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22/2023
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關鍵詞: 第三人參與訴訟
摘要:
- 《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卷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第三人之參加,是指原來訴訟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並非實體法律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即使上訴人為被告的女兒,有機會在禁治產訴訟程序中參與親屬會議及被指定為監護人,只要其不是提起訴訟或被控告之人,也屬訴訟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和第263條之規定,作為具原告地位參與訴訟的第三人,必須與原告有相同利益及行使與原告之權利對等的本身權利;其可提交專門的起訴狀,或贊同原告已提交之起訴狀。
- 但若其立場明顯與原告的立場是對立的,則不能作為具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22/2023
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上訴人: A
被上訴批示: 不批准自發參加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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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I. 原審批示沾有訴訟行為的無致瑕疵 - 欠缺調查聲請書的全部依據:
1. 原審法院載於本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的不接納上訴人A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與本訴訟的批示;原審法院以上訴人A的立場與被聲請人B的立場相對立是絕對錯誤的,皆因原審法院完全沒有審理究竟上訴人與被聲請人B的立場的具體事實,僅單憑聲請人C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母親的澳門幣MOP4,209,997.20元的事實及為此而提出撤銷之訴而作出判斷。
2. 上訴人在2022年6月9日所提交以第三人身份參與本訴訟的聲請書第50點至56點早已清楚指出向原審法院請求發出澳門幣MOP4,209,997.20元的憑單以作提存!
3. 上訴人提出本案的第三人主參加的目的在於保障被聲請人的利益,皆因上訴人正正與其母親相依唯命及共同生活在一起,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母親的上指金額的金錢而認定上訴人的立場與其母親的立場相對立,更何況上指聲請書的全部依據完全沒有審理的情況下全部駁回;
4. 原審法院理應查明上指聲請書全部依據方可決定是否批准上訴人以第三人的主參加以參與本訴訟,皆因該聲請書第1點至第77點的全部事實均屬於的法院依職權及由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的本訴訟調查對象(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3款第433條規定);
5.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在非屬以上數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許之行為,以及未作出法律規定之行為或手續,則僅在法律規定無效時,或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可影響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時,方產生無效之效果。”
6. 澳門特區前終審法院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法官閣下所言如下:「Formulam-se duas regras quanto à verificação das nulidades processuais:
- Existe nulidade quando a lei declare que o acto é nulo;
- Há nulidade quando a irregularidade cometida possa influir no exame ou na decisão da causa,
Por conseguinte, não se verifica nulidade do acto processual sempre que haja desvio do formalismo processual, mas apenas quando haja prejuízo para o processo e para os fins que este visa.
A lei esclarece quando é que se deve entender que a irregularidade cometida influiu no exame (instrução e discussão) ou na decisão (julgamento) da causa. ANSELMO DE CASTRO considera que a fórmula legal “abrange todas as irregularidades ou desvios ao formalismo processual que atinjam o próprio contraditório (v.g., a falta, na citação, quer da indicação do dia até ao qual pode ser oferecida a contestação, quer da cominação em que o réu incorre se a não apresentar).
Mas para além disto, só caso por caso a prudência e a ponderação dos juízes poderão resolver”.」
7. 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原審法院透過上指批示認定上訴人的立場與其母親(即被聲請人B)的立場不相同,卻沒有調查上指調查對象而違反其所享有針對本案的管轄權所衍生的事實的審判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67條、第70條第(一)項規定、第82條、第84條、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6條第3款、第433條、第436條)而絕對障礙本訴訟的調查及審理而屬於訴訟行為的無效(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
8. 原審法院完全沒有先給予上訴人應有的期間以進行上指提存以考察上訴人的立場是否與其母親相對立,單憑上訴人受其母親(即被聲請人)所託付而持有其母親的MOP4,209,997.20元的金額而認定上訴人與其母親的被聲請人的立場存有對立而指定C為其母親的臨時保佐人的決定而沾有訴訟行為的無效(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
II. 上訴人具有爭取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主觀權利及訴權 - 具有第三人主參加本訴訟的正當性:
9. 原審批示以上訴人與其母親的被聲請人的立場相對立及上訴人能夠按澳門《民法典》第1808條所規定的親屬會議的潛在成員的立論而認定上訴人不是狹義上的第三人的立論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262條第a項規定、澳門《民法典》第126條第1款d項、第1463條及第1465條第2款規定所確立的「一國兩制」下的作為聲請人的親生女兒的上訴人具有第三人以自發主參加本案的正當性,基於其具有爭取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主觀權利及要求澳門特區法院依法為指定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所衍生的作為澳門居民所享有的訴權以參與本訴訟來保護其合法權利;
10. 在2022年6月9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提交的第三人主參加的聲請書的第1點至第31點內容。即使上訴人成為上指親屬會議成員,上訴人基於成為該“成員”的身份而具有發言權,卻不能像當事人一樣享有完全的訴權(包括:調查權/舉證權、查閱卷宗權、書面陳述權及上訴權),這完全剝奪上訴人所享有的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
11. 而且,原審批示所指出按澳門《民法典》第1808條所規定的親屬會議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所規定的親屬會議是由原審法院透過其所形成的心證以決定是否以召開該會議作為本案指定監護人的解決方法,該會議的進行程序沒有一如類似宣告之訴給予原告及被告進行訴辯書狀的階段、清理階段、調查階段及審判聽證階段的嚴謹性!
