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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7/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與「勒索罪」之犯罪競合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勒索罪」之犯罪競合
  - 在時間上之適用 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3.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4.當符合侵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事實已經超出達到實現勒索目的的唯一且必要手段的程度,「侵害身體完整性」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事實均各具獨立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勒索罪」之間、「侵害身體完整性罪」和「勒索罪」之間,均為實際競合關係。
5.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已被第16/2021號廢止,然而,這一廢止不是將某一事實非刑事化,也不是改變某一犯罪事實的處罰後果,實際上,實施犯罪時在澳門處於不法逗留狀況屬於《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不屬罪狀的量刑情節,只是該6/2004號法律第22條明確將該情節規定為對行為人不利的量刑情節,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17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19年1月18日合議庭作出裁判,針對嫌犯A被控告的犯罪裁定如下:
1. 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6條第一款(三)項及第六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二年徒刑;
4.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徒刑;
5.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7.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5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7頁至第29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判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二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認為有關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PRINCÍPIO DE NE BIS IN IDEM)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使得被上訴裁判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3.原審法院經審查案中證據後,視為上訴人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視為證實,並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然而,就上訴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證據,原審法院所審查證據只有被害人曾提及其被「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的證言,便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被害人亦沒有講述被綑綁之經過;
  5.上訴人與被害人於2015年聖誕節目時開始交往,約於案發前兩個月時,上訴人便在案發單位居住,而被害人亦多次前往該單位與上訴人同居;
  6.倘若上訴人真的綑綁被害人在椅上並為阻止其離開,那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為阻止其離開,必定須以緊壓的方式綑綁被害人,亦倘若真的如被害人所言,其由2017年11月4日凌晨被綑綁在椅子上直至同日晚上9時,即至少超過12小時,那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其必然會掙扎,以及因長時間被緊壓地綑綁而受傷,亦會有被綑綁的痕跡,然而,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沒有發現被害人有任何被綑綁的傷痕;
  7.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卷宗中沒有任何證據或佐證能證明被害人有被上訴人自2017年11月4日凌晨被綑綁在椅子上直至同日晚上9時,原審法院不能以被害人的聲明便認定上訴人有作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8.無論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上述理據是否成立,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將傷害他人身體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倘認為上訴人有作出本案所控訴之事實)及勒索罪獨立定罪是二次評價上訴人的行為,繼而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刑法典》第137條、第152條及第215條之規定;
  9.根據本案對上訴人控訴的行為及已證事實的內容,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的傷害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均應被視為為達成實施勒索罪目的(crime-fim)而採取的手段(crime-meio),前者與後者存在一個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的吸收關係(consumpção)而使得前者被後者吸收,故上訴人僅應被判處一項勒索罪(未逐);
  10.在主流的學術界及司法見解中,一般將表面競合的情況歸納為三種,即競合的罪狀之間存在一個「特別關係」(relação de especialidade)、一個「補充關係」 (relacão de subsidiariedade)或「吸收關係」 (relação de consumpção) ;
  11.在吸收關係的表面競合中,所競合的罪狀並不具有共同要件,吸收罪狀(norma consumptiva)與被吸收罪狀(norma consumpta)兩者均是獨立,前者包含了整個犯罪事實的過程,而後者則沒有,而有關犯罪事實在法益保護的層面上反映了一個由小到大的過程,即除了自身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外,吸收罪狀亦保護了被吸收罪狀的法益,繼而應適用吸收罪狀(LEX CONSUMENS DEROGAT LEGI CONSUMPTAE) ;
  12.中級法院亦於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對表面競合所作出精闢解釋,「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13.有理解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自由移動(liberdade de locomoção),而勒索罪僅保護財產法益,便抽象地總結出由於兩者保護法益不同,而不會出現表面競合的關係:
  14.然而,儘管立法者勒索罪歸納到《刑法典》第三章的一般侵犯財產罪中,但對其罪狀構成要件分析後,不難發現的是該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範圍是複合的,不單旨在保護財產的自由處分,亦包含人身法益,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15.學術及司法見解上亦不乏學者,如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教授及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認同兩者間可以存在一個表面競合關係,特別是考慮到「暴力」這一要件經常被不同的罪狀採用為其中一個構成要件,只要阻止自由移動的時間不超過實施目的犯罪所需要的範圍,而這一理解正正是葡萄牙最高法院一直以來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搶劫罪之間的(表面或實際)競合所訂定的標準;
