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上訴人:
第37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甲 ( 甲)
乙 ( 乙)
日期:
丙(丙)
丁(丁)
戊(戊)
庚(庚)
辛(辛)
癸(癸)
甲庚 ( 甲庚)
甲甲(甲甲)
甲己(甲己)
甲癸(甲癸)
乙甲(乙甲)
甲乙(甲乙)
甲丙(甲丙)
甲丁(甲丁)
甲戊(甲戊)
2023年1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171-PCC號卷宗內,原審法官作出批示,駁回第十二嫌犯甲乙於卷宗第34424頁至34425頁的請求。
於2022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駁回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和第十五嫌犯甲戊的辯護人就不當情事的爭議。
於2023年2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171-PCC號卷宗內,原審法官(合議庭主席)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批示駁回第二嫌犯乙要求重新聽取證人的請求。
於2023年3月31日,第一嫌犯甲在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十三年徒刑;
– 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
– 十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四項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甲合共被判處二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乙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十三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各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八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五年的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乙合共被判處二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丙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十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三嫌犯丙合共被判處十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丁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八年徒刑;
– 四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四嫌犯丁合共被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戊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八年徒刑;
– 七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五年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五嫌犯戊合共被判處二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庚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七嫌犯庚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八嫌犯辛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八嫌犯辛合共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嫌犯癸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嫌犯癸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一嫌犯甲甲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十六嫌犯甲己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六嫌犯甲己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七嫌犯甲庚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七嫌犯甲庚合共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十嫌犯甲癸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關於中間上訴:
第十二嫌犯甲乙對2022年11月3日之初級法院法官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053至370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和第十五嫌犯甲戊對2022年11月30日之初級法院法官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8105至381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乙對2023年2月2日之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660至396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十二嫌犯甲乙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614至3762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和第十五嫌犯甲戊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344至3834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乙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9945至3995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關於對有罪判決的上訴:
第一嫌犯甲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379至416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乙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055至4114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丙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150至4118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丁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339至4048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五嫌犯戊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023至410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庚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997至410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八嫌犯辛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191至412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嫌犯癸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215至402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七嫌犯甲庚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487至405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六嫌犯甲己、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537至405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甲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843至419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乙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923至4196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丙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968至420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四嫌犯丁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006至4205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五嫌犯戊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053至420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七嫌犯庚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082至 4210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八嫌犯辛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103至4213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十嫌犯癸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133至4216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十六嫌犯甲己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164至4217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十七嫌犯甲庚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174至4219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十一嫌犯甲甲、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192至421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和第十五嫌犯甲戊及第二嫌犯乙針對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三個批示提出的中間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彼等之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同時,認為應維持原審判決之決定﹝但涉及適用新法之加重清洗黑錢罪除外﹞,並裁定眾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於2022年11月3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如下:
“第十二嫌犯甲乙(甲乙)的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及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爭議其成為嫌犯方面的不規則情事,有關理據載於卷宗第34417頁至第34426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於卷宗第34808頁及背頁發表了適當意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第CR2-22-0171-PCC-A號卷宗(原偵查卷宗第1593/2018-A主案)中,承辦該案件的檢察官 閣下於2019年3月5日作出批示:「…另一方面,考慮到本案某些犯罪事實的訴訟時效將屆(參閱卷宗第33及34頁),廉政公署偵查員須通知甲乙以嫌犯的身份對其進行訊問。」
(見第CR2-22-0171-PCC-A號卷宗第39冊第10196頁)。
為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協助派員送達函件(見第CR2-22-0171-PCC-A號卷宗第39冊第10205頁)。
第CR2-22-0171-PCC-A號卷宗第39冊第10206頁的備註顯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的人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2名人員的陪同下,完成了將「密封的第XXX號公函正本交予甲乙本人,甲乙於函件封面副本上按其證件簽名式樣簽收,同時寫上簽收的日期、時間(21/03/2019 07:04及證件號碼,證明其已收妥有關函件正本刊。」。
上述卷宗第10208頁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以書面的方式通知甲乙(甲乙)成為嫌犯及通知其需於2019年3月25日(星期一)上午10時到澳門廉政公署以嫌犯身份進行筆錄。
按照甲乙(甲乙)的辯護人的理解,一方面其爭議宣告甲乙成為嫌犯的程序屬不當情事(第34420頁第9點至第12點),另一方面,其又多次使用不存在、非有效等法律用語。
《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規定:
一、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或被聲請進行預審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應予以維持。
同一法典第47條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下列之人必須成為嫌犯,但不影響上條之規定之適用:a)對特定人進行偵查時,該人向任何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聲明;b)須對某人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c)依據第二百三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為着該等條文所指之目的,將涉嫌人拘留;或
d)製作實況筆錄,視某人為犯罪行為人,且將實況筆錄告知該人。
二、成為嫌犯條透過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向被針對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以及說明及需要時加以解釋其因成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條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之。該告知內須指出自當時起該人在該訴訟程序中應被視為嫌犯。三、如有義務作出以上兩款所指之手續而不作出,或違反該等手續,被針對之人所作之聲明將不得作為針對該人之證據。
上述兩條文規定了在那些情況會成為嫌犯,本案中,甲乙是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其於香港的住所獲書面告知成為嫌犯(見第CR2-22-0171-PCC-A號卷宗第39冊第10208頁),有關書面函件符合有關條文的形式要件,當中已詳細解釋了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及告知其享有《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指的權利及義務。
從相關的書面文件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廉政公署人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人員的協助下,單純是將函件給予甲乙,並沒有行使任何公權力,尤其是沒有行使任何拘留的權力,法庭認為其將函件交付的方式猶如郵政人員派遞信件而已。
再者,有關行為不涉及提起預審或刑事答辯等訴訟期間的計算,為此,法庭認為倘單純能夠透過郵寄或派遞的方式處理的事情,仍如辯護人要求所指使用請求書的方式進行就明顯沒有必要。
事實上,法庭認為上述程序沒有任何瑕疵,即使如辯護人所述,存在不當情事的情況,也必須要注意《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
一、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為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當其自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五日內,或自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為時起五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
對此,法庭並不認為嫌犯是透過告示方式才首次參與本訴訟程序,事實上,甲乙透過辯護人於2021年7月已參與相關的偵查卷宗(見第CR2-22-0171-PCC-A號卷宗第74冊第18844頁至第18854頁),當中並沒有提及或爭議任何其成為嫌犯方面存在不當情事。
綜上,嫌犯甲乙在被宣告成為嫌犯直至委託律師參與本訴訟亦未有爭辯其認為的不當情事,那麼法庭認為其現在才提出相關爭辯則明顯不適時,即使存在不當情事,有關不當情事已隨時間的流逝已獲補正,同時,法庭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於卷宗第34808頁及背頁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基於此,駁回甲乙於卷宗第34424頁至第34425頁的兩點請求。
根據第63/99/M號法令第70條第2款的規定,科處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於2022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如下:
“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的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的規定,爭議檢察院於卷宗第36175頁至第36193頁對於上述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而作出的回覆屬不當情事。並請求就卷宗第36175頁至第36193頁檢察院所提出的「反駁」因非屬《刑事訴訟法典》所容許的情況、且違反平等武器原則及辯論原則,應宣告為無效及未經載錄,繼而應將有關頁數抽出及退還檢察院(卷宗第36994頁至第3699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於卷宗第37000頁至第37001頁對上述爭議發表意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刑事訴訟的主要宗旨是查明事實真相並藉此實現公義,檢察院作為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一方,根據相關的偵查所得而提出控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42條第1款c項、第265條、經第4/2019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0條)。
檢察院提出的控訴書是用於劃定刑事訴訟程序的審判標的,檢察院頁有舉證責任為控訴書所陳述的事實提出足夠證據;而辯方-嫌犯及辯護人則有權對被控訴的事實及由檢察院所提出的證據作出答辯及提供反證,或提出證據支持答辯狀的內容(《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有關答辯狀也是用以劃定審判標的。
刑事訴訟中除了控辦雙方可根據控訴書和答辯狀用以劃定訴訟標的外,訴訟主體亦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的規定,以申述書的方式發表意見,但有關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或其目係維護嫌犯之基本權利者。
儘管法庭不認為檢察院於卷宗第36175頁至第36193頁的答覆為「反駁」,即使如此,法庭亦認為需留意《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及第217條的規定,當中規定原告可於反駁中改變請求或訴因,這無疑是一種能夠改變審判標的之訴辨書狀。
然而,經分析檢察院於卷宗第36175頁至第36193頁的答覆內容,並不能得出上述結論,檢察院的答覆並沒有改變控訴書的請求或訴因。
即使在民事訴訟的簡易訴訟程序中不存在原告的反駁,原告亦可以透過對答辯提出答覆(《民事訴訟法典》第672條)。
上述有關規定正正是辯論原則的具體表現。
再者,在審判階段中,平等武器原則是得到全面的落實,不論是辯方還是檢察院,所有訴訟主體(包括輔助人)亦有充足條件及時間就對方所附入的所有證據及文書作出回應。
事實上,刑事訴訟亦必須遵守辯論原則,法庭接收任何書狀和文件均會通知相關的訴訟主體,給予足夠的辯護時間以發表適當意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而刑事訴訟中除了應適用與刑事訴訟不相衝突的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外,辯論原則亦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g項、第308條、第321條及第341條等等條文有具體的體現。
《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規定檢察院,不得對答辯狀作任何答覆,而《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對「不當情事」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不當情事一般是指瑕疵性較低的訴訟行為,故不影響其有效性,也不影響產生相關的法律效果,亦有理解指出是「表面上是多餘的」。
有關瑕疵必須要違反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然而,法庭未能得出檢察院所作出的回覆有違反法律規定的結論。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的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
那麼,法庭認為檢察院對答辯狀的內容作出適當的答覆是符合法律規定,亦體現上述條文賦予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權限,以及綜合分析《民事訴訟法典》中對於答辯狀的「回覆」在不同訴訟程序中的有關規定,法庭認為檢察院於卷宗第36175頁至第36193頁對答辯狀的答覆是更好體現辯論原則的例子。
為此,法庭除了上述理據外,亦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於卷宗第37000頁至第37001頁的意見,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故在對不同理解表示尊重的前提下,決定駁回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的辯護人就不當情事的爭議。”
於2023年2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171-PCC號卷宗內,原審法官(合議庭主席)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批示如下:
“首先,就檢察院對控訴書內容作調整一事(卷宗第38709 頁至第38726 頁背頁),先接納檢察院的有關文件,由於已讓各辯護人發表意見,故待隨後的審判中將再考慮有關變更屬於實質變更還是非實質變更,並將依法作出處理;
就第二嫌犯的辯護人XXX律師及第三嫌犯竹的辯護人XXX律師於2023年2月20日所提交的文件中要求重新聽取證人一事,考慮到檢察院所作的事實變更源於之前證人所作的證言,而事實版本只有一個,法庭未清楚辯方重新傳召證人的目的是否為著扭曲證人的證言,再者,辯護人的上述聲請中也未有羅列出需要重新對證人查問的問題;另外,檢察院的事實變更發生在聽取辯方證人之前,故未見再次聽取辯方證人的需要;基於此,鑑於在之前聽取辯方證人的階段中控辯雙方已就事實事宜向證人作出提問,且辯方未有具體說明重新聽取證人的必要性;故此,駁回有關請求。”
在有罪判決中,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03年開始,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合謀建立一個長期、穩定、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該集團以家族成員和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為主要成員,彼等透過行賄、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旨在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輸送不正當利益及達成不法利益輸送。
該犯罪集團以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為首腦,嫌犯甲其後也加入該集團,在嫌犯甲乙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並在嫌犯甲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嫌犯甲接替嫌犯甲乙與嫌犯乙及嫌犯丙成為該犯罪集團首腦。
該犯罪集團成員包括: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丙(配偶)、嫌犯甲丁(繼女)及嫌犯甲戊(女婿)」;嫌犯甲家族成員「嫌犯甲辛(事實婚關係人);嫌犯丁及家族成員「嫌犯庚(兒子)」;商人「嫌犯戊、嫌犯甲庚、嫌犯甲己及嫌犯辛」;以及嫌犯癸等人。
1. A)該犯罪集團成員關係密切,嫌犯乙、嫌犯戊也曾與嫌犯丁及嫌犯庚共同合作經營地產生意,與嫌犯己也有生意往來,其中包括:「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柏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寶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順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WU XXX CHI IP FAT CHIN IAO HAN KONG SI」、「MEI XXX CHI IP FAT CHIN IAO HAN KONG SI」、「畔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嫌犯甲也曾與嫌犯乙、嫌犯戊共同經營公司,其中包括:「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及透過嫌犯甲辛或嫌犯甲壬間接持有嫌犯乙、嫌犯戊名下的「高X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股份及間接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的權益等。
另外,該犯罪集團成員往往還會使用暱稱(如“草花頭”、“花哥”及“老肖”來稱呼嫌犯乙;“XXX”、“博士”來稱呼嫌犯甲)以掩飾成員之間的關係。
2.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間關係非常密切,分工合作,其中嫌犯甲乙、嫌犯甲先後負責組織領導,嫌犯乙及嫌犯丙也一直負責組織領導。嫌犯甲乙及嫌犯甲在先後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嫌犯乙、嫌犯丁及嫌犯丙、嫌犯辛、嫌犯甲庚、嫌犯戊等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在建築項目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令相關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非法獲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回報,相關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及家族成員如嫌犯庚等透過不動產買賣、轉讓共同開設公司的股份、由他人代交收利益等方式進行包裝及掩飾,給付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不法利益。此外,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也透過家族成員及其他嫌犯如嫌犯甲己、嫌犯癸等人協助,以迂迴的方式收取相關的不法利益,藉此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2. A)嫌犯甲乙與嫌犯甲為了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獲得更大利益,在違反街影法的情況下,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之建築項目放寬樓宇高度。為了掩飾違反街影法的事實,嫌犯甲為此提出“街影替代法”(即先制定符合街影法的建築方案,然後使用上述符合街影法的最大可建築面積,重新制定建築方案,以達到放寬樓宇高度,掩飾違反街影法之目的),在嫌犯甲乙及嫌犯甲的協助下,嫌犯乙、嫌犯丁及嫌犯丙等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以“街影替代法”的方式,申請及發展建築項目。
另外,於1999年至2006年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乙與擔任副局長的嫌犯甲,曾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嫌犯乙、嫌犯戊、嫌犯丁、嫌犯己及嫌犯庚等人為主要股東及行政機關成員的公司[包括:太X森基控股有限公司(現公司名為「XX娛樂酒店(澳門)有限公司」)、畔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柏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柏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南灣湖A區及C區土地,利用“豁免街影”和“街影替代法”批准放高及增加建築面積並建成樓宇項目,至於部份雖未能成功興建的樓宇項目中,但已獲豁免遵守街影條例且被認為可獲批准。
3. 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的出入境記錄顯示:
及 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及家族成員與嫌犯乙及其親屬,自2002年08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間,有數十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當中,嫌犯甲丙及家族成員與嫌犯乙至少有10次外出旅遊及乘坐嫌犯乙當時以「財X航空有限公司」名義持有的私人飛機(機尾編號分別為XXX及XXX)外出旅遊,並經澳門機場共同出境及入境澳門。
) 2004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間,嫌犯甲己分別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至少有29次及11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嫌犯甲丁分別與嫌犯甲己及XXX(嫌犯甲己之女兒)至少有23次及26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嫌犯甲己父女至少有41次與嫌犯甲乙家族成員乘搭飛機出遊之記錄。
家 嫌犯甲己父女於 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間,至少7次與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及嫌犯乙家族成員外遊。
4. 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的電話通訊記錄資料顯示:
及 於2011年至2019年間,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即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四人,與嫌犯丙合共有約600多次的通訊記錄。其中單是嫌犯甲乙本人與嫌犯丙的通話有約249次,除了非辦公日及周末的聯絡之外,亦有晚上8至9時的通訊記錄;此外,嫌犯甲丙與嫌犯丙的通訊記錄也約有336次。
次 於2018年11月19日凌晨01時23分,一中年葡國男子透過(電話:XXX)與嫌犯甲丙(電話:XXX)在對話中問及是否還與嫌犯乙聯絡,當時嫌犯甲丙表示,其現在多數是透過嫌犯乙的姐夫XXX輾轉與嫌犯乙保持聯繫。在上述電話對話中,嫌犯甲丙還激動表示,自己已輔助了嫌犯乙10多年,並將心血都投資在嫌犯乙身上,但現在雙方已較少聯絡。
身 於2011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與嫌犯甲己家族成員的通訊記錄約有6388次,當中嫌犯甲丙與嫌犯甲己的通訊記錄最多;其次,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兩人與嫌犯甲己及XXX的通訊記錄亦相當多,而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己的通訊記錄也約有數百次。
的 2019年3月21日早上約7時04分,廉政公署將宣告成為嫌犯的通知函件交予身處香港的嫌犯甲乙,嫌犯甲丙知悉嫌犯甲乙被通知成為嫌犯後,於同日上午07時29分,立即透過電話(電話:XXX)告知嫌犯丙(電話:XXX),並指嫌犯丙是第一個知道這件事的人,要求其協助找律師及處理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約8時19分,嫌犯甲丙透過電話(電話:XXX)聯絡嫌犯甲己(電話:XXX),要求甲己前往香港與嫌犯甲乙進行商議。
進 2019年3月22日上午約10時13分,嫌犯甲丙在香港透過好友“XXX”(電話:XXX),致電予XXX(電話:XXX),以“病歷”作比喻,指嫌犯甲乙收到澳門廉政公署通知宣告其成為嫌犯,並表示嫌犯乙亦已知悉嫌犯甲乙被宣告成為嫌犯之事。
為 2019年3月22日晚上約7時,嫌犯乙以其助手XXX的手提電話(電話:XXX)致電XXX(電話:XXX)相約其見面,兩人約定在財X中心四樓會所會面。
中 2019年3月22日約晚上7時25分,XXX(電話:XXX)致電“XXX”(電話:XXX)要求與嫌犯甲丙對話,XXX向嫌犯甲丙表示其欲前往香港與嫌犯甲乙見面,嫌犯甲丙表示其已聘請律師,嫌犯甲丁(嫌犯甲乙之繼女)正接載律師前來香港商討對策,要先了解律師有否新指示才決定是否與XXX及嫌犯乙等人見面,嫌犯甲丙亦稱其已跟“乙”(指嫌犯乙)就此事通過電話。
過 嫌犯乙於2019年3月23日上午11時,經港珠澳大橋邊檢站離開澳門前往香港,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經同一邊檢站返回澳門,親身到香港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會面,商談嫌犯甲乙被刑事調查及宣告成為嫌犯之對策。
被 於2019年4月2日,嫌犯甲丁(電話:XXX)在逃離澳門前,曾致電嫌犯丙(電話:XXX)相約在當時﹝地址12﹞的住所見面商討事情。
的 2019年4月24日,嫌犯甲戊被司法當局採取強制措施後,便以未能查明的非法途徑逃離澳門,在此之前的2019年4月13日,嫌犯甲戊(電話:XXX)曾致電嫌犯丙(電話:XXX),兩人商議將﹝地址13﹞資產轉移的手續問題。
資 2019年9月17日下午6時55分,嫌犯丙(電話:XXX)與律師XXX(電話:XXX),透過電話商討訂購機票前往泰國與嫌犯甲丙見面的事宜。
見 2019年9月28日晚上9時42分,嫌犯丙(電話:XXX)與一名內地男子(電話:XXX)的通話中,表示正身處泰國與嫌犯甲丙會面,協助嫌犯甲丙處理一些銀行戶口事宜。
處 在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離開澳門後,由於銀行賬戶及資產被凍結,嫌犯丙曾協助嫌犯甲丙向他人借錢應急,甚至幫助嫌犯甲丙等人償還信用卡款項及處理銀行戶口等。
5. 分析銀行賬目及監聽通話內容可見,嫌犯甲乙家族與嫌犯甲己共同經營珠寶及典當業務:
共 銀行賬目資料顯示,嫌犯甲戊所登記開設的「財X珠寶鐘錶」公司,於澳門的大豐銀行及澳門工商銀行所開立的賬戶,均有授權予嫌犯甲己操控。
操 2018年11月14日,嫌犯甲丙與香港匯豐銀行男職員對話中透露,其於澳門經營多間珠寶金行及當舖,並以高息吸納客戶存款。
與 2018年11月29日,嫌犯甲己(電話:XXX)致電「富X鐘錶珠寶」固網電話XXX,通知職員將稍後收到的一份銀行文件轉交予嫌犯甲丙的會計XXX。
。 2020年8月15日,嫌犯甲丙與一名店舖東主傾談租約期間,再次透露了嫌犯甲乙家族於澳門經營的業務,當中包括與嫌犯甲己合作經營的數間典當店。
合 XXX曾與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及嫌犯甲己家族成員共同投資珠寶鐘錶店舖,彼等之間是以口頭協議的方式合作,XXX佔股15%,餘下85%股權由嫌犯甲丁及XXX共同分配,曾設立的店舖有「貴X珠寶鐘錶」、「喜X珠寶鐘錶金行」及「順X珠寶鐘錶金行」。
6. 嫌犯甲與嫌犯甲辛為事實婚姻關係:
為 嫌犯甲於2010年4月與前妻XXX離婚後,於2012年9月11日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由“已婚”改為“離婚”。
嫌犯甲與嫌犯甲辛約於2007年起以事實婚的方式共同生活,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兩人曾與三名子女是一同居住位於﹝地址1﹞之單位內。
之 嫌犯甲至今都沒有在澳門更新婚姻登記資料,一直維持離婚狀況,亦沒有為嫌犯甲辛及三名子女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7. 嫌犯甲的出入境記錄顯示:
的 自2002年5月開始,嫌犯甲與嫌犯乙已有共同出入境澳門的記錄,兩人在嫌犯甲於1998年8月3日至2008年7月1日,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一職時已認識。
日 嫌犯甲曾於2013年11月3日及2013年11月5日,與嫌犯乙一同乘坐由嫌犯乙以「財X航空有限公司」名義持有的私人飛機(機尾編號為XXX),共同經澳門國際機場出境及入境澳門。
) 2011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甲辛,以及兩名子女共同出入境總次數達83次,而該兩名子女每次出入境時,至少有嫌犯甲或嫌犯甲辛陪同,且同行人士中亦曾有嫌犯甲的父母XXX及XXX兩人。
8. 嫌犯甲的電話通訊記錄資料顯示:
的 2020年1月10日晚上約10時4分,嫌犯甲辛(電話:XXX)致電嫌犯甲(電話:XXX)談及他們的小朋友被同學壓致手臂受傷過程及看醫生的情況等,通話最後嫌犯甲更以“寶貝”稱呼嫌犯甲辛。
。 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9時23分,嫌犯甲(電話:XXX)致電當時身處澳門的嫌犯甲辛(電話:XXX),當時,一名稱呼嫌犯甲為爸爸的小朋友接電話並表示身在「XX半島」住址,及後嫌犯甲再與嫌犯甲辛閒聊。
閒 至少自2011年起,嫌犯甲與嫌犯乙之間已有密切的電話聯絡,其中,從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兩人至少有90次電話語音通話記錄。
次 至少自2012年起,嫌犯甲與嫌犯丙之間已有密切的電話聯絡,其中,從2012年至2018年5月期間,兩人通話記錄多達450次,當中有160多次是語音通話,其餘是傳遞短信方式,部份通話是在周末或周日非辦公日進行。
9. 電話監聽資料顯示:
電 2018年10月13日中午約12時30分,嫌犯乙透過嫌犯癸邀請嫌犯甲到屬下財X中心X層「財X日本料理」進行會面;會面結束後,嫌犯乙隨即致電予嫌犯癸,指其與嫌犯甲的會面中曾談及“路環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相關事宜。
的 2019年5月17日下午約4時19分至29分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丙有多條微信語音對話,嫌犯甲指有研究計劃需要與嫌犯丙會面作介紹,嫌犯丙回覆指“老地方?珠海老地方吖嘛,好呀,不如我哋星期日約阿……阿甲庚,我哋聚一聚啦,係啦。”,該處之“甲庚”即是嫌犯甲庚。相關對話顯示嫌犯甲、嫌犯甲庚及嫌犯丙等人經常在珠海進行會面;及後,嫌犯丙又回覆“聽日甲庚去台……去北京同阿庚,然後佢由北京飛台灣,星期一晚先返嚟,最快都星期二晚要,即係星期一……星期一夜要好夜先返到珠海呀佢。”。
。 2019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嫌犯甲透過嫌犯癸相約嫌犯乙於澳門財X中心四樓(嫌犯乙擁有的會所)進行會面。
擁 2019年8月15日下午約2時32分,嫌犯丙發短信予嫌犯甲表示“今晚有空嗎,甲庚也想見見面”,即是指當晚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想約嫌犯甲進行會面。
進 2020年3月4日上午約9時31分,嫌犯丁從美國透過長途電話致電嫌犯丙傾談出售「名門世家」單位時,問及嫌犯甲離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後的近況,並要求嫌犯甲協助出售其於內地的不動產。
協 於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7月29日,嫌犯甲曾前往廣東省江門市找嫌犯癸吃午飯,並透過嫌犯癸致電嫌犯乙,相約在廣東省江門市會面。
10. 嫌犯乙與嫌犯甲己共同持有公司股份:
共 根據香港上市公司「冠X地產有限公司」資料顯示,嫌犯乙為該公司董事會主席及大股東,嫌犯甲己曾為「財X酒店(香港)」的股東;其後,嫌犯甲己於2008年將其持有之10%股份售予「冠X地產有限公司」。
地 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嫌犯乙、XXX(嫌犯乙的配偶)及胞弟XXX,曾與嫌犯甲己共同登記公司,例如:「東X海鮮酒家有限公司」、「威X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等。
11. 嫌犯甲與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癸共同持有公司股份:
共 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於2013年2月20日,嫌犯甲曾與嫌犯乙、嫌犯戊共同開設「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嫌犯甲佔股40%、嫌犯乙佔股20%、嫌犯戊佔股10%;法人住所為澳門XXX大馬路澳門財X中心X樓X-X座(嫌犯乙名下公司常用之法人住所),且嫌犯甲擔任該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擔 嫌犯甲曾於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間,任職「江門市銀X高爾夫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董事長正是嫌犯乙,董事分別有嫌犯戊、嫌犯癸等人。
12. 嫌犯甲於2015年3月16日,向終審法院遞交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文件顯示,嫌犯甲聲明於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四年期間,曾在「南X新聞組織/新X集團」擔任職務。
「南X國際新聞集團」主要負責人為嫌犯丁,「新X集團」是嫌犯丁家族在澳門的公司。
13. 作為技術輔助性的公共行政機關,土地工務運輸局(回歸前為土地工務運輸司)在土地管理及使用、城市規劃、交通、基礎建設、基本服務及陸上運輸等領域行使其法定職能。該局於於2022年4月1日,正式更名為“土地工務局”。
14. 依照法律規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回歸前為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的權限:
a) 計劃、領導及統籌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整體活動及組織附屬單位之活動;
b) 確保本機關之良好運作,並對其活動進行直接監管、檢查及監察;
c) 行使為履行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所需之權限,並得將該等權限授予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
d) 編制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活動計劃及預算草案,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及核准;
e) 編制土地工務運輸司之年度活動報告書;
f) 編制本地區土地之批出計劃,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及核准;
g) 制定本機關應遵守之規定或指示,以使其正常運作;
h) 在其他機構或實體前代表土地工務運輸司;
i)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以及獲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15. 嫌犯甲乙於1993年11月30日至1998年10月31日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1998年11月0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16. 嫌犯甲於1998年8月3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間,接任嫌犯甲乙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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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嫌犯甲乙與涉案地產商人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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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疊石塘山建築項目」
17. 1987年7月,時任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作出批示,以第7/87號行政指引,規範路環市區都市重整體規劃。
2009年4月,土地工務運輸局將上述行政指引連同第5/87號及第6/87號行政指引(包括建築及路環等區域規劃條件)編製成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經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核准並對外公佈,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在分析及編製個案規劃條件時,須審閱及遵守上述行政指引的規定。
18. 1994年土地工務運輸司曾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制定對路環全區、路環村、九澳村和黑沙村一帶制定詳細的規劃;其後,於1997年11月26日,土地工務運輸司以第XXX號報告書,將規劃成果《路環整治規劃》(《Plano de Ordenamento de Coloane》,上呈時任運輸暨工務政務司XXX(XXX)批核,於同年12月9日,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核准該《路環整治規劃》。
19. 《路環整治規劃》對路環各區進行了整體的詳細規劃,並對樓宇興建設置了一系列應遵守的條件,包括土地覆蓋率、地積比率、樓宇高度級別、綠化區域及可興建樓宇的範圍等都有具體的規定。
20. 由於《路環整治規劃》作為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內部行政指引,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在分析及編製路環相關地段時,需要遵守上述行政指引,若需豁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訂定的條件時,須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21. 根據當時的物業登記資料,物業標示編號XXX之土地,為位於田畔街和石排灣馬路旁邊的疊石塘山地,面積為53,866平方米,該土地上的發展計劃須分別遵守《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的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範。
22. 1993年10月16日,「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1.5億澳門元購買了上述物業標示編號XXX土地,其後,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發出的地籍圖,標示該地段的面積為56,592平方米。
23. 1999年8月6日,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的嫌犯甲乙,曾發出編號為XXX的街道準線圖(下稱「街道準線圖」),當中規定「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為20.5米(海拔高度33.4米)的7層樓宇;工程不能大面積開挖山體,將靠近路環高頂馬路和陸軍路一側面積約為22,321平方米的土地被列為不可興建及須綠化處理的範圍,且發展商須向政府轉讓部分土地,以便由業權人興建馬路。
嫌犯甲乙此次發出的街道準線圖的規劃,是完全依照《路環整治規劃》而訂定。
24. 「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後,試圖開展該土地的發展計劃(下稱「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並於1999年5月25日、2003年10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分別三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新街道準線圖(登記編號:XXX、XXX及XXX)。
25. 由於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分別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的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限制,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分析有關申請後,分別於1999年8月6日、2004年1月5日及2004年4月20日,向「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發出三份街道準線圖。
三份街道準線圖的規劃條件一致,規劃條件沒有改變,後兩份街道準線圖皆採用1999年版本。根據《路環整治規劃》(《Plano de Ordenamento de Coloane》),該地段規劃條件為中低密度建築群,總土地面積為53,866平方米,約有一半面積為不可興建綠化區域(22,321平方米),另一半面積(29,377平方米)為可興建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只為20.5米(M級樓宇)樓宇,最大IUS(地積比)為3.5倍。
26. 「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1.5億澳門元,購得上述物業編號XXX土地,計劃發展「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限制,規劃條件中的綠化面積大,樓宇最大允許高度為20.5米,地積比只有3.5倍。2004年5月,「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港幣8,800萬元將該土地出售給由嫌犯乙及嫌犯戊持有股份,並實際控制的「勝X發展有限公司」,隨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也辦理了購買該土地的物業登記,成為該幅土地當時的業權人。
27. 「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04年3月19日在香港註冊,董事為XXX和XXX,註冊時由兩間英屬處女島公司佔股,分別為「Best XXX International Limited」(佔股70%)及「ActiveXXX Consultants Limited」(佔股30%)。於2017年3月19日申報之股東為「Best XXX International Limited」(佔69%)、「ActiveXXX Consultants Limited」(佔30%)、「利X管理有限公司」(佔1%)。其中,「Best XXX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股東分別為嫌犯乙,佔股50%;XXX,佔股30%;嫌犯戊,佔股20%。
28. 為了使「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不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的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限制,以獲取巨大的經濟利益,在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乙達成輸送不法利益的合作協議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09年2月17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登記編號XXX),計劃興建9座22米高的獨立別墅,以及9座115米37層高的住宅。
其後,於2009年3月24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登記編號XXX),要求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
29. 根據登記編號XXX的建築計劃草案,申請人「勝X發展有限公司」沒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或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訂定的規劃限制,也沒有遵守1999年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同時,相關草案還要求土地工務運輸局放寬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規劃條件。
30. 依照《路環整治規劃》或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訂定的規劃限制,倘若土地工務運輸局豁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或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規劃的規定,相關行政行為必須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31. 然而,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回歸前稱土地運輸工務司司長)的嫌犯甲乙,完全掌握和了解工程計劃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規章指引,卻在明知「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請內容違反行政指引的情況下,決意侵犯公共利益,濫用其職權指示及催促下屬加快完成發出街道準線圖的分析工作,進而批准對嫌犯乙及嫌犯戊等人持股的「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申請,且在嚴重侵犯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對原有街道準線圖作出大幅修改,從而令「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發展利潤大幅飇升。
32. 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建築師XXX一直負責路環及「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相關規劃條件圖工作,其熟悉路環各區規劃,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內部工作情況,該項目為大型重大項目,一般屬XXX跟進的工作範圍,但在「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登記編號:XXX的申請後,嫌犯甲乙對該項目極為緊張及重視,其直接指示工作資歷較淺的XXX(或稱XXX)負責分析工作和撰寫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技術報告,藉此有效控制該項目的規劃及審批程序。
33. 在XXX首次分析「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街道準線圖規劃條件之前,嫌犯甲乙多次向時任城市規劃廳廳長XXX及XXX等人灌輸所謂“「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屬於私家地,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以高價購入地皮,必需保障業權人的利益,能放高可建高度就盡量放高,不能大幅限制「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樓群的可興建高度,否則就會損害到業權人的利益……”;同時也聲稱“澳門土地資源短缺,需要充分利用的理念套用到「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審批上,要令可以充分利用土地進行發展作為大前提”等理念,其目的在於影響其下屬,藉以作出提升發展商最大利益,而非出於依法及維護公共利益的分析。
34. 此外,嫌犯甲乙還多次向XXX催促其加快完成發出街道準線圖的分析工作,同時,其亦透過時任廳長XXX催促XXX加快進度。
嫌犯甲乙的上述行為,令XXX及XXX在處理該項目街道準線圖分析工作時感受到壓力。
35. 於2009年至2010年,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申請放寬規劃的審批規劃條件期間,嫌犯甲乙對該項目顯得極為緊張和重視,其主動統籌嫌犯乙的上述建築項目的申請,令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的相關人員知悉需要對嫌犯乙的申請儘快作出跟進。
36. 嫌犯甲乙多次向XXX施壓及向XXX作出指示,還多次分別單獨約見XXX及XXX,以及一同傾談如何放寬編製該項目新街道準線圖。
基於嫌犯甲乙的要求,XXX曾多次修改版本以迎合嫌犯甲乙的要求;同時,XXX亦曾向XXX傳達嫌犯甲乙要求放寬該項目規劃條件的有關指示。最終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下,兩人只能遵守嫌犯甲乙的指示,在違背維護公共利益的義務的情況下,撰寫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有利的技術報告。
37. 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建築計劃草案,土地工務運輸局曾要求「環保局」及「民政總署」(現改稱為「市政署」)等部門提供技術意見,就此,兩部門分別於2009年5月27日及2009年6月2日,就該地段發展提供技術意見並指出,由於該地段位處於受第33/81/M法令所規定的自然保護區,故需採用較為嚴格的環境影響評估標準,申請人要求興建9座樓高115米住宅,相關樓宇高於海拔60米的陸軍路,且將大量開挖山體及破壞生態,為此,兩部門均要求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修改方案及提交環境評估報告。
38. 2009年8月30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該地段之環境評估報告,「環保局」於同年10月21日回函指出:
該項目擬興建高層樓宇高達115米,基本上與所在路環山體的山脊線齊平。為免造成屏風效應而影響路環離島的空氣質素,建議應從建築物排列、高度及外形、透風度等方面去評估空氣的流通性,並提出相應的改善方案。
通 根據「民政總署」就該項目發表的技術意見(公函編號XXX/ DAP-SZVJ/2009),該建築群將會遮擋行山人士的視野及影響後方植被的生長,為此建議有關單位加強景觀影響方面的評估。另一方面,考慮到相關項目的設計應與路環的天然景觀協調一致的要求,為此,建議建築物的高度須顧及背後的山景,應加強綠化和園景方面的設計,以希能透過改善設計方案及其他緩解措施,盡量減低對路環島區景觀及生態環境的破壞。
39. 就此,「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09年11月12日,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環境評估報告補充報告(登記編號:XXX)。
40. XXX也曾多次向嫌犯甲乙反映「環保局」及「民政總署」,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建築計劃草案,對破壞山體及興建超高樓宇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問題,但嫌犯甲乙卻指示不需理會其他部門之意見,其向XXX及XXX等負責同事表示不需遵守有關建築規範,要求彼等放寬該項目規劃條件,批准開挖山體和大規劃興建高樓群,並需加快項目審批流程。
41. 「疊石塘山建築項目」須遵守《路環整治規劃》內部行政指引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下,尤其是嫌犯甲乙向XXX及XXX表示「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不受上述指引所規範,XXX於2009年12月16日,撰寫了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第XXX號報告書,建議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規劃條件,將地段分為A、B、C三個部份進行規劃,其中,A區最大許可高度由原規劃海拔20.5米放高至海拔80米,B區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為海拔8.9米,C區由原規劃不可興建樓宇的綠化區域,放寬為可建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為海拔60米及IOS(土地覆蓋率)為30%,並建議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XXX亦認同報告書的分析及建議,及建議將IUS訂為5倍。
42. 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規定的情況下,於2009年12月17日作出同意上述報告書的批示,同意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條件,且於同日簽發新街道準線圖,將地段分為A、B、C三個部分進行規劃,最大許可地積比率(IUS)為5倍。
43. 根據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38條的規定,所有工程計劃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規章指引,否則土地工務運輸局應駁回工程計劃的申請;若需豁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訂定的條件時,須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嫌犯甲乙清楚知悉,「勝X發展有限公司」申請要求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條件,以興建最大高度為115米樓宇,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及原有2004年街道準線圖規劃,但是,嫌犯甲乙仍對土地運輸工務局的正常工作作出干預和指示,令相關申請沒有被駁回,其本人亦批示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可分三區發展,且最高可興建海拔80米樓宇,並且沒有將豁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44. 2010年1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應「勝X發展有限公司」申請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並取代2009年12月版本。
45. 嫌犯乙於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假意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其實際控制的﹝地址5﹞「﹝地址14﹞」商舖,直接及透過嫌犯甲己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以迂迴方式至少向嫌犯甲乙輸送5,913,839.00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46. 「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於2009年11月11日,持有9個位於﹝地址5﹞「﹝地址14﹞」的舖位,包括A、B、D、G、I、J、K、L及M舖位。
47. 「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2004年11月24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房地產投資,股東為XXX(嫌犯乙的配偶)、XXX、嫌犯甲己及XXX。
48. 「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為嫌犯乙的配偶XXX(佔股35%),但在嫌犯乙公司的職員XXX電腦中所載的「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日記賬內容顯示,嫌犯乙是該公司主要的資金來源者及實際操控人,也是「﹝地址14﹞」上述商舖的真正操控者。就「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的「﹝地址14﹞」商舖的經營情況,嫌犯乙的下屬日常需向嫌犯乙作出匯報。
49. 嫌犯乙為了給予嫌犯甲乙協助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條件並簽發新的街道準線圖之回報,按照嫌犯乙的指示,「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於2009年7月31日,與嫌犯甲戊簽署租賃合同,假意以每月港幣3萬元(30,945澳門元)的租金,將「﹝地址14﹞」B舖出租予嫌犯甲戊為主要股東的「新X飲食有限公司」,租賃期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並設有6個月免租期。
50. 「新X飲食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2007年7月11日開業,所營事業為日本餐飲業,股東為嫌犯甲戊(佔股40%)、XXX(佔股30%)及XXX(佔股30%)。
51. 在嫌犯乙公司的職員XXX的電腦中所載的「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日記賬及該公司澳門工商銀行賬戶顯示,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新X飲食有限公司」租賃「﹝地址14﹞」B舖的租金及管理費每月合共港幣30,193.89元,以他行票方式存入;但是,「新X飲食有限公司」實際共有7個月沒有支付任何租金,比合同中所規定的6個月免租期還多出了1個月。
52. 經比對財政局資料就「﹝地址14﹞」其他舖位的租賃合同資料,「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出租其他舖位的免租期,最長的也只有4個月,例如,承租「﹝地址14﹞」A、J、K、L及M舖的「北新洲旺角餐飲有限公司」,租期長達10年,然而免租期卻只有4個月。
53. 根據2010年9月「新X飲食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顯示,「﹝地址14﹞」地下及1樓B及C舖名為「軒X記燒味餐廳」,該餐廳早於2009年6月已作出開業登記,2010年5月開業登記地點為「﹝地址14﹞」1樓B及C地舖,並且按一般餐廳開業前有數月的裝修期計算,早於2010年5月前「新X飲食有限公司」已使用「﹝地址14﹞」B舖連同C舖作為營業場所。
54. 雖然「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曾於2012年2月26日與嫌犯甲己簽署租賃合同,以每月5,000澳門元的租金將「﹝地址14﹞」D舖出租予嫌犯甲己,租賃期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中還列明租金需存入「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澳門工商銀行戶口(賬號:XXX),但經比對「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銀行賬目,嫌犯甲己從未向「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55. 實際上,於2012年5月甲乙家族已開始無償使用「﹝地址14﹞」D舖,包括:嫌犯甲丁名下「宮X麵包西餅店」及「路X電訊」使用「﹝地址14﹞」D舖地下約三分二面積,期間「路X電訊」於2015年5月遷走,餘下「宮X麵包西餅店」使用,另約於2013年8月開始甲乙家族將「﹝地址14﹞」D舖地下餘下三分一面積先後轉租予他人經營當舖(只經營兩個月)及電訊店圖利,約2013年9月開始「軒X記」改名為「XX美食坊」,除了使用B及C舖,並連同使用D舖閣樓。嫌犯乙假意將「﹝地址14﹞」D舖租賃給嫌犯甲己,並透過嫌犯甲己無償將「﹝地址14﹞」D舖提供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戊使用,目的是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56.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地址14﹞」歷年租金估值資料顯示,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地址14﹞」B及D舖於相關時期的每月租金估值分別為69,481澳門元及138,961澳門元,與「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每月租金30,900澳門元相比,每月相差38,581及108,061澳門元;另外,由於「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在此期間內給予「新X飲食有限公司」7個月的免租期,為此,經計算由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新X飲食有限公司」的租金與市價相比,合共約為5,842,983澳門元的差額。
相關數據的整理計算表格如下:
期間
年份
「財政局」評估每月租值
(澳門幣)
「財政局」評估每月租值總和
(澳門幣)
乙出租予甲丁的月租金(澳門幣)
租賃期
(月份數)
乙向甲乙輸送的利益金額(澳門幣)
【(a)+(b)-(c )】*d
B舖 (a)
D舖 (b)
(a)+(b)
以1.03兌換率計算 (c)
(d)
免租期輸送利益金額
【(a)+(b)】*d
甲乙在任「工務局」局長期間
2009年8至12月
41,015
0
41,015
30,900
2
20,230
2009年期間(2009年8至10月),共3個月免租期
41,015
0
41,015
3
123,045
2010年
41,015
0
41,015
10
101,150
2010年期間(210年9及11月),
共2個月免租期
41,015
0
41,015
2
82,030
2011年
82,029
0
82,029
12
613,548
2012年
82,029
56,932
138,961
11
960,943
2012年期間(2012年11月),共1個月免租期
82,029
56,932
138,961
1
138,961
2013年
82,029
56,932
138,961
11
1,188,671
2013年期間(2013年2月),共1個月免租期
82,029
56,932
138,961
1
138,961
2014年1至10月
82,029
56,932
138,961
10
1,080,610
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乙給予甲乙家族租金優待涉及之不法利益(A)
小計
4,488,149
2014年7月,乙退回甲乙家族所繳租金146.6萬澳門元(B)
1,465,690
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乙向甲乙輸送利益總和(A)+(B)
5,913,839
57. 在嫌犯乙公司的職員XXX的電腦中所載的「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日記賬,記錄了該公司於2014年7月1日,向嫌犯甲己支付“地下B座至2014年5月份租金”港幣153萬元,其中,扣除“地下B座歷年的保險費港幣37,198.22元、歷年的地租港幣11,106.80元及歷年的房屋稅港幣58,677.67元”後,實際需向嫌犯甲己支付港幣142.3萬元。
58. 於2014年7月2日,「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以支付“董事酬金”的名義,透過該公司澳門工商銀行戶口(賬號:XXX),以票據方式轉賬港幣1,423,017.31元至嫌犯甲己的大豐銀行賬戶(帳號:XXX)。
59. 於2014年7月7日,嫌犯甲己透過其大豐銀行賬戶(帳號:XXX),向嫌犯甲戊開出一張金額為港幣1,423,000元的支票(號碼:XXX),存入嫌犯甲戊的大豐銀行賬戶(帳號:XXX)。
藉此,嫌犯乙以“董事酬金”的名義作掩飾,透過嫌犯甲己將嫌犯甲戊租賃「﹝地址14﹞」B舖的租金退還給嫌犯甲戊。
60. 嫌犯乙為掩飾嫌犯甲乙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假意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地址14﹞的B及D舖,直接及透過嫌犯甲己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戊,其後,又透過嫌犯甲己將有關租金退還給嫌犯甲戊,以此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輸送5,913,839澳門元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的情況下,批示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條件並簽發新的街道準線圖之報酬。
61. 嫌犯乙為了給予嫌犯甲乙通過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放寬規劃申請及展開有利建築計劃草案程序之回報,授權XXX出售「﹝地址15﹞X樓X」單位,以迂迴方式將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款項港幣393萬元給予嫌犯甲乙。
62. 為掩飾向嫌犯甲乙支付上述回報的不法來源及性質,逃避刑事追究,於2010年1月7日,嫌犯乙授權嫌犯甲丙的下屬XXX,為其出售其名下的「﹝地址15﹞X樓X」住宅單位。
63. 當時,買方XXX除了以港幣393萬元購買「﹝地址15﹞X樓X」住宅單位外,還以港幣220,000元購買了一個屬於嫌犯甲戊的﹝地址15﹞車位。
64. 買方XXX先後於2009年12月3日、及2010年1月13日及2010年2月11日,以支票、本票及轉賬方式,向XXX支付了港幣10萬元、港幣40萬元及港幣350萬元,合共港幣400萬元(當中包括嫌犯甲戊的﹝地址15﹞車位款港幣7萬元),上述款項均存入XXX之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65. 於2010年1月15日,經嫌犯甲丙同意,XXX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7萬元轉賬至嫌犯甲戊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作為代XXX向嫌犯甲戊支付購買上述車位的首筆款項。
於2010年2月11日,XXX與嫌犯甲戊簽署車位的買賣合同公證書後,將餘款港幣15萬元存入嫌犯甲戊及嫌犯甲丁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
66. 「太X地產」是XXX應嫌犯甲丙的要求,由XXX以其個人的名義為嫌犯甲丙而開設,「太X地產」及大豐銀行賬戶(賬號: XXX)自2009年起,兩者的實際持有人為嫌犯甲丙,上述銀行賬戶內的資金均屬於嫌犯甲丙所有,動用該賬戶內的資金必須得到嫌犯甲丙的同意。
67. 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嫌犯乙透過XXX出售「﹝地址15﹞X樓X」住宅單位而取得的港幣393萬元款項,是其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情況下,為嫌犯乙等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批示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條件並簽發新的街道準線圖之回報。
68. 嫌犯乙為掩飾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透過XXX協助出售「﹝地址15﹞X樓X」住宅單位,並將所取得的售樓款項轉移至由嫌犯甲丙實際持有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69. 2010年03月19日,嫌犯甲丙指示XXX,利用出售「﹝地址15﹞X樓X」單位而取得的不法款項,並以XXX的名義購買了﹝地址16﹞4個住宅單位,分別為X樓X座(協助嫌犯甲丙的女婿嫌犯甲戊購買)、X樓X座(由XXX與XXX共同購買)、X樓X座及X樓X座(協助嫌犯甲丙的朋友XXX及XXX購買)。
根據嫌犯甲丙的指示,XXX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40萬元的本票(編號:XXX),作為購買上述4個單位的訂金;隨後在嫌犯甲丙的安排下,前往「何X記」的辦公地點,簽署上述﹝地址16﹞4個住宅單位的臨時承諾買賣樓宇合約。
70. 2010年03月25日,根據嫌犯甲丙的指示,XXX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1,020,436元的本票(編號: XXX),作為購買上述4個單位10%的樓款,其中X樓X座的款項為港幣380,060元。
2010年06月23日,XXX根據嫌犯甲丙的指示,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960,120元的本票(編號:XXX),作為購買X樓X座的另外20%的樓款。
71. 2010年6月8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登記編號XXX),再次要求放寬規劃條件及要求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將「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由海拔80米提高至海拔198米(63層),同時將地積比率(IUS)5倍改為淨地積比率(ILUS)9倍。
72. 2010年7月22日,嫌犯甲丙利用出售「﹝地址15﹞X樓X」單位而取得的不法款項其中的港幣195萬元,向「﹝地址6﹞」前業主XXX購得該物業單位。
73. 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上述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環保局」及「民政總署」等部門提供技術意見,兩部門均明確反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要求放高興建198米樓宇的申請,認為樓宇高度嚴重影響山體景觀:
米 「民政總署」在2010年7月9日,透過XXX/DAP-SZVJ /2010回函表示:“……,去年擬興建項目樓高115米。本署已提出對周邊生態尤其是鄰近的僅一條馬路之距的法定永久保留地石排灣保護區將會帶來負面影響,此次方案非但沒有減少建築物高度,還增加至192.5米,對生態的負面影響會更大,……”。
「環保局」在2010年7月26日,透過XXX/DAMA/DPAA /2010回函表示:“本澳最高山峰為路環疊石塘山,海拔高度約為176.5米,而項目的11座高層樓宇海拔高度達198米,嚴重影響路環山脊線之景觀,項目的建設將對路環自然山體景觀造成負面影響。根據12月31日第83/92/M號法令附件IV,‘路環島海拔高度80處’,被評定為應受保護之地點。除應限制工程外,亦應適當保護此地點範圍的景觀。”。
74. 2011年1月6日,嫌犯乙曾致電嫌犯甲乙傾談事宜。
75. 雖然「﹝地址16﹞X樓X」名義上是由XXX購買,但實際持有人為嫌犯甲乙的家族成員,為此,根據嫌犯甲丙的安排,XXX於2010年3月19日,簽署「﹝地址16﹞X樓X」單位臨時承諾買賣樓宇合約;其後,在嫌犯甲丙的安排下,XXX於2010年10月29日簽署授權書,將「﹝地址16﹞X樓X」單位以授權方式交回給嫌犯甲戊處理,藉此以迂迴方式將該不動產的實際持有權返還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
76. 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港幣393萬元款項後,便多次與XXX及XXX進行獨立會議,其指示兩人盡量再次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樓宇允許高度。
期間,XXX多次向嫌犯甲乙反映「環保局」及「民政總署」就「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破壞山體及超高樓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問題;但是,嫌犯甲乙仍指示無需理會其他部門之意見,繼續審批放寬規劃條件。
77.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之下,XXX對其製作的第XXX號報告書經過幾次修改,最終,在對相關項目街道準線圖的分析中,作出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意見,建議進一步放寬A區(近田畔街馬路)的最大高度,由海拔80米增至海拔150米,其餘B及C區高度限制不變。
78.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之下,2011年1月11日,時任規劃廳廳長XXX對技術員XXX的第XXX號報告撰寫補充報告,建議取消樓宇高度分區,取之為統一放寬整個地段高度為海拔100米;同時建議將IUS由5倍提升至9倍。上述補充報告隨後呈嫌犯甲乙批示。
79. 2011年4月11日,嫌犯甲乙在明知違背規定的情況下,仍對該補充報告作出同意批示,並於2011年4月14日發出街道準線圖,取代2009年12月版本,批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將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由海拔80米提高至海拔100米,同時,嫌犯甲乙也直接將ILUS(淨地積比率)提升至8倍(即地積比率:IUS約為12倍)。
80. 2011年1至4月,在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申請放寬樓宇高度街道準線圖期間,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均與嫌犯乙保持頻繁的通訊來往,其中,在XXX撰寫補充報告期間,嫌犯乙曾於2011年1月6日致電嫌犯甲乙,商談事宜。
2011年4月15日,即發出新街道準線圖翌日,嫌犯甲乙亦曾獲嫌犯乙致電。
81. 嫌犯甲乙以迂迴方式收取嫌犯乙透過XXX出售「﹝地址15﹞X樓X」住宅單位給予的港幣393萬元不法利益後,其再次濫用其職權,批示核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轉為可興建海拔100米的樓宇高度及最大許可淨地積比率(ILUS)為8倍的住宅項目申請,從而使「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發展利潤大幅飇升。
82. 其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仍不滿足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1年4月14日所發出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街道準線圖批核的海拔100米樓宇高度,於2012年1月18日,該公司透過XXX律師作代表,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編號XXX),指土地工務運輸局所設定的上述樓宇高度限制,明顯違反澳門法律及基本法,要求在新的街道準線圖內不設任何城市規劃限制或對所有權的規限,並要求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
83. 2012年2月6日,XXX就上述申請撰寫了第XXX號報告書,其分析認為有關地段的規劃條件沒有發生變化,建議否決「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申請;同時建議維持2011年4月14日所發出的街道準線圖。
2012年3月2日,經嫌犯甲乙批准同意,土地工務運輸局仍維持2011年4月14日所發出的街道準線圖。
84. 為推翻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2年3月2日,發出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街道準線圖批核的樓宇高度限制,2012年7月13日,嫌犯乙向時任行政長官遞交建築計劃書(登記編號:XXX),高度要求將樓宇高度由海拔100米限制放寬至海拔198米,淨地積比率(ILUS)由8倍增加至9倍。
85. 2012年7月19日,時任行政長官將該申請轉交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2012年7月31日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轉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並由規劃廳跟進。
86. 就在「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12年7月13日,遞交上述建築計劃書(登記編號:XXX)前後,嫌犯甲乙與嫌犯乙有多次通話。
87. 其後,嫌犯甲乙為協助嫌犯乙解決「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放寬高度限制及減少贈地問題,並多次為嫌犯乙的上述工程項目,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召開特別會議。
其中,應嫌犯乙的要求,於2012年10月15日,主動為「勝X發展有限公司」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內召開特別會議,出席人士包括「勝X發展有限公司」代表、城規廳XXX及XXX。在這次會議中,「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代表聲稱:上級(指司長或行政長官)對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在涉及「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申請所作出的建議書不滿意,指該地段應為「白區」不應受任何法律或指引規劃的限制,應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樓宇高度由海拔100米更改至海拔198米,以及豁免或減少向政府贈地的面積等。
88. 在上述會議後,嫌犯甲乙隨即指示XXX及XXX加快跟進申請人在會議中提出的要求,包括放寬可建樓宇高度限制和減少向政府贈地並加快審批;為此,嫌犯甲乙再向兩人發出指示,要求兩人重新整理及撰寫分析報告,再次放寬規劃條件,在樓宇高度及割贈地面積兩個方面,作出比2012年3月2日批核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街道準線圖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更為有利的報告。
89. 2012年10月19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設計說明和初步研究計劃(登記編號:XXX),再次要求修改發出街道準線圖和放寬樓宇高度限制以便增加塔樓間的距離,興建6座MA級樓宇(海拔198米高)。
90. 在上述(登記編號:XXX)計劃審議期間,嫌犯甲乙多次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碰見XXX時,向其催促加快「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分析進度。由於「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申請人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律師信,反對向政府贈送較大面積土地,故嫌犯甲乙指示XXX在進行分析時,作出申請人無需向政府贈送較大面積土地的建議。
另一方面,基於嫌犯甲乙的要求,XXX也提醒XXX,要求其按照嫌犯甲乙的指示,盡快跟進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的申請。
91. 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請(編號:XXX),土地工務運輸局曾於2012年10月26日發函「環保局」,要求提供技術意見。
92. 2012年12月7日,「環保局」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回函提供技術意見,指該項目的6座樓高198米,將會影響路環山脊線之景觀,會對山體造成影響,須限制高度及修改建築方案,須保護山體自然景觀並盡量減低對生態系統破壞。
「環保局」在意見書第2點中指出“考慮到項目的6座高層樓宇海拔達198米,將會影響路環山脊線(路環疊石塘山海拔高度約176.5米)之景觀,且該項目的發展本身將會影響一定面積的重植林地。因此,建議土地工務運輸局考慮對擬建項目的高度作出適當之限制,並注意監管擬建項目的設計,以保護路環山體的自然景觀並盡量減低對周邊生態系統的破壞,並需要考慮樓宇198米之高度對附近植被造成的生境及日照影響”。
93. 在嫌犯甲乙直接指示及影響下,2013年1月7日,城規廳技術員XXX對其之前所做的建議報告作出修改,在其撰寫第XXX號技術報告書之時,其按上級的指示,作出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規劃的大幅放寬樓宇高度及減少贈地的建議,其中包括:建議最大高度由海拔100米增加至海拔150米,淨地積比率(ILUS)維持為8倍,以及將贈地面積由5,000平方米降至2,000平方米。
94. 第XXX號報告建議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最大樓宇高度至海拔150米,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以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15點的限制。
95. 在2009年至2012年短短三年期間,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及週邊規劃環境均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因受到嫌犯甲乙的指示及影響,XXX及時任廳長XXX對該項目作出三次不同分析建議,每次均逐步對該地段規劃作出放寬,並作出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規劃意見。
96. 2013年1月14日,時任廳長XXX對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作出批示,指示向交通事務局諮詢;當時,XXX實際上並不認同XXX在第XXX號建議書中提出最大高度增加至海拔150米,以及減少向政府贈地的建議,為此,其批示向交通事務局詢問意見,目的希望借其他政府部門給予的反對意見以拖延建議書審批。
97. 2013年1月28日,「文化局」接獲文物保存修復學會的通知,指路環田畔街一地段(「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內)存在軍事碉堡,故「文化局」隨即派員視察並證實發現軍事碉堡之事實。
「文化局」先後於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多次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該地段發展商「勝X發展有限公司」保留該碉堡,且須暫停項目審批及更改圖則,亦建議有關塔樓需參考第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中第15.1.1款中對田畔街樓宇高度的限制。
98. 就在2013年1月30日,「文化局」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現「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內存有軍事碉堡,要求對碉堡作保護措施的當日中午01時23分,嫌犯乙致電嫌犯甲乙。
99. 在嫌犯乙與嫌犯甲乙溝通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13年2月27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收件編號:XXX),要求按照2012年3月2日街道準線圖規劃,申請興建13座海拔100米高之住宅,但總建築面積增加至668,741.61平方米,並附同由澳門環境影響評估顧問有限公司撰寫的關於環境、交通、建築景觀等方面的評估報告。
100. 2013年2至2013年7月期間,本澳媒體普遍反映市民擔心「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興建百米高樓將影響路環的自然環境,極力反對批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發展疊石塘山超高樓項目;此外,多名立法會議員也質詢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提供批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疊石塘山興建13幢達海拔100米樓高項目的依據。
101. 2013年5月30日,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轉達立法會議員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質詢,相關質詢反對任何破壞路環山體的發展計劃,要求在《城市規劃法》出台前,審慎審批並暫停所有涉及山體開發批給,尤其不應急於拍板放行「疊石塘山建築項目」。
102. 2013年6月,嫌犯甲乙向媒體表示,發展商已經按照街道準線圖遞交建築圖則,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已就相關項目要求有關部門提供意見,且已陸續收到意見書;發展商還須就交通、環保和土地上的軍事碉堡等提交補交資料,現階段未具條件作最後審批。
103.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兩人與嫌犯乙往來異常頻密,至少進行18次就某些事宜通話。
104. 根據第203/83/M號訓令之規定,街道準線圖有效期為12個月,為此,至2013年3月2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2年3月2日發出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街道準線圖已過期失效。
105. 此後,建設廳准照處處長XXX指示准照處技術員XXX撰寫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分析報告,尤其是採用提交補充文件的方式延長「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的審批期,而嫌犯甲乙亦同意有關做法,藉此豁免「勝X發展有限公司」重新申請新街道準線圖,從而規避因街道準線圖失效而需根據即將通過的《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將本受社會各界極力反對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作討論。
106. 土地工務運輸局准照處技術員XXX於2013年6月10日,撰寫第XXX號報告,在沒有作任何分析的情況下,建議將各權限部門意見直接抄送予申請人,同年6月14日獲得該處處長XXX同意批示,並建議“考慮到有關工程項目之複雜性,本局根據第79/85/M號法令第36條之規定,延長透過XXX de 27/02/2013遞交之工程計劃草案的審閱期限”;嫌犯甲乙於批示上「同意」。
107. 2013年7月16日,嫌犯甲乙同意第XXX號報告的建議,將其他部門意見抄送予「勝X發展有限公司」並延長審批期限。
在嫌犯甲乙作出上述批示前後,即同年7月11月及7月17日,嫌犯乙曾致電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
108. 2013年7月2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廳通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同意延長透過XXX遞交之工程計劃草案的審閱期限;並將其他部門意見直接抄送予該公司,當中只使用“知悉及遵守”各部門的意見,並沒有使用“須作修改、修改或修正”的字句。
109. 嫌犯甲乙在任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及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期間,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乙協商下,透過無償贈予一個「﹝地址56﹞商舖」(價值約955,840澳門元)方式,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協助通過「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放寬高度及後續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的報酬。
110. 根據第10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容顯示,早於1994年7月27日澳門政府已透過《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8/SATOP/94號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0地段的土地,批給「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怡XX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其後該地段發展為「XX半島」項目。
111. 「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1993年5月15日開業,嫌犯乙及嫌犯戊分別自2001年10月及2002年12月開始已獲委任為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12.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澳門財X中心X樓辦公室的一部電腦內,發現一份名為“XXX.XLSM”的檔案,其內容顯示「XX半島」項目約於2005年9月入伙,樓高共14層,當中包括2層地庫停車場,以及地下層及1樓約25個商舖。
113. 根據嫌犯乙與下屬XXX的通訊對話內容,於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間,XXX曾多次於不同時間將嫌犯乙、嫌犯戊及旗下不同公司所持有的不動產相關資料,以圖片形式發送予嫌犯乙,包括兩名嫌犯持有,以及名義上由「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XX半島」的單位情況,當中包括「﹝地址56﹞商舖」,而該單位的實際持有人,在圖表中會以“最後買家/業權人”顯示。
114. 廉政公署人員在XXX辦公室電腦內亦發現一份名為“XXX.XLSM”的檔案,當中記錄了XX半島項目內所有單位的資料,包括單位面積、買家資料、價格、立契日期等詳細資料:
檔案建立日期顯示為2014年8月8日;
日 檔案“最後買家”一欄記載「﹝地址56﹞商舖」之買家為嫌犯甲戊及嫌犯甲丁;
; 檔案“合約價_報帳”一欄顯示「﹝地址56﹞商舖」的價格為955,840澳門元,而X樓X及X樓X兩個舖位之記錄價格,分別為952,750及949,660澳門元;
澳 檔案“單位備註”一欄記錄了多個情況,分別為“入公司成本帳”、“已售”、“乙”及“丁”。經公署人員分析比對後發現“已售”、“乙”及“丁”這3項之後的“內部單價”一欄都會顯示出單價,只有“入公司成本帳”之後的“內部單價”一欄寫有“入成本帳”,即“入公司成本帳”的單位都是由「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成本帳中支付價金,當中包括「﹝地址56﹞商舖」。
115. 根據物業登記資料顯示,XX半島的商舖於2007年3月6日作分層登記後,「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2月29日,將X樓X商舖以澳門幣952,750元售予「泰X(集團)有限公司」;於2007年5月22日,將X樓X商舖以澳門幣949,660元售予XXX;相關資料與上述“XXX.XLSM”檔案記錄的內容一致。
116. 實際上,「﹝地址56﹞商舖」的實際持有人為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
: 2021年07月01日,XXX將嫌犯乙、嫌犯戊及旗下公司所持有之「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相關資料以圖片形式發送予嫌犯乙,列出「﹝地址56﹞商舖」代持單位之“最後買家/業權人”一欄資料顯示之業權人為“甲戊、鄺(怡XX)”。
。 廉政公署人員在分析XXX辦公室電腦時,發現的一份名為“複本 集團物業狀況_XXX.xlsx”的檔案,當中記錄了“XX半島 XXX集團公司員工飯堂(向甲戊借用)”。
117. 財政局提供的有關「﹝地址56﹞商舖」歷年繳交房屋稅及地租資料顯示,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間,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會一併為名下的物業連同「﹝地址56﹞商舖」,向財政局繳納有關稅款:
商 於2009年5月27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5個物業和「﹝地址56﹞商舖」的地租,合共3,376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地址56﹞商舖」的地租為606澳門元。
澳 於2010年6月8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8個物業和「﹝地址56﹞商舖」的地租,合共3,986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地址56﹞商舖」的地租為632澳門元。
門 於2011年6月2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6個物業和「﹝地址56﹞商舖」的地租,合共4,059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地址56﹞商舖」的地租為632澳門元。
澳 於2015年1月19日,以中國銀行信用卡方式支付2012及2013年度「﹝地址56﹞商舖」各年房屋稅2,727澳門元、2014年度地租606澳門元以及延遲繳付罰款1,278澳門元,合共7,338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
) 於2015年8月11日,以滙豐銀行票據(號碼:XXX)方式支付,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6個物業的房屋稅和「﹝地址56﹞商舖」的地租,合共38,250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地址56﹞商舖」的地租為606澳門元。
澳 於2016年8月31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1個物業和「﹝地址56﹞商舖」的房屋稅,合共30,255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地址56﹞商舖」的房屋稅為2,727澳門元。
澳 於2016年6月24日,以滙豐銀行票據(號碼:XXX)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3個物業和「﹝地址56﹞商舖」的地租,合共2,304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地址56﹞商舖」的地租為632澳門元。
118. XXX與XXX於2015年5月4日之微信通話記錄顯示,XXX曾要求XXX提供XX半島XX商舖之合同,XXX向XXX表示“初步呢,初步問嗰個合約呢,咁我哋喺個庫到未攨,不過我哋經已喺資料到顯示咗唔係唔係我哋架,係老闆應口頭應承左係畀……賣唔知畀嗰個……er……嗰個人架喇,有晒合約買賣合約架。”及“但係由於嗰個物業呢係 er仲係……怡XX持住,如果嗰兩個人呢係er會……有啲 ,啫係當日係送畀……唔知係送呢定係買”,XXX在提及XX半島XXX商舖時多次使用“畀”及“送”之字眼。
119. 根據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各人之銀行賬戶,嫌犯乙、嫌犯戊及兩人相關公司之銀行交易記錄;以及一份於2016年6月23日由“XXX”發予“XXX”抬頭為“怡XX資料”的郵件(內容為「怡XX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從1998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的日記賬及2015年財務報表資料);上述資料顯示,直至2016年6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從來沒有為購買「﹝地址56﹞商舖」支付過價金。
120. 「﹝地址56﹞商舖」至少於2009年,就已經由嫌犯乙與嫌犯戊贈予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雖然,截至2022年2月10日的物業登記資料顯示,「﹝地址56﹞商舖」之登記人仍為「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該物業於2007年3月6日作分層登記,之後該單位之登記狀況沒有變化。但該商舖只是由「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持有,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才是實際的業權人。
121. 嫌犯乙與嫌犯戊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上述透過其家族成員所取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透過旗下「怡XX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向嫌犯甲乙贈送「﹝地址56﹞商舖」。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以迂迴方式收取上述店舖(至少價值955,840澳門元),作為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的情況下,協助通過「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放寬高度及後續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的報酬。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從來沒有為購買「﹝地址56﹞商舖」支付過價金。
122. 在嫌犯甲乙於2014年10月30日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前,嫌犯乙與嫌犯甲乙經商議,繼續以遠低於市場價每月港幣3萬元租金,將﹝地址14﹞B及D兩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至少給予嫌犯甲乙11,782,440澳門元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以協助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回報。
123. 2014年11月15日,「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嫌犯甲丁簽署租賃合同,將﹝地址14﹞B及D兩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丁作飲食業用途,由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月租為港幣3萬元,當中訂明“甲方同意乙方可將上述兩個所租用之舖位轉租予第三者,同時亦同意乙方在轉租時可以向次承租人收取高於原租金百分之二十之租金,有關轉租之租金由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商議訂定”的規定。
124. 嫌犯甲丁在以遠低於市場價承租上述兩商舖後,於2013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間,曾以市場價將兩商舖分別轉租予「澳XX飲食有限公司」、「前X電訊」等租客,藉以賺取高額差價: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乙家族名下﹝地址13﹞商舖搜獲一份文件,其內容顯示嫌犯甲丁曾於2013年8月,將﹝地址14﹞D舖(原D舖的三分之一)轉租予XXX,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但2個月後雙方取消租賃關係。
個 廉政公署人員在上址搜獲一份“合作經營協議書”,其內容顯示,在XXX停租之後,嫌犯甲丁曾以“合作經營協議書”名義,再將﹝地址14﹞D舖(原D舖的三分之一)轉租予「前X電訊」(實際上嫌犯甲丁並沒有出資經營,且「前X電訊」的盈利亦不會與嫌犯甲丁拆賬,所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實質與一般的租賃合同無異),租期由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8月15日,每月租金為港幣13萬元。
125. 此外,嫌犯乙還指示下屬為嫌犯甲丁製作與「澳XX飲食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同時,嫌犯甲己也直接參與上述租賃合同的簽署,並代表嫌犯甲丙與「前X電訊」負責人XXX商談租金調整之事:
在嫌犯乙公司職員XXX的電腦中,發現一份檔案名稱為“租賃合同XXX.docx”的文件,內容為嫌犯甲丁將B及C舖出租予「澳XX飲食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租賃期為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自起租日至2017年12月,月租為港幣20萬元;此後月租為港幣25萬元,檔案修改日期同為2014年10月20日。
日 XXX向廉政公署提供的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間的“合作經營協議書”顯示,每月的“承包經營費”為港幣8萬元;然而,在承租期內的多次租金調整,則是由嫌犯甲己代表嫌犯甲丙與XXX商討;約於2016年2月,XXX獲嫌犯甲丙一方代表通知,租金由XXX(嫌犯甲丙的胞妹)於每月中旬到「前X電訊」以現金方式收取,且會發出一張由嫌犯甲丁簽署的收據。
126. 在嫌犯甲乙於2019年3月21日被廉政公署宣告成為嫌犯後,嫌犯乙隨即向下屬XXX了解,﹝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的情況。
2019年4月8日下午3時35分,XXX透過微信告知嫌犯乙兩商舖的使用情況:
“B舖歷史狀況:1. 租賃合約:2009-8-1至2013-7-31。承租人:新X貿易飲食有限公司。2. 2013-8-1至2014-10-31期間處於空置狀況。3. 租賃合約2014-11-1至2020年10月31日,承租人:甲丁,承租單位:B及D舖。現時B舖租客經營‘XX台美食’、D舖拆分為D1 經營宮X餅店及D2 當鋪。4. 租金:無論B舖或日後的B、D舖,租金HKD3萬不變,沒有加租條款”;
; “D舖歷史狀況:1. 2009-8-1至2012-2-28期間處於空置狀況。2. 2012-3-1日至2014-10-31:已拆開D1及D2,此期間沒有交租給公司,只由公司繕制一份內部租約,用於申請電錶之用。由於沒有交租,故沒有向財政局申報。3.租賃合約2014-11-1至2020年10月31日,承租人:甲丁,承租單位:B及D舖。可轉租予次租客戶,租金不能高於原租金的超過20%”;
; “C舖1. 不是公司名下物業. 2. 得悉B舖+C舖出租給租客‘XX台美食’”。
127. 財政局提供的﹝地址14﹞歷年租金估值資料顯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及2020年「﹝地址14﹞」B及D舖每時期租金估值總和分別為138,961澳門元、222,337澳門元及138,961澳門元。
財政局提供的租金估值與「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的每月租金30,900澳門元相差甚遠,計算2014年11月至2020年10月租金差額為11,782,440澳門元。
整理相關租金差額的計算表如下:
128. 嫌犯乙及嫌犯甲己繼續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地址5﹞「﹝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並協助彼等將有關商舖轉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的高額差價。嫌犯甲乙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至少11,782,440澳門元的租金差額,作為嫌犯甲乙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期間,濫用職權且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的情況下,協助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條件之回報。
129. 嫌犯甲乙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4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130. 嫌犯甲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4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131. 嫌犯甲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2. 嫌犯甲丁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133. 嫌犯甲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4. 嫌犯甲戊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135. 嫌犯甲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6. 嫌犯乙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乙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有關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至少1次於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137. 嫌犯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4次以低價租賃、贈送舖位,以及透過嫌犯甲己等人協助轉賬等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低價租賃、贈送舖位,以及透過嫌犯甲己等人協助轉賬等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9. 嫌犯甲己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乙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有關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至少1次於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協助嫌犯乙將「﹝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140. 嫌犯甲己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
「名門世家建築項目」
141. 1990年6月2日,嫌犯丙以即將成立的「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向政府申請一幅位於氹仔柯維納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M冊第80頁第22179號的土地,用作興建住宅、商業及酒店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
142. 此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1990年12月26日,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獲得上述土地,用作興建住宅、商業及酒店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租期為25年(由199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當時的地段面積為19,045平方米(見第158/SATOP/90號批示)(下稱「名門世家建築項目」)。
143. 根據第158/SATOP/90號批示,該地段可興建不高於十六層的樓宇:可建三棟住宅用途單位,最高樓高分別八層、十一層及十四層(建築面積為48,484平方米)、一棟六層高商業中心(17,797平方米)、一棟樓高十五層的四星級酒店(15,592平方米)、一棟十五層高的寫字樓(8,288平方米),還包括停車場(8,870平方米)。
144.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1991年3月11日正式設立,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及建築,註冊資本為600萬澳門元,分60,000股,每股面值100澳門元;董事會成員為XXX、嫌犯丁及XXX。
145. 約2004年初,嫌犯丁與嫌犯甲乙達成不法輸送利益合作協議後,藉此確定在嫌犯甲乙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更改土地用途、放寬樓宇高度等方面提供協助。
為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嫌犯丁於2004年6月10日,透過其家族實際操控的「雍X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廣X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及「新X安置業有限公司」,分別以180萬澳門元、180萬澳門元及150萬澳門元,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購得公司股份,使其實際持有該公司85%的股權。其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嫌犯丁、嫌犯丙、嫌犯己及嫌犯庚。
146. 嫌犯丁在取得「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85%的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後,便於2004年12月22日,透過「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申請改變「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土地的規劃條件及用途,將該土地項目改為興建8幢31至37層塔樓,5層裙樓和1層地庫組成的住宅群。
147. 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收到上述申請後,便將建築計劃交到城市規劃廳聽取意見。
時任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在撰寫第XXX號報告書時,認為申請人遞交的申請計劃並不符合該街道準線圖所訂的建築條例:
, 報告書第2.點“根據申請人所遞交的技術資料顯示,所擬興建的樓宇最高的一幢高度達133.86米,即海拔標高136.46米”;