12.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規定:“不論請求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確定性或臨時性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判決須儘可能定出開始無行為能力之日期,亦須確認或指定監護人及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時確認或指定保佐監督人;如應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則召集該會議。”
13. 葡國最高法院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法官閣下針對單純事務性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權批示的理解如下:
「1. Os despachos de mero expediente destinam-se a prover ao andamento regular do processo, sem interferir no conflito de interesses entre as partes. O artigo em exame declara irrecorríveis os despachos de mero expediente, mas cabe advertir que o faz na suposição de que eles foram proferidos de harmonia com a lei; se o não foram, isto é, se para determinado processo mandaram praticar ou admitiram que se praticassem, actos ou termos que a lei não prevê para ele, ou prevê que se pratiquem com um condicionalismo diferente daquele que no caso se verifica, já o despacho admitirá recurso. A razão é simples:é que os litigantes têm direito a que o processo se desenvolva dentro do para digma da lei, que constitui garantir da defesa da sua posição processual, como meio adequado que se julgou ser para a declaração do direito material em causa, ou para a sua efectivação; deturpado esse modelo, haverá prejuízo processual para as partes, o que as legitima a impugnar o respectivo acto por via do recurso ordinário, quando este, nos termos gerais, for admissível.
2. Dizem-se actos praticados no uso de poder discricionário os despachos que decidam matéria confiada ao prudente arbítrio do julgador, permitindo a este a livre escolha quer da oportunidade da sua prática, quer da solução a dar a certo caso concreto, É o contrário do que acontece ao exercício dos poderes vinculados, em que se trata de aplicar a um caso concreto a vontade objectivada na lei, de tal modo que o autor do acto deve pronunciar-se sobre o pedido em determinado prazo e tem de resolver a pretensão no sentido em que a lei dispuser.
Exemplo de actos judiciais a praticar no uso de poder discricionário:a requisição, feita pelo tribunal, de informações, pareceres técnicos, plantas, fotogratias, desenhos, objectos ou outros documentos necessários ao esclarecimento da verdade (art. 535.º); a inspecção judicial destinada a esclarecer qualquer facto que interesse à decisão da causa (art, 612.º); a inquirição, por iniciativa do tribunal, de pessoa não oferecida como testemunha, mas que se reconhece ter conhecimento de factos importantes para a decisão da causa (art. 645.º, n.º 1).」
1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4款針對單純事務性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的批示的定義與上述見解完全相同,故原審法院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召開親屬會議的司法決定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批示。
15. 本訴訟的親屬會議的召開是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原審法院認為有需要時方召開該會議,故其不批准召開該會議的批示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批示而不能提出上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4條規定);
16. 即使上訴人能夠成為該親屬會議的一名成員,上訴人也難以在該會議內進行書面陳述及將上訴人的親生母親的被聲請人的全部作為本訴訟須審理的標的所衍生須調查的事實內全部解決,皆因該會議內不是調查證據及只是一種聽取該成員發表意見,完全沒有作為當事人所享有的訴權的保障。
