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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5/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0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疑罪從無原則
-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犯罪


摘 要
1.疑罪從無原則或疑罪從輕原則,是刑事訴訟的一項證據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2.第16/2021號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該法條之規定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當行為人具有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動機,且以此動機為出發點,設立了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但倘未實際以虛偽的關係為由、向澳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手續,仍不能構成該項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5/2023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第三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3年10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1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3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其中一項罪名不成立(有關控訴書第十五點的事實),另一項則罪名成立(有關控訴書第十六點的事實),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三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09頁至第325頁)。
  第一上訴人A、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判決的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婚前婚後均沒有共同生活及感情及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則和有關兒子(登記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兒子)一起生活的心證形成的跡象性事實為如下:
1.證人D發現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卻是情侶關係的跡象性事實
2.證人D發現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一名嬰兒(由第三上訴人登記為父親)一同居住在沙梨頭的一個單位及該單位內沒有發現第三上訴人的物件的跡象性事實:
3.證人D發現第三上訴人在氹仔與父母居住的跡象性事實;
4.證人D發現有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該嬰兒的生活照及沒有發現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生活照的跡象性事實;
5.證人D發現第二上訴人稱呼BB為“My baby” (載於本卷宗第96頁)的跡象性事實;
6.內地公安部門的“存疑婚姻送澳核查表”懷疑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婚姻的真實性的跡象性事實;
7.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於2016年6月17日登記婚姻、同年7月28日生育兒子E及該兩名上訴人婚後只有4次共同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101頁)的跡象性事實;
8.載於本卷宗第106至107頁的入境記錄顯示從2014年至2018年10月份期間,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共有5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的跡象性事實;
9.警方透過向第三上訴人位於氹仔的住所進行突擊家訪而發現第三上訴人的睡房內沒有任何女性用品及嬰兒同品(見卷宗第42至47頁)的跡象性事實;
10.警方透過向第一上訴人位於沙梨頭海邊街的的住所進行突擊家訪而發現第一上訴人兒子E的校服、兒童鞋、出生證明及學校文件、第二嫌犯的藥物及私人文件(見卷宗第48至57頁)的跡象性事實;
11.警方從第三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微信”及“Messenger”對話記錄的內容涉及第三上訴人曾問第一上訴人幾多個人食飯,第一上訴人回答“我同我老公同埋個仔三個”的跡象性事實;
12.警方從第三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微信”及“Messenger” 對話記錄的內容涉及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談及如何應對結婚調查及親子鑑定(當中第一上訴人提及其到時取其男朋友的口水去驗,不是取第三上訴人的口水去驗)的跡象性事實(見卷宗第58頁72頁);
13.透過第三上訴人的FACEBOOK顯示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的FACEBOOK,兩人曾發佈多張相同的親密家庭合照的跡象性事實;
14.第二上訴人分別在FACEBOOK及微信內在嬰兒E出生當日內發佈第一上訴人的產前檢查、分娩等照片(見卷宗第85至96頁)的跡象性事實;
15.從第一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微信”及“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如何應對結婚調查及親子鑑定(當中第一上訴人提及其到時取其男朋友的口水去驗,不是取第三上訴人的口水去驗)的跡象性事實(見卷宗第73至84頁);
16.從第一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的相冊內發現數張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E的合照的跡象性事實;
17.從第一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的相冊內發現一張懷疑是求婚照會標示明期是2017年2月3日的跡象性事實(見卷宗第73至84頁)。
  2.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上述跡象性事實根本不能完全引證或推論出: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沒有熱戀的事實、兩者沒有曾成為情侶關係的事實、兩者沒有建基一段長期或短期的性關係的事實及兩者沒有基於熱戀達成“山盟海誓”在澳門特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事實;
  3.即使上述跡象性事實完全屬實,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曾開展長期的性關係及締結婚姻,並基於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不再相愛及前者懷孕第三上訴人的兒子,再有第二上訴人完全接受第一上訴人懷有第三上訴人的兒子,並接受基於第二上訴人愛護第一上訴人而接受和內心認同該兒子亦視為己出的事實是亦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4.只可以說,第一上訴人基於其懷有第三上訴人的兒子的期間內,兩者基於和平分手而未有離婚的意願,第一上訴人在懷孕期間受到第二上訴人的照顧及第一上訴人懷有第二上訴人的兒子亦能視為己出而深受感動,故第二上訴人認為該兒子等同是“My baby”—我的寶寶;
  5.可以肯定,愛情是千變萬化的,故第一上訴人經歷懷有第三上訴人的兒子,第三上訴人卻不再愛第一上訴人的情況下,懷有身孕的第一上訴人得到第二上訴人的照顧而深受感動,繼而兩者熱戀、發生性行為及居住在上述沙梨頭的一個單位,並一同養育第二上訴人視為己出的兒子—該兒子的親生父親正是第三上訴人,繼而第一上訴人更經常與第三上訴人交待其兒子的最新狀況及指出第二上訴人為第一上訴人的內心所確信的“老公”作為第二上訴人的稱呼;
  6.而且,警方針對第一上訴人進行突擊性家訪,沒有發現第三上訴人的任何文件亦是正常的,皆因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已沒有“愛”及任何聯繫,又如何能夠尋找第三上訴人的任何私人物品或文件;
  7.第一上訴人向第三上訴人說出“我同我老公同埋個仔三個"的文字訊息,只能表達第一上訴人認為第二上訴人是其現時的“老公”,這是一種事實性判斷,這只能證明第三上訴人接受了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開展一段新的事實婚關係,即使在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婚姻存續期間亦然;
  8. 正因為如此,第三上訴人在警方的突擊性家訪沒有發現其兒子的任何相關文件;