  16.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25日,在第171/15.1JABRG.G1號案中便有指出了需要視乎具體情況來判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勒索罪之間是否表面競合關係,如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是為了實施勒索,並不超出實施勒索罪所需之範圍,則可以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視為達成勒索的手段;
  17.上述法院指出“A conclusão sobre se o crime de sequestr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nº 1 do art. 158º do Código Penal,éconsumido pelo crime de extorsã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nº 1 do art.º 223º do mesmo Código, há-de decorrer das circunstância ilícitas apuradas. Se se provar que o ofendido foi sequestrado apenas para se consumar o crime de extorsão, isto é, se o sequestro foi o meio usado para ser levada a cabo a extorsão, a privação de liberdade ocorrida no sequestro perde autonomia, ficando consumida pela infração complexa que é a extorsão, por nela coexistir a afetação de bens pessoais, como meio de execução, e patrimoniais, como meio de realização da finalidade do agente; se a privação de liberdade exceder a necessáriaàrealização do crime de extorsão, o crime de sequestro ganha autonomia e deverá ser punido em concurso real.」;
18. 回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已證事實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的內容指出,「被害人前往氹仔XXX尋找嫌犯商討分手事宜,嫌犯再次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50,000元分手費,嫌犯用木棍毆打被害人的頭、眼、手及身體,(…)及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同日(…)被害人向嫌犯稱外出籌錢,嫌犯同意(…)便逃離上述單位離開本澳。」
  19.從上可見,不難看出的事,嫌犯由始至終的意圖僅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要求其支付有關金額後方讓其離開,而當被害人表示需要外出籌錢後,嫌犯便同意其離開,以便能獲取所要求的金額,即嫌犯阻止被害人離開的時段於被害人表示可以出外籌錢便已經終止,充分反映了嫌犯阻止被害人離開與嫌犯達至勒索的目的存在緊密的連貫性,前者作為實施後者的手段,兩者之間不存在任何獨立性;
  20.另一方面,勒索罪的罪狀要件在於行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財產處分,而學術及司法見解亦認為如行為人以傷害他人身體作為強迫他人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的手段,則前者應被視為勒索罪中的所規定「暴力」要件,繼而因表面競合而被勒索罪吸收;
  21.中級法院亦於第169/2001號上訴案中發表了同樣見解「(…)從卷宗本身事實可見,攻擊行為雖然造成受害人受傷,但卻作為暴力手段被用作強迫他人支付金錢(借款利息)的目的。這些攻擊行為本身本來可以構成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然而,由於這些行為是在強迫行為展開過程中實施,因此構成透過暴力實施勒索罪的構成要素。」;
  22.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嫌犯再次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50,000元分手費,嫌犯用木棍毆打被害人的頭、眼、手及身體」且根據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其中確認了被害人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載於卷宗第8頁),被害人指在提出分手後,「隨後,A仍然不斷向其索取金錢(…),於2017年11月4日凌晨,其獨自一人往氹仔xxx,打算與A相討分手的事。商討期間,A突然對其進行毆打(…)」,換句話說,被害人未能與上訴人就有關金錢支付達成協商,故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作出支付;
  23.同時結合載於卷宗第17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中指出被害人之傷患「應並未對被鑑定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故亦能反映有關暴力行為是作為達成實施勒索罪的所需手段而不應被二次評價:
  24.原審法院將傷害他人身體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勒索罪獨立定罪是二次評價上訴人的行為,繼而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刑法典》第137條、第152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應廢止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傷害他人身體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立的部份,並予以開釋;
  25.《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與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序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其刑罰之決定;
  26.在本案中,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仍為初犯,而在案發後沒有繼續向被害人要求支付任何金錢,且至今已經過五年半的時間,亦已得到被害人原諒,並與被害人結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現已痛定思痛,知錯及後悔,更為愛惜被害人,且至今並沒有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尤須考慮上訴人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的有利情節—詳見載於卷宗第261頁的上訴人於2023年5月2日作出的聲明紀錄及續後補充提交的證明文件;
  27.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的過錯及適度原則的瑕疵,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並改為合共判處以不高於三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8.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由於上訴人在案發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故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考慮了上訴人不法逗留澳門的加重情節;
