審法院仍認定上訴人就是該名作案人士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違法瑕疵。
二十八、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分析卷宗第26至30頁的司法警察局報告書時,沒有注意到有關報告內容與卷宗第760至762頁的上訴人與第三及第六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是矛盾的,又或至少是不相容的,但原審判決仍然據此等報告書內容作為其判定上訴人就是參與該次作案的涉嫌人士的(幾乎)唯一的直接證據和判案依據,這就出現了在說明方面的不可補救之矛盾,因此,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違法瑕疵。
二十九、無論如何,基於存有以上多項對於上訴人屬有利的合理疑問,案卷內根本沒有具體、直接及客觀的證據能供法院在毫無疑問下認定上訴人有參與針對第四被害人之盜竊行為,因此亦應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改判開釋上訴人的此一部分控罪。
三十、另一方面,關於兩項巨額盜竊罪的財物價值認定,上訴人認為是不能得出原審判決所指均超逾澳門幣30,000元的結論性認定。
三十一、根據卷宗第785及815頁的資料,針對第一被害人部分所能尋回的失物僅是一個紅色銀包以及一些證件,這些都只是一些明顯無實質價值的物品,因此無法肯定有關失物的具體價值。
三十二、根據卷宗第56、1095及1280頁的資料,針對第四被害人的部分所能尋回的失物僅是一個黑色手提包、少量新加坡幣現金及印尼盾現鈔、兩部IPHONE手機、一張XX會籍卡及一串鎖匙,因此能夠確鑿無疑地證實針對第四被害人的失物損失價值僅有合共澳門幣6,700元。
三十三、根據《刑法典》第196條a)的至c)項之規定,在分析侵犯財產罪的損害價值時都應以“作出事實之時的數額”為準。
三十四、但問題是,始終在本案中的各項盜竊行為均不是在現場抓獲犯罪行為人及搜出涉案失物的,而都是在事後才能查獲相關作案人及尋回部分的失物。
三十五、從以上卷宗資料以及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可見,原審法院基本上都只是單憑第一及第四被害人自己的證言,就判定她們兩人在案發當時被盜手袋里所載有的物品(及價值)是遠多於尋回的物品(及價值)。
三十六、第一被害人所提交卷宗第784頁的購買戒指單據相片的日期已經距離案發日期有五年之久,即並不是其於案發近期購買的,所以不能直接證明當時該戒指是在手袋裏面。如果是一只購買了五年的戒指,為何被害人不是戴在手上而是放在手袋裏呢?
三十七、又例如第一被害人所指稱有兩部手機,但被害人卻沒有提供於案發日期相近的一些生活照片,可證明其真的於當時有使用兩部牌子分別為IPHONE及三星的手機。
三十八、關於第四被害人所報稱損失的名牌手袋和手提包都是奢侈品牌,按照經驗法則是極快貶值的,所以其價值是否真如第四被害人所言之高是存有極大疑問的。
三十九、第四被害人還聲稱手袋裏也有一對價值港幣3萬多元的鑽石耳環,但如此名貴的鑽石耳環為何不帶在耳上而是放在手袋裏呢?且被害人也沒有單據可以證明其存在及價值。
四十、又例如第四被害人聲稱有三部電話,那為何其中兩部IPHONE手機能在第五嫌犯的住所裏尋回,而明顯價值較低且較難典當變貴的NOKIA手機卻反而沒有被找到呢?
四十一、以上種種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能得出的合理疑問都應視為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在判決中加以考慮。
四十二、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尤其是書證的佐證下,至少在刑事的層面上,理應不能據此就作出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0)及24)項所指第一及第四被害人的上述損失在案發時均分別合共超逾澳門幣30,000元的結論性認定。
四十三、正如原審判決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分析中表明,對於有關被害人的具體損失還是存有一定疑問的,那麼在法律後果更為嚴重的刑事層面上也必然應當考慮存有該疑問。
四十四、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僅透過載於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已證事實第9、10、23及24條有關第一及第四被害人的具體失物及損害總金額方面的認定,不應認定兩名被害人的失物價值均分別超逾澳門幣30,000元,而此等事實均應基於“疑罪從無”及“疑罪從輕”的原則,改判為兩名被害人的損失總值僅至少高於澳門幣500元(小額)之認定,從而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或兩項(因應上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的《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
四十五、由於《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的法定刑幅僅為最高三年徒刑,而上訴人現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盜竊罪的法定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在按這減少比例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改判上訴人的一項或兩項(普通)盜竊罪的具體刑罰降至每一項僅不多於八個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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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94頁至第2497頁)。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雖然上訴人籠統地指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但是只要細心分析上訴理由闡述的內容,我們可以發現上訴人實際上所主張的問題僅涉及“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其僅針對涉及第四被害人的事實部分提出爭議,並指出根據卷宗的資料及監控錄像截圖,均無法認定上訴人就是本案偵查期間所追查到的“涉嫌女子B”。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第四被害人的部分認定上訴人為其中一名作案人的判決部分,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在對上訴人的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下,我們完全無法認同及接受!!