  9. 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難以認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婚前沒有任何感情,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也不能夠在婚前發生性行為進行錄影以準備作為本案的證據,以證明兩者曾經“相愛”、“相戀”及“性交”;
  10.“愛情"也許是一瞬間及也許建基於“激情”,故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不確定的日子下進行性交而造成第一上訴人懷孕而完全符合人性的需要/肉體的需要:
  11.而且,不能單憑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討論針對其兒子E的DNA的鑑定的應對態度,便從中推論出E不是第三上訴人的兒子,這建基於可能E擁有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的DNA的鑑定結果而影響其成長;
  12.正如“「女戰士」一天急上2男做愛懷雙胞胎驗DNA太驚人!2男都是孩子的爸”的標題的網上新聞報道所言如下:“巴西近日出現一起相當罕見的醫學案例,一名19歲女子性生活燦爛,她曾在1天內急上2名男子做愛,最後懷孕,並懷上雙胞胎。 女子試圖找到孩子的爸,原本她以為應該是其中的一男,但沒想到驗DNA的結果,竟然是「2個男子都是孩子的爸」;
  13.這建基於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性關係持續期間,第一上訴人亦在其剛與第三上訴人進行性交後,第一上訴人在同日的相近時間又在不同的地點與第二上訴人進行性交所致,加上第一上訴人一早已在2014年內認識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故第一上訴人基於享受與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一同熱戀而造成本案的出現;
  14.所以,上述情節確實妨礙未成年人的E的成長,更可能影響其心理發展;
  15.再者,警方只能在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住所發現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所育有的兒子E的出生簡報是正常的,皆因第一上訴人可能基於其兒子的需要而辦理法律手續,故根本不能推論出E的出生簡報在該住所存在等同E不是第三上訴人的兒子:
  16.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在其婚前及婚後是曾在深厚的愛情,只是第二上訴人的出現而打破第一上訴與第三上訴人的“愛”的關係;
  17.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上述跡象性事實難以推論出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間在婚前婚後均沒有共同生活及感情,皆因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間在婚前婚後是否沒有共同生活及感情存在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兩者曾已建立的性關係、情侶關係、曾共同生活、曾互相相戀的曾互相關心和照顧的事實不是本案所能夠否定,故應採用疑罪從無原則開釋本案所指控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全部罪名。
  18.同時,不能單憑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與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的數量作對比推論出第一上訴至與第三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屬虛假,這建基於第三上訴人不願意第一上訴人陪同下回內地與朋友共聚尋歡所致,這根本不能透過本案調查兩者的每次出入境記錄的背後所存在的原因;
  19.值得強調,不能認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所建基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故根本不存在虛報父親的情況,故E的親生父親正是第三上訴人。
  20.基於上述理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所規定推定無罪原則所衍生的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判處第一上訴人至第三上訴人所指控的本案的罪名。
  21.鑑於原審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9 條第2款所規定推定無罪原則所衍生的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330頁至第33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裁判中指出,原審法庭是根據包括案中的“微信”、“Messenger”及“Facebook”等的證據,認定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亦認定三名上訴人虛報E的父親身份資料的行為。
  2.根據卷宗資料,在三名上訴人的“微信”、“Messenger”及“Facebook”中,從沒有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共同生活的照片的紀錄,但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E則有大量的共同生活的照片的紀錄。
  3.當中,通過第一上訴人的“Facebook”帳號,查看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的“Facebook”帳號時,兩人的帳號內容中均有從2014年10月起與對方結婚的紀錄。
  4.此外,通過第三上訴人的“Facebook”帳號,查看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的“Facebook”帳號時,可見包括第一上訴人於2014年10月24日上傳與第二上訴人的親密照片(參閱卷宗第88頁)及第二上訴人於2016年4月12日上傳的胎兒掃描影像並稱“My baby sleeping. . . ”(參閱卷宗第93頁)在內的生活照片紀錄。
  5.通過第三上訴人的“微信”帳號,可見第二上訴人於2016年4月11日上傳的胎兒掃描影像並稱“My baby haha sleeping... ”及於2016年7月28日上傳E出生後的照片並稱“Thank you lord my big baby boy...(參閱卷宗第96頁)。
  6.很明顯,三名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而第三上訴人於2014年10月已知悉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為情侶,且第三上訴人在E出生前已知悉E不是他本人的兒子。
  7.從卷宗第82至96、104及105頁亦可見,E明顯有混血兒的特徵。
  8.根據案中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微信通話紀錄,於兩人結婚後兩年多的2018年7月15日,第一上訴人仍不知第三上訴人的工作地點及手機號碼(參閱卷宗第59頁)。
  9.當警方開始就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婚姻情況詢問第一上訴人時,兩人擔心被查,便開始串供(參閱卷宗第60至63頁)。
  10.期間,第一上訴人要求第三上訴人一起住翻一年半載(參閱卷宗第 62頁)。
  11.第一上訴人更對第三上訴人稱:“.. .唔可以比人check到流嘢?”(參閱卷宗第63頁)。
  12.很明顯,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均清楚知悉兩人的婚姻是虛假的。
  13.當身份證明局於2019年5月9日發函給第三上訴人,要求其提供其與E的親子關係證明後(參閱卷宗第137頁),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便通過“Messenger”聯絡,商量如何應對,第一上訴人並說一起去廣州,用第二上訴人的“口水”去驗,期間第三上訴人還詢問第一上訴人與E的出生日期(參閱卷宗第70、71、77及78頁)。
  14.上述的對話證明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清楚知悉E是第二上訴人的兒子。
  15.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於2016年6月17日結婚,但婚後兩人只有4次共同的出入境紀錄,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則有41次共同的出入境紀錄(參閱卷宗第106及107頁)。
  16.於本案偵查期間,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曾於2020年1月5日在治安警察局作出書面聲明,承認兩人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且承認第三上訴人頂替E生父的身份的事實(參閱卷宗第199及200頁)。
  17.因此,三名上訴人是故意對案中的事實斷章取義,歪曲真相,企圖借此逃避罪責。
  18.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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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64頁至第3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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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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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以下事實:
已查明的事實:
一、
案發時,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及菲律賓籍人士B(第二嫌犯)為情侶關係,一同居住在澳門沙梨頭XXXXXXX。
二、
2015年,第一嫌犯懷有身孕,其即將出生的嬰兒的父親為第二嫌犯。
三、
第一嫌犯為了讓第一嫌犯及其即將出生的嬰兒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請求第一嫌犯早前認識的澳門居民C(第三嫌犯)提供協助,透過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並向澳門政府部門提供不真實的聲明,藉此讓第一嫌犯及其即將出生的嬰兒取得在澳居留資格。第三嫌犯同意。
四、
2016年6月17日,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澳門締結婚姻(見卷宗第100頁)。在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時,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並非真的與第三嫌犯締結婚姻,目的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一嫌犯及其即將出生的嬰兒取得在澳居留資格,並藉此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以獲取不法利益。
五、
2016年6月23日,在第一嫌犯的要求下,第三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A(即第一嫌犯),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附同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婚姻登記之敍述證明(見卷宗第206及207頁),以便向當局申請第一嫌犯來澳定居。
六、
(未證實)
七、
事實上,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並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沒有積極創造條件以建立供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締結婚姻關係後從未履行任何夫妻權利及義務。
*
八、
2016年7月28日,第一嫌犯在澳門誕下兒子E。
九、
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第三嫌犯並非E的父親。
十、
期後,第二嫌犯沒有向澳門民事登記局聲明其父親身份,而是配合和促成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澳門民事登記局聲明第三嫌犯為E的父親。為此,民事登記局作出第4048/2016/RC的出生登記,當中登載E的父親為C(即第三嫌犯)(見卷宗第133頁)。
十一、
2016年8月8日,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要求下,第一嫌犯為E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E父親的姓名為C(即第三嫌犯),並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35及其背頁)。同日,身份證明局向E發出編號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104頁)。
*
十二、
期後,警方接獲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的檢舉,從而揭發事件。
十三、
2020年1月5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一部白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機身編號IMEI:353329077022230,MEID:35332907702223,內有一張CTM電話卡,編號:8985301917052133985)(見卷宗第7頁的扣押筆錄)。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微信”及“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如何應對結婚調查及親子鑑定,並在該手機的相冊內發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E的合照。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十四、
同日,警方截獲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一部黒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IMEI:354268090240602/08,IMEI2:354269090240600/08,內有一張CTM電話卡,編號:98530191318943855) (見卷宗第5頁的扣押筆錄)。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微信”及“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如何應對結婚調查及親子鑑定。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案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十五、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由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為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然後向澳門當局提交上述結婚證書並申報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的配偶,以申請第一嫌犯來澳居留資格,意圖影響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六、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兒子E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在為E辦理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時,透過第二嫌犯的配合和促成,由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澳門有關當局聲明不真實的身份資料,使E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得以逗留澳門,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七、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一名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酒店及餐廳管理學士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九千元,需供養父母。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三千八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點:第二嫌犯為了讓第一嫌犯及其即將出生的嬰兒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請求第三嫌犯提供控訴書第三點所指的協助。為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會給予第三嫌犯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作為報酬。
  控訴書第四點:在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時,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並非締結真的婚姻,仍配合和促成該虛假的婚姻關係。
  控訴書第五點:第三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之事宜是在第二嫌犯的要求下作出。
控訴書第六點: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給予第三嫌犯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作為報酬。
控訴書第十五點: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透過第二嫌犯的配合和促成上述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疑罪從無原則
*
三名上訴人認為,案中的跡象性事實根本不能完全引證或推論出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在婚前婚後均沒有共同生活及感情,亦不能認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所建基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故而,根本不存在虛報E之親生父親的情況,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其等被裁定的罪名。