; 報告書第3.點“根據本廳檔案資料,本廳上次最後發出該地段街道準線圖編號XXX之日期為1996年01月05日,根據該街道準線圖所訂的建築條例,上述地段所興建的樓宇高度由20.5米(M級)至海拔標高44米。因此,申請人現所遞交的申請計劃是不符合該街道準線圖所訂的建築條例”。
。 報告書第6.點“……現計劃是符合有關投影面積計算的規範的。”
然而,在時任副局長嫌犯甲及時任局長嫌犯甲乙,透過向時任規劃廳廳長XXX指示和影響下,XXX最終誤以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築規劃可以核准。
148. 2005年3月28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遞交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主要內容是將8幢樓宇由43層改為加高至45層至48層,並提出申請豁免街影計算。
對此建築計劃的修改,在上級的影響下,土地工務運輸局時任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認為申請內容可行;隨後,嫌犯甲批示同意並將規劃廳意見送至建設廳作總結報告。
149. 2005年6月,嫌犯甲及嫌犯甲乙違反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市區建築總章程》第88條及第42/80/M號法令(街影條例)的規定,違法批准「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修改批給合同的申請,並呈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之後,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XXX發佈第XXX號批示。按照該批示,有關修改批給的主要內容有兩方面:
(1)作為特別負擔,承批人不用在氹仔TN27地段興建樓宇及學校,改為在澳門半島北區馬場坊HR及HS地段興建經濟房屋及學校;
(2)批給地段的規劃及用途獲准變更。
透過第XXX號批示,規定「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土地的臨時批給期限有效期為25年,由199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150. 2005年6月8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要求更改「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土地用途,即不再興建酒店,改為興建8幢48層至50層高的商住樓宇,樓宇高度為海拔152.32米。
該修改建築計劃經工務運輸局建設廳審議後,建議上級批准。嫌犯甲及嫌犯甲乙違反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市區建築總章程》第88條及第42/80/M號法令(街影條例)的規定,分別於2005年6月28日及2005年6月29日,違法作出批示同意及違法作出批准,隨後上呈土地委員會審議。
151. 經土地委員會於2006年4月13日,對上述修改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進行審議之後,行政當局於2006年8月30日,在《公報》刊登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批給合同獲修改部分及其具體內容。
按照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名門世家建築項目」不再興建酒店,改為興建一組具商業、住宅、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總建築面積為352,515平方米,其中:
商業:建築面積29,447平方米;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建築面積245,474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77,594平方米。
同時,該批示第五條指出,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個月,自2005年6月22日起計。
152. 在上述批示公佈的前一星期(即2006年8月23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又再次向當局遞交一份新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希望大幅度提升建築物的建築面積(由原批示的352,515平方米,增加至366,594.339平方米),同時塔樓座數由8幢改為10幢。
153. 由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的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存在大幅度修改內容,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工作內部流程,建設廳理應先聽取規劃廳的意見,以確定有關建築修改計劃在規劃上是否合法及可行。
然而,在嫌犯甲乙的干預下,此次建設廳在沒有聽取規劃廳意見情況下,自行對這建築修改計劃作出分析。
154.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影響下,2006年10月10日,建設廳建築師XXX在對上述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作分析時:
) 一方面指出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與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之數據存在差異,因該建築修改計劃總建築面積為366,594.339平方米,超出第XXX號批示的規定的總建築面積352,515平方米約14,079.339平方米(超出4%);
) 另一方面又指從建築範疇分析,對該建築計劃的內容沒有異議,並因此建議該計劃可考慮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155. 2006年10月27日,建設廳工程師XXX在分析報告中亦對XXX建築修改計劃發出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之意見。
156. 嫌犯甲明知上述XXX建築修改計劃違法,但仍於2006年11月1日違法作出同意批示;同樣地,嫌犯甲乙明知上述建築修改計劃違法,也於2006年11月3日違法、越權作出核准有關計劃批示。
2006年11月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函告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但須遵守及知悉有關的技術事項。
157. 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內部的正常工作流程,當建築修改計劃屬於被認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或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之時,即表示有關建築項目的審批,涉及批地合同未刊登《公報》或與已刊登《公報》的批地合同內容不符,或者說草案在技術條件上可行,但須繼續進行下一步修改土地批給合同的程序。同時在修改合同期間,如發出任何工程准照(包括樁基礎或上蓋工程准照)都屬於額外(或例外)批准的情況,一般情況下額外批准工程准照的情況是需要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
158. 2006年12月15日,時任土地廳廳長XXX在簽發第XXX號公函時指出,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已被認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提交更改土地利用的正式申請。
當時的「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批給合同,因應建築計劃的變更而需要進行修改,而在此期間額外批准工程准照則需要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
159. 2006年12月4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當局遞交一份基礎結構工程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請求發出基礎結構的工程准照。
160. 2007年1月26日,建設廳工程師XXX對登記編號XXX進行分析後,建議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批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相關工程修改計劃,同時建議發出基礎結構的工程准照。
161. 由於批給合同正處於修改期間,作為局長的嫌犯甲乙清楚知悉,例外批出工程准照的權限是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所擁有,但是為了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提供協助,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巨大經濟利益,嫌犯甲乙沒有將例外發出基礎結構工程准照的建議上交予司長作出最終決定,而是於2007年2月14日,越權作出批示核准。
162. 2007年2月16日,時任建設廳廳長XXX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批准登記編號XXX修改計劃及批准發出有關工程准照。
163.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沒有及時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6年12月15日發出的第XXX號公函的要求,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修訂土地批給合同的申請書之外,又於2007年2月14 日,再次遞交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該修改計劃對各類用途的建築面積及建築高度作出了調整。
164. 建設廳建築師XXX分析登記編號XXX建築修改計劃後,發出沒有異議的意見,建議該計劃可考慮核准;同時建設廳工程師XXX在分析報告中,對XXX建築修改計劃發出,附有條件的有條件的有條件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之意見。
2007年8月29日,嫌犯甲違法對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發出同意的意見,而嫌犯甲乙在沒有上呈司長作決定的情況下,自行於2007年8月30日,越權違法批准上述建築修改計劃。
至於上蓋工程准照的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的工程圖則尚存在大量需要修改之處為由,決定暫不發出上蓋工程准照。
165. 2007年9月24日,時任土地廳廳長XXX再次簽發第XXX號公函,指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已被認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要求承批人重新遞交修改土地利用的正式申請。
166. 然而,直至2008年2月27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沒有向當局遞交任何修訂土地批給合同的申請,相反,該公司繼續向當局補充遞交地基及上蓋結構建築修改計劃及申請相關工程准照(登記編號:XXX)。
在嫌犯甲乙的影響下,建設廳工程師XXX於2008年3月7日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建議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批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相關工程修改計劃;同時建議發出裙樓部分(地面層至5樓)工程准照。
167. 另一方面,嫌犯甲乙沒有理會批給合同仍處於修改期間的事實,於2008年4月3日,在沒有上呈司長作決定的情況下,自行以“例外方式”越權批示同意發出裙樓部分(地面層至五樓)的工程准照。
嫌犯甲乙違法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提供協助,從而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巨大經濟利益。
168. 2008年4月11日,時任建設廳代廳長XXX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批准登記編號XXX的計劃及局部批准發出有關工程准照。
169. 2008年6月3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才以2007年2月14日,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已獲批准圖則為基礎,向時任行政長官提交修改批地合同申請(登記編號:XXX)。
170. 約於2008年6月12日前後,位於「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北面的﹝地址17﹞住戶,以XXX為代表成立「反對XXXX建築超越合法高度居民委員會」並舉行記者會,彼等批評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上述土地興建47層樓宇的決定違法。
171. 2008年10月14日,XXX透過「XXX律師事務所」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投訴,指「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所興建的樓宇高度超越合法高度。
172. 2008年11月10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申請,指出建築項目五樓及以下裙樓工程已完成,請求立即發出六樓及以上各層的工程准照(登記編號:XXX)。
173. 當時,嫌犯甲乙沒有理會「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6月3日提交的修改批地合同申請(登記編號:XXX)仍處於修改期間的事實,於2008年11月21日,在沒有上呈司長作決定的情況下,對建設廳工程師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作出批示,自行以“例外方式”越權批示同意發出上蓋(六樓及以上各層)的建築工程准照。
嫌犯甲乙違法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提供協助,從而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巨大經濟利益。
174. 2008年11月25日,時任建設廳廳長XXX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批准發出上蓋(六樓及以上各層)的建築工程准照。
175. 由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仍未解決﹝地址17﹞住戶的投訴事宜,且沒有開展或完成對「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所處土地的修改批地合同工作的情況下,嫌犯甲乙三次自行以“例外方式”越權批示同意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地基、裙樓及上蓋工程的建築工程准照。
嫌犯甲乙違法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為了「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門世家建築項目」,能夠違法地順利繼續開展,而其可因此收取彼等給予的不法利益。
176. 嫌犯丁以低於擬出售價格港幣400萬元的價金,透過嫌犯己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轉讓位於「﹝地址7﹞AR/C及B1」的不動產,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
177. 嫌犯己為嫌犯丁的配偶,是「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之一,也是「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
178. 「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02年9月9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房地產,成立時股東分別為嫌犯己(佔股70%)及XXX(佔股30%)。至2009年3月13日,嫌犯己及XXX將全部股份分別轉予「迅X投資有限公司」及「豐X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該兩間公司之辦公地址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地址8﹞新X商業中心X樓X-X座。
179. 2005年10月14日,嫌犯丁透過嫌犯己名下的「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以150萬澳門元價格向前業主購入位於「﹝地址7﹞AR/C及B1」的不動產。
180. 廉政公署人員在搜索嫌犯丁位於新X商業中心X樓X-X座辦公室期間,發現一個名為“丁名下物業-全.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11月17日),此檔案記錄了當時嫌犯丁名下所擁有之不動產,包括舖位、住宅、車位、寫字樓及債權,其中包括了位於﹝地址7﹞AR/C及B1舖位,以及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之2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均透過旗下公司「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名義持有。
181. 此外,廉政公署人員還發現另一個名為“丁名下物業-XXX-2.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8月19日),此檔案記錄了嫌犯丁名下部份不動產的基本資料,其中記載了位於「﹝地址7﹞AR/C及B1」之不動產價值為港幣600萬元。另一個名為“﹝地址18﹞、﹝地址19﹞3樓.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7月13日),記錄了該不動產擬定出售價格為港幣600萬元。
182. 2008年2月22日,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成立「天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分別由嫌犯甲丁及XXX持股,公司所營事業為出入口貿易。
其後,於2012年4月27日,嫌犯甲乙的女兒XXX取得XXX所轉讓的30%公司股權,為此,「天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一直由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所操控。
183. 2008年12月3日,嫌犯甲丁透過與嫌犯甲戊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之港幣聯名賬戶(賬號:XXX),向「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開具一張金額為港幣200萬元的本票(編號:XXX),用以購買位於「﹝地址7﹞AR/C及B1」的不動產;其後,上述款項存入「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184. 2008年12月12日,嫌犯己根據嫌犯丁的指示,將「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位於「﹝地址7﹞AR/C及B1」之不動產,以港幣2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嫌犯甲丁,並進行了物業登記。
185. 廉政公署人員上述搜獲的記錄嫌犯丁名下部份不動產基本資料的電子檔案文件內容顯示,嫌犯丁擬定的「﹝地址7﹞AR/C及B1」之不動產出售價格為港幣600萬元。
但為了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擔任工務局局長期間,濫用職權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
嫌犯丁透過嫌犯己買賣不動產,嫌犯丁藉著這種買賣方式作為掩飾,以低於擬出售價格港幣400萬元的價金,將其名下並由「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持有的「﹝地址7﹞AR/C及B1」不動產,出售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丁。
186. 嫌犯丁以至少低於市價約800多萬澳門元的價格,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轉讓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
187. 2009年2月19日,嫌犯己根據嫌犯丁的指示,將「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地庫+地下+1樓+天台,物業編號:XXX),以港幣29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XXX。
188. 事實上,XXX只是按嫌犯甲丙的指示前往律師樓簽署相關買賣公證文件,並以XXX名義代嫌犯甲乙家族持有此不動產。當日,XXX到達律師樓後才知悉賣方代表是一名中年女士,但XXX不認識賣方,嫌犯甲丙亦沒有向XXX提及賣方的身份。
189. XXX在簽署上述買賣合同期間,買賣雙方沒有進行樓款方面的現金或支票交收。
偵查過程中,廉政公署人員經翻查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或以XXX名義開設,屬於嫌犯甲丙操控的大豐銀行賬戶,未能見到在上述簽署買賣合同前後有相應樓款的支出;同時,翻查「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於相應時間亦未能發現因出售「﹝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收取的任何樓款記錄。
190.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不動產估價資料顯示(第XXX號函件回覆),「﹝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於2009年2月時的市場估價約為1,170萬澳門元,與雙方在買賣公證書上所申報的港幣290萬元的價格相差了約800多萬澳門元。
191. 2010年10月29日,在嫌犯甲丙的安排下,XXX到律師樓簽署授權文件,將「﹝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以授權方式交回給嫌犯甲戊處理,藉此以迂迴方式將該不動產的實際持有權返還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
192. 廉政公署人員從嫌犯丁位於新X商業中心X樓X-X座辦公室電腦搜獲的多份文件,當中可見「﹝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相應的估價及擬定出售的價格:
土 一個名為“﹝地址18﹞、﹝地址19﹞3樓.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7月13日),記錄了嫌犯丁對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不動產擬定出售價格為港幣1,000萬元。
萬 一個名為“丁名下物業-XXX-2.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8月19日),其中亦記載了嫌犯丁擁有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這個不動產,於2005年8月期間,該不動產的市值已達港幣6,568,800元,呎價為港幣1,200元。
193. 分析上述搜獲的資料可見,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之不動產,於2005年8月時的市值已超過港幣600萬元,當時,嫌犯丁家族計劃擬定出售價格為港幣1,000萬元,該擬定出售價格與2009年2月期間的市場估價1,170萬澳門元相若。
194. 為了「名門世家建築項目」能夠加快開展工程及保障工程日後得以順利進行,嫌犯丁透過嫌犯己轉讓不動產,嫌犯丁以此方式作為掩飾,將其家族名下公司持有的物業,至少以低於市價轉讓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從中給予嫌犯甲乙不法利益。
嫌犯甲乙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審批方面,儘管相關項目的土地批給合同仍處於修改階段,但是,嫌犯甲乙仍濫用其職權,繞過上級司長並由其本人越權作出最終決定,多次違法以“例外方式”地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批出工程准照。
195. 嫌犯甲乙為了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以迂迴的方式透過XXX名義購買及持有不動產以逃避偵查,至少獲得嫌犯丁給予的800多萬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196. 嫌犯甲丙及嫌犯甲戊明知上述800多萬澳門元的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協助嫌犯甲乙以低價購買不動產的迂迴方式,收取嫌犯丁給予的不法利益。
197. 2009年7月6日,廉政公署透過第XXX號公函,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23日的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所顯示的樓宇海拔高度(156米),超過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6年3月2日,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須遵守的建築樓宇高度(151.32米);為跟進相關事項,廉政公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了解並要求提供倘有的資料文件。
198. 2009年7月28日,嫌犯甲乙透過第XXX號函件回覆廉政公署,指由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建築師編制的建築說明文件中,均沒有明確提出申請增加樓宇總高度及增加總建築面積方面的內容,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當時沒有諮詢規劃廳的意見,表示會將有關計劃轉交規劃廳發表意見。
199. 因應廉政公署的查詢,2009年10月2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以內部加急程序,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23日提交的登記編號XXX之建築修改計劃,交送規劃廳發表意見。
200. 時任建設廳技術員XXX在分析登記編號XXX建築修改計劃申請的總建築面積時指出,雖然登記編號XXX建築修改計劃,沒有超出土地工務運輸局第5/DSOPT/87號行政指引規定的淨覆蓋率(ILOS)及淨地積比率(ILUS),但總建築面積已明顯超出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約14,079.339平方米。
201. 嫌犯甲乙清楚知悉總建築面積的多少涉及溢價金的計算,也清楚知悉總建築面積這項數據內容,是批給合同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項目數據。
嫌犯甲乙也清楚知悉總建築面積超出批示規定約14,079.339平方米,因為要收取額外的溢價金,需要交由土地廳處理及修改合同,並且須經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
202. 建設廳技術員XXX及XXX,在分析登記編號XXX及XXX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申請時,已給予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批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意見,而且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嫌犯甲乙批示同意此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的基礎上,曾兩次致函「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重新遞交修改土地利用的正式申請。
203. 由於嫌犯甲乙當時同意的上述建築修改計劃,與司長批示核准的內容存在差異,因而需要對「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啟動土地批給合同的修改程序。
204. 基於「名門世家建築項目」鄰近小潭山住戶的投訴,和廉政公署對土地運輸工務局就「名門世家」工程的介入了解,土地運輸工務局核准「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及XXX)之中存在的不正常情況逐漸得以披露,亦即,該建築項目獲批的高度超出規劃廳要求維持的海拔標高度151.32米,同時,其總建築面積超出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約14,079.339平方米。
205. 嫌犯甲乙為了解決上述不正常情況以彌補其作出的不合法行為,於2009年11月3日,帶領時任副局長XXX、建設廳廳長XXX及准照處處長XXX,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嫌犯丙及嫌犯庚進行會議。
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局方面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遞交的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及XXX),涉及的總建築面積,超出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相關建築高度亦不符合規劃廳要求等,為此,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相應的建築修改計劃,使「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符合相關規定要求,否則土地工務運輸局將會暫停該項目繼續施工。
會上「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接納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的條件。
206. 2009年11月12日,規劃廳技術員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23日,提交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與原有的建築計劃有很大差異,包括塔樓幢數由8幢調整為10幢、住宅建築面積較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超出約21,796平方米,而且有關樓宇的高度亦極大可能超越海拔標高160米的限制。
對此,規劃廳認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對建築計劃方案(登記編號:XXX)作出修改,以符合第XXX號批示所列的住宅建築面積;同時,也需要對樓宇的高度作出調整,以維持原來獲批的海拔151.32米的高度。
上述建議獲規劃廳廳長同意後,嫌犯甲乙於2009年11月16日批示將報告書送交建設廳。
207. 2010年1月29日,嫌犯丁代表「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致函時任行政長官,表示:
企 在與土地工務運輸局進行會議時,獲告知修改的工程計劃需要符合三項主要要求,包括:1)總建築面積從373,144.67平方米下調至352,515平方米;2)樓宇高度由156米降至151.6米;3)10幢塔樓每幢需預留 2個相當於6層高的“大孔”。
。 針對上述三項主要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會承受經濟損失,但仍願意減少建築面積;然而,降低樓宇高度及每幢樓宇留有“大孔”的做法則難以接受,因當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不少單位售出,有關修改將會導致高額索償。
隨後,時任行政長官批示將信函交運輸工務司司長跟進。
208. 至2010年4月2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由於仍未收到「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按雙方共識而修改的建築計劃,為此,便透過第XXX號公函,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文件,且警告可能會暫停工程的施工。
209. 2010年5月6日,嫌犯丙和嫌犯庚代表「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重申願意削減總體建築面積,至於其他方面的修改,「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將與顧問公司磋商,優化現有設計,增加各幢大樓的空間感,加強空氣流動。
就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決定,再給予「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5天的時間,以遞交建築修改計劃。
210. 其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相繼於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2月1日,遞交建築計劃修改方案(登記編號:XXX及XXX)。
針對登記編號XXX的修改方案,規劃廳技術員XXX於2011年2月28日,在第XXX號內部通訊中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透過增加每層樓宇的高度,以及將其中一層改為避火層(避火層不被計算入批地合同所訂的總建築面積),令居住用途建築面積及總建築面積不超出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列明的指標;樓宇高度也下調至海拔151.32米。
就此,規劃廳對該建築修計劃沒有提出反對意見。
211. 2011年5月12日,建設廳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建議核准登記編號XXX及登記編號XXX兩份建築修改計劃。
其後,嫌犯甲乙於2011年5月27日作出同意批示。
212. 透過以上操作,嫌犯甲乙主動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解決,「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樓宇超高度及總面積超出批示規定的問題,其作出批示同意「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遞交的兩份建築修改計劃,令有關項目的建築面積以變通方式計算得以符合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要求,樓宇高度亦符合規劃廳的要求,從而規避再繼續進行修改土地批給合同程序,藉此協助「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得以繼續進行。
213.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由於擔心「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未能在土地利用的總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起計48個月)內完工,於2009年4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延長土地利用期限。
隨後,上述申請獲嫌犯甲乙同意並遞交予上級審批,最終獲時任行政長官批准延期至2012年6月21日止。
214. 2011年9月19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修改建築計劃一定程度影響了工程進度,以及由於缺乏熟練工人及外勞配額不足導致工程不能在期限內完成等理由,向時任行政長官遞交一份延長36個月土地利用期限的申請(登記編號:XXX)。
215. 為了獲得嫌犯甲乙批准登記編號XXX的土地利用期限申請,嫌犯丙透過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向嫌犯甲乙給付港幣427.21萬元的金錢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批准同意「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的回報。
216. 2011年10月20日,嫌犯丙從其澳門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甲丁開出一張港幣300萬元的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嫌犯甲丁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同日,嫌犯丙再從與妻子聯名的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甲戊開出一張港幣127.21萬元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嫌犯甲丁與嫌犯甲戊聯名的匯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以上兩筆款項合共港幣427.21萬元。
217. 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再次延長36個月土地利用期限申請(登記編號:XXX),2011年11月21日,土地廳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其中提及: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一直都沒有積極落實對土地的利用計劃,而且已是第二次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導致的延誤可完全歸責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企 考慮到土地的租賃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屆滿,建議上級批准最後一次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36個月,即由原來的2012年6月21日延至2015年6月21日止,並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科處最高罰款額金額90萬澳門元。
218. 2011年11月24日,嫌犯甲乙批示同意上述建議及送交土地委員會發表意見及進行後續程序。
2012年5月24日,土地委員會提交第XXX號意見書,同意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
219. 嫌犯甲乙為了隱藏及掩飾上述不法利益的來源,逃避刑事追究,以迂迴的方式透過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收取嫌犯丙給予的港幣427.21萬元的不法利益。
220. 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明知上述港幣427.21萬元款項,是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協助嫌犯甲乙收取嫌犯丙給予的不法利益。
221. 在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港幣427.21萬元不法利益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20日,首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要求在建築物裙樓的東側牆身開挖一個停車場出口,由於該出口正設在“B”地塊,因此,需要在該地塊開闢一條行車道以通往永誠街。
按照工程路面情況,倘若在原有的行人道上新開一個停車場出口,尤其可明顯縮短車輛駛出停車場的路程,相關改變對「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十分有利。
就申請人將有關之人行道局部改為車行道並連接有關發展地段及永誠街,早於2011年2月2日,交通事務局已回覆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貴局從土地及城規等規範作出整體考慮”。
222. 依照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合同內第六條款規定,作為此批給的特別負擔,「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需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地段東側,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鄰近永誠街面積503平方米的地塊興建公共行人道,包括公共樓梯及升降機。
223. 按照2005年9月16日發出的街道準線圖,“B”地塊用作為公用步行徑,需設置公用階梯及公用升降機,依照批給合同,該等公共設施全部由土地承批人負責建造,工程完成後,此部份土地歸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24. 由批給合同的特別負擔規定可見,在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必須用作興建公共步行道路,這是「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土地批給的其中一個條件,也是批給合同內以文字訂明的條款,「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履行其應有的義務。
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實務工作經驗,倘若需要更改合同內已核准的特別負擔內容時,亦應按正常程序更改批給合同的條款,依照正常程序由技術員開始分析至最終刊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大約需要約半年至9個月時間。
225. 為了加快「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申請獲得批准,嫌犯甲乙決意濫用其職權對下屬進行干預。
按照嫌犯甲乙的指示,2012年11月21日,時任建設廳准照處處長XXX撰寫第XXX號內部通訊,將登記編號XXX之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申請交規劃廳發表意見。
226. 時任規劃廳建築師XXX,於2012年12月3日撰寫的第XXX號內部通訊中指出:
號 根據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及本局於2005年9月16日發出之街道準線圖顯示,發展地段東側為承批人負責建造之公共人行道,並設置公用階梯及公用升降機,工程完成後,此部份土地歸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土地。
示 申請人將該人行道局部改為行車道並連接有關發展地段及永誠街,並不符合上述司長的批示及街道準線圖之規範要求。
申 建議建設廳須核實該行車道的設置是否獲上級核准。
227. 顯然,當時規劃廳已明確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遞交的修改特別負擔計劃,與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容不符,相關申請必須要獲得上級之核准。
228. 由於「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特別負擔建築計劃修改方案未能順利推進,為解決有關阻礙,嫌犯甲乙將有關問題提交建設廳、規劃廳及土地廳的“三廳會”作討論,並要求規劃廳及建設廳,共同協助解決「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更改特別負擔建築計劃時遇到的問題,以及加快跟進後續程序。
229. 在嫌犯甲乙的影響下,2013年5月31日,時任建設廳准照處處長XXX按照嫌犯甲乙指示,撰寫建議就登記編號XXX的特別負擔建築計劃修改方案,舉行「跨部門協調溝通會議」。
就此,嫌犯甲乙於2013年6月4日作出同意批示。
嫌犯甲乙批示同意召開上述會議的目的,在有利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提下,解決上述特別負擔建築計劃修改方案,在審批程序上所遇到的問題,並為該修改方案加快審批進度。
230.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影響下,2013 年6月19日,規劃廳人員和建設廳人員一同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溝通協調會議”;會上,建設廳人員表示,同意「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行人專用區的修改,即容許「名門世家」停車場內的車輛經“B”地塊單線駛出永誠街,並同意在“B”地塊開設一條只供電力公司車輛緊急進入的車道。
231. 2013年8月20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溝通協調會議”內容作出調整和修改後,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
232.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下,時任建設廳建築師XXX撰寫第XXX號報告書,指:
號 由於現建築修改計劃草案,根據協調會議的內容作為依據作出修改,從建築範疇分析沒有異議;
由 建議對登記編號XXX的申請,發出可行意見,但須遵守DIN、CEM、CB、2ACM及DPU的意見。
就此,嫌犯甲乙於2014年1月3日,批示同意該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
233. 2014年1月8日,時任建設廳代廳長XXX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土地工務運輸局對登記編號XXX的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發出可行意見。
234. 2014年4月3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對土地工務運輸局簽發的第XXX號公函作出回覆,要求核准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
235. 由於上述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涉及修改批給合同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根據於2014年3月1日已生效的《土地法》第139條、第142條及第213條的規定,“修改批給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
236. 2014年5月9日,時任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在第XXX號內部通訊中,再次對承批人遞交的關於“B”地塊的建築方案發表意見,規劃廳再次指出在公共人行道上設置行車通道的做法實際上變更了批給合同的規定。
237. 針對登記編號XXX之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建設廳建築師XXX於2014年7月24日,撰寫第XXX號報告書,指:
號 經建築範疇分析,對現特別負擔工程修改從沒有異議;
經 建議核准XXX之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但須遵守DPU、CB、SAAM、DINDEP、CEM、2ACM發出的意見及本廳工程師將已發出的意見。
238. 其後,建設廳建築師XXX於2014年8月13日,對包括登記編號XXX之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等申請,撰寫第XXX號總結報告,建議發出可行意見;同時指出登記編號XXX的結構供電及升降機計劃須按照DINDEP、CEM、2ACM等部門的意見修改。
嫌犯甲乙於2014年9月15日,作出同意批示上述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
239. 依照工程流程,倘若批給合同內容修改涉及特別負擔的內容或建築計劃,需要獲土地廳的同意,之後再呈交局長批准;但如果批給合同修改的內容與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內容不同時,相關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申請,需要獲得司長作出重新批示及再次刊登公報。
然而,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的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嫌犯甲乙並沒有根據正常程序上呈予司長批核,相反,其在正式退休前,再次越權核准了上述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申請,其目的在於幫助「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通過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從而使該公司獲取更大的商業利益。
240. 嫌犯甲乙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更改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等方面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3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241. 嫌犯甲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2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242. 嫌犯甲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3. 嫌犯甲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4. 嫌犯甲戊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1次以迂迴的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245. 嫌犯甲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6. 嫌犯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透過嫌犯己及XXX協助,以轉讓不動產方式作為掩飾,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7. (刪除)。
***
[使用不法所得購買大量不動產]
248.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於1991年至2014年的收入總和約為20,547.434.50澳門元,其中:
序號
姓名
稅務編號
年份
收益(MOP)
1
甲乙
1991年至2002年
6,989,469.50
2
甲乙
XXX
2003年至2014年
10,863,946.00
3
甲丙
XXX
1991年至2014年
244,000.00
4
甲丁
XXX
2008年至2014年
854,268.00
5
甲戊
XXX
2004年至2014年
1,512,351.00
6
XXX
XXX
2003年至2014年
83,400.00
合計
約20,547.434.50
249. 銀行資料顯示,於2007年8月27日至2022年5月31日,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銀行貸款總和為73,573,955.00澳門元,已支付本金及利息為59,708,226.76澳門元,尚餘31,163,010.75澳門元。
250.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於2009年至2022年的租金收入總和約為29,725,650.00澳門元,其中:
序號
姓名
年份
收益(MOP)
1
甲丙
租金
2009年5月1日
至2022年6月20日
約148,320.00
2
甲丁甲戊
2008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約29,577,330.00
合計
約29,725,650.00
251. 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於2018年5月18日,銀行賬戶結餘總和約為11,519,679.56澳門元,其中:
序號
銀行
姓名
賬戶
幣別
收益(MOP)
1
澳門國際銀行
甲乙
XXX
澳門元
10,978,430.11
2
澳門國際銀行
甲丙
XXX
港幣
240,121.21(折合247,324.85澳門元)
3
澳門中國銀行
甲戊
XXX
港幣
200,000.00(折合206,000.00澳門元)
4
大豐銀行
甲丁
XXX
港幣
85,363.69(折合87,924.60澳門元)
合計
折合澳門元
11,519,679.56
252. 嫌犯甲丙於2009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使用嫌犯甲己之XX娛樂場「八X貴賓會」的“XXX”賬戶進行賭博,合共輸掉港幣約15,547,000.00元。
253.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家族成員由1993年至2022年所開立的23家公司、店舖,基本上為虧損沒有盈利,虧損約10,112,138.35澳門元。
254. 物業登記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於1991年至2016年期間,所購買的住宅、商舖、車位等不動產有38個,購買的價格合計為112,819,429.00澳門元,其中,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於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間,合共購買了17個不動產,購買價合共101,748,272.00澳門元。
255. 銀行資料顯示,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於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間,購買上述17個不動產時,直接支付現金總額為39,325,474.00澳門元,銀行貸款為73,573,955.00 澳門元;已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59,708,226.76澳門元,尚餘銀行貸款餘額為31,163,010.75澳門元。
256. 上述事實顯示:
1、於1991年至2016年期間,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收入總和約為19,503.947.50澳門元;彼等所持有的公司虧損20,759,600.00 澳門元;當時,已資不抵債,根本無能力在購買上述38個不動產時,卻能支付39,325,474.00澳門元的現金;
2、於2011年至2022年的期間,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租金收入總和約為29,725,650.00澳門元,該款項根本不夠支付已償還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59,708,226.76澳門元;
3、不計算日常生活開支、外出旅遊等開支,以及嫌犯甲丙賭博輸掉的港幣約15,547,000.00元,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銀行餘額應該所剩無幾,但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截至2018年5月18日,銀行賬戶結餘總和約還有11,519,679.56澳門元。
4、為此,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透過收受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才得以購買上述38個物業;銀行賬戶才可能有11,519,679.56澳門元的結餘。
257. 另外,於2003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甲乙小女兒XXX職業稅收益合共83,400.00澳門元。
然而,嫌犯甲乙透過XXX於2016年期間,購買了2個不動產,購買價合共3,000,000.00澳門元,沒有銀行貸款。
上述2個不動產是嫌犯甲乙收受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後,假借的XXX名義而購買。
258. 另一方面,廉政公署人員於2022年1月11日,在嫌犯甲丙位於﹝地址20﹞﹝地址13﹞A/RC(一樓)辦公室,搜獲25個使用上述不法所得購買的名牌手袋,經核算,該等名牌手袋合共價值至少160多萬澳門元。
259. 上述不動產、銀行存款及至少達160多萬澳門元的名牌手袋等物品,是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將公共利益輸送給集團的地產商人,並違法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所給予的不法利益而購買,並由其直接或透過其家族成員持有。
260. 嫌犯甲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其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和輸送公共利益;同時,作為回報,收取地產商人給予的利益。
而為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嫌犯甲乙還透過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等家族成員,使用所收取的不法利益購買大量不動產及名牌手袋等物品。
***
第二部份:嫌犯甲與涉案地產商人的犯罪事實
***
「虛假重大投資居留」
261. 嫌犯乙及嫌犯戊為了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決意以虛假重大投資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從而取得澳門居留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轉讓公司股份的名義,透過虛假轉讓「XXX Rich Ltd(BVI)」所持有的「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BVI)」中的股份,即將「天X集團有限公司」中「XXX Rich Ltd(BVI)」的4%股份(80股),各以每人的1%股份的方式,分別轉讓給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使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每人各分別取得「天X集團有限公司」20股即1%的股份,並以此虛假重大投資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62. 「天X集團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1989年2月24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投資酒店業務及對公司所投資的企業進行管理;股東「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BVI)」(佔股55%,持有1,100股)、「冠X地產有限公司」(佔股32.5%,持有650股)及「XXX Rich Ltd (BVI)」(下稱「MR」佔股12.5%,持有250股)。
其中:「XXX Rich Ltd (BVI)」的股東為XXX(佔股40%,持有100股)及「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BVI」(佔股60%,持有150股)。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BVI)」由嫌犯乙及嫌犯戊兩人持有,分別佔股70%及30%。
263. 「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的年報顯示,該公司及 「XXX Rich Ltd(BVI)」各股東的持股情況如下:
2012年
公司名稱
股東及持股情況
天X集團有限公司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55%(1,100股)
冠X地產有限公司
32.5%(650股)
XXX Rich Ltd (BVI)
12.5%(250股)
XXX Rich Ltd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60%(150股)
XXX
40%(100股)
264. 在嫌犯乙及嫌犯戊轉讓公司股份後,「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11月的年報顯示:
2014年
公司名稱
股東及持股情況
天X集團有限公司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55%(1,100股)
冠X地產有限公司
32.5%(650股)
XXX Rich Ltd
8.5%(170股)
甲辛、甲癸、甲甲及乙甲
4%(80股)各1%(20股)
265. 根據貿促局提供的嫌犯甲辛重大投資居留資料及澳門工商銀行提供的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顯示「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律師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內容為有關經審查「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登記冊所載紀錄後所作之證明,到上述日期止的股東和其持股量分別如下表:
持股人
持股量
佔資本額的百分比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BVI)
1,100股
55%
XXX Rich Ltd (BVI)
170股
8.5%
Top XXX Management Limited
650股
32.5%
甲辛(甲辛)
20股
1%
甲癸(甲癸)
20股
1%
甲甲(甲甲)
20股
1%
乙甲(乙甲)
20股
1%
266. 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67. 嫌犯甲辛為嫌犯甲的事實婚姻關係人。兩人自2007年起共同生活,隨後共同育有三名兒女,該兩名嫌犯沒有註冊結婚,但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彼等存在事實婚之婚姻關係。
268. 經與嫌犯甲商議後,於2013年9月13日,嫌犯甲辛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269. 2014年5月9日,XXX協助嫌犯甲辛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270.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甲辛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x1%)。
271.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甲及嫌犯甲辛的本澳銀行賬戶記錄並無顯示嫌犯甲或嫌犯甲辛曾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甲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甲辛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不載有相應的注資記錄。
272. 嫌犯乙、嫌犯戊、嫌犯甲及嫌犯甲辛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甲辛於2015年2月13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1月8日。
273. 於2017年9月7日,因嫌犯甲辛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代嫌犯甲辛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預約時間辦理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於2017年10月24日代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甲辛及其他人士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此顯示嫌犯甲辛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並以此投資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
274.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甲辛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275. 「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2015年7月8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從事不動產收購、建設及建築,股東為嫌犯乙及嫌犯戊。
276. 由於嫌犯甲辛實際上並非「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因此,嫌犯甲辛分別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7月10日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277. 2020年4月15日,「貿易投資促進局」致函嫌犯甲辛,要求補交重大投資居留申請文件,包括:持股時間、持股份額、持股資金數目正本等資料。
278. 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函件後,便於2020年4月22日下午2時47分,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商討補交文件之事,因為有關投資為虛假投資且當時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XXX認為不可能按上述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就此,XXX表示將找老闆(嫌犯乙)商討此事。
279. 2020年4月27日,時任「財X酒店」總經理XXX(號碼:XXX)致電XXX(號碼:XXX),表示其已經幫嫌犯甲辛撰寫了一封將要給予「貿易投資促進局」的信件,需要電郵予嫌犯甲辛,待其簽名後再用其他方法寄回。
280. 2020年7月14日下午2時57分,XXX(號碼:XXX)與XXX(電話號碼:XXX)透過電話商討嫌犯乙協助嫌犯甲辛申請投資居留的事宜,包括需要為嫌犯甲辛撰寫一封信件及編造一些理由,向「貿易投資促進局」解釋為何嫌犯甲辛長期沒有在澳門居住。
談話期間。XXX多次表示嫌犯甲辛身份特殊,嫌犯甲辛應該不會向律師支付為其處理未能長期逗留澳門法律程序的10萬元律師費,為此,XXX建議將嫌犯甲辛申請投資居留的一些負面情況向老闆嫌犯乙匯報。
281. 為了避免上述虛假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根據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安排,於2021年7月26日,由XXX代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原辦理之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
282. 嫌犯甲辛由2013年9月13日首次授權XXX代辦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直至2021年7月26日XXX代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的近八年期間,均由XXX協助嫌犯甲辛辦理及跟進有關申請事宜。
為辦理嫌犯甲辛的投資居留申請,XXX一直透過微信和嫌犯甲的電郵賬號“XXX@XXX.com”與嫌犯甲及嫌犯甲辛進行溝通和聯繫。期間,嫌犯甲曾要求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的名義,為嫌犯甲辛申請重大投資居留,其曾多次協助嫌犯甲辛將遞交相關文件予XXX。
嫌犯甲在協助嫌犯甲辛申請重大投資居留期間,除使用電話、微信、電郵等方式與嫌犯乙及其下屬聯繫外,還曾接送嫌犯甲辛等人前往相關政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約2015年,XXX與嫌犯甲辛一同乘坐過由嫌犯甲駕駛的車輛,前往氹仔北安碼頭出入境事務廳(現為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為嫌犯甲辛辦理獲批准的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手續時,XXX得知嫌犯甲與嫌犯甲辛為情侶關係。
283. 自2013年9月起,嫌犯乙及嫌犯戊在嫌犯甲辛及嫌犯甲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虛構嫌犯甲辛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為嫌犯甲辛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嫌犯乙及嫌犯戊為嫌犯甲辛提供辦理投資居留服務,目的是作為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的其中一種手段,使嫌犯甲在任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利用職權為彼等的工程項目提供協助。
284. 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甲癸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85. 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癸關係密切:
關 嫌犯乙與嫌犯甲癸,至少於2013年10月起已有密切的聯繫,其中,於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間,兩人約有35次電話語音及短信通話記錄。
短 嫌犯戊與嫌犯甲癸,自2012年5月起已經有大量的電話通話記錄,其中,於2012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間,兩人約有90次電話語音及短信通話記錄。
286. 2013年9月13日,嫌犯甲癸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287. 2014年5月8日,XXX首次協助嫌犯甲癸及其三名家團成員(包括配偶XXX、兩名兒子XXX及XXX),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288.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甲癸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x1%)。
289.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甲癸從沒有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甲癸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甲癸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沒有相關注資記錄。
290. 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甲癸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甲癸一家4人於2015年3月30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7年10月14日。
291. 於2017年10月13日,因嫌犯甲癸一家4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持授權書代嫌犯甲癸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號)。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代嫌犯甲癸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家團成員表格》及「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甲癸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以顯示嫌犯甲癸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的股份。
292.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甲癸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293. 由於嫌犯甲癸實際上並不是「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成員,因此,嫌犯甲癸隨後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7月10日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294. 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對嫌犯甲癸的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補交文件的函件後,2020年4月22日下午,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以商討補交文件之事,並指出將陸續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三人補交文件的函件,因為有關投資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為此,XXX認為不可能按相關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所以,XXX表示需要找老闆(嫌犯乙)商討相關事項。
295. 為了避免上述虛假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根據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安排,於2021年7月26日,由XXX代嫌犯甲癸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原辦理之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
296. 自2013年9月起,嫌犯甲癸在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嫌犯乙及嫌犯戊虛構嫌犯甲癸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為嫌犯甲癸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297. 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甲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98. 經調查,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甲的父親XXX關係密切,於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間,嫌犯乙與XXX的語音通話記錄超過290筆;於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間,嫌犯戊與XXX的語音通話有15次。
299. 於2013年9月13日,嫌犯甲甲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300. 2014年5月8日,XXX首次協助嫌犯甲甲,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301.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甲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x1%)。
302.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甲甲從沒有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甲甲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甲甲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沒有相關注資記錄。
303. 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甲甲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甲甲於2015年3月27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1月8日。
304. 於2017年10月13日,因嫌犯甲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持授權書代嫌犯甲甲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代嫌犯甲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家團成員表格》及「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甲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以顯示嫌犯甲甲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的股份。
305.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甲甲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306. 由於嫌犯甲甲實際上並不是「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成員,因此,嫌犯甲甲隨後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307. 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對嫌犯甲甲的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補交文件的函件後,2020年4月22日下午,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以商討補交文件之事,並指出將陸續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三人補交文件的函件,因為有關投資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為此,XXX認為不可能按相關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就此,XXX表示需要找老闆(嫌犯乙)商討相關事項。
308. 自2013年9月起,嫌犯甲甲在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嫌犯乙及嫌犯戊虛構嫌犯甲甲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為嫌犯甲甲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309. 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乙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310. 經調查,嫌犯乙與嫌犯乙甲,自2013年4月起已有密切的聯繫,其中,於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間,兩人有超過20次的電話語音及短信通話記錄。
311. 於2014年2月25日,嫌犯乙甲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312. 2014年5月8日,XXX首次協助嫌犯乙甲,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2014),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313.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乙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x1%)。
314.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乙甲從沒有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乙甲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乙甲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沒有相關注資記錄。
315. 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乙甲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乙甲於2015年3月19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1月8日。
316. 於2017年9月3日,因嫌犯乙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持授權書代嫌犯乙甲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2014)。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代嫌犯乙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家團成員表格》及「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乙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以顯示嫌犯乙甲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的股份。
317.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乙甲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318. 由於嫌犯乙甲實際上並非「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成員,因此,嫌犯乙甲隨後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319. 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對嫌犯乙甲的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補交文件的函件後,2020年4月22日下午,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以商討補交文件之事,並指出將陸續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三人補交文件的函件,因為有關投資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為此,XXX認為不可能按相關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就此,XXX表示需要找老闆(嫌犯乙)商討相關事項。
320. 為了避免上述虛假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根據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安排,於2021年7月26日,由XXX代嫌犯乙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原辦理之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
321. 自2013年9月起,嫌犯乙甲在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嫌犯乙及嫌犯戊虛構嫌犯乙甲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嫌犯乙甲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322.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的多處辦公地點,包括﹝地址8﹞新X商業中心X樓E、新X商業中心X樓X、澳門XXX大馬路300至322號「澳門財X中心」X樓X-X,以及在XXX住所內均發現大量與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四人申請重大投資居留許可相關的紙本文件、電郵記錄及電子檔案等,當中尤其包括:
尤 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四人的個人身份資料或護照、授權書、“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貿易投資促進局」發予XXX代交四人的通知信函、四人回覆「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已簽署確認書面聽證信函等文件副本。
代 「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2017年9月12日、2019年5月21日、2020年4月27日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和其持股量證明文件,這六份文件都載明了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各持有「天X集團」20股(即1%股份)。
股 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分別簽署的回覆「貿易投資促進局」關於“臨時居留申請-書面聽證”文件(編號分別為:XXX、XXX/01R、XXX/01R及PXXX/01R),四名嫌犯在文件中皆聲明了彼等分別自2013年5月9日起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權;同時,「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20年4月27日就「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登記冊的審查記錄顯示,四名嫌犯確認仍然持有該公司20股的股份(即1%)。
) 五張關於「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架構圖,圖上標有“現時”及“修改後股份分配”之字樣,相關內容清楚顯示,「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權架構圖因應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每人獲嫌犯乙及嫌犯戊轉讓1%股份而作出修改。
股 「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3年9月13日制作的關於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的授權文件之認證繕本(鑑證副本)。
的 XXX於2013年9月9日發送予「X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最新股東架構圖的電郵,相關內容顯示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分別持有「天X集團」1%的股份;當中,嫌犯戊曾於2013年9月3日在標題為“修訂後持股分配”之架構圖上簽名確認。
之 「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7至2019年度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
年 「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6年、2018年、2019年及2021年的股東X會會議出席人員資料及相關會議錄。
323. 監聽資料顯示,XXX、XXX及XXX在嫌犯乙及嫌犯戊的指示下,一直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處理重大投資居留申請事宜,包括協助解決「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的問題:
處 2018年11月7日晚上約6時50分,XXX向XXX表示嫌犯乙想召集多名員工,於次日中午在財X酒店「﹝地址21﹞」開會,以討論有關投資居留事宜,出席人士包括XXX、XXX、XXX、XXX、XXX及XXX等人。
等 2019年8月24日下午,嫌犯乙與XXX商討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辦理重大投資居留事宜;當時,嫌犯乙指示XXX需與該等申請投資居留人士簽訂合約,並為「濠X灣」同「天X集團」之間建立一個投資關係,過程中需要編製一系列虛假公司賬目作配合。
集 2021年7月15日上午約11時48分,XXX致電XXX律師表示嫌犯戊欲取消四名分別以持有「財X酒店」1%股份為名義作投資居留的申請,以免日後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並指嫌犯乙較早前亦同意了相關事宜。當時,XXX表示,該四人當初分別持有之1%股份,是由嫌犯乙及嫌犯戊持有的公司「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BVI)」轉出的,故他們持有之股份亦需要轉回嫌犯乙名下,為此,XXX詢問XXX是否保存有相關轉股文件;當時,XXX回覆沒有保存該等文件,同時建議XXX先取消投資居留申請後再轉回股份。
324. 嫌犯乙和嫌犯戊與嫌犯甲、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作出相應的共同合作,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獲得澳門居留權,彼等以虛假入股作為重大投資方式,透過製作虛假文件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上述嫌犯的行爲,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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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
325. 公佈於2001年9月12日第3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批准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的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8地段所衍生的權利予「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下稱「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
326. 南灣湖計劃C8地段的土地租賃有效期至2016年7月30日,之後,「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已按批給合同規定,透過以實物及現金方式繳付全部溢價金。
327. 「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登記編號:XXX),於1994年4月13日開業,所營事業為民用建築工程、不動產的買賣及物業管理,股東包括「冠X集團有限公司」XX Da(佔股20%)、「全X集團有限公司」XX New(佔股20%)、XXX Enterprises Limited(佔股2%)、Ever XXX Investments(佔股38%)及優XWell XXX佔(佔股20%),嫌犯乙及嫌犯戊為主要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28. 約於2012年9月,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戊知悉「南灣C8地段項目」即將展開且可獲得巨大經濟利益。為此,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戊達成共識,由嫌犯乙及嫌犯戊協助嫌犯甲,將嫌犯甲投入的資金購入有關公司股份來參與該項目,而嫌犯甲則透過其曾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職務的便利條件,為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提供協助。
329.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旗下集團辦公室,職員XXX辦公區內搜獲一份由嫌犯甲簽署的文件顯示,嫌犯甲透過「得X工程顧問一人有限公司」,於2012年9月11日開立予「高X控股有限公司」的港幣840萬元支票,該支票副本有嫌犯乙親筆簽署及手寫字眼“此款用購入南灣C8地段公司股權1%(壹股)”。
330. 「得X工程顧問一人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10年7月14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土木工程項目管理,包括道路、橋樑、隧道、海堤、填土等工程項目的設計,設計管理,施工管理,技術咨詢顧問等;建築工程、房地產項目的策劃、可行性分析、項目財務管理、規劃設計、工程設計、裝修設計、工程設計咨詢等,股東為嫌犯甲。
331. 「高X控股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03年12月03日設立,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嫌犯乙為股東,非股東行政管理成員:嫌犯戊、XXX、XXX。
332. 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名下的「高X控股有限公司」,收取嫌犯甲支付的港幣840萬元後,便將「冠X集團有限公司」5%的股份轉讓予嫌犯甲持有的「長X投資有限公司」。因此,「長X投資有限公司」間接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的權益。
333. 「長X投資有限公司」(BVI公司),是嫌犯甲於2012年12月7日,在嫌犯乙的協助下透過香港「X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殷X秘書有限公司(秘書公司)」而開設。
334. 「冠X集團有限公司」(BVI公司)於2011年7月28日開業,嫌犯乙、嫌犯戊及XXX為主要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
335. 嫌犯甲為了隱藏及掩飾其「長X投資有限公司」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真正股東的身份,即間接持有南灣C8地段資產之事實,在其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2014年12月20日)前後,先後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股東身份,轉讓予嫌犯甲辛及嫌犯甲辛的堂姐嫌犯甲壬代其持有,但嫌犯甲仍為實際操控人。
336. 根據嫌犯乙秘書XXX與「殷X秘書有限公司」秘書XXX(XXX)的電郵往來記錄顯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間,嫌犯乙透過XXX要求XXX協助嫌犯甲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身份,先後轉名予嫌犯甲辛及甲辛堂姐嫌犯甲壬。
。 2014年10月15日,在嫌犯甲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之前的2個月,XXX以電郵回覆XXX,並附有已草擬好之「長X投資有限公司」重組公司架構確認函,要求XXX將確認函轉交嫌犯甲,並提醒嫌犯甲及嫌犯甲辛帶備相關證件副本、住址證明副本等資料。
上述確認函的內容為,嫌犯甲將持有的100%股權全部轉讓予嫌犯甲辛,辭退XXX董事職務,並委任嫌犯甲辛為公司董事。
為 2014年10月16日,XXX向XXX交回嫌犯甲已簽署的上述確認函及嫌犯甲的身份證副本,並相約嫌犯甲、XXX、嫌犯甲辛及相關人員於2014年10月22日,前往「財X中心」簽署文件,由嫌犯甲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轉予嫌犯甲辛。
。 在嫌犯甲上任局長一個月後,於2015年1月27日,嫌犯乙要求XXX通知「殷X秘書有限公司」XXX,以辦理嫌犯甲辛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其堂姐嫌犯甲壬的事宜,即嫌犯甲壬透過「長X投資有限公司」佔「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股份。
337. 嫌犯乙及嫌犯戊為了補償嫌犯甲在「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的利益及在下述「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審批過程中,得到嫌犯甲的協助,透過XXX以購買公司股份的方式,至少給予嫌犯甲港幣160萬元的不法利益。
338. 按照2001年9月5日第8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經特區政府許可,由「南X發展有限公司」以澳門幣2,668,620元的價金,將南灣湖“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8地段的土地批給狀況轉讓給「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租賃有效期至2016年7月30日。
339. 2016年5月6日,「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個南灣湖地段發展商,曾向行政當局申請批准延長土地利用期十年,為此,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於同年5月10日,批示將上述申請轉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跟進處理。
340. 嫌犯甲完全知悉C8地段的土地租賃有效期將於2016年7月30日失效,也清楚知悉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將會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215條的規定,否決上述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臨時批給續期的申請。
341. 倘若「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失效,該公司將無法挽回前期的投入,為此,嫌犯甲本人在該項目投資的港幣840萬元也將面臨虧損的結局。
為了保障嫌犯甲的上述投資不受損失,且為保障「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在審批過程中,仍可得到嫌犯甲的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達成共識,彼等約定透過「盛X投資有限公司」股東XXX以購買股份的方式,以人民幣860萬元(折合港幣1,000萬元)約定的價格,購買嫌犯甲透過嫌犯甲壬代其持有的「長X投資有限公司」在「冠X集團有限公司」所佔5%的股份。
因購買上述股份人民幣860萬元(折合港幣1,000萬元)的款項,較嫌犯甲投資的港幣840萬元,多出港幣160萬元,為此,嫌犯乙及嫌犯戊以此方式,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輸 2016年7月6日,「X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職員XXX發予XXX之電郵中,附有“股權及權益買賣合約(修訂稿)”及“授權書”予X生審閱及給予回饋意見,當中附有當日港幣兌人民幣牌價參照表。
饋 嫌犯戊與XXX於2016年7月7日的微信通訊記錄顯示,XXX發送了3個附圖包括相關授權書、電郵通訊、匯率牌價予嫌犯戊,並留信息稱“按照鄧先生剛剛的指示,有勞您代匯款予X小姐。”其中授權書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將出讓「冠X集團有限公司」股權及簽署權益買賣合約,XXX將支付港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款項予收款人嫌犯甲壬,作為XXX購買「冠X集團有限公司」5%股權及權益之全部款項,嫌犯甲壬收款銀行為廣東省珠海市﹝地址22﹞支行「中國工商銀行」;電郵通訊附圖內容為2016年7月6日XXX與XXX就有關該股份買賣往來電郵之截圖;最後,附有當時電滙牌價。
就 嫌犯戊於2016年7月8日的微信記錄顯示,嫌犯戊曾指示XXX將人民幣860萬匯到嫌犯甲壬「中國工商銀行」珠海﹝地址22﹞分行的銀行賬戶,並將之算入嫌犯戊私人賬,嫌犯戊將嫌犯甲壬珠海賬戶的資料轉發予XXX。
。 在XXX辦公室電腦上搜獲與「冠X集團有限公司」相關的以下文件:
( 一份標示附件(一)授權書及澳門中國銀行於2016年7月6日的人民幣兌換牌價,顯示的內容與上述2016年7月6日XXX與XXX往來電郵的內容相同;
( 一份名稱“「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股權予XXX權益買賣合約”的擬本,內容為「長X投資有限公司」以總作價為港幣1,000萬元,將所持有「冠X集團有限公司」5%股權出售予XXX,並指「冠X集團有限公司」佔「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0%股份及股東貸款;「長X投資有限公司」佔「冠X集團有限公司」5%股權,並間接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權益;上述股權轉讓涉及當中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1%權益。
( 2016年3月23日(「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股「冠X集團有限公司」5%予XXX之前),「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構圖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及XXX分別持「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及1.33%股權,嫌犯乙及嫌犯戊(由配偶XXX及女兒XXX持有)分別持「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27.85%及11.62%合共39.47%,其他股東股份不變。
( 2016年8月(「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股「冠X集團有限公司」5%予XXX之後),已變更的「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構圖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已沒有再佔股權,XXX持「雅XX」2.33%股權[記錄:“XXX*2.33%(其中有1%代XXX持有)”],而嫌犯乙及嫌犯戊持股權不變,分別持27.85%及11.62%(XXX及女兒XXX持有)合共39.47%,其他股東股份亦不變。
值得注意是,標示“XXX*2.33%(其中有1%代XXX持有)”是指XXX持有的1%股權是代“XXX”(即嫌犯甲)持有相關股份。
( 2017年1月(「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股「冠X集團有限公司」5%予XXX之後),記錄變更的「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構圖顯示,所有佔股比例與之前2016年8月的架構相同,惟記錄XXX*2.33%(其中有1%代X生持有),架構圖下方“備註”位置記錄有:“2016.07,長X投資有限公司在冠X中的1,000股權已經轉予XXX先生。但該1,000股實質是X生代X生持有,有代持協議。”。
( 2019年5月,記錄變更後的「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架構圖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已沒有佔股,XXX回到之前所持「雅XX」1.33%股權,但是,嫌犯乙及嫌犯戊的持股發生變化,分別持28.7%(XXX17.22%、XXX5.74%及XXX5.74%)及11.77%(XXX8.135%及XXX2.9425%及XXX0.6925%)合共40.47%,其他股東持股不變。
值得注意的是,XXX持股由2.33%減少1%至1.33%,而嫌犯乙及嫌犯戊家族成員共持有40.47%比之前剛好多1%,相關數字顯示,XXX將代持的1%股份轉回至嫌犯乙及嫌犯戊家族成員。
342. 2016年9月1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高級技術員XXX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就南灣湖地段發展商向行政當局申請批准延長土地利用期十年發表意見,建議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215條的規定,否決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臨時批給續期,並獲時任行政長官同意。
343. 南灣湖地段發展商再於2017年1月,就南灣湖地段土地失效決定提交書面請求,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建議以上述相同理據否決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臨時批給續期,並上呈時任局長嫌犯甲批示。
其後,嫌犯甲作出同意批示,上呈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最終,於2017年3月10日,獲時任行政長官批准。
為此,南灣湖地段土地(包括C8地段),由於沒有在土地租賃有效期2016年7月30日前被利用,而被特區政府宣告收回。
344. (刪除)。
345.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及「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提供協助,至少1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回報。
346.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1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的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347. 嫌犯甲壬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
348. (刪除)。
349. 嫌犯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購買公司股份的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家族成員,繼而使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350.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購買公司股份的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家族成員,繼而使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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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疊石塘山建築項目」
351. (該項目的起源參考已證事實第17點至27點的內容)
352. 自2009至2014年,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期間,由於時任局長嫌犯甲乙在該項目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的違法審批,使得該項目得以開展;該項目因涉及大面積開挖山體和興建高度達100米的高密度住宅,引起社會各界對路環自然環境受到破壞的憂慮。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向「環境保護局」、「民政總署」等多個權限部門,要求就環評、景觀、綠化等方面發表技術意見。
353. 「民政總署」曾多次就建築計劃會破壞山體及綠化區域、以及超高樓宇影響週邊景觀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發表不利意見,包括:
「 在2009年6月的意見中指出:“擬興建項目介於路環高頂馬路一陸軍路與石排灣馬路一田畔街之間的山坡,高差達60米,爲取得興建的平地,必須開挖山體,對山體的結構和植被造成巨大的破壞,除了大量綠化面積的喪失外,被挖的山體將變成混凝土化的護坡……路環島一直是本澳山林的主要所在……,興建項目會否與城市規劃相抵觸,需慎重考慮”。
在2013年5月的意見中指出:“擬興建前後兩排,共13座樓高100米大樓,建築物將形成一幅視覺屏障……對使用路環健康徑及路環步行徑的人士遠眺蓮花大橋……景觀將幾乎全被遮擋”。
在2014年2月28日的意見中指出:“樓宇座數雖然在新方案中修改爲12座,但對保留較好景觀視窗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興建龐大的樓群仍會對保護區及周邊林區造成深遠的影響”。
354. 「環境保護局」多次就「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破壞山體及週邊生態,以及環境評估報告問題,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發表不利意見,包括:
「 在2009年10月的意見中指出:“基於該項目的發展將導致大幅山體開挖、綠化面積的喪失及破壞原有山林過濾污染物的功能……建議重新評估施工期間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建築群將會遮擋行山人士的視野及影響後方植被的生長,爲此建議有關單位加強景觀影響方面的評估”。
在2012年12月的意見中指出:“會影響路環山脊線(路環叠石塘山海拔高度約爲176.5米)之景觀,且該項目的發展本身將會影響一定面積的重植林地。因此,建議土地工務運輸局考慮對擬建項目的高度作出適當之限制”。
在2014年3月的意見中指出:“環評報告中部份內容不正確、不完整、出現前後矛盾或未就有關論述提供支持理據或資料參考來源,故建議需進行有關修訂及補充”。
在2014年8月的意見中指出:“考慮到是次提供的環評報告不完整,欠缺部份附錄、附圖及相關電腦模擬檔案,故未能全面分析有關資料內容,故建議需補充有關內容。”
355. 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由於各個部門就該項目的高度、對環境景觀及山體造成影響等問題提出反對意見,且社會各界知悉「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將會發展高密度的100米高樓及淨地積比8倍之項目,並會大面積開挖山體,為此,市民、保育團體、多名議員及關注社團都極力反對土地工務運輸局批核「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
同時,民間保育人士更發起「守護路環」行動,要求煞停有關審批流程,其中,保育人士向立法會遞交1,600個反對簽名。
此外,也有議員就「立法保護路環山體、凍結發展項目」提起辯論動議,且獲得通過。
356. 鑒於上述諸多情況,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間,土地工務運輸局幾乎停止所有涉及「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之審批程序,「勝X發展有限公司」亦停止提交任何建築修改計劃申請,亦沒有回應「環境保護局」修改環境評估報告內容的要求。
357. 嫌犯甲約於2014年4月,就已知道自己將會在2014年10月嫌犯甲乙卸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一職。為了使「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之審批程序,在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之任期內,能夠繼續開展及令有關建築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經共同商議,由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向嫌犯甲轉移兩人名下股份的形式,作為嫌犯甲在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繼續協助開展有關項目審批程序,通過建築計劃草案的回報。
358. 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向「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移「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無償贈予嫌犯甲「江門XXX會房地產項目」1%股份,價值約人民幣5,300萬元至1億元。
359. 2014年4月8日,「殷X秘書有限公司」應嫌犯乙要求,將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盛X投資有限公司」(BVI公司)1%股權(500股)轉予嫌犯甲之「長X投資有限公司」。
360. 「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公司架構包括持有「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前名為「富X投資有限公司」)60%股權,而「盛X投資有限公司」全股持有的「Earn XX Limited」(BVI)則持有「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餘下的4成股份,即「盛X投資有限公司」實際持有「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100%股權。
「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主要投資包括「江門市銀X高爾夫有限公司」、「財X高爾夫球會有限公司」、「江門市鴻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江門XX高爾夫球場娛樂有限公司」,主要投資項目為位於江門市銀X高爾夫的房地產項目。
361. 嫌犯乙及嫌犯戊將「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予「長X投資有限公司」之前,嫌犯乙所佔股份為25,915股(51.83%),嫌犯戊所佔股份為11,107股(22.214%)。在出讓500股的股份予「長X投資有限公司」後,嫌犯乙所佔股份變更為25,565股(51.13%),嫌犯戊所佔股份為10,957股(21.914%),而「長X投資有限公司」持「盛X投資有限公司」500股(包括嫌犯乙及嫌犯戊分別轉讓的350及150股),佔股份比例為1%。
362. 嫌犯甲為了隱藏及掩飾其作為「長X投資有限公司」真正股東的身份,以及藉此身份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即間接持有「XX高爾夫房地產項目」1%股權的不法利益,在其於2014年12月20日上任局長前後,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間,先後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嫌犯甲辛及嫌犯甲辛的堂姐嫌犯甲壬代其持有,但是,嫌犯甲仍為該公司實際操控人。
363. 嫌犯甲辛及嫌犯甲壬代嫌犯甲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即間接代嫌犯甲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
364.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位於財X中心15樓辦公室搜獲的電子設備資料中,發現:
: 一份檔名為“X生持股之香港公司項目.xlsx”(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8年2月28日),該試算表內包含「盛X投資有限公司」於2016年9月更改架構的圖表,當中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BVI公司)-500股(XXX)”,並在旁邊標註“長X股票存於XXX處”;
; 另一檔名為“集團國內公司.xlsx”中,發現同樣包含「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架構圖表,當中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BVI公司)-500股(甲)”,並在旁邊標註“長X股票存於甲處”(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5年12月9日)。
365. 嫌犯甲已於2015年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股權全數轉予嫌犯甲壬,但是,上述資料顯示,至少在2018年2月28日時,「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股票仍由嫌犯甲保存和實際操控,嫌犯甲壬僅代表嫌犯甲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
366. XXX及嫌犯癸於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間,發送給嫌犯乙及嫌犯戊的文件顯示:
的 「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現時估價約人民幣55至65億,沒有外債(包括銀行貸款),全部由股東貸款出資。
億 2016年7月曾以估值約人民幣53億作為股權買賣;
億 2018年3月的估值約為人民幣95.4億元。
億 「長X投資有限公司」佔「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即市值估算為人民幣5,300萬元至人民幣1.13億元,即使以2016年7月收購股權計算,「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市值至少也有人民幣5,300萬元。
然而,嫌犯甲並沒有就其所持有的「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支付過集資款,故此,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多層BVI公司架構之複雜及無償轉股份方式,至少給付嫌犯甲人民幣5,300萬元的不法資產。
367. 嫌犯乙與其下屬XXX的Whatsapp通訊記錄顯示:
通 2019年12月31日,XXX發送檔名為“各項目投資表-2019.11.pdf”的文件予嫌犯乙,表上標註“截至2019年11月30日各股東於各項目投資餘額”;
; 於2021年4月22日,XXX發送檔名為“XXX(附件4).pdf”的文件予嫌犯乙,內容是有關「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投資款。
上述兩份文件顯示,嫌犯甲名下的「長X投資有限公司」,於2019年11月及2021年4月,分別欠「盛X投資有限公司」港幣2,227萬元及約港幣2,218.4萬元集資款,多年來嫌犯甲從未投入資金,但其他股東均有支付部分或全部集資款項,當中,嫌犯乙及嫌犯戊則多付港幣約1億8仟多萬元及港幣7仟多萬元集資款項,其他股東並沒有多付集資款,顯然,嫌犯甲未投入的集資額全部由嫌犯乙及嫌犯戊支付。
368. 嫌犯戊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賬至嫌犯甲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
369. 嫌犯戊與下屬XXX之微信通話記錄顯示,2014年8月12日,嫌犯戊傳送一張印有嫌犯甲「中信銀行」珠海分行銀行卡號XXX的圖片予XXX,並表示“請付人民幣300萬往上述賬戶。史”。
370. 其後,XXX透過XXX江門市「興業銀行」開設的銀行賬號XXX,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至嫌犯甲內地「中信銀行」賬號XXX。完成上述轉賬後,XXX向嫌犯戊表示“已汇珠海300万,请查收”,嫌犯戊回覆“300萬对方已收妥!”