4.本案中,經分析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證據方面所作之說明(即被上訴判決中的“判案理由”部分,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788頁背頁至第1796頁),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相反,根據載於被上訴判決中“判案理由”內之說明,我們更加認同原審法院對於已證事實之認定,且有關認定完全符合一般生活上的經驗法則。
5.我們須指出,關於第四被害人的部分,根據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中所載的案發時由涉案娛樂場監控系統所拍攝到的片段,我們可以清楚看到,案發時,涉嫌人A及涉嫌人B負責把風及遮擋第四被害人的視線,然後由涉嫌人C負責取去第四被害人的手袋。當涉嫌人C得手後,涉嫌人A及涉嫌人B隨即急步離開現場。從片段中所見,涉嫌人A、涉嫌人B及涉嫌人C明顯是一伙的。
6.之後,當第四被害人報案後,司警人員接手調查,包括翻看監控錄像片段以追蹤上述作案人的去向。之後,追蹤到上述涉嫌人B經出入境口岸離開本案,繼而透過排查的方式鎖定涉嫌人B就是“A”(即上訴人)。
7.事實上,只要我們細心比對卷宗第19頁圖十二、卷宗第128頁圖(2)、卷宗第151頁涉嫌女子B 、卷宗第172頁圖(2)等多張照片中的容貌,我們都能清楚認出她們是同一人。即使比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提交的生活照片,我們認為答案也是相同的。換言之,本案中,不管是第一被害人的部分,還是第四被害人的部分,在偵查過程中所追查到“涉嫌人B”或“涉嫌女子B”,其真實身份就是警方所鎖定的“A”(即上訴人)。
8.基於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是無理據的,換言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9.至於第一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被盜去的財物的價值方面,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事實認定並無不妥。事實上,兩名被害人的聲明亦是證據的一部分,而彼等就被盜去財物的價值的說明,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市場中的價值,原審法院接納兩名被害人的聲明從而認定被盜去財物的價值是合理的,更遑論有明顯錯誤。誠然,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去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基於此,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10.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也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故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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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05頁至第25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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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缺席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本上訴以庭審方式審理。本院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了聽證。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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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 2017年6月25日第一嫌犯D在與羅馬街96號東南亞花園XXXXXX室住宅單位業主E的合法授權人F簽署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393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的「單位續租合約」(期限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時,為證明其為可在本特區內合法逗留人仕而向F及地產經紀G出示了其所持的第XXXXX號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和由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發出的第XXXXX號入境申報表的正本(其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394頁),該申報表顯示第一嫌犯於2017年6月25日進入澳門,可合法逗留至同年7月2日。
2) 2018年6月4日前的不確定時間,第一嫌犯D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一張由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發出的第XXXXX號入境申報表,該申報表顯示第一嫌犯D於2018年5月28日進入澳門,可合法逗留至同年6月4日(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396頁)。
3) 同年6月4日第一嫌犯D在與F簽署影印本載於卷宗1395頁的租賃合約時,為證明自己為合法逗留人仕出示了前述第XXXXX號入境申報表的正本。
4) 第一嫌犯D清楚知道自己從2017年4月11日開始已屬非法再入境人仕,其無法於兩張申報表所載日期合法入境澳門特區,因此完全知悉該兩張入境申報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均是偽造得來的。
5)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第一嫌犯D所取得、使用的前述兩張申報表均是偽造的。
6) 2018年7月7日下午3時21分第五嫌犯H伙同在XXXXXX室內共同居住的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A和第六嫌犯J在「XXX娛樂場」地下中場尋找盜竊目標時,發現K(第一被害人)正站在PIT357第96號百家樂賭枱2號座位座椅後專注觀看賭局,而該被害人將其手袋放在前方2號座位的椅背上。第三嫌犯I於是靠近第一被害人並站在該被害人身後以遮擋他人視線,第四嫌犯A則站到2號座位椅子的另一側利用第三嫌犯I的掩護,乘第一被害人不為意,伸手取走了椅背上的手袋。
7) 第五嫌犯H和第六嫌犯J站在附近為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A把風。
8) 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J隨即分頭離開娛樂場並返回XXXXXX室進行分贓。
