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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7/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由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 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2-020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 上訴人對此裁判表示不服,並就此提起上訴。
I.針對“偽造文件罪”:犯罪的故意(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之故意。
4. 而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故意私下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故意假冒被害人作出簽署,因此而成功領取案涉的XXX公司就海一居事件向業主開具的退款支票。
5. 倘若上述指控獲證實,上述兩行為則缺一不可,假如上訴人不假冒被害人簽名,那麼便上訴人持有被害人身份證明文件亦不能成功領取支票。
6. 然而原審法庭同樣於已證事實中確認有關款項由其中一名業主出席且同時出示其他業主的身份證明文件正本便可領取。
7. 此外,證人B(XXX負責相關退款程序的職員)在2023年11月1日庭審聽證上表示存在其他職員要求上訴人代其當時的配偶(即本案被害人)簽名的可能性。
8. 但原審法院卻將上述證言總結為“其不在現場,繼而不知悉為何嫌犯尚要簽名另一人名字”。
9.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這是原審法庭對證據的遺漏及錯誤審查,尤其對證人證言的錯誤總結,導致獲證事實間互相矛盾,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10. 換言之,上訴人領取支票根本無須假冒被害人簽名,上訴人僅因認為該款項被害人也是擁有人方在有關支票上寫上被害人簽名,且根據前述證人B之證言以及《控訴書》所載的偵查結果,亦不能排除是應XXX職員之要求而作出。
11. 還須指出,原審法院根據客觀且具有特別證據價值的筆跡鑒定報告,已證實嫌犯在上述收據中所簽的被害人姓名,是以簡體簽署“YYY”三字,這與被害人身份證所載之簽名式樣截然不同。
12. 眾所周知,“假冒”的本意便是以仿冒為手段,達到以假充真之目的。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倘若存有濫用他人簽名的意圖,都必然會盡可能令其所作簽名與有效式樣相似;若仿冒的簽名與簽名式樣差異過大,而無法達到欺瞞文件接收者的根本目的,那麼仿冒便完全沒有意義。
13. 但原審法院卻依然將上訴人“故意假冒被害人作出簽署”視為已獲證實。
14. 以上證據間的明顯矛盾,足以令能閱讀《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認定上訴人並不具有(或至少持疑)假冒被害人的故意,原審法庭忽略此矛盾並作出如此的邏輯分析:“上述過程,被害人於事前毫不知情,於事後也不是嫌犯交代,而是被害人揭發。可見嫌犯的確存有故意作出上述犯罪之事。”
15. 但被害人是否知情與上訴人是否故意作出被指控行為,兩者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16. 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錯誤地判斷領取案涉支票的前提條件,且忽視了已證事實間存在的明顯矛盾,僅因為被害人事前不知情,便錯誤地推斷上訴人乃故意假冒被害人簽名。
17. 因此,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述證據的審查有違經驗法則、證據價值原則以及客觀原則,並且該等錯誤是任何一個能閱讀其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都無法忽視的。
18. 基於以上,原審法庭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於廢止。
19. 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不具有濫用他人簽名之故意,並基於此開釋上訴人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II.針對“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犯罪的特定意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適用法律錯誤)
20.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將行為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明確列為構成犯罪的特定主觀要件。
21.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視為已證事實。
22. 然而,原審法庭同樣查明上訴人領取支票、使用有關款項時與被害人仍屬夫妻關係,且有關款項均用於償還兩人的共有債務(甚至款項不足的部份是以上訴人個人財產所支付)以及用於兩人兒子的婚禮開支。
23. 且原審法院最後亦作出如下的分析判斷“最後嫌犯為將所有退款支票金額都用作償還兩人聯名物業XX花園之樓宇貸款及兒子C結婚之用”。
24. 而根據兩人子女的證言,被害人彼時正深陷於傳銷騙局的蠱惑以及有失敗經商經驗,較為顧家的上訴人才決定將有關款項先用於家庭所需。
25. 事實上,原審法庭亦已證實被害人於事後(2022年)已在雙方律師在場下訂立協議書,認同了上訴人對案涉款項的用途。
26. 基於以上,上訴人顯然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27. 因此,除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實在難以理解原審法院為何仍於已獲證實事實中兩次肯定上訴人存有“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該結論與裁判相互矛盾、有違邏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而應予廢止。
28. 而基於此而作出有罪裁判亦有違法律規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第251條第1款)的本意,導致原審法庭之裁判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予以廢止。
29. 綜合上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不具有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特定故意,並基於此開釋上訴人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III.針對“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決書》欠缺要件
30.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所控訴的“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之間存有想象競合關係,且已於《答辯狀》第42至44條中詳盡分析並闡述法律理由。
31. 但從原審法院之判決可知其選擇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定罪,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原審法院應以扼要但儘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其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
32. 尤其,原審法庭最終作出有罪決定,有關兩罪行間的競合關係對於制裁的選擇乃份量而言皆為重要因素。
33. 然而,縱觀《判決書》整體,原審法院僅以判決(默示地)否認了上訴人之辯護觀點,但卻未見其曾就該等重要法律依據作出任何分析或發表任何意見。
