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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17/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3年10月19日

主旨: 遺囑認證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2147條及續後亦設有類似制度,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關於執行遺囑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之執行遺囑認證判決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317/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3年10月19日

聲請人 : - A

被聲請人 : - B
- 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Incer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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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及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Incertos) (下稱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第HCAG020685/2022號的遺囑認證,理據如下:
1. 於2022年3月23日,C【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在香港聶柏仁律師行(LITTLEWOODS, Solicitors)繕立遺囑(見文件3及文件4)。
2. C透過上述遺囑委任聲請人為唯一遺囑管理人(見文件4內之遺囑第1點)。
3. C亦同時透過上述遺囑處分屬其本人之一切財產,並在遺囑內明確指出將其本人的一切不動產與動產,不論其性質及所在地,在無條件下全部遺贈予上指唯一遺囑執行人(遺囑管理人)A—即本案之聲請人—自己使用和受益(見文件4內之遺囑第2點)。
4. C於2022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審查及遺囑認證(見文件4)。
5. 於2022年12月1日,上述遺囑獲得認證及予以登記,並獲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編號為HCAG020685/2022的遺囑認證授予書(見文件4—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第一被聲請人為C及聲請人之女兒(見文件5)。
7. C在澳門留下的財產包括存放在工銀澳門(ICBC)之存款,賬號為0119100600003214068(見文件6)。
8. 根據適用於香港的“無爭議遺囑認證實務指南”(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當中第111點指出,香港以外的資產不能列入死者的資產及負債清單內。
9. 由於上述銀行存款屬香港以外的資產,故未能羅列在死者C的資產及負債清單內。
10. 為此,聲請人具有提起對本訴訟之利益及需要,以便有關遺囑執行的範圍可擴大致針對死者位於澳門之財產。
11. 上述決定已轉為確定,該決定亦沒有違反公共秩序。
12. 上述決定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且作出該決定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13. 上述決定的真確性及對該決定之理解並無疑問。
14.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5. 作出上述決定之程序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6. 因此,上述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至f)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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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第一被聲請人B,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42頁)。
由於無法聯絡第二被聲請人,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形式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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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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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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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3月23日,C【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在香港聶柏仁律師行(LITTLEWOODS, Solicitors)繕立遺囑(見文件3及文件4)。
2. C透過上述遺囑委任聲請人為唯一遺囑管理人(見文件4內之遺囑第1點)。
3. C亦同時透過上述遺囑處分屬其本人之一切財產,並在遺囑內明確指出將其本人的一切不動產與動產,不論其性質及所在地,在無條件下全部遺贈予上指唯一遺囑執行人(遺囑管理人)A—即本案之聲請人—自己使用和受益(見文件4內之遺囑第2點)。
4. C於2022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審查及遺囑認證(見文件4)。
5. 於2022年12月1日,上述遺囑獲得認證及予以登記,並獲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編號為HCAG020685/2022的遺囑認證授予書(見文件4—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第一被聲請人為C及聲請人之女兒(見文件5)。
7. C在澳門留下的財產包括存放在工銀澳門(ICBC)之存款,賬號為0119100600003214068(見文件6)。
* * *
    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遺囑認證,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2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而且處於執行階段。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本案之聲請人雖然為香港居民,在正常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有管轄權,但所涉及的財產部份位於澳門,故須在澳門執行及處理。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遺囑認證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執行遺囑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2147條及續後亦設有類似制度,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執行遺囑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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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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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第HCAG020685/2022號的遺囑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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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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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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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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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3年10月19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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