371. 在嫌犯戊與XXX之微信通話記錄內,有大量涉及嫌犯戊指示XXX進行銀行轉賬的對話,當中,嫌犯戊指示XXX使用嫌犯戊本人及下屬XXX、嫌犯癸、XXX及XXX等人在內地各銀行所開設的銀行賬戶,接收來自嫌犯乙及嫌犯戊轉入內地的資金,其後再按嫌犯戊指示轉賬至其指定對象的銀行賬戶。
372. 嫌犯戊為了隱藏及掩飾上述資金的不法來源及性質,以迂迴方式透過XXX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賬至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繼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的不法利益。
373. 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267.8萬元,分別轉賬至嫌犯甲及嫌犯甲辛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
374. 嫌犯戊與下屬XXX之微信通話記錄顯示,2014年11月26日,嫌犯戊傳送一張載有XXX的中國銀行拱北支行賬戶及建設銀行茂盛支行賬號及指定轉賬金額的圖片予XXX,指示XXX從嫌犯戊內地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130萬元及人民幣120萬元至XXX的上述銀行賬戶。
375. 2014年11月27日,XXX透過嫌犯戊招商銀行賬戶(賬號:XXX),分別轉賬人民幣130萬元至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轉賬人民幣120萬元至XXX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完成上述轉賬後,XXX向嫌犯戊傳送兩張載有上述轉賬記錄回單的圖片予嫌犯戊。
376. 同日,XXX的從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轉賬人民幣96萬元至嫌犯甲的中信銀行賬戶(賬號:XXX)。
377. 2014年12月17日,嫌犯戊傳送一張載有XXX的交通銀行夏灣支行賬號及指定轉賬金額的圖片予XXX,指示XXX從嫌犯戊內地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150萬元至XXX的上述銀行賬戶。
378. 2014年12月18日,XXX透過嫌犯戊興業銀行賬戶(賬號:XXX),轉賬人民幣150萬元至XXX的交通銀行賬戶(賬號:XXX)。完成上述轉賬後,XXX向嫌犯戊傳送一張載有上述轉賬的個人匯款委託書的圖片予嫌犯戊。
379. 同日,XXX的從其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 轉賬人民幣70萬元至嫌犯甲的中信銀行賬戶(賬號:XXX)。
380. 2014年12月18日,XXX從其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轉賬人民幣1,017,600元至嫌犯甲辛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
381. 嫌犯戊為了隱藏及掩飾上述資金的不法來源及性質,以迂迴方式透過XXX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267.8萬元轉賬至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賬戶,以及嫌犯甲的家族成員嫌犯甲辛於內地的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繼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的不法利益。
382. 嫌犯乙與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收購嫌犯甲持有的「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份名義作為包裝,將全數來自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港幣2,746萬元,經嫌犯癸轉予嫌犯甲,作為給予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繼續協助「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回報。
383.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13年2月20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提供建築工程顧問服務以及工程執行,成立時資本總額為10萬澳門元,當時股東成員包括嫌犯甲(股額為4萬澳門元,佔股40%)、嫌犯乙(股額為2萬澳門元,佔股20%)、嫌犯戊(股額為1萬澳門元,佔股10%)、XXX、XXX及XXX(最後三人各佔股10%)。法人住所為澳門XXX大馬路澳門財X中心X樓X-X座(嫌犯乙名下公司常用之法人住所),嫌犯甲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84.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後沒有實際業務,直至2013年12月4日,才於「澳門工商銀行」開立港幣賬戶,而賬戶交易記錄顯示,該公司成立至往後,嫌犯甲從來沒有投入任何資金。
385.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的收益為負8,703澳門元。
386. 2013年12月5日,嫌犯乙及嫌犯戊以其名下「高X控股有限公司」,向「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注資港幣300萬元,目的是以「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廣州XXX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佔有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49%的股份,價格為人民幣200萬元。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12月6日,向廣州產權交易所匯出匯票(人民幣205萬元,其中包括人民幣5萬元手續費)。
387. 根據「廣州產權交易所」公開的資料顯示,由於賣盤原因,須經評估機構「廣州XX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進行估值。
經評估,「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於2013年8月31日為止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11,455,200元、負債總計為人民幣7,458,300元,故所有者權益/淨資產值為人民幣3,996,900元(人民幣11,455,200元—人民幣 7,458,300元),折合5,195,970澳門元。「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入股價格人民幣205萬元(人民幣3,996,900元 x 0.49 + 交易服務費人民幣5萬元,票據顯示人民幣205萬元)匯款購買「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淨資產值的49%,由此可計算,嫌犯甲佔「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股份,即間接持有「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股份,按計算應值約100萬澳門元(5,195,970澳門元x 19.6%)。
另一方面,銀行賬目顯示,嫌犯甲從未就購買「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49%的股份投入過任何資金。
388. 廉政公署人員在「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位於﹝地址23﹞的辦公室,搜獲一本由「XX會計師事務所」廣州分所編制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2014年審計報告,當中資產負債表顯示「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於該年度的資產總計約為人民幣4,632,566.90元、負債總計約為人民幣3,705,831.76元,故其淨資產值(所有者權益)合計約為人民幣92萬多元(人民幣4,632,566.90元—人民幣3,705,831.76元),折合約120萬澳門元。
由此可見,2014年「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無論資產總值、負債及淨資產值比2013年8月時都有所下降,且按其2014年審計報告顯示,「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資產值(所有者權益)合計僅約為人民幣92萬多元,折合約120萬澳門元。
389. 在2014年期間,嫌犯甲持有「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的股份,即間接持有「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40% x 49%)股權,「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的2014年度資產價值只有折合約120萬澳門元(1,204,755.68澳門元),為此,按股權比例計算,嫌犯甲間接持有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股權之價值約為23萬澳門元(1,204,755.68澳門元x 19.6% =236,132.11澳門元)。
此外,由於嫌犯甲並沒有任何資金投入,只有嫌犯乙及嫌犯戊投入資金,嫌犯甲不應佔有任何「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權益。
390. 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資料顯示,該公司自開業起無任何員工;財政局提供該公司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自開業起無營業金額。
實際上,該公司多年來無業務及無收入,甚至向財政局申報的2013年度營業結果更是虧損8,703澳門元,因此,該公司實為一間空殼公司。
391. 嫌犯乙公司的職員曾於2018年8月2日,回覆統計暨普查局職員電話查詢「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否運營時表示,「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直沒有承接過任何工程項目,只是以投資「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且作為其中一名股東的方式營運。
392. 經嫌犯乙、嫌犯戊和嫌犯甲等人共同商議,於2014年9月17日,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下屬嫌犯癸,以港幣2,750萬元(28,325,000澳門元)收購嫌犯甲於「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的股份,包括嫌犯甲間接持有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股權(約值23萬澳門元)。
相關收購價格遠高於「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的資產實際價值(折合約120萬澳門元)的金額,也遠超嫌犯甲間接所持有「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28,325,000澳門元 > 230,000澳門元)約123倍。
393. 之後,於2016年8月30日,嫌犯癸再以4萬澳門元將「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股份轉予嫌犯戊,金額遠低於嫌犯甲出售相關股份時的價值。
上述4萬澳門元,正是「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2月20日設立時,嫌犯甲入股的金額。
394. 為了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嫌犯戊於2014年9月17日,以其澳門中國銀行的港幣賬戶(賬號:XXX),向嫌犯甲開立一張港幣2,750萬支票(號碼:XXX),存入嫌犯甲澳門工商銀行港幣賬戶(賬號:XXX)。
395. 在嫌犯戊向嫌犯甲開出上述支票後,嫌犯乙及嫌犯戊於2014年9月18日,以其名下「晉X國際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戊開出港幣2,750萬元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嫌犯戊的上述澳門中國銀行港幣賬戶(賬號:XXX)。
396. 其後,於2014年9月26日,嫌犯乙及嫌犯戊以其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戊開出港幣1,200萬元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其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同日,嫌犯戊以澳門中國銀行港幣賬戶(賬號:XXX)再向「晉X國際有限公司」開出相同金額的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晉X國際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397. 2014年12月30日,嫌犯乙及嫌犯戊以其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港幣1,550萬支票(號碼:XXX)予「晉X國際有限公司」,並將之存入該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398.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助手XXX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封有關「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電郵:
工 第一封為XXX於2014年10月23日,發送予XXX律師的電郵,內容為“梁大狀 關於“高X工程”癸購買甲名下股份以HKD2750萬一事,經今天X生吩咐,此事以癸向X生提供借據,代替開票,我方將會盡快擬訂借據給你,如有問題,史稱,你可以給他電話再溝通一下。 阿何”。
第二封是XXX於2014年10月26日,發送予嫌犯癸的電郵,內容為“XXX:有關高X工程股權轉讓,甲將股權轉賣給你名下,作價HKD2750萬,轉權日時,X生開出支票為你代付,後XXX事務所要求提供由你名義出具還款給X生之證明,後經上周五X生稱,這樣做法會出現很多問題,並不是做好的處理方法,故要求我訂立借款合約(詳附件—相片),即由你向X生立據借款作為應該向政府的交待就可以了,有關借款合約已給X生過目亦作出修訂,如您沒問題,請XXX周一來澳門時找一下我,由你簽畢後就可以請XXX事務所將文件交予政府作出轉股登記。即是不用開銀行戶口及開本票等程序了,如有問題,可給我電話。謝謝XXX,祝你周日愉快。 阿何”。
399. 事實上,整個「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均由嫌犯戊具體安排,並且嫌犯癸購買嫌犯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的港幣2,750萬元資金,全數來自「勝X發展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
從上述資金流向可見,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迂迴的方式,首先由嫌犯戊的個人銀行賬戶將港幣2,750萬元以支票方式給予嫌犯甲;其後,再透過「晉X國際有限公司」轉賬港幣2,750萬元至嫌犯戊的個人銀行賬戶,最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先後再透過嫌犯戊及以直接方式轉回港幣2,750萬元(港幣1,200萬元 + 港幣1,550萬元)予「晉X國際有限公司」。
相關資金流動以迂迴方式,其目的是為隱藏及掩飾上述嫌犯甲取得上述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400.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2月20日設立時,嫌犯甲入股的金額為40,000澳門元(折合港幣38,968元)。
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該公司2013年的損益為8,703澳門元,嫌犯甲佔股權40%,損益為3,481.2澳門元(折合港幣33,91.39);該公司2014年的損益為零澳門元。
因此,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股權轉讓的迂迴方式,至少給予嫌犯甲港幣約2,746萬元(港幣2,750萬元—港幣38,968元—港幣3,391.39元)的不法利益。
401. 嫌犯乙及嫌犯戊將嫌犯乙胞姊XXX代為持有的XX半島兩車位,以低於市場價合共至少288萬澳門元出售予當時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回報。
402. 嫌犯甲在取得上述高價出售「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股份所得的非法款項港幣2,746萬元後,於2014年10月8日,使用上述非法所得其中的2,582.5萬澳門元,向「XX BEAUTY INVESTMENTS LTD」購買XX半島X樓X單位。
403. 嫌犯甲另於2014年11月12日,再次使用上述非法所得的款項,以港幣200萬元(約206萬澳門元)向XXX(嫌犯乙胞姐),購買XX半島地庫X樓編號XXX及XXX兩個車位,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物業登記。
404. 實際上,上述兩個車位背後的實際持有人是嫌犯乙及嫌犯戊,XXX只是代嫌犯乙及嫌犯戊持有該兩車位的業權:
2014年11月11日,嫌犯甲以其工銀賬戶(賬號:XXX)開出港幣200萬元本票(編號:XXX),受款方並非車位業主XXX,而是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的「邦X國際有限公司」。
有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位於澳門財X中心X樓辦公室職員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B20)A10XX半島物業(2版).doc”的檔案(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1年11月10日),檔案內容顯示「XX Team Investment Ltd」持有12個XX半島車位,包括地庫X層XX、XX、XX、XX、XX、XX、XX及XX之車位、以及地庫X層XX、XX、XX及XX號之車位,並備註了“地庫X#XX、XX、XX(XXX)、地庫X#XX(XXX)、XX、XX、XX(XXX)”。 「XX Team Investment Ltd」的股東包括:X生(佔股69%)、X生(佔股30%)、XXX(佔股1%)。
) 嫌犯乙與下屬XXX之Whatsapp通話記錄顯示,嫌犯乙曾於2018年12月14日,要求XXX找人為「XX Team Investment Ltd」以及嫌犯乙個人持有的XX半島共9個車位作出報價,及後於2019年3月25日,嫌犯乙向XXX表示“扮投資居留嗰五個賣咗佢”,於2019年6月10日,XXX向嫌犯乙表示“關於A10之5個車位買賣已全部完成,收回之款項已全數入“邦X”兩老闆公司戶。”、“5車位總計為HKD1468萬。”。
。 根據物業登記資料顯示,XX半島地庫一層XX號車位於2019年5月24日售出,而地庫X層XX、XX、XX及XX號車位則分別於2019年5月29日及2019年6月14日售出。
銀行交易資料顯示,這5個車位當時的登記人XXX、XXX及XXX都在收到上述車位出售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存入「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之銀行賬戶內。
相關資料充分說明,XXX、XXX及XXX並非該5個車位的實質持有人,彼等透過假扮持有人(轉登記人方式),將該5個車位用作申請不動產投資居留項目,也即,這5個車位就是嫌犯乙口中所指“扮投資居留”的五個車位。
的 廉政公署人員在澳門財X中心X樓XXX之辦公室搜得的一張以藍色原子筆手寫的紙上,顯示“甲 A10-XX、XX、XX任兩車位 2个車位-HKD250萬”及以鉛筆寫上“XX、XX-兩單位 已租出 連租約出售”,當中“XX、XX、XX任兩車位”,該紙上的相關字跡為XXX手寫,指嫌犯甲可在上述3個車位選擇2個,而“HKD250萬”為當時嫌犯乙指示出售兩個車位的售價。
指 廉政公署人員在澳門財X中心X樓XXX之辦公室搜得的另一張以黑色原子筆手寫的紙上,顯示“12/11 蕭小姐/甲HKD200萬 邦XOK”,該紙上的相關字跡為XXX手寫,意思為嫌犯甲已給付港幣200萬予「邦X國際有限公司」作購買車位之用,而“OK”是代表已完成工作。
根據銀行交易資料顯示,嫌犯甲於2014年11月11日,以其澳門工商銀行賬戶開出港幣200萬元本票(編號:XXX)作為支付上述購買兩車位款項,受款方並非車位業主XXX,而是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的「邦X國際有限公司」。
有 根據XXX與XXX的電郵記錄顯示,於2014年8月13日,XXX發予XXX的電郵中提及“老闆決定將XX半島XX及XX號車位賣出”、“由於牽涉稅項問題,單位之買賣合約價由您決定(請按政府底價多一點去訂合約價)”及“兩車位實收金額合共為HKD250萬”;於2014年10月8日,XXX回覆XXX上述電郵中提及“收到老闆通知說兩車位實收金額由原HKD250萬調整為HKD200萬,請跟進買賣手續,謝謝”。
。 上述電郵內容顯示,嫌犯乙於2014年8月13日,原準備將XX半島XX及XX號兩個車位合共以港幣250萬元售予嫌犯甲;最終,於2014年10月8日,其再指示XXX將兩個車位合共的售價由港幣250萬元調整為港幣200萬元。
405.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XX半島第XXX號至第XXX號的9個車位(當中包括嫌犯甲購買的第XXX及XXX號車位),於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第XXX至XXX號車位估價均為每個車位價值約247萬澳門元。
為此,嫌犯甲於2014年11月購買的第XXX及XXX號兩個車位,當時的估值為每個247萬澳門元,即該兩個車位當時的估價合共應為494萬澳門元。
406. 2013年12月6日XX半島同層第XXX及XXX號兩個車位,實際以合共494.4萬澳門元價格轉售。
407. 嫌犯乙與嫌犯戊,為實現在嫌犯甲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能夠濫用其職權,加快「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審批程序,便利用轉移不動產的正常交易方式作掩飾,透過XXX將由嫌犯乙及嫌犯戊實際持有的車位,以遠低於市場的價格轉售予嫌犯甲,為此,嫌犯甲至少從中收取差價288萬澳門元(494萬澳門元—206萬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408. 嫌犯甲在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無償贈予至少估值約人民幣5,300萬元的公司股份、給予的人民幣267.8萬元及港幣2,746萬元金錢,以及約288萬澳門元車位差價等不法利益後,在其於2014年12月20日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便在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期間,按照其與嫌犯乙和嫌犯戊的約定,濫用權力,按有利「勝X發展有限公司」利益的方向加快作出審批程序。
409. 2015年1月19日,即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的一個月,「勝X發展有限公司」便去函土地工務運輸局,促請該局加快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申請(即收件編號:XXX,要求按照2012年3月2日街道準線圖規劃,申請興建12座海拔100米高之住宅,總建築面積增加至668,741.61平方米)。
410. 其後,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向下屬作出指示,著時任副局長XXX,向城市規劃廳及城市建設廳,了解「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具體遇到的阻礙;為此,XXX按照指示,翻閱了整個項目工程卷宗,同時向城市規劃廳及城市建設廳專責分析主管,了解該項目的審批情況及遇到的問題。
411. 時任城市規劃廳廳長XXX及職務主管XXX向XXX表示,相關地段於路環田畔街南端,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有關樓宇高度及地段可建造性之規範》所規範,也即受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15點(即第7/87號行政指引)限制,該地段只可興建8.9米高度之建築物。
412. 其後,XXX參照相關行政指引,並分析該項目工程卷宗及2012年3月2日的街道準線圖,確認該地段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有關樓宇高度及地段可建造性之規範》所規範,即該項目當時所使用的2012年3月2日街道準線圖,並不符合《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定。
為此,XXX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嫌犯甲作出匯報及反映;同時,XXX也曾向嫌犯甲講解,指該地段受第7/87號行政指引、《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所規範。
413. 有關工程卷宗資料顯示,「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後,曾於1999年5月25日、2003年10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分別三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新街道準線圖(登記編號:XXX、XXX及XXX)。
由於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分別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限制,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分析有關申請後,分別於1999年8月6日、2004年1月5日及2004年4月20日,向「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發出三份街道準線圖。
嫌犯甲於1998年8月至2008年7月任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期間,曾分別就上述發出的三份街道準線圖提供分析意見,當時,表示同意報告書內容,並建議通過相關街道準線圖的研究分析,且認同「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最高僅可興建高度為20.5米及樓高7層的樓宇。
414. 也即,嫌犯甲清楚知道,「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所使用的2012年3月2日的街道準線圖,明顯不符合第7/87號行政指引、《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規範限制,包括:
號 不符合《路環整治規劃》規定該地段大部分為綠化區域,屬於不可興建或只可依山興建的綠化區域;
不 「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接近馬路的區域只允許興建20.5米高(M級樓宇);
級 若豁免遵守相關建築指引需要獲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415. 由於嫌犯甲已收取嫌犯乙與嫌犯戊給予的不法利益,在其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明知「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規劃條件及所使用的街道準線圖,均不符合現有建築行政指引的情況下,不但沒有依職權煞停審批或要求修改,還利用權力指示下屬,以便為該項目的審批清除障礙,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通過該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申請。
416. 嫌犯甲多次向項目分析工作的下屬XXX表達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審批情況的關注,其直接指示XXX加急處理該項目審批程序,包括加急出信至各部門諮詢意見。為此,在XXX與城市建設廳其他同事分析或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時,XXX會作出以加急方式要求各權限部門提供意見。
417. 在嫌犯甲的干預下,2015年1月27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高級技術員XXX,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來函諮詢進度作第XXX號建議書,建議再向「民政總署」諮詢技術意見。
418. 其後,2015年2月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以急件致函「民政總署」,要求就「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加急提供技術意見。
419. 此前,「民政總署」人員曾多次就「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樓宇高度對山體及景觀造成影響發表意見,表示相關項目“……對保留較好景觀的要求有差距”。
就此次受到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加急處理「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鑒於土地工務運輸局過往始終不採納「民政總署」意見的情況,故於2015年3月11日,「民政總署」透過第XXX號公函發表“景觀已基本符合要求”的意見,但是,該次意見僅考量景觀和視覺走廊、綠化補償,並沒有採用之前的做法,對樓宇高度、項目大量開挖山體對山體及景觀造成影響發表意見。
420. 由於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前迫於社會各界強烈反對,已停止處理「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審批工作約有半年時間,正常情況下沒有必要以急件方式要求其他部門提供技術意見。
但嫌犯甲指示下屬加快「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審批工作,並以急件方式要求有權限部門提供意見,目的是使相關技術員作出有利於「疊石塘山建築項目」重新開展及加快處理審批進度的建議。
421. 根據於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城市規劃法》第19條及第58條規定,發出規劃條件圖前須向公眾諮詢及聽取城市規劃委員會意見。
422. 按照內部工作流程,如果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的申請作出“須作修改/修改”批示,實務操作方面即表明不核准有關草案申請,如此,「勝X發展有限公司」需要修改建築計劃草案再重新遞交。
423. 如果「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重新遞交經修改的建築計劃草案,需附上有效的街道準線圖,倘原有的街道準線圖過期失效,「勝X發展有限公司」需要重新申請新的街道準線圖。
424. 作為時任局長的嫌犯甲及嫌犯乙等人,完全知悉「勝X發展有限公司」當時採用的是2012年3月2日發出的街道準線圖,倘按其他權限部門意見對建築計劃草案進行修改,「勝X發展有限公司」須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同時,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須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討論和進行公眾諮詢。
由於「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當時遭受社會各界及輿論多方面反對,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將令有關建築計劃面臨被否決的風險。
425. 為了避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因街道準線圖失效致該項目需依法定程序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作討論,並可能因此煞停項目的風險。嫌犯甲指示時任副局長XXX,沿用該項目原有的街道準線圖,並繼續使其有效,從而令「勝X發展有限公司」不用再申請新的街道準線圖。
其後,XXX將嫌犯甲的指示,轉達予城市建設廳的主管知悉(包括時任廳長XXX或XXX及准照處處長XXX),要求下屬在撰寫分析報告時以“補充”之字眼或“延長審閱期限”的字眼和表達方式,令原本已到期失效的街道準線圖,得以在相應申請卷宗內維持有效,使「勝X發展有限公司」毋須重新申請街道準線圖,藉此達到規避因該項目街道準線圖失效而需重新申請,則需根據《城市規劃法》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作討論之目的。
426. 一般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局就各權限部門對各申請人提交的建築計劃草案發表作出修改意見時,會要求申請人按相關部門意見作出“修改”意見,很少直接用抄送部門意見或使用“補充”字眼。
427. 在嫌犯甲的直接干預下,土地工務運輸局在2015年期間,在審議「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計劃時,將其他權限部門的修改意見直接抄送予申請人「勝X發展有限公司」,並只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而沒有使用責令申請人“修改項目計劃”的正常處理方法,藉此以“補充”方式延長工程計劃草案的審議期限,令「勝X發展有限公司」無須重新申請及提交新的規劃條件圖。
428. 2014年8月13日,「環境保護局」曾透過第XXX號公函回覆土地工務運輸局,指「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環境評估報告不完整,存在欠缺部份附錄及附圖,且環評報告中部份內容不正確及出現矛盾,未符合技術要求等。
直至2015年6月,「勝X發展有限公司」也一直沒有對「環境保護局」上述環境評估報告的技術問題作出修改。
429. 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2015年期間,「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所遇的另一關鍵及迫切解決之障礙,是仍未獲「環境保護局」通過「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環境評估報告。
由於該項目接近山體且其土地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且「勝X發展有限公司」沿用的是2012年3月2日的街道準線圖,按規定須遞交環境評估報告供「環境保護局」審核;而社會各界及保育人士,對該項目是否會破壞山體和生態的環境評估報告也十分關注。
雖然,「環境保護局」對環境評估報告所發表的技術意見不具約束力,但是,「環境保護局」能否通過「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環境評估報告,就成為該項目能否獲土地工務運輸局通過建築計劃草案之關鍵環節。
430. 為此,嫌犯甲指示XXX盡快與下級進行協商,要求「環境保護局」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環境評估報告,在回覆中給予是否可行之意見;其後,XXX將嫌犯甲的指示下達予XXX,並催促XXX加快進行有關工作,促使「環境保護局」通過相關的環境評估報告。
431. 在嫌犯甲的指示下,時任代副局長XXX於2015年3月20日,以“加急出文書”方式,在第XXX號報告書簽署意見,隨後,時任處長XXX於2015年6月4日,特別地在上述報告書背頁,向時任代副局長XXX建議:“為跟進本計劃之審核,建議仍須再致函DSPA,要求指出有關之工程項目在環保範疇是否可獲通過”。
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再於2015年6月5日,以急件致函「環境保護局」,要求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加急處理和發表技術意見。
嫌犯甲透過下屬以急件方式及直接詢問「環境保護局」是否通過環境評估報告,其目的是直接促使「環境保護局」通過「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之環境評估報告。
432. 2015年6月16日,「環境保護局」應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加急處理作出回覆,指礙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未按該局早前技術意見修改環境評估報告,為此,「環境保護局」要求申請人先按早前2014年8月公函提出的意見,對環境評估報告進行修改。
433. 根據通話記錄顯示,土地工務運輸局在重啟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期間(即2015年1月至6月期間),嫌犯乙曾多次致電嫌犯甲。
同時,嫌犯甲亦曾多次直接致電負責審批的主管XXX並下達指示,要求加快處理此項目的審批工作。
434. 2015年7月9日,負責撰寫建議書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准照處高級技術員XXX,根據時任准照處處長XXX需要促成「疊石塘山建築項目」通過審批的指示,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建議上級同意將各部門意見抄送予「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申請人並延長審批期,當時,XXX在上述建議書沒有提出對該項目“須作修改”的建議,最終,時任副局長XXX按嫌犯甲的指示在建議書上簽署「同意」。
435. 於2015年7月,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就「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撰寫建議報告延長審批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曾多次通過電話溝通,尤其在城市建設廳技術員撰寫報告及副局長批示當日,兩人皆有通話;而在同一時間前後,嫌犯甲與負責審批的部門主管XXX亦有多次就有關事宜通話。
以及嫌犯甲透過電話向下屬下達指示,要求撰寫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報告,且沿用本應已到期失效的街道準線圖,從而規避重新提交新規劃條件圖。
436. 嫌犯甲為使環境評估報告能順利通過,指示XXX於2015年9月7日下午,在土地工務運輸局20樓局長辦公室會議室,主持召開「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環境評估技術會議,主動邀請「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勝X發展有限公司」代表,到土地工務運輸局召開跨部門會議,商討解決環境評估報告的若干問題。
當日,雖然嫌犯甲沒有出席會議,但土地工務運輸局出席人員由嫌犯甲親自安排,包括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XXX、城市建設廳代廳長XXX、准照處處長XXX。
嫌犯甲等人希望透過會議,促成解決當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遇到的環境評估技術問題。
437. 上述三方會議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隨即於2015年9月10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環境評估補充方案。
根據代廳長XXX的批示,時任准照處處長XXX於2015年9月15日,致函「環境保護局」要求加急處理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環境評估報告。
438. 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加急處理的催促下,「環境保護局」於2015年10月8日,透過第XXX號公函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環境評估報告發出“現階段內容基本符合”的意見,但當中仍指出,環境評估報告仍欠缺詳細資料及有多處仍須更正修改,包括交通流量及噪音、空氣質素及排污等若干問題。
439. 嫌犯甲親身或透過XXX指示下屬XXX以加急信函方式對其他部門進行催辦,以及主動召開由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勝X發展有限公司」代表參與的三方環評報告會議,嫌犯甲便促成了「交通事務局」、「民政總署」及「環境保護局」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環境、交通及景觀報告以及建築計劃草案發出可行意見。
其後,工務局城市建設廳高級技術員XXX,於2015年10月15日,撰寫了建議有條件核准「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報告(編號:XXX)。
440. 2015年10月16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廳代廳長XXX,對第XXX號報告書作出批示,同意高級技術員XXX的建議,核准「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意見,並上呈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副局長XXX。
441. 在上述建議同意核准該項目建築計劃草案後翌日(即2015年10月17日),嫌犯甲與嫌犯乙之間就某些事宜頻繁通話。
442. 在審議「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期間,嫌犯甲曾特意將該類型建築審批權限授予副局長,造成有關項目審批工作完全由副局長全權負責的假象,但實際上副局長需定期向嫌犯甲匯報工作,為此,相關建築項目的最終的批示決定,實際上仍需事前向嫌犯甲匯報並需取得嫌犯甲的同意。
443. 時任副局長XXX於2015年10月15至29日處於休假期間,XXX擔任代副局長,期間嫌犯甲及XXX多次指示XXX,無需理會社會各界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反對意見及任何阻礙或其他政治因素,只需促成加快撰寫建築計劃草案的分析報告,盡快簽署第XXX號報告書,令「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得以通過。
444. 2015年10月29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副局長XXX,批示同意城市建設廳核准「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的建議。
445. 嫌犯甲於2014年前曾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多年,其完全知悉「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地段一直受《路環整治規劃》規限,靠近山邊約一半面積不可興建樓宇,靠近田畔街邊旁部分只可興建低於20.5米樓宇,且田畔街南端部分受土地工務運輸局第7/87號行政指引(即後來的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15點規限,僅可興建最高8.9米之建築物,若豁免上述規限須獲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此外,2004年4月,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的嫌犯甲,也是根據《路環整治規劃》對該項目發出的街道準線圖作出同意批示。
其後,2016年8月,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嫌犯甲,回覆廉政公署之第XXX號公函中,亦指出該項目須遵守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15點規定限制。
故此,嫌犯甲一直知悉,「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受上述兩項土地工務運輸局行政指引規定限制。
446. 嫌犯甲明知「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不符合現行建築行政指引及公共利益,然而,在其他部門及社會各界強力質疑的情況下,其沒有理會公眾及社會各界要求煞停項目或降低興建樓宇的高度訴求,在收受集團的地產商人不法利益後,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尤其是濫用權力指示下屬,撰寫及簽署核准相關建築計劃草案的建議書。
447.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核准建築計劃草案等方面提供協助及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5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448.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5次直接及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449. 嫌犯甲辛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仍然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協助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450. 嫌犯甲辛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至少2次協助嫌犯甲代持嫌犯乙及嫌犯戊贈予的公司股份,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51. 嫌犯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3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52.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5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53. 嫌犯癸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將不法資金轉移至嫌犯甲的銀行賬戶,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
「名門世家建築項目」
454. (該項目的起源參考已證事實第141點至175點的內容)
455. 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透過無償贈予方式,給予嫌犯甲「名門世家」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的複式單位,作為嫌犯甲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長後,協助「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後期工程審批及加快發出樓宇使用准照的回報。
456. 自「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於2005年開展以來,作為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的嫌犯甲,完全參與了此工程項目的前期審批工作。
457. 嫌犯甲於2014年3月28日,作為承讓人(乙方)與「驥X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ROUD XXX GROUP LIMITED」為轉讓人(甲方)及「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預約出售人)代表嫌犯丙及嫌犯庚,簽署關於“﹝地址25﹞相連複式單位”(下稱“﹝地址26﹞複式單位”)之「合同地位之讓與及附加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
合同第三條款記錄了“乙方已付合同地位讓與之價金的全額HKD20,200,000,甲方已收取了上述款項並以此為據”,故此,合同顯示,嫌犯甲在簽署合同前已向賣家「驥X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樓款。
458. 嫌犯甲通話記錄顯示,在簽署合約前數天及當天,嫌犯甲曾多次致電及發短信予嫌犯丙,以商談簽署合約之事。
459. 根據「名門世家」發出的一份關於第九座及第十座複式單位的購樓須知文件顯示,買方在購買複式單位時需要向「驥X集團有限公司」簽發港幣80萬元定金本票,關於餘款,買家可親臨位於新X商業中心XX樓L-P座辦理外,還可以透過匯款方式存入「驥X集團有限公司」於澳門中國銀行之賬戶內(賬號:XXX)。
「驥X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賬戶,用於收取「名門世家」單位的樓款。
460. 嫌犯甲在購買“﹝地址26﹞複式單位”時,需要向「驥X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以及向該公司或發展商「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樓價餘款。
經調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驥X集團有限公司」兩間公司的銀行賬目,均未發現嫌犯甲曾因購買“﹝地址26﹞複式單位”而向兩間公司支付過任何款項,亦未能發現任何相關樓款的入賬記錄。
查閱嫌犯甲及其親屬、以及該等人士之公司銀行賬目資料後,均未發現嫌犯甲因購買“﹝地址26﹞複式單位”期間(約2014年1月至4月),彼等有相應大額款項的支出。
461. 財政局的繳付稅款記錄顯示,“﹝地址26﹞複式單位”所需繳付之不動產印花稅款為592,389澳門元,是由「BAHH XX XXX LDA」(中文名稱「柏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XXX,以大西洋銀行的公司賬戶開具本票(編號:XXX)作支付,有關稅項於2014年4月15日完成繳納。
462. 廉政公署人員(於2021年12月22日)在「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文件夾內,搜獲多份載有「特別申請表」的文件,其中一份涉及“﹝地址26﹞複式單位”的特別申請表,內容顯示:
特別申請日期為2014年3月26日,單位編號為﹝地址25﹞單位,業主為嫌犯甲,單位折後總價為港幣2,020萬元,折後呎價為港幣8,000元;
元 嫌犯丁在買方資料表上以手寫方式寫有“2014年3月25日合同對沖款項”並附有嫌犯丁之簽名;
之 製作文件的職員同時在特別申請表上列明,“﹝地址25﹞複式單位”在做合約時已收全部樓款,以及單位樓款與合同對沖款項,嫌犯丁在申請表“主席意見”一欄上簽名核准;
一 由於在2014年3月28日,集團已由嫌犯丙及嫌犯庚作為代表與嫌犯甲簽署買賣合同,所以職員在申請表上作出備註。
463. 經分析比對另外一份“﹝地址28﹞單位”的特別申請表之內容可見,除需要多名公司主管及領導逐級審批外,相關申請表後亦附有購買者支付款項的單據。
但嫌犯甲的申請表後,沒有附有“﹝地址25﹞複式單位”任何支付款項的記錄。
464. 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為了在嫌犯甲乙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及由嫌犯甲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成為犯罪集團首腦之後,為促使嫌犯甲將來能夠濫用其職權,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繼續為彼等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等工程項目方面提供不法協助,便透過虛假物業買賣方式,無償贈予嫌犯甲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之「名門世家」複式單位。
465. 嫌犯丁為了令「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在土地臨時批給期限屆滿前,能夠順利發出使用准照,便利用轉移國內不動產的正常交易方式作掩飾,透過嫌犯壬以迂迴方式,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支付不動產價金,向嫌犯甲輸送至少人民幣190萬元金錢利益。
466. 嫌犯丁與其屬下的「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員工XXX及其家庭成員關係密切,其中包括XXX的女兒嫌犯壬。
。 XXX早於2009年入職「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其妻子XXX、大女XXX及細女嫌犯壬則於2016年10月入職「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其後,XXX及嫌犯壬分別於2017年12月及2019年11月離職。
月 資料顯示,嫌犯丁與嫌犯壬一家有較多的共同出入境記錄及通話記錄;其中,在嫌犯丁獲美國方面批准假釋回澳隔離期間,亦曾與嫌犯壬有通話記錄。
於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間,嫌犯丁與嫌犯壬至少有100次經不同邊檢站共同出入境澳門的記錄。
467. 根據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名門世家」的批租地租賃有效期為25年,由199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468. 2010年2月10日,嫌犯甲以買家身份向XXX購入珠海市“東X商業中心X層X室”寫字樓,價格為人民幣953,745元,以不動產建築面積計算,購買單價為人民幣6,500元一平方米。
469. 2015年2月5日,嫌犯甲以賣家身份與嫌犯壬簽署了“珠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並於當日到珠海市公證處辦理了此合同的公證書。其中,公證書列明,嫌犯甲以人民幣110萬元,將位於珠海市“東X商業中心X層X室”寫字樓單位轉讓予嫌犯壬。
470. 此後,嫌犯壬於2015年2月14日,應嫌犯丁的要求在「中國銀行珠海蓮花支行」開設銀行賬戶(賬號:XXX)。
471. 2015年2月15日,嫌犯丁透過其於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以跨行匯款方式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至嫌犯壬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472. 嫌犯壬根據嫌犯丁的指示,於2015年2月28日上午約10時22分,經關閘邊檢站車道離開澳門進入珠海,並於同日約10時55分,在「中國銀行珠海蓮花支行」櫃檯透過轉賬方式將上述人民幣300萬元,轉至嫌犯甲辛於「中國銀行雲南省昆明市銀河支行」開設的賬戶(賬號:XXX)。
473. 嫌犯丁以迂迴方式,透過嫌犯壬以高價購買嫌犯甲內地物業的方式,給予嫌犯甲至少人民幣190萬元的金錢利益。
474. 嫌犯甲辛明知上述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使用其個人銀行賬戶,協助嫌犯甲收取嫌犯丁給予的至少人民幣190萬元的不法利益。
475. 2015年4月22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第8座至第10座的竣工檢驗申請(登記編號:XXX)。
476. 與此同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又於2015年4月28日,致函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嫌犯甲,指收到「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工程指導工程師XXX通知,於地盤寫字樓搬遷期間遺失《工程記錄簿》,因指有關事件對項目的收則工作影響非常嚴重,希望土地工務運輸局能夠幫助解決事件,以便順利完成收則工作。
477. 《工程記錄簿》記錄了建築項目自開始動工至最後竣工的整個施工情況,包括扎鐵及混凝土澆注時間,以及工程期間的事項記錄等情況。是建築工程項目,尤其是樓宇驗收及發出使用准照的一份基本文件。
實務中,如果《工程記錄簿》遺失,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通常應在處理完相關程序後,才能發出使用准照。遺失工程簿後,申請人沒有根據《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進行重造,亦無補交資料。
478. 2015年6月5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第1座至第7座的竣工檢驗申請(登記編號:XXX)。
479. 2015年7月10日,城市建設廳監察處技術員XXX撰寫第XXX號建議書,並建議委任其本人為預審員,對「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記錄簿》保存不善事宜開展預審程序。
2015年7月14日,監察處處長同意有關建議,隨即開展相關聽證程序。
480. 2015年9月11日,XXX由於未能找到較早前所撰寫的第XXX號建議書及尚未發出該建議書第6.3點所指的預審員公函,為免妨礙工程竣工檢驗申請處理,因而再次撰寫內容相同的第XXX號建議書。
2015年9月15日,時任副局長XXX批示同意;同日嫌犯甲也作出同意批示。
481. 為此,2015年9月16日,XXX撰寫第XXX號公函並以雙掛號方式送予「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工程師XXX,通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就遺失《工程記錄簿》可被科處罰款一事發表意見。
482. 根據第79/85/M法令第58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第1款f項的規定開展遺失《工程記錄簿》的預審程序及最終決定結果的權限,屬於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當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直接致函嫌犯甲,告知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因此,嫌犯甲知悉「名門世家建築項目」遺失《工程記錄簿》之事。
483. 嫌犯甲、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等人,也知悉清楚「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土地臨時批租期限於2015年12月25日屆滿,為此,倘按土地工務運輸局正常運作,局方將對遺失《工程記錄簿》的程序未完成前,不會決定是否發出使用准照,相關建築項目極有可能不能在臨時批給期限屆滿前獲發使用准照,如此就可能導致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宣告批給失效而收回土地的法律後果,從而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巨大損失。
484. 為了令「名門世家建築項目」能順利在臨時批租期限屆滿前發出准照,避免承受特區政府宣告批給失效致收回土地的法律後果,嫌犯甲便濫用其職權,多次透過時任監察處處長XXX指示下屬,在未完成處理遺失《工程記錄簿》行政程序前,加快處理該項目的驗收工作;此外,直接指示時任副局長XXX特事特辦,加急及優先處理「名門世家建築項目」驗樓及發出使用准照的工作。嫌犯甲為免遺失《工程記錄簿》預審程序對發出使用准照造成不利影響,也為免“節外生枝”,故此,嫌犯甲要求時任廳長XXX暫緩處理有關預審程序。
485. 之後,在嫌犯甲的干預下,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按照正常運作程序;相反,時任監察處處長XXX根據嫌犯甲的指示,一方面著XXX加快處理建築項目竣工檢驗申請的分析及驗樓工作,另一方面同時對遺失《工程記錄簿》展開預審程序。時任廳長XXX亦根據嫌犯甲的指示,當其收到載有負面結果的預審程序建議書時,XXX不對該建議書作出意見及決定,亦不將該建議書上呈至上級XXX及甲。
486. XXX按照上級指示,沒有等待相關行政程序完結,便加快完成「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竣工檢驗申請的分析及後續驗樓工作。於2015年11月6日,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工程記錄簿》相關行政程序,製作了第XXX號建議書,建議對「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指導工程技術員作出罰款處分。
2015年11月16日,時任監察處處長XXX在建議書上發表了意見,但其後,廳長、副局長或局長均無人依程序對建議書作出意見及決定。
直至嫌犯甲於2019年12月19日離任時,土地工務運輸局仍然沒有對相關行政程序作出任何處罰決定。
487. 另一方面,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尚未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工程記錄簿》的行政程序作出最終處理的情況下,擔任“驗樓委員會”成員的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XXX及XXX,根據時任監察處處長XXX等人轉述上級對「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加急處理驗收程序的指示,在仍未收齊有關部門相關意見及不具備條件撰寫最終檢驗報告,以及在遺失《工程記錄簿》之程序一直未有結果的情況下,於2015年11月12日,針對「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第8座至第10座的驗樓申請(申請編號:XXX)撰寫報告書(編號:XXX),其中,報告書中第11.5中提出“目前是否具條件發出使用准照,建議由上級考慮決定”。
於2015年11月18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代局長XXX簽名核准並簽署“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第八至十座)的使用准照。
488. 同樣,擔任“驗樓委員會”成員的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XXX及XXX,根據時任監察處處長XXX等人轉述上級對「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加急處理驗收程序的指示,在仍未收齊有關部門相關意見及不具備條件撰寫最終檢驗報告,以及在遺失《工程記錄簿》之程序一直未有結果的情況下,於2015年12月04日,針對「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第1座至第7座的驗樓申請(申請編號:XXX)撰寫報告書(編號:XXX),其中,報告書中第11.5中提出“有關本建築工程(第一至七座)目前是否具條件發出使用准照,建議由上級考慮決定”。
於2015年12月09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代局長XXX簽名核准並簽署“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第一至七座)的使用准照。
489. 在嫌犯甲的直接干預下,「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使在遺失《工程記錄簿》程序尚未作出最終決定的情況下,其「名門世家建築項目」仍在臨時批租期限屆滿前,得以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及獲發使用准照。
490.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加速驗收及發出使用准照等方面提供協助,其為此至少2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491.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至少2次直接及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492. 嫌犯甲辛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493. 嫌犯甲辛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至少1次協助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4. 嫌犯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5. 嫌犯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6. 嫌犯庚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7. (刪除)。
***
「TN20 & TN24建築項目」
498. 「新X置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1998年2月13日開業,所營事業為不動產的買賣及其他活動。
於2012年3月12日,嫌犯丙等人以「LEADING XXX HOLDINGS LTD.」(「領X有限公司」,50%股權)及「NEO XXX INVESTMENTS LTD.」(「普X投資有限公司」,50%股權)購買「新X置業有限公司」全數股權,為此,嫌犯丙實際佔「新X置業有限公司」40%股權(該公司已於2018年3月27日註銷)。
499. 於2005年8月26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持有位於氹仔北區「TN20」地段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為14023,面積3,274平方米)的4/5權益。
500. 於2008年7月28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以16,830,845澳門元向「RIVERXXXX(MACAU)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S E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購買位於氹仔北區「TN24」地段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為XXX,面積2,323.65平方米)的4/5權益。
於2008年9月3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再以3,366,169澳門元向「中X投資有限公司」購買該地段土地餘下的1/5權益。
501. 「LEADING XXX HOLDINGS LIMITED」(「領X控股有限公司」)及「NEO XXX INVESTMENTS LIMITED」(「普X投資有限公司」)均為英屬處女島註冊的公司(即BVI公司),於2011年12月成立。
「LEADING XXX HOLDINGS LIMITED」股東為嫌犯丙、嫌犯辛、XXX及XXX,分別持有40%、30%、20%及10%股權。
「NEO XXX INVESTMENTS LIMITED」股東為嫌犯丙及XXX,分別持有40%及60%股權。
502. 嫌犯丙等人於2012年3月12日,以「LEADING XXX HOLDINGS LTD.」(50%股權)及「NEO XXX INVESTMENTS LTD.」(50%股權)的名義購買了「新X置業有限公司」全數股權。
按持股比例計算,「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權為嫌犯丙佔40%、XXX佔30%、嫌犯辛佔15%、XXX佔10%及XXX佔5%。
503. 2003年5月2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就「TN20」及「TN24」發出街道準線圖,兩地段之地形分佈分散,形狀不規則。
504. 2012年5月17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TN20」及「TN24」新街道準線圖(申請編號:XXX),並要求將「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但沒有提交具體建築方案,當時「新X置業有限公司」只佔有「TN20」4/5業權,餘下1/5業權仍屬XXX。
由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當時正對上述地段及其周邊地段進行規劃研究,故此,該局一直沒有處理「新X置業有限公司」就「TN20」及「TN24」兩地塊要求發出街道準線圖的申請(登記編號XXX)。
505. 2013年11月27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了“關於氹仔北區都市整治計劃推進落實”的第XXX號建議書。
2013年12月12日,獲行政長官對上述建議書作出批示,同意《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修訂規劃,對氹仔北區TN2a至TN26c等地段(包括「TN20」及「TN24」)的用途、高度、建築面積、地積比率等進行了明確的規劃,各地段均為獨立發展,並沒有合併發展地段。
506. 「TN20」及「TN24」地段被規劃為非工業用地,經《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規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942及1,884平方米,合共3,826平方米;兩地段的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均為90米,最大許可地積比分別為13及11倍,兩地段為相連地塊,且兩地段間沒有道路,呈不規則的梯型狀及L型狀。
兩地段受行政長官核准之《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規劃限制,若申請合併兩地段發展則必須獲行政長官核准。
507. 在「城市規劃法」(第12/2013號法律)生效後,2014年3月「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地籍局表示,同意因應城市規劃法生效而將街道準線圖改為發出規劃條件圖,故此,其按原申請(登記編號:XXX)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規劃條件圖。
508. 2014年10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就「新X置業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請,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其按照2013年12月行政長官核准的《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進行分析,當中,雖有提及兩地段合併發展意見,但仍建議按照以兩地段獨立的建築指標進行規劃,包括「最大許可地積比率」、「計算高度的街寬」、「計算高度的街影面積」、「垂直佔用空間」、須提供之公用設施(TN24有規定須提供不少於2,500平方米社會設施)等。
2014年10月31日,時任局長嫌犯甲乙對該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509. 其後,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對「TN20」及「TN24」規劃進行討論後,城市規劃廳於2015年6月10日,製作分析報告(第XXX號建議書) ,建議仍然按照《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中有關「TN20」及「TN24」兩地段進行規劃,故毋須修改規劃條件,即兩地段仍按各自獨立的建築指標規劃,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均為90米,最大許可地積比率分別為13及11倍,被徵用作為特區政府公產的面積為2,243平方米,另可納入利用面積為472平方米,即重整之後,兩地段總面積為3,826平方米(1,942+1,884平方米),建議發出規劃條件圖。
510. 2015年7月1日,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嫌犯甲,按《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中有關「TN20」及「TN24」兩地段規劃規定,簽署發出規劃條件圖(編號XXX),兩地段規劃仍為獨立發展地段,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均為90米,最大許可地積比分別為13及11倍,規劃條件圖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511. 2016年9月2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以港幣3.6億元,向XXX購買餘下之「TN20」(1/5業權),即此時「新X置業有限公司」完全持有「TN20」及「TN24」的全部業權。