基於此,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書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要件,繼而導致判決應按照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而無效,且尤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d項之規定而無效。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對上述理據有不同見解,出於辯護之謹慎,則上訴人繼續作出如下陳述:
IV.針對“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想象競合(適用法律錯誤)
34. 根據本澳司法見解及相關葡國學說,判斷複數犯罪行為間是否存在吸收或想象競合的關係時,應在具體的個案中,具體分析行為人存在的是單一的犯意(unidade de resolução),抑或雙重的犯意(dupla resolução),是否單一犯罪計劃(unidade de desígnio criminoso),在客觀上能否合理地將其犯意連接或合併起來(conexão subjective),以及兩個行為之間隔距的時間。
35. 在此案中,倘假設原審法院所作的證據審理以及基於此而得出之理由說明無誤(上訴人並不認同),那麼,上訴人被指控的兩個犯罪行為:其意圖顯然一致,是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目的只有一個,即領取該張支票;且上訴人所領取的支票亦僅有該一張;兩行為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必須同時作出。
36. 基於此,在主觀層面,行為人的犯意只有一個;在犯罪實施的方式及其結果等客觀層面,兩個行為是可以(甚至必須)連接或合併為一個統一犯罪計劃。
37. 故兩罪之間應存在想象競合的關係,僅得以一罪論處。
38. 基於以上,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院選擇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定罪的判決,有違刑法對於犯罪競合之規定,並導致原審法庭之裁判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予以廢止。
V.針對“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刑罰過重
39. 原審法庭在刑法種類的選擇上認為:“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非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案中如對嫌犯觸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
40. 然而,本案的具體情節充分顯示,是次的事件其實更接近夫妻間對共同財產處置的分歧,且被害人沒有受到實際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沒有獲得不當利益,案涉行為的不法程度、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均低。
41. 上訴人作出案涉行為的動機亦不過是擔心彼時仍是妻子的被害人再次陷入傳銷騙局,並希望能以有關款項改善家庭生活,及為二人的兒子提供婚禮的經濟支持,完全屬可寬恕的動機。
42. 並且,如上訴人的兒子及女兒所言,相較被害人,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對家庭的付出與支持更多。
43. 因此,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便足以達至《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44. 基於以上,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針對上訴人改判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應於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偽造文件罪”;或
-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且違反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第251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於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或
- 裁定被上訴判決因欠缺要件而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偽造文件罪”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或
- 倘若不認同前述的理由時,裁定被上訴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對判處的犯罪作出競合修正:或/及
- 針對上訴人改判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經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準確記錄了證人B的證言,且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承認其沒有通知被害人的情況下獨自一人拿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前往XXX領取退款支票,並冒簽被害人的簽名,目的是領取第三期的退款支票。至於領取支票時是否需要被害人簽名方面,證人B並無否認過公司的其他職員要求上訴人代其配偶簽名方可領取支票的可能性,從客觀證據上可以推論出,如果上訴人無須簽名,那麼為何上訴人仍在支票之收據上簽名,所以應該是有人要求同時取得被害人簽名方可領取支票,上訴人才會簽署“YYY”三字,其目的就是為了假冒被害人作出簽署。
3.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中,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及理由說明,本檢察院完全認同相關精闢的見解。
4. 正如被害人所述其並不知道償還XX花園樓宇貸款的資金來源,其誤以為有關款項是上訴人的個人財產。因此,即使該筆款項原屬二人的共同財產,但倘若被害人不知悉的情況下而進行財產分割時,根據《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之規定,“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亦即,最終若上訴人的行為成功瞞過被害人的話,該筆款項有可能視為上訴人的個人財產。再者,上訴人不僅將該筆款項用作償還共有物業之貸款,還用作支付其兒子C結婚之開支,上訴人私下使用該筆共同財產支付兒子的結婚開支而沒有告知被害人,為此,上訴人自行使用有關支票款項的行為,明顯是存有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
5. 分析被上訴裁判,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6. 同時,未見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亦無出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或已證事實之間或與未證的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又認為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與偽造文件罪存在想像競合關係,被上訴裁判存有法律適用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由於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與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完全不相同,兩罪之間並不存在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存有法律適用的瑕疵。