  29.然而,根據現行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105條第(三)項之規定,第6/2004號法律已被廢止,而該法律第22條之規定亦沒有被引入現行第16/2021號法律;
  30.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1款之規定,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然而,同一條文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31.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裁判仍未確定,且第16/2021號法律未有規定有關加重情節,故應適用對上訴人具體更為有利的第16/2021號法律,並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不能將上訴人於案發時不法逗留澳門視為加重情節,改為合共判處以不高於三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2.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存有上述量刑過重及/或因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的問題,而改為合共判處不高於三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同時考慮對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33.就本案而言,考慮上訴人在案發後至今五年半的時間中保持行為良好,且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結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已反映了其人格得到充份改變,其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可以說是幾乎為零,另一方面,若實際執行徒刑,對其在案發後一直不斷以實際努力得到被害人諒解,無疑是一個極為嚴峻的打擊,上訴人亦因入獄而失去了而無法維護與被害人組織的家庭,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違背了特別預防的目的,亦同時對被害人組成二次傷害;
  34.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若獲得緩刑之機會,上訴人並不會逗留於澳門而是回到國內繼續生活,故相信對上訴人給予緩刑的機會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35.最後,倘若 尊敬的中級法院能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上訴人為了能進一步在其經濟能力許可的範圍內彌補其犯罪惡害,承諾願意在法庭指定的時間內及向由法庭指定的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作出澳門元叁萬元(MOP30,000)的捐獻並接受自法院向其訂定5年的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以及其認為適合的義務及/或行為規則,以表示上訴人對其所犯之罪行已誠心悔改及承擔彌補其犯罪惡害責任的誠意;及
  36.上訴人從判刑中汲取到了教訓,有能力將來遵紀守法地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其緩刑不會衝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以及維護法律制度效力的期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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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1頁及308頁)
  檢察院答覆之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裁判改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二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並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作出量刑,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並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其量刑過重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3.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所審查證據只有被害人曾提及其被「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的證言,便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認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卷宗中沒有任何證據或佐證能證明被害人有被上訴人由2017年11月4日凌晨被綑綁在椅子上直至同日晚上9時,原審法院不能以被害人的聲明便認定上訴人有作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嫌犯A沒有出席庭審聽證,原審法庭依法宣讀了該嫌犯在檢察院提供的訊問筆錄,嫌犯否認全部指控,否認襲擊被害人、亦沒有強迫被害人拍攝裸照,否認於案發時間有前往氹仔XXX涉案單位。
  5.於庭審聽證時,原審法庭宣讀了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相關陳述內容與控訴書描述的事實相吻合。被害人講述嫌犯為他的前男友,約兩年前在內地認識並發展成情侶。被害人其後發現A有家室,遂提出分手,反遭對方勒索五萬元人民幣分手費,雙方糾纏不休。於案發時間(2017.11.04),被害人前往氹仔XXX涉案單位尋找嫌犯商討分手事宜,突然,嫌犯用木棍毆打被害人的頭、眼、手及身體,令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及剪去被害人的頭髮、強行拉開被害人的上衣拍下裸照及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
  6.被害人B向本案提供了“C”朋友圈的相片,相片顯示被害人不情願、拒抗、且她被拍裸照時已有明顯傷痕。
  7.正如原審法庭所述,從上述相片可見,被害人被拍裸照時已有明顯傷痕,且結合兩名警員的證言,嫌犯的聲明不可信,且明顯有違常理,不予採納;相反,被害人的證言可信,亦有客觀證據佐證,應予採納。
  8.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及勒索罪(未遂),這種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9.另外,上訴人又認為被上訴判決將傷害他人身體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倘認為上訴人有作出本案所控訴之事實)及勒索罪獨立定罪是二次評價上訴人的行為,繼而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刑法典》第137條、第152條及第215條之規定。
  10.在本案中,不存在被控訴的嫌犯(即上訴人)同時亦為另一個案件的嫌犯的情況,上訴人(即嫌犯)於本案被控訴觸犯的犯罪包括(且不限於)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一項勒索罪。
  11.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傷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
  1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也就是說,無正當合理理由將被害人拘束在某一特定的空間場所內,使其身體行動受到限制,不能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離去,或者以其他方法,客觀上足以侵犯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離開特定所處場所的決定。
