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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4/10/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23/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3年10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3-009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7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30,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0日的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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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3頁至第63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
  1)對於涉案的交通意外發生,上訴人坦白地承認因其過失而沒有留意到被害人在橫過馬路,發現被害人時已即時剎車減速,因相距太近而發生相撞。
  2)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自願、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上訴人與法庭充分合作並對其所為表現出真誠悔意。
  4)被害人已在庭審前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得到彌補,有關民事訴訟程序已宣告終止。
  5)原審合議法庭沒有充分考慮上述犯罪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6)原審合議法庭訂出之罰金對於需要與妻子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的上訴人來說,確實對其造成一定的經濟負擔。
  7)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普通傷害,而案件屬過失性質的犯罪且上訴人為初犯。
  8)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法庭訂出30,000澳門元的罰金對於上訴人顯然是過重的。
上訴人請求改科處不超過20,000澳門元的罰金以及維持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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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3頁至第63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據澳門中級法院第336/2020號刑事合議庭裁判書: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於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的決定。
  2)在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 第40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已考慮有關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3)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 原審法庭已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嫌犯之年齡。
  4)在本案,正是因為已有上述考量,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 64條規定,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採用了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 而非徒刑,這有利於上訴人(嫌犯),並認為已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5)此外,原審法庭判處的30,000澳門元罰金,即150日罰金(每日200澳門元),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c)項關於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下,罰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的規定。 同時,上訴人在本案被科處150日罰金,已低於上述罰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的規定(240日-80日=160日)。
  6)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已經充分考慮上訴人毫無保留地完全自認、真誠悔意的行為(包括在庭審前已向被害人賠償),並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行為人作出真誠悔悟之行為)規定對罰金刑作出了特別減輕。
  7)亦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過失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罰金,每日罰金訂為200澳門元,合共30,000澳門元,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0日徒刑,另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的決定是恰當的、合理的、合法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
  8)此外,如前所述,原審法庭已基於上訴人坦白承認、已賠償及表現悔悟,作出了刑罰的特別減輕,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66條、67條的有關規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相反,其實已作出適當減輕。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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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53頁至第6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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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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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0年12月30日晚上約10時,嫌犯A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L-XX-X4的重型電單車,沿柯維納馬路右車道,由運動場圓形地往盧伯德圓形地方向行駛。
  2) 當時晴天,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街燈亮著。
  3) 當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接近柯維納馬路近編號738C14號燈柱對出之人行橫道時,被害人B已步入該人行橫道,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橫越車行道。
卷宗第16頁的交通意外草圖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此時,嫌犯沒有在前述人行橫道前減速或停下,先讓正在人行橫道上的被害人橫越車行道,反而繼續駕車駛入該人行橫道內,並導致所駕駛之電單車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倒地受傷。
  5)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面部裂傷、骨盆骨折、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前後交叉韌帶損傷、右膝副韌帶損傷及右膝膕肌腱損傷,臨床法醫學檢查顯示被害人輕度跛行、左眉弓見一線型疤痕,其傷勢約需12個月康復,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6) 嫌犯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没有將其駕駛之電單車減速或停下,先讓正在利用人行橫道橫越車行道之行人通過,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令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7) 嫌犯在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
  8)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消防員,每月收入約為30,000澳門元,與在職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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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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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指稱,其於庭審中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事實,表現出真誠悔意,被害人已在庭審前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得到彌補,而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相關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科處30,000澳門元的罰金顯然是過重的。上訴人請求上訴法院考慮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為普通傷害、案件屬過失性質的犯罪、上訴人為初犯,改判其不超過20,000澳門元的罰金以及維持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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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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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駕駛重型電單車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没有減速或停車,以便讓正在利用人行橫道橫越車行道的行人優先通過,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駕駛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令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上訴人為初犯,於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承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9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90日至240日罰金。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就確定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指出: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屬於初犯,承認自己的責任,事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仍被列作普通,案件屬過失性質的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已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嫌犯犯罪的過失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被害人的傷勢、嫌犯承認自己的過失責任。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
  考慮到嫌犯的經濟狀況,將每日的罰金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30,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0日的徒刑。
  作為附加刑,按《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嫌犯不具有可予緩刑的合理理由)。
  雖然上訴人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表現出真誠悔意、積極推動了保險公司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然而,考慮到其罪過情節以及社會對同類駕駛行為嚴懲的要求,上訴人的表現仍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原審法院沒有將上訴人的表現認定為特別減輕情節,而是充分地將之作為有利上訴人的一般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完全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經審視被上訴判決,顯見地,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其他有不利及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過失犯罪的性質、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程度、犯罪之後的行為表現、個人狀況,在9個月至2年徒刑或90日至240日罰金的刑幅內,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決定科處150日的罰金,同時,根據上訴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每日罰金為200澳門元、合共罰金為30,000澳門元,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承上,被上訴判決符合《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未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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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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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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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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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723/2023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