9. 原審法院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相信一般人只要細閱原審法院所展示的證據及論述的過程都會認同原審法院已作出充份的理由說明,我們完全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判決無效的瑕疵。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中,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具體情節,因此,應改判罰金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1. 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所指的有利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
12.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非為初犯,根據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3月7日因觸犯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上訴人在該案的緩刑期間觸犯本案的犯罪事實,僅對上訴人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並不足以適當達致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
13.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預防犯罪的需要,若對上訴人科以罰金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1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3年2月10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了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及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
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1) 無故意,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2) 無犯罪的特定意圖,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之瑕疵;
3) 欠缺理由說明,違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
4) 「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存在想像競合,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5) 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應成立。
1.關於判決無效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被判處之「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且已於答辯狀中作詳盡分析並闡述法律理由,但原審法院僅以判決默示地否認了上訴人A的辯護觀點而未見曾就該等重要法律依據作出任何分析或發表任何意見,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存有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
首先,我們在此必須重申一貫司法裁判的見解,當中包括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61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均是我們一向所認同的:
“1.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依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3.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卷宗第274頁至第276頁之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原審法院透過一系列的證據,包括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被害人及1名證人和1名警員證人的證言、2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來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在此,原審法院已經充分地闡述了其認定事實的邏輯推理過程,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其所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基礎,但這並不意味存在著上訴人A所指出的遺缺,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儘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整無缺。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方式已足夠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要求,上訴人A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全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故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之無效。
2.關於存在想像競合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被判處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在主觀層面,上訴人A的犯意只有一個;在犯罪實施的方式及結果等客觀層面,兩個行為是以(甚至必須)連接或合併為一個統一犯罪計劃,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雖然「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分別被編納於《刑法典》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的第二章關於偽造罪的章節中,而兩罪在法益保護上的確存在一定的共通性,但對於「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立法者擬保護的法益是身份證明文件的安全性和可信性1;至於「偽造文件罪」,立法者擬保護的法益是文件在證據範疇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2
必須強調,在本具體個案中,儘管上訴人A的犯意只有一個,即冒充被害人領取二人名下的支票及自行使用有關支票款項,但其在沒有通知被害人的情況下,私下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他人出示及使用該證件,已獨立侵犯了法律擬保護之法益,應以「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處罰。