17. 這樣,上訴人具有第三人以自發主參加本案的正常性,基於其具有爭取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主觀權利及要求澳門特區法院依法為指定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所衍生的作為澳門居民所享有的訴權以參與本訴訟來保護其母親的被聲請人合法權利均被尊敬的原審批示所剝奪,故原審批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262條第a項規定、澳門《民法典》第126條第1款d項、第1463條及第1465條第2款規定而沾有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III. 原審批示沾有訴訟行為的無故瑕疵 - 爭取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主觀權利及訴權:
18. 至今,作為上訴人的84歲母親(即被聲請人)已開始出現記憶衰退,上訴人每天扶助其行動不便的母親的被聲請人出入廁所和24小時的陪伴正正是履行其所負有的扶養義務(依據澳門《民法典》第1844條第1款及第1850條第1款b項規定);
19. 考慮原審法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262條第a項規定、澳門《民法典》第126條第1款d項、第1463條及第1465條第2款規定而作出不批准上訴人以第三人參加本訴訟的原審批示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的可影響案件之審理或裁判的法律不容許的行為,故原審批示沾有訴訟行為的無效瑕疵;
20. 值得強調,上訴人與其母親一同居住及相依唯命,原審法院完全沒有調查上訴人與其母親的實際的具體情況以判定究竟何人合適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以上訴人無正當性參與該訴訟而作出不批准決定,從而完全剝奪上訴人享有爭取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主觀權利及訴權;
21. 上訴人提出本訴訟的目的僅因“孝順”被聲請人及須保護被聲請人的合法權益所致,否則上訴人為何仍向原審法院申請澳門幣MOP$4,209,997.20元的憑單以作提存;
22. 再者,未婚及無兒女的上訴人一直擔任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職責,即使上訴人沒有監護人的法定身份,皆因上訴人至今仍與被聲請人一同居住生活及照顧被聲請人的起居飲食及生活所需。
IV. 上訴階段出現的嗣後客觀事實:
- 上訴人已提存澳門瞥MOP4,209,997.20元
- 醫療報告的客觀嗣後文件
- 上訴人繼續支付其母親的2022年9月至11月的護理費
23. 上訴人在2022年6月9日提交第三人參加本訴訟的聲請書,聲請書的第13頁至第14頁所載的第50點至第56點清楚指出參與人A聲請提存上指金額予本案內,以視參與人根本沒有將該金額據為己有的意圖,皆因未婚的參與人亦無兒無女,以及該金額僅用作保護被申請人B之用。
24. 原審批示批准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申請批准提存及發出提存憑單的聲請;在 2022年10月20日,上訴人發現上指港幣HKD4,209,997.20元的港幣存在筆誤,應屬於澳門幣MOP(參見主卷宗第84頁);最後,上訴人於2022年11月25日將上指更正後的金額提存在本卷宗內(參見文件Doc. 1);
25.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準用第451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在 2022年10月21日提出上訴聲請書(載於本卷宗第86頁)及上指提存事實發生在2022年11月25日,該事實屬於上訴階段出現的客觀嗣後事實;
26. 在2022年11月21日,澳門衛生局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參見文件 Doc. 2)針對上訴人的母親B所言如下: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 named patient suffered from degenerative knee and spine disease for years. She is followed up in the Orthopaedic Dept. since 13/12/2018. For the present condition, the patient needs somebody to take care of her daily live and each time when she appeared in the hospital, she is accompanied by her younger daughter. She needs to have regular injection to her both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27. 上指醫療報告屬於客觀嗣後文件《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準用第451條規定) ,該報告所載的事實在於證明上訴人仍一直照顧其母親;
28. 分別於2022年9月9日、10月12日和11月21日,上訴人向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頤駿中心支付其母親B的2022年9月份、10月份和11月份護理費,金額均為澳門幣MOP$1,400.00元(參見文件Doc. 3及4)
2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6條第2款規定,上指上訴人為其母親B支付的護理費的作出在於針對其母親進行適當的護照和照顧,該等事實在於證明上訴人仍一直照顧其母親及該等文件屬於客觀嗣後文件(《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準用第451條規定),上訴人至今仍一直維護和保護其母親的利益;
30. 該等事實必然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33條所規定的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屬重要性事實而屬本案的調查對象。
V. 本上訴須連同本卷宗立即上呈及具有中止效力:
31.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在2022年11月10日(下款法官簽名位置打印上 11/10/2022,與上款送閱於10/11/2022,有關日期可能存在筆誤)作出載於本禁治產卷宗第90頁的接納上訴批示所言如下:
「Fls.87
Admite-se o recurso de fls. 87 por ter sido tempestivamente interposto por quem tem legitimidade para o efeito, o qual sobe diferidamente com o primeiro que depois dela haja de subir imediatamente, nos próprios autos ou em separado de acordo com o regime daquele, com efeito meramente devolutivo – artº 583º n.º 1, 585º nº 1, 591 nº 1, 602º, 603º e 607º nº 1 a contrario sensu, todos do CPC-.