9) 第一被害人被取走的上述深藍色手袋為LV牌,時值約港幣29,000元,裏面放有以下其個人物品:
1、 一個LV牌紅色銀包;
2、 一張持證人為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
3、 一張澳門治安警察局所發出的入境申報表;
4、 一張持證人為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5、 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工銀靈通卡;
6、 一張中國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借記卡;
7、 一張中國銀行(香港)發給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中銀卡;
8、 一張渣打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銀行卡;
9、 一張香港滙豐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銀行卡;
10、一張香港滙豐銀行發給第一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銀行卡;一張編號為XXXXX的八達通卡;
11、一部APPLE牌Iphone X型白色手提電話,時值約港幣10,000元;
11、 一部三星牌S7型粉紅色手提電話,時值約港幣4,500元;
12、 一只鑽石白金戒指,購入價為港幣17,860元(參見卷宗第783頁之購買單據,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13、 現金港幣2,000元;
14、 現金人民幣7,000元。
10) 第一被害人的上述損失在案發時合共超逾澳門幣30,000元。
11) 當日下午6時第六嫌犯J獨自返回上述娛樂場將第一被害人被盜走的上述第1至第11項物品棄置在「XXX酒店」東門大堂的花盆擺設內。
12) 2018年7月8日下午3時8分第五嫌犯H在「XX娛樂場」內尋找盜竊目標時,發現J(第二被害人)正坐在該娛樂場中場0806號賭枱2號座位上專注賭博,在其腰背與椅背之間則放有一個手提包,於是就靠近該被害人並乘其不備伸手取走了該手提包。第五嫌犯H於當日下午3時10分經大門離開了該娛樂場。
13) 第二被害人被取走的手提包為PRADA牌,時值約1,400美元,裏面放有以下屬該被害人的物品:
1、 一本持證人為第二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韓國護照;
2、 一個LV牌卡套,時值約美金650元(折合約澳門幣5,248元);
3、 現金港幣3,000元;
4、 兩個面額均為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合共港幣20,000元);
5、 一個面額為港幣50,000元的現金籌碼;
6、 現金750,000韓圓(折合約澳門幣5,482元);
7、 一部三星牌S8型手提電話,時值約1,000,000韓圓(折合澳門幣約7,295元)。
14) 2018年17月11日下午2時35分內地居民K(第三被害人)坐在「XX娛樂場」中場第23區39-08號角子機旁休息期間因疲倦而睡着了。當日下午2時49分正在此處的第七嫌犯L看到此種狀況後立即走到第三被害人身旁將該被害人放在角子機枱面上的一個銀包取走。
15) 當時第八嫌犯M假裝賭博站在後面一排角子機旁為第七嫌犯L把風。
16) 第三被害人被第七嫌犯L取走的銀包價值約人民幣300元,裏面放有屬該被害人的以下物品:
1、 一本持證人為第三被害人編號為XXXX的中國內地護照;
2、 一張持證人為第三被害人編號為XXXX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3、 一張內地中國銀行發予第三被害人編號為XXXX的借記卡;
4、 現金港幣68,000元和人民幣2,800元。
17) 第七嫌犯L、第八嫌犯M隨後將銀包內屬第三被害人的中國內地護照和居民身份證、銀行借記卡取出,其後,透過未能查明之人將該等證件棄置在「XX娛樂場」中場帳房旁的女廁第5廁格內。
18) 同日下午4時30分「XX娛樂場」清潔員N在對上述女廁進行清潔時,在廁格發現上述第三被害人被取走的中國內地護照、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和借記卡。
19) 2018年7月27日下午3時2分印度尼西亞籍女子O(第四被害人)走到「XXX娛樂場」PIT215第60號百家樂賭枱旁並坐在3號座位上時將其所拿手袋放在5號位座椅上後就開始進行賭博。
20) 當日下午3時10分第四嫌犯A在場內,伙同第三嫌犯I、第五嫌犯H尋找盜竊目標,發現第四被害人正專注於賭博而其手袋則放在旁邊的椅子上。
21) 同日下午3時26分第三嫌犯I趁第四被害人專注賭博之機將5號位座椅從第四被害人身旁移開並假裝投注,用其身體阻擋住第四被害人視線,第五嫌犯H則在第四嫌犯A的配合掩護下從5號位座椅上取走了第四被害人的手袋。
22) 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H隨後分頭沿賭場不同方向逃走。
23) 第四被害人被上述三名嫌犯合力盜走的手袋為CHANEL牌,時值約港幣16,000元,裏面放有以下屬第四被害人的物品:
1、 一個LV牌小手提包,時值約港幣4,117元;
2、 一個MICHAEL KORS牌手提包,時值約港幣800元;
3、 一對鑽石耳環,時值約印尼盾70,000,000元(折合港幣約為36,800元);
4、 一部APPLE牌IPHONE X型手提電話,時值約港幣10,900元;
5、 一部APPLE牌IPHONE 6PLUS型手提電話,時值約港幣5,000元;
6、 一部NOKIA牌手提電話,時值約港幣300元;
7、 現金港幣約20,000元;
8、 少於1,000元現金的新加坡幣;
9、 現金美元約100元;
10、 現金印尼盾折合港幣約600元;
11、 一張銀行卡;
12、 一張賭場會員卡;
13、 第四被害人的護照。
24) 第四被害人的上述損失在案發時合共超逾澳門幣30,000元。
25) 2018年7月31日中午12時34分左右第二十二嫌犯P在「XX娛樂場」內尋找盜竊目標時,發現Q(第五被害人)正坐在地下中場PIT21-38號賭枱1號位上專注賭博,而其手提包則放在椅背和其腰部之間後,就站於該被害人身後並乘其不備取走了該手提包。
26) 第五被害人被取走的手提包為LV牌,時值約港幣8,000元,裏面放有第五被害人的以下物品:
1、 一本持證人為第五被害人編號為XXXXX的中國內地護照;
2、 一張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入境申報表;
3、 一部三星牌2018型手提電話,時值約港幣18,000元;
4、 現金港幣327,965元;
5、 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發給第五被害人編號為XXXXXX的銀聯卡;
6、 一張XXX娛樂場發給第五被害人編號為XXXX的會員卡。
27) 同日下午4時10分「XX娛樂場」清潔員R在對「XX酒店」黃金樹附近的女廁進行清潔時,在第4廁格廁板坐墊箱內發現一個紅色膠袋,裏面放有第五被害人被取走的中國內地護照、入境申報表和銀行卡。
28) 司警人員在偵查第四被害人物品被盜案時發現多名男女經常一起出入並正居住在上述東南亞花園XXXXXX和XXXX兩個單位中,於是對該兩單位進行監視。
29) 2018年7月31日晚7時司警人員採取行動,先將正步出XXXX室的第五嫌犯H截獲,再在該單位中截獲第九嫌犯S、第十嫌犯T、第十一嫌犯U和內地居民V,之後在XXXXXX室內截獲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W、第十二嫌犯X、第十三嫌犯Y、第十四嫌犯Z、第十五嫌犯Z1、第十六嫌犯Z2、第十七嫌犯Z3、第十八嫌犯Z4、第十九嫌犯Z5、第二十嫌犯Z6、第二十一嫌犯Z7。