同時,上訴人A在領取二人名下的支票時冒充被害人簽名,另人相信有關文件是由被害人簽名,影響該類文件在證據範疇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無疑亦是獨立侵犯了法律擬保護之法益,應以「偽造文件罪」處罰。
明顯地,這只是上訴人A企圖以因僅存有同一犯意而將兩個均侵害不同法益的行為連接或合併為一個統一犯罪計劃,顯然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可見,《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51條之間並不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尤其基於所保護的法益不一樣而應實質競合二罪,以數罪作出處罰。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3.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不具有濫用他人簽名之故意,首先,根據證人B所作之證言,不能排除上訴人A是應XXX其他職員要求代其當時配偶(被害人D,原名:D1)簽名的可能性,原審法院對該證人證言作出錯誤總結,導致獲證事實間互相矛盾;加上,上訴人A是以簡體簽署“YYY”三字,與被害人身份證所載之簽名式樣截然不同,根本無法達到欺瞞文件接收者的根本目的;此外,上訴人A又認為被害人是否知情與上訴人A是否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兩者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解釋其為何會代其當時配偶簽名及以簡體簽署“YYY”三字作出解釋及提出多個可能性,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
再者,上訴人A在庭上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尤其承認於XXX通知其前往領取最後一期退款時,沒有通知被害人,而是獨自一人拿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前往XXX領取退款支票,並在第三期支票之收據“簽收人”一欄簽上“ZZZ”及“YYY”兩個姓名,這樣,我們實在不明白為何上訴人A現時否認其存在冒簽的主觀故意。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被害人及1名證人和1名警員證人的證言、2名辯方證人之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文件證明等文件書證等一眾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4.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將上訴人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視為已證事實,另一方面又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認定“最後嫌犯為將所有退款支票金額都用作償還兩人聯名物業XX花園之樓宇貸款及兒子C結婚之用”,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該結論與裁判相互矛盾、有違邏輯,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
眾所周知,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已闡明:
“4.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未看見上訴人A所提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與已證事實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而且,我們亦沒有看到上訴人A有指出相關的“不可補救之矛盾”之處。
必須強調,上訴人A於2020年4月27日將第三期支票之款項存入與被害人在華僑永亨銀行開設的一個聯名戶口後,便於2020年5月8日將有關款項再轉入其本人的華僑永亨銀行的個人戶口,儘管上訴人A將所有退款支票金額都用作償還其與被害人的聯名物業的樓宇貸款及兒子C結婚之用,但毫無疑問,該筆款項亦是在被害人全不知情且未經同意下被上訴人A所使用。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所述,“即使該筆款項原屬二人的共同財產,但倘若被害人不知悉的情況下而進行財產分割時,根據《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之規定,“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人總額”,亦即,最終若上訴人A的行為成功瞞過被害人的話,該筆款項有可能視為上訴人A的個人財產。”,因此,即使上訴人A確實將所有退款支票金額都用作償還兩人聯名物業之樓宇貸款及兒子C結婚之用,並不阻礙上訴人A是存有“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二者之間並無任何不相容之處,是絕對符合邏輯且有可能發生的事實。
因此,我們認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與已證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上訴人A不能單單因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認定為由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5.關於量刑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是事件更接近夫妻間對共同財產處置的分歧,且被害人沒有受到實際的財產損失,上訴人A沒有獲得不當利益,涉案行為的不法程度、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均低;加上,上訴人A作案動機只是擔心當時仍是妻子的被害人再次陷入傳銷騙局,並希望能以有關款項改善家庭生活,及為二人的兒子提供婚禮的經濟支持,完全屬可宥恕的動機,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之規定,請求改判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非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之負面影響,從而認為,案中如對嫌犯觸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詳見卷宗第277頁背頁)。
的確,普遍意見都認為在條件容許下,法院都應該優先考慮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但是,這只屬於一個理論的基礎,還需與實際情況配合方能作準。而所謂的實際情況,正是如在《刑法典》第64條所提及的“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之目的”。當中保護法益是刑罰的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可以說,倘若在一個不符合預防犯罪的情況下選擇罰金刑,不但達不到刑罰的目的,甚至會給予行為人,以至社會一個錯誤的訊號,誤把金錢(罰金)作為一個犯罪的經濟成本一般看待。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及「偽造文件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均接近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1997年8月1日,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被害人D(原名D1,以下簡稱“被害人”)在內地登記結婚。(參見卷宗第35頁)
2. 約於2013年,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的嫌犯與被害人向XXX洋行有限公司共同購買海一居XXX單位的樓花(以下簡稱“涉案單位”),並合資支付首期。