Notifique.」
32. 在2022年10月21日,上訴人針對上指批示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聲請書(載於本卷宗第87頁),並指出本上訴屬於立即及連同卷宗上呈,並具中止效力(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1款a項、第603條、第607條第1款的規定);
33. 在2022年10月11日,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載於本禁治產卷宗第 90頁的留置上訴批示;
34. 上訴人不認同訂定本上訴為延遲上呈、本上訴屬分開上呈及僅具有移審效力的上指批示,皆因本上訴標的屬於終結異議人在本訴訟參與的司法決定,從而令上訴人不能再參與本訴訟而存在終結上訴人能夠參與本上訴的法律狀況屬《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a項規定而須立即上呈本上訴至中級法院;
35. 載於本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的不接納上訴人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與本訴訟的批示屬於終結上訴人參與本訴訟的法律狀況而須將本案卷宗上呈至中級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03條的第一部份);
36.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1款規定,屬於連同本卷宗立即立呈的本上訴具有中止效力;
37. 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原審法院作出載於本卷宗第90頁的留置上訴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1款a項、第603條、第607條第1款的規定。
VI. 留置本上訴屬絕對無用:
38. 載於本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的不接納上訴人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與本訴訟的批示以上訴人成為上指親屬會議成員,上訴人基於成為該“成員”的身份而具有發言權,卻不能像當事人一樣享有完全的訴權,剝奪了上訴人具有爭取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主觀權利及在合法的訴訟機制上行使該主觀權利的訴權的剝奪;
39. 該批示所指出按澳門《民法典》第1808條所規定的親屬會議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所規定的親屬會議是由原審法院透過其所形成的心證以決定是否以召開該會議作為本案指定監護人的解決方法,該會議的進行程序沒有一如類似宣告之訴給予原告及被告進行訴辯書狀的階段、清理階段、調查階段及審判聽證階段的嚴謹性;
40. 按照本結論第9至17點內容的同理,本訴訟的親屬會議的召開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原審法院認為有需要時方召開該會議,故其不批准召開該會議的批示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批示而不能提出上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4條規定);
41. 即使上訴人能夠成為該親屬會議的一名成員,上訴人也難以在該會議內進行書面陳述及將上訴人的親生母親的被聲請人的全部作為本訴訟須審理的標的所衍生須調查的事實內全部解決,皆因該會議內不是調查證據及只是一種聽取該成員發表意見,完全沒有作為當事人所享有的訴權的保障;
42. 這樣,在「一國兩制」下的作為被聲請人的親生女兒的上訴人具有第三人以自發主參加本案的正當性,基於其具有爭取成為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主觀權利及要求澳門特區法院依法為指定被聲請人的監護人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所衍生的作為澳門居民所享有的訴權以參與本訴訟來保護其母親的被聲請人合法權利均被尊敬的原審批示所剝奪;
43. 上訴人不能針對本禁治產之訴的終局決定 - 宣告被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及為其指定監護人 - 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這建基於上訴人沒有正當性參與本訴訟又如何能夠針對該終局決定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故原審法院決定本上訴留置屬於絶對無用而應立即上呈至中級法院(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規定)。
VII. 留置上訴的原審批示沾有判決無效的瑕疵:
44. 按照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作出任何司法決定負有說明理由的義務;
45.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屬於判決無效;
46. 實際上,屬於留置上訴的原審批示完全沒有指出為何本上訴屬於延遲上呈、分開上呈及僅具移審效力的法律理由,只是單純僅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585條第1款、第591條第1款、第602條、第603及第 607條第1款的反面解決;
47. 原審批示完全沒有解釋為何本上訴不具中止效力,本上訴的標的為何不屬於終結上訴人在本訴訟的參與,故原審批示違反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1款、第108條第1款及第571條第1款b所規定的未有詳細說明作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判決無效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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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C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2至4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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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先決問題: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第1條明確指出本上訴之標的為“原審法院作出載於本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的不接納上訴人A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與本訴訟的批示,以及載於本卷宗第90頁的留置上訴批示”(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然而,其在最後請求中卻提出要求“廢止C作為被聲請人母親的臨時保佐人的決定”及“撤銷載於本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的批示所衍生的隨後全部訴訟程序及行為”(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特別需指出的是原審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的批示含有兩個決定,分別為不批准上訴人以具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及委任C 為臨時監護人。
由於上訴人明確表明本上訴的標的是不批准其以具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決定,故委任C為臨時監護人的決定並非本上訴的標的。