30) 司警人員在對XXXXXX室和XXXX室進行搜索時,搜出卷宗45頁及56頁搜索及扣押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載)所載包括第五被害人Q被取走的由「XXX娛樂場」發出的會員卡、第二被害人J在「XX娛樂場」內被取走的PRADA牌手提包、第四被害人O在「XXX娛樂場」內被取走的部份款項在內的不屬上述各嫌犯所有的財物。
31) 另外,司警人員還在第二嫌犯W身上搜出第五被害人Q被取走的三星牌手提電話。
32) 第一嫌犯D明知入境申報表是由特區出入境機關發予合法進入澳門特區旅客以記載相關入境資料的文件,但為達到蒙騙特區治安當局和第三人而在本特區逗留生活的目的,仍然有意識地取得、持有及使用記載了不真實資料的入境申報表。
33) 第一嫌犯D的上述行爲損害了以上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34) 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J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合謀,採取分工合作方法實施竊取第一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其目的在於非法取走該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其行為直接令該名被害人遭受到巨額的財產損失。
35) 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H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合謀,採取分工合作方法實施竊取第四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其目的在於非法取走該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其行為直接令該名被害人遭受到巨額的財產損失。
36) 第五嫌犯H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財物所有人(第二被害人)之意願,將屬該人仕所有之巨額財物取走,以達到將其據爲己有之非法目的。
37) 第七嫌犯L、第八嫌犯M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合謀,採取分工合作方法實施竊取他人(第三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其目的在於非法取走他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其行為直接令他人遭受到巨額的財產損失。
38) 第二十二嫌犯P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財物所有人(第五被害人)之意願,將屬該人仕所有之相當巨額財物取走,以達到將其據爲己有之非法目的。
39) 第一嫌犯D、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J、第七嫌犯L、第八嫌犯M、第二十二嫌犯P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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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D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農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的犯罪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7年9月4日被第CR4-16-0293-PCC號卷宗分判判處1年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7年9月25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1-17-0247-PCS號卷宗所競合。
2) 第一嫌犯又曾因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7年12月15日被第CR1-17-0247-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8年1月17日轉為確定;透過2018年5月14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第CR4-16-0293-PCC號卷宗內對嫌犯所判處的刑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11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於2018年6月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2-17-0232-PCS號卷宗所競合。
3) 第一嫌犯又曾因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17年7月7日被第CR2-17-0232-PCS號卷宗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19年1月14日轉為確定;其後,透過2019年3月27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與第 CR1-17-0247-PCS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4-16-0293-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於2019年4月25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於第CR2-17-0232-PCS號卷宗服刑,總刑期至2022年2月25日。
第二嫌犯W表示沒有讀過書,文盲,清潔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300元,與從事散工工作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第三嫌犯I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售貨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育有一名兒子(已成年)。
第五嫌犯H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木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第七嫌犯L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畢業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9,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八嫌犯M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服裝,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第九嫌犯S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服裝婚紗,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嫌犯U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經理,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育有一名子女。