3. 其後,XXX洋行有限公司因上述海一居樓盤批給失效,便與包括嫌犯及被害人在內的業主協議合數退還已支付的首期,並額外賠償利息補貼,並分三期以支票方式退還,當中規定倘有關單位的業主為兩人或以上,相關業主均需出席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正本確認身份以領取第一期款項支票,而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支票則可相關業主均出席領取或其中一名業主出席且同時出示其他業主的身份證明文件正本便可領取。
4. 為此,於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10月29日,嫌犯與被害人一同出席及向XXX洋行有限公司領取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HKD$418,560.00)及港幣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HKD$627,840.00)的支票以作為第一期及第二期的首期退還及利息補貼,其間,嫌犯與被害人向在場職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核實身份及在收據上簽署確認;隨後,嫌犯及被害人將上述兩張支票存入二人聯名的編號185000250411762中國銀行帳戶內。(參見卷宗第31至33頁)
5. 2020年4月25日,嫌犯獲悉可前往XXX洋行有限公司領取第三期首期退還及利息補貼的支票,惟嫌犯欲自行取去及使用有關款項,便在未有告知被害人可收取上述款項的情況下,私下取去被害人的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並前往XXX洋行有限公司領取支票。
6. 其間,嫌犯向相關職員出示及提供上述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核對身份及複印在支票收據上,且在該收據簽收人一欄上除簽上其本人的簽名“ZZZ”外,又冒充被害人在該欄上簽上“YYY”簽名,並成功領取一張編號02120506及金額為港幣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HKD$1,088,256.00)的支票。(參見卷宗第53頁)
7. 2020年4月27日,嫌犯知悉其與被害人的編號010341-101華僑永亨銀行聯名帳戶由任何一方簽署便能進行提款轉帳活動(參見卷宗第57頁),便將上述編號02120506支票存入該帳戶內, 並於同年5月8日將包括上述支票款項在內的港幣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HKD$1,088,400.00)轉帳至嫌犯名下的編號432187831華僑永亨銀行帳戶內(參見卷宗第34及58至63頁),其後,嫌犯自行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嫌犯與被害人聯名的不動產貸款及二人兒子的結婚開支。
8. 2020年10月8日,嫌犯與被害人透過民事登記局解銷婚姻。(參見卷宗第36至38頁)
9. 至2021年8月,被害人得悉XXX洋行有限公司已發放第三期款項支票,且發現有關支票收據上的其名字簽名非其簽署,便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10. 經警方對上述支票收據中簽收人一欄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結論是收據(DOC-U1557)上的“YYY”字樣簽名不是D1所寫,而是A所寫。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153至17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事實上,被害人從未有同意嫌犯代其領取第三期退款支票,亦從未有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交予嫌犯代其領取相關支票。
12.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冒充被害人領取二人名下的支票及自行使用有關支票款項,便私下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他人出示及使用該證件成功領取支票。
13.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冒充被害人領取二人名下的支票及自行使用有關支票款項,便在向XXX洋行有限公司領取退款支票的收據文件上假冒被害人作出簽署,並成功領取有關支票。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為技工,月入澳門幣22,000元,需供養父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非為初犯:
- 於2019/03/07,因觸犯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案發日為2017/11/26),被初級法院第CR5-18-0162-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有關判決於2019/3/27轉為確定。
-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5-22-0179-PCC號卷宗訂定於2023/2/6進行審判聽證。
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
- 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符之事實外,在此將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相關事實,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 於1997年8月1日,嫌犯與被害人D(原名:D1)於內地登記結婚,婚姻財產制度為內地之後補財產制,即類似於澳門的取得共同財產制。(卷宗第35頁);
- 嫌犯與被害人因應海一居事件而有權獲得XXX洋行有限公司退還彼等已支付的三成首期(HKD$2,092,800.00)及該公司HKD$41,856.00之額外賠償,合共為HKD$2,134,656.00。(卷宗第51頁);
- 於2019年4月30日,嫌犯與被害人一同出席及向XXX洋行有限公司領取一張金額為HKD$418,560.00之第一期支票;隨後,於2019年10月29日彼等再一同出席及領取HKD$627,840.00之第二期支票。(卷宗第29頁及第31頁)
- 於2020年4月25日,嫌犯獲悉可前往XXX洋行有限公司領取第三期支票(HKD$1,088,256.00)。
- 為取得上述款項,嫌犯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取得其身份證正本後,於2020年4月25日自行前往上述銷售部及向B出示被害人之身份證正本,並於第三期支票之依據“簽收人”一欄簽上“ZZZ”及“YYY”兩個姓名,並成功領取XXX洋行有限公司HKD$1,088,256.00之第三期支票;
- 嫌犯在上述收據中所簽的被害人姓名,是以簡體簽署“YYY”三字,這與被害人身份證所載之簽名式樣截然不同。(卷宗第53頁)。
- 於2020年4月27日,嫌犯便將上述支票款項存入其與被害人在華僑永亨銀行之第010341-101號聯名帳戶內。(卷宗第34頁)
- 於2020年9月21日,嫌犯將上述款項轉移至其中國銀行的第181811100881311號帳戶中。(卷宗第177頁至第178頁)
- 於2020年9月22日,嫌犯從上述中國銀行之帳戶中轉予用以償還“XX花園XX室”的樓宇貸款之中國銀行第181501100678956號帳戶HKD$786,407.77(折合為MOP810,000.00)並加上其本人儲蓄MOP148,477.75,用以完全償還前述物業之借貸餘款(MOP$958,477.74)。(卷宗第179頁)
- “XXX”第三期退款餘下的款項則全部用予彼等兒子C之結婚開支。(卷宗第180頁至第187頁)
- 於2020年10月8日,嫌犯及被害人透過民事登記局的兩願離婚程序解銷婚姻關係。(卷宗第38頁)