  13.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14.明顯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勒索罪所分別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
  15.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即嫌犯)對本案被害人B所作出的一系列行為,包括嫌犯故意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其身體受到普通傷害。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眼眶週、左內前臂及右外手背軟組織挫瘀傷、左手環指指甲缺如,需7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嫌犯明知違反了被害人意願,仍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上述單位,意圖剝奪其行動自由;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逼使被害人作出對其財產處分有所損失之行為,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等等。
  16.可見,上訴人對被害人所作出的上述一系列行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身體,亦剝奪了被害人的自由及強迫被害人交出金錢。因此,上述犯罪之間不存在吸收關係,而是實質競合之關係。
  17.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18.最後,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的過錯及適度原則的瑕疵,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並指由於被上訴裁判仍未確定,且第16/2021號法律未有規定有關加重情節,故應適用對上訴人具體更為有利的第16/2021號法律,並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不能將上訴人於案發時不法逗留澳門視為加重情節,改為合共判處以不高於三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對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19.上訴人認為由於被上訴裁判仍未確定,且第16/2021號法律未有規定有關加重情節,故不可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作出加重,上訴人認為應重新對其作出量刑。
  20.對此,我們不予認同。我們認為第6/2004號第22條屬於在一段期間生效之法律,亦即,在第16/2021號法律生效之後,第6/2004號第22條才不再生效,故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3款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作出加重,不可被推翻。
  21.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是按照量刑時正在生效的法律(包括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依法進行,不可以事後法律的變更去評定之前的量刑違法。
  22.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23.在本案中,嫌犯A為初犯,原審法院指出該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較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較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之該等行為及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原審合議庭認為,案中針對嫌犯觸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
  24.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原審法庭對上訴人A作出本案之量刑,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以及其罪過定出,完全符合《刑法典》關於量刑的規定。
  25.在本案中,上訴人A被判處四年徒刑。可見,已不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不可緩刑。
  26.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上訴人A所述的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7頁至第32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缺席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本上訴以庭審方式審理。本院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了聽證。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嫌犯A與被害人B為內地居民,案發前兩年,二人在內地認識並發展成情侶關係。
2.2016年(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知悉嫌犯已婚,便向嫌犯提出分手。然而,嫌犯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幣50,000元分手費,否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
3.被害人及其家人不斷受到嫌犯的滋擾,被害人已向嫌犯支付了約人民幣20,000元。然而,嫌犯仍然不斷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對被害人造成困擾。
4.2017年11月4日凌晨時份,被害人前往氹仔XXX尋找嫌犯商討分手事宜,嫌犯再次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50,000元分手費。
5.突然,嫌犯用木棍毆打被害人的頭、眼、手及身體,令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及剪去被害人的頭髮(見卷宗第11至13頁之相片)、強行拉開被害人的上衣拍下裸照及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
6.直至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向嫌犯稱外出籌錢,嫌犯同意,但在被害人離開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如其報警及不給分手費,嫌犯將上述裸照透過手機社交平台“WECHAT”發放到朋友圈,被害人假意答應,便逃離上述單位離開本澳。
7.其間,嫌犯使用手提電話的微信號“XXX”向被害人發送上述裸照及對被害人說“你不要迫我,我不是不敢放,只是在等待不想將事情弄得那麼糟,3點鐘我要錢,12點我馬上找你”、“現在是零點四十六分,到一點四十六分我一定要收到錢,否則我會把你所有的相片發出來”及“我最後問你一遍,錢到了沒有”,強迫被害人向其支付人民幣50,000元(見卷宗第152至164頁之觀看光碟資料筆錄)。
8.2017年11月10日晚上(具體時間不詳),被害人透過朋友獲悉嫌犯以上述微信號在朋友圈中發放其裸照(見卷宗第16頁之圖片),並於翌日(即11月11日)前來本澳報警。
9.同年11月16日,警員在威尼斯人渡假村發現嫌犯,將其帶返警局調查,警員要求嫌犯使用密碼開啟其手提電話進行檢查,但遭嫌犯拒絕(見卷宗第69頁之報告)。
10.翌日(即11月17日),嫌犯因涉嫌觸犯勒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製作錄像或照片罪被帶到檢察院接受調查及接受訊問時被要求開啟手提電話,但嫌犯以忘記密碼為由拒絕開啟。
11.隨後,嫌犯被移送至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當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要求嫌犯開啟其手提電話以便進行檢查涉及本案犯罪資料,否則觸犯打擊電腦犯罪法的加重違令罪(見卷宗第110頁),嫌犯獲悉上述命令。