基於此,駁回上訴人要求“廢止C作為被聲請人母親的臨時保佐人的決定”的請求。
另一方面,我們也完全不明白上訴人為何在上訴陳述中論述留置上訴屬絶對無用並要求立即上呈。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第1款之規定,對留置平常上訴之批示,應向具管轄權審理相關上訴案件之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
事實上,上訴人也依法提出了上述之異議,並獲判處異議理由成立(見卷宗第183至184頁)。
上訴人的做法有阻礙法院工作之嫌,令法院需額外花費時間和精力去閱讀一些與上訴標的根本無關且在其他訴訟途徑已解決了的事宜。
另一方面,在上訴陳述中要求立即將上訴上呈的請求是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屬無依據之主張。
我們注意到上訴人並非首次這樣做,在本院編號722/2022的上訴卷宗中也曾發生同樣的事件。
訴訟有法定的規則和程序須遵守,不是當事人可隨意改變。
在此,我們提醒上訴人須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否則有可能因惡意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而被判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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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問題: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具正當性作為主當事人(原告)參與訴訟。
在法律層面上,上訴人作為被告的女兒,根據《民法典》第124條之規定,其是具正當性作為原告提起禁治產之訴。
《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卷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第三人之參加,是指原來訴訟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並非實體法律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即使上訴人為被告的女兒,有機會在禁治產訴訟程序中參與親屬會議及被指定為監護人,只要其不是提起訴訟或被控告之人,也屬訴訟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基於此,原審決定以上訴人非為第三人為由而不批准其以具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是不正確的。
事實上,在沒有其他障礙的前提下,其是可以具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然而,本案存有其以上述身份參與訴訟的障礙。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和第263條之規定,作為具原告地位參與訴訟的第三人,必須與原告有相同利益及行使與原告之權利對等的本身權利;其可提交專門的起訴狀,或贊同原告已提交之起訴狀。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在自發參加聲請書中提出了被告仍未處於精神失常的永久抗辯,相關內容如下:
32.º
參與人A承認載於本卷宗第2頁至第9頁的起訴狀的第1點至第3點的事實屬於真實;
33.º
參與人A爭執載於本卷宗第2頁至第9頁的起訴狀的第4點至第8點的事實、第18點至21點的事實均為虛假,由於被申請人B仍能有一定的處理其自身的人身事務及財產事務的能力;
34.º
皆因載於本卷宗第24頁的醫療報告所言如下:
「於24/09/2018由家屬陪同就診於失智症門診,主訴近期記憶欠佳,對時間認知欠佳;MMSE24/09/2018 : ADL 100;腦掃描(18/12/2018) :慢性腔隙性腦梗塞;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建議藥物及非藥物治療;經常缺席复診,由家屬代取藥。於02/08/2021复診時與醫護人員交流正常,並家屬代訴有時會不認識她,日夜認知欠佳但情勢穩定;MMSE 02/08/2021:09/30,繼續藥物治療。於24/01/2022患者缺席复診,由家屬取藥。」(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5.º
被申請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不等同被申請人已失去全部處理其人身及財產事務的能力,即使其家屬聲請被申請人有時會不認識她及日夜認知欠佳但情勢穩定的主觀結論性判斷,亦不能以此引證被申請人已完全喪失該能力;
36.º
正如前中級法院João Gil de Oliveira法官閣下及作為現任中級法院José Cândido de Pinho法官閣下就精神失常所言:
「A anomalia psíquica a que o preceito se refere abrange as deficiências de intelecto, de entendimento e discernimento, tais como as da vontade, afectividade e sensibilidade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I, 4ª ed., pág. 147.) É qualquer reger a sua pessoa e administrar os seus bens (Manuel de Andrade, Teoria Geral da Relação Jurídica, II, 2003, reimpressão, pág. 81).」(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7.º
顯而易見,被申請人B仍未處於澳門《民法典》第122條第1款規定的精神失常的事實狀態,因而不能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38.º
既然被申請人仍未處於精神失常的事實狀態,其豈能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35條第1款規定而以其處於長期性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為準禁治產人。
…”。
上述立場明顯與原告立場/利益是對立的:原告聲請宣告母親(被告)為禁治產人,而上訴人則反對。
作為原告方,怎能提出永久抗辯?怎能反對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
在此情況下,如何能批准上訴人以具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表現出與原告有著不同且對立的利益,故不能作為具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申言之,原審法院不批准決定的方向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不需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依據,因為即使假設該等依據成立,也不影響或改變前述的上訴結果。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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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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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2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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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