- 於2022年8月4日,為着處理離婚後財產分割的事宜,被害人與前夫A在雙方律師在場下,協商處理兩人的共同財產,嫌犯與被害人簽訂了一份《協議》,當中第13點指出,第三點第V項的債權(退款支票,金額1,088, 256港幣)平均分為兩分,鑑於第3條1項不動產(聯名物業XX花園)之銀行貸款償還、兩人兒子C結婚開支),嫌犯與A訂立協議書,當中被害人確認債務的償還而不再具有要求嫌犯返還第3條第v項即被害人應得之款項及倘有之利息。(卷宗第180頁至第187頁)。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1) 上訴人被判處之「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且已於答辯狀中作詳盡分析並闡述法律理由,但原審法院僅以判決默示地否認了上訴人A的辯護觀點而未見曾就該等重要法律依據作出任何分析或發表任何意見,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存有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
2) 上訴人被判處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在主觀層面,上訴人A的犯意只有一個;在犯罪實施的方式及結果等客觀層面,兩個行為是以(甚至必須)連接或合併為一個統一犯罪計劃,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使用法律的錯位的瑕疵;
3) 上訴人不具有濫用他人簽名之故意,首先,根據證人B所作之證言,不能排除上訴人A是應XXX其他職員要求代其當時配偶(被害人D,原名:D1)簽名的可能性,原審法院對該證人證言作出錯誤總結,導致獲證事實間互相矛盾;加上,上訴人A是以簡體簽署“YYY”三字,與被害人身份證所載之簽名式樣截然不同,根本無法達到欺瞞文件接收者的根本目的;此外,上訴人A又認為被害人是否知情與上訴人A是否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兩者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原審法院一方面將上訴人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視為已證事實,另一方面又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認定“最後嫌犯為將所有退款支票金額都用作償還兩人聯名物業XX花園之樓宇貸款及兒子C結婚之用”,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該結論與裁判相互矛盾、有違邏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5) 是事件更接近夫妻間對共同財產處置的分歧,且被害人沒有受到實際的財產損失,上訴人A沒有獲得不當利益,涉案行為的不法程度、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均低;加上,上訴人A作案動機只是擔心當時仍是妻子的被害人再次陷入傳銷騙局,並希望能以有關款項改善家庭生活,及為二人的兒子提供婚禮的經濟支持,完全屬可寬恕的動機,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的規定,請求改判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我們看看。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瑕疵以及判決書的理由說明的問題,但是,在提出這些問題之中,均是涉及到嫌犯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對嫌犯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理由說明的問題,這些問題均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12、13、14點的結論性事實,法院均可以根據客觀的事實進行推論得出有關事實是否成立的結論。
在不考慮這些結論性事實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即使所有的其他客觀事實得到證實,上訴人的行為均不構成被控告的犯罪的罪名。
不然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251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一條 (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從條文的犯罪構成可見,對此罪名的懲罰的首要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犯意。然而,很明顯,從本案中的已證客觀事實可見,雖然嫌犯不當地以當時仍然維持婚姻關係的妻子的名字簽署領取支票的手續,但是,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作為夫妻,為了完成領取海一居發展商的第三張的支票的手續,當然除了自己的身份證之外,還需出示妻子的身份證方能領取,完全是出於履行一個簡單的手續,極其量是在沒有授權的無因管理行為,並沒有涉及令他人或者本地區有所損失,或者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的利益的刑事不法行為。
從中:
- 本地區沒有遭受任何損失。
- 他人(嫌犯當時的妻子)沒有遭受任何損失,行為人更沒有為自己或者他人獲取不當利益,因為最終行為人將有關的款項存入了用於支付供樓以及他們的共同的兒子的婚禮的費用,根本沒有任何據為己有的意圖和實際行為。
- 相反,所謂的“受害人”不但從中得到了利益,也從嫌犯的主動行為獲得了無需親身來臨澳門的“方便”。
無論是嫌犯的使用當時的妻子的身份證的行為,還是簽上當時的妻子的名字的行為,雖然有手續上的不當之處,但是,這些都得到了支票簽出人“海一居發展商”的認可和核准,更重要的是最後行為人將有關款項用於行為人與“受害人”的家庭的共同事務的管理上,行為人的任何不當行為均不構成作為最後介入的“刑法懲罰”的嚴重程度。
也就是說,嫌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該予以開釋。
無需審理其他的上訴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開釋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所有罪名。
無需判處兩審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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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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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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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gid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3a Edição, 第945頁第2點,原文為:“Os bens jurídicos protegidos pela incriminação são a segurança e a credibilidade do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gid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3a Edição, 第931頁第2點,原文為:“Os bens jurídicos protegidos pela incriminação são a segurança e a credibilidade na força probatória de documento destinado do tráfico juríd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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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7/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