12.被害人的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請參見卷宗第5及170頁,在此為着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13.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眼眶週、左內前臂及右外手背軟組織挫瘀傷、左手環指指甲缺如,需7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17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14.嫌犯故意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其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15.嫌犯明知違反了被害人意願,仍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上述單位,意圖剝奪其行動自由。
16.嫌犯在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且在非屬法律容許的情況下,故意利用手提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被害人的裸照且將有關片段透過“微信”功能向他人傳送。
17.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逼使被害人作出對其財產處分有所損失之行為。
18.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9.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於作案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
  *
(二)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明知應遵守法官之命令利用密碼開啟其手提電話,但漠視有關命令而不遵從。
*
(三)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嫌犯稱其在澳門和內地均無犯罪前科。
上訴人/嫌犯稱其已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兩人於2019年結婚,後因工作和生活矛盾離婚,最終於2021年12月14日復婚,兩人育有一名女兒。
上訴人/嫌犯稱其學歷為大學二年級肄業,經營裝修裝飾公司,月收入約10,000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兩個孩子。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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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涉及的問題為: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之犯罪競合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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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就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審法院單憑被害人僅提及其被「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的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便認定上訴人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事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被害人在其聲明中並沒有陳述其被綑綁在椅子上的具體經過,兩名警員也只是就被害人的傷勢及裸照作證,卷宗中第152頁語音內容不涉及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卷宗第153頁至154頁的照片中沒有被害人被綑綁在椅子上的照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被綑綁的被害人會因掙扎所留下傷痕,而卷宗被害人的驗傷報告沒有相關的傷痕,因此,不能單憑被害人的聲明認定相關事實。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即使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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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控告並被證實因作出以下事實而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2017年11月4日凌晨時份,被害人前往氹仔XXX尋找嫌犯商討分手事宜,嫌犯再次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50,000元分手費。
5.突然,嫌犯用木棍毆打被害人的頭、眼、手及身體,令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及剪去被害人的頭髮(見卷宗第11至13頁之相片)、強行拉開被害人的上衣拍下裸照及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
6.直至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向嫌犯稱外出籌錢,嫌犯同意,但在被害人離開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如其報警及不給分手費,嫌犯將上述裸照透過手機社交平台“WECHAT”發放到朋友圈,被害人假意答應,便逃離上述單位離開本澳。
15.嫌犯明知違反了被害人意願,仍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阻止其離開上述單位,意圖剝奪其行動自由。”
證人的證言是否真實可信,須審查其內容是否客觀,是否符合邏輯及一般經驗。這就要求我們對包括相關證言在內的卷宗所得之證據作整體審查。
卷宗資料顯示:2017年11月4日凌晨時份,被害人前往氹仔XXX尋找上訴人商討分手事宜,直至同日晚上約9時離開;期間,上訴人針對被害人作出了上訴人不爭議的傷害身體和拍攝裸照的行為。被害人從凌晨時分進入涉案住宅單位,隨即被毆打和拍下裸照後,未能即時離開,直至晚約9時方離去。結合被害人在涉案單位遭到暴力對待,長時間沒有離開,這足以顯示被害人是遭受到上訴人阻撓而不能離開,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陳述可信並且採信,並沒有出現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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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勒索罪」與「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的競合關係、「勒索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競合關係
  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對上訴人控訴的行為及已證事實的內容,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的傷害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均應被視為為達成實施勒索罪目的(crime-fim)而採取的手段(crime-meio),前者與後者存在一個表面競合(concurso aparente)的吸收關係(consumpção)而使得前者被後者吸收,故上訴人僅應被判處一項勒索罪(未逐)。被上訴判決將傷害他人身體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倘認為上訴人有作出本案所控訴之事實)及勒索罪獨立定罪是二次評價上訴人的行為,繼而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及《刑法典》第137條、第152條及第215條之規定。