*
透過分析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雖然其等主張原審法院理解法律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實質性證據。本院認為,三名上訴人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出的認定,從而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所謂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範疇,故一併作出分析。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或疑罪從輕原則,是由無罪推定原則這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衍生而來的證據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或疑罪從輕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2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換言之,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即使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而對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亦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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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於2016年6月17日,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在澳門締結婚姻;於2016年6月23日,第三上訴人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A(即:第一上訴人),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附同二人的婚姻登記之敍述證明;於2016年7月28日,第一上訴人在澳門誕下兒子E;其後,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向澳門民事登記局聲明第三上訴人為E的父親,民事登記局據此作出第4048/2016/RC出生登記,當中登載E的父親為C(即:第三上訴人);於2016年8月8日,第一上訴人為E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E父親的姓名為C(即:第三上訴人),並簽署確認。同日,身份證明局向E發出編號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此外,卷宗資料尚載明,三名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均保持沉默;警方證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表示透過身份證明局得知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存疑,尤其包括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合共只有四次出入境紀錄,沒有資料證明該二人曾拍拖,但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卻是情侶關係。另外,警方收到有關假結婚的檢舉而展開調查,發現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一名嬰兒(由第三上訴人登記為父親)一同居住在沙梨頭的一個單位,但該單位內沒有發現第三上訴人的物件,當時,第一上訴人稱與第二上訴人一起居住在該單位。第三上訴人在氹仔與父母居住。透過臉書及微信,發現有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該嬰兒的生活照,但沒有發現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生活照。第二上訴人稱呼該嬰兒為“My baby”。案中沒有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存在婚姻關係。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根據出入境記錄,從2014年至2018年10月份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有5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106至107頁)。
警方曾到第三嫌犯位於氹仔的住所進行突擊家訪,警方在第三嫌犯的睡房內沒有發現任何女性用品及嬰兒用品(見卷宗第42至47頁);警方亦曾到第一嫌犯位於沙梨頭海邊街的的住所進行突擊家訪,警方發現第一嫌犯兒子E的校服、兒童鞋、出生證明及學校文件、第二嫌犯的藥物及私人文件 (見卷宗第48至57頁)。
警方從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微信”及“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涉及第三嫌犯曾問第一嫌犯幾多個人食飯,第一嫌犯回答:“我同我老公同埋個仔三個”,另外,也包括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談及如何應對結婚調查及親子鑑定(當中第一嫌犯提及其到時取其男朋友的口水去驗,不是取第三嫌犯的口水去驗),也發現第一嫌犯著一名人士找第三嫌犯取一些文件,接著,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交談,內容講述將一些文件交給其(見卷宗第58至72頁)。
另外,透過第三嫌犯的FACEBOOK,看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FACEBOOK,兩人曾發佈多張相同的親密家庭合照。而且,在嬰兒E出生當日,第二嫌犯分別在FACEBOOK及微信內發佈第一嫌犯的產前檢查、分娩等照片(見卷宗第85至96頁)。
警方從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微信”及“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如何應對結婚調查及親子鑑定(當中第一嫌犯提及其到時取其男朋友的口水去驗,不是取第三嫌犯的口水去驗),並在該手機的相冊內發現數張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E的合照,更有一張懷疑是求婚照會標示日期是2017年2月3日(見卷宗第73至84頁)。
雖然三名嫌犯均保持沉默。然而,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婚前婚後均沒有共同生活及感情,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則和有關兒子(登記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兒子)一起生活。
關於虛假的婚姻關係行為:按照上述“微信”、“Messenger” 及FACEBOOK內容、出入境資料及情況,以及結合警方調查及庭審的資料,本院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婚姻關係屬虛假,當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有參與有關虛假的婚姻關係行為;但有關第二嫌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嫌犯知悉上述虛假的婚姻關係行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嫌犯配合和促成該虛假的婚姻關係。
關於虛報父親方面:按照上述“微信”、“Messenger” 及FACEBOOK內容、出入境資料及情況,以及結合警方調查及庭審的資料,本院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有作出虛假父親的行為。而且,關於第二嫌犯,尤其第二嫌犯在有關兒子的出生前後均與第一嫌犯一起生活,且根據上述通訊及FACEBOOK內容,更有理由相信第二嫌犯認為其為有關兒子的親生父親;除此之外,第二嫌犯有義務為兒子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並申報為有關兒子的父親。但其及第一嫌犯均沒有這樣做,相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卻與第三嫌犯的協議,申報第三嫌犯為該兒子的父親,並因此為該兒子成功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並非本澳居民,有關兒子根本不可能在出生後便隨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根據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住所中搜獲有關兒子的出生簡報(見卷宗第54頁),第二嫌犯顯然知悉有關情況。