512. 2017年5月,「新X置業有限公司」聘請「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製作「TN20」及「TN24」的建築計劃草案,並計劃於2017年6月30日前,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
513. 為了與「新X置業有限公司」各股東進行聯絡和溝通,嫌犯丙等人建立了「XX項目股東群」微信群。
該群組的通話記錄顯示,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委託「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的「TN20」及「TN24」的建築計劃草案前,嫌犯丙與嫌犯甲就有關申請事宜進行會面及溝通,嫌犯甲承諾協助嫌犯丙,通過「TN20」及「TN24」以統一建築指標最大地積比合併發展兩地段的建築計劃草案。
」 2017年5月17日,嫌犯丙與「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等人商議,稱:「XXX喇照嗰套則入喇,咁我都會ER……依幾日呢會再去見一見領導嘅,問一問佢嘅意見,睇下我哋個新方案有冇……有冇……有冇一啲機遇,無機遇就照行,有機遇入左又會點,我會叫佢比個評估我嘅。」。
對話中“領導”是指嫌犯甲,嫌犯丙於2017年5月,已聯絡嫌犯甲要求其就兩地段申請事宜提供協助。
要 2017年6月2日,嫌犯丙向各股東表示將於2017年6月5日(星期一)上午,就「TN20」及「TN24」審批事宜與嫌犯甲會面,通話內容為:「我……星期一上午約左博士,我到時帶埋呢個方案比佢吖,你有冇電郵返個比我呀,有冇郵件呀?」。
對話中“博士”是指嫌犯甲,因嫌犯丙經常以此稱呼嫌犯甲。當時,嫌犯丙準備兩地段在同年6月30日申請建築計劃草案前,相約與嫌犯甲溝通,商議如何以最大整合建築指標方式申請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以及嫌犯甲如何提供協助等事宜。
514. 2017年6月5日,「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XXX,向嫌犯丙發出一份有關「對TN20&TN24地段檢討建築用地規劃建議方案2補充提示意見」,其內容顯示“由於須向政府扣減土地面積,方案中認為最有利是扣減TN24部份,因該地段地積比最少為11倍,但外觀因而會受到影響,可惜這是別無他選的唯一辦法”。
515. 嫌犯丙及其他「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清楚知悉,兩地段受舊的規劃條件圖及《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限制,兩地段訂定有各自的規劃指標,若未能以最大統一規劃條件合併發展,將會影響兩地段的發展收益,為此,彼等計劃向嫌犯甲尋求提供協助。
516. 2017年6月29日,在「TN20」及「TN24」兩地段規劃條件圖有效期屆滿前一天,「新X置業有限公司」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之建築計劃草案(登記編號:XXX/2017)申請。
相關申請指出,兩幅地段原土地面積為5,597平方米,經重整後土地面積為3,826平方米(「TN20」1,942平方米+「TN24」1,884平方米),擬興建兩幢均為30層住宅,兩幢住宅佈置走向均跨越「TN20」及「TN24」兩地段,將「TN24」須提供2,500平方米社會設施分攤至兩地段之裙樓,兩地段綜合計算最大許可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面積)為45,970平方米,即兩地段地積比率統一為12.02,土地覆蓋率為92.99%。
但是,上述建築計劃申請並不符合2015年7月1日發出的規劃條件圖(XXX)及《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的規定。
517. 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兩地段合併發展計劃草案申請前後半個月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丙多次會面及透過電話、短信聯絡;尤其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建築計劃翌日(即2017年6月30日),嫌犯甲與嫌犯丙曾有4次就有關事宜通話或短信聯絡。
518. 嫌犯丙及嫌犯辛與「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XXX的通話記錄顯示,嫌犯丙曾要求嫌犯甲提早介入並向下屬作批示,以免下屬撰寫負面意見的報告,影響該兩地段建築計劃草案審批:
提 2017年6月30日約下午5時52分(即2017年6月30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兩地段建築計劃草案當天),XXX向嫌犯辛表示“最好請老板們運用交情請局長出手,否則下屬會亂咁畀意見,到時會好難修復的。”其後,嫌犯辛將上述對話向嫌犯丙轉發。
轉 同一時間,XXX透過Whatsapp向嫌犯丙表示:“你好!氹仔TN20&TN24工程計劃草案虽已入了則,……但现階段宜及早知會友好人士給予關注,以免技術员的報告内容壞了大局。申請登記編號:XXX de 29/06/2017。有劳關注。谢谢!”。
519. 2017年7月14日約上午11時44分,嫌犯丙向XXX表示“經老友指示,有關規劃條件圖可以去申請並加上附加建議”。
2017年8月1日,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交「TN20」及「TN24」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登記編號:XXX/2017)後一個月,嫌犯丙將「新X置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的「TN20」及「TN24」全部業權,以港幣35.1億元出售予「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透過「新X置業有限公司」收取了「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港幣1億元訂金。
當中,「新X置業有限公司」以港幣35.1億元出售上述土地的其中一個條件是:將「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成一幅綜合性土地發展的建築計劃草案(XXX/2017)獲澳門政府批核。
520. 2017年9月6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對外公佈此收購「TN20」及「TN24」事宜,公佈內容指該兩幅土地「……向澳門政府換取出讓總用地約3,826平方米……有關換地申請正在進行中,等待政府批准,預計在2017年11月30日買賣協議完成後的4個月內獲批。換地申請獲批後,佳X國際將擁有……一幅替代土地的使用權作綜合性發展用途。……」。
521. 2017年10月13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透過香港交易所的公告,指出公司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收購「TN20」及「TN24」,相關協議內容包括“採納「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就交換土地向澳門政府提交的建築計劃草案於替代土地上進行物業開發。本公司擬採納及遵從呈交予澳門政府的建築計劃草案,且不預期將對草案作出任何重要變動。”
522. 於2012年8月10日,「第XXXX」針對「TN20」及「TN24」兩個地段獨立發展時的總估值約為12.5億澳門元。
於2017月9月,「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聘請「威X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針對2017年6月「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交兩地段合併發展後的估值約為港幣35.6億元(即約36.668億澳門元)。
而港幣35.6億元的估值是以兩地段獲批合併發展的最大地積比12倍(即最大許可建築面積)作出的計算,也即,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經濟利益遠大於兩地段獨立發展,增值約24.2億元,亦令「新X置業有限公司」轉手多賺了23.653億澳門元。
523.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曾於2017年3月,與內地「龍X集團」商議出售「TN20」及「TN24」兩地段,當時,彼等擬定出售條件為售價港幣36.5億元,也是以最大地積比12倍計算的估值,並向「龍X集團」提供2016年7月16日完成的初步計劃。
524. 「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港幣35.1億元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收購上述兩個地段,也是基於兩個地段獲批以最大地積比12倍(即最大許可建築面積)合併發展之價值,符合「威X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針對「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約為港幣35.6億元(即約36.668億澳門元)的估值。
525. 2017年9月6日及2017年10月6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資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先後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支付港幣2.51億及港幣3.51億之分期款項。
526. 2017年9月28日,城市建設廳技術員XXX就「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交兩地段合併發展之建築計劃草案(登記編號:XXX/2017),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其中第8.f點分析指:
點 申請人要求兩地段的最大許可地積比統一使用12倍,明顯不符合《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或2015年7月1日發出的規劃條件圖有關最大許可地積比分別為13倍及11倍(當中TN24地段的地積比率包括社會設施面積)的規定;
地 也未能遵守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2.14項的規定;
為此,建議不批核該建築計劃草案,並要求「新X置業有限公司」對建築計劃草案作出修改。
2017年11月28日,時任副局長XXX在上述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即批示否決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申請。
527. 2017年11月28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其全資子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支付購買「TN20」及「TN24」土地之餘款港幣20.08億(35.1億元-1億元-2.51億元-3.51億元-8億付銀行貸款)。
528. 因相信嫌犯丙一定能夠令「TN20」及「TN24」兩幅土地合併發展的申請最終能獲得批准,為此,「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TN20」及「TN24」兩幅土地合併發展的申請尚未獲澳門政府批核,還沒有滿足合併為一幅綜合性發展用途土地的情況下,就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支付購地的全部款項,且對外界公開表示,其所收購的「TN20」及「TN24」兩幅土地,將在2018年4月前後獲澳門政府批准合併發展。
529. 2017年12月4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新X置業有限公司」遞交登記編號XXX/2017的工程計劃草案申請,向該公司發出第XXX號函件指出,該公司所遞交的工程計劃草案,沒有遵守局方於2015年7月1日發出的第XXX號規劃條件圖,要求對該工程計劃草案作出修改。
530. 就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上述公函當天及3天後,嫌犯丙多次透過短信與嫌犯甲聯絡;期間,嫌犯甲還相約嫌犯丙在內地就有關事宜見面商談。
531. 嫌犯丙及嫌犯甲庚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透過嫌犯辛以迂迴的方式,用高於市場價至少約港幣378.75萬元的價格,協助嫌犯甲套現「名門世家」複式單位,藉此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32. 2017年12月14日,嫌犯丙與嫌犯甲分別在晚上8時4分及9時48分離澳,嫌犯丙前往內地與嫌犯辛會合。
隨後,兩人再於當晚約11時58分經關閘車道回澳,當時,嫌犯辛也一同經車道回澳。
533. 嫌犯甲庚於2017年12月18日,透過微信向嫌犯辛發送了一張圖片,圖片為嫌犯甲庚與嫌犯丙之間的三條訊息之通訊內容截圖:
之 第一條訊息為嫌犯甲庚於2017年12月9日下午4時52分發送,內容為“XXX,面積3843平方呎按@8500/呎計算总价32665500,XXX/面積2525平方呎按9000@計算总价22725000,差额9940500港幣”。
經分析「名門世家」各座數的單位面積資料,訊息內容應為比對「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座(面積為3,843平方呎,當時市值為港幣32,665,500元)及第X座X樓X座複式單位(面積為2,525平方呎,當時市值為港幣22,725,000元),兩者之差價為港幣9,940,500元。
此外,訊息所指的“XXX/面積2525平方呎”,指嫌犯甲當時持有的「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座複式單位,而“XXX”為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有意轉讓給嫌犯甲的「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座單位。
座 第二條訊息為嫌犯甲庚於2017年12月10日上午7時19分發送,內容為“……新X還有一些費用未分配(5%分紅部分)是否可以給予分擔600,其餘由我這邊處理,可否?”;就此,嫌犯丙則於5分鐘後回覆(第三條訊息)“當然可以喇,我只是要推動我們的承諾,你都清晰我不會對金錢看得很重”。
根據信息對話內容,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曾向嫌犯甲承諾提供金錢利益,為着兌現有關承諾,嫌犯甲庚提議將價值約港幣3,266萬的XXX(面積3,843平方呎)的住宅單位與嫌犯甲當時持有價值約港幣2,272萬的XXX(面積2,525平方呎)覆式單位交換,假借物業買賣的方式向嫌犯甲輸送港幣900多萬的利益。
為此,嫌犯甲庚要求嫌犯丙以雙方均有持股之「新X置業有限公司」的分紅內分擔港幣600萬,其餘港幣300多萬則由嫌犯甲庚承擔。
534.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丙使用之手機提取了一張拍攝手寫文件之圖片,內容為以黑色筆寫上“XXX 3843呎2 @8500/呎,HKD32,665,500、XXX 2525呎2@9000/呎 HKD22,725,000、差9,940,500、新X 600万”,並以紅色筆寫上“@10500/呎2 HKD26,512,500”及“3,940,500”。
相關資料顯示,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意圖透過物業買賣向嫌犯甲輸送利益,並同意分擔款項;其中,在“XXX”旁邊以紅色筆寫上“@10500/呎2 HKD26,512,500”的資料顯示,以每平方呎10,500元的價格購買原本價值每平方呎僅9,000元的XXX覆式單位。
535. 2017年12月18日,嫌犯辛與嫌犯丙及負責「名門世家」物業銷售及管理的XXX,透過微信商討及處理上述假借物業買賣向嫌犯甲輸送利益的事宜。
其中,嫌犯辛著XXX製作XXX複式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並向嫌犯丙表示因為嫌犯甲身份特殊,最好在律師樓簽署合約。
然而,基於臨近聖誕期間律師樓之公證員都休假,故要視乎嫌犯甲是否介意在沒有公證員見證下簽署臨時買賣合約。
536. 2017年12月19日,嫌犯辛將上述XXX及XXX之預約買賣合同擬本之電子檔案,透過微信發送予嫌犯丙。
其內容顯示,XXX之預約買賣合同內容為,嫌犯甲向XXX(即嫌犯辛胞兄XXX)出售「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座複式單位,總價港幣26,512,500元(與上述手寫文件紅色筆寫上之金額相同),XXX需支付港幣5,302,500元訂金。
其中,文件填寫之簽署日期及電腦檔案最後之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12月19日。
537.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為了給予嫌犯甲因協助批准「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申請之回報,於2017年12月19日,透過嫌犯辛假借嫌犯辛胞兄XXX的名義,以港幣2,651.25萬購買嫌犯甲所持有之「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住宅單位。
為此,根據嫌犯辛的安排,XXX於當日前往「XXX律師事務所」簽署「合同地位之讓與及附加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
538. 根據物業登記、財政局及銀行資料顯示,嫌犯甲出售「名門世家」第X座X樓X複式單位(當時市值為港幣2,272.50萬元)。
第X座X樓X及X樓X複式單位,於2019年11月22日的購買價格為港幣2,146.25萬元。
上述資料顯示,嫌犯甲於2017年出售上述「名門世家」複式單位的價格比2019年出售的「名門世家」複式單位價格,高出約港幣505萬元;與當時市場價格港幣2,272.50萬元相比,也高出約港幣378.75萬元。
539. 物業資料顯示,「名門世家」36個複式單位自2013年開始銷售,直至2018年初只售出7個複式單位,其餘29個複式單位仍在發展商名下,由此可見「名門世家」複式單位普遍難以出售。
此外,即使XXX需購買複式單位,完全可向發展商直接購買,而毋須以高於市場價格向嫌犯甲購得。
540. 嫌犯丙在收到出售「TN20」與「TN24」兩地段的港幣20.08億餘款後,於2017年11月30日,從其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1.2億元的支票(編號:XXX)予XXX,並存入XXX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其後,XXX於2018年1月17日,從其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 XXX),轉賬港幣12,268,293元至嫌犯辛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541. 在2017年12月19日,即嫌犯甲與XXX簽署「名門世家」第X座X樓X複式單位買賣合同當天,嫌犯辛透過其名下的「盈X一人有限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531萬轉賬至XXX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當日,根據嫌犯辛的指示,XXX將港幣530.25萬訂金以本票方式發予嫌犯甲,嫌犯甲將之存入其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 XXX)。
542. 「盈X一人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08年2月23日設立,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股東為嫌犯辛(佔股100%)。
543. 2018年1月2日,嫌犯丙透過大豐銀行(賬號:XXX)轉賬港幣23,463,989元至「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當日,「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再從上述賬戶,將港幣1,000萬元轉至嫌犯辛的「盈X一人有限公司」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544. 「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1992年12月21日設立,成立時股東分別為嫌犯甲庚(佔股80%)及XXX(佔股20%,嫌犯甲庚之配偶)。
其後,該公司的股東分別為XXX(佔股20%)、XXX(佔股40%,嫌犯甲庚之女兒)、XXX(佔股40%,嫌犯甲庚之兒子)。現時行政機關成員為:XXX、XXX、XXX及嫌犯甲庚。
545.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假借XXX的名義購買的嫌犯甲「名門世家」第X座X樓X複式單位後,於2018年1月10日,透過「盈X一人有限公司」向財政局支付購買該複式單位的物業之轉移印花稅797,199澳門元(即約港幣773,980元)。
546. 2018年1月19日,嫌犯辛透過「盈X一人有限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部分購樓款港幣17,422,500元以支票方式存入至嫌犯甲的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
547. 2018年1月19日,嫌犯辛從其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3,587,500元,以及從其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200,000元,合共港幣3,787,500元,轉賬至其秘書XXX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同日,根據嫌犯辛的指示,XXX將上述港幣3,787,500元全數轉至嫌犯甲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用以支付購樓的餘款。
548.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假借XXX的名義,以高價購買嫌犯甲所持有的「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住宅單位,雖然該單位一直登記在XXX名下,但實際上是由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所真正持有。
所 XXX購買嫌犯甲所持有的「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單位,其購樓資金來自嫌犯丙及嫌犯甲庚;
; 2018年1月2日,嫌犯辛透過微信向嫌犯甲庚發送一份文件,內容為購入「名門世家」第9及10幢共9個單位的集資情況。文件顯示:
( 該9個單位購入總價為港幣126,811,200元,當時須支付餘款港幣63,405,600元(佔總價50%);
( 文件上以黑色筆寫有“刘应付怡XHKD9,510,840、減購入9幢XXX首期:HKD5,302,500及余应付怡XHKD4,208,340”;其內容指嫌犯辛應向「怡X」支付其佔股投資比例的15%,即港幣9,510,840元,但由於嫌犯辛(透過「盈X一人有限公司」)於2017年12月19日,透過XXX向嫌犯甲支付了XXX的樓款首期港幣5,302,500元,故此,只須向「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支付餘款港幣4,208,340元(港幣9,510,840元 — 港幣5,302,500元);
( 文件上還附上「盈X一人有限公司」開出一張抬頭為「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港幣4,208,340元的支票。
元 2020年6月27日下午13時34分,在嫌犯丙與嫌犯庚的微信對話中,嫌犯丙指其有意以呎價港幣8,200元出售XXX單位,買家為一內地人。
549.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低於市場價至少約港幣4,569,000元的價格,協助嫌犯甲購買「名門世家」平層單位,藉此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50.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最初,擬以協助嫌犯甲把XXX單位換成更大面積的XXX單位方式,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51. 為此,嫌犯辛曾於2017年12月19日,透過微信將上述XXX及XXX的預約買賣合同擬本電子檔案發送予嫌犯丙。
當中,XXX之預約買賣合同內容為,「XXX REAL ESTATE LIMITED」向嫌犯甲出售「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單位,總價為港幣32,665,500元(與上述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丙使用之手機提取的一張手寫文件相同)。
552. 其後,嫌犯甲由於擔心同一時間進行兩個物業(XXX及XXX)買賣,容易被發現進行不法利益輸送;為此,嫌犯甲要求嫌犯丙安排將其買入XXX單位的手續延緩處理,因此,在嫌犯甲出售「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單位當天,嫌犯丙等人就沒有將XXX單位轉移給嫌犯甲。
之後,嫌犯甲欲在澳洲悉尼購買不動產,需要匯款到澳洲以其兒子XXX名義購買物業,為此,嫌犯甲從澳洲回到澳門後,令嫌犯丙及嫌犯甲庚變更了原定以XXX換XXX這一以細換大的利益輸送計劃,改為以低價向嫌犯甲出售XXX單位的方式,向嫌犯甲輸送利益。
期間,相關電話聯絡信息顯示:
期 嫌犯丙於2017年12月19日聯絡辛,指“啱啱先博士(即嫌犯甲)呢嘅意思呢,佢做左嗰個賣約畀人先,然後買呢佢話唔好同一時間做,遲少少先做,費時好似同一時間咁乜嘢……”。
。 嫌犯丙於2018年2月2日(即上述簽署XXX單位預約買賣合同當日)聯絡XXX,指嫌犯甲於當天會到「名門世家」落訂購買第X座X樓X單位,期間,嫌犯丙表示“……本來上次係成交嗰個就即時做嘅,咁er……宜加專登佢睇……呢個時機……宜加先做嘅,呀老……老闆……安排嘅依單係”、“我同咗XXX講叫佢一陣間接待佢睇睇然後同佢落訂嘅,er……用八千五百蚊呎價”。
相關對話內容顯示,嫌犯甲刻意在售出XXX單位一段時間後,再購買XXX單位,並在老闆(嫌犯丁)的安排下,以呎價8,500元購買XXX單位(即總價港幣16,201,000元),與嫌犯甲購買「﹝地址59﹞」平層單位的總價金一致。
553. 2017年5月9日及2017年11月29日,嫌犯辛分別透過微信向XXX及嫌犯甲庚發送有關「名門世家」的樓價文件。
隨後,於2018年2月9日,嫌犯丙透過Whatsapp向XXX發送第10座高層單位樓價資料,顯示XXX單位於2017及2018年的市場售價為港幣20,770,000元。
此外,嫌犯丙亦曾透過Whatsapp向XXX表示,港幣20,770,000元已經是XXX單位的底價。
554. 經綜合分析財政局估價、物業登記資料、銀行資料及「名門世家」發展商出售單位的記錄等資料顯示,2018及2019年期間,「名門世家」第X座高層X單位呎價約港幣10,000元,但是,嫌犯丙等人售予嫌犯甲的第X座X樓X單位呎價僅為港幣8,500元。
嫌犯丙等人以低於市場價(底價港幣20,770,000元)至少約港幣4,569,000元,讓嫌犯甲購得「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單位單位。
555. 嫌犯甲在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協助下,於2017年12月19日成功套現出售「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單位後,再於2018年2月2日,使用上述不法所得的款項,以港幣16,201,000元的價格(呎價為港幣8,500元),向「XXX COMPANY GROUP RESOURCES LIMITED」購得了「﹝地址59﹞」平層單位。
556. 嫌犯甲在收取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等「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給予的上述不法利益後,指示嫌犯丙等人,透過修改規劃條件方向,重新申請「TN20」及「TN24」兩地段的規劃條件圖,藉此濫用其職權協助「新X置業有限公司」,通過「TN20」及「TN24」兩個地段合併發展申請。
557. 嫌犯等人清楚知悉「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29日,提交的「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之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2017),不符合建築規範而被城市建設廳否決,然而,在嫌犯甲指引下,「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11月6日,再次遞交登記編號XXX申請,要求修改規劃條件圖。
558. 2018年3月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技術員XXX,對「新X置業有限公司」要求修改規劃條件圖申請(登記編號:XXX),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其對是次建築計劃草案的分析,基本上與較早前於2015年1月20日發出規劃條件圖時,所作的分析內容基本相同,仍獨立分析「TN20」及「TN24」兩地段的各自建築規劃指標。
經上呈上級批示,時任職務主管XXX及廳長XXX,分別於2018年3月8日及2018年3月21日同意報告書的建議。
559. 2018年3月27日,「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新業權人身份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登記編號:XXX),指:原規劃條件圖內「TN20」及「TN24」之容積率為13和11,由於兩地塊地形狹長和不規則,且2,500平方米公共社會設施建築面積和社會設施的車位規劃設置於面積較小的「TN24」地塊之上,按此規劃方案將突破建造的極限,實施難度非常大。為此,請求將兩地塊合併發展,並統一以最大允許地積比率13倍計算。城市建設廳技術員XXX於2018年4月10日為此撰寫了第XXX號建議書;時任局長甲於2018年5月11日於在上述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2018年4月6日,「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登記編號:XXX)以瞭解登記編號XXX的申請狀況,以及新的規劃條件圖/地籍圖發出的時間點。規劃廳技術員XXX於2018年4月20日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其中第3.2點及3.3點中表示:現時並沒有關於申請人更改的機制、建議發函回覆祥X正式向本局申請PCU(規劃條件圖)或透過地籍局的一站式申請PCU(規劃條件圖)。上級還建議將舊申請人即「新X」的PCU(規劃條件圖)申請歸檔。時任局長甲於2018年4月30日於在上述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第XXX號公函通知「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函通知其他實體。
560. 「新X置業有限公司」將「TN20」及「TN24」兩地段出售給「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條件是,「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的建築計劃草案獲澳門政府批核。
在「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上述登記編號:XXX申請函件前,即2018年3月17日至26日期間,嫌犯丙與嫌犯甲就有關事宜多次透過電話商談。
561. 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請(登記編號:XXX及XXX),由於涉及土地的規劃更改,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內部的正常程序,涉及處理土地任何規劃的更改申請,應先交由建設廳及規劃廳作分析。
562. 嫌犯甲直接將有關申請(登記編號:XXX),直接交由時任高級技術員的XXX進行處理,並向XXX表示,希望可以以統一建築指標合併發展,因業權人希望合併後可以實現兩地段最大可建建築面積的要求。為此,嫌犯甲提出在兩地段總建築面積不變的情況下,研究兩地段合併發展的這個意向,要求協助撰寫相關的兩地段合併之可行方案。
此外,嫌犯甲還指示XXX,需要以兩地段總建築面積不變的情況及有利於申請人以最大可建建築面積(即統一地積比12倍)之理據撰寫補充報告,使申請人要求重新修改規劃條件圖及後續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獲得通過。
563. 當時,XXX清楚知悉「TN20」及「TN24」兩地段以統一建築指標合併發展,是不符合《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所訂定的規劃條件限制和原有已訂定的規劃條件圖,但在嫌犯甲指示下,XXX便根據嫌犯甲的指示,於2018年4月17日,對土地工務運輸局高級技術員XXX,於2018年3月6日撰寫的上述第XXX號建議書,直接撰寫了一份獨立的意見,建議由城市規劃廳按照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原則,從技術上研究重新訂定兩地段合併的規劃條件的可行性;並請上級考慮批准合併後的規劃條件。
564. 嫌犯甲在明知XXX提出的上述獨立意見違反規定,但是,於2018年4月19日,仍在此獨立意見書上批示同意,同時在第XXX號建議書上作出明確批示:“同意XXX的建議”。
565. 翌日(即2018年4月20日)下午約1時28分,嫌犯甲就有關事宜致電予嫌犯丙。
566. 其後,XXX再按嫌犯甲的指示及要求,通知城市規劃廳職務主管XXX及下屬XXX,到土地工務運輸局20樓內召開會議,會議上,XXX轉達嫌犯甲的指示,要求在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情況下,重新撰寫兩地段合併發展的建議,即按照發展商以最大可建建築面積、最大統一地積比約12倍及IOS方向修改報告。
567. 2018年5月15日,在嫌犯甲的指示及直接干預下,並基於嫌犯甲已作出同意兩地段合併發展及採用統一建築規劃指標的批示,XXX在沒有理會第XXX號建議書的內容下,再次撰寫符合嫌犯甲要求的第XXX號建議書。
其中,該建議書第3點指出:“現為遵守載於上述第2.1點的局長批示要求,現向上級作出匯報”;該建議書主要引用XXX的意見:「……按照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原則,從技術角度上研究重新訂定該兩個地段合併的規劃條件的可行性……」以及建議「……最大許可地積比率:12.02倍(最大許可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45,970平方米)…….」。
XXX在該建議書提出結論,建議「TN20」及「TN24」兩地段最大建築許可地積比率為12.02倍(最大許可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45,970平方米)。
與此同時,「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14日向地圖繪製地籍局要求發出規劃條件圖,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8年5月24日收到有關申請(編號為XXX)。
568. 嫌犯甲在沒有理會第XXX號建議書的內容下,且基於「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作出正式的規劃條件圖的申請(XXX),而第XXX號建議書的申請為舊業權人「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出(XXX),嫌犯甲雖然於2018年5月29日作出批示:「請以本建議書的分析作為基礎,編製中葡雙語建議書以上呈司長」,但實際上,嫌犯甲最後簽署及上呈予上級的第XXX號建議書並沒有以第XXX號建議書的重要內容作為基礎:
2018年5月30日,技術員XXX便按此撰寫第XXX號建議書,然而文本中「事由」已更改為:「……合併發展土地開發指標(XXX,XXX)」,該建議書的申請人及申請編號已更改為:「本局茲於2018年5月24日收到一站式查詢編號XXX及XXX之申請」,文本中刪除了「第XXX號建議書」及「XXX工程師於17/04/2018提出之建議」等相關內容。
2018年6月1日,嫌犯甲對第XXX號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並呈上級批准。局方沒有呈上建議書如第XXX號、第XXX號及第XXX號予時任司長及行政長官,上級亦不知悉該等建議書所反映的情況。
在嫌犯甲同意意向性批示的誤導下,2018年6月4日及2018年7月19日,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及時任行政長官分別作出同意批示,令「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的將「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申請獲得通過。
569. 在「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申請獲時任行政長官批准後,2018年9月24日,嫌犯丙多次透過Whatsapp與「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XXX聯絡,指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等人向嫌犯甲做了大量溝通,包括會面、溝通及以迂迴方式提供不法利益等,最終令嫌犯甲答應嫌犯丙的要求,以其職權為嫌犯丙作出“度身訂造”,使「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最大建築許可地積比率約為12倍,即確保該項目以最大可建建築面積發展的設想得以通過;其後,彼等再要求嫌犯甲撰寫有利報告,建議時任行政長官同意該兩地段豁免該項目遵守《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的限制,且相關要求最終獲時任行政長官通過。
撰 2018年9月24日約14時26分,嫌犯丙以Whatsapp向XXX表示:“XXX呀,喺呀,嗰份規劃條件圖呢,其實我地都做咗好大量工作,令到局方肯……”、“份個案拎到去特首辦,由特首簽㗎,先至出到嚟㗎,其實都喺建基攞返我哋,喺我要求咁樣做,即喺……任我……”、“好,因為佢要明確寫咗我哋中間嗰個百分比嗰個倍數,都喺我……都喺我訂出嚟㗎,咁根據而家我哋咁樣出㗎,啊!”,XXX回應指:“原来如此。”;
; 隨後約於同日15時,嫌犯丙以Whatsapp向XXX表示:“XXX,頭先原來我有兩個訊息之前喺發唔到比你,我再補返,因為呢啲要做咗好多工作,最後局長肯幫手,跟住就要送到去特首度簽㗎要”,XXX回應指:“原来高人係兄你本人。怪不得内容調整得猶如度身訂製一樣了!”。
570. 嫌犯甲於2018年11月12日,簽署及發出「TN20」及「TN24」兩個地段獲合併發展的規劃條件圖;隨後,嫌犯甲便以微信通知嫌犯丙。
571. 就「TN20」及「TN24」兩地段獲合併發展之事,「新X置業有限公司」已於2017年11月28日,與「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完成交易,且已完整將兩地段的業權,轉讓予「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全資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後,嫌犯丙仍按照出售前與「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達成的協定,繼續跟進和與嫌犯甲聯絡,促成兩地段合併發展的審批事宜。
2017年12月,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曾以該項目合併發展建築計劃不符合規劃條件圖及《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為由,否決了相關申請。
然而,「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申請沒有改變由「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的兩地段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XXX/2017)中的任何建築規劃指標及客觀條件,尤其該XXX/2017申請中已指明要求以最大許可地積比12.02倍來合併發展「TN20」及「TN24」兩地段,而該XXX/2017申請的內容亦是「新X置業有限公司」與「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重要條件及內容。
在嫌犯丙協助及嫌犯甲直接干預的情況下,先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XXX撰寫的獨立意見,繼而按照該獨立意見而製作了第XXX號建議書,再利用該建議書需以翻譯為由製作第XXX號建議書,及後便在第XXX號建議書中成功更換申請人、申請編號、事由和刪除了「XXX工程師於2018年4月17日提出之建議」等相關內容,最後嫌犯甲簽署同意批示並上呈時任司長及時任行政長官審議,終令「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提交的「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以最大許可地積比12.02倍的規劃條件圖申請獲得通過。
572. 嫌犯丙及嫌犯庚為了給予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的申請所提供協助之回報,透過豁免複式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之方式,藉此向嫌犯甲輸送154,184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573. 嫌犯甲於2017年12月19日,簽署「名門世家」XXX的臨時買賣合約,將該單位出售予XXX。
經調查,該單位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19日前的管理費37,452澳門元,仍應該由嫌犯甲支付。
但嫌犯丙及嫌犯庚不僅豁免了嫌犯甲的上述37,452澳門元的管理費,還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替其支付港幣101,000元(折合約104,232澳門元)的轉名費以及12,500澳門元的取消物業登記費,合共給予嫌犯甲154,184澳門元之不法利益:
澳 經檢閱搜索時發現的關於「名門世家」管理費的電腦檔案,其中一份“BVI支付2018年1月份B C區單位管理費明細表2018.2.6.xlsx”的EXCEL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8年2月9日),檔案中記錄了嫌犯甲名下XXX單位每月的管理費,並於備註欄目記錄了“免2017年6月-2018年1月19日管理費”,分別為2017年6至11月每月4,545澳門元、2017年12月6,313澳門元及2018年1月3,869澳門元,金額合共為37,452澳門元。
澳 廉政公署人員在新X商業中心X樓X-X座,嫌犯丙辦公室內的電腦中,發現12個內容相近相近的電腦檔案,同為豁免嫌犯甲「名門世家」單位於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間管理費的電腦檔案,其中有顯示XXX單位業主為嫌犯甲,標示狀態為“免管理費”,於備註欄目記錄為“免2017年6月-2018年1月19日管理費”。
在另外7個電腦檔案中亦記錄了獲豁免管理費的單位收樓日期、豁免時間、減免金額、是否有申請表等資訊,當中顯示TX/XX~XXB單位業主為嫌犯甲,收樓日期為2018年1月19日,豁免時間欄目標註為“2017/6/1-2018/1/19”,減免金額欄目標註為“37452”,有無申請表欄目標註為“有”。
相關資料顯示,嫌犯甲取得的「名門世家」TX/XX~XXB單位仍未收樓,且獲豁免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間的管理費合共37,452澳門元,與一般業主於收樓前應繳付累計管理費的處理情況不同。
澳 嫌犯丙與「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理XXX之微信對話顯示,XXX於2018年1月17日,向嫌犯丙詢問是否需要入紙申請豁免嫌犯甲單位之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嫌犯丙回覆指相關事項交由其本人簽署確認。
回 廉政公署人員在搜索嫌犯丙辦公室內的電腦中,發現一份「XX灣XXXX特殊事宜申請表」的掃瞄檔,當中顯示,「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員XXX於2018年1月17日(即上述嫌犯丙與XXX以微信聯絡當日),申請豁免嫌犯甲XXX單位於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物業管理費37,452澳門元、轉名費港幣101,000元,並由「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繳納該單位取消物業登記費12,500澳門元;其後,上述費用的豁免申請於2018年1月18日獲嫌犯庚及嫌犯丙簽署核准。
簽 嫌犯丙於2018年1月19日,要求XXX就XXX單位的管理費開納一張收據予嫌犯甲,當時XXX表示“……公司係冇收到錢嘅,咁所以要開收據……嗰張收據點開……”,同日下午,XXX透過微信向嫌犯丙發送一張圖片,為「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予嫌犯甲有關收到XXX單位,於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之管理費收據,以及「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嫌犯甲有關收到XXX單位轉名費之收據,並向嫌犯丙表示收據已經開好。
嫌犯甲從來沒有繳納任何有關XXX單位物業管理費,嫌犯丙等人協助開立虛假收據,目的是營造嫌犯甲已繳納相關費用的假象。
574.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提供協助及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3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575.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576. 嫌犯丙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直接或透過嫌犯辛等人,以迂迴方式,至少3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77. 嫌犯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78. 嫌犯甲庚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轉讓不動產的迂迴方式,至少2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79. 嫌犯甲庚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80. 嫌犯辛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轉讓不動產及豁免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等迂迴方式,至少2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81. 嫌犯辛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82. 嫌犯庚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豁免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等迂迴方式,至少1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
「主教山別墅項目」
583. 約於2002年12月,嫌犯乙透過其名下獨資在英屬處女島的(BVI)開設的公司「XXXX Field Limited」購入位於﹝地址31﹞(標示編號為XXX及XXX)兩幅土地的使用權益及在其之上所興建的樓宇,合共土地總面積約900平方米。
584. 2012年8月24日,「主教山別墅項目」的業權方「XXXX Field Limited」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一份登記編號為XXX的「申請核准建築擴建計劃(修改)草案」。計劃在﹝地址32﹞,土地總面積為900平方米上建造一座地面以上3層及2層地庫的P級住宅樓宇。
585. 針對上述XXX號申請,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高級技術員XXX於2012年11月07日,撰寫第XXX報告書,指申請人所提交的各樓層面積計算表和地庫的建築面積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不符合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4.2條的規定,建議要求申請人遵守及作出修改。
其後,相關建議獲上級批准,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2年11月07日,透過第XXX號公函,通知「XXXX Field Limited」要求作出修改。
586. 2013年11月13日,「主教山別墅項目」的業權方「XXXX Field Limited」,再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一份登記編號為XXX的「申請核准建築擴建計劃(修改)草案」,並在第 5點指“……本項目的地庫一層是可以直接面向室外。同時,本設計在各地庫層留出了兩個面積較大的通天作為採光通風之用,地庫一層的採光井空間達492平方米,為土地面積的一半為多……,地庫二層的面積為673.11平方米,只佔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34.13。並沒有超過總面積的百分之35,……”。
587. 至2014年2月24日,上述工程之「建築計劃草案」經過數次修改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最終向「XXXX Field Limited」發出第XXX號公函,對「主教山別墅項目」的第XXX號建築計劃修改草案發出可行意見,並要求業權方遞交新的街道準線圖及地籍圖。
588. 2015年4月29日,「XXXX Field Limited」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登記編號:XXX),請求按照已批准之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並對批給合同作出相應修改。
589. 實際上,在嫌犯乙呈交的第XXX號建築計劃修改草案中,雖然曾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對之前的申請草案進行了修改,但其中地庫的建築面積仍然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相關情況違反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定。
590. 當時,嫌犯甲清楚知悉別墅地庫建築面積的相關規定,但是,在土地委員會的審批過程中,嫌犯甲沒有指出「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地庫建築面積,在計算上存在的不合法規問題。
591. 2015年9月24日,嫌犯甲利用其擔任土地委員會主席的職權,誤導土地委員會同意嫌犯乙以承批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請,核准更改位於﹝地址33﹞的土地利用,藉以興建一幢樓高5層(其中2層為地庫)之獨立別墅,以及隨後修改土地批給合同。
592. 2016年4月6日,根據第XXX號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政府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兩幅地段(﹝地址33﹞)以合併興建一幢獨立式5層高別墅,土地利用期為42個月,至2019年10月12日。
593. 2017年4月25日,XXX以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局長身份,向「﹝地址34﹞別墅項目」的業權人發出第XXX號公函,信函內第1點指出:
“就最大許可覆蓋率(IOS Máximo Permitido)之問題,根據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2.8點及第2.12點之定義,土地覆蓋率(IOS)為地段內總覆蓋面積除以可使用之地段面積,以百分比表示;而覆蓋面積是指地界範圍內,樓宇周界的總垂直投影面積。在一般平坦的土地上計算覆蓋率時,計算時不計地庫部份是合理的,因有關地庫部份埋藏在土地之下;而計算存有高差之土地上的覆蓋率時,被標示為“地庫層”部份並不是埋於土地下;因此該部份亦有土地上的輪廓及周界;事實上,其垂直投影面積亦反映於地界範圍內地勢較低之土地上;因此,計算此類土地之覆蓋率時,亦須包括有關部份之投影面積。現計劃的覆蓋率(IOS)的計算不符合上述之分析,須作出修改”。
594. 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局指出,「﹝地址34﹞別墅項目」存在IOS計算不符合規範等問題,因擬建西望洋馬路別墅的地庫不屬於完全埋於地面之下,因此,地庫露出於地面上外的投影面積亦需要在IOS計算時考慮在內。為此,業權人需要對相關建築項目進行修改,倘若最終IOS的計算結果仍然超過規定之上限,則地庫的設計面積可能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
595. 2017年8月11日,「XXXX Field Limited」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一份登記編號為XXX的「建築工程修改計劃」,內容主要對結構、供水排水、渠道及供電等方面進行修改。
596. 2017年11月1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准照處高級技術員XXX負責對XXX號申請文件進行分析並撰寫第XXX號報告書(之前是由高級技術員XXX負責跟進)。
597. XXX在上述報告書中,指出XXX號申請存在兩個重大問題:
其一,在報告書第10點e項中提及IOS計算方式有誤。“根據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2.12項,土地覆蓋率(IOS)為地段内總覆蓋面積除以可使用之地段面積,以百分比表示;當中的覆蓋面積,根據該行政指引第2.8項,指地界範圍內,樓宇周界的總垂直投影面積;因此,計算有關樓宇的垂直投影面積時,應包括地庫各層位於地面以上的投影面積,故有關的計劃仍須作出修改”;
其二,報告書第13點a項中提到,兩層地庫合共的建築面積超過規定的上限(即總建築面積的35%),“根據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的《都市建築總章程》中第115條的規定,地庫低於屋外行人路或鄰近地面1.2米時,地庫不可用作居住用途。當地庫作居住以外用途時,根據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4.2條的規定,地庫的建築面積不可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當中包括倘有的地庫停車場建築面積”。
598. 由於XXX在分析過程中,發現了XXX號申請的「建築工程修改計劃」,存在上述兩項重大錯誤,故此,在報告書第16點a項的結論指出,基於該工程計劃在早前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可獲核准”,且有關的土地批給合同亦透過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刊出,為此,XXX提請示上級考慮,是否要求申請人按照建議書的意見作出修改以令建築工程修改計劃符合法律規定。
599. XXX在第XXX號報告書指出,在分析「主教山別墅項目」過程中,參考了「﹝地址34﹞別墅」建築工程計劃案卷,亦解釋主教山別墅地庫的情況與西望洋馬路別墅類似。為此,按照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的《都市建築總章程》第115條規定,地庫層不能作為居住用途,即使主教山別墅靠近鮑公馬路一則的「地庫一層」有部分見光,但「地庫一層」仍不屬於完全見光的建築,因此,應將「地庫一層」視作地庫層看待。
按照XXX在報告中提出的上述觀點,應將兩層地庫的面積納入計算,其面積便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然而,承批人在計算土地覆蓋率時又將「地庫一層」視作埋於地下的地庫,計算垂直投影面積時只採納地面層以上建築的投影,並沒有將見光的地庫納入計算。
600. 同一時期,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向「﹝地址34﹞別墅項目」的業權人發出上述第XXX號公函,信函指出相關建築的土地覆蓋率(IOS)計算上存在問題,須作出修改。
而XXX提出「主教山別墅項目」之地庫存在問題之時,該項目已經在施工進行當中,倘若業權人按照XXX指出的問題作出修改,地庫很可能需要被重新設計,甚至可能導致地庫需要拆卸重建,此外建築上蓋的結構亦可能受到影響而需要進行修改,為此,對於整體項目而言,相關問題將面臨重大的工程改動。
601. 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嫌犯甲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其曾將大部分權力授權予不同的下級領導及主管,但在工程計劃的審批過程中,其下級領導及主管在作出重大決定前,都需要向嫌犯甲匯報並徵得其同意,當中包括「主教山別墅項目」。因此,嫌犯甲實際上是完全知悉「主教山別墅項目」在地庫建築面積方面存在的問題。
602. 嫌犯甲由於在2014年至2016年期間,曾透過不同途徑直接及間接地收取由嫌犯乙給予的不法利益,因此,經嫌犯乙的請求,為了避免發生「主教山別墅項目」被勒令拆卸和改建的情況發生,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向下屬直接作出指示,以協助嫌犯乙不合法律要求的「主教山別墅項目」申請獲得批准通過。
603. 期間,在時任准照處處長XXX將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中提出的意見,向XXX及嫌犯甲作出匯報時,嫌犯甲認為,XXX的分析結果將導致工程項目不獲批准,甚至可能導致已興建的項目需要拆建,為此,其下達指示,要求XXX重新撰寫一份有利於承批人的報告書,從而令相關工程可以順利獲得通過。
儘管XXX完全同意XXX的分析及建議,但是,由於當時受到來自嫌犯甲指示的壓力,迫於無奈之下只能按嫌犯甲的指示,要求XXX重新撰寫有利於承批人之報告。
604. 另一方面,時任副局長XXX對於有關土地覆蓋率的計算方式,以及地庫建築面積規定之理解與XXX、XXX等人一致,即露出土地的「地庫一層」應該要包括在投影面積之內,為此,分析地面層及地庫層定義時,應參照第01/DSSOPT/2009號指引的規定,以建築物的主入口(即「主教山別墅項目」向鮑公馬路一側,規劃條件圖中所標示之綠線)所在的位置去界定地面層及地庫層,而不應以靠近山坡一則作考慮,因為靠近山坡一則為紅線,無需理會靠近山坡的結構是否見光,因此,應將「地庫一層」視作地庫層看待,從而計算不可用作居住用途之建築面積是否超過35%之規定。
此外,XXX也認為,倘若工程申請人對地庫建築面積超過規定上限問題不作修改,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條件核准工程的繼續進行。
605. 由於「主教山別墅項目」過去一直未有糾正地庫建築面積問題,而作為土地委員會主席,嫌犯甲在審視相關卷宗的過程中,不可能不知道該別墅的「地庫一層」屬於地庫層,不可作居住用途並且需符合地庫建築面積上限之規定,但嫌犯甲作為土地委員會主席,仍然讓相關工程在土地委員會內通過。
及後,對於XXX在報告書內再次提出相關工程存在的重大問題一事,嫌犯甲不但沒有要求業權人進行修改,相反,更指示並要求XXX加快促成該項目的審批程序。
606. 嫌犯甲曾因為第XXX號報告書的內容,要求XXX到土地工務運輸局20樓的局長辦公室進行匯報,當時XXX亦在場;期間,嫌犯甲並沒有接納XXX在報告內提出的建議,反而要求XXX對「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審批放寬處理,務求令該項目得以盡快順利通過。
607. XXX在受到嫌犯甲給予指示的情況下,於2018年1月10日,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其中:
在報告書第2點中提到,其在撰寫的上一份報告書中,對於有關土地覆蓋率(IOS)計算,以及地庫作居住以外用途時的規定,是參考了同類型的建築工程計劃案卷(XXX-﹝地址34﹞);
在報告書第3點提到,“根據上級的指示,現於有關的建築工程計劃被認為可獲核准及已獲發工程准照的前提下,重新審閱透過XXX遞交建築工程修改計劃,以作為第XXX號建議書之補充分析。”;
在報告書第4點提到,之前由高級技術員XXX撰寫的第XXX號建議書中,亦同樣提出申請人對於地庫建築面積的計算方式存在問題。
在報告書第5點的內容以及第6點的結論中,先後兩次用到“倘若上級同意接納前期已被認為可獲核准的工程計劃內的覆蓋率(IOS),以及地庫作居住以外用途時的建築面積”等表述,表明XXX仍然堅持「主教山別墅項目」在土地覆蓋率(IOS)計算及地庫建築面積方面存在的問題,只是根據嫌犯甲的指示,而撰寫了有利於承批人的第XXX號建議書,最終由上級決定是否批示核准通過。
608. 基於嫌犯甲的指示及要求,XXX最後亦順從嫌犯甲的意思,於2018年1月12日,在批示欄中標註“加急”並作出有利於工程申請人的意見,包括寫道“基於有關建築工程已2016年5月31日獲出工程准照及動工;故有關建築工程可供修改的條件有限,故參考其他類似的個案,有關建築工程可繼續以早前已核准之條件繼續審理”。
609. 監聽記錄顯示,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一直在背後協助及促進涉及嫌犯乙工程項目的審批;其中,對於其所關注的與嫌犯乙相關的工程項目,會親自追問審批進度,甚至會要求及指示下屬加急處理,其中:
相 2018年1月8日下午1時26分,即XXX的第XXX號建議書完成前兩日,嫌犯癸透過微信聯絡嫌犯乙,表示“XXX”(兩人對話時對嫌犯甲的稱呼)回到辦公室後會馬上跟進「主教山別墅項目」的事宜,並且會給予一個答覆,之後嫌犯乙表示知悉。
表 2018年1月9日上午10時46分,嫌犯癸再次透過微信聯絡嫌犯乙,對話中嫌犯癸指嫌犯甲已經處理好「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問題,近日內將會完成審批,之後嫌犯乙向嫌犯癸表示道謝。
當時,XXX的XXX號建議書仍在製作當中,翌日(即2018年1月10日)XXX完成第XXX號建議書並呈上級審閱。
號 2018年8月9日晚上22時25分至23時30分期間,嫌犯甲到澳門財X中心4樓會所與嫌犯乙會面,此前嫌犯甲多次與嫌犯乙在上述地點相約會面。
在 2018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嫌犯癸致電嫌犯乙,表示自己剛剛收到嫌犯甲的電話,“頭先呀甲call我呢就話主教山嗰度上次報嗰D批晒喇,咁批晒呢,佢話就查極呢就未有你收則嗰份表,話可以收則”。
根據嫌犯癸予嫌犯乙的通報,在嫌犯癸提及的其與嫌犯甲的電話通話過程中,嫌犯甲曾主動透露主教山別墅的申請已經完成批核,但翻查資料未見嫌犯乙有入紙申請收則,故此,提醒嫌犯癸要通知嫌犯乙現時已經有條件可以遞交相關之申請。
嫌犯乙則要求嫌犯癸通知負責此項目的下屬XXX去跟進,並說道“……你比電話阿,阿XXX,話比佢,你唔好話邊個同佢講……”,同時,也吩咐嫌犯癸提醒XXX不要透露是嫌犯甲通知可以收則。
通 2018年9月1日下午15時31分,嫌犯癸致電嫌犯乙,表示自己剛剛才送走了嫌犯甲夫婦,並且提到“……咁學你話齋比佢睇中咗喇……”,隨後嫌犯乙又提及“……佢有份家嘛,得呀得呀,唔緊要,我哋橫掂都比人做,第一佢價錢你要揾人……,揾多幾間佢,等佢等佢,難一難佢,禁一禁佢價……”。
當時,嫌犯癸表示,嫌犯甲向其透露有意透過其持股的公司承接嫌犯乙在國內的工程判給。
最後,嫌犯癸亦提到“……咁另外呢,佢(嫌犯甲)頭先講到,佢話……要佢追XXX嗰度你主教山嗰度,佢(嫌犯甲)快D搞埋佢啦咁樣……”。
嫌犯甲與嫌犯癸的會面過程最後亦不忘提醒盡快入紙申請主教山別墅收則,並著其要催促XXX盡快完成入伙紙申請工作,讓竣工收則程序順利完成。
盡 2018年10月3日12時59分,XXX以短訊回覆嫌犯甲“鮑公馬路,是申請修改計劃,已批核及於8月發函。卷宗未見有申請竣工。”,意即該別墅項目修改計劃申請於2018年8月獲批核,再次證明嫌犯甲對於嫌犯乙之「主教山別墅項目」的關注,其會向不同的主管詢問進度,而且信息內容亦顯示,上述嫌犯甲與嫌犯乙於2018年8月9日在財X中心的會面,應該曾談及「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審批情況。
主 2018年10月3日13時38分,嫌犯癸致電嫌犯乙,指嫌犯甲致電表示主教山的工程文件申請已經獲批,但還未見申請竣工驗收,就此,嫌犯乙則指有關竣工申請正在處理,並要求嫌犯癸向嫌犯甲表示謝意。
表 201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XXX致電嫌犯乙助手XXX,指有一份關於主教山別墅的文件要趕緊找嫌犯乙簽名,否則,等到12月20日之後新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上任後會較麻煩;當時,XXX在通話中講到“甲唔做,唔做嚟講呢,下局長簽就麻煩喇,就驚呢樣野”。
經調查可見,即使在2020年,當時嫌犯甲已離開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後,其仍透過嫌犯癸與嫌犯乙有所聯絡,其中:
有 2020年7月20日下午約5時25分,嫌犯癸(號碼:XXX)與嫌犯乙(號碼:XXX)的通話記錄顯示,嫌犯癸向嫌犯乙匯報工作,指嫌犯甲曾連續三天致電嫌犯癸詢問嫌犯乙是否仍在江門,嫌犯癸回覆不在。
嫌犯癸稱,嫌犯甲多次表示想約嫌犯癸吃中午飯,為此,嫌犯乙指示嫌犯癸答應嫌犯甲吃飯的要求,以便了解嫌犯甲的情況及告知的內容,並向嫌犯甲透露相關別墅已完成裝修及開始出售。
當時,嫌犯乙更指出,如果嫌犯甲日後表現好的話,會再給予嫌犯甲其他利益。
610. 嫌犯甲在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一直協助及促進涉及嫌犯乙工程項目的審批;作為回報,嫌犯乙也透過不同途徑給予或承諾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
611. 嫌犯乙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2014年至2020年期間,透過迂迴方式給予或承諾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以便嫌犯甲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為批准集團的地產商人的「主教山別墅項目」申請獲得通過。
612.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為批准集團的地產商人在「主教山別墅項目」等申請審批提供協助,並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利益回報。
***
[不實申報財產]
613. 嫌犯甲由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先後根據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先後於2015年3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7年2月28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4日及2020年1月7日(離職申報)呈交了六次《財產及利益申報書》。
614. 根據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條第3款第1項及第7款第2項規定,申報書必須載明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以及透過居中人擁有的財產和收益資料,包括擁有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銀行賬戶、現金、債權等明顯為須作出申報的有價物品。
615. 嫌犯甲為隱瞞其不法利益的來源及去向,刻意透過事實婚關係人嫌犯甲辛及居中人嫌犯甲壬名義代其持有企業股份、內地及境外的資產。尤其是在其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且須於2015年3月進行財產申報前,嫌犯甲刻意將名下的不動產物業、企業之股份等作出轉移予他人登記及持有,有關行為充分體現了嫌犯甲為了隱藏不法所得,而早有預謀地掩飾其為相關資產、企業股份實際持有人的身份,藉以規避其收受賄款以及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616. 嫌犯甲於2015年3月16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存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4年10月起持有的「聯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 、「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5年03月16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8,970,229.33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XXX/XXX/XXX)、中國銀行(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賬/卡號:XXX/XXX);建設銀行(賬/卡號:XXX/XXX/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地址36﹞之不動產。
之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共10股,該公司於2012年12月成立)(「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
617. 嫌犯甲於2016年3月16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存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6年03月16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11,282,874.69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XXX/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廣發銀行(賬/卡號:XXX/XXX/XXX)、廣發銀行(賬/卡號:XXX/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地址36﹞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地址37﹞別墅(即﹝地址38﹞)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共10股,該公司於2012年12月成立)(「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
618. 嫌犯甲於2017年2月28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存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2017年02月28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9,295,481.23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XXX/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賬/卡號:XXX/XXX/XXX)、廣發銀行(賬/卡號:XXX/XXX/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7年2月28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9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地址36﹞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地址37﹞別墅(即﹝地址38﹞)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
619. 嫌犯甲於2018年3月5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存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 、「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8年03月05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11,738,090.46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 (賬/卡號:XXX/XXX/XXX / XXX /XXX )、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賬/卡號:XXX/XXX/XXX)、
廣發銀行(賬/卡號:XXX /XXX /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9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地址36﹞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地址37﹞別墅(即﹝地址38﹞)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