第十二嫌犯X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農民,每年收入為人民幣3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第十三嫌犯Y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第十四嫌犯Z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四名子女。
第十五嫌犯Z1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保母,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六嫌犯Z2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服裝銷售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5,000元,需要照顧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十七嫌犯Z3表示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售賣服裝,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需要照顧一名成年子女。
第十八嫌犯Z4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服裝銷售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需要照顧兩名子女。
第二十嫌犯Z6表示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務農,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與同為農民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第二十一嫌犯Z7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從事養魚工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要照顧父母及一名子女。
第二十三嫌犯Z8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水電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沒有家庭負責。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至第二十三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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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2018年不確定時間,第一嫌犯在某娛樂場內透過一身份不明男子取得一張由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發出的第XXXXX號入境申報表。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親身或透過其他身份不詳人仕在內地招募若干欲“賺快錢”的人仕來澳一起結成團伙在澳門各娛樂場進行盜竊他人財物的活動,第一嫌犯和另一身份不明人仕共同承租的同一大廈XXXX單位。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兩單位內會向此等人仕傳授如何尋找盜竊目標、如何實施盜竊行為的技巧以及如何應對警方追查的方法,並負責安排適當的人員組合到各賭場進行盜竊活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要求參與人在盜竊成功後將獲取財物價值的四成分予他們二人。
2018年7月11日下午,第九嫌犯協助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將第三被害人銀包內屬第三被害人的中國內地護照和居民身份證、銀行借記卡等棄置在「XX娛樂場」中場帳房旁的女廁第5廁格內。
2018年7月27日下午3時10分,第六嫌犯伙同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盜取第四被害人的財物。第六嫌犯負責站於第四被害人身後對其進行監視。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發起、創立、領導及指揮以實施竊取他人財物為非法目的之團體,該團體為實施前述犯罪活動招募成員、組織培訓並進行分工合作。
第三嫌犯至第二十三嫌犯參加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創立的上述團體,分工合作,實施以竊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犯罪活動。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九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及第二十三嫌犯多次實施本案當中的竊取他人財物的活動,達到取得和分配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九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合謀,與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採取分工合作方法實施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九嫌犯目的在於非法取走他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第九嫌犯之行為直接令他人遭受到巨額的財產損失。
第二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第十五嫌犯、第十六嫌犯、第十七嫌犯、第十八嫌犯、第十九嫌犯、第二十嫌犯、第二十一嫌犯、第二十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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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稱其於2019年在內地福建被判處觸犯一項超大金額勒索,判處3年6個月徒刑,獲減刑9個月出獄。
上訴人/第四嫌犯聲稱其小學畢業,經營服裝店,月收入約5,000元人民幣,須供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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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並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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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疑罪從無原則