可見,第二嫌犯也有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作出有關虛報父親的行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證人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認定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屬虛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上訴人配合和促成該虛假的婚姻關係、三名上訴人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虛報嬰兒E之父親的行為且向有關當局聲明不真實的身份資料而使E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反觀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單純強調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基於熱戀而締結婚姻關係、之後不再相愛而第一上訴人懷孕第三上訴人的兒子、第二上訴人基於愛護第一上訴人而將該兒子視為己出且與第一上訴人及兒子共同居住,甚至引用“一女士懷了雙胞胎、而二個孩子各有生父”的網絡報導,試圖證明其等所主張的三人關係。本院認為,三名上訴人的理據缺乏證據支持,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實際上,三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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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基於不同於第一、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對該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基於第十五點有關申請第一上訴人來澳門居留的事實)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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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故本案須對比兩個法律制度的規定,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這一規定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實質區別。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新法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做出規定。雖然這是一個新罪名,但是,應該說是解決了原法律在適用上所產生的問題。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547. 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可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具體到本案,根據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之間存在虛假的婚姻關係,其等的目的是為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為第一上訴人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雖然兩人已經向內地公安部門提交辦理申請第一上訴人離開內地遷居澳門的手續,然而,仍沒有向澳門當局申請辦理第一上訴人居留許可的申請。
本院認為,依據原審法院獲證事實第十五點,足以認定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具有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且以此動機為出發點,締結了虛偽的婚姻關係。但是,案中沒有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實際以虛偽婚姻關係為由、向澳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手續。故此,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基於獲證事實第十五點所裁定的兩名上訴人各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依法應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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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需對第一和第三上訴人重新量刑如下:
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兩名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同時考慮到本案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所有具體量刑情節,包括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均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中等,本院認為就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各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以及犯罪情節,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求,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要求履行一緩刑的義務,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裁定准予暫緩執行四年,為彌補其等行為的惡害,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須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30,000澳門元捐獻。
上述緩刑決定,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規定惠及第二上訴人,故對第二上訴人作相應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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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基於不同於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開釋二人其中一項控罪,並就餘下之一項犯罪作出量刑;而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其因對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的改判而在量刑方面受惠及;具體改判如下:
1.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其中一項罪名不成立(有關控訴事實第十五點),另一項罪名成立(有關控訴事實第十六點),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四年,作為緩刑義務,須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0澳門元之捐獻。
2.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其中一項罪名不成立(有關控訴事實第十五點),另一項罪名成立(有關控訴事實第十六點),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四年,作為緩刑義務,須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0澳門元之捐獻。
3.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有關控訴事實第十六點),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四年,作為緩刑義務,須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0元之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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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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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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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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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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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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