*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勒索罪」的競合問題、「傷害他人完整性罪」和「勒索罪」的競合問題,上訴人援引的上述多個法學見解和司法見解,本院予以認同,但是,具體到本案的適用,則不能支持上訴人的主張。
  中級法院在2022年12月7日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本案的獲證事實顯示:2017年11月4日凌晨時份,被害人前往氹仔XXX尋找嫌犯商討分手事宜,嫌犯再次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50,000元分手費。突然,嫌犯用木棍毆打被害人的頭、眼、手及身體,令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及剪去被害人的頭髮(見卷宗第11至13頁之相片)、強行拉開被害人的上衣拍下裸照。直至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向嫌犯稱外出籌錢,嫌犯同意,但在被害人離開前,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如其報警及不給分手費,嫌犯將上述裸照透過手機社交平台“WECHAT”發放到朋友圈,被害人假意答應,便逃離上述單位離開本澳。其間,嫌犯使用手提電話的微信號“XXX”向被害人發送上述裸照及對被害人說“你不要迫我,我不是不敢放,只是在等待不想將事情弄得那麼糟,3點鐘我要錢,12點我馬上找你”、“現在是零點四十六分,到一點四十六分我一定要收到錢,否則我會把你所有的相片發出來”及“我最後問你一遍,錢到了沒有”,強迫被害人向其支付人民幣50,000元(見卷宗第152至164頁之觀看光碟資料筆錄)。2017年11月10日晚上(具體時間不詳),被害人透過朋友獲悉嫌犯以上述微信號在朋友圈中發放其裸照(見卷宗第16頁之圖片),並於翌日(即11月11日)前來本澳報警。
  根據上述獲證事實,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拍攝了被害人的裸照、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禁止被害人離開涉案單位,以將裸照上傳微信朋友圈為要脅,逼迫被害人支付“分手費”。可見,上訴人實施勒索的手段是公開被害人裸照這一重大惡害,而侵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禁止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已經超出達到實現勒索目的的唯一且必要手段,「侵害身體完整性」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事實均各具獨立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勒索罪」之間、「侵害身體完整性罪」和「勒索罪」之間,均為實際競合關係。
因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一事不二審」的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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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對其量刑過重,由於判決尚未確定,請求法院依照《刑法典》第2條不再考慮已經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實施犯罪是處於不法逗留澳門的加重情節,並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案發至今已超過五年半,上訴人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原諒,兩人已經結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並且已經知錯及後悔,改判上訴人低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上訴人接受最長期間的緩刑並履行法院規定的義務或行為規則。
*
關於法律的時間效力
《刑法典》第2條(在時間上之適用)規定: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已被第16/2021號廢止,然而,這一廢止不是將某一事實非刑事化,也不是改變某一犯罪事實的處罰後果,實際上,實施犯罪時在澳門處於不法逗留狀況屬於《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不屬罪狀的量刑情節,只是該6/2004號法律第22條明確將該情節規定為對行為人不利的量刑情節,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實際上,在第6/2004號法律生效期間,被上訴裁判顯示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該第22條量刑情節即可,並不必須要求列明該法條條文。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準則及具體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在上訴聽證中證實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對上訴人量刑如下:
  上訴人觸犯:
  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改判一年六個月徒刑;
  一項「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改判九個徒刑;
  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刑幅為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改判九個月徒刑;
  一項「勒索罪」(未遂),未遂犯罪的刑幅為一個月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維持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在一年六個徒刑至四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內,判處三年徒刑。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暫緩四年執行所判之徒刑。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刑罰方面的改判,如下: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上述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予以暫緩四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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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敗訴部分的訴訟費用,上訴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五分之三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其中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1,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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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釋放命令狀釋放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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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0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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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2023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