620. 嫌犯甲於2019年3月4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存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2018年6月起再次持有「澳門X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起持有「澳門XXXX集團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9年03月04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7,876,794.77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XXX/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賬/卡號:XXX/XXX/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8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地址36﹞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地址37﹞別墅(即﹝地址38﹞)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關於「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2020年「勤X企業有限公司」更停止運作)。
企 沒有申報透過其兒子XXX作為“D”項居中人持有的位於澳洲悉尼“XXX,XXX”之住宅公寓。
621. 嫌犯甲於2020年1月7日財產申報書(離任申報)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存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2018年6月起持有「澳門X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起持有「澳門XXXX集團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內地銀行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13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號碼:XXX)、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號碼: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8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地址36﹞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香洲區﹝地址37﹞別墅(即﹝地址38﹞)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關於「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2020年「勤X企業有限公司」更停止運作)。
企沒有申報透過其兒子XXX作為“D”項居中人持有的位於澳洲悉尼“XXX,XXX”之住宅公寓。
622.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6次在呈交財產申報書時,沒有如實申報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嫌犯甲辛的身份及嫌犯甲辛的財產、以及其透過居中人嫌犯甲壬及XXX持有的財產資料,故意不如實申報所擁有的財產,其目的是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
[使用不法所得購買大量不動產]
623.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於2003年至2019年的收入總和約為10,979,168.80澳門元。
624.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由2010年至2014年所開立的3家公司,總收益約為3,045,304.9澳門元。
序號
公司名稱
年度
損益
甲佔股權
甲的損益
1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2013
-8703
40%
-3,481.20
2014
0
0.00
2
得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2010
158,306
100%
158,306.00
2011
165,700
165,700.00
2012
168,500
168,500.00
2013
169,887
169,887.00
2014
0
0.00
3
藝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2012
-15,050
49%
-7,374.50
2013
3,346,493
1,639,781.57
2014
1,538,747
753,986.03
合計
3,045,304.90
625.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辛由2014年至2022年所開立的4家公司,虧損為-3,441,529.17澳門元。
序號
公司名稱
年度
損益(澳門元)
甲辛
佔股
甲辛損益
(澳門元)
1
澳門XXXX集團有限公司
2018-2022
-27,075.00
17%
-4,602.75
2
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
2014-2021
0.00
30%
0.00
3
美X汽車納米鍍膜有限公司
2016-2022
-3,809,568.00
49%
-1,866,688.32
4
澳門X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4-2016
-365,318.00
49%
-99,617.00
2018-2022
-3,890,727.00
40%
-1,470,621.10
合計
-3,441,529.17
626. 嫌犯甲於2011年至2018年期間,在澳門所購買的住宅、車位等不動產有5個(不包括「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單位),購買的價格合計為48,743,530.00澳門元,目前至少實際持有4個不動產單位:
序號
購買人
地址
購入
時間
購入價格
物業狀態
1
甲
﹝地址39﹞
2011年
澳門元4,171,500.00元
持有
2
甲
﹝地址40﹞
2014年
澳門元2,582.50萬元
持有
3
甲
﹝地址41﹞
2014年
澳門元2,060,000.00元
持有
4
甲
﹝地址42﹞
2018年
澳門元16,687,030.00元
持有
合計:48,743,530.00澳門元
627. 於2006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及家族成員,在內地共購置了11個不動產,購買價為人民幣44,664,368.00元:
序號
購買人
地址
購入時間
購入價格
物業狀態
1
甲辛
﹝地址43﹞
2006年11月
人民幣663,651.00元
全部變更
2
甲
﹝地址44﹞
2007年
人民幣1,204,806.00元(折合澳門元1,253,239.20)
未變更
3
甲辛
﹝地址45﹞
2008年5月
一次性付款人民幣609,598.00元
全部變更
4
甲辛
﹝地址36﹞
2009年12月
人民幣1,827,280.00元
未變更
5
甲
﹝地址47﹞
2010年2月
人民幣953,745.00元
全部變更
6
甲
﹝地址48﹞
2013年6月
人民幣200,000.00元
全部變更
7
甲
﹝地址49﹞
2013年6月
人民幣9,400,000.00元
全部變更
8
XXX
﹝地址50﹞
2013年8月
一次性付款人民幣2,902,644.00元
未變更
9
甲辛
﹝地址37﹞(﹝地址38﹞)
2015年3月
一次性付款人民幣13,583,000.00元
未變更
10
甲辛
﹝地址52﹞
2021年2月
人民幣12,505,660.00元
未變更
11
甲
﹝地址53﹞
2021年5月
人民幣813,984.00元
未變更
合計:人民幣44,664,368.00元
628. 嫌犯甲於2007年至2021年期間,以其兒子XXX名義購買及持有在澳洲不動產有2個,購買的價格合計折合20,572,680.00澳門元:
序號
購買人
地址
購入時間
購入價格
物業狀態
1
甲
﹝地址54﹞
2015年2月
澳洲元162萬(折合澳門元10,066,680.00)
未變更
2
XXX
﹝地址55﹞
2018年4月
至少港幣1,020萬元(折合澳門元10,506,000.00)
未變更
合計:20,572,680.00澳門元
629. 截止2020年5月,嫌犯甲於澳門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約為1,910,068.68澳門元:
序號
銀行
賬戶
幣別
結餘
折合澳門元
1
澳門中國銀行
XXX
港幣
2,198.16
2,264.10
2
XXX
澳門元
95,065.12
95,065.12
3
澳門工商銀行
XXX
澳門元
450,265.55
450,265.55
4
XXX
港幣
32,046.14
33,007.52
5
XXX
人民幣
3,097.60
3,460.02
6
XXX
澳洲元
1,002.10
5,103.19
7
XXX
澳門元
611.20
611.20
8
XXX
港幣
6,000.00
6,180.00
9
XXX
澳洲元
24,989.49
144,063.78
100,000.00
124,587.60
718,244.38
471,280.00
合計
1,910,068.68
630. 截止2020年1月,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約為人民幣8,530,106.12元。
631. 截止2020年1月,嫌犯甲辛於內地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約為人民幣6,872,028.86元。
632. 上述事實顯示:
1、嫌犯甲於2003年至2019年的收入總和約為14,024,473.7澳門元(10,979,168.80澳門元+3,045,304.9澳門元);嫌犯甲辛由2014年至2022年所開立的4家公司,虧損為-3,441,529.17澳門元;
2、於2007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及家族成員合共購置了17個不動產,購買價為48,743,530.00澳門元、人民幣44,664,368.00元及20,572,680.00澳門元;彼等的收入與購置不動產的支出差距極大;
3、截止2020年1月,嫌犯甲辛於內地的銀行戶口仍有約人民幣6,872,028.86元的結餘;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仍有約人民幣8,530,106.12元的結餘;截止2020年5月,嫌犯甲於澳門的銀行戶口仍有約1,910,068.70澳門元的結餘;
4、尤其是,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在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由2015年起,嫌犯甲及家族成員所購買的6個物業,購買價為37,259,710.00澳門元及人民幣26,902,644.00元,而且基本上是使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相當巨額的購買物業單位的款項;
5、嫌犯甲透過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才得以購買上述不動產,以及有關銀行賬戶才得以有大量的餘額。其中,「﹝地址59﹞」及澳洲的物業,是嫌犯甲直接使用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無償贈予的「名門世家」複式單位,並在彼等協助下套現所得的不法款項購買而得。
633.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於2021年12月22日及29日,在嫌犯甲位於﹝地址57﹞及﹝地址58﹞住所,搜獲大量名貴酒,合共價值至少512,800澳門元。
634. 上述不動產(澳洲部分不動產除外)、銀行存款,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將不法利益輸送給集團的地產商人,並違法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所給予的不法利益而購買,並由其直接或透過其家族成員持有。
635.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其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和輸送公共利益;同時,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利益作為回報。
而為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還透過嫌犯甲辛等家族成員,使用所收取的不法利益購買大量不動產等物品。
636. (刪除)。
637. (刪除)。
638. (刪除)。
639. 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一個長期、穩定、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而嫌犯甲隨後加入該集團,並在嫌犯甲乙退休後取代其位置,該集團以家族成員和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為主要成員,彼等透過行賄、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旨在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輸送不正當利益及達成不法利益輸送,上述嫌犯並在該組織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職務。
640. 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嫌犯甲辛等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及嫌犯甲其後所加入及參與領導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協助嫌犯甲乙及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嫌犯丁、嫌犯庚、嫌犯戊、嫌犯甲己、嫌犯甲庚、嫌犯辛、嫌犯癸等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行賄及清洗黑錢等手段,直接或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向嫌犯甲乙及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64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庚、嫌犯辛、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嫌犯甲己、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乙甲清楚知悉其有關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642. 嫌犯甲直至2019年12月21日被捕當日,其仍在澳門大學附屬的研究所工作,月薪約為70,000澳門元。
643. 嫌犯甲將“東X商業中心X層X室”寫字樓出售予嫌犯壬時是連同租約的。
644. 嫌犯乙曾參與本澳的社會公益活動。
645. 2014年7月15日XXX對外宣佈競逐連任行政長官,同年8月31日XXX作為唯一候選人獲選連任行政長官職務。
646. 2014年11月30日XXX獲委任為工務運輸司司長。
647. 2018年南灣C8、C9、C10、C11地段被宣告失效後,該等地段的發展商針對澳門特區政府提起了民事訴訟程序,並支付了9,530,350萬澳門元的預付金。
648. 嫌犯乙的一名女兒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的一名女兒是同學關係。
649. 2012年7月3日在時任行政長官辦公室舉行了一次會議,時任行政長官、嫌犯甲乙、XXX等人出席了會議,會議上提及到路環山的建築項目問題。
650. 鑑於「名門世家」工程項目其土地批給期限即將屆滿,因此,在期限屆滿前的工程及程序均非常緊張。
651. 嫌犯丁多年以來從事房地產的炒賣活動。
652. 2009年年底,嫌犯丁通過「新X集團」在紐約成立了「南X新聞集團」,發起了「南X」項目,目的是建立一個大型的國際貿易和商品交易中心。
653. 嫌犯甲曾為嫌犯丁的「南X」項目提供了一些協助。
654. XXX為「名門世家」的建築師。
655. 1998年12月,嫌犯丁與嫌犯己的二兒子因意外去世,對該兩名嫌犯造成精神打擊。
656. 嫌犯己按照嫌犯丁的指示進行案中所指「聖祿杞街」及「蓮莖巷」兩商舖的交易。
657. 嫌犯庚曾參與公益活動。
658. 嫌犯辛在案發期間負責協助嫌犯甲庚等人參與投資工作。
659. 2017年12月14日嫌犯辛在珠海的飯聚,到場參與者還包括嫌犯丙、嫌犯丙的妻子、XXX及其他人士,嫌犯辛當晚飲用了酒精飲料。
660. 嫌犯甲出售予嫌犯壬的上述寫字樓當時附有租約,租客於2019年下半年自行決定退租,交還單位後,該單位一直維持空置至今未能租出。
661. 嫌犯壬完成了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的海關關員培訓課程和澳門大學的工商管理碩士課程。
662. 嫌犯癸在嫌犯乙旗下的公司工作。
663. 基於工作原因,嫌犯癸認識嫌犯甲。
664. 嫌犯癸許多時作為嫌犯乙與嫌犯甲之間的聯絡人。
665. 嫌犯癸亦會按嫌犯乙的指示聯繫嫌犯甲。
666. 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與嫌犯甲乙的關係良好。
667. 在2007年前司長XXX的刑事案件中,終審法院已裁定豁免遵守街影規則(“街影替代法”)屬違法。
668. 嫌犯乙及嫌犯甲丙均為澳門XX同鄉會的創會人員。
669. 嫌犯甲丁曾獲得珠寶店的分紅。
670. 嫌犯甲戊曾從其所經營的店舖及其所從事的不動產買賣活動中獲利。
671. 2015年11月6日,XXX(程序預審員)因遺失「名門世家」工程記錄簿一事,建議對技術指導工程師XXX科處5,000澳門元的罰款,但有關報告書在呈交予XXX後便因不明原因遺失了,因而需製作另一份報告書;最後,XXX於2020年才收到工務局對其科處罰款的通知。
*
此外,還查明:
672.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博士的學歷,工程師,每月收取相當於公務員薪俸表770點的收入,離婚(與目前的同居伴侶沒有登記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一名成年、三名未成年)。
673. 第二嫌犯乙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年收入為港幣10,00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4. 第三嫌犯丙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5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5. 第四嫌犯丁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商人,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6. 第五嫌犯戊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退休,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7. 第六嫌犯己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8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8. 第七嫌犯庚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30,000至4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子女們均未成年)。
679. 第八嫌犯辛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行政秘書,每月收入為59,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80. 第九嫌犯壬表示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海關關員,每月收入為35,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681. 第十嫌犯癸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執行董事),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7,436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682. 第十一嫌犯甲甲表示具有中學五年級的學歷,從事服務業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妻子在職,兩人暫未育有子女。
68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七嫌犯甲庚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於2011年3月25日被第CR2-09-0178-PCC號卷宗(XXX前司長涉貪的附屬案),每項判處1 年3 個月的徒刑,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2年10月25日被中級法院改為判處每項2年2月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2年11月5日轉為確定,但刑罰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684. 其餘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嫌犯己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而直接或透過XXX協助,以轉讓不動產方式作為掩飾,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 嫌犯甲壬明知上述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元或至少港幣160萬元的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使用自己的個人銀行賬戶,協助嫌犯甲收取上述不法利益。
3. 嫌犯甲壬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利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
4. 嫌犯甲壬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協助嫌犯甲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購買公司股份的迂迴方式,給予的不法利益,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 嫌犯壬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6. 嫌犯甲壬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協助嫌犯甲乙及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7. 嫌犯己及嫌犯壬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行賄及清洗黑錢等手段,直接或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向嫌犯甲乙及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8. 嫌犯己、嫌犯壬及嫌犯甲壬清楚知悉其有關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9. 嫌犯甲從來沒有逃避偵查,且願意提供合作。
10. 嫌犯丙向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所開出的、上述已證事實所指的支票是為著向他們購買一隻10.23克拉的鑽石戒指贈送予妻子XXX之用。
11. 嫌犯丁完全不知悉「名門世家」項目的建築面積增加與技術合同的事宜。
12. 嫌犯甲與嫌犯丁在「南X」項目當中的協議酬金為2,020萬港元,嫌犯丁以﹝地址25﹞的複式單位作為嫌犯甲在「南X」項目的報酬。
13. 嫌犯戊不認識嫌犯甲甲、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乙甲。
14. 嫌犯戊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從來沒有接觸與聯繫。
15. 嫌犯己完全沒有參與其名下公司的營運。
16. 嫌犯己完全不知道案中所指「聖祿杞街」及「蓮莖巷」兩商舖的交易情況。
17. 「名門世家」免除管理費的優惠除給予嫌犯甲外,還給予了其他本澳局長職級的人士此項優惠。
18. 嫌犯庚沒有可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知悉嫌犯甲將被委任為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19. 嫌犯辛從不認識嫌犯甲乙、嫌犯甲及嫌犯乙。
20. 嫌犯辛往往沒有看清楚自己所轉發的訊息內容。
21. 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間,嫌犯己、XXX及XXX以贈予名義給予嫌犯壬人民幣395,000元。
22. 嫌犯壬沒有留意到案中「東X商業中心」寫字樓合同上的買賣價金是人民幣110萬元。
23. 嫌犯壬沒有在公證員/公證署職員面前簽署「東X商業中心」寫字樓的買賣合同。
24. 嫌犯癸在2014年9月份簽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文件時或之前,並不知悉甲先生將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任何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
25. 案發期間,嫌犯甲乙與嫌犯甲丙已完全沒有共同生活。
26. 時任行政長官在2012年7月3日的會議上主動提出「疊石塘山」不受任何高度的限制。
27. 嫌犯丁基於受到2008年金融海嘯的影響,故以港幣200萬元出售案中所指蓮莖巷的物業。
28.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及u項(經第2/2006號法律、第8/2017號法律及第16/2021號法律所修改)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
p) 行賄;
……;
u) 清洗黑錢;”
《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至第3款(經第2/2006號法律、第8/2017號法律及第16/2021號法律所修改)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規定:
“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28條規定: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4條第1項規定: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嫌犯甲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並就其涉案的資金情況作出了說明,也講述了其與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等人的關係,表示在離婚後才與第十八嫌犯交往,由於雙方年齡差距大,所以第十八嫌犯不想結婚,確認二人之間育有三名子女,其(第一嫌犯)認為未經確立的婚姻不屬婚姻,所以沒有進行財產申報,不知道事婚姻關係也需要進行財產申報,在內地沒有事實婚的概念,第一嫌犯表示其於2005年與前妻離婚,自2007年與第十八嫌犯共同生活,大兒子於2008年出生;第一嫌犯認為環評報告是沒有約束性的,不應對工程項目造成實質的影響,第一嫌犯就涉案各項工程的事宜作出回應,否認有向下屬施壓及影響他們的決定,第一嫌犯表示直至2014年8月至9月期間才收到模糊的有關獲委任為局長的訊息;此外,第一嫌犯表示其在工作上沒有迴避,也沒有此需要,第一嫌犯表示倘若下屬所提出的意見與自己不同,不會要求下屬將其意見書修改至與自己的意見相一致,第一嫌犯表示TN20及TN24地段只有一個出入口,所以合併發展是必須的,第一嫌犯表示即使遺失工程記錄簿也不會引致不能收則,工程記錄簿遺失了也沒有實質的影響,第一嫌犯表示與第五嫌犯沒有工務上的接觸,不認識第六嫌犯,其認識第七嫌犯,但未曾私下約第七嫌犯食飯,不認識第八嫌犯,2017年期間不時返回珠海居住,因為第十八嫌犯居於珠海;第一嫌犯表示其寫字樓是連同租約出售的,當時要求實收300萬人民幣,沒有理會第四嫌犯如何操作,印象中沒有到公證員面前簽合同,所簽署的是空白合同,合約上所寫的價金對其本人而言沒有重要性;第一嫌犯表示當時有諮詢過其他人的意見,所以認為「南X」項目的收入無須報稅,且有口頭協議這是稅後的收益;第一嫌犯表示XXX替其繳納「名門世家」的不動產印花稅是因為「柏X」與「藝X」有業務往來,XXX替其交稅以作抵債(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乙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其講述了與案中相關嫌犯的關係,其與第十三嫌犯是基於成立「XX同鄉會」而認識,並認識了第十二嫌犯,回歸前已認識第一嫌犯,但沒有工程上的問題需要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就卷宗所載的部分對話作出了解釋,不知道「﹝地址14﹞」的舖位租予第十二嫌犯的家人,並解釋了租金與市場價的差異問題;第二嫌犯就第十八嫌犯、第十一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的投資移民情況作出解釋,表示事後才發現他們沒有支付1%股份的款項,故取消了交易,因而連帶他們的投資移民申請也取消,第二嫌犯還就案中所指的相應交易及項目作出說明;此外,第二嫌犯表示第十嫌犯稱呼第一嫌犯為“XXX”(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丙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其講述了與案中相關嫌犯的關係,其與第十三嫌犯(第三嫌犯表示即“X姐”)有時會傾談佛經,第十三嫌犯有時會著第十四嫌犯找其(第三嫌犯)傾談,因為覺得他的人生閱歷較豐富,與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沒有經常聯絡,第三嫌犯就案中的一些對話內容作出了解釋,針對A案附件16第55頁背頁的對話內容,第三嫌犯表示只是對第十四嫌犯作出安慰,針對A案附件18第18頁的對話內容,第三嫌犯表示第十五嫌犯沒有提及要離開澳門,當時與第十五嫌犯商量﹝地址13﹞的事情,「名門世家」的價錢均由第四嫌犯決定,他是該項目最大的股東(佔90%),第三嫌犯就A案第13819頁及第13821頁的支票作出了解釋,表示是用作向第十五嫌犯購買戒指送給妻子作禮物(並指稱第十五嫌犯當時透過一名以色列鑽石商購買),第三嫌犯表示因相信第十五嫌犯,所以沒有單據;關於第一嫌犯更換「名門世家」單位的事宜,第三嫌犯表示屬於一場誤會,第一嫌犯當時稱不想要複式單位,所以由第十七嫌犯(第三嫌犯表示“甲庚”是其對第十七嫌犯的稱呼)替第一嫌犯找買家,其(第三嫌犯)不知道買家是誰,且第一嫌犯當時的售價是賣平了;關於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其(第三嫌犯)只知有部分遺失,不知遺失了多少本,據其理解,工程簿記錄了竣工的事宜,當時距離使用期限還有數個月的時間,足以進行驗收程序;針對主案附件68第4冊第988頁背頁D11-37的對話,當中的“特使”是指XXX,其後的D11-41對話中的“博士”是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表示是其對第一嫌犯的稱呼),D11-58對話中的“老板”是指第四嫌犯;關於豁免第一嫌犯費用的事宜,針對主案第26067頁的收據,第三嫌犯表示即使免除了第一嫌犯相關費用,自己也要向第四嫌犯對數,所以只是希望第四嫌犯確認該筆數目;關於TN20及TN24項目的售價,第三嫌犯講述了它的計算方式(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丁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其講述了與案中相關嫌犯的關係,第四嫌犯講述了其與南灣地段的關係,他從事多年物業的炒賣活動,難以記起每一宗買賣的情況,直至被控訴,才回憶起當中的一些事件經過,其不認識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不知道他們與第十二嫌犯的關係,但認識第十三嫌犯,蓮莖巷的物業是第十三嫌犯作為中介出售的,不知道買家是第十四嫌犯,由於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出售套現,出售物業的方式通常是別人找上門,沒有在地產放售,第四嫌犯也講述了聖祿杞街物業出售的情況,第四嫌犯就其售價的訂定作出了說明,也解釋了相關資金的流向,第四嫌犯講述了「南X」項目的情況,大量資料在其被美國調查時被拿走,沒有為第一嫌犯交職業稅,因當時項目未完成,雙方有簽訂服務協議,但文件有可能被美國局方拿走,「東X商場」寫字樓是其買給第九嫌犯作為收租之用,但當時沒有告知第九嫌犯是借錢給她的,第九嫌犯的父母替其(第四嫌犯)一家工作多年,所以視第九嫌犯為契女,第四嫌犯表示該寫字樓是帶租出售的,人民幣300萬元的價錢屬合理,所以購入,沒有藉此要求第一嫌犯協助「名門世家」的項目,且「名門世家」當時有足夠的時間進行收則;此外,第四嫌犯表示生意上的所有事宜,均與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無關,也不會讓第六嫌犯過問,她只是負責代其簽名,第六嫌犯有時會問一下經理所簽署的文件是什麼(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五嫌犯戊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其講述了與案中相關嫌犯的關係,其(第五嫌犯)與第二嫌犯合作經營許多公司,對第二嫌犯絕對信任,自己只負責管理財務,第二嫌犯為大股東,許多決策均不會通知他(第五嫌犯),其(第五嫌犯)不知道借用了第十五嫌犯的地方作「XX半島」的飯堂;知悉出售「天X」合共4%的股份讓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申請投資移民一事,後來續期時當局有180日在澳門逗留的要求,他們均不符合要求,既然知道他們的申請肯定不獲批准,所以便取消他們以該名義進行投資移民的申請,第五嫌犯表示所有的項目均由第二嫌犯負責,不清楚他們背後的關係;第五嫌犯對匯款予第一嫌犯一事作出了解釋,表示XXX當時放了很多資金在公司,所以才應XXX的要求進行匯款;購買「高X」股份一事也是由第二嫌犯去洽談,確認給予第一嫌犯的款項最後歸入了「勝X」的賬目,第五嫌犯表示自己完全沒有接觸過第一嫌犯(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己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表示不知道案中所指的蓮莖巷及聖祿杞街的物業在哪裡,當時是第四嫌犯表示已傾妥一切,故著其(第六嫌犯)簽名,自己甚至連簽什麼文件也不知道,自己沒有理會第四嫌犯公司的事情,只是因第四嫌犯經常不在澳門,所以第四嫌犯才會開設那麼多的公司由其(第六嫌犯)作為代表,以便第四嫌犯不在澳門時可以代為簽署文件,第六嫌犯講述了與其他相關嫌犯的關係,第九嫌犯為世侄女,過時過節時才會相聚,平時甚少聯絡,不清楚第四嫌犯為何會將寫字樓送給第九嫌犯,不清楚第四嫌犯與第九嫌犯的關係是否熟絡,但自己就沒有贈送過什麼東西給第九嫌犯(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庚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表示案中﹝地址25﹞複式單位是第四嫌犯聲稱作對數之用,不清楚背後的原因,物業的價金也是由第四嫌犯訂定,是第四嫌犯著其免除第一嫌犯的管理費,但沒有提及原因及豁免至何時,至於案中所指的第一嫌犯繳交管理費的單據,其(第七嫌犯)並不清楚,也不清楚「名門世家」以何種標準起算管理費,第七嫌犯表示有可能以入伙起計,或許第一嫌犯當時仍未入伙,所以無須交管理費,沒有聯想過與行賄有關;第七嫌犯講述了與其他相關嫌犯的關係,第九嫌犯是第四嫌犯的契女,過節時會有聚會,平時則較少來往;第七嫌犯表示「名門世家」的主要事項由第四嫌犯作決策,其(第七嫌犯)只是處理一般事務,重大事件會與第四嫌犯商議,其(第七嫌犯)知悉遺失工程簿一事,但不知道遺失了多少本,「名門世家」取得入伙紙的過程十分順利(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八嫌犯辛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表示案中﹝地址25﹞複式單位是第十七嫌犯問其是否有興趣購買,其(第八嫌犯)認為呎價較市場價便宜,所以同意投資,由於資金不足,所以第十七嫌犯借了些錢給她,自己也動用了個人戶口及向「盈X」透支借款,用兄長的名義購買是便於日後出售時收取佣金,由於沒有經中介購買,所以無須支付佣金,但支付了70多萬澳門元的移轉稅;第八嫌犯表示沒有協助行賄第一嫌犯,事情只是巧合,並表示有關的資金往來與「陽X投資項目」有關,有部分則是「怡X」(第十七嫌犯的公司)給予她的利息及還款(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九嫌犯壬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表示與第四嫌犯為契父女的關係(可能是第四嫌犯覺得她勤力而認她為契女),當時第四嫌犯表示贈送「東X」的寫字樓給她,租金可以用作交學費及作為生活費,所有文件及交易程序均由職員負責,自己有去公證署,但沒有見到公證員,當時只是將自己的證件交予職員,簽名便走,沒有見過買家,沒有看過合同的內容,沒有留意當時是否已填上內容,第四嫌犯只告知她寫字樓的價錢為人民幣300萬元,第九嫌犯表示租約其後已屆滿,目前寫字樓的管理費由其本人支付(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嫌犯癸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指控,第二嫌犯是其老板,自己長期在江門工作,當時可能與第一嫌犯較多聯絡,所以才會協助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聯絡,第十嫌犯表示應XXX的指示購買「高X」40%的股份,自己經常協助公司持股,不認為會有違法的問題,也不清楚公司背後的操作,第十嫌犯就當中的借據作出了解釋(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一嫌犯甲甲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XXX(第十三嫌犯的妹夫)表示不願意回答問題。
證人XXX(第十三嫌犯的胞妹)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第十三嫌犯離澳時要求其(證人)協助管理公司、交水電費等,第十三嫌犯還表示有需要時可向第三嫌犯借錢周轉,證人確認曾先後向第三嫌犯借取港幣200萬元,以便應付「宮X餅店」的營運資金缺口,第一次借款為港幣50萬元,後來已償還該筆借款,證人沒有見過第十三嫌犯賭博,證人有代第十四嫌犯收取租金,每月為港幣4萬元,證人有見過第十六嫌犯,不清楚第十六嫌犯與第十三嫌犯的關係,證人表示第十三嫌犯與第十二嫌犯的感情欠佳,第十三嫌犯自己另有住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第二嫌犯的僱員)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除第二嫌犯外,第五嫌犯及XXX均為其公司的老板,證人表示不清楚「疊石塘」限高的情況,知悉其後有多次申請放高,申請高度是由第二嫌犯決定,證人曾聽則師表示限高,但沒有提及原因,證人表示其有出席與前特首的會議(第五嫌犯沒有出席該會議,證人忘記由誰召開會議),當時聽到前特首提及“白區”一詞,證人當時不明白該詞的意思,其後才得悉是指沒有高度限制的區域,會議上沒有人就什麼是“白區”作提問,會議上有提及石排灣公屋也有爆破山體興建,會議最後前特首向工務局表示需按章盡快處理,但沒有具體指明如何處理;證人確認「珠X設計」有承接「疊石塘」的工程(但其忘記了總合約價),印象中工作未有完成,所以未有向「珠X設計」支付全額費用,不知道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均持有「珠X設計」的股份,是第二嫌犯決定將工程判給「珠X設計」,不清楚第一嫌犯、第十二嫌犯與第二嫌犯的關係;此外,證人對主案附件68第3380頁背頁及續後的一些對話內容作出了說明,並表示XXX在內地沒有人民幣戶口,所以有時會借用第五嫌犯的人民幣戶口收取他人的還款(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宮X麵包店」總務)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A案附件20第69頁與第三嫌犯對話當中的“事頭婆”是指第十三嫌犯,當時好像是要向信用卡中心查詢有關信用卡的問題,不清楚為何要由第三嫌犯去查詢,證人表示有次收到稅單,因而知悉﹝地址14﹞有分租,不清楚分租的租金是多少,證人在“天鴿”後,因「宮X」需要找貨倉,她才知道聖祿杞街的物業可以用來放置「宮X」的物品;證人沒有聽過第十三嫌犯稱呼第十二嫌犯為“老公”,沒有見過第十三嫌犯與第十二嫌犯在一起,第十二嫌犯沒有在店舖出現過,也沒有見過第十二嫌犯了解「宮X」的生意(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第十五嫌犯為其表兄)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第十五嫌犯來澳時,是其(證人)母親借錢予第十五嫌犯購買樓宇以便申請投資移民,不清楚第十五嫌犯婚前是否有其他物業,證人表示第十五嫌犯有經營多項生意,也有進行物業投資,證人表示主案第35756頁的品牌管理費即營運費,是給予第十五嫌犯替店舖買貨之用,餘款可由第十五嫌犯處置,第十五嫌犯是寶X「XX亭」的業主,所以該店要向第十五嫌犯交租,後期的租金為每月20多萬元,第十二嫌犯沒有了解過第十五嫌犯店舖的經營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第十五嫌犯為證人的外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2004年其(證人)替第十五嫌犯購買了一個物業,以便第十五嫌犯以投資居留方式申請來澳,物業後來轉回給她,第十五嫌犯結婚後,證人便很少與第十五嫌犯接觸,其認為第十五嫌犯懂得做生意、經營有道,但不清楚第十五嫌犯如何認識第十四嫌犯,證人的小兒子(XXX)曾與第十四嫌犯開設了一間玩具店(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八X貴賓會」)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針對第XXX號帳戶,證人表示第十六嫌犯及第十三嫌犯(即“X姐”)均有使用,由於第十三嫌犯與第十六嫌犯一同進入VIP房,所以沒有目睹誰人賭博,但在房內負責接待的公關會回報賭博的情況,所以其知道第十三嫌犯有使用第十六嫌犯上述帳戶的款項進行賭博,第十六嫌犯經常會陪同第十三嫌犯,每次均由第十六嫌犯還款,確認第十三嫌犯前後輸了不止港幣1,300萬元(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八X貴賓會」)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曾有約10次在“X姐”賭博完畢後遇見她,沒有看見她與第十六嫌犯在一起,但“X姐”有使用第十六嫌犯的戶口,“X姐”會使用得多一些,由於“X姐”是獲授權人,所以其認為她與戶主差不多,無法形容“X姐”與第十六嫌犯的關係(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第十四嫌犯、第十六嫌犯等人的生意伙伴)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自己也是「XX同鄉會」的副會長,副會長人數約有100人,第二嫌犯為會長,第十三嫌犯是副會長,證人講述了炒賣「﹝地址16﹞」的情況,並認為第十三嫌犯在過程中沒有獲得特別優惠,證人還講述了第十三嫌犯的為人,認為她善心、勤力、正直,第十三嫌犯有為「XX同鄉會」工作,並非只是掛名,據其所知第十三嫌犯與第十二嫌犯的關係欠佳,第十三嫌犯曾明確表示不會參與第十二嫌犯的工作,第十三嫌犯自己另有住處,有聽第十三嫌犯提及要與朋友換樓(﹝地址15﹞),也見過第十三嫌犯帶280萬元到內地買樓,因為第十三嫌犯著司機過關時申報,第十三嫌犯討厭別人稱其“官太”或提及“貪污”,證人於2011年底曾聽聞第十四嫌犯表示有客人要買400至500萬元的戒指(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受僱於第十六嫌犯)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X姐”即第十三嫌犯,證人表示當時蓮莖巷與羅利老馬路的物業合共向銀行借了港幣3,000萬元,不知道蓮莖巷的物業單獨借了多少,其個人估計蓮莖巷的物業會較值錢,因為連地皮,不清楚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的實際感情關係,但有見到他們互懟,可能是一種情趣,旅行的錢由公司支付,不清楚第十六嫌犯有否收回費用,第十六嫌犯有時從公司出數也不一定會與公司對數,第十六嫌犯曾著其(證人)替第十二嫌犯開通電訊服務,第十六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應該是相熟的(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太X地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當時其應第十三嫌犯要求以其(證人)名義為「太X地產」進行登記,證人講述了出售「﹝地址15﹞XXX」的情況,簽契的事宜由第十三嫌犯負責,第十三嫌犯表示第十二嫌犯因工作很忙,所以應第十三嫌犯要求以證人名義進行買賣,確認與第十三嫌犯炒賣「﹝地址16﹞」等物業,出售「﹝地址15﹞XXX」的款項及XX灣的返佣便用作支付數個「﹝地址16﹞」物業的定金,可能第十三嫌犯人脈較廣,所以能夠取到“貨”(不動產),因為當年樓市興盛,沒有人事關係難以有“貨”(不動產);證人表示聖䘵杞街的物業也是應第十三嫌犯要求以其(證人)名義購入,其(證人)當時沒有到場看過物業,直至2015年或2016年才見到該物業,以購入價來看,證人認為按當年而言是抵買的,就該物業,證人確認其後財政局曾要求其補回印花稅(印象中約為11萬元),其有將此事告知第十三嫌犯,第十三嫌犯初時打算駁稅,第十三嫌犯其後向相關人士了解過後,決定放棄駁稅;證人表示其後辭職,要求劃清關係,所以第十三嫌犯提出將有關資產轉予第十五嫌犯,證人不清楚為何不轉予第十四嫌犯(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9764頁至第19765頁背頁結合第19701頁至第19704頁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表示2015年、2016年透過外勞公司申請在「XX便利店」任職,便利店由「永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東為XXX及XXX,便利店每月只需支付2,000多澳門元的管理費,不用支付任何租金及水電費,證人表示其還需負責其他店舖(例如:「宮X麵包」、XX美食坊」等)的帳目開支核對工作,第十三嫌犯經常向其了解有關店舖的經營狀況,「XX酒店」附近「宮X麵包」旁的電訊公司每月租金為港幣5萬元,由XXX每月到店收取,之後將其中的港幣4萬元交予第十五嫌犯公司的會計,以便每月支付第十四嫌犯的信用卡消費,XXX將餘下的港幣1萬元用作支付第十四嫌犯的私人開支,根據證人與第十四嫌犯的對話內容,其估計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身處加拿大,第十三嫌犯於2022年1月初也有在加拿大的刷卡開支,第十三嫌犯已訂定「XX酒店」旁「宮X麵包」的收入由第十四嫌犯及XXX(即第十六嫌犯的女兒)平分,第十三嫌犯與第十六嫌犯為多年的好友,XXX為XXX的父親,證人知悉第十三嫌犯及第十二嫌犯為夫妻關係。
證人XXX(﹝地址14﹞D舖的租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確認簽署了A案第20108頁的合作協議,曾幾次減租,現減至4萬元,認識“XXX”,即第十六嫌犯(證人確認為A案第20116頁的人士),確認“X姐”曾質問是誰將有關單位借予證人,“X姐”曾要求重新與第十四嫌犯簽約,見“X姐”理直氣壯的說話方式,其估計“X姐”是業主,經出示A案第20115頁的相片,其確認相中人為“X姐”(即第十三嫌犯),證人確認A案第20111頁及續後的租金收據,經出示A案第20117頁,證人確認相中人為“X姐”(即XXX),“X姐”有代為向其(證人)收租,由於“XXX”較容易說話,所以證人會要求“XXX”減租,經出示A案第20110頁,證人表示“3”為「軒X記」,“2”間開了兩個鋪位,分別為電訊店和麵包店,不知道“X姐”與政府人員有什麼關係(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邦X」經理)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為其僱主,證人沒有協助第二嫌犯處理物業出租、續租等事宜,「權X」屬於第二嫌犯的妻子(證人稱因文件是這樣顯示的),第二嫌犯沒有介入「權X」的事務,第二嫌犯的妻子為家庭主婦,證人較少與她往來,「﹝地址14﹞」B、D屬於「權X」,證人通常會就相關事宜與第二嫌犯聯絡,因為其覺得第二嫌犯與“老板娘”是夫妻關係,所以便直接聯絡第二嫌犯,續租的事宜也會聽取第二嫌犯的意見,證人就案中的部分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印象中「﹝地址56﹞」商舖是公司貨,不認為屬於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證人表示第25437頁的資料是其同事從另外一個大表格中整理出來的,其認為當中所指的“最後買家/業權人”是指最後有意向要購買物業之人;事後經翻查資料,發現「XX半島」第XX號及第XX號車位是屬於XXX(第二嫌犯的胞妹)的,經出示卷宗第25438頁的文件,證人確認當中的文字是由其本人書寫,完成相關車位的交易後,才知道第一嫌犯是工務局局長(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地址14﹞」相關舖位的租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承租了「﹝地址14﹞」A 、J 、L、M……等舖位是跟「權X」簽租約的,租期應至2024年,印象中免租期為一個月,確認A案附件33第4冊第904頁為其公司所簽署的租約(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財X酒店」及「財X航空」)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知悉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的投資移民事宜,證人講述了相關的事件經過,當時其(證人)按上司(XXX)指示及按照XXX的通知去跟進有關投資移民手續,不清楚該四名嫌犯為何會持有「天X」1%的股份,也不清楚該等人士有否實際支付購買股份的款項,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應有向貿促局聲請放棄投資移民的申請;證人表示「財X航空」有兩架飛機,經翻查資料後,證人未見第十二嫌犯乘搭該航空公司私人飛機的記錄,由於在廉政公署錄取口供時只問及第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乘坐私人飛機的情況,所以其(證人)事後只翻查了該兩名嫌犯的資料,對於第十三嫌犯是否有乘坐私人飛機,其(證人)沒有印象;此外,針對主案第6816頁的資料,證人表示當時是基於工作而到台灣開會(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邦X」)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當時擔任第二嫌犯秘書之類的工作,知悉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的投資移民事宜,有一次其與第十八嫌犯一同乘坐由第一嫌犯駕駛的車輛,以便前往氹仔北安碼頭出入境事務廳,當時覺得兩人是情侶關係,證人表示其按XXX的指示處理案中所指的投資移民事宜,除案中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的重大投資移民項目外,證人還處理過另外兩宗重大投資移民項目(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財X酒店」)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知悉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的投資移民事宜,並按XXX的要求跟進有關事宜,其理解為是上級要求XXX著證人跟進該項工作,其(證人)於2020年時才知道有關交易沒有付款,因為當時在律師樓辦理手續,便以為一切會處理妥當,證人確認主案附件27第1冊第70頁的文件是其製作,關於「天X」的分紅,是XXX問前述四名嫌犯如何收取,他們表示由「邦X」代收,針對主案附件68第2冊第327頁及第330頁背頁的對話內容,證人確認有向第五嫌犯匯報有關情況;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均有向其提及如有阻礙便取消投資移民的申請,當時也有提及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未有符合183日在本澳逗留的要件(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XXX物業管理公司經理)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講述了「名門世家」多個物業單位的呎價,且該價錢會按照市場的情況有所浮動,在廉政公署錄取口供時其單憑記憶交待呎價,其後因整理資料,發現當時所聲稱的呎價有誤,證人就案中的一些對話內容作出了說明,並表示公司較少推廣複式單位,第一嫌犯免除管理費屬特批的情況,並由公司決定,確認當時應第三嫌犯要求開立了一張收據,但正常而言免管理費是不用開收據的,第三嫌犯當時表示是用作對數,證人確認卷宗第25107頁為其公司的VIP客戶名單,當時公司有意吸引名人入住,為屋苑打造精英住宅的形象,所以給予了一些客戶優惠,證人表示第六嫌犯沒有參與「名門世家」的銷售工作,物管公司於2016年才進場,並自2017年6月才正式收取管理費,之前已入住者不用交管理費,公司會按資料向業權人收取管理費,所以如有欠費,即使已轉讓單位,公司仍然會向原業權人追收管理費,關於案中購買第一嫌犯「名門世家」複式單位一事,證人確認是由第八嫌犯提供資料再由證人作安排,賣家資料是其根據公司的記錄再由證人填上(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高X」及「濠X灣」)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就卷宗第27873頁表格上所指的“買家”一欄作出了說明,但表示已忘記「XX半島」XXX是否就是公司的飯堂,證人就案中所指的第XX號及第XX號車位作出了說明,證人還就卷宗第27875頁「﹝地址14﹞」舖位的出租事宜作出了說明,估計租賃條件是按第二嫌犯的指示來處理(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第一嫌犯的朋友)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確認曾替第一嫌犯交稅,錢是來自「柏X」的,證人講述了與「得X」的合作關係,並講述了從澳門大學項目所得的利潤金額;此外,證人還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商銀行」副行長)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就卷宗第29209頁的內容作出了說明,表示自己負責核實文件,資料由第四嫌犯提供(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祥X」工程總監)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項目是按照12.02的地積比率(附件69第4冊第1093頁)執行,證人表示兩地段的合併有利有弊,但其不清楚當時的合併細節,證人就主案附件69第4冊第1080頁的合約按其所知作出了說明(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高X」秘書)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主案第25420頁的資料是其本人所寫,當時是按要求根據資料再整理而來,證人表示不清楚主案第25421頁所指的XXX是否仍未做契,其所製作的表格是根據公司內聯網的資料整理出來,其本人沒有詳細了解過有關圖表中買家的實際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確認「陽X項目」的投資情況,並講述了當中的收益,證人就主案第25448頁的資料作出了說明(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XX國際」)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第八嫌犯為其上司,證人就主案第35890頁、第35895頁等資料作出了說明,確認款項由其戶口支出,因第八嫌犯有時無暇處理,故著證人先行墊支款項,其後會返還予證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曾參與「疊石塘」的項目,確認曾發出了三次的街道準線圖,「疊石塘」有一部分受到《路環整治規劃》的約束,但該計劃未有作公佈,它的性質是規劃、研究,其個人認為該計劃對工務局內部而言具有參考作用,因該計劃是由司長所核准,倘若不跟隨便需要說明理由,且應由司長批准不同的處理方式,《路環整治規劃》的文件放在檔案室,可隨時查閱,負責相應區域的同事會有相應的文件,證人就主案第19321頁及第19313頁、A案附件2第9冊第1880頁、第1875頁等資料作出了說明,並解釋了IUS(最大地積比率)的情況,確認A案附件2第9冊第1895頁的批示由第十二嫌犯所簽署,第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均沒有就其(證人)所作的街道準線圖提出異議,證人認為環保局、文化局、民署的意見需要遵守,因為有其相應的專業意見,所以會作參考,經出示A案附件2第9冊第1818頁至第1819頁的內容,證人維持贊同之前的街道準線圖,如要改變也需要考慮改變的原因,證人確認前述文件上有第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的簽名,他們同意了證人的意見;此外,證人還講述了第三份街道準線圖的情況,並提出了個人的意見;證人表示XXX當時入職了兩年至三年,XXX安排XXX接手「疊石塘」的項目,但不知道是否第十二嫌犯的意思,XXX之前所負責的是一些較簡單的個案,倘若「疊石塘」項目沒有重大改變,相信跟進工作不會太複雜;證人表示ILUS是指只計算實用面積,而IUS是指包括公共面積及實用面積,也就是總建築面積;證人表示基於本案才知道“白區”這回事(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環保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針對A案附件2第9冊第1743頁的文件,證人表示工務局當時所提交的資料未有包括環評報告,「疊石塘」項目的設計對生態有較大的影響,市政署(民政總署)對此也有職權,到了2013年項目的高度有所下調,可能是工務局有考慮過他們的意見,所以局方(環保局)後來沒有再就高度的問題提意見,但對生態方面仍有影響,為了替項目申請人解決問題,召開了一個跨部門的會議,但其實私人項目較少以這樣的形式開會,證人不清楚誰人召開該會議;關於A案附件2第10冊第1957頁的文件,證人表示由於認為報告有問題,所以提出意見,後來工務局表示未明白意見便問工程項目是否可行,但證人認為仍有不足之處所以才提出意見;針對A案附件2第5冊第1218頁的文件,證人表示局方就A案附件2第9冊第1743頁的文件,沒有作出是否可通過項目的結論,所以工務局來函詢問(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政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關於A案附件3第1冊第4頁的文件,證人表示該樓宇的高度將遮擋日照,因而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證人講述了綠化補償的問題及跨部門會議的情況,市政署負責提供技術意見,至於立體綠化的事宜應由工務局進行監督(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政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主案第21126頁的文件並非由其本人所製作,而是由技術部門準備,過程中證人沒有收過任何指示,其(證人)只負責按程序簽出文件,並對文件的內容進行審視(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文化局」前局長)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關於A案附件2第10冊第1976頁的文件,證人表示當時知道工務局有限高的指引,由於指引包括了田畔街,所以去函工務局以便作出提醒,證人講述了碉堡的事宜,它不屬於文物清單,但有文物的潛質,證人沒有接觸過第一嫌犯,沒有收到指示或被施壓,證人表示文化局所提出的只是一個意見,是否接受由工務局決定,但局方(文化局)需要盡最大的努力來保護澳門的東西(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講述了其當時接手「疊石塘」項目時的情況,證人認為之前的街道準線圖已不再適用,並指出有其他超高建築物的例子,城市規劃廳大部分人員都不清楚有《路環整治規劃》,證人表示可能由於XXX擔任了職務主管,所以由其(證人)接手「疊石塘」的項目,但證人不清楚真正的原因,過程中第十二嫌犯曾向其了解「疊石塘」的進度,有著其加快,其(證人)感覺到這個項目有特別的重要性(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路環整治規劃》對工務局沒有約束力,只屬參考性質、內部文件,第十二嫌犯曾提及屬內部研究,是第十二嫌犯指示其(證人)將「疊石塘」項目交予XXX負責,他有直接向第十二嫌犯匯報工作,其(證人)估計XXX對該項工作感到有壓力、受壓,但並非其本人向XXX施壓,第十二嫌犯有提及是私家地,所以權益高於其他;如果不需要遵守《路環整治規劃》,該處便會成為“白區”,證人透過本案的新聞報道才得悉被指有參與特首的會議,事實上,證人對此已沒有印象,即使有參與,可能也只是坐在一旁,沒有聽到特首提及“白區”;第十二嫌犯曾有提及《路環整治規劃》僅屬參考性質、無需特別遵守,倘若不是第十二嫌犯這樣說,證人便會跟隨XXX的街道準線圖,因為這樣處理也會較為簡單,證人表示自始感到有壓力,第十二嫌犯曾有提及能放高便盡量放高,證人表示肯定有壓力,證人當時做了一份補充報告,XXX有解釋過報告的內容,但其認為XXX的解釋不充分,可能事件有不同意見拖延太長時間,所以壓力便在其(證人)身上,在與發展商所召開的會議上,發展商有表達不滿,並表示特首有提及“白區”,但他們沒有出示會議記錄,第十二嫌犯表示要保障私家地、要放高、重新發出街道準線圖,第二份報告是證人的底線,但又無法拒絕,由於後來發現碉堡,所以事件不了了之,證人感到第十二嫌犯希望滿足發展商的要求,所以經常開會及施壓,證人表示在實質工作中不再使用ILUS,否則無法控制建築物的體量,所以應使用IUS,證人表示其尊重第十二嫌犯,對方對自己也很客氣,兩人相處沒有問題(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對街影有印象,也有補償制度(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疊石塘」項目的事宜,之前環保局沒有明示項目通過還是不通過,換了司長之後,才有明示,證人認為這樣的大型項目,倘若涉及環評的問題,將會難以在期限內完成,證人認為市政署的要求空泛,針對延長期間的決定,沒有聽聞第十二嫌犯施壓,但上級一定有關心,第一嫌犯也有關心過此一項目,並曾致電給他(證人),以便討論有關事宜;此外,針對「名門世家」項目,證人表示澳門的一些項目肯定有使用“街影替代法”,否則無法建成這樣的高度,但沒有直接寫明,庭審期間向證人出示了多份文件,證人表示估計有關的建議書已採用了“街影替代法”,證人認為召開跨部門會議屬正常;此外,證人也會將工作過程中的問題放到“三廳會”中討論,大家尋求共識,第一嫌犯沒有向其作指示,但有追問過進度,無法評論第一嫌犯的關心是否屬過度(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證人XXX所作的聲明與其之前的聲明(已被轉錄為檢察院聲明組成部分)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當中,證人表示(附件四)第XXX號建議書上第9點的建議便是XXX按照證人轉達上級甲的關注需要而促成「疊石塘山項目」的審批,XXX亦意會到上級十分關注「疊石塘山項目」,從而XXX在建議書上透過延長審閱建築計劃修改草案的期限作為理據,亦即延長了「疊石塘山項目」原有PAO的有效期,以達致「疊石塘山項目」申請人無須向工務局申請一個新的PCU,證人表示以當時坊間對「疊石塘山項目」興建高樓的迴響較大,其認為很難通過城規會及公眾諮詢的環節。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解釋街影替代法的計算,過往“需作出修改”即不批准或否決的意思,近期直接使用“否決”一詞,關於A案附件2第2冊第485頁的文件,證人表示大型項目往往無法一次通過,所以會先將文件抄送到有關部門,以便工作更為順暢,其(證人)沒有聽聞環保局、市政署等部門的意見可以不理,所以都會考慮這些部門的意見,在第十二嫌犯擔任局長的時代,證人曾出席過“三廳會議”,但到第一嫌犯擔任局長,證人便不清楚是否仍有舉行“三廳會議”(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不是負責「疊石塘」項目的工作,但知道《路環整治規劃》的文件放在層架上,有需要的同事可以拿來查看;證人表示其當時有參與「名門世家」的項目,關於A案附件44第2冊第356頁文件,證人表示XXX當時將計劃拿給他時,時間已非常緊絀,自己沒有足夠的時間細看當中的內容,上述文件第6點的面積結果是由XXX計算出來,他當時表示是符合規定的,基於XXX是自己的上司,也基於自己沒有足夠的時間計算,於是便採用了XXX的計算結果,就A案附件44第24冊第6199頁文件第6點的內容,當時是出於收到投訴,所以要作成報告,證人確認“街影替代法”是由第一嫌犯所訂立,證人表示,其實自己並不同意「名門世家」放高,後來才知道由8幢改為10幢,其(證人)也覺得有些離譜,且程序上是應由司長同意並重新刊登公報,又或降低密度,但由於之前相信XXX上述所計出的數據(A案附件44第2冊第356頁第6點),自己也沒有時間再行核實,所以當時便沒有在其後的報告中告知司長違反了《街影法》;此外,證人還講述了「名門世家」特別負擔的問題,證人認為將行人道改為行車道,應由司長核准,但最後仍沒有經由司長審批;關於A案附件44第24冊第6166頁的報告,證人表示在廉政公署介入後,由於當時已將建築面積刊登於《政府公報》,所以即使其提出10幢應改為8幢已沒有意義(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XXX澳門區銷售經理)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就A案卷宗第20136頁及續後所載的多款手袋的價格作出了說明,其表示在廉政公署錄取口供時所提供的價錢應比較準確,證人也就序號3與4的資料有誤作出澄清,證人表示自己沒有鑑定貨品真偽的能力,故當時是憑自己的工作經驗來辨認真假(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有處理過「名門世家」8幢變為10幢的工作,並就A案附件44第3冊第630頁報告書中由其(證人)所建議的“passível de aprovação”作出說明,證人表示修改合同的事宜是由土地廳負責,如屬修改合同便需要由司長審批,但不肯定修改建築計劃是否需要送呈司長;證人表示工務局內部允許有5%的浮動空間,這是內部的共識,而不是源於法律依據或上級指示,司長之前的批示並沒有說明要興建多少座;證人就「名門世家」的特別負擔事宜作出了說明,透過跨部門會議來進行協調是無可厚非的,計算新的補地價也是由土地廳負責;當年有很多項目都使用了“街影替代法”,包括「名門世家」項目;證人表示其沒有參與向「名門世家」發出准照的工作,過往很少接觸第十二嫌犯,沒有收過第十二嫌犯的指示或受到其施壓(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名門世家」超高的事宜不屬證人的範疇,證人就A案附件44第3冊第573頁的“passível de aprovação……”作出說明,在2007年期間,正常而言需要經司長審批,才可以酌情方式發出准照,證人表示面積增加5%的浮動是工務局內部約定俗成的處理方式,如出現面積增加,但在上述幅度以內,項目仍然可以繼續進行,但至於是否需要司長許可,便應由土地廳來處理,使用“passível”一詞意味著有可能需要再審視批給合同,但工程仍然可以繼續,批給合同是否需要修改的具體工作是由土地廳負責;證人接手「名門世家」的項目時,該項目已打算興建10座,是上司指派證人處理有關項目;證人表示沒有受到第十二嫌犯或其他上級的施壓(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名門世家」遺失工程記錄簿是其轉到監察處的第一個同類個案,對於證人而言,當時欠缺同類工作的經驗,但按照自己的其他工作經驗,見下屬同事所提交的意見並無不妥,所以便採納了相關的意見,直至2020年8月,證人才在偶然的情況下發現這個程序仍未完成,證人認為處罰應不影響「名門世家」的驗收工作,兩樣事情可以分開處理;此外,證人表示2015年8月時,第一嫌犯安排其與XXX對調工作,證人轉為處理私人工程的項目,其(證人)過往一向負責公共工程的工作,對私人工程欠缺經驗,但當時認為也可以接受相關工作,所以於2015年9月便開始了其在監察處的工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就「名門世家」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作出了說明,有法律規定落水泥時一定要記錄在工程記錄簿,指導工程師負責把關工程質量,按照「名門世家」的規模,證人估計會有20至30本的記錄簿,遺失了的記錄簿所記載的應該是關於落水泥、鋼筋的事宜,當時XXX曾有向其(證人)轉述上級的指示,指稱土地租賃期快到,要求證人加快處理,但XXX並沒有表明是哪一位上級,法律並沒有訂明遺失工程記錄簿不能驗樓,事件當中顯示是指導工程師的責任,所以向該工程師作出處罰款,由於主體不同,所以有條件驗樓,也可以安排驗樓;關於A案附件44第21冊第5606頁第2.12項其填寫“是”的原因,證人表示這是上級的指示,至於A案附件44第21冊第5610頁第11.5項的內容,證人也作出了說明,倘若符合收樓條件,便會寫具備條件發出使用准照,並建議上級考慮;此外,證人表示「名門世家」項目當時仍欠消防報告,但上級指示其要寫報告,倘若沒有上級的指示,他便會等齊資料再寫報告,至於批給是否即將到期並不是其要考慮的問題;關於第79/85/M號法令所指的30日,證人表示是指收到竣工申請後,需要在30日內回覆是否有條件驗收;關於主案第20121頁的報告,證人表示其所撰寫的第一份報告是沒有附於卷宗的,而是以獨立的方式放在膠套內交予上級,後來才發現遺失了,所以又重新撰寫了一份(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前局長)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解釋了何謂“街影替代法”,「名門世家」是較早期使用“街影替代法”的項目,針對A案附件44第3冊第543頁的文件,證人表示發出這封信便表示需要改合同,並需要交由司長審批,額外的人情也要由司長審批;關於「疊石塘」項目,經出示卷宗的多張地圖、圖表,證人確認「疊石塘」項目的部分範圍受《路環整治規劃》所規範,但路環舊市區則不包括「疊石塘」,所以「疊石塘」不受路環舊市區詳細建設計劃的規範;經出示主案第24445頁至第24446頁的文件,證人確認是透過當時的政務司所核准,負責路環地區的同事有時也會談及《路環整治規劃》,90年代入職的同事應該會知,當年小區規劃不作公佈是很常見的,但不會因不公佈便不用遵守,內部仍然需要考慮,至於業界,他可以申請一份街道準線圖,這樣便能得悉應如何規範;經出示由XXX所製作的相關街道準線圖,證人確認符合《路環整治規劃》,但對於由XXX所製作的相關街道準線圖,證人表示當中沒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證人表示好像有出席過與行政長官的會議,但沒有印象行政長官曾提及“白區”,證人對於“白區”的理解,它所指的是沒有小區規劃;證人就5%建築面積的浮動問題作出了說明,表示倘若項目面積細小,5%的面積所相差的溢價金並不多,考慮到行政成本的問題,所以有可能允許(約定俗成)有這個幅度的浮動,但後來已在會議上提到先要交由土地廳進行計算,所以這個幅度的浮動會被價值及面積所限制,對於「名門世家」這種大型項目,這個浮動的幅度應不適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曾任職於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就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作出了說明,證人當時是第一次遇到這種個案,法律上沒有規範清楚遺失工程記錄簿的處理方式,事後回想起來,可能先處理好處罰的程序再進行驗樓會更好些,第一嫌犯曾向其(證人)提及需要在限期前完成「名門世家」的項目,當時XXX應該也在場,第一嫌犯當時知悉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批給合同即將到期是當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證人表示有些項目會未等消防意見便出入伙紙,但不等同是常規處理的方式;關於「疊石塘」項目,當時第一嫌犯知悉該項目的高度問題非常受到關注,第一嫌犯也有關注「疊石塘」項目,也想盡快完成,經出示A案附件3第5冊第706頁背頁的資料,證人表示該會議是第一嫌犯要求召開,目的在於讓業權人了解清楚環保局的想法;關於「主教山別墅」項目,證人表示現在回想起來,其覺得XXX的意見是有道理的,倘若沒有第一嫌犯的指示,其有可能按照XXX的方案處理,經出示主案附件41第2冊第489頁及背頁的公函資料,證人表示同意這個公函的見解,XXX向第一嫌犯匯報了XXX在報告書內所提出的問題,證人也表示認同項目申請人的計算違反法律的規定,第一嫌犯當時也清楚知道報告書所存在的問題,且局內也有一個共識及處理方法,但第一嫌犯要求及指示XXX著XXX對「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審批作放寬處理,令其可以通過審批;關於「TN20及TN24」的合併項目,倘若沒有甲的推動、指示,以及給予一個可行技術意見的情況下,必然導致該項目的兩個地段只能按各自訂定的指標及已核准的規劃條件圖發展,倘若在不修改規劃條件圖的情況下,發展商又想同時利用該兩個地段合併發展一個項目時,就只能以IUS最大倍數為11倍來發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證人XXX已忘記其之前聲明所提及的個別情況(已被轉錄為檢察院聲明組成部分),故依法作出宣讀(已忘記的部分):當中,證人提到規劃廳主管曾向其(證人)表示「疊石塘」項目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有關樓宇高度及地段可建造性之規範》所規範,XXX曾提及「疊石塘」項目地段位於路環田畔街南端部分處於前述指引所規範的8.9米的高度限制及提出疑問,城規廳的人員亦指出雖然沒有以明示方式寫出,但「疊石塘」項目的街道準線圖是要遵守上述指引的規定;關於「TN20及TN24」的合併項目,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及要求,證人與XXX及XXX開會,會議上其(證人)轉達第一嫌犯的要求,在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情況下撰寫該項目的發展建議;證人表示與第一嫌犯用膳的日期為2014年中秋節前的7月至8月期間。