- 定罪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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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針對第四被害人實施盜竊的女子另有其人,案中沒有具體及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該次犯罪,包括截圖相片、錄像片段。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相關作案人士,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改判該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此外,上訴人認為卷宗第26頁至第30頁的司法警察局報告書與卷宗第760頁至第762頁的上訴人與第三及第六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存在矛盾,原審法院依據該等報告書內容而判定上訴人參與該次作案,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被上訴判決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請求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改判,開釋上訴人的此一部分控罪。
關於兩項巨額盜竊罪的財物價值認定,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各項盜竊行為均不是在現場抓獲犯罪行為人及搜出涉案失物,而都是在事後才查獲相關作案人及尋回部分的失物,原審法院不應單憑第一及第四被害人的證言而作出被盜竊財物價值均超逾澳門幣30,000元的結論性認定。請求基於“疑罪從無”及“疑罪從輕”的原則,改判認定兩名被害人的損失總值僅高於澳門幣500元(小額),從而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或兩項(因應上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的《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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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3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4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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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但仔細分析其上訴理據後不難發現,上訴人實質上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另一方面,是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審查範疇。
根據卷宗資料,有關第四被害人事實的證據主要包括:
上訴人(即: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均缺席庭審,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均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第三、第五嫌犯之前的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內容不能成為證據;
卷宗第13頁至第23頁的觀看光碟筆錄,顯示了第四被害人手提包被偷取的情況,案件涉及涉嫌人A、涉嫌人B、涉嫌人C及涉嫌人D;
根據第26頁的報告,警方發現有關的涉嫌人進入了東南亞花園XXXXXX單位;
於審判聽證中,司警證人Z9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案中部分的錄影光碟,其中針對第四被害人的部分,該名司警證人指出了透過錄影影像所發現的作案過程,當中涉嫌人A及涉嫌人B負責進行遮擋,而涉嫌人C則拿取被害人的手袋;
司警證人Z10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相關單位進行調查,並講述了扣押物品的情況。此外,證人表示觀看了案中部分的錄影光碟,包括針對第一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的部分,在針對第四被害人的案件當中,發現涉嫌人A及涉嫌人B負責進行遮擋,而涉嫌人C則拿取第四被害人的手袋,涉嫌人D則在現場出現。而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則發現涉嫌人A、涉嫌人B、涉嫌人C及涉嫌人D均有參與作案;
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的資料顯示,警方按照監察系統及出入境資料,鎖定了相關涉案人士的資料,識別了涉嫌人A為第三嫌犯,涉嫌人B為第四嫌犯(即:上訴人),涉嫌人C為第五嫌犯,涉嫌人D為第六嫌犯。卷宗第27頁報告書應與卷宗828頁的報告書作綜合審查,前者的內容源自後者,而後者詳細指出了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離開涉案單位的具體時間以及透過監察系統及出入境資料鎖定四人身份資料的方法,因此,在沒有同時考慮卷宗第828頁報告書內容的情況下,上訴人在其上述理由闡述結論中第六點至第八點對卷宗27頁至30頁的理解便陷入了錯誤;
司警人員在偵查第四被害人物品被盜案時,發現多名男女經常一起出入並正居住在東南亞花園XXXXXX和XXXX兩個單位中,於是對該兩單位進行監視;
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載有第五嫌犯的辨認相片筆錄,承認其為涉案男子C(針對第四被害人之案件);
卷宗第737頁至第738頁載有第三嫌犯的辨認相片筆錄,承認其為涉案女子A(針對第四被害人之案件)。
配合卷宗其他證據,特別是有關第一被害人事實的主要證據:卷宗第792頁至第798頁的觀看光碟筆錄清晰顯示涉嫌女子B拿取第一被害人的手袋的情況。經分析後,警方截取了該案件當中四名涉案人士的截圖(即A、B、C及D)。透過“天眼”監察系統,結合出入境資料,警方識別出四名涉嫌人A、B、C及D分別為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即:上訴人)、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卷宗第859頁至第860頁載有第五嫌犯的辨認相片筆錄,承認其為涉嫌人C,且認出該案件的其他涉嫌人A、涉嫌人B及涉嫌人D。卷宗第892頁至第893頁載有第三嫌犯的辨認相片筆錄,承認其為涉嫌人A;
另外,警方對出入境資料進行分析(卷宗第913頁至第917頁),發現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即:上訴人)、第六嫌犯一同進入澳門(包括2018年7月7日,即第一被害人K失竊的當日),且於7月14日、7月20日及7月27日均一同進出本澳(其中第三嫌犯於2018年7月20日的較後時間才進入本澳);
