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62/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16日
主題:
關於充公犯罪所得的決定
就訴訟程序上的無效之爭辯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
以原審既證事實作為決定的事實依據
對控訴事實的答辯
辯論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法庭在作出涉及該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所指的範疇的關於充公犯罪所得的決定之前,必須聽取被如此充公犯罪所得的人的意見。
2. 無論如何,既然上訴庭在裁判書內作出的本屬上述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所指範疇的判處決定,亦是以原審既證事實為事實依據,而原審相關事實均是來自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且原審庭在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之前,被如此控訴的嫌犯早已就控訴事實行使了答辯權(尤其是見該法典第297條的規定),上訴庭在作出上述判處時是不可能違反辯論原則的,本案訴訟程序在涉及該項判處決定方面是無從發生嫌犯在爭辯書內所指的無效毛病甚或不當情事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就第三嫌犯所提的訴訟無效爭辯之裁判)
上訴案第16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2-0147-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檢察院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第三嫌犯 C(今訴訟無效爭辯人)
第四嫌犯 D
第五嫌犯 E
第六嫌犯 F
第七嫌犯 G
第八嫌犯 H
第十一嫌犯 I
第十三嫌犯 J
非上訴人:
第九嫌犯 K
第十嫌犯 L
第十二嫌犯 M
第十四嫌犯 N
第十五嫌犯 O
第十六嫌犯 P
第十七嫌犯 Q
第十八嫌犯 R
第十九嫌犯 S
第二十嫌犯 T
第二十一嫌犯 U
刑事訴訟輔助人:
V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W股份有限公司
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Y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
Z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本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刑事上訴案第三嫌犯C針對卷宗第22184至第22411頁的2023年10月19日上訴判決中有關充公犯罪所得的決定,指本院在依職權作出該項判處決定之前,因未有聽取嫌犯就充公犯罪所得事宜的意見、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的辯論原則,故在本案涉及該項判處的訴訟程序上存有訴訟無效或至少存有不當情事的情況(詳見卷宗第22467至第22469頁的葡文爭辯書內容)。
就第三嫌犯今次提出的爭辯事宜,助理檢察長認為爭辯的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599至第22601頁的答覆書內容)。
本上訴庭經翻閱涉及是次爭辯事宜的卷宗內容後,現須就第三嫌犯的爭辯作出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第三嫌犯是次爭辯是針對本院2023年10月19日上訴裁判書主文第6點的以下判處決定(尤其是見卷宗第22184至第22411頁的上訴判決的主文的相關內容)︰
「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不正當利益,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7,213,794,838元的不正當利益,而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AA集團」獲取了港幣616,974,300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的利潤,現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已被原審裁定黑社會罪罪成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港幣25,491,260,075.65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犯罪所得金額,原審既證事實(尤其是第11、第40和第41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九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責任」。
本院就上述判處決定在同一份上訴裁判書內發表了以下裁判依據說明(見裁判書的第445至第448頁的相關內容):
「本院雖然改判案中所有詐騙控罪均無罪、被控詐騙的嫌犯因而毋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六間博企支付任何賠償金,現仍須依職權處理案中已證的犯罪所得。
本院根據原審與「賭底面」活動相關的既證事實所列出的各具體非法收益金額,製作了以下統計圖:
既證事實編號
不法收益(港幣)
既證事實編號
不法收益(港幣)
394
890,960,000.00
473
343,470,040.00
397
800,642,716.83
476
760,682,607.73
400
1,061,265,374.62
479
306,375,366.99
403
1,320,377,640.75
482
334,381,708.31
406
321,731,537.78
485
65,310,044.45
409
618,362,008.00
488
199,825,686.84
414
648,248,070.00
493
97,702,926.00
417
1,019,672,704.87
496
574,198,327.74
420
318,548,808.79
499
105,473,701.36
423
970,196,778.83
502
495,010,849.10
426
326,196,174.72
505
146,820,182.56
428
568,116,602.31
508
64,644,338.97
433
416,643,316.00
513
42,217,124.00
436
393,277,343.00
516
39,652,435.31
439
293,955,130.29
519
0.00
442
660,639,914.69
521
2,526,978.11
445
290,144,260.54
524
5,662,722.41
448
320,593,077.18
527
33,183,568.00
453
209,370,726.00
532
4,250,395.00
456
733,891,105.32
535
10,816,500.00
459
366,562,894.55
538
1,354,900.00
462
899,762,909.44
541
17,421,750.00
465
151,357,829.41
544
2,994,540.00
468
396,997,320.85
547
9,000,000.00
全部合共港幣17,660,490,937.65
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不正當利益(這與原審第591點既證事實的內容並無矛盾,因為第591點既證事實是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賭底面」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16,998,888,906.26元),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7,213,794,838元的不正當利益(見原審第732點既證事實)。
另外,原審又已查明第一嫌犯、第八嫌犯和第九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AA集團」獲取了港幣616,974,300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的利潤(見原審第849點既證事實)。
而根據原審既證案情,「AA集團」是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掩飾(尤其是見原審第3點既證事實),而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參與了「賭底面」的經營活動(尤其是見原審第11、第26、第40、第42、第35和第37點既證事實)。
據上,上述不法經營賭博和清洗黑錢的活動,一共至少產生了港幣25,491,260,075.65元(即港幣254億多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即人民幣1703萬多元)的利潤。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上指來自不法經營賭博(不論是涉及「賭底面」還是「電投、網投」)活動的金錢收益均須被法院扣押並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即使部份涉及「賭底面」的不法經營賭博控罪的追訴時效被原審裁定為已屆滿亦然。
而涉及來自清洗黑錢活動的利潤,按照《刑法典》第103條第3款的規定,亦須被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和第4款的規定,倘對上述各筆非法金錢收益總額「不能作實物收歸者」,犯罪行為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價額。
鑑於上述非法金錢收益均是案中黑社會的收益、或屬已流入該黑社會的收益,本院現須根據上述各法律條文,依職權判處凡被原審判處黑社會罪罪成的各名嫌犯(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犯罪所得,原審既證事實有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尤其是見第11、第40和第41點既證事實所指的「賭底面」公司)也須與上述九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責任」。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就第三嫌犯提出的爭辯事宜,本院首先須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法庭在作出涉及該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所指的範疇的關於充公犯罪所得的決定之前,必須聽取被如此充公犯罪所得的人的意見(就正如法庭在根據該法典第355條第4款的規定,在判決書主文決定判處嫌犯須支付案件訴訟費用之前,也是毋須聽取被判有罪的嫌犯的意見的)。
另無論如何,本院在2023年10月19日上訴裁判書內作出的本屬上述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所指範疇的判處決定,亦是以原審既證事實作為事實依據,而原審相關事實均是來自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且原審庭在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之前,被如此控訴的嫌犯早已就控訴事實行使了答辯權(尤其是見該法典第297條的規定),故第三嫌犯今次指本院在作出上述判處決定時違反辯論原則這論調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訴訟程序在涉及該項判處決定方面,是無從發生第三嫌犯在爭辯書內所指的無效毛病甚或不當情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三嫌犯C就2023年10月19日上訴裁判書中有關充公犯罪所得的決定、而提出的在訴訟程序上的無效甚或不當情事的問題並不成立,其須就是次爭辯程序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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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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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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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162/2023號案 第441頁/共4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