證人XXX(工務局局長)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第一嫌犯在「名門世家」的項目中曾著其加快處理;關於「疊石塘」項目,證人表示2014年、2015年期間,該項目被媒體報導,受到社會關注,當中反對聲音較大,審批過程中其(證人)有與XXX及第一嫌犯作溝通,其(證人)曾向XXX提及有社會爭論,是否仍然批出?其(證人)所獲得的回覆是資料收齊便批,其他交由上級處理,證人表示當時沒有感受到壓力;證人表示第一嫌犯完全知悉「疊石塘」項目的審批過程,由於社會迴響大,所以在簽署第XXX號報告書的批示前,其(證人)與第一嫌犯及XXX有充份的溝通,他們指示其(證人)不用理會社會各界對「疊石塘」項目的反對意見、任何阻礙或其他政治因素,著其(證人)在技術層面作分析便可,關於環保局、市政署等部門的意見,證人表示雖然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倘若該等部門發出不利意見,會著申請人修改計劃,倘若改動較大,便需要重新入則,倘若改動較少,進行補充便可以,假如申請人不作修改,也意味著草則不獲批准;關於「名門世家」的項目,2015年8月後幾名上級(司長、局長、副局長)也有要求加快進行,證人曾將這些指示轉告下屬人員,包括XXX及XXX;關於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處罰的權限屬於局長,第一嫌犯知悉此一事件,便向其(證人)表示首要處理驗樓申請,遺失工程記錄簿的事情可以稍後再作處理,第一嫌犯當時沒有提到為什麼不能同步進行,但第一嫌犯曾有講到“免得節外生枝”之類的說話(據證人的理解是為免影響發出使用准照),證人認為也有可能是基於當時人手不足,表示在2020年作出處罰時沒有留意到追訴時效的問題;關於驗樓一事,證人表示倘若各部門發出有利的意見,便可以發出使用准照,倘若未收齊意見,一般不會出總結報告,針對A案附件44第21冊第5605頁及續後的內容,證人表示倘若未有消防意見,一般會等候,證人確認其當時有同意發出使用准照,一方面相信XXX的建議,另一方面其(證人)有了解消防局未能發出意見的原因是欠缺設備證明書,據其認知這些文件可以後補,所以其當時同意發出准照,證人表示發出使用准照才算是完成土地的利用;此外,證人表示土地合同在刊登於《政府公報》後才算是獲得確認,在此情況下,發出工程准照屬工務局的權限,倘若土地合同未刊登於《政府公報》,當需要發出特別的工程准照,便需要司長審批,雖然法律並沒有訂明,但這是局方一向的處理方式(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證人XXX與其之前所作的聲明存在矛盾(已被轉錄為檢察院聲明組成部分),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當中,證人提到由於「疊石塘山」項目在坊間的迴響較大,當收到甲及XXX指示盡快作分析及審批時亦感到一定的壓力;證人表示處理遺失工程記錄簿的行政程序與樓宇檢驗是分開處理的,不影響樓宇的檢驗工作,但對最後發出使用准照會產生影響,正常情況下應在完成遺失工程記錄簿整個行政程序(包括局長的處罰決定)後才可以最終對樓宇發出使用准照。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針對「TN20及TN24」的合併項目,證人表示該兩地段受《氹北整治計劃》的限制,由於該計劃須由行政長官審批,故證人會按既定的規劃處理,關於主案附件36第3冊第514頁的地積比率,證人確認兩塊土地有不同的地積比率,PCU只有兩年的有效期,倘若在到期前沒有提交建築計劃,原有的PCU便會失效,即使已提交了建築計劃,也需要在PCU到期前獲得核准,原則的PCU才可繼續使用,也就是說,即使在PCU到期前提交了建築草案,但其後被否決,而此時PCU的期限已屆滿,也要重新申請PCU;針對主案附件36第6冊第1074頁由XXX所撰寫的獨立報告,證人表示前者的意見與自己不同,因為XXX認為可以合併發展,證人表示2018年4月1日至同月17日前,XXX曾與其(證人)及XXX開會,當時他們談及了此事(合併地段),所以後來其(證人)便按XXX的指示再撰寫報告書,但XXX沒有提及是局長(第一嫌犯)的意思,為此,證人也就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42頁如何計出12.02的IUS作出了解釋,當時是XXX提出了這種解決方法,並維持原來的最大許可面積不變,證人是第一次處理同類的土地合併個案,「TN20及TN24」合併後會較容易發展,就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26頁、第994頁、第1053頁(第XXX號建議書、第XXX號建議書、第XXX號建議書)所出現的差異,證人已無法記起當中的原因,但肯定有上級作批改;證人認為由於該兩個地段受都市計劃的規範,所以需要遵守各自的IUS,但XXX所提出的方案便解決了合併上的問題,由於該都市計劃是由行政長官所審批,故進行修改也要交行政長官審批;關於該合併項目更改業權人的問題,證人表示假設條件不變,也需要重新提出申請,並需要由申請人取消PCU;在撰寫第XXX號建議書時,上級要求他進行簡化,當時也只能刪除第2點,簡化後職務主管認為沒有問題,故上呈予廳長;證人表示過程中沒有感受到壓力,第一嫌犯也沒有直接向其發出指示;倘若兩地合併後,便會變為批租地;倘若沒有XXX的指示,證人會維持兩地獨立發展的意見(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於2018年4月1日才開始接觸「TN20及TN24」的合併項目,當時XXX按XXX的獨立意見作出了相應的建議書,第XXX號建議書與第XXX號建議書的差別在於欠中葡翻譯,其實內容應該是相同的;證人表示PCU是與申請人相對應,倘若申請人發生變更,便需要再審視程序是否繼續進行;證人表示與第十二嫌犯的接觸不多,無法對其為人與工作態度作出評價(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介紹了「主教山別墅」在土地覆蓋率(IOS)方面的計算問題,由於當時有另一個個案(「西望洋別墅」)出現類似的情況,所以局方認為需要重新審視IOS的問題,XXX也著證人看看「主教山別墅」是否有同樣的問題,因而發現「主教山別墅」超出了IOS,證人認為應刪除地庫,以便符合非住宅用途的面積不超過總建築面積35%的規定,初時XXX及XXX也同意「主教山別墅」按「西望洋別墅」的標準來處理(即需要要求「主教山別墅」的申請人刪減非住宅面積),但由於「主教山別墅」已在興建當中,所以後來XXX便叫證人重新製作建議書,因為「主教山別墅」的工程在「西望洋別墅」的個案之前已獲核准,倘若再更改會很麻煩,證人認為XXX受到上級指示而改變主意;針對XXX在主案第23939頁所發出的意見,證人確認主案第23940頁第11點的手寫字由XXX所寫,但XXX在該意見中沒有提到IOS是否符合,也沒有提到第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此外,證人就「TN20及TN24」的合併項目講述了自己的意見,其認為該兩個地段有各自不同的IUS,應該有其相應的目的,證人很少見不同IUS的地段使用同一個PCU,倘若要將兩地段合併,統一的IUS也應該是11,倘若或一使用12,便會違反TN24原許可的11倍最大地積比率,即使要改變也要由行政長官審批,證人不清楚規劃廳最後為何批出12.02倍的地積比;證人就主案附件36第10冊第1997頁第4點的結論內容作出了說明,並表示即使新業權人獲轉讓原專業計劃的著作權,但原來未獲核准的計劃,仍然是不獲核准的,且當時的PCU已過期(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關於「主教山別墅」項目,證人表示其本人是同意XXX的意見,因為她的意見符合指引,證人表示當時獲授權審批P級(不超過9米高)樓宇,審批完後無需向上級匯報,但這個項目有同上級溝通,因為「主教山別墅」項目之前已獲發工程准照,已在興建當中,倘若要求其遵守指引,有可能引致較大的問題,包括有可能要改合同或賠償,XXX認為XXX的報告書“寫死了”,要求證人通知XXX重新再撰寫一份報告書,對「主教山別墅」項目作寬鬆處理;第一嫌犯過去多數不會主動出面向同事發出指示,主要交由XXX發出指示,內部同事知道XXX的指示等同第一嫌犯直接發出的指示,同事必須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執行;證人認為第一嫌犯作為局長將職責全部授予各主管的做法並不妥當,這樣等同於將審批工程的責任與自己切割,但自己又在背後暗中操控分析報告的意見方向,同事又不敢違背第一嫌犯及XXX的指示,同事在報告上會加上例如“基於上級早前已批准”、“請上級考慮是否須按照建議書意見作出修改”,以表明報告內的建議並非完全出自撰寫人的意思;倘若並非收到XXX的指示,自己不會批,並會採用XXX的意見,即使這樣處理會導致工程需要拆除(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批給合同是否需要修改要視乎變動的面積,因為涉及溢價金的問題,2013年有變動不超過5%不用修改合同的成文指引(在此之前是不成文的規定),但還要符合其他條件,包括不超過5萬元,但若為MA級樓宇,則不超過50萬元便不用修改批給合同,證人估計「名門世家」的項目若超出4%且達14,000多平方米,應該要通知土地廳,以便由相關的同事作分析,證人相信這個數額未必符合豁免修改合同的指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工務局)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關於主案第23940頁第11點的手寫字,證人表示其處理時是沒有這些文字的,證人完成意見書後便呈上上級處理,不清楚上級的意見,到廉政公署接受調查時才得知是XXX的批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廉政公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講述了根據調查所得知的多名嫌犯之間的關係,當中所依據的包括多年的監聽結果,其中,證人表示警方未能查出第十九嫌犯母親的身份資料;關於第十二嫌犯家族分享不法所得,證人表示在﹝地址13﹞的辦公室搜獲報銷費用的單據(當中包括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的機票費用等);關於第一嫌犯早已知悉自己將出任工務局局長一事,證人表示報章上早已刊登了甲乙有意請辭的消息,其後在第一嫌犯有份的公司及項目的相關文件中,採用了“XXX”/“X先生”作為代號等,經比對第一嫌犯的資產,發現第一嫌犯於2014年的總資產出現異常的暴增(1年增加了5,000多萬);證人講述了第十二嫌犯多次批出例外工程准照的情況,證人認為第十二嫌犯是越權作出的行為並講述了其作出這樣結論的原因;證人就「蓮莖巷」及「聖祿杞街」的不動產買賣事宜作出了分析,並講述了其認為與第十二嫌犯收受不法利益有關的原因;證人講述了第十二嫌犯越權批給「名門世家」特別負擔的事宜,並認為有關事宜涉及合同的修改,但第十二嫌犯沒有上呈司長審批,事實上第十二嫌犯有足夠的時間上呈司長,但仍沒有上呈,同類的個案也有上呈司長審批,證人認為第十二嫌犯當中存在差別對待的情況;證人就第一嫌犯無償收受「名門世家」複式單位的指控講述了案中的調查結果,經出示主案第33529頁的相片,證人表示根據從XXX手提電話當中所找到的相片,結合當時「名門世家」的沙盤資料,顯示前述相片應該是在介紹「名門世家」的沙盤,主案第33530頁相片的拍攝位置也是在「名門世家」,並未看出任何與「南X」項目有關的事宜,且從案中所發現的資料,第四嫌犯就「南X」項目中XXX及「珠X工程」所支付的款項也有資料記錄,且金額只是數十萬元,但第一嫌犯所指稱的服務則沒有記錄,這是不尋常的;此外,證人還講述了第九嫌犯向第一嫌犯購入「東X中心」寫字樓的調查結果,證人認為買方一般會將樓款交予業主,但第九嫌犯卻將人民幣300萬元的購買款項轉予其當時不認識的第十八嫌犯;證人還就第一嫌犯上任局長後將權力授予他人的事宜作出了分析,根據多任工務局局長的做法,只有第一嫌犯將MA級樓宇(高度為50米以上)的權限也授予他人,第一嫌犯曾指示下屬加快處理遺失工程記錄簿的事宜,證人講述了其認為「名門世家」當時未符合發出使用准照的依據(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廉政公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當中主要涉及投資移民項目的部分,證人表示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均以購買「天X集團」(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為該公司的間接股東)1%的股份作為重大投資的方式申請來澳成為澳門居民,該四名嫌犯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所遞交的文件內容基本相同,調查過程中未有發現他們曾支付購買股份的款項,且發現第十一嫌犯、第十八嫌犯、第二十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在“購買”股份後,透過律師樓授權予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處理該1%的股份(有返還股份之嫌),他們還將所獲得的分紅退回予「邦X」(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為該公司的股東);此外,從監聽的內容所見,是第五嫌犯先提出取消他們的投資移民申請,第二嫌犯表示同意(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廉政公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講述了對「主教山」項目所作的調查結果,並表示涉案的工程計劃已超出第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定,證人講述了符合法律規定的可行修改方案,並分析了XXX所製作的前後兩份報告,她在其後的一份報告中使用了“根據上級指示”的語句,XXX也發現了有關建築草案中的問題,但當時申請人未有提交街線圖,所以未有條件就IOS作出分析,而不是代表IOS沒有問題,關於XXX所作出的意見,當時他原文使用了承批人意見書的內容,XXX並沒有提及可通過的原因(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廉政公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就「TN20及TN24」合併項目的調查結果作出了分析,並指出第一嫌犯從中所收取的利益,包括第八嫌犯透過其兄長向第一嫌犯購買涉案的複式單位,證人展示了相關的通訊記錄,當中提到“先做買後賣”,第八嫌犯也有提到“X生身份特殊”等內容,根據第三嫌犯與XXX的對話,第三嫌犯提及了第X座X的底價為2,000多萬港元,但第一嫌犯僅以1,600多萬港元便購得,調查中發現只有13人以低於8折的價錢購入「名門世家」單位,但只有第一嫌犯是局長身份,其餘人士均為商人或與XX灣有關的人士;證人表示「TN20及TN24」倘若以IUS 12.02倍的地積比率來發展,可獲得約4億的利潤(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廉政公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針對第一嫌犯不實申報財產的部分,證人表示根據調查的資料,顯示第一嫌犯在出任工務局局長之前,便將其公司的股份轉讓予第十八嫌犯,在第一嫌犯正式出任局長後,第十八嫌犯又將相關股份轉予第十九嫌犯,因此,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為免被發現收取不法所得,所以沒有申報第十八嫌犯的財產;此外,證人還講述了對第十二嫌犯及其家屬的財產調查情況,包括第十三嫌犯的賭博及借貸記錄、金額(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廉政公署)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就「疊石塘」項目的分析工作作出了說明,第一嫌犯當年擔任工務局副局長時,曾批准過相關的規劃條件圖,所以第一嫌犯清楚知道「疊石塘」受《路環整治規劃》所規範,證人講述了該項目多次放高的情況,並指出第十二嫌犯及第一嫌犯在該項目當中的參與,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第一嫌犯曾多次收受不法利益,並就各項所收取的利益作出說明,證人表示第一嫌犯明知該項目不符合《路環整治規劃》的規定,仍然促成項目的進行;證人表示經調查後,未見第一嫌犯協助第五嫌犯為球會及醫院提供任何服務,而只是到過台北一次;關於A案附件2第10冊第2057頁至第2061頁背頁工務局的文件,證人表示雖然是法律廳的文件,但當中沒有分析過最重要的批示(即司長的批示)及相關行政指引,證人認為當中的分析並不全面(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XXX以書面的方式作證(卷宗第37587頁、第3760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與第一嫌犯認識的情況,在工作會議上第一嫌犯給予了寶貴的意見,接觸過程中第一嫌犯沒有向其(證人)要求任何好處,由於與第一嫌犯認識不深,難以評價其是否公正、保護公共利益。
(辯方證人)XXX以書面的方式作證(卷宗第37736頁至第3773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提到在受託處理項目審批時,為著了解項目進度,與工務局人員尋求開會對話是正常的做法,證人曾申請及被邀請參加跨部門會議,證人講述了其接觸過的工務局審批程序,“緊急”一詞在各類公營或私人項目中出現得並不多,是否“不法”難以置評,兩塊相鄰土地合併發展需要視乎城市規劃內容,據其了解「金峰南岸」並不在《路環整治規劃》內,其高度是由工務局決定,「疊石塘山」項目有部分座落在《路環整治規劃》內,有一定的高度限制,技術上其認為非完全是“空白地段”,工務局對方案提出“有利意見”並非等同於“執行項目”,還需要符合其他法例所需的條件才能開展工作,工務局提出“補充”建議並不等於批准,第1600/63號行政規則沒有官方中文版本,回歸前後部分條文仍作為批則的依據,雖然沒有經過正式立法程序去修改,部份條文不斷被工務局所更新,發出“使用許可證”代表項目已按批准圖則施工,而樓宇狀況可以滿足各部門的要求及具備基本使用條件。
(辯方證人)XXX以書面的方式作證(卷宗第37658頁至第3766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對第二嫌犯為人的看法,並講述了「XX同鄉會」的運作情況,經費主要源於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有參與慈善及公益活動。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之前曾因興建校舍一事請求第一嫌犯協助,過程中第一嫌犯沒有提及錢的問題,證人認為第一嫌犯對教育是熱心的(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其在刊登《政府公報》之前已知悉第一嫌犯將會獲委任為工務局局長,但忘記了自己具體得悉的時間,其相信政府領導人員在獲委任前,會先與擬被委任者作溝通,以便了解對方是否有意出任有關職位,證人表示行政長官經常會召開會議,會見各界領域的人士,但已忘記了辯方所提及會議的具體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委任局長的權限屬於行政長官,但司長也有提名權,不清楚誰人揀選第一嫌犯擔任工務局局長(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與第一嫌犯工作期間,未有發現第一嫌犯存在不規則的行為,也沒有作誤導性的指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2012年與行政長官所舉行會議的情況,證人表示會議上行政長官沒有就某些事情進行定案,整個會議沒有得出結論,當時只提到表面問題,行政長官有提及“白區”,但證人不清楚其所指的是什麼,也不清楚誰人決定是“白區”,這個詞語在回歸前已存在,行政長官沒有明確提到是否不用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或其他法律法規,證人認為路環不應興建過多大型項目,應保留原貌;此外,證人表示第十二嫌犯的人品好,會幫助別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第二嫌犯是「XX同鄉會」的創會會長,證人講述了這個同鄉會所參與的社會公益活動,第二嫌犯平常沒有提及他生意上的事情(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與第二嫌犯一同辦社團活動(「XX同鄉會」),大部分的經費是由第二嫌犯提供,證人表示第二嫌犯的為人慷慨,積極做慈善工作,沒想到第二嫌犯會被控告犯罪集團的犯罪(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南灣湖項目的發展過程,並提及了「高X」的收入狀況,但對2015年至2018年有多少正資產沒有印象;此外,證人講述了第十二嫌犯的為人,表示其樂於助人,即使晉升為局長後,為人仍沒有改變(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就案中「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建築方案作出了說明,證人認為地庫已做了採光及通風,盡可能減少對山體的破壞,證人解釋了該項目的建築方案中一些數據計算方式,證人表示自己曾處理多個別墅項目,也沒有出現同樣的問題,證人不清楚「西望洋別墅」項目所出現的問題;此外,證人還提及了南灣湖項目的一些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八嫌犯,證人本人也有參與「TN20及TN24」的項目,過程中與第八嫌犯有所接觸,其個人認為第八嫌犯不懂工程的事宜,應不了解技術性的問題,證人還講述了當時與XXX聯絡的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為「名門世家」項目的設計師,證人負責把關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確認「名門世家」採用了街影替代法,《政府公報》批准建8幢,其後改為10幢,但沒有修改合同,所以減少了樓層的數目,以便符合《政府公報》的面積,證人表示當時還欠消防意見,需要解決問題才能獲發入伙紙,工務局發函10日,「名門世家」便補回有關資料,證人表示不清楚廉政公署介入一事,證人沒有參與特別負擔的事宜,不清楚申請將人行道改為車道的事情,證人表示作為建築師,當然要作出對建築有利的事情(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其為「名門世家」的指導工程師,證人講述了遺失工程記錄簿的事件經過,當時可能保存得不好,因而遺失了工程簿(遺失了10多本),只剩下最後一本,證人表示監督工程質量的是另一個系統,而不是工程記錄簿,證人表示自己是第一次遺失工程記錄簿,當時只好寫信通知工務局,但一直沒有收到回覆,承建商則一直叫他找找看,但奇怪的是,他於2020年才收到罰款5,000元的通知,倘若工程質量出現問題,會由指導工程師負責,證人確認收則一定要有工程簿,除非工務局特別複印留底,否則就只有工程記錄簿記錄相關事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第三嫌犯的妻子)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確認第三嫌犯曾贈送過一隻10卡的戒指給她,沒有留意GIA刻度,因為相信第三嫌犯,證人講述了第三嫌犯的家庭狀況及為人,第三嫌犯有參與慈善及公益活動,且不建議她炒賣樓宇,其沒有過問第三嫌犯的工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三嫌犯20多年,第三嫌犯曾幫助她,第三嫌犯有參與慈善及公益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第三嫌犯熱心社會服務,關心長者及青少年,在內地也有參與慈善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三嫌犯超過20年,第三嫌犯有參與社團活動及慈善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在工務局任職,兩年前退休,驗收樓宇時需要提交工程記錄簿,其本人未試過遇有遺失工程記錄簿的情況,但相信遇有這種情況會展開調查,以便查明原因,關於土地發展轉讓業權人的問題,證人認為可以透過同一案件處理,可以用回之前的計劃,但需要處理知識產權的問題,合併土地需要視乎規劃區的要求,證人表示自己沒有參與過舊區整治計劃,也沒有參與「TN20及TN24」的審批工作;證人表示其認識第三嫌犯,但第三嫌犯平時不會向證人要求取得資料(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為「名門世家」的保安主任,地面層有兩個停車場出入口,永誠街的停車場為出口,柯維納馬路的停車場為入口,但自其入職至今仍沒有開放使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為物業顧問及評估公司(「第XXXX」)負責人,證人就其在案中所作出的數份物業評估報告作出了說明,包括案中所指的「蓮莖巷」物業、「聖祿杞街」物業、「名門世家」物業,證人表示自己長期參與「名門世家」的訂價工作,其公司也有負責「名門世家」第一期的銷售及策劃工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其為第四嫌犯的員工,也認識第九嫌犯,曾多次接載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到內地的辦公室,不清楚第九嫌犯當時具體處理了些什麼工作,但第四嫌犯會稱呼第九嫌犯為囡囡,第九嫌犯為人善良、聰明、怕事(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第六嫌犯的胞兄、第四嫌犯的大舅、第七嫌犯的舅父)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當時其員工曾居住在「聖祿杞街」(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其為第六嫌犯的員工,表示第六嫌犯因兒子去世而無心再回公司工作,第六嫌犯有參與慈善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其為第六嫌犯的員工,不清楚第六嫌犯有否參與商業活動,證人偶爾會接載第七嫌犯,第七嫌犯會在車上簽署文件(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為第六嫌犯的朋友,證人從事地產工作,第六嫌犯沒有參與地產活動,證人認識第十三嫌犯,沒有見過第十三嫌犯與第六嫌犯在一起(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與第六嫌犯為多年的朋友,證人從事地產工作,但與第六嫌犯沒有傾談地產的事宜,有聽過甲丙此人,與她並不熟絡(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負責協助第四嫌犯在美國公司的工作,包括「南X項目」,證人講述了第四嫌犯及第一嫌犯在該項目中的工作,證人確認曾向聯合國大使介紹「名門世家」的項目,目的是向大使人員展示第四嫌犯的能力,經出示卷宗第33529頁至第33530頁的照片,證人表示自己當時也在場,其相信第一嫌犯當時是在介紹澳門,證人表示沒有見過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所簽訂的工作合同(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認識第八嫌犯,並講述了第八嫌犯的為人,自己在「TN20及TN24」的項目中有少許投資,證人還講述了「陽X項目」的投資,經展示卷宗第34802頁的相片,證人表示相片是自己所拍攝,該次聚會第一嫌犯不在場(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認識第八嫌犯30年,並講述了第八嫌犯的為人,第八嫌犯的工作無須與工務局接觸,不相信第八嫌犯會與工務局人員勾結,第八嫌犯有從事樓宇炒賣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第34800頁的相片,證人表示當晚第八嫌犯、第三嫌犯、第三嫌犯的妻子均在場,但第一嫌犯不在場(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認識第八嫌犯約30年,第八嫌犯主要處理文書工作、聯絡股東,工務局的事宜不是由第八嫌犯負責,知悉第八嫌犯有從事樓宇炒賣的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為第二嫌犯的員工,第十嫌犯為其(證人)上司(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曾與第十二嫌犯工作,第十二嫌犯有時會召開內部會議來解決一些問題,自己也有參與,第十二嫌犯會聽取意見,不會施加壓力,沒有聽聞其他人被第十二嫌犯施加壓力,證人表示自己沒有直接參與《氹仔北都市整治計劃》(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期間向證人出示了A案附件2第11冊第2157頁的內容,證人表示倘若沒有規定,便需要參考一些指引、整治計劃,即使是沒有刊登於《政府公報》;證人表示沒有聽到其他人投訴,也沒有被施壓;證人表示土地計劃可以合併,如更改計劃便需要司長或行政長官審批,合併不可以有IUS的增加,TN20及TN24的合併沒有要求法律廳發表意見;其個人認為第一嫌犯不似是會欺騙司長的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曾任職於工務局,2018年退休,證人講述了第十二嫌犯的為人,表示他為人保守(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曾任職於工務局,2016年退休,證人講述了第十二嫌犯的為人,表示他為人隨和、保守,與同事相處良好(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十三嫌犯,知道她的丈夫是甲乙,第十三嫌犯曾表示與第十二嫌犯無話題,證人知悉他們的夫妻關係不好及分開居住,第十三嫌犯曾移民到加拿大,第十三嫌犯有男朋友,第十三嫌犯為人勤力、做事親力親為,家裡的開支由第十三嫌犯負責,證人不清楚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會否討論親生女兒及繼女的事情,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會同朋友去旅行,相信是為著女兒,也是為著做給別人看(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十三嫌犯30多年,知道她的丈夫是甲乙,但他們的夫妻關係不太好,90年代初時,他們曾吵架,第十三嫌犯有時不開心便不回家,第十三嫌犯約於1995年便帶同兩個女兒到加拿大,約於1999年回澳,第十三嫌犯有單位位於羅利老馬路,她從加拿大回來時有提及有男朋友,第十三嫌犯為人勤力、做事親力親為,證人不清楚第十三嫌犯致電予第十二嫌犯的事情,家裡的開支由第十三嫌犯負責(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十三嫌犯,第十三嫌犯為「XX同鄉會」的創會會長,有派發助學金及養老金,第十三嫌犯為XX市政協,第十三嫌犯與第二嫌犯有聯繫,知道第十三嫌犯的丈夫是甲乙,近10多年兩人關係一般般,有段時間第十三嫌犯移民到加拿大,證人知道第十三嫌犯另有男朋友(情侶),證人曾目睹第十二嫌犯另有女朋友(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知道他們是兩夫妻,第十五嫌犯經營日本料理生意,不了解第十四嫌犯的財政狀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十五嫌犯,第十四嫌犯有提及自己經營面包店及珠寶生意(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曾與第十三嫌犯兩夫妻一同去旅行,但他們好像合不來,證人表示知道第十三嫌犯另有情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十七嫌犯約30年,第十七嫌犯容易相處,會參與公益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XXX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認識第十七嫌犯數十年,他是稱職的父親,當時十分照顧母親、為人孝順,第十七嫌犯會參與公益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關於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
在本案當中,廉政公署及檢察院透過多種不同的方式進行搜證,包括在電腦內發現不同的文件證據、對嫌犯及相關人士進行電話的監聽、電子產品的法證分析(電腦及電話)、翻查手提電話的訊息內容、聽取嫌犯及證人口供,並就所搜獲的資料、數據進行比對,從而查獲一系列的犯罪證據,其中包括(在此僅選取關鍵的證據作說明):
「疊石塘山項目」(第十二嫌犯甲乙):
根據A案附件43第1冊第6頁的資料,1997年12月9日時任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以批示方式核准了《路環整治規劃》,當中對整個路環各區域(包括路環市區、九澳和黑沙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劃,設置了一系列興建樓宇時應遵守的條件,包括土地覆蓋率、地積比率、樓宇高度級別、不可興建的綠化區域及可興建樓宇的範圍。
雖然辯方質疑該批示沒有刊登於《政府公報》,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然而,正如證人XXX所指,儘管《路環整治規劃》並沒有刊登於《政府公報》,但這是當年工務局常見的小區規劃方式,內部人員應予遵守,倘若不跟從有關的規劃模式,便應說明理由。
對此,本院認為證人XXX所指是合情且合理的。
此外,辯方證人XXX(工務局法律廳廳長)也認同雖然計劃沒有被公佈,但仍然具有參考價值。
庭審期間,經過向多名證人進行確認(其中包括證人XXX),「疊石塘山項目」的其中一部分落入《路環整治規劃》所規範的範圍,故此,該項目原則上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的規定。
為此,證人XXX也按照了《路環整治規劃》的規定製作「疊石塘」的街道準線圖,該名證人認為《路環整治規劃》屬規劃研究的性質,僅作為內部的參考資料,但倘若不跟隨有關計劃的內容,便需要說明其理由。
工務局時任局長甲乙於1999年8月曾發出街線圖(XXX),當中規定「疊石塘山項目」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為20.5米,該次發出的街線圖規劃符合了《路環整治規劃》的規定(參見A案附件2第9冊第1838頁、1888及1889頁)。
由此可見,第十二嫌犯甲乙清楚知悉《路環整治規劃》的規定。
庭審期間控辯雙方曾向多名證人展示「疊石塘山項目」的規劃圖,從中所見,該項目受到1997年《路環整治規劃》所規限;因此,相關部分只可興建最大許可高度為20.5米(海拔高度33.4米)7層的樓宇,靠近路環高頂馬路和陸軍路一側約一半土地面積為不可興建範圍的綠化區域,而近田畔街南端部分受工務局第7/87號行政指引(工務局透過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再公佈)第15點所規限,即僅可興建最高8.9米之建築物。
正如上文所提到,本院認同證人XXX的見解,並認為倘若工務局豁免「疊石塘山項目」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或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規劃時,須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核准。
第二嫌犯乙名下的「勝X發展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股東還包括第五嫌犯戊)從原業權人「中X公司」購入「疊石塘山項目」的業權;根據A案附件2第9冊第1768頁、第11冊第2080頁的資料,「勝X」於2009年3月24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要求放寬「疊石塘山項目」規劃條件(收件編號:XXX),申請興建9幢22米高獨立別墅及9幢115米37層高MA級住宅,並要求發出新的街線圖,也就是說,該申請並沒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的指引。事實上,「中X公司」在此之前向工務局申請發出的三次街線圖,均維持原有行政指引限制、只可興建低密度的建築。
雖然《路環整治規劃》沒有對外公佈,但正如證人XXX所指,業界只要申請一份街道準線圖便可以得知相關區域的規範為何。
因此,對於「勝X」而言,前述《路環整治規劃》沒有刊登《政府公報》並不妨礙其了解「疊石塘山項目」的建築規範。
根據證人XXX所指,其過去一直負責路環及「疊石塘山項目」相關的規劃條件圖工作,其同樣認為《路環整治規劃》是由司長批准,倘若不跟隨便需要說明理由,且應由司長批准不同的處理方式;此外,該名證人也表示《路環整治規劃》的文件放在檔案室,可隨時查閱,負責相應區域的同事應知悉存在相應的文件。
然而,經結合證人XXX及證人XXX(XXX)的證言後,第十二嫌犯甲乙於2009年XXX晉升為職務主管後,直接指示並將「疊石塘山項目」的工作交予資歷較淺的XXX負責。
庭審期間,證人XXX表示城市規劃廳大部分人員都不清楚有《路環整治規劃》,但正如證人XXX所指,負責不同區域的人員應知道其所屬區域的條例規定。
所以,沒有負責該區域的同事不清楚《路環整治規劃》不足以為奇;然而,既然證人XXX負責「疊石塘山」區域的工作,其便理應知悉《路環整治規劃》的內容。
雖然證人XXX表示曾有向證人XXX查問《路環整治規劃》是否仍然適用,所獲得的答覆是“不適用”,但本院認為,證人XXX這樣的回應是不合理的,因為證人XXX一直認為《路環整治規劃》是需要遵守的,如不遵守便需要說明理由。
這樣也正好反映了證人XXX當時在處理「疊石塘山項目」的資歷的確尚淺,所以才會出現這樣的誤解。那麼,既然證人XXX不了解《路環整治規劃》的限制,在處理該項目時,當然也會忽略當中所存在的規定與限制,並制作了違反相關規定的街道準線圖。
這一操作反映出第十二嫌犯甲乙是為著更好控制其下屬,以便為日後作出放高的決定作準備。
其後,證人XXX於2009年12月16日,在第十二嫌犯甲乙的指示下撰寫了第XXX號技術報告,當中建議該地段由原來樓宇最大高度(20.5米),規劃為A、B、C三個部分發展,最大高度A區放高至80米,地積比為5倍,但當中並未有充份理據來說明為何不按原有街線圖的規劃(對此,可參照XXX的證言,該名證人在庭審期間也表達了在事件當中所感受到的壓力與無奈)(可參見A案附件2第8冊第1691頁至第1699頁)。
第十二嫌犯甲乙於2009年12月17日作出同意批示,同日發出「疊石塘山項目」街線圖(XXX),2010年1月21日工務局應「勝X公司」的申請發出新街線圖,取代2009年12月版本(可參見A案附件2第8冊第1667頁、第1686頁及第1691頁)。
庭審期間經比對相關地段的圖則及街線圖,足以證實由證人XXX所製作的上述街線圖並沒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及原有的1999年及2004年街線圖的規定。
第十二嫌犯甲乙當時在工務局任職多年,且身為局長,理應清楚知道1997年《路環整治規劃》的由來及「疊石塘山項目」是受其所規限,但第十二嫌犯甲乙仍然於2009年12月17日透過批示放寬「疊石塘山項目」分三區發展成最高80米的樓宇,明顯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的規定,亦未有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豁免遵守,且相關規劃條件須大量開挖山體,有違公共利益。
第二嫌犯乙於2010年6月8日透過「勝X公司」再次向工務局申請將此地段加大放寬原有規劃(收件編號:XXX),並要求放寬規劃條件包括最大允許高度海拔為198米,採用不分區設計,興建11幢63層住宅及淨地積比為9倍(即地積比13.89倍),並要求發出新街線圖(參見A案附件2第8冊第1566頁、第1600頁、第1636頁及第1664頁)。
針對「勝X」所提出的新計劃,環保局及民政總署先後發出了相應的技術意見,並分別認為該計劃會影響生態環境及路環山脊線的景觀,反映該兩部門均就上述計劃提出了不利的意見。
然而,在證人XXX於2010年11月16日所撰寫的第XXX號技術報告,其建議該地段仍按2010年1月21日發出街線圖規劃分為A、B、C三個部分發展,A區最大高度放高至150米,其餘B及C區仍維持可建高度分別為8.9米及60米,淨地積比率改為7倍。
其後,第十二嫌犯甲乙於2011年4月11日作出同意的批示,並批准「勝X公司」要求放高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由海拔80米提高至海拔100米,同意提升地積比率,第十二嫌犯甲乙直接將證人XXX所建議的地積比率IUS 9倍提升至淨地積比率ILUS 至8倍(即相對IUS約為12倍),並於2011年4月14日發出「疊石塘山項目」的街線圖(XXX)(參見A案附件2第8冊第1569頁及第1599頁、A案附件2第3冊第515頁)。
事實上,按照案中調查所得的通話記錄,2011年第十二嫌犯甲乙審批「疊石塘山項目」申請放寬樓宇高度街線圖期間(即2011年1至4月期間),第十二嫌犯甲乙、其配偶(即第十三嫌犯甲丙)與第二嫌犯乙之間有多次的通訊記錄,相關的時間點與證人XXX撰寫補充報告及發出新街線圖的時間有十分高的脗合度(參見主案附件9第5頁的光碟資料)。
2012年7月13日,第二嫌犯乙透過「勝X公司」向行政長官遞交建築計劃書(收件編號:XXX),要求在工務局於2012年3月2日所發出「疊石塘山項目」的街線圖的基礎下,由100米高度限制放寬至198米,實用地積比率(ILUS)由8倍增加至9倍,比2012年3月發出街線圖之高度100米增加98%,總建築面積(包括停車場)為787,097平方米,比街線圖之建築面積586,404平方米增加34.2%(A案附件2第10冊1982頁、第1984頁、第2030頁及第2039頁、A案附件3第1冊第133頁及第140頁)。
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通話記錄,「勝X公司」遞交建築計劃書前後,第十二嫌犯甲乙與第二嫌犯乙之間也有多次的通訊記錄(主案附件9第5頁的光碟資料)。
對此,檢察院在庭審期間也曾質疑為何「勝X」要分開多次申請放高?但證人XXX(該名證人當時作為「勝X」的代表向工務局提出放高的申請)表示並不知悉當中的原因,放高的申請是由第二嫌犯乙來決定。
其後,城市規劃廳在第XXX號的報告當中建議放寬「疊石塘山項目」最大樓宇高度為海拔150米;顯然,這樣完全無視了《路環整治規劃》以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15點(第7/87號指引)的限制,基於該期間「疊石塘山項目」及週邊規劃環境均沒有明顯變化的情況下,先後多次逐步放寬該地段的規劃,無疑讓發展商可從中獲得巨大的利益。
後來,由於2013年1月30日文化局向工務局表示在有關地段發現碉堡而要求改則時,由於受到多方面反對放高的意見,第十二嫌犯甲乙最終沒有在第XXX號報告上作出同意的批示。
雖然辯方主張是前行政長官提出「疊石塘山」是“白區”(即沒有高度限制的區域),但多名曾參與相關會議的證人大多忘記會議上所發生的事情,儘管證人XXX及辯方證人XXX均有表示崔特首曾有提到“白區”,但該兩名證人並沒有明確表示是崔特首主動將「疊石塘山」定義為“白區”,且辯方證人XXX表示會議上崔特首並沒有作任何承諾,會議結束也沒有得出任何結論。
在此情況下,我們無法認定是前行政長官主動將「疊石塘山」定義為“白區”。
綜上,結合案中所發現的監聽資料、資金往來情況,第十二嫌犯甲乙在處理上述項目的審批期間,與第二嫌犯乙有多次的電話往來,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二嫌犯的妻子)與第二嫌犯乙也有多次的電話往來,第二嫌犯乙與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二嫌犯的繼女)及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二嫌犯的繼女婿)有大額的資金往來關係,且傾向性地表現為令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有財富上的增加,但在此一關係當中,從未見第十二嫌犯甲乙在工作上提出迴避,更在各項的審批工作當中以有違常規的方式將贊同意見傾向承批人;因此,有理由相信當中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事實上,從案中所搜獲的、通過「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股東包括第二嫌犯的妻子XXX)最終出租予第十五嫌犯甲戊的「﹝地址14﹞」B、D舖位的資料所見,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租金比對結果及資金往來的情況,無論是租金水平還是在免租期方面,「權X」向第十五嫌犯甲戊所提供的“優惠”都是有異於正常水平的。
雖然在商業關係上存在“締約自由原則”,允許存在“你情我願的交易”,但背後必定是建基於某些特殊的關係,至於「權X」與第十五嫌犯甲戊是基於什麼關係令後者獲得前者的好處?本院認為,從案中的證據所見,除了是基於第十二嫌犯甲乙在審批工作上所提供的“通關”便利,實在已看不到有其他的可能性,更何況這種利益輸送的關係並不是單一的事件。
因為,除了上述所指的利益關係之外,案中還查獲第二嫌犯乙授權XXX(第十三嫌犯甲丙的下屬)出售「﹝地址15﹞XXX單位」(A案附件34第2冊第331頁至第335頁),根據證人XXX所指,她是應第十三嫌犯甲丙的要求協助簽約,並將款項所得用作支付數個「﹝地址16﹞」物業的定金;對此,第二嫌犯乙解釋是因為第十三嫌犯甲丙想與其交換單位作出售(XXX與XXX作交換)。
然而,對於交換單位這部分的解釋,除了第二嫌犯乙的口述及個別證人的聽聞外,已沒有其他更具體及更確切的客觀佐證。
事實上,根據A案第13808頁的資料,「﹝地址15﹞XXX」於2010年3月1日的售價為港幣300萬元;XXX單位在2006年12月11日由XXX(第二嫌犯乙的妻子)以工商銀行代表簽署人身份以106萬澳門元出售予第十五嫌犯甲戊,而第十五嫌犯甲戊再於2011年11月28日將XXX單位以港幣140萬元出售予XXX;因此,這裡實在看不到第二嫌犯乙所指的以XXX “交換”XXX的合理可能。
此外,還有「XX半島XXX」商舖,從調查中發現「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電腦資料當中,顯示上述商舖的最後買家為第十五嫌犯甲戊及第十四嫌犯甲丁(主案第25437頁),但從案中調查所得的銀行記錄顯示,並未有發現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支付有關不動產的價金記錄。
雖然該「商舖」未有進行轉名手續,但根據案中在XXX辦公室的電腦內所發現的資料(“複本 集團物業狀況_XXX.xlsx”的檔案),當中記錄了“XX半島 XXX集團公司員工飯堂(向甲戊借用)”的資料;另外,在2015年5月4日XXX與XXX的對話中,XXX表示該商舖已非由他們持有,XXX還提到不知是“送”還是“買”。
根據主案第30028頁至第30080頁由財政局所提交的資料,2009年5月27日及2010年6月8日兩個年度當中,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名下相關物業的地租稅,與上述「XXX商舖」的地租稅是同一時間段在同一櫃檯被一併繳納的;因此,本院相信當中並不是單純的巧合那麼簡單。
因此,儘管辯方仍多次指“最後買家”不等同於真正的買家,但從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包括上述所指的內容),已經足以認定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為該商舖的實際持有人。
正如上文所指,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因何故而平白受人那麼多的恩惠?而第十二嫌犯甲乙卻又在沒有迴避的情況下參與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的「疊石塘山項目」的審批工作,且第十二嫌犯甲乙還在「勝X」成為該項目的業權人後,罔顧項目對環境的影響,處處作出有利於「勝X」的決定。
本院認為,這裡已明顯反映正因為第十二嫌犯甲乙透過其家屬(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收取了項目申請人的利益,所以便以局長的身份作出護航,「勝X」因而也路路暢通地獲得對其有利的審批結果。
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結合資金流向的迂迴性、利益輸送與第十二嫌犯甲乙作出相應審批決定的時間點、通訊記錄,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十二嫌犯甲乙透過其家屬(即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收取了金錢或財產利益後,第十二嫌犯甲乙便在違背、漠視公共利益及既定程序的情況下,作出了有利於利益輸送者的決定。
此外,按照上述理解,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也理應清楚知道自己受惠於他人的巨大利益是源於第十二嫌犯甲乙在違背公務員義務的情況下作出有利於利益輸送者的決定。
雖然辯方曾試圖證明第十二嫌犯甲乙與第十三嫌犯甲丙的夫妻感情欠佳;然而,從案中所查獲的銀行記錄、付款資料(包括在﹝地址13﹞第十三嫌犯甲丙及證人XXX辦公地點所發現的付款記錄)、案中的通訊記錄結合廉政公署證人XXX、多名辯方證人(包括證人XXX及證人XXX)的證言,反映第十二嫌犯甲乙多年來極少動用薪金帳戶的款項,而第十三嫌犯甲丙則負責支付家庭的開支,當中包括為第十二嫌犯甲乙支付機票、電話費等各項不同方面的生活開支。
因此,即使按辯方的主張兩人已無夫妻之實,仍不能將兩人視為互不相干的陌生人;相反,從案中的種種證據所見,第十二嫌犯甲乙與第十三嫌犯甲丙在經濟上仍然存在著互相依附的關係。
「疊石塘山項目」(第一嫌犯甲):
「疊石塘山項目」在第十二嫌犯甲乙出任局長的多年以來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及爭議,第一嫌犯甲在工務局任職多年,應清楚知道這一情況,在其出任工務局局長後(2014年12月20日)一個月,「勝X公司」又再次去函工務局促請該局加快審批「疊石塘山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的申請。
正如上文所指,「疊石塘山項目」受到《路環整治規劃》的限制,第一嫌犯甲在工務局任職多年並曾參與該項目的審批工作,應清楚知道這一項目當中所受到的限制與爭議,也應清楚知道該項目所使用的2012年3月12日的街線圖不符合第7/87號行政指引、《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範。
然而,第一嫌犯甲在續後處理「疊石塘山項目」的工作中仍然沒有加以理會這種不規則的情況。
在重新審批「疊石塘山項目」的過程中,第一嫌犯甲向局方人員發出了加急處理的信息(其中可參見證人XXX的證言),因此無論對內還是對外,工務局也是以加急的方式進行相關的審批工作。
雖然環保局及民政總署(現時的市政署)所發出的意見對工務局而言並不具有約束力,但並不代表可以無視他們的意見。
根據證人XXX所指,應第一嫌犯甲的要求,召開了一次跨部門的會議(2015年9月7日)(參見A案附件3第5冊第706頁背頁),目的在於讓業權人了解清楚環保局的想法;可見,第一嫌犯甲藉此促成或協助「勝X」解決「疊石塘山項目」在環境評估方面的技術問題。
結果,「勝X」在上述會議後,於2015年9月10日便向工務局提交了環境評估的補充方案。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甲在其上任局長後,積極促成「疊石塘山項目」的繼續審批工作,無視該項目的街道準線圖未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及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定。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嫌犯甲於上任工務局局長前不久,便分別於2014年9月底以2,750萬港元出售其名下「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份予「勝X公司」,於同年11月底以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第二嫌犯乙胞姊位於「XX半島」的車位;此外,還包括收取第二嫌犯乙「江門銀X高爾夫房地產」項目1%的股份、藉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給予「天X集團」1%股份無償為其配偶(第十八嫌犯甲辛)提供投資居留申請服務及居留權,以及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股權之1,000萬港元等。
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2014年4月8日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將其名下的「盛X投資有限公司」1%的股權轉讓予「長X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當時由第一嫌犯甲所持有),按照相關公司的股權架構資料,這一轉讓變相讓第一嫌犯甲持有「XX高爾夫房地產」項目1%的股權。
根據第五嫌犯戊與XXX的電話記錄顯示,2014年8月12日第五嫌犯戊曾傳送一張印有第一嫌犯甲「中信銀行」賬號資料的圖片給XXX,並要求XXX將人民幣300萬元存入該戶口。
第五嫌犯戊與XXX的微信通訊記錄還顯示,2014年11月26日第五嫌犯戊指示XXX從其(第五嫌犯)的戶口分別轉賬人民幣130萬元及人民幣120萬元予XXX,其後(2014年11月27日),XXX便將人民幣96萬元轉賬予第一嫌犯甲。
2014年12月17日第五嫌犯戊再指示XXX從其(第五嫌犯)戶口分別轉賬人民幣150萬元予XXX,其後(2014年12月18日),XXX便將人民幣70萬元轉賬予第一嫌犯甲;翌日,XXX再轉賬人民幣1,017,600元予第十八嫌犯甲辛。
雖然第五嫌犯戊解釋只是應XXX的要求進行匯款,但對於XXX背後的匯款原因為何?庭審過程中並沒有XXX的說法。
因此,我們無法採納第五嫌犯戊對此一事件(匯款)所作的解釋,也未能認定該等匯款屬第一嫌犯甲的合法收益。
關於收購第一嫌犯甲在「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份問題,根據財政局的資料顯示,「高X」於2013年及2014年的收益狀況分別為虧損及零;對此,第一嫌犯甲表示不清楚當中的“財務技巧”,不承認是避稅行為。
鑑於稅務申報行為由涉案公司(即第一嫌犯等人)所負責,在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稅務行為存在虛假的情況下,本院認為,「高X」並不存在第一嫌犯甲所指的經濟價值;所以,根本不存在以港幣2,750萬元收購其40%股權的正當原因。
即使「高X」因「高X」(股東為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的注資而購入「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49%的股權,但根據廉政公署所作的調查,「澳門珠X工程」的資產僅約值人民幣92萬元。
正如廉政公署證人XXX在庭審期間所作的分析,第一嫌犯甲在「高X」的股份並不具備以港幣2,750萬元收購的價值。
因此,第一嫌犯甲的解釋無法獲得採信。
事實上,有關的股份轉讓事宜需要透過第十嫌犯癸以借款的方式代持,最終轉回到第五嫌犯戊的手上,按照第十嫌犯癸所指,當時還需要支付數十萬元的轉移稅,這種迂迴的操作方式,結合第一嫌犯甲與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當時所處的位置(第一嫌犯即將出任工務局局長,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經營地產、建築活動),這種金錢的往來方式是極為不尋常的。
另外,第一嫌犯甲在出售「高X」的股份後,再於2014年10月8日購入「XX半島X樓X」單位,及於2014年11月12日以港幣200萬元向XXX(第二嫌犯乙的胞姊)購入XX半島地庫一層合共兩個車位(編號XXX及XXX)。
雖然第二嫌犯乙聲稱該兩個車位是代其胞姊出售,但根據廉政公署在財X中心15樓XXX辦公室所發現的手寫資料(主案第25438頁)(證人XXX在庭審期間確認是由其所寫),當中顯示“甲 A10-XX、XX、XX任兩車位 2个車位-HKD250萬”及以鉛筆寫上“43、42-兩單位 已租出 連租約出售”;此外,第一嫌犯甲所支付的港幣200萬元購買款項也是存入「邦X國際有限公司」(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名下的公司),而非給予賣方XXX。
根據財政局的資料顯示(主案附件29第1冊第113頁),2014年11月該兩個車位每個的估值為247萬澳門元,換句話說,第一嫌犯甲在其上任工務局局長前已以低於一半的價格購得上述兩個車位。
事件當中,我們看不到XXX為何要以明顯低於市場水平的價格向第一嫌犯甲出售車位;相反,由始至終出售車位一事均由第二嫌犯乙所操控;因此,第二嫌犯乙所辯稱的事實版本無法獲得採信。
同樣,第一嫌犯甲身為公共機關的據位人,不但沒有在自己所擔任的工作上與項目申請人保持適當的距離,也沒有提出迴避,反而積極參與相應項目的審批工作,屢屢作出對他們有利的決定,還多次在金錢利益上受惠於他們,且從案中的交易所見,第一嫌犯甲多次透過迂迴的方式從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處得到豐厚的利益,儘管第一嫌犯甲以正當得益作為掩飾,但倘若真的如此,又何需三番四次以有異於常規的方式接收這些款項或利益?!並藉著迂迴的方式作掩飾?!
雖然第一嫌犯甲表示其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間才收到模糊的有關獲委任為局長的訊息,而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則表示事前(公佈前)不知道第一嫌犯甲將出任工務局局長一職。
然而,按照公共部門一貫的委任程序,委任事宜住往在公佈前已需要進行一系列的籌備工作,包括聽取被委任人是否有意出任相關職務的意願;對此,辯方證人XXX確認了這種做法。
故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第一嫌犯甲必定早已知悉自己將被委任為工務局局長,所以其在2014年9月與證人XXX的聚會上便透露了這一消息。
此外,根據證人XXX對案中調查所作的分析,報章上早已刊登了第十二嫌犯甲乙有意請辭的消息(2014年10月第十二嫌犯甲乙對外宣佈退休,同年10月31日甲乙正式離職);因此,可以合理相信第十二嫌犯甲乙在該消息公報前已計劃及展開退休程序(證人XXX表示,根據報章所指,第十二嫌犯甲乙在兩年前已基於身體的問題有退休的打算)。
在此情況下,時任司長及行政長官自然也會就接任的人選作出考慮,而第一嫌犯甲也表明其與前行政長官的關係良好,所以在正式公佈工務局局長的接任人選之前,第一嫌犯甲早已得知自己將獲委任一事實屬正常。
事實上,正如廉政公署的證人所提到,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資料,在第一嫌犯甲有份的公司及項目(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也參與其中),相關的文件採用了“XXX”/“X先生”作為代號等,經比對第一嫌犯的資產,發現第一嫌犯於2014年的總資產出現異常的暴增(1年增加了5,000多萬元)。
考慮到第一嫌犯甲與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的密切資金往來關係、公司股份的轉換,結合有關公司架構成員稱呼上的變化,也慮到第十二嫌犯甲乙退休及揀選接任人均有一個蘊釀的過程;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因得悉第一嫌犯甲將出任工務局局長,為著日後工程項目的順利審批作舖路,因而對第一嫌犯甲作出利益輸送的行為。
同樣,按照上述所作的分析,結合資金流向的迂迴性、利益輸送的時間點、通訊記錄、監聽內容,本院認為也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收取了金錢利益後,便在違背、漠視公共利益及既定程序的情況下,作出了有利於利益輸送者的決定。
雖然辯方提出有部分的交易(得益)是在第一嫌犯甲出任工務局局長之前發生,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8條及第339條對受賄罪及行賄罪所訂定的構成要件,當包括了“承諾”;在本案當中,第一嫌犯甲在履新後處處維護商家的利益,置既定的規條於不顧,已充分反映了其履行輸送利益的承諾。
「名門世家項目」(第十二嫌犯甲乙):
根據卷宗的資料,「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包括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為「名門世家」項目的承批人,土地的臨時批給期限有效期為25年,由199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該項目的批給及興建工作經歷了時任司長XXX、時任局長第十二嫌犯甲乙及第一嫌犯甲的在任期間。
在第四嫌犯丁取得「威X利」85%的股權後,曾於2004年12月22日向工務局申請改變規劃條件及用途,根據證人XXX所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XXX認為有關申請並不符合該街道準線圖所訂的建築條例,但由於時間緊絀,且相信了XXX所計出的數據(A案附件44第2冊第356頁第6點),自己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再行核實,所以便沒有在其後的報告中告知司長當中違反了《街影法》的規定。
2005年6月8日「威X利」再次向工務局要求變更「名門世家」項目的土地用途(修改建築計劃),且在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前一星期(2006年8月23日),再次要求將建築面積由原批示的352,525平方米增加至366,594.339平方米,並由8幢增加至10幢。
從證人XXX所作出的計劃分析(A案附件44第3冊第630頁至第631頁),他採用了“可考慮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的表述方式,證人XXX在分析報告中也使用了“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的表述方式,證人XXX表示是否需要司長許可,應由土地廳來處理,使用“passível”一詞是意味著有可能需要再審視批給合同。
然而,第十二嫌犯甲乙在未有經過土地廳的審視或上呈司長進行修改合同流程的情況下,於2006年11月3日核准了有關計劃。
證人XXX在庭審期間確認“街影替代法”是由第一嫌犯甲所訂立,並表示自己不同意「名門世家」放高,後來才知道由8幢改為10幢,其覺得這樣有些“離譜”。
雖然庭審期間多名工務局的人員確認當局內部存在5%的浮動許可(即增加的建築面積不超過總面積的5%可以豁免進行合同的修改),證人XXX表示這種彈性的處理方式是為免以高行政成本來追收金額較低的溢價金,但按照「名門世家」的項目規模,應該無法適用這個浮動額。
對此,證人XXX也表示這項5%的浮動額還需要符合其他條件,包括溢價金不超過5萬元,但倘若是MA級樓宇,如不超過50萬元便不用修改批給合同,證人認為倘若「名門世家」項目超出4%且達14,000多平方米,應通知土地廳,以便由相關的同事作分析,證人估計這個數額未必符合豁免修改合同的指引。
事實上,在「名門世家」這樣大型的項目中,因上述所增加的面積而衍生的溢價金逾千萬澳門元,因此,根本不可能豁免更改合同的程序。
由於需要變更土地合同,所以申請例外的工程准照也應由司長作出批准;正如證人XXX所指,土地合同在刊登於《政府公報》後才算是獲得確認,在此情況下,發出工程准照屬工務局的權限,但倘若土地合同未刊登於《政府公報》,如需要發出特別的工程准照,便需要司長審批,雖然法律並沒有訂明,但這是局方一向的處理方式。
第十二嫌犯甲乙作為時任的工務局局長,理應清楚知道這些程序上的一貫做法,廉政公署證人XXX在庭審期間講述了第十二嫌犯甲乙三次越權批出特別工程准照的情況,並指出相關的事實依據,包括:當時XXX即將上任司長一職,第十二嫌犯甲乙沒有必要急於自行發出「名門世家」的基礎結構工程准照;其後,第十二嫌犯甲乙沒有理會批給合同仍處於修改期間,即使XXX司長已到任,但第十二嫌犯甲乙仍然例外地批出裙樓部分(地面層至五樓)的工程准照;接著,即使收到XXX所委託的律師對「名門世家」超高的投訴,第十二嫌犯甲乙仍於2008年11月21日對建設廳工程師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作出批示,同意以“例外方式”發出上蓋(六樓及以上各層)的建築工程准照。
在「名門世家」的特別負擔審批項目上,根據廉政公署證人XXX在庭審期間所展示的卷宗資料,「威X利」將合同原來的人行道用途改變為行車道,且該行車道所通往的是「名門世家」的停車場,這一改變收窄了人行道,但卻便利於「名門世家」業主車輛的進出,為「名門世家」提供了車輛進出便利的優勢。
然而,對於此項重大用途的改變(由人行道變為行車道),第十二嫌犯甲乙也沒有上呈上級作審批,證人XXX認為將人行道改為行車道,應由司長核准,但最後仍然沒有經由司長審批。
證人XXX表示就該項事宜,局方當時透過“三廳會議”來協商解決。
的確,在召開該會議後,第十二嫌犯甲乙於2014年1月3日以批示同意該特別負擔的工程修改草案;也就是說,在工務局召開會議後,該修改方案沒有被上呈司長或行政長官作審批,而是經由第十二嫌犯甲乙直接批准。
另一方面,根據廉政公署調查發現,第四嫌犯丁透過第六嫌犯己將「﹝地址7﹞AR/C及B1不動產」以港幣200萬元出售予「天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由第十四嫌犯甲丁及XXX所持有,2012年4月27日第十二嫌犯的女兒XXX取回XXX所轉讓的30%公司股權)。
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於2008年12月3日向「卓X地產」(主要負責人為第六嫌犯己)開具一張金額為200萬港元的本票作為購買上述蓮莖巷不動產的款項。
然而,根據案中從第四嫌犯丁位於「新X商業中心」X樓X-X座辦公室所發現的檔案資料,該舖位所擬出售的價格為600萬港元。
此外,第四嫌犯丁還以「卓X地產」的名義持有一幢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的不動產,同樣,廉政公署在上述的檔案資料中也發現該物業所擬出售的價格為1,000萬港元,但第四嫌犯丁卻於2009年2月17日將該物業透過「卓X地產」以290萬港元出售予XXX。
根據證人XXX所指,她只是按第十三嫌犯甲丙的指示前往律師樓簽署相關買賣公證文件,所有文件均由律師樓準備,該名證人甚至表示直至2015年或2016年才見到該物業。
正如檢察院代表在庭上所指,該兩項物業的售價較當時的樓市走向為低,第四嫌犯丁作為一名不動產的炒家,買賣物業逾千,為何會以一個低於市場趨向的價格出售?資金的移轉又為何如此迂迴?出售的對象又剛好是與第十二嫌犯甲乙有密切關係的家庭成員?且當時第四嫌犯丁的「名門世家」項目仍未完成興建。
本院認為,既然第四嫌犯丁表示當時有一個十多億元的項目需要急於套現,第四嫌犯丁出售上述兩項物業所獲得的款項,根本是“杯水車薪”,無助於解決資金的問題,更何況第四嫌犯丁被查得當時仍有兩億元的存款,所以實在沒有必要急於以一個明顯低於市場走勢且與其所擬定售價有較大差距的價格出售該兩項物業,且案中也沒有再看到第四嫌犯丁基於同一原因並同樣以低價出售物業予其他人士(且與工務局人員無關的第三人)的情況。
因此,本院認為第四嫌犯丁所作的解釋是不合乎常理的。
廉政公署在其偵查中還發現(參見A案第13819頁及第13821頁的支票),2011年10月20日第三嫌犯丙從其個人銀行賬戶直接向第十四嫌犯甲丁開出一張300萬港元的支票;同日,第三嫌犯丙再從其與妻子的聯名戶口開出一張127.21萬港元的支票,將之存入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的聯名戶口。
雖然第三嫌犯丙解釋該等款項是其向第十五嫌犯甲戊購買戒指以便贈送予妻子之用,辯方證人XXX(第三嫌犯的妻子)也表示曾收到一隻十卡的鑽石戒指,但考慮到第三嫌犯丙並未能提交相關的單據,證人XXX並未有留意戒指的GIA刻度,這隻戒指從未被交出調查,且經調查第十五嫌犯甲戊所經營的珠寶店,也未有發現相關的單據資料;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珠寶買方一般會要求相關的證明書(尤其是鑽石,更何況是數百萬元的鑽石)及單據,第三嫌犯丙不要求單據及證明書的做法,完全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所以其解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也不要忘記的是,「名門世家」項目當時仍在開展之中,第三嫌犯丙身為該項目的股東之一,為何要與時任局長(第十二嫌犯甲乙)的家屬牽涉上如此巨大的金錢關係?!
正如上文所提到,結合對有關事實調查所得的證據,除了是行賄與受賄的關係之外,實在已無法聯想到有其他的可能性。
「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
「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主要股東為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獲准以有償方式取得「南灣湖計劃C8地段」的權利,租賃期至2016年7月30日。
根據案中在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旗下集團辦公室所發現的文件,有一份由第一嫌犯甲簽署以「得X工程顧問一人有限公司」(該公司由第一嫌犯甲以個人名義所開立)於2012年9月11日開立予「高X控股有限公司」(第二嫌犯乙名下的公司)一張840萬港元的支票副本上,載有第二嫌犯乙親筆簽署及手寫字眼“此款用購入南灣C8地段公司股權1%(壹股)”,用作表明第一嫌犯甲參與了該項目的投資。
換言之,「長X投資有限公司」便間接地持有了「南灣湖C8」地段的股份。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間(即第一嫌犯甲上任工務局局長的前後時間),第一嫌犯甲將其在「長X」的股東身份,轉讓予第十八嫌犯甲辛(與第一嫌犯有事實婚關係的伴侶)及第十九嫌犯甲壬(第十八嫌犯的堂姐);這樣也再一次印證了早於2014年10月之前,第一嫌犯甲已知道自己即將出任工務局局長一職,所以才作事前的準備。
在上述轉讓行為的過程中,根據案中所查獲的電郵資料(參見主案附件80第5冊第1192頁至第1194頁),XXX(第二嫌犯乙的秘書)也參與提供協助,反映XXX是應第二嫌犯乙的要求協助處理上述的工作;既然如此,亦同樣印證了第二嫌犯乙在公佈前已知悉第一嫌犯甲將出任工務局局長一職。
第一嫌犯甲上任局長後,XXX將人民幣860萬元(折合約1,000萬港元)轉賬予第十九嫌犯甲壬,以便購買「冠X」5%的股權及權益,而這項股權其實是十九嫌犯甲壬代第一嫌犯甲持有的「長X」在「冠X」中的股份。
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電郵資料、通訊記錄,第五嫌犯戊參與協助有關的股份轉讓事宜。
這樣,第一嫌犯甲便獲得了人民幣860萬元(倘若以第一嫌犯甲的港幣840萬元出資但因土地宣告失效被收回而有所損失)或約港幣160萬元的利益(以其出資的差額來計算)。
這一操作也確保了第一嫌犯甲不因南灣地段被宣告失效而受有損失。
「名門世家項目」(第一嫌犯甲):
2014年12月20日在第一嫌犯甲出任工務局局長後,「名門世家」項目的工程仍未竣工,但臨時批租期限將於2015年12月25日屆滿。
2015年4月22日,「名門世家」項目的承批人向工務局提交第8至10座的竣工檢驗申請(登記編號XXX),根據主案第20121頁至第20124頁的資料,承批人於2015年4月28日致函工務局局長,以便通知遺失了工程記錄簿一事,並指有關事件對項目的收則工作影響非常嚴重,從文件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甲當時已知悉此事。
根據證人XXX的證言,第一嫌犯甲知悉遺失工程記錄簿的事件,他當時曾向其(證人)表示首要處理驗樓申請,遺失工程記錄簿的事情可以稍後再作處理,第一嫌犯甲當時沒有提到為什麼兩項程序不能同步進行,但第一嫌犯甲曾有提出免得“節外生枝”的意思。
本院認為,根據多名負責處理遺失工程記錄簿的證人所言,處理驗樓申請與處理遺失工程記錄簿並不相左,案中並沒有延後處理處罰程序的合理依據(既然互不影響,為何不同時進行?);奇怪的是,在處理此一事件的過程中,欠缺處理私人工程項目經驗的證人XXX突然被調任至監察處,遺失工程記錄簿是其上任該處後的第一宗同類案件,且其後同類的事件也寥寥可數;證人XXX表示,當時其撰寫了主案第20121頁的報告,並以獨立的方式放在膠套內(沒有附於卷宗)交予上級處理,後來才發現報告遺失了;更匪夷所思的是,證人XXX稱直至2020年8月才在偶然的情況下發現這個程序仍未完成。
儘管工務局最終(於事件發生的5年後)有就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向指導工程師作出處罰(科處5,000澳門元的罰款),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同類事件並非經常發生,為何局方多年來可以將事件忘記得一干二淨?而且局方人員還罔顧了追訴時效的問題?!
雖然第三嫌犯丙表示當時距離土地使用期限還有數個月,有足夠的時間進行驗樓;然而,根據2015年6月30日第三嫌犯丙與第一嫌犯甲的對話內容,前者向後者表達了大老板關心收則的問題,倘若過了期限(12月)便神仙都無計,並拜託後者盡快完成驗收工作(可參見主案附件68第4冊第988頁背頁D11-37及D11-38)。
由此可見,「名門世家」的發展商非常擔心在限期前無法驗收,所以便著第一嫌犯甲盡快完成;隨後,也就發生了案中所指的一連串不合乎規範的情況。
經綜合分析證人XXX、XXX、XXX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在第一嫌犯甲的指示、推動及影響下,遺失工程記錄簿的程序被無故擱置,藉此為「名門世家」項目排除有機會妨礙驗收程序的因素,使之得以確保在臨時批租期限屆滿前完成驗樓程序及發出使用准照。
關於第一嫌犯甲指稱收取「名門世家」第X座X樓X複式單位是其在「南X」項目的顧問費用一事,他表示當時已諮詢過一些人士,對方表示無須報稅,且所收取的是稅後的報酬。
對此,第四嫌犯丁表示當時讓第一嫌犯甲選擇收取現金或不動產作為報酬,第一嫌犯甲最後選擇了不動產(即上述所指的複式單位),第四嫌犯丁認為第一嫌犯甲在「南X」項目所付出的工作值得有這樣的回報,且已屬超值,但表示由於項目未有完成,所以沒有為第一嫌犯甲繳交稅款,又稱其因該項目被美國調查時,許多文件已被美國拿走,所以同樣未能提供與第一嫌犯甲的書面工作協議。
儘管辯方證人XXX在庭審期間曾提及第一嫌犯甲協助接待聯合國大使的情況,第一嫌犯甲及第四嫌犯丁在庭審期間也詳盡地講述了「南X」項目的重要性及第一嫌犯甲在當中所擔任的工作;然而,正如廉政公署證人XXX所指,經比對其他公司在該項目所獲得的服務價金,第一嫌犯甲指稱收取港幣2,000多萬元的報酬是令人難以信服的,且廉政公署也無法查獲第一嫌犯甲提供了哪些實質的、可合理反映其所指的該項收益的工作。
對於第一嫌犯甲及第四嫌犯丁就此一部分所作的解釋,可以借用檢察院所指的“空口講白話”來作出回應。
事實上,在本案當中,多名辯方律師不時採用“以偏概全”的方式進行辯護,試圖以其他類似的情況來推翻控方就訴訟標的所提出的證據,表面上嫌犯或證人都能講述到事情的一二,但對於關鍵性的證據,辯方卻總是拿不出來。
本院認為,辯方一直吹噓著第一嫌犯甲的工作有多麼的重要,但卻無法讓法庭相信他提供了哪些具體的服務,並可以值得獲取價值港幣2,000多萬元的報酬。
另一方面,既然是工作收入,為何第一嫌犯甲單憑聽信他人之言而沒有報稅?既然第四嫌犯丁已向第一嫌犯甲支付了服務報酬,那怕是不動產,又怎麼可以項目未完成而不替第一嫌犯甲報稅呢?