2018年7月31日晚7時,司警人員採取行動,於XXXX室及XXXXXX室截獲第五嫌犯及其他多名嫌犯,但不包括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即:上訴人)及第六嫌犯。
綜上,本院認為,根據卷宗中所載事實及證據,尤其是案發現場的錄影光碟記錄、警方的識別記錄、相關嫌犯的辨認相片筆錄以及出入境資料,透過錄影光碟與出入境資料作比對和排查的結果,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參與了針對第四被害人的盜竊犯罪,涉及第四被害人與第一被害人案件的“涉嫌女子B”或“涉嫌人B”,即是警方所鎖定的第四嫌犯(即:上訴人)。
而對於兩名被害人被盜竊財物的價值認定,原審法院於“判案理由”中指出:
第一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除上述關於其被偷取的戒子其價值需要按照相關單據的金額作出調整外,本院認為第一被害人所指的損失及價值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且其證言與其他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值得採信。經分析第一被害人所提及的損失及約算價值後,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尤其考慮到其所指損失的IPHONE X手提電話當時在一般市場當中的價值),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被害人在案發時被偷取的財物其價值合共超逾澳門幣30,000元。
第四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本院認為,第四被害人所指的損失及價值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且其證言與其他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值得採信。經分析第四被害人所提及的損失及約算價值後,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尤其考慮到其所指損失的IPHONE X手提電話當時在一般市場當中的價值),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四被害人在案發時被偷取的財物其價值合共超逾澳門幣30,000元。
對此,本院完全同意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法律意見:
至於第一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被盜去的財物的價值方面,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事實認定並無不妥。事實上,兩名被害人的聲明亦是證據的一部分,而彼等就被盜去財物的價值的說明,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市場中的價值,原審法院接納兩名被害人的聲明從而認定被盜去財物的價值是合理的,更遑論有明顯錯誤。
法律允許僅依照證人的聲明而認定某一事實,前提是證人對事實的描述應具最基本的完整性、具客觀性且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
本案兩名被害人就各自被盜去財物的價值作出說明,客觀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市場中的價值,原審法院採信兩名被害人的聲明從而認定被盜去財物的價值,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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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全面、客觀、批判地對卷宗所載資料、書證、扣押物、相關嫌犯的聲明以及證人證言作出分析,並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作出被控告的針對第四被害人的盜竊事實。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為第四被害人案件中的涉嫌女子B,以及單純採信兩名被害人的聲明而認定被盜竊財物的價值。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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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罪及量刑
上訴人請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觸犯一項或兩項「普通盜竊罪」,而將具體刑罰降至每項犯罪不多於八個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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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藉此,有關定罪及量刑已無需審理,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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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針對上訴人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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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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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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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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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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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控訴書此處存有筆誤,故在此作出更正。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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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202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