此外,根據廉政公署證人XXX的證言,針對卷宗第33529頁的相片,該名證人表示經比對從XXX手提電話中所找到的相片,結合當時「名門世家」的沙盤資料,顯示前述相片應該是在介紹「名門世家」的沙盤,卷宗第33530頁相片的拍攝位置也是在「名門世家」,該名證人表示當中未有看出任何與「南X」項目有關的事宜;辯方證人XXX確認在上述的場合中有向聯合國人員介紹「名門世家」的項目。
本院認為,不管「南X」是一個多麼有價值的項目,但從案中所展示的第一嫌犯甲的具體參與程度來看,結合上文所指的沒有報稅的理據,本院並不採信第一嫌犯甲收取「名門世家」複式單位是源於其在「南X」項目的工作收入。
關於出售「東X商業中心X層X室」寫字樓的事件,雖然第一嫌犯甲表示在簽署買賣合同時只是一份空白的表格,聲稱出於信任及表明實收300萬元人民幣而沒有思考其背後的問題;然而,第一嫌犯長期擔任公職領導人員的職務,有豐富的社會經驗,但卻表示沒有在公證人員面前簽署公證書,更表示所簽署的是空白的合同,所謂的信任及不知悉交易價格是完全說不通的。
對此,第四嫌犯丁表示是買給契女(即第九嫌犯壬)作收租之用,租金可以用作交學費;然而,第四嫌犯丁又表示其實是借錢給第九嫌犯壬,只是沒有告訴她錢是借給她的。
對於第四嫌犯丁的這種解釋,本院認為是十分奇怪的,倘若第四嫌犯丁的原意是借錢,但卻沒有告知第九嫌犯壬,那麼,第四嫌犯丁應如何收回借款呢?
對於第九嫌犯壬所作的解釋,雖然其表示與第四嫌犯丁為契爺與契女的關係,但根據第六嫌犯己及第七嫌犯庚形容他們與第九嫌犯壬的關係(他們均表示過時過節才會與第九嫌犯壬聚會,第六嫌犯己聲稱沒有贈送過東西予第九嫌犯壬),予人的感覺並不是如第四嫌犯丁及第九嫌犯壬所指的那麼密切;所以,對於第四嫌犯丁為何突然向第九嫌犯壬贈予價值人民幣逾百萬元的寫字樓,其動機是受到質疑的。
按照案中事件的來龍去脈,本院認為第四嫌犯丁並不是真的如其所指見第九嫌犯壬勤力好學,所以才買寫字樓給她用作交學費,當中的動機並不單純。
對於第九嫌犯壬所作的解釋,也是令人質疑的;雖然其表示一切手續均交由職員代辦,自己沒有見過買家,到公證署也沒有見到公證員,只是將證件交予職員、簽了名便離開,沒有看過合約的內容,也沒有留意到合約上的資料是否已被填上。
事實上,根據主案第25564頁至第25574頁的內容,該文件為一份公證書,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屬虛假的情況下,法院應採信當中的內容,因為它是一份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件(《澳門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
該公證書提到,第一嫌犯甲及第九嫌犯壬於2015年2月5日來到公證員的面前簽署「東X商業中心」寫字樓的買賣合同,價金為人民幣110萬元,第一嫌犯甲及第九嫌犯壬在確認內容後簽署並按下指模(公證書的發出日期後於買賣雙方簽署文件的日期在此未足以推翻公證書的證明力,因不排除文件是在較後的時間才作成);基於此,第一嫌犯甲及第九嫌犯壬所指的不知道交易價金實為人民幣110萬元且沒有到公證員面前簽署文件是完全說不通的。
根據卷宗所查獲的資料,也正如廉政公署證人XXX所指,第九嫌犯壬於2015年2月28日在珠海中國銀行櫃檯透過轉賬方式完整地將人民幣300萬元(作為購買上述寫字樓樓款的名義)轉予第十八嫌犯甲辛於雲南昆明開設的賬戶,第九嫌犯壬將樓款轉帳予非為買家的第十八嫌犯甲辛(第九嫌犯壬與第十八嫌犯甲辛應該是不認識的)是不合常理的。
另一方面,根據第一嫌犯甲及第九嫌犯壬所指,該次的買賣行為是由第四嫌犯丁所安排,第四嫌犯丁也確認購買該不動產予第九嫌犯壬;因此,也足以認定第四嫌犯丁在是次事件的安排及參與。
事實上,既然買賣程序是由第四嫌犯丁所安排,沒有他的知悉及同意,又有誰會安排第九嫌犯壬將款項轉賬予第十八嫌犯甲辛?!
故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及第九嫌犯壬在此所作的解釋是令人難以信服的。
「TN20及TN24」的合併項目:
關於「TN20及TN24」的合併項目,2017年期間的業主為「新X置業有限公司」(聯絡人為第八嫌犯辛),該公司要求發展上述地段(所遞交的申請書為XXX),但因計劃未符合該地段的最大許可地積比率,故工務局要求該公司重新遞交有效的規劃條件圖(參見主案附件36第10冊第2018頁至第2020頁)。
根據證人XXX所指,上述地段受《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所規範,故須遵守各自的最大許可地積比率(IUS)13倍及11倍。
其後,證人XXX針對上述的合併計劃對證人XXX的第XXX號建議書發出了獨立的意見書(參見主案附件36第6冊第1074頁),並提出了在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原則下,建議可從技術上考慮上述地段合併發展的可行性,並另行撰寫報告書。
證人XXX的上述意見獲第一嫌犯甲的同意(參見主案附件36第6冊第1073頁),第一嫌犯作出批示的日期為2018年4月19日。
證人XXX按照證人XXX的上述意見於2018年5月15日撰寫了第XXX號建議書(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994頁)。
證人XXX認為兩地段的最大許可地積比率不同,倘若合併有可能無法遵守由行政長官所批准的《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經與證人XXX及證人XXX召開會議後,證人XXX接納了證人XXX的方案,認為可以解決兩地段在合拼上的技術問題;在此情況下,便得出合併後兩地段的最大許可地積比率為12.02倍的計算結果,但最大許可總建築面積仍不得超過45,970平方米(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42頁的計算方式)。
然而,「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來已於2018年3月23日撰寫並於2018年3月27日以「TN20及TN24」地段業主的身份向行政長官提出了上述地段合併的容積率計算問題(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07頁至第1009頁,文件由工務局接收);此外,該公司也於2018年4月6日向工務局局長表示已成為上述兩地段的新業權人並要求了解發出新規劃條件圖的流程(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56頁至第1057頁)。
工務局在收到有關資料後,證人XXX於2018年4月10日作出第XXX號建議書,並提出局方於2015年7月1日所發出的第XXX號規劃條件圖已失效的問題,建議「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重新申請有效的規劃條件圖,該建議也獲第一嫌犯甲的同意,作出批示的日期為2018年5月11日(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10頁)。
接著,證人XXX便於2018年4月20日撰寫了第XXX號建議書(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53頁至第1055頁),當中清楚表明以「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TN20及TN24」合併項目的申請人(登記編號為XXX),證人XXX認為業權已作出變動,故建議向原申請人「新X置業有限公司」核實取消之前的規劃條件圖(PCU)的申請,而「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則應重新申請發出規劃條件圖。
對於證人XXX的此等建議,第一嫌犯甲也於2018年4月30日作出了同意的批示(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53頁)。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甲此時已知悉「TN20及TN24」的業權人由「新X置業有限公司」變為「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且第一嫌犯甲也同意後者需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
根據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24頁由XXX(以代局長的身份)向地籍局所發出的公函,當中也提到上述地段的業權人發生變動,故原個案作歸檔處理。
其後,證人XXX於2018年5月15日撰寫了第XXX號建議書(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26頁),當中又再次以「新X置業有限公司」作為上述地段的申請人(申請書編號為XXX)來撰寫報告。對此,證人XXX在庭審期間表示已忘記為何局方之前已知悉業權人發生改變,但仍以「新X置業有限公司」作為申請人撰寫報告(且該報告是原應要呈交司長的),該名證人只表示均有上級的審批。
對於前述建議書,也有第一嫌犯甲所作出的批示(2018年5月29日的批示),並著令在製作中葡雙語的文件後上呈司長審批(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26頁)。
難道只是一個月不到的時間,第一嫌犯甲及局方便完全遺忘了「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才是「TN20及TN24」的新業權人?
事實上,第一嫌犯甲曾同意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確認取消原規劃條件圖的申請程序,這一做法便與他在庭審期間表示申請卷宗以“地”作為單位而無需另立卷宗的說法前後矛盾。
反之,證人XXX於庭審期間表示當業權人發生變動,正常的處理方式應終止原申請程序,並由新業權人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該名證人所指的情況與局方在當初收到「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通知業權變更後的處理方式相一致。
奇怪的是,在最後呈交予司長及行政長官批覆的建議書當中(XXX於2018年5月30日所撰寫的第XXX號建議書,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994頁至第995頁),上述地段的申請人又變回「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且該建議書當中有關證人XXX就第XXX號建議書所撰寫的獨立意見(補充意見)也被刪除,根據證人XXX所指,刪減是應上級的指示作出,經刪減後的文本也獲上級批准。
證人XXX在庭審期間表示第XXX號建議書與第XXX號建議書的內容應該需要是一樣的,兩者的差別僅在於後者有葡文翻譯的文本。
那麼,倘若只是需要進行翻譯,為何建議書的內容最終是不同的?
本院認為,經比對上述兩份建議書的內容,前者的申請人為「新X置業有限公司」,後者的申請人為「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因而也印證了控訴書當中所指誤導司長及行政長官的事實。
在這樣的操作下,「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才能於2018年5月14日向地籍局提出發出規劃條件圖的申請(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1015頁),故於2018年5月30日便獲工務局將合併建議書提交行政長官審批(參見主案附件36第5冊第994頁),從而減省了原應重新發出規劃條件圖所需的時間及流程。
另一方面,根據主案附件68第4冊第1039頁由第三嫌犯丙與XXX(其為「祥X」的人員)在2018年5月21日的對話(D14-206及D14-207),即「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14日向地籍局提出發出規劃條件圖的申請後,第三嫌犯丙責怪XXX提出申請,這樣有可能導致計劃失敗。
根據主案第19956頁的資料,2017年9月6日「佳X國際」對外公佈收購「TN20」及「TN24」的事宜,並宣稱向澳門政府換取出讓總用地約3,826平方米,有關換地申請正在進行中,等待政府批准,預計在2017年11月30日買賣協議完成後的4個月內獲批。
根據主案第19941頁至第19943頁的資料,2017年10月13日「佳X國際」透過香港交易所的公告,「佳X國際」向「新X」收購「TN20」及「TN24」的協議內容包括:“採納「新X」於2017年6月就交換土地向澳門政府提交的建築計劃草案於替代土地上進行物業開發。本公司擬採納及遵從呈交予澳門政府的建築計劃草案,且不預期將對草案作出任何重要變動”。
因而也證實了「新X」向「祥X」“包則”的事實。
那麼,到底有什麼原因可以讓「新X」如此有信心作出這樣的承諾?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關於第一嫌犯甲於2017年12月19日將其「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住宅單位以2,651.25萬港元出售予XXX(即第八嫌犯辛的胞兄)的事件,根據廉政公署證人XXX所提到的電話分析資料,當中他們有提到“先做賣後做買”、“咁佢就可以收咗啲錢可以冚過去呀嘛”……等對話內容,從而足以印證案中所指複式換平層的事實。
雖然第八嫌犯辛表示是自己想投資,所以才以兄長XXX的名義購入有關單位;然而,根據案中相關資金的移轉時間,以及涉案的對話訊息內容,儘管第八嫌犯解釋資金的往來涉及「陽X」項目的投資,也表示移轉的金額只是一個巧合而發生的誤會,但本院認為,第八嫌犯所作的解釋是十分牽強的。
雖然辯方曾以一些對通話訊息試圖證明第八嫌犯辛並不知悉買家為第一嫌犯甲,然而,辯方所作的主張只是片面的,也欠缺合理的可信性;因為,既然第八嫌犯辛向XXX提及“博士”,再結合案中其他相應的對話內容,已足以反映第八嫌犯辛知悉買家是其早已認識的人士,且是他們之間共同認識的人士(按照常理是不會以綽號來稱呼陌生人,否則XXX便不知道在說誰)。
此外,根據案中的調查結果,經比對與第一嫌犯甲所出售的同類複式單位的價格,第一嫌犯甲的單位在特色上與其他複式單位無異,故未見XXX選購比市場價格較高的此一涉案單位的合理理由。
另一方面,案中在「新X商業中心」X樓X-X座辦公室發現一封職員XXX於2018年3月26日發送予XXX、XXX及XXX的電子郵件,當中包含「名門世家」XXX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及正式合約,顯示物業轉讓人為「XXX COMPANY GROUP RESOURCES LIMITED」,承讓人為第一嫌犯甲,物業總價金為16,201,000港元,定金為1,618,400港元,文件簽署日期分別為2018年2月2日及2018年2月9日。
根據轉帳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甲在取得出售﹝地址25﹞複式單位套現的2,650多萬港元後,便將部份款項用作支付XXX的全數樓款,其餘1,020萬港元(折合約166.4萬澳洲元)則匯款至澳洲為其兒子XXX購買澳洲悉尼住宅。
第一嫌犯甲當時以8,500港元的呎價購買第X座X樓X單位,經比對同類單位的呎價後,上述呎價僅為當時市場呎價不到八折;根據廉政公署證人XXX所指,低於八折購買單位的人士僅有13人,且為商人及與XX灣有關的人士,只有第一嫌犯甲是公職人員。
正如辯方所提到的「名門世家」第X座X及X單位的交易價格(呎價同樣明顯較市場低),最後經第七嫌犯庚確認,該兩單位的買方XXX其實是第七嫌犯庚的岳母;由此更突顯出第一嫌犯甲與「名門世家」發展商的非一般交情。
對於上述所指的“先賣後買”及由第十七嫌犯甲庚承擔上述買賣過程中的港幣600萬元一事,從第十七嫌犯甲庚與第八嫌犯辛在2017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的對話(主案第26002頁)、第八嫌犯辛與證人XXX的對話(主案附件68第6冊第1461頁背頁)、第一嫌犯甲與第三嫌犯丙的對話(主案附件68第4冊第991頁背頁)、第三嫌犯丙、第八嫌犯辛、第十七嫌犯甲庚、證人XXX的對話(主案附件68第6冊第1411頁至第1412頁)以及第三嫌犯丙手提電話當中的截圖(在信封上的手寫內容)(主案第26003頁)均可得以印證。
在購買上述複式單位的付款過程中,「盈X」(第八嫌犯辛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於2017年12月19日將港幣531萬元轉賬予XXX,其後,XXX開出港幣5,302,500元的本票予第一嫌犯甲(主案第26008頁);第八嫌犯辛於2018年1月19日轉賬港幣20萬元予證人XXX及向該證人開出港幣3,587,500元的支票,而證人XXX再向第一嫌犯甲開出港幣3,787,500元的本票;「盈X」又在同日(2018年1月19日)向第一嫌犯甲開出港幣17,422,500元的支票;這樣,第一嫌犯甲便合共收取了港幣26,512,500元的樓款。
因此,「新X」藉著子公司「領X」於2018年1月9日就投資國內「陽X項目」集資2億港元的機會,向第十七嫌犯甲庚返還港幣500萬元,「怡X」(第十七嫌犯甲庚為該公司的股東)又免除了第八嫌犯辛出資「名門世家」9及10幢共9個單位的集資金額,以彌補第八嫌犯辛(透過XXX)購買﹝地址25﹞的首期(港幣5,302,500元)所多付出的款項,從而突顯出第三嫌犯丙、第八嫌犯辛及第十七嫌犯甲庚以高於市場價的方式向第一嫌犯甲購入﹝地址25﹞的複式單位(參見主案第14675頁至第14685頁、第26436頁至第26437頁、第26440頁至第26444頁、主案附件68第6冊第1494頁背頁、主案附件69第4冊第1016頁)。
雖然辯方證人XXX(「第XXXX」)曾在案中提交了多份涉案物業的估值報告,但考慮到該名證人所屬的公司與「名門世家」長期有業務上的合作關係,為免基於私人的委託關係導致對評估結果的中立性造成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應採納其他地位相對中立實體的估價會較為恰當。
關於豁免第一嫌犯甲在「名門世家」的管理費一事,對此,廉政公署在第三嫌犯丙辦公室內的電腦中發現一份「XX灣XXXX特殊事宜申請表」的掃瞄檔,顯示「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18年1月17日申請豁免第一嫌犯甲上述複式單位於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物業管理費37,452澳門元、轉名費101,000港元,並由「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繳納該單位取消物業登記費12,500澳門元,上述費用的豁免申請於2018年1月18日獲第七嫌犯庚及第三嫌犯丙簽署核准。
第七嫌犯庚表示是其父親(即第四嫌犯丁)所交待處理的,自己並不清楚當中的因由;事實上,根據案中的調查所得,只有第一嫌犯甲可以獲得“三料豁免”(即免除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
庭審過程當中,第七嫌犯庚大多以支吾以對的方式作回應,其聲明欠缺說服力及可信性。
正如第三嫌犯丙就第26067頁的收據所作的解釋,其清楚知悉第一嫌犯甲已獲豁免支付「名門世家」單位的管理費及轉名費,但仍透過他人製作該收據,造成第一嫌犯甲已付費的假象,對於第三嫌犯丙所指是用作與第四嫌犯丁對數的說法,倘若真的如此,又為何要寫成收據?本院認為第三嫌犯丙所作的解釋是令人難以信服的。
值得注意的是,辯方所主張的多個事實版本是在庭審期間才被提出,所以,單憑嫌犯們及證人們的口述(結合部分證人與有關嫌犯的密切關係及在事件當中的利害關係),在欠缺更確切的證據的情況下,辯方以口述方式所提出的事實版本並未足以推翻控方所展示的證據。
「主教山別墅項目」:
案中所指的「主教山別墅」項目的業權方「XXXX Field Limited」是第二嫌犯乙名下的獨資BVI公司。
2015年9月24日,由第一嫌犯甲擔任主席的土地委員會同意第二嫌犯乙的申請,核准更改位於﹝地址33﹞的土地利用,藉以興建一幢樓高5層及其中2層為地庫之獨立別墅,以及隨後修改土地批給合同。
其後,工務局發現「﹝地址34﹞別墅」項目(另一項目)其最大許可覆蓋率(IOS Máximo Permitido)未符合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第2.8點及第2.12點的定義,因而局方通知業權人須作出修改。
當時,證人XXX提醒證人XXX,「主教山別墅」項目也可能出現同樣的問題,為此,證人XXX在其2017年11月16日所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中便提出了該項目的IOS未有符合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定。
然而,在上級的指示下,證人XXX製作了另一份建議書(第XXX號建議書),當中提到“根據上級的指示”、“有關的建築工程計劃被認為可獲核准及已獲發工程准照的前提下”重新審閱透過XXX遞交的建築工程修改計劃;反映證人XXX的意見已基於上級的影響而作出了變更。
事實上,證人XXX在庭審期間清楚表達了自己內心的真實想法,並仍然認為應按其原有意見依法行事;對於證人XXX的見解,證人XXX表示倘若並非收到證人XXX的指示,自己不會批,並會採用證人XXX的意見,即使這樣決定會導致工程需要拆除。
庭審期間廉政公署證人XXX講述了對該項目所作的分析,表示倘若要符合法律的規定,便必需要大幅修改建築計劃且會無可避免地導致拆卸工程,因為該項目當時已在興建之中,相信承批人不願意進行修改。
本院認為,雖然第一嫌犯甲當時向下屬提到進行修改便有可能引發訴訟;然而,基於方案批出時已沒有遵守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規定,便不應以准照已批出為由,讓不合法的事情繼續違法下去。
更重要的是,根據電話通訊記錄,2018年1月8日下午1時26分,即證人XXX的第XXX號建議書完成前兩日,第十嫌犯癸透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乙表示“XXX”(根據案中的分析結果,所指的是第一嫌犯甲)回到辦公室後會馬上跟進「主教山別墅」項目的事宜,並且會給予一個答覆。
2018年1月9日上午10時46分,第十嫌犯癸再次透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乙,對話中第十嫌犯癸指第一嫌犯甲已經處理好「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問題,近日內將會完成審批,之後第二嫌犯乙向第十嫌犯癸表示道謝;證人XXX於翌日(即2018年1月10日)完成第XXX號建議書並呈上級審閱。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甲明知所批出的工程項目違反指引規定,但仍然對其下屬作出影響,甚至在證人XXX作出第XXX號建議書前便透過第十嫌犯癸轉告第二嫌犯乙已將事情處理好,再次顯示出第一嫌犯甲以其工務局局長的身份處處為申請人護航,讓他們的申請得以順利通過。
還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辯方證人XXX(「主教山別墅」的建築師,也是「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業時的股東之一,與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有密切的關係)表示地庫已做了採光及通風,建築方案可減少對山體的破壞,但考慮到該名證人的主張建基於其過往類似的建築方案沒有遇到同樣的問題,而忽略了法律法規對IOS的規定;故此,該名證人的證言未足以完全獲得採信。
正如廉政公署對本案事件所作的分析,第一嫌犯甲長期收受商人們的利益及好處,致使其在出任工務局局長後,持續地在有違既定程序、漠視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承諾並作出有利於利益輸送者的工程項目的決定。
投資移民申請:
關於第二嫌犯乙將「天X集團有限公司」中「XXX Rich Ltd (BVI)」的4%股份(80股),各以每人1%股份的方式,分別轉讓給第十八嫌犯甲辛、第二十嫌犯甲癸、第十一嫌犯甲甲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使後四名嫌犯分別取得「天X集團有限公司」相應的股份,藉此以重大投資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一事(相關的股份是由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二人持有並讓出的),第二嫌犯乙表示事後才發現他們沒有支付1%股份的款項,所以取消了交易,因而連帶他們的投資移民申請也被取消。
本院認為,正如檢察院代表所指,即使第二嫌犯乙認為該四名作為申請人的嫌犯有些有錢、有些沒有錢,但也用不著直接取消與他們的交易,因為這樣會對他們的投資移民申請構成實質的影響,倘若是真正的購買股份交易,正常的做法不是應該先追收欠款嗎?更何況第十八嫌犯甲辛是第一嫌犯甲介紹而來的。
另一方面,從中所見,第一嫌犯甲在為第十八嫌犯甲辛申請來澳定居的問題上,找來了第二嫌犯乙協助,更見兩人有著非一般的交情。
也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3月25日第二嫌犯乙曾向XXX表示“扮投資居留嗰五個賣咗佢”(這裡所提及的是車位)(參見主案附件8第2冊第43頁的光碟),這樣印證了第一嫌犯甲所指因知道第二嫌犯乙可以替人辦理投資移民手續,所以才找第二嫌犯乙幫忙的說法,證人XXX也表示除本案的投資移民個案外,第二嫌犯乙還有替人辦理其他投資移民個案。
所以,在本案所指的投資移民個案中,均是以「天X」作為主導,申請人只是配合及附和,這樣也有違了出於申請人在本澳作重大投資的個人意願而申請本澳居留的正常心態。
對於出售「天X」4%的股份讓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八嫌犯甲辛、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申請投資移民一事,第五嫌犯戊表示後來續期時當局有180日在澳門逗留的要求,他們均不符合要求,既然知道他們的申請肯定不獲批准,所以便取消申請。
按照常理,倘若交易是真實的,第五嫌犯戊根本無需理會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八嫌犯甲辛、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是否符合投資移民的申請資格;所以,在此情況下,第五嫌犯戊選擇取消他們的申請是不合常理的反應。
事實上,從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的解釋所見,他們所側重的是投資居留的申請,而不是基於商業的角度出售股份;這種本末倒置的處理方式,明顯反映第二嫌犯乙、第五嫌犯戊、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八嫌犯甲辛、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均清楚知道重大投資只不過是一個“幌子”,他們只是藉著這種虛假的買賣方式騙取政府當局向後述四名嫌犯發出居留的許可。
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案中所指的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的方式,協助第十八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進行重大投資居留的指控。
此外,也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乙及第五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的方式,協助第十一嫌犯甲甲、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進行重大投資居留的指控。
基於同樣理由,既然所謂的重大投資並非真實,且當中並沒有實際出資購買股份,所有申請事宜均由第二嫌犯乙、第五嫌犯戊及其員工所主導及操控;因此,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八嫌犯甲辛、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作為直接的利害關係人,也應該清楚知道自己沒有打算在本澳進行投資,而只是透過形式上的購買公司股份,藉此以不真實的方式取得在本澳居留的資格及相應的逗留許可文件。
財產申報:
對於第一嫌犯甲在進行財產申報時沒有向終審法院申報其與第十八嫌犯甲辛的事實婚關係及其他相關財產一事,第一嫌犯甲所作的解釋是其認為與第十八嫌犯甲辛的事實婚關係沒有被法律所確立,也沒有進行登記,故不屬、也不知悉需要進行財產申報。
對此,本院認為是十分無理、無稽的,第一嫌犯甲身為政府高層的領導人員,其後更被委任為局長,具有博士學歷,居然連事實婚的關係需要進行財產申報一事也表現得如此無知,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既然第一嫌犯甲表示朋友圈內的人士均知悉其與第十八嫌犯甲辛的關係,那麼,實在看不到年齡的差距是不登記結婚及不申報財產關係的合理理由。
事實上,法律已明確的規定[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第2條第1款:“申報書由四部分組成,應包括申報人個人身份資料和容許嚴格評估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的財產和收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的一切資料”。
因此,這裡完全看不到令第一嫌犯甲產生不同理解的合理理由。
當然,從案中所查明的其他事實所見,第一嫌犯甲的這種做法是有其他的原因及動機的,尤其是不想自己的資金來源被發現。
因為,根據案中的客觀資料,尤其是上述所印證的事實,第一嫌犯甲多次向第十八嫌犯甲辛移轉資產,第十八嫌犯甲辛更要透過投資移民這種迂迴的方式申請來澳,而不選擇“夫妻團聚”這種更直接的方式,明顯反映第一嫌犯甲藉者隱瞞其與第十八嫌犯甲辛的關係,從而掩飾自己的不法財產來源。
此外,藉此也再次印證第十八嫌犯甲辛協助第一嫌犯甲隱瞞其所收受的不法利益及逃避刑事檢控的意圖。
嫌犯之間的關聯性:
雖然辯方多次指工程的審批是按照既定的程序進行,並指案中的交易屬合法;然而,我們並不能將兩者以獨立的方式來看待,還必須考慮案中嫌犯所處的角色及身份。
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大量通訊、通話記錄,可以發現第一嫌犯甲與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十七嫌犯甲庚的關係相當密切(第三嫌犯丙與第一嫌犯甲對話時以“甲庚”及“家儀”來稱呼第十七嫌犯甲庚,並相約見面),第十二嫌犯甲乙與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之間的聯繫也相當密切;從上述所證實的金錢往來狀況,與該等嫌犯的工程項目在工務局進行審批時所遇有的問題,已能確切地證明是基於第一嫌犯甲、第十二嫌犯甲乙先後以其工務局局長的身份為工程項目的審批工作給予協助而獲得的利益。
從有關的通訊記錄當中,可以多次發現局方在作出決策的前後,第一嫌犯甲、第十二嫌犯甲乙與作為項目申請人的有關嫌犯有多通直接或間接的通訊記錄,按照常理,倘若屬正常公務性質的聯絡,為何私人實體會多次不經由局長秘書而直接與局長聯絡?這樣不是很突兀、很唐突嗎?
此外,第十嫌犯癸更多次以中間人的身份與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作聯繫,並多次談及與涉案工程有關的內容;這種溝通方式有違一般常規的做法。
事實上,經歷過XXX前司長的涉貪案件後,案中所使用的行賄、受賄方式也較過往更為迂迴,當事人也早已部署好掩飾的路徑;然而,他們的資金往來越是迂迴、越是曲折、對事實越加掩飾,也就越突顯出背後存在著不可告人的秘密。
綜上,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以及上文所陳述的理由,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證實第一嫌犯甲、第十二嫌犯甲乙實施了案中所指收受賄賂而在違背自己職責義務的情況下作出不符合規範行為的指控。
關於控訴書所指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以所收取的不法利益購買其他資產的指控,經過廉政公署對相關嫌犯的銀行往來賬戶、資金流向、收益、賭博記錄、品牌手袋所作的調查結果,結合證人XXX的證言,並考慮到第十二嫌犯甲乙多年以來極少動用其薪金賬戶的款項,而家庭開支大多由第十三嫌犯甲丙負責,該等支出也有文件資料的印證(廉政公署在﹝地址13﹞辦公室所找到的支出明細),結合監聽的內容,從中所見,第十二嫌犯甲乙被宣告成為嫌犯後,第十三嫌犯甲丙表現得十分緊張,既然辯方指兩人的感情關係早已破裂,且第十三嫌犯甲丙已另結新歡,那麼,她的緊張便應該是源於自己的違法行為有可能被揭發,根據A案附件21第21頁至第22頁及主案附件68第13冊第3320頁背頁的內容,第十三嫌犯甲丙透過“XXX”(XXX、第十三嫌犯甲丙的男朋友)聯絡XXX(第二嫌犯乙的姐夫),再將第十二嫌犯甲乙被宣告成為嫌犯一事轉告第二嫌犯乙,之後商議對策,大有“東窗事發”的姿態;此外,第十三嫌犯甲丙離澳後也吩咐XXX(胞妹)向第三嫌犯丙借款以便解決澳門公司的營運需要,繼而案件便無法再聯絡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即使第十五嫌犯甲戊的最後出入境記錄仍在本澳)。
基於此,結合案中的種種證據,包括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在第十二嫌犯甲乙被宣告成為嫌犯後的失聯表現〔根據主案附件68第4冊第1026頁D13-1至15(AQ-WA)第三嫌犯丙與XXX的Whatsapp對話內容,在第十二嫌犯甲乙被宣告成為嫌犯當晚,第三嫌犯丙表示與XXX律師在一起,並表示“梁的意見一定36着”,可見當中有逃走之意],以及他們在案中所獲得的利益;因此,本院認為也足以認定控訴書對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所指協助第十二嫌犯甲乙以迂迴的方式收受賄款或賄賂利益並使其避免受刑事追訴的指控。
關於第十六嫌犯甲己的部分,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資料,第十三嫌犯甲丙與第十六嫌犯甲己為生意上的伙伴關係,第十六嫌犯甲己與第十二嫌犯甲乙夫婦更有多次共同出遊的記錄。
根據第二嫌犯乙及其家屬現時及過往的商業登記資料顯示,第二嫌犯乙、XXX(第二嫌犯妻子)及胞弟XXX都曾與第十六嫌犯甲己共同登記公司,例如:「東X海鮮酒家有限公司」、「威X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等;由此可見,第十六嫌犯甲己與第二嫌犯乙兩人亦認識多年及曾為生意合作伙伴。
根據財政局資料顯示,「權X」曾於2012年2月與第十六嫌犯甲己簽署租賃合同,「權X」以每月5,000港元將﹝地址14﹞D舖出租予第十六嫌犯甲己,租賃期為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經對比「權X」銀行賬目,第十六嫌犯甲己從未就該筆租金入賬予「權X」。
雖然上述D舖的承租人為第十六嫌犯甲己,但實際使用商號為「新X」(主要股東為第十五嫌犯甲戊),即等同於「新X」於該期間無償使用D舖。
在廉政公署宣告第十二嫌犯甲乙成為嫌犯後(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8日下午3時35分第二嫌犯乙透過微信向其下屬XXX查問有關﹝地址14﹞B、C及D舖位的使用情況(參見主案附件68第1冊第136頁背頁);從訊息所顯示,證人XXX清楚告知第二嫌犯乙於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即名義上出租予第十六嫌犯甲己的期間,已將D舖劃分為D1及D2;換言之,「權X」一方在將D舖出租予第十四嫌犯甲丁的同時,是知悉及接受D舖分割及轉租;訊息亦提及B及D舖“無論B舖或日後的B、D舖,租金HKD3萬不變,沒有加租條款”,內容明確地表明了B及D舖日後的租金皆會維持港幣3萬元不變。經對比「權X」歷年來將A、J、K、L及M舖出租的情況,B及D的租金無須隨市場情況有任何的波動或調整,這明顯有利於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第十四嫌犯甲丁)一方,且有違於一般的商業運作方式。
因此,再一次反映上述舖位的出租情況與第十二嫌犯甲乙收受利益有莫大的關係,而在收受此部分利益的過程中,第十六嫌犯甲己也扮演了掩護的角色,從而避免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所收受的不法利益被發現。
關於第十八嫌犯甲辛的參與,其當時作為第一嫌犯甲最親密的家屬,理應了解第一嫌犯甲的收入及財政狀況,也應該知道第一嫌犯甲即將出任工務局局長,所以才需要進行股份的轉讓;然而,第十八嫌犯甲辛仍多次協助第一嫌犯甲收取、掩飾不法的利益;因此,足以認定案中對第十八嫌犯甲辛的指控。
關於第七嫌犯庚的參與,考慮到其與第四嫌犯丁的父子關係,第四嫌犯丁為「名門世家」項目的大股東,當第四嫌犯丁在美國被拘留的期間,第七嫌犯庚便負責執行第四嫌犯丁所發出的指示,包括參與第三嫌犯丙簽署向第一嫌犯甲出售「名門世家」﹝地址25﹞複式單位的買賣合同、與第三嫌犯丙簽署核准第一嫌犯甲免除上述單位管理費的文件。
第七嫌犯庚作為「威X利」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理應清楚知道「名門世家」項目在工務局的審批情況,但仍沒有合理理由地協助第四嫌犯丁及第三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提供利益,並以迂迴的方式讓第一嫌犯甲收受這些利益,藉此獲得工程審批上的好處;因此,對於第七嫌犯庚在案中的參與,本院認為相關的控訴事實足以獲得認定。
關於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七嫌犯甲庚的參與,根據案中的有關電話訊息記錄,結合上述所認定的事實,該三名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甲的身份,但仍分別參與協助第一嫌犯甲收取不法利益,並藉著迂回的方式替第一嫌犯甲掩飾其所收取的不法利益,藉此獲得工程審批上的好處;因此,對於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七嫌犯甲庚在案中的參與,本院認為相關的控訴事實也足以獲得認定。
此外,根據上述的陳述理由及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也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實施了被指控的行賄工務局局長並協助其以迂迴方式收受賄款、利益的事實(檢察院對追訴時效屆滿的行賄行為沒有提出控訴,但不妨礙對控訴事實的認定)。
然而,關於第六嫌犯己的參與,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雖然足以認定第六嫌犯己參與了第四嫌犯丁出售案中所指的「﹝地址7﹞AR/C及B1」及「﹝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不動產的事實,最終令第四嫌犯丁以迂迴的方式讓第十二嫌犯甲乙及其家屬(即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收受賄賂利益,但除此之外,關於第六嫌犯己的其他介入與參與,案中已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尤其是監聽證據,也未見第六嫌犯己與案中其他嫌犯之間存在異常的密切關係(與第四嫌犯丁及第七嫌犯庚的親屬關係除外);因此,單純從案中所見的出售不動產行為,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六嫌犯己參與或支持案中所指的犯罪團伙,也未足以認定第六嫌犯己清楚知悉出售該等不動產的目的是為著協助他人收受賄賂利益仍參與其中。
關於第九嫌犯壬的參與,雖然第九嫌犯壬關於其向第一嫌犯甲購入「東X商業中心」寫字樓一事所作的解釋十分牽強,但考慮到除了可疑的交易行為之外,便未有其他更確切的證據證明其當時知悉自己是在協助第四嫌犯丁進行行賄;因此,基於欠缺足夠的佐證,因而未足以認定第九嫌犯壬參與行賄(且檢察院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未有對其就行賄罪提出控訴),也未足以認定其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清洗黑錢罪、黑社會的罪或犯罪集團罪。
關於第十九嫌犯甲壬的參與,第十九嫌犯甲壬缺席庭審,也從未到案協助調查,故未能透過該名嫌犯了解其涉案的原因。
根據案中客觀調查所得的證據,雖然足以證明第一嫌犯甲將其「長X」的股東身份先後轉名予第十八嫌犯甲辛及第十九嫌犯甲壬,第十九嫌犯甲壬只是代第一嫌犯甲持有「長X」的股權;然而,考慮到案中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尤其是監聽證據,也未見第十九嫌犯甲壬與案中其他嫌犯之間存在異常的密切關係(與第一嫌犯甲及第十八嫌犯甲辛的親屬關係除外);因此,單純從案中所見的代持股份及收取樓款的行為,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十九嫌犯甲壬參與或支持案中所指的犯罪團伙,也未足以認定第十九嫌犯甲壬清楚知悉其代持股份及收取樓款的行為是為著協助他人收受賄賂利益仍參與其中。
「黑社會的罪」與「犯罪集團罪」:
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1)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2)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3)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上述裁判又提到,《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基本罪行,兩者的區別之一是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在本案當中,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多年以來藉著向第十二嫌犯甲乙及其家人(包括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輸送利益,從而獲得第十二嫌犯甲乙以偏離法定程序等不合符規範的方式為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等人帶來工程審批方面的幫助,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十六嫌犯甲己更參與其中,以協助第十二嫌犯甲乙及其上述家人以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收取及掩飾賄賂的利益,而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作為第十二嫌犯甲乙接收賄賂利益的中間人,以迂迴的方式接收有關不法利益,藉此掩飾不法所得的來源,並與第十二嫌犯甲乙共同分享受賄的利益;此外,在第十二嫌犯甲乙退休後,第一嫌犯甲不但接替了第十二嫌犯甲乙的工務局局長職務,還取代了第十二嫌犯甲乙在該團伙當中的角色,繼續以不按既定程序或違法等方式為商人們提供工程審批上的便利,藉此換取他們所提供的金錢利益或好處,過程中由第十八嫌犯甲辛透過迂迴的方式來協助收取這些利益,藉此掩飾不法所得的來源,而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七嫌犯甲庚也參與其中,藉著迂迴的方式以協助第一嫌犯甲收取賄款、掩飾賄款。
根據上述所認定的事實,相關的行賄與受賄行為模式均是以迂迴及團伙的方式進行,並由先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十二嫌犯甲乙所發起、領導及指揮,第十二嫌犯甲乙退休後,再由第一嫌犯甲取代前者的位置繼續擔任該團伙當中的領導及指揮的角色,藉此各自獲取不法的利益。
至於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也長期參與及支持上述團伙,以達到取得不法利益的結果。
需要強調的是,這裡所指的“黑社會”不一定是傳統概念上的黑幫組織,不需要有固定的總部或會址,更無須具有為人所指的組織名稱、不要求成員之間互相認識,而只需要從客觀的行為上反映團伙各人存在組成或加入旨在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的合意或默契即符合上述所指的組織要件。
正如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2款所指: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因此,按照案中團伙的特性,尤其是結合案中的監聽資料,以及各人之間的密切關係,本院認為,這種犯罪團伙的穩定形式顯而易見,故已符合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所指的黑社會的概念。
關於辯方所指需要以暴力犯罪為前提的論點,本院只能表示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因為,正如過往的“沙圈案”(操縱賣淫集團)及“前檢察長涉貪案”,當中也形成類似的犯罪團伙形式,上級法院對此也裁定以黑社會的罪來論處;此外,在過往多宗高利貸犯罪團伙的案件,也有多不勝數以黑社會的罪來論處的個案;更重要的是,該等案件均不需要以存在暴力犯罪為前提,這也是多年以來本澳法院主流司法見解的主張。
基於此,參照終審法院上述裁判的見解,針對本案的犯罪團伙,應以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所指的「黑社會的罪」來論處。
「黑社會的罪」: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的規定,當中以舉例列舉的方式羅列了該法律所規範的黑社會所尤其從事的活動,其中p)項規範了“行賄”的行為。
雖然案中有部分嫌犯未有因行賄罪而被控訴(因追訴時效屆滿),但本院認為,只要從已證事實當中足以認定構成行賄罪者,且屬上述法律生效期間所實施的行為,仍不妨礙對黑社會的罪的認定。
更重要的是,根據上述所認定的事實,案中所指的以迂迴的方式行賄工務局局長的行為,其同時也是為著協助第一嫌犯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八嫌犯甲辛收受賄款或賄賂利益,以達到行賄的目的。
因此,為著黑社會的罪的犯罪構成效力,對於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而言,也適用上述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u)項的犯罪情節。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分別觸犯了所被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清洗黑錢罪」:
現行的清洗黑錢罪受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所規範,當中第2條第2款規定:“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第3/2017號法律於2017年5月22日公佈並於翌日生效。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本案有部分的清洗黑錢行為是在被修改前的第2/2006號法律生效期間發生。
《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這裡需進行法律的比較。
被修改前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從新舊法律的刑幅下限所見,新法的刑罰下限為法定下限,即一個月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1條第1款)。
由此可見,單憑抽象刑幅作比較,且以協助第一嫌犯甲及第十二嫌犯甲乙收取賄賂的利益為前提,新法明顯有利;因此,針對本案所認定的清洗黑錢行為,應適用新的法律制度(經第3/2017號法律所條改的規定),並免除透過具體量刑的比較。
「偽造文件罪」:
關於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本案中有關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有關行為,受第6/2004號法律的規定所規範及處罰。
然而,第16/2021號法律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並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因此,針對本案有關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行為,需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進行法律的比較。
考慮到單憑抽象的比較,新法未有明顯有利的情況,故本院認為仍應適用行為時所生效的法律制度(即原第6/2004號法律的規定),並免除透過具體量刑的比較。
綜上,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判處或改判:
指控第六嫌犯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六嫌犯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九嫌犯甲壬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九嫌犯甲壬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九嫌犯甲壬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四項「資料不正確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二嫌犯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三嫌犯丙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行賄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四嫌犯丁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五嫌犯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七嫌犯庚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罪名成立。
第八嫌犯辛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嫌犯癸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一嫌犯甲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二嫌犯甲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三嫌犯甲丙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四嫌犯甲丁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五嫌犯甲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六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七嫌犯甲庚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八嫌犯甲辛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二十嫌犯甲癸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二十一嫌犯乙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甲乙(第十二嫌犯)、上訴人甲丙(第十三嫌犯)、上訴人甲丁(第十四嫌犯)、上訴人甲戊(第十五嫌犯)及上訴人乙(第二嫌犯)不服原審法院所作出之三個批示均提出了中間上訴。
上訴人甲乙(第十二嫌犯)的中間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1. 不當情事
2. 爭議逾時
上訴人甲丙(第十三嫌犯)、上訴人甲丁(第十四嫌犯)和上訴人甲戊(第十五嫌犯)的中間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3. 檢察院就嫌犯答辯狀之回覆
4. 檢察院之反駁
5. 辯護原則/平等武器原則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的中間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6. 辯護權及辯論原則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乙(第二嫌犯)、丙(第三嫌犯)、丁(第四嫌犯)、戊(第五嫌犯)、庚(第七嫌犯)、辛(第八嫌犯)、癸(第十嫌犯)、甲甲(第十一嫌犯)、甲己(第十六嫌犯)、甲庚(第十七嫌犯)、甲癸(第二十嫌犯)及乙甲(第二十一嫌犯)亦不服原審法院有罪判決而分別提出上訴。 1
經分析各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各上訴人提出的涉及程序性的問題如下: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提出:
7. 關於遺漏審理引致判決無效的瑕疵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及乙(第二嫌犯)提出:
8.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以及沒有指出心證形成的證據之瑕疵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提出:
9. 關於新增事實之認定屬無效的問題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庚(第七嫌犯)、辛(第八嫌犯)及甲庚(第十七嫌犯)均提出:
10. 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
經分析各上訴人所提出的涉及實體問題的上訴理據,本院按不同罪名綜合審理各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具體章節如下:
行賄受賄罪
嫌犯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四人均未上訴)與涉案地產商人即嫌犯乙、戊、甲己、丁、丙及庚之犯罪,涉及:
11. 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前期)﹝嫌犯甲乙、甲丁、甲戊(三人均未上訴)與嫌犯乙、戊、甲己﹞
12. 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前期)﹝嫌犯甲乙、甲丙、甲丁、甲戊(四人均未上訴)與嫌犯丁、丙﹞
嫌犯甲與涉案地產商人即嫌犯乙、戊、癸、嫌犯丁、丙、庚、辛及甲庚之犯罪,涉及:
13. 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後續)及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嫌犯甲、甲辛(未上訴)與嫌犯乙、戊、癸﹞
14. 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後續) ﹝嫌犯甲、甲辛(未上訴)與嫌犯丁、丙、庚﹞
15. TN20及TN24土地合併建築項目﹝嫌犯甲與嫌犯丙、庚、甲庚、辛﹞
16. 主教山別墅項目﹝嫌犯甲與嫌犯乙﹞
17. 連續犯 ﹝嫌犯甲、辛及甲庚﹞
黑社會罪 犯罪集團罪
18. 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
19. 追訴時效
清洗黑錢罪
20. 構成清洗黑錢的標準,以及與上述行賄受賄罪、第6/97/M號法律第1條之犯罪的關係
21. 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22. 連續犯﹝關於嫌犯甲認為,其清洗黑錢的行為構成連續犯,即針對每一個地產項目不論多少次給予利益及作出多少次不法行為,僅應以一次作計算;嫌犯甲己認為,其兩次行為(於疊石塘建築項目)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
23. 從犯或正犯﹝關於嫌犯癸認為其行為構成從犯﹞
偽造文件罪 (虛假重大投資居留)
2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嫌犯乙、戊、甲辛、甲、甲癸、乙甲及甲甲﹞
25. 犯罪中止﹝嫌犯戊﹞
26. 犯罪故意﹝嫌犯甲甲、甲癸及乙甲﹞
不實申報財產罪
27.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嫌犯甲﹞
量刑問題
28. 量刑過重
29. 重新量刑
其他問題
30. 扣押品﹝關於嫌犯乙、丙、辛、甲庚的上訴內容﹞
我們逐一審理上述所列舉的問題。
1. 上訴人甲乙(第十二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在2022年11月3日作出駁回上訴人請求的批示錯誤,應該宣告澳門廉政公署在2019年3月21日於香港通知甲乙成為嫌犯之通知行為無效,因其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提出,原審批示不應駁回其提出的不當情事請求,因為相關通知行為並未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應視為不合法的,且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98條第3款及第213條的規定,因未採用請求書形式;該通知行為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規定因並未出現相關條文第1款a)至d)項的情況。
首先,與上訴有關的條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規定:
“一、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或被聲請進行預審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予以維持。”
《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下列之人必須成為嫌犯,但不影響上條之規定之適用:
a)對特定人進行偵查時,該人向任何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聲明;
b)須對某人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c)依據第二百三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為着該等條文所指之目的,將涉嫌人拘留;或
d)製作實況筆錄,視某人為犯罪行為人,且將實況筆錄告知該人。
二、成為嫌犯係透過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向被針對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以及說明及有需要時加以解釋其因成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條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之。該告知內須指出自當時起該人在該訴訟程序中應被視為嫌犯。
三、如有義務作出以上兩款所指之手續而不作出,或違反該等手續,被針對之人所作之聲明將不得作為針對該人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
“一、筆錄係一文書,用以證明法律規定必須作成文件、且繕寫筆錄之人曾在場之訴訟行為之進行情況;筆錄亦用以收錄在繕寫筆錄之人面前發生而以口頭作出之聲明、聲請、訴訟程序之促進行為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二、就預審辯論及聽證所作之筆錄稱為紀錄,由本法典規定適用於該等筆錄之法律規定補足規範。
三、筆錄除須具備就書面行為所規定之要件外,亦須載有下列資料:
a)參與有關訴訟行為之人之身分資料;
b)預計會參與有關訴訟行為之人之缺席原因,如該原因係已知悉者;
c)對所進行之行動,每一訴訟參與人之參與情況,所作之聲明,以何種方式及在何種情況下作出該等行動、參與及聲明,所呈交或接收之文件,所達之結果等之逐點敘述,以保證能真正反映所發生之事情;
d)任何對評價證據或對評價行為是否合乎規則屬重要之事情。
四、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98條規定:
“一、訴訟行為之告知旨在傳達:
a)要求到司法部門之命令;
b)為參與訴訟措施而作之傳召;或
c)訴訟程序中所進行之行為或所宣示之批示之內容。
二、告知由辦事處依職權作成,又或經司法當局或有權限之刑事警察當局作出批示後由辦事處作成,並由負責處理該案件之司法公務員執行,又或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且具備適當證明文件之警務人員、行政當局人員或屬郵政部門之人員執行。
三、各司法部門間之告知,以下列方式為之:
a)命令狀:如屬命令職務範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內之實體作出訴訟行為;
b)請求書:如屬要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範圍以外作出行為;
c)公函、通告、信件、電報、專線電報、圖文傳真、電話通訊或其他電訊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之請求或其他種類之信息傳遞。
四、以電話作出告知後,必須以任何書面方式確認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
“一、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在應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或
c)如以上兩項所指之方式顯得無效,則採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三、應在信封或通知書之正面準確指明該函件之性質、有關法院或發出該函件之部門,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規定。
四、如:
a)收件人拒絕簽收,則郵政部門人員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該人,並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b)收件人拒絕接收該信件或通知書,郵政部門人員須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c)收件人不在,則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與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郵政部門須載明此事;
d)因無任何人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據以上各項之規定作出通知,郵政部門須遵守有關規章之規定。
五、以下列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在其主持之訴訟行為中向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作出之傳召及告知,但該等傳召及告知須載於筆錄內;
b)在緊急情況下以電話方式作出的傳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條第二款所載的要件,且不僅在電話中告知應被通知的人該傳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於通知,並在通電話後透過圖文傳真或其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加以確認。
六、為接收通知,應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在此情況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續而作出之通知,視為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七、通知須向以下對象作出:
a)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的指定、判決、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通知,須同時向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b)如屬其他情況,則須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或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
八、在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作出隨後的訴訟行為的期間自作出最後通知之日起計。
九、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須指出其居所、工作地點或其選擇的其他住所,以便向其作出通知。
十、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依據上款規定指出通知地點時,須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應透過遞交聲請的方式或以掛號郵件寄出聲請的方式,告知有關卷宗當時所處的辦事處,否則視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上款規定所指的地點被通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規定:
“請求書、逃犯之移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與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當局之其他關係,由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規範之;如無該等協約及協定,則由本卷之規定規範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規定:
“一、請求書須交予檢察院,並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送。
二、僅當有權限之司法當局認為請求書對證明某個事實屬必要,而該事實對於控訴或辯護屬重要時,方得發出該請求書。”
另外,可資審理本上訴請求的重要內容可參看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整理如下:
(1) 2019年3月5日,持案檢察官批示:「考慮到本案某些犯罪事實的訴訟時效將屆滿(參閱卷宗第33及34頁),廉政公署偵查員須通知甲乙以嫌犯的身份對其進行訊問。」﹝見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196頁﹞。
(2) 廉政公署接收上述批示後,於2019年3月18日,其人員(XXX)作出以下批示:
「---根據檢察官於2019年3月5日所作出的批示,通知本案涉嫌人甲乙以嫌犯身份到本公署進行訊問筆錄。---
---根據檢察院偵查卷宗編號:11593/2018(本公署偵查卷宗編號:11/1/2018/CCAC)內的監聽資料查閱甲乙於香港可能居住的地址。
---向「香港廉政公署」致函提出協查請求,在香港廉政公署人員陪同下派員到上述地址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甲乙派送通知函。」﹝見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204頁背頁﹞。
(3) 於2019年3月18日稍後,其人員(XXX)以附註方式(COTA)作出以下內容:
「---按批示,公署人員查閱了甲乙過往的出入境狀況,以及其與家屬相關的通話內容後得知:----
1.甲乙自2016年6月28日離開澳門後,未有再入境澳門的記錄;---
2.從甲乙與其家屬的對話內容得知,甲乙長期居住於香港,其家屬不定時會到香港探望他;---
3.於2018年7月18日13時19分,甲乙的女婿甲戊的澳門手提電話XXX曾收到一個來自香港的電話短信,內容顯示甲戊在香港有“灣仔洛克道XXX號鴻X大廈X樓X座”物業;---
4.本公署人員推斷甲乙於香港的住所是位於“香港洛克道362號鴻福大廈X樓X座”。---」﹝見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204頁背頁﹞。
(4) 為此,時任澳門廉政公署助理專員於同日以機密方式去函香港廉政公署要求協助,該公函中註明─「謹特函請求 貴署派員協助將由本公署發出的函件送達涉案人住處,並交涉案人本人確認簽收函件,隨後將簽收記錄交回本公署。特此致謝!」。﹝見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205頁﹞。
(5) 2019年3月21日,於香港成功通知甲乙,有關的情況由廉政公署人員(XXX 及 XXX)以附註方式(COTA)報告:
「---公署人員根據上級批示,在香港廉政公署2名人員的陪同下,於2019年3月21日早上7時到達位於“香港灣仔洛克道XXX號鴻X大廈X樓X座”,公署人員向甲乙表明了公署人員的身份,並透過甲乙出示所持有的第XXX號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確認了其身份。---
---公署人員將密封的第XXX號公函正本交予甲乙本人,甲乙於函件封面副本上按其證件簽名式樣簽收,同時寫上簽收的日期、時間(21/03/2019 07:04)及證件號碼,證明其已收妥有關函件正本。---」。﹝見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206頁﹞。
(6) 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207頁為甲乙簽收的證明,顯示了甲乙之親筆簽名及證件號碼,及證明甲乙於2019年3月21日早上7時4分簽收了相關文件。
(7) 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208-10209頁為甲乙簽收的文件內容,有關內容為「通知成為嫌犯及進行筆錄,亦附有《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的條文內容」。
(8) 根據及後的卷宗資料至作出控訴書之時﹝主案第117冊第30887-31016頁﹞,未見甲乙爭議上述訴訟行為。
(9) 嫌犯甲乙的辯護人於2022年10月10日提出不規則之爭議。﹝見主案第133冊第34417-34426頁﹞
(10) 檢察院於2022年10月21日對上述之爭議作出檢閱/意見,其中認為該不規則爭議是明顯示不成立及逾時提出﹝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主案第134冊第34808頁及背頁﹞。
(11) 原審法院持案法官於2022年11月3日對上述之爭議作出決定,其中駁回甲乙於卷宗第34424頁至34425頁的兩點請求﹝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主案第139冊第36194頁及36195頁﹞。
本章上訴的重點是,通知上訴人甲乙成為嫌犯的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2款規定,成為嫌犯係透過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向被針對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以及說明及有需要時加以解釋其因成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條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之。該告知內須指出自當時起該人在該訴訟程序中應被視為嫌犯。
即是說,除了司法當局,法律亦允許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告知,而告知中亦會向嫌犯知會其在偵查程序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和義務。而這一通知具有訴訟行為的性質。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在本案偵查期間,澳門廉政公署以機密函件請求香港廉政公署協助將函件(通知甲乙成為嫌犯及以嫌犯身份進行筆錄)送達甲乙住處(上訴人甲乙位於香港駱克道XXX號鴻X大廈X樓A室之住所)。
可以看到,上訴人接獲成為嫌犯及以嫌犯身份進行筆錄的通知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的「親身通知」。
然而,問題在於,該通知是由本澳刑事警察機關(澳門廉政公署)在香港廉政公署的協助下在香港作出的。這就涉及了本澳法律的域外適用問題。
在本案中,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前往香港通知甲乙成為嫌犯,顯然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的域外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且涉及澳門以外之當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之規定,應首先遵循倘有之國際協約或司法協助協定。
澳門與香港目前並無此方面之司法協助協定。
就國際公約而言,與本案最有密切關聯的是公佈於2006年2月21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適用於本澳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46條司法協助規定:
“一、締約國應當在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
二、對於請求締約國中依照本公約第二十六條可能追究法人責任的犯罪所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應當根據被請求締約國有關的法律、條約、協定和安排,盡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協助。
三、可以為下列任何目的而請求依照本條給予司法協助:
(一)向個人獲取證據或者陳述;
(二)送達司法文書;
……。”
上述條文同時對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及提出司法協助的方式作出了規定。
因此,就本案而言,透過香港有關當局協助通知送達是有國際法依據的。
另一方面,在涉及與外地當局的關係時,亦可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及隨後各條之規定。
因此,相關通知行為是具有法律依據的。
然而,分析卷宗資料(經分析第1593/2018-A主案第39冊第10205-10209頁),雖然本案所指之通知送達有法律依據透過司法協助作出,但就司法協助的具體程序而言,相關之單純透過公函及香港廉署人員陪同的通知行為的確未有完全符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及隨後各條關於司法協助請求發送之規定。
事實上,在涉及外地當局的關係時應該按照相關程序透過司法協助作出,而本案相關的通知則在程序上出現了瑕疵。
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是否適時,本院在下點再作分析。
2. 上訴人甲乙(第十二嫌犯)又提出有關不規則之爭議時刻應於2022年10月7日起計算﹝即原審法院決定以告示方式通知該嫌犯有關庭審日期及相關事宜﹞,因為從該日開始上訴人才取得嫌犯的訴訟地位,故此,其辯護人於2022年10月10日提出爭議非屬逾期。
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下列之人必須成為嫌犯,但不影響上條之規定之適用:
a)對特定人進行偵查時,該人向任何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聲明;
b)須對某人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c)依據第二百三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為着該等條文所指之目的,將涉嫌人拘留;或
d)製作實況筆錄,視某人為犯罪行為人,且將實況筆錄告知該人。
二、成為嫌犯係透過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向被針對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以及說明及有需要時加以解釋其因成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條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之。該告知內須指出自當時起該人在該訴訟程序中應被視為嫌犯。
三、如有義務作出以上兩款所指之手續而不作出,或違反該等手續,被針對之人所作之聲明將不得作為針對該人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規定: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時起,須確保其能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及履行訴訟上之義務,但不妨礙依據法律所列明之規定採用強制措施與財產擔保措施及實行證明措施。
二、應在不抵觸各種辯護保障下儘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 ”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
b)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c)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d)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
e)在一切有其參與之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則有權與辯護人聯絡,即使屬私下之聯絡;
f)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g)獲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告知其享有之權利,而該等機關係嫌犯必須向其報到者;
h)依法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
二、如基於安全理由,則上款e項所指之私下聯絡在監視下進行,但以負責監視之人聽不到其內容為條件。
三、嫌犯特別負有下列義務: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且為此經適當傳喚,則嫌犯須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
b)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c)受制於法律列明及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及實行之證明措施、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規定:
“一、辯護人行使法律承認嫌犯所享有之權利,但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銷由辯護人以嫌犯名義作出之行為之效力,只要作出與該行為有關之裁判前嫌犯明確表示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規定:
“一、違反或不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為無效。
二、如法律未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則違法之訴訟行為屬不當之行為。
三、本編之規定不影響適用本法典關於證據上之禁止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為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當其自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五日內,或自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為時起五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當情事可能影響已作出之行為之價值,得在知悉該不當情事時依職權命令就該不當情事作出彌補。”
首先,根據上述第105條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為屬無效才導致有關訴訟行為無效,而由於法律未明確規定未遵守司法協助請求程序的訴訟行為為無效,那麼即使存有瑕疵,在相關訴訟行為中的瑕疵依法應視為不當情事。
不當情事爭議所提起的時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作為作出時」,其應該提出爭議。本案中的「不當情事」為相關通知,即在第十二嫌犯在被通知時。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3月21日早上7時04分在香港親身簽收了通知,其已知悉當時收獲的是澳門廉政公署之通知,而其亦在通知函件上按其證件簽名式樣簽收,寫上簽收日期、時間,以及證件號碼。那麼,倘上訴人認為澳門廉政公署之通知行為出現不當情事,應自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時(即簽收通知時)提出爭辯。然而,卷宗中並無資料顯示其當時提出了爭辯。
另一方面,即便認為上訴人在被通知當時不具備條件提出爭辯,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其於2019年5月13日委託了辯護人,其辯護人於2021年7月1日,在知悉上訴人甲乙在香港接獲澳門廉政公署通知一事的情況下,曾向本案卷宗承辦檢察官提交聲請,欲了解偵查進度(其中提及上述通知函件事宜---詳見附件第1593/2018-A第74冊第18844頁至第18851頁)2,但其中並未就前述通知行為提出爭辯,有關不當情事應被視為得到補正,亦沒有因其而影響之後行為的價值。
因此,上訴人已錯過了就該不當情事提出爭辯的時機,而上訴人已不能透過中間上訴再行對視為補正的相關通知行為提出不當情事之爭辯。
故此,上訴人甲乙(第十二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針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甲丙(第十三嫌犯)、甲丁(第十四嫌犯)及甲戊(第十五嫌犯)就不當情事提出的爭議,相關上訴人認為原審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第110條的規定,因為在《刑事訴訟法典》中沒有條文規定「檢察院可以就嫌犯的答辯狀進行回覆」;故此,檢察院不能對嫌犯的答辯作出「回覆」。
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規定:
“一、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
二、檢察院特別有下列權限:
a)接收檢舉及告訴,以及就是否繼續處理檢舉及告訴作出審查;
b)領導偵查;
c)提出控訴,並在預審及審判中確實支持該控訴;
d)提起上訴,即使專為辯方之利益;
e)促進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檢察院在行使其職能時,有權獲得其他當局之輔助。”
首先,可資審理本上訴請求的重要內容可參看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整理如下:
(1) 2022年10月26日,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第十五嫌犯提交答辯狀及文件﹝主案第137冊第35637-35818頁﹞,其中答辯狀第229-235點﹝即主案第137冊第35683-35692頁﹞中提及財產收益部份:「控訴書遺漏了賈的家屬的收入,如甲丙從仟X珠寶店中每月7.2萬的利息(第229點),甲丁從仟X珠寶店中每月1.8萬的利息(第230點),甲丁於231點提及的珠寶店的收入,甲戊於第233點及234點中提及大X珠寶的收入(以文件16及17為證),甲戊亦從日本餐廳中獲得的收入見第235點,以及甲戊賣出不動產後獲得第236點的收入,以及現被扣押物業的情況等。所以控訴書第257-259點的內容沒有事實以予支持,甚至沒有查清甲丙甲丁甲戊的真實財政情況。」
(2) 本檢察院於2022年11月3日作出了「回覆」,有關內容見主案第139冊第36175-36177頁,並附上賈氏家族的財產收支總表,包括:租金收入表、商業企業損益表、職業稅表、賭債表、不動產列表。有關總表之數據均來自本卷宗的文件,這些總表涉及本控訴書第248-260點之事實事宜﹝財產收支總表見第36178-3619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2022年11月9日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第十五嫌犯就檢察院的上述「回覆」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之「不當情事之爭議」。﹝見主案第142冊第36994-36995頁﹞
(4) 為此,對上述「不當情事之爭議」﹝即主案第142冊第36994-36995頁﹞,本檢察院於2022年11月15日依法發表意見,結論是「本檢察院認為嫌犯的爭議屬明顯不成立。」,即主案第142冊第37000-3700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最終,原審法院作出決定─「決定駁回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的辯護人就不當情事的爭議。」﹝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主案第144冊第37463-37464頁﹞。
(6) 故此,三名嫌犯就上述原審法院之決定提起上訴。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之規定,「一、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二、檢察院特別有下列權限:…c)提出控訴,並在預審及審判中確實支持該控訴;…」。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院行使檢閱權乃為促進刑事程序之進行。
針對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及文件,檢察院司法官提交了回覆,附於卷宗第36175至36177頁,從相關回覆中可以看到,檢察院司法官在該文件中主要是針對上訴人答辯狀提及之財產收益部分(即卷宗第35683至35692頁第229至第235點)作出「回覆」,旨在針對上訴人在答辯狀第226-240點每部分的「新事實及新證據」作出回應,以說明控訴書中所控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所在。
檢察院上述行為完全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規定作出的行為。儘管《刑事訴訟法典》並未具體指明檢察院在嫌犯答辯後可針對答辯狀再行「回覆」或「答覆」,但從《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對檢察院地位及職責的原則性規定中,可以合理地推導出法律並未禁止檢察院作出的相關行為,因此,檢察院司法官根據情況作出「回覆」是其行使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的職權。
檢察院的行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的任何規定。
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甲丙(第十三嫌犯)、甲丁(第十四嫌犯)及甲戊(第十五嫌犯)又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及第672條之規定,僅當答辯狀中提起抗辯或反訴時,原告方可提起反駁;而上訴人的答辯狀第229至235點中沒有提起抗辯或反訴,則檢察院不能作出反駁。
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規定:
“一、原告得於反駁時作出下列行為:
a)如答辯中有提出抗辯,則僅就該等事宜對答辯作出答覆;
b)就反訴之事宜作出一切防禦;
c)在消極確認之訴中,就被告陳述之創設權利之事實提出爭執,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權利陳述障礙事實及消滅事實。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訴。
三、原告之反駁須於十五日內提出,該期間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被告提出答辯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訴,或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則該期間為三十日。”
《民事訴訟法典》第672條規定:
“一、如被告提出反訴或有關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得於接獲依據第四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就答辯作出答覆。
二、第六百七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原告之答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上述的嫌犯們的答辯狀第226-240點,其指出─「控訴書遺漏了賈的家屬的收入,如甲丙從仟X珠寶店中每月7.2萬的利息(第229點),甲丁從仟X珠寶店中每月1.8萬的利息(第230點),甲丁於231點提及的珠寶店的收入,甲戊於第233點及234點中提及大X珠寶的收入(以文件16及17為證),甲戊亦從日本餐廳中獲得的收入見第235點,以及甲戊賣出不動產後獲得第236點的收入,以及現被扣押物業的情況等。所以控訴書第257-259點的內容沒有事實以予支持,甚至沒有查清甲丙甲丁甲戊的真實財政情況。」
可見答辯狀中不但提出了很多「新事實/反證」,亦提出了多項「文件證據」﹝如銀行文件﹞,如前所述,這亦擴充了審判範圍之標的,明顯屬於新的事實及新的證據。
如前所述,面對新的事實及證據,其餘訴訟主體當然可以發表意見。而檢察院在此時更應發揮同一法典第42條的職能,為著發現事實真相之目的,本檢察院以檢閱方式發表意見是符合法律及其職責。上訴人不能胡亂質疑之。
第四,當客觀及仔細分析有關本檢察院的「回覆」,可見本檢察院僅是對嫌犯們的答辯狀第226-240點每部份的「新事實及新證據」逐點回應,完全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回應的內容也沒有構成對控訴書的事實之任何變更,而附上的圖表更只是控訴書第248-260點事實的圖表。”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檢察院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職能所提交的回覆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甲丙(第十三嫌犯)、甲丁(第十四嫌犯)及甲戊(第十五嫌犯)提出,檢察院於主案第139冊第36175-36177頁的「回覆」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第110點的規定,及違反了「辯護原則/平等武器原則」。
與上訴有關的條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規定:
“一、嫌犯不論有否行動自由,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呈交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即使該等文書係未經辯護人簽名者,但該等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或其目的係維護嫌犯之基本權利者。
二、嫌犯之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必須歸入卷宗內。
三、其他由律師代理之訴訟參與人之聲請書須由律師簽名,但出現不可能由律師簽名之情況,且該聲請所擬作出之行為係受除斥期間拘束者,不在此限。
四、如法律容許以口頭作出聲請,則領導有關訴訟程序之實體或負責該訴訟程序之司法公務員,須在筆錄內載明該等聲請。”
該等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接納檢察院的回覆違反了辯論原則及平等武器原則。
然而,我們可以看到,就訴訟階段而言,檢察院的「回覆」是在聽證前針對上訴人答辯狀中部分內容作出的,而法院亦適時將此「回覆」通知了上訴人。而上訴人在知悉「回覆」內容後,既可以有針對性地準備辯護,也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之規定呈交申述書、記事錄或聲請書直接提出辯護理由。因此,法院接納檢察院的回覆並沒有違反平等武器原則和辯論原則。
其次,應當指出,無論是控訴書還是答辯狀,最終均須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審理。而根據法律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出現的附隨事項和提出的證據均受辯論原則所約束。3換句話說,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在分析案中所有證據、經過庭審辯論後作出的,並不會因控辯任何一方在庭審前提交的控訴書、答辯狀、檢閱意見或其他證據而使法官先入為主。因此,上訴人指法院接納檢察院提出「回覆」有違辯論原則,並無道理。
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之規定,對有充分跡象顯示觸犯刑法的嫌犯提起控訴,而控訴書則劃定了刑事訴訟程序的審判標的,檢察院負有舉證責任,為控訴書所陳述之事實提出足夠證據。檢察院的「回覆」實際上也是圍繞控訴書之內容作出的,並未對控訴書的事實構成任何變更。
因此,檢察院依職權作出「回覆」於法有據,且在訴訟程序中遵循了辯論原則,並不構成任何不當情事,原審法院駁回三名上訴人指稱檢察院在對答辯狀作出「答覆」一事存在不當情事的爭議的決定有理有據,實屬正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認為關於增加控訴書事實第lA及2A的內容實際上是新的事實,辯方有權就控訴書所有的事實指定證人,聽取其證言作出辯護,而針對倘被批准的新事實,重新聽取證人是有必要的,更應在法院批准有關事實變更後才作出,而非提前詢問證人未被法庭批准接納的控訴事實。辯方只能在收到檢察院聲請事實變更的通知後才提出調查證據的辯護要求,聽取證人的要求完全是辯方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嫌犯權利的表現,再者,被要求重新聽取的證人之前作證的身份並非上訴人的證人,因此上訴人不能超出其回答的範疇,另就有關新的控訴書第lA及2A事實部分提問。
概括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其主要是認為,原審法院在還未決定批準檢察院聲請更正及補充控訴事實前,駁回其就增加之控訴事實其聽取證人證言請求,違反了上訴人之辯護權及辯論原則。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主案第152冊第39309頁背頁及39310頁﹞違反嫌犯的辯護權及辯論原則。
本上訴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規定:
“一、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二、如法院認為有需要調查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之證據方法,則儘早預先將此事告知各訴訟主體及載於紀錄內。
三、如證據或有關之方法為法律不容許者,則以批示駁回有關證據之聲請,但不影響第三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下列情況屬明顯者,則亦駁回證據之聲請:
a)所聲請之證據屬不重要或不必要;
b)證據方法屬不適當、不可能獲得或非常懷疑其能否獲得;或
c)聲請之目的純為拖延時間。”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另外,可資審理本上訴請求的重要內容可參看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整理如下:
(1) 2022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本案展開庭審,聽取了各名嫌犯的聲明,其中包括在場的第一至第十名嫌犯﹝其中第十一嫌犯甲甲保持沉默﹞。
(2) 2023年1月5日至2月10日,聽取了各名控方證人﹝見控訴書中證人名單,亦為各名嫌犯的證人,其中包括XXX﹞的聲明。
(3) 2023年2月10日,在聽取各名嫌犯,以及所有控方證人的聲明後,本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針對控訴書中相關部份的控訴事實提出非實質變更的請求,亦即主案第149冊第38709至38726頁的文件。
(4) 2023年2月10日,法院亦將本檢察院的文件及請求通知了各名嫌犯/辯護人,以便他們在10天內發表意見。
(5) 2023年2月15日至17日,聽取了所有辯方證人的聲明﹝包括證人XXX, XXX及XXX﹞。
(6) 2023年2月20日,第二嫌犯乙書面反對檢察院,並要求聽取四名證人﹝即XXX、XXX、XXX及XXX﹞的證言﹝即主案第151冊第39125至39274頁﹞。
(7) 2023年2月22日,本檢察院作出檢閱意見,並針對其證人聲請,作出如下:「四名證人之證言已在庭上被聽取,而控方亦是聽取完庭審上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言,及嫌犯的聲明下,才對控訴書作出修改及增補,故此,重覆聽取證人是不必要及拖延審判,建議否決之。」﹝即主案第152冊第39304頁及背頁﹞
(8) 同日稍後,持案法官作出如下批示:「已閱關於第四嫌犯、第七嫌犯、第三嫌犯、第二嫌犯、第十三嫌犯至第十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的辯護人對檢察院所提出的非事實變更的意見,留待庭審時處理。」﹝即主案第152冊第39305頁及背頁﹞
(9) 同日下午3時11分,合議庭展開庭審,在進行結案陳詞之前,主席作出如下批示:
「1)首先,就檢察院對控訴書內容作調整一事(卷宗第38709頁至第38726頁背頁),先接納檢察院的有關文件,由於已讓各辯護人發表意見,故待隨後的審判中將再考慮有關變更屬於實質變更還是非實質變更,並將依法作出處理 ;
2)就第二嫌犯的辯護人XXX律師及第三嫌犯的辯護人XXX律師於2023年2月20日所提交的文件中要求重新聽取證人一事,考慮到檢察院所作的事實變更源於之前證人所作的證言,而事實版本只有一個,法庭未清楚辯方重新傳召證人的目的是否為著扭曲證人的證言,再者,辯護人的上述聲請中也未有羅列出需要重新對證人查問的問題;另外,檢察院的事實變更發生在聽取辯方證人之前,故未見再次聽取辯方證人的需要;基於此,鑑於在之前聽取證人的階段中控辯雙方已就事實事宜向各證人作出提問,且辯方未有具體說明重新聽取證人的必要性;故此,駁回有關請求。
…」
﹝即主案第152冊第39309頁背頁及39310頁﹞。
(10) 2023年2月22日及23日,控方及辯方進行結案陳詞,法庭訂定同年3月31日宣判。
(11) 2023年3月14日,第二嫌犯提起上訴。
根據上述事實顯示,在原審法庭就原控訴事實已傳召過上訴人欲再次傳召的三名證人作證,當時檢察院已提出非實質性變更請求,而上訴人實際上已獲悉了檢察院的變更請求內容,而在當天的庭審中,控辯雙方均亦已按法律要求對相關證人作出提問。據此,在未出現新的事實變更的情況下,上訴人提出再次聽取證人的申請顯然是屬於重覆性的訴訟行為,且毫無意義,這不僅不符合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之行為限制原則4,也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另一方面,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分析:
“就形式要件而言,辯方行使辯護權之前提是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如前所述,第二嫌犯辯護人於2月20日方提出要重新聽取4名證人的證言﹝主案第152冊第39125至39274頁﹞,但是,文件中卻隻字不提及對欲聽取的具體原因、證人能證實的事實等內容﹝但案件早在2月17日已完成證言階段!﹞;即使第二嫌犯於上訴狀中也未曾提及該4名證人欲證實的事實為何﹝以及其證言與新增事實的聯繫﹞,那麼,法院怎能確認「該4名證人知悉新增事實1-A及2-A的內容,且對發現事實真相有幫忙」的情況?!
該4名證人已被聽取證言,法庭已經知道證人知悉的範圍下,加上「證言版本只有一個」,案中無任何跡象顯示該4名證人知悉新增事實的內容,可見重新聽取證人是毫無意義,只會拖延庭審進度。
故此,上訴人的證據方法並非重要的措施,原審法院的判斷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予以維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接着,我們審理各上訴人針對原審有罪判決所提出的問題,先由程序問題開始。
7.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認為關於觸犯受賄罪的犯罪決意的數目,其曾在答辯狀中提出疑問,但是原審法院完全未有提及為何認定其觸犯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因而沾有遺漏審理,引致判決無效。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患有遺漏審理的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
“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分析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判決未對其答辯狀中提及的其不認同被控訴12項受賄罪的辯解作出審議。
然而,閱讀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後,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分析卷宗證據的基礎上,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最終判定上訴人觸犯1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問題。
分析原審判決可見,該判決已明確指出(儘管未逐條縷述),“未能證明的事實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而結合獲證實之事實,可以清晰地得出結論,即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及之事宜在法院審理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被認定為未獲證實,因而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遺漏審理。
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判決中遺漏審理問題,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認為就清洗黑錢罪(加重),原審法院沾有欠缺說明理由之瑕疵;以及原審法院亦沒有指出就「共641條已證事實」之心證形成的證據;有關欠缺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無效。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亦認為,原審判決中沒有解釋為什麼及如何用這些證據作為其心證的依據,以及如何認定該等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並在理由說明部分堪稱詳盡地指明了法院審查的各類證據(包括對第一至第十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以及基於相關證據對涉案嫌犯在不同工程項目中的行為的認定。換而言之,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原審判決符合上述條文及司法見解所提出的說明要求。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甲分別在涉案項目中被判處的十項清洗黑錢罪,現將列表如下:
項目
上訴人獲得之不法利益且構成洗黑錢
已證事實
疊石塘工程項目
(1) C8地段至少160萬港幣
337
(2) 盛X1%股份
358
(3) 嫌犯戊轉帳300萬人民幣
368
(4) 嫌犯戊轉帳267.8萬人民幣
373
(5) 以出售“高X”股份名義,獲取2746萬港幣
382
(6) 低價買入XX半島兩車位,獲取差價288萬澳門元
407
名門世家項目
(7) 無償收取名門世家XXX複式單位,價值2,020萬港幣
455
(8) 以出售東X商業中心XX層X室為名,收取人民幣至少190萬人民幣
465
TN20&24項目
(9) 以高於市場價378.75萬港幣,賣出及套現XXX複式單位
531
(10) 以低於市場價456.9萬港幣,買入XXX單位
549
從上表可以知道,上訴人甲涉及十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原審法院已就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以及相關的心證依據詳細載於裁判第281頁至第330頁,已清楚說明為何事實得以證明、何以構成犯罪。
為此,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兩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認為已證事實1A之認定屬無效,理由是檢察院未曾對新增事實1-A指出證據方法,而且原審法院沒有就接納該等新增事實作出正式的裁判及提出理據,沾有判決無效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關於此一問題,本院轉錄檢察院司法官在回覆中所紀錄的時序詳列如下:
(1)針對本檢察院的新增控訴事實1-A及2-A﹝主案第149冊第38709至38726頁﹞,十名嫌犯均予以書面反對。
(2)2023年2月22日,持案法官作出如下批示:「已閱關於第四嫌犯、第七嫌犯、第三嫌犯、第二嫌犯、第十三嫌犯至第十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的辯護人對檢察院所提出的非事實變更的意見,留待庭審時處理。」﹝主案第152冊第39305頁﹞
(3)同日下午3時11分,合議庭展開庭審,在進行結案陳詞之前,主席作出如下批示:「1)首先,就檢察院對控訴書內容作調整一事(卷宗第38709頁至第38726頁背頁),先接納檢察院的有關文件,由於已讓各辯護人發表意見,故待隨後的審判中將再考慮有關變更屬於實質變更還是非實質變更,並將依法作出處理 ;」﹝即主案第152冊第39309頁背頁及39310頁﹞。
(4)2023年3月20日,基於發現控訴書內仍有三處單純筆誤﹝針對第十二嫌犯甲乙、第二嫌犯乙、第十五嫌犯甲戊﹞,本檢察院針對控訴書中相關部分提出更正之請求,亦即主案第154冊第39670至39671頁的文件。
(5)同日,法院亦將本檢察院的文件及請求通知了各名嫌犯/辯護人,亦即主案第154冊第39672至39686頁。
(6)2023年3月31日上午12時18分,合議庭展開庭審─「就檢察院提交了修正筆誤的聲請,為慎重起見,進行是次就結案陳詞的補充陳述措施。…第二嫌犯的辯護人作出了補充的陳述。隨後,第十二嫌犯的辯護人及第十五嫌犯的辯護人也作出了補充的陳述。第二嫌犯表示不需要對最後陳述作補充。其他在場人士均沒有再要求作出補充陳述。」
(7)2023年3月31日下午14時55分,合議庭主席進行宣判,其將新增控訴事實1-A及2-A視為「已證事實1A)及2A)」﹝主案第154冊第39723及背頁,亦即裁判書第17頁及背頁﹞;以及按上述第(4)中「筆誤之更正」作出判處。
根據上述程序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已在庭審期間明確表示「接納新增之控訴事實(但證實與否留待最後決定)」,即是說,原審法院已依法將相關變更告知嫌犯,並給予了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該等做法是合乎法律規定,不存在任何「訴訟行為之無效或不規則」
另一方面,經分析檢察院新增事實與控訴書其他事實之關係,新增事實旨在進一步說明控訴書第1條和第2條的內容,並不涉及對相關嫌犯作出不同於控訴書控罪的事實。
因此,原審判決並未出現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0. 部份上訴人亦提出原審判決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問題,具體如下: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就檢察院於2023年2月10日的事實之非實質變更作出表態,以及原審法院沒有就檢察院於2023年3月20日聲請的法律定性之變更進行表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
上訴人丁(第四嫌犯)認為,檢察院於2023年2月10日提出的第1條、第1-A及2-A條屬實質變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f項、第340條第1款、第360條第1款b項及第400條第3款之規定,應宣告有關增加黑社會事實的部分之裁判無效。
上訴人庚(第七嫌犯)認為,增加控訴書事實第1A及2A條是新事實,故此,原審法院應於判決中表明屬實質變更還是非實質變更的立場,並認為即使不構成實質變更,亦應將有關決定作出告知,並給予嫌犯機會就非實質變更辯護,而原審法院未有給予就該「新事實」作出辯護的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辯護權及辯護原則。
上訴人辛(第八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1A及2A條,以及已證事實第516條、528條、532條、538條、541條及546條的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
上訴人甲庚(第十七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未有作出批示通知(「將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變更」定性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瑕疵,同時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在正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
二、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如果法院在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 條所指的條件和情況下以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則有關的判決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及第340 條分別就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和實質性變更做出規定。
無論是實質性變更還是非實質性變更都是以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變更作為前提。
概括各上訴人的理據,相關上訴人仍是在主張,原審合議庭未事先(宣判前)告知彼等檢察院提出之事實變更之定性,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
然而,正如上篇章所述,本案之事實變更是由檢察院提出,而檢察院新增事實與控訴書其他事實之間,新增的事實旨在進一步說明控訴書第1條和第2條之內容,並不涉及對相關嫌犯作出不同於原指控的事實。從中可以看到,相關之事實變更屬事實之非實質變更;而原審合議庭亦已讓相關嫌犯就該事實變更表明立場及作出辯護。
最後,2023年3月31日在宣判中,原審合議庭透過判決對相關事實作出了認定,因此,原審合議庭並沒有遺漏審理相關問題。
故此,各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在此問題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以及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瑕疵,同時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現在開始審理各上訴人提出涉及實體問題的上訴請求。
行賄受賄罪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339條規定: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目的係上條所指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條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關於受賄罪,首先引述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在第36/2007號案裁判書內的分析:
“因此可以看到,《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提到的所有條文沒有指明其出處的,均屬《刑法典》)將受賄作不法行為歸罪,而第338條第2款則懲處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在第一種情形中,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受處罰。
在第二種情形中,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將受刑事處罰。
第一種情況通常稱之為受賄作不法行為或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二種情況構成了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或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A. M. ALMEIDA COSTA5解釋道,受賄罪背後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體現於集體對國家機關運作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的“信任”,是受賄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話,保護的目標就是國家的聲譽與尊嚴,而這些是賦予國家追求合法利益過程中具效率或開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還指出6“當以職務作交易時,受賄的公務員將其職權服務於其私人利益,這等於說濫用其所占據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國家,並控制其活動範圍。因此,受賄(真正和非真正意義上的)表現於由公務員操弄國家機器,因此而違反了公務員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說,實質上,違反了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的要求,這些是在一法治國家內,執行公共職能過程中必須遵守的。7
CLÁUDIA SANTOS8則強調“立法者將受賄予以刑事歸責所希望避免的是出現公務人員根據那些不是純粹客觀的標準作出行為的可能性,當要求或接受收取賄賂時,公務員或政治職位據位者馬上處於其公正無私受損的境地,無論其作出什麼行為,其本身意志的自主性已受到局限”。
F. L. COSTA PINTO9概括為“對所有行賄受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所要保護的法益為`行政合法性',這是一項憲法性價值和法治國家的一個方面,同時也是任何市民與國家交往中的一種輔助性利益”。”
行賄罪,則是受賄罪的另一面,行為人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不法利益,目的為該公務員作違背職務上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闡述行賄受賄罪的一般法律制度後,我們看看本案情況。
首先,關於嫌犯甲乙(未上訴)與相關地產商人之犯罪(行賄受賄罪)部分
11. 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前期)﹝嫌犯甲乙、甲丁、甲戊(三人均未上訴)與嫌犯乙、戊、甲己﹞
上訴人乙認為: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路環整治計劃》的效力。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權X公司」的實際所有人是乙,其堅持「權X公司」屬其妻子所有,故於2009年至2020年低價出租BD鋪予甲戊及甲丁的行為人不是自己(乙)。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地址15﹞X樓X是行賄甲丙(甲乙妻子)的犯罪工具,其堅持曾經與甲丙交換﹝地址15﹞X樓X。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與甲乙及甲之間頻密的電話往來、出行及會面。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XX半島XXX商鋪是行賄甲丁和甲戊(甲乙的繼女及繼女婿)的犯罪工具,其堅持該XX半島XXX商鋪仍是其公司名下,沒有贈與予任何人。
上訴人戊認為:
有關「以怡XX公司持有的XX半島XXX(已證事實第109至121條)行賄甲乙」一事,無任何證據顯示乙及上訴人為“怡XX”的股東。證人XXX製作的文件(已證事實第117條)未載有上訴人的名字,該文件也不足以證實「﹝地址56﹞已贈予甲乙之事實」。
上訴人甲己認為:
原審認定欠缺證據證明「﹝地址14﹞」B及D舖是和行賄或清洗黑錢有關。
總結相關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彼等均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相關事實上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案中,原審判決就相關項目認定的基本已證事實為(第17至140條):
嫌犯乙明知嫌犯甲乙身為公務員,為了獲取嫌犯甲乙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有關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至少1次於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另外,嫌犯乙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4次以低價租賃、贈送舖位,以及透過嫌犯甲己等人協助轉賬等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嫌犯戊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低價租賃、贈送舖位,以及透過嫌犯甲己等人協助轉賬等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嫌犯甲己明知嫌犯甲乙身為公務員,為了獲取嫌犯甲乙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有關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至少1次於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協助嫌犯乙將「﹝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另外,嫌犯甲己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根據已證實之事實,在該項目中,涉及不法利益轉移給甲乙家族成員的事實為:
1.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嫌犯乙假意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其實際控制的﹝地址5﹞「﹝地址14﹞」商舖,直接及透過嫌犯甲己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以迂迴方式至少向嫌犯甲乙輸送5,913,839.00澳門元的不法利益。(參見已證事實第45點)
2.2010年1月7日,嫌犯乙為了給予嫌犯甲乙通過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放寬規劃申請及展開有利建築計劃草案程序之回報,授權XXX出售「﹝地址15﹞X樓X」單位,以迂迴方式將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款項港幣393萬元給予嫌犯甲乙。(參見已證事實第61點)
3.2009年5月27日,嫌犯甲乙在任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及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期間,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乙協商下,透過無償贈予一個「﹝地址56﹞商舖」(價值約955,840澳門元)方式,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協助通過「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放寬高度及後續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的報酬。(參見已證事實第109點)
4.2014年11月至2020年10月,在嫌犯甲乙於2014年10月30日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前,嫌犯乙與嫌犯甲乙經商議,繼續以遠低於市場價每月港幣3萬元租金,將﹝地址14﹞B及D兩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至少給予嫌犯甲乙11,782,440澳門元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以協助審批「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122點)
首先,涉案主要問題是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是否受《路環整治規劃》和第7/87號行政指引(後來為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的限制,以及《路環整治規劃》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路環整治規劃》作為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內部行政指引,在分析及編製路環相關地段時,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需要遵守上述行政指引的規定,倘若有申請豁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所訂定的規條時,須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作為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回歸前的職稱)的嫌犯甲乙,對於「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在試圖開展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時,於1999年5月25日、2003年10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分別三次向當局申請發出新街道準線圖,嫌犯甲乙均是同意按照《路環整治計劃》規劃並簽發編號96A82的街道準線圖。
然而,當「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將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出售予嫌犯乙及嫌犯戊實際控制的「勝X發展有限公司」後,後者於2009年3月24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XXX的建築計劃草案(該草案沒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或第0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訂定的規劃限制,也沒有遵守1999年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同時要求土地工務運輸局放寬對「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規劃條件)並申請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當時,嫌犯甲乙向下屬施壓,甚至不理會環保局及民政總署提出「勝X發展有限公司」建築計劃草案對破壞山體及興建超高樓宇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問題,最後仍然作出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的規劃條件的決定。
關於《路環整治計劃》是否具約束力的問題,原審法院在作出相關判斷前聽取了本案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審查卷宗載有的書證,同時,亦針對性作出分析(參見原審判決第281至285頁),從而認定嫌犯甲乙在作出該等決定時違反了《路環整治計劃》的相關規定。
事實上,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是以其理解其他證言的方式取代原審法院採納證人的心證以及對事實之認定,質疑法官不相信其陳述,只相信證人的證言,然而,這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不被允許之情況。況且,《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另一方面,針對上述第1點至第3點不法利益,經分析上訴人等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彼等主要是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彼等實際參與了被判定的犯罪行為。
然而,分析原審判決,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建基於相關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等證據,嫌犯甲乙的違法行為與相關利益的收取之間的關聯性是有大量的證據佐證的。
從獲證實之事實中,透過各上訴人之間的歷史關係這一背景,審查彼等參與其中的事實或項目,並判斷各上訴人相關行為之性質(包括主觀故意)。從各上訴人之間利益轉換的角度,整體上審視和把握彼等在各項目中作出的行為與提供給甲乙的利益之關係時,便可以看出其中的端倪。事實上,原審判決對嫌犯之間的關係也著重作出了詳細的分析說明。
據此,原審判決就上述不法利益的認定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及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至於原審合議庭判定嫌犯乙透過嫌犯甲己於2014年11月至2020年10月(嫌犯甲乙已退任土地工務局局長)仍繼續以遠低於市場價格的每月港幣3萬元租金,將﹝地址14﹞B及D兩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是作為嫌犯甲乙在任期間協助放寬「疊石塘山建築項目」規劃條件之回報,本合議庭同意檢察院在意見書中如下的分析:
“針對﹝地址14﹞兩次利益(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4年11月至2019年10月),是兩次獨立的犯罪,因為嫌犯乙透過嫌犯甲己的協助下行賄甲乙,該兩次行為的故意是在兩個不同的時間形成:第一個階段(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嫌犯乙需要嫌犯甲乙放高(即在不遵守原有《街道準線圖》及《路環整治計劃》)而對其行賄;第二個階段(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此時疊石塘雖已放高完畢即通過了新的《街道準線圖》(已達海拔100米),但當疊石塘已進入建築計劃草案階段時,過程中其他局級部門(包括:民政總署、環境保護局及文化局)不斷反對,為此嫌犯乙要透過嫌犯甲乙以局長身份,指示下屬去不理會其他局級部門的意見,從而促成第二步「建築計劃草案」10的成功。可見嫌犯乙的第二次行賄目的與第一次(2009年8月)相比,已是截然不同,應視為兩個獨立的行賄/受賄罪。”
因此,上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2. 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前期 ) ﹝嫌犯甲乙、甲丙、甲丁、甲戊(四人均未上訴)與嫌犯丁、丙﹞
上訴人丁認為:
涉及蓮莖巷不動產中,已證事實第176、185及第186條為總結事宜而不符合真相。
涉及聖祿杞街不動產中,已證事實第176、185及第186條為總結事宜而不符合真相。
該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149、150及第156條的內容屬於法律事宜,尤其指「違反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市區建築總章程》第88條及第42/80/M號法令(街影條例)的規定」的行文,故應視為不予載錄;或倘不認同下,上述已證事實並不構成違反《市區建築總章程》第88條,因為該法律容許行政長官或司長作出政治核准下,便可以在陰影面積內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
由於亦有其他獲許可興建超高樓宇的例子,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城市規劃法及其在數十年的演變和實際適用。
甲乙沒有對下屬施加壓力,故此,已證事實第147及第148條「施壓」、第153條的「干預」、第154條的「干預及影響」屬不實。
已證事實第161、166及第167條中「批給合同正處於修改期間」的認定是錯誤的。
已證事實第173條中「甲乙越權批示同意」的認定是錯誤的,已證事實第175條中「﹝地址17﹞住戶的問題仍未獲解決」的認定是錯誤。
已證事實第224、225、228、229、230及第232條中「特別負擔」的認定是錯誤的。
已證事實第239條是結論性事宜和法律事宜,應視為不予載錄;其認為「修改是為了解決公益(執行一項公共工程)」,故此,原審法院認為「第十二嫌犯甲乙也沒有上呈上級審批」的認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丙認為:
2011年10月20日其分別向甲丁及甲戊簽出的支票並非為賄賂甲乙,以令後者在「名門世家」工程項目提供幫忙。
可以看到,相關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患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同時亦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患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1。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41至246條:
2011年10月20日,嫌犯丙為了獲得嫌犯甲乙批准登記編號XXX的土地利用期限申請,透過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向嫌犯甲乙給付港幣427.21萬元的金錢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批准同意「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的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215點)
另外,嫌犯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透過嫌犯己及XXX協助,以轉讓不動產方式作為掩飾,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在該項目中,嫌犯丁以轉讓不動產的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的事實為:
1.2008年12月12日,嫌犯丁以低於擬出售價格港幣400萬元的價金,透過嫌犯己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轉讓位於「﹝地址7﹞AR/C及B1」的不動產,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176點)
2.2009年2月19日,嫌犯丁以至少低於市價約800多萬澳門元的價格,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轉讓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186點)
就原審法院認定存在的不法利益,嫌犯丙解釋該等款項是其購買戒指以便贈送予妻子之用,至於嫌犯丁則認為,原審判決第176、185及第186條屬總結事宜以及不符合事實真相。
兩名嫌犯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認定給予相關利益是為了讓嫌犯甲乙利用其職權讓彼等之工程項目順利獲批的心證。然而,對於兩名上訴人的辯解理由,原審判決已針對性指出為何沒有採納彼等辯解(參見原審判決第302頁),且相關分析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判決所有審查的證據,顯示兩名嫌犯在給予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上述不法利益時,彼等目的並不單純是為了在某一項目的特定或具體行政手續之審批程序中獲得通過,而是為了便利在整個工程中的申請均能夠獲批建立和維持長期交互利益關係。
故此,在對原審判決所審查證據的整體分析下,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對卷宗證據的整體考量後,認定兩名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並不存在明顯錯誤,也未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另外,上訴人丁亦針對於嫌犯甲乙在名門世家項目的放高行為、發出工程准照以及批准修改特別負擔是否存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違法或越權的問題提出質疑。
對此問題,我們再作如下分析:
關於使用街影替代法作出放高行為是否違反了《市區建築總章程》的規定,本院認為該法規作為當時適用的法律,行政部門在彼時作出的行為理所當然需要遵守生效中的法律法規,這亦是《行政程序法典》第 3 條規定合法性原則之體現。12
名門世家的情形就是,甲乙明知該項目不符合街影法下,仍以街影替代法作為批准建議書第XXX號13之依據,並上呈至司長獲得批准,及於公報上刊登第XXX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見已證事實第147及149條﹞。這種做法正正是違反了《市區建築總章程》第88條,並以違法的「街影替代法」使之可以放高,達到其事後收取賄賂之目的。
至於及後的建議書中,甲乙亦繼續同意使用「街影替代法」﹝見已證事實第150、151及156條﹞,故此,他們於建議書上的批准/建議批准之批示同樣地沒有法律依據。
故此,原審法院認定關於嫌犯甲乙行為違反了《市區建築總章程》之事實部份並無不妥之處。
至於發出工程准照是否存在嫌犯越權批准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指出,“由於需要變更土地合同,所以申請例外的工程准照也應由司長作出批准;正如證人XXX所指,土地合同在刊登於《政府公報》後才算是獲得確認,在此情況下,發出工程准照屬工務局的權限,但倘若土地合同未刊登於《政府公報》,如需要發出特別的工程准照,便需要司長審批,雖然法律並沒有訂明,但這是局方一向的處理方式。”(詳見原審判決第263頁)
首先,問題的關鍵在於發出特別的工程准照之權限應屬司長或是局長(嫌犯甲乙)可自行決定的事務。然而,原審法院在聽取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審查卷宗書證後,作出在變更土地合同,申請例外的工程准照應由司長作出批准之認定。上述認定是正確的,而上訴人主要是以其理解其他證言的方式取代原審法院採納證人的心證以及對事實之認定,而這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不允許的。
就批准修改特別負擔問題是否存在嫌犯甲乙越權批准的問題,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第XXX號司長批示中合同內第六條款寫明了有關特別負擔的內容﹝已證事實第222條﹞,特別負擔作為批給合同的一部份,修改前者等於改變了原批給合同,就要將新合同上呈司長再批准及重新刊登。上訴人丁以「特別負擔之不履行不構成違反利用批給土地的義務」來論證「該修改不用司長批准」是不符合邏輯的,重點是特別負擔既成了批給合同中的條款時,涉及的修改應以同樣方式為之,這是法律的對「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
按已證事實第226及第236條,證人XXX先後兩次提出「特別負擔的更改申請不符合司長批示及要求獲上級﹝即司長﹞核准」,及「在公共行人道上設置行車通道的做法實際上變更了批給合同的規定」,但是,其訴求不能獲得理會,相反,按已證事實第228及229條,是嫌犯甲乙要求召開三廳會及跨部門會議,為承批人的申請掃除障礙,按已證事實第238條,甲乙於2014年9月15日作出同意批示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可見其再一次越權批准特別負擔的更改─承批人成功地將人行道改變為車道。
就算上訴人丁不斷重申「將行人道改為車道是為了公益」,然而,正如原審裁判所言『在「名門世家」的特別負擔審批項目上,根據廉署證人作證,「威X利」將合同原來的人行道用途改變為行車道,且該行車道所通往的是「名門世家」的停車場,這一改變為「名門世家」提供了車輛進出便利的優勢。』﹝詳見原審判決第300頁第一段﹞。由此可見,改為車行道對承批人及住客帶來最大好處,屬「私人利益」。
根據廉署證人作證,其指出曾調查2005至2010年特別負擔修改的其他個案,發現嫌犯甲乙是會上呈予司長批准,唯獨本個案是由嫌犯甲乙自行批准。那麼,嫌犯甲乙的故意就足以證明。
綜上所述,無論是形式上或實質上的要求,更改特別負擔為承批人帶來商業利益,且基於特別負擔本是批給合同的一部份,故其更改的程序也需要啟動重新修改批給程序,即需要上呈司長批准。則嫌犯甲乙於已證事實第238條的自行同意批准﹝沒有上呈司長﹞是越權行為。
針對以上的違法行為的回報港幣427.21萬,嫌犯丙的解釋是該金錢是其向甲戊購入10卡鑽戒的款項而非行賄,但關的說法並無任何實質的客觀證據支持,我們完全同意原審裁判第302頁的分析。
相反,丙作為地產商人,其負責的「名門世家」項目又正正是甲乙據位工務局局長期間,「人行道改車行道﹝即之後的更改特別負擔之申請﹞」於2011年2月2日被交通事務局拒絕後﹝見已證事實第221條最後一段﹞,丙便向賈氏家族成員輸送金錢,而在收取上述款項後不久,「名門世家」便正式提起「更改特別負擔之申請」﹝已證事實第221條第一段﹞,最終透過甲乙的干預下得以越權通過﹝已證事實第215至239條﹞,這很明顯就是行賄受賄。”
本院同意上述的分析。
故此,上訴人丙和丁提出的原審判決存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法律適用錯誤和審查證據有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關於嫌犯甲與涉案地產商人即嫌犯乙、戊、癸、嫌犯丁、丙、庚、嫌犯辛、甲庚之犯罪的犯罪,涉及:
13. 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後續)及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嫌犯甲、甲辛(未上訴)與嫌犯乙、戊、癸﹞
上訴人甲認為: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328、335、328、335、336第一段及第二段、337、341第二段及第三段、344至350條(即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沾有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嫌犯乙及嫌犯戊將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轉讓,是上訴人甲作為提供顧問服務回報的一部份;並質疑已證事實中第366及367條中為何「長X」要欠盛X2000萬港幣的集資款。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嫌犯戊透過下屬轉帳300萬人民幣及267.8萬人民幣是不法利益(指已證事實第368至381條) 。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高X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的價值,以及錯誤認定股份是隱藏行賄行為的做法。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XX半島」車位第XX號及第XX號作為不法利益,與「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有關。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路環整治計劃》的效力。
另外,錯誤認定上訴人對其下屬及其他政府部門施壓、故意延長2012年街道準線圖以及召開跨部門會議。
上訴人乙認為: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C8地段中1%股份的價值,其堅持該股份價值2369萬澳門元。
原審法院沒有說明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權於2014年4月8日被轉讓予由嫌犯甲持有的「長X」公司作理由說明,針對上訴人的辯護理據及書證,原審法院沒有分析。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價值,以及錯誤認定由第十嫌犯癸代上訴人及戊持有股份是隱藏行賄行為的做法。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XX半島」車位第XX號及第XX號的真正價值及真正的持有人(上訴人一直堅持兩車位只值港幣200萬港元及是由其胞姐賣予甲)。
上訴人戊認為:
關於南灣C8地段工程,戊是按收到的批示作出轉帳,但這筆轉帳不是甲在“雅XX公司”投資的回報。
關於盛X1%的轉移(控訴書第358至367點),是應乙的要求而轉移至「長X」,戊當時(2014年4月)並不知道甲成為工務局局長,戊只是乙的合伙人。
關於戊轉帳人民幣300萬元及人民幣267.8萬元,其是應XXX的要求而進行。
有關高X工程轉股的價值,上訴人認為值得澳門幣2,750萬元,尤其是「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由承接很多重大項目。
關於XX半島XX及XX號兩個車位(控訴書第401至407條),戊沒有簽署任何出售的文件,也不知悉公司轄下有多少單位正出售及買家資料。
上訴人癸認為:
上訴人不知悉簽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文件與疊石塘由項目有關(答辯狀第26點);上訴人不知悉簽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文件是為了給予他人不法利益,在他的認知中,簽署有關文件只是公司在工作上的安排。
上訴人簽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文件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上訴人與在案件的訴訟標的和被指控所涉及的澳門工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疊石塘山項目、主教山別墅項目,既沒有任何得益,也非為該等項目任何形式的持份者、股東、直接或間接的利益者。
不論是客觀標準還是主觀標準,前往澳門的律師事務所簽署股權轉讓文件和執行身為僱員的負責聯繫的工作職務,不可能認定或要求上訴人認知、洞悉自身的行為是在參與黑社會活動、犯罪活動的合意、又或是在協助行賄或清洗黑錢的行為。
上訴人癸認為被上訴裁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涉及已證事實第392,399,394,397條及被上訴裁判第295至296頁之心證。
被上訴裁決未證事實(被上訴裁決第230頁中第11段)是錯誤的,上訴人在2014年9月份簽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文件時或之前,並不知悉甲將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任何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
被上訴裁決已證事實第382條是錯誤的,購買「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的價金(港幣2,746萬元),並非由上訴人所轉予甲;
被上訴裁決已證事實第398條第2點是錯誤的,2014年10月26日的電郵明顯並不是發給予上訴人。
被上訴裁決判案理由(被上訴裁決第294頁)是錯誤的,上訴人從未聲稱購買「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需要支付數十萬元的轉移稅。
原審法院認定“傳話”屬於“有違一般常規的做法”之評價是與澳門社會的習慣和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且該主觀判斷並不可能等同於上訴人有犯罪,根本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罪成的裁決。
經分析相關上訴理據,相關上訴人提出了原審判決在認定相關事實時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根據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後續)涉及的已證事實---第17至27條、第325至350條(涉及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以及第351至453條:
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及「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提供協助,至少1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回報。
另外,嫌犯甲明知不法利益是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仍然至少1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的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嫌犯乙以及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購買公司股份的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家族成員,繼而使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後續)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核准建築計劃草案等方面提供協助及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5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另外,嫌犯甲明知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5次直接及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嫌犯乙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3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嫌犯戊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5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嫌犯癸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將不法資金轉移至嫌犯甲的銀行賬戶,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在上述項目中,涉及不法利益之轉移的事實為:
1.2016年7月,嫌犯乙及嫌犯戊為了補償嫌犯甲在「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的利益及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審批過程中,得到嫌犯甲的協助,透過XXX以購買公司股份的方式,至少給予嫌犯甲港幣160萬元的不法利益。(參見已證事實第337點)
2.2014年4月8日,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向「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移「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無償贈予嫌犯甲「江門XXX會房地產項目」1%股份,價值約人民幣5,300萬元至1億元。(參見已證事實第358點)
3.2014年8月12日,嫌犯戊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賬至嫌犯甲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參見已證事實第368點)
4.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267.8萬元,分別轉賬至嫌犯甲及嫌犯甲辛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參見已證事實第373點)
5.2014年9月17日,嫌犯乙與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收購嫌犯甲持有的「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份名義作為包裝,將全數來自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港幣2,746萬元,經嫌犯癸轉予嫌犯甲,作為給予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繼續協助「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382點)
6.2014年11月12日,嫌犯乙及嫌犯戊將嫌犯乙胞姊XXX代為持有的XX半島兩車位,以低於市場價合共至少288萬澳門元出售予當時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401點)
首先,上述第2至6點的不法利益事實發生於2014年4月至12月18日,上述日子中,嫌犯甲是在已離開公職,以及正式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之前(2014年12月20日)。換言之,嫌犯甲在獲得相關利益時並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
正如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裁判書中所分析:
“從為受賄罪行的法益定性出發,該罪行屬於損害性罪行而不是危害性罪行,“因為其不單造成危險,而且導致對國家活動範疇的一項實質侵害,表現為對國家意志的自立性的侵犯”14。
同時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一個公務人員,而第336條第2款a)項將政府司長等同公務人員。”
“一直以來均認為受賄罪為一項實質罪行或結果性罪行,其完成於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或賄賂的承諾)獲對方知悉時。
“與先前的法律規定不同,對該罪行完成來講,不要求實際收取賄賂物,在現行規定中,使私人知悉賄賂的`要求'(如提議屬於公務人員)或者相關之`接受'(如提議來自於行賄者)就足夠了”15。
“一項純受賄要求,即使被拒絶,當其表達出受賄意願時,即構成對公共職能的意志自主性的實際侵犯,因此受賄已構成”16。
因此,即使非法行為沒有實施,也可以有已完成的受賄罪。17”
可以看到,在行為人要求或接受賄賂又或賄賂的承諾獲對方知悉時,行為人必須具有公務人員的身份。
另外,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裁判書中亦提及:
“事前受賄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諾先於公務員之相關行為,如出現於公務員行為之後,則為事後受賄。
因此,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18。”
上述事前受賄或事後受賄是相對於收受利益與公務員作不法行為之間的先後次序,而非與行為人成為公務員之間的先後次序。
由於嫌犯甲在行為時(接受上述第2至第6點利益)尚未具有《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公務員之概念中的任一身份(其中不包括“將成為公務員之人”),因此,其不符合《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犯罪主體要件,相應地,行賄的對象亦不存在。
對於將要成為公務員之人的行為(如本案嫌犯甲之行為) 亦不在《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概念的語意範圍內。即便是《刑法典》第337條和第339條規定了“承諾”,也應是指“公務員承諾”,或向“公務員承諾”。據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顯然不能認定上訴人甲等人之相應行為構成《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第339條規定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基於以上理由,原審法院判定相關上訴人等成立受賄罪和行賄罪(針對上訴人甲擔任公務員前的利益輸送行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
本院應當開釋前述相關嫌犯被判定之罪名。
然而,上述嫌犯在任期間確實實施了不法行為。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看到,雖然相關嫌犯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但其濫用職務權力及違反職務的義務的行為則構成《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
但是,相關行為發生於2014年,而有關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關於上述第1點不法利益的轉讓(2016年7月)及嫌犯甲在相關項目中不當協助的問題,經分析上訴人等的上訴理由可以看到,相關上訴人實際上質疑的是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然而,案中重要的已證事實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第409條至第411條,嫌犯甲在上任之初,已被證人XXX通知該項目是受《路環整治計劃》及第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規範。證人XXX作證時表示甲知悉該項目的高度問題非常受到關注。
再一次強調,早在中X連續3次申請街道準線圖,當時嫌犯甲在批示內,皆同意按照《路環整治計劃》規劃,從而印證嫌犯甲甚至早就知悉疊石塘項目本身就受到《路環整治計劃》規劃。既然在明知原本的街道準線圖違反指引下,仍然不停止疊石塘的審批程序,不將違法的狀況上報司長,反而繼續促成審批及延續審批。
根據證人XXX以及工務局多名證人作供時表示,如建築計劃草案一旦被建設廳否決,日後當發展商要重新提交新的建築計劃草案時並需提交未過期的街道準線圖,即如果街道準線圖已過期,便要重新向規劃廳先申請「街道準線圖」,2014年《城市規劃法》生效後「規劃條件圖」申請更要交給城規會作批准。故此,一旦草案被否決的後果將會很嚴重,但若該申請以「補充資料方式延長工程計劃草案的審議期限,則無需重新提交該街道準線圖」,這也是已證事實第422至423條的內容。
證人XXX作證時表示:自己在2015年時被嫌犯甲告知要令2012年的街道準線圖仍然有效並繼續沿用,以令發展商不須申請新的街道準線圖。證人曾就此向准照處處長XXX下達李之指示,這也是已證事實第424至427條的內容。
根據證人XXX證言,指出第XXX號建議書上第9點的建議便是XXX按照證人轉達上級嫌犯甲的關注需要而促成「疊石塘山項目」的審批,亦即延長了原有街道準線圖的有效期,以達致申請人無須向工務局申請新的規劃條件圖,證人表示以當時坊間對「疊石塘山項目」興建高樓的迥響較大,其認為很難通過城規會及公眾諮詢的環節,見已證事實第434條,及原審裁判第256頁第一至八行。
綜上所述,嫌犯甲明顯清楚知道疊石塘項目所使用的2012年3月12日的街線圖不符合前述提及的指引的規範,依然不作理會,並為了令舊有街線圖繼續有效,指示下屬以延長審閱期限為由,延長舊有街道準線圖的有效期,即已證事實第425及434條。
可見嫌犯甲當時以此違法的方式使乙和戊的建築計劃草案申請可以一直處於審批中,既可減省需重新申請之時間,又可以趁此時間命令下屬促成環保局作出同意之意見﹝見已證事實第430至433、第436至438條﹞。
嫌犯甲亦吩咐下屬以加急方式索取其他政府部門意見,尤其從證人XXX口中得知環保局的意見是一直阻礙審批的重要原因。面對環保局再三表明不予通過,嫌犯甲反而指示證人XXX開展環評技術會議,在會議中極力說服環保局。最後,環保局已多次說明高樓的負面影響但未獲聽從下,最終通過了環評報告,也就是說,嫌犯甲成功清除了審批草案中的最大阻礙﹝見已證事實第430至433、第436至438條﹞。
證人XXX的證言證實,嫌犯甲一直知悉疊石塘項目受坊間質疑,仍然指示證人XXX及其無需理會外界的反對意見或其他政治因素,只需促成及批准草案申請,同時表示當時收到嫌犯甲及證人XXX指示盡快作出分析及審批時亦感到壓力﹝見原審裁判第262頁最後一段﹞。
證人XXX的證言證實,嫌犯甲心知項目受外界關注及敏感,於是下達指示由其命令XXX簽署。最終,根據已證事實第442至444條,證人XXX在2015年10月29日簽批了第XXX號報告書。
嫌犯甲上任後不足一年時間,透過不斷向下屬下達各種指示以促成其他部門的「同意意見」,明知疊石塘項目是上述提及指引所規範下仍繼續違法使用2012年的街道準線圖,明知街道準線圖已過期的情況下以延長審批「建築計劃草案之申請」使之繼續有效,最終,其命令證人XXX要求證人XXX將「疊石塘山項目」的草案獲批通過。自此,草案審批階段完成,因而進入「正則」(即正式建築計劃)的新階段。而在上述重要的建議書前後,都能發現嫌犯甲與嫌犯乙有多次電話聯繫﹝參見主案附件九第5及6頁所附之光碟,已證事實第441條﹞。
已證事實第446條亦證實了甲作出不法行為的故意。
從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基於綜合分析案中證言及書證等證據而認定相關事實,有關認定亦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另一方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應從整體上審視和把握各嫌犯在相關項目中作出的行為與提供給嫌犯甲的利益之關係。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等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開釋上訴人甲被控涉及2014年的五項受賄罪。
14.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後續) ﹝嫌犯甲、甲辛(未上訴)與嫌犯丁、丙、庚﹞
上訴人甲認為: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名門世家XXX複式單位是不法利益。
錯誤認定東X商業中心X層X室為不法利益。
錯誤認定遺失工程紀錄簿程序上存有不法行為以及錯誤認定驗樓程序存有不法行為。
運用街影替代法並不是一種非法“助益”,而僅僅是工務領域裡的普遍操作。
上訴人丙認為:
其一直認定XXX複式單位是甲為南X集團工作的報酬,又質疑為何原審法院不相信之,尤其不相信主案附件52第233至234頁之文件中「對沖款項」。
針對遺失工程記錄簿的部份,上訴人丙認為不應該承擔因政府的行政失當(即技術員XXX不見建議書後再撰寫另一份建議書)所引致的後果;同時質疑原審法院如何認定「實際中,如果《工程記錄簿》遺失,工務局通常應在處理完相關程序後,才能發出准照?」;上訴人認為工務局是依法發出准照,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上訴人丁認為:
涉及名門世家XXX複式單位,原審法院沒有對已證事實第455、464及第653條進行調查。
涉及東X商業中心X層X室,已證事實第465、473及474條為總結事宜而不符合真相。
主案附68.4第988頁背頁的D11-37的談話中提及的“大老板”不是第四嫌犯丁,而是行政長官XXX。故此,原審法院錯誤地將“大老板”與上訴人的個人聯繫起來。
已證事實第483、484、486、489及650條的認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庚認為:
關於由於名門世家已封頂,故沒有行賄公務人員之必要,原審法院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第七嫌犯知悉甲將就任局長一職,且上訴人只是“工具人”,故此,原審法院的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針對該清洗黑錢罪-名門世家項目中XXX複式單位之買賣)。
分析上述理據,相關上訴人同樣指責原審法院在認定相關事實上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遺漏審判的問題。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41至175條以及第454至496條: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以丁為代表的地產商人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加速驗收及發出使用准照等方面提供協助,其為此至少2次收取相關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以及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相關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至少2次直接及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之,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嫌犯丁、丙以及庚,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分別至少2次、1次以及1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後者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在該項目中,嫌犯丁、丙以及庚涉及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的基本事實為:
1.2014年3月28日,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透過無償贈予方式,給予嫌犯甲「名門世家」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的複式單位,作為嫌犯甲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長後,協助「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後期工程審批及加快發出樓宇使用准照的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455點)
2.2015年2月5日,嫌犯丁為了令「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在土地臨時批給期限屆滿前,能夠順利發出使用准照,便利用轉移國內不動產的正常交易方式作掩飾,透過嫌犯壬以迂迴方式,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支付不動產價金,向嫌犯甲輸送至少人民幣190萬元金錢利益。(參見已證事實第465點)
分析原審判決認定之獲證實之事實,同樣可以看到,嫌犯甲獲得名門世家複式單位的日期為2014年3月28日,當時上述嫌犯已離開公職並未正式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長,換言之,第一嫌犯在獲得該不動產時並未具有公務員的身份。
因此,基於本院在上一篇章所作的分析,由於上訴人甲在收取相關利益(「名門世家」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的複式單位)時不具有《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公務員身份,因而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犯罪主體要件。
據此,原審判決在此罪的認定上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本院應當開釋相關嫌犯因該部份被判定的刑事責任(受賄罪)。
同樣地,雖然相關嫌犯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但其濫用職務權力及違反職務的義務的行為則構成《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
但是,相關行為發生於2014年,而有關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關於上述第二點所述的利益(2015年2月5日),經分析上訴人等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彼等實際上是認為,在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彼等實際參與了被判定的犯罪行為,旨在質疑原審合議庭的心證。
然而,根據本院的一貫見解,在原審法院證據審查及相關的判斷方面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其心證便不應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19
另一方面,關於街影替代法是否存在違法的問題,本合議庭已在嫌犯甲乙涉及之相關項目中作出了分析,在此不再覆述。
最後,原審法院亦對案件標的範圍內的事實作出審查及認定,不存在遺漏審判的情況。
基於此,相關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開釋上訴人甲被控涉及2014年的一項受賄罪。
15. TN20及TN24土地合併建築項目﹝嫌犯甲與嫌犯丙、庚、甲庚、辛﹞
上訴人甲認為: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TN20&24工程項目獲批,存有不法行為。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高賣名門世家XXX及低買名門世家XXX單位存有不法利益,而其認為賣出XXX的價格接近其他單位的成交價,而其購入XXX的價格亦是正常價格,甚至高於XXX。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三料豁免(即管理費、登記手續費及轉移費)是不法利益。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513條、第518條及第557條存有錯誤認定。
新X以35.1億港幣出售土地是市場價格,且新X沒有向賣方承諾「土地合併」,所以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519條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同時,其認為土地金額不會因合併而大幅增加。
上訴人丙認為:
合併土地並沒有違反《氹北整治計劃》。
「祥X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與「新X置業有限公司」的交易並非因相信「新X」有辦法可以使政府同意將兩土地合併來發展,亦從來沒有向任何人(包括「祥X」)承諾可以促使工務局批准將上述兩土地合併發展。
其與嫌犯辛及嫌犯甲庚沒有以高價買入嫌犯甲的XXX單位作行賄之用;亦沒有企圖以「名門世家」的另一較多面積、價值較高的單位(第X座X樓X)來交換嫌犯甲手上的XXX複式單位,以此方式向嫌犯甲行賄。
其沒有收取嫌犯甲XXX複式單位的多項費用(包括管理費、承諾買賣合同轉名費及取消物業登記之費用)是因為上述費用是嫌犯按丁指示而給予嫌犯甲因曾經於南X項目擔任顧問的工作報酬。
自2018年4月6日起,「祥X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已是TN20及TN24的唯一及單一業權人;此後,「祥X」是自主、獨立及主動地向工務局提交多份申請。就「祥X」提交的申請內容已經與「新X置業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所提交的內容完全不同,這證明兩間公司所作出的行為沒有任何關係。
上訴人庚認為: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TN20&24項目有任何關係,也不是項目的持份者或享有利益,上訴人也不知悉項目申請合併發展一事,原審法院的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針對TN20&24項目中的豁免:即免除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
上訴人辛認為:
上訴人不知道嫌犯甲持有的XXX的來源是否不法,而且,上訴人給予港幣378.75萬元賄款的行為直接支付,故此不構成清洗黑錢罪;至於XXX為「低價出售優惠」,亦不存在隱藏或掩飾受賄的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或來源。
三料費用豁免:即免除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不構成清洗黑錢罪,也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498至502條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519條第二段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522條第三段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531條、535條、537條、538條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更指出針對XXX複式單位的估價,既然第XXXX的估價不被接納,也應該接納澳門南X信託投資有限公司的估價。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548條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即購入名門世家XXX的資金非來自上訴人及嫌犯甲庚。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549條及第555點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自己沒有參與XXX的交易。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580及581條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516、526及529條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556條及557條中,就規劃條件圖的提出申請方面,存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567條及568條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尤其第XXX號重新分析的來源不是來自嫌犯甲,而是來自於XXX。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知悉「博士」就是嫌犯甲。
上訴人甲庚認為:
第一嫌犯甲是不具備批准「TN20」及「TN24」土地合併的法定和實質權限;以及《氹北整治計劃》未具約束力,不對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產生任何義務,故此,不足以構成行賄罪。
《氹北整治計劃》僅作為指引性文件下,案中申請人要求以最大地積比12.02倍來合併「TN20」及「TN24」兩地,按證人XXX及XXX的證言,該計劃也是符合《氹北整治計劃》的要求,故此,申請人的計劃沒有違法。
已證事實第568條應不予證實,理由是其認為上級(行政長官及運輸工務司司長)已在批給批示中給予許可,換言之,上級是「適當地查核被請求之行為,不會被下屬所瞞騙」。
案中情況不符加重清洗黑錢罪,而且,上訴人為股東的新X置業有限公司已於2017年11月28日將地段出售予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此「新X」不承擔任何責任了,則2017年12月19日發生的買入﹝地址25﹞室複式單位(XXX)與行賄無關。
從上述上訴理由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甲、丙、庚、甲庚和辛實際上是認為,彼等對於相關事實不知情、沒參與、欠缺主觀故意或客觀關聯、欠缺證據或不符合罪狀描述,在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彼等參與實了被判定的犯罪行為。即是,同樣地,相關上訴人均提出原審判決在認定相關事實時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涉及「TN20」與「TN24」項目的已證事實主要為第498至582條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嫌犯甲身為公務員,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提供協助及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3次收取相關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另外,嫌犯甲當中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收取相關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原審判決同時認定,嫌犯丙、甲庚、辛與庚明知嫌犯甲身為公務員,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地段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達到兩幅土地最終合併成功的目的,分別以轉讓不動產和豁免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的迂迴方式,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並為了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透過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根據已獲證實之事實,可以看到,在「TN20」與「TN24」項目的合併發展之申請過程中,嫌犯甲確實曾透過作出職務行為向相關商人提供不法協助,並收取商人給予之不法利益作為回報,其獲取不法利益之基本事實主要為:
1.2017年12月19日,嫌犯丙及嫌犯甲庚透過嫌犯辛以高於市場價港幣378.75萬元購買了嫌犯甲持有的名門世家XXX複式單位,從而協助嫌犯甲套現港幣2,651.25萬元。(參見已證事實第531至548條)
2.2018年2月2日,嫌犯丙、嫌犯甲庚以及嫌犯辛,以低於市場價港幣456.9萬元將名門世家XXX單位售予嫌犯甲。(參見已證事實第549至555條)
3.2018年1月18日,嫌犯丙及庚(簽名)豁免收取嫌犯甲在名門世家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合共澳門幣154,184元。(參見已證事實第572至573條)
以上提供及獲取利益的事實與相關項目之審批(甲的職務違法行為),雖然過程複雜但中間有著明顯的關聯性。
首先,卷宗中有大量的證據佐證相關事實的認定,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建基於相關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聲明、扣押物、書證等證據作綜合分析。
再者,如前所述,對於本案所涉及之複雜的事實,是不可避免地需要考慮各上訴人之間的歷史關係,審查彼等參與其中的事實或項目,並判斷各上訴人相關行為之性質(包括主觀故意)。據此,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對各類證據作出整體及系統審視後得出的結論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未見明顯錯誤,也不存在上訴人等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甲庚認為其僅有一故意,案中兩項行賄罪應縮減成一項行賄罪。本院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故意是獨立存在的,故原審法院判定其在此項目上構成2項行賄罪並無不妥。
基於上述分析,相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16.主教山別墅項目﹝嫌犯甲與嫌犯乙﹞
上訴人甲認為: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主教山別墅項目中存在不法行為,首先,是該項目被工務局批准時(由工務局證人XXX及證人XXX作出),上訴人並不在公職,而待其上任後亦只是身為土地委員會主席同意該項目作出的更改土地利用申請,故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第591條應不予證實;接着,其認為證人XXX的證言不比XXX及XXX的更具有證明效力;然後,在本案中不應以西望洋別墅項目的例子與本主教山別墅項目作比較;最後,卷宗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對該項目曾經發出直接/間接非法指示,或者向下屬作出施壓行為。
「主教山別墅項目」中沒有具體指出其收取了哪一實際的不法利益,而是抽象地認定之前的利益與該項目有關,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602條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乙認為:
「主教山別墅項目」中原審法院沒有作出相應的理由說明,且認為地庫面積及IOS部分沒有違反第1/DSSOPT/2009號指引,尤其是沒有採納證人XXX及建築師XXX的證言,原審法院只是採納證人XXX的證言,以及不應以西望洋別墅的例子與本主教山別墅作比較,為此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與此同時,原審法院亦沒有指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向嫌犯甲給予哪一實際的不法利益,而只是抽象地認定之前的利益與該項目有關,尤其是已證事實第609條中完全沒有提及利益或相應的字句。
在此,上訴人提出對原審法院心證的質疑,另外,彼等亦提出原審判決欠缺具體指出第二嫌犯給予而第一嫌犯收取了哪一實際的不法利益。
根據已證事實第583至612條(「主教山別墅項目」),在2014年至2020年期間,在該項目的審批上,嫌犯甲曾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作出了具體職務行為。
另外,已證事實第611條指出:“嫌犯乙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2014年至2020年期間,透過迂迴方式給予或承諾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以便嫌犯甲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為批准集團的地產商人的「主教山別墅項目」申請獲得通過。”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上述條文規定,除了非法利益的給付,亦包括該利益的承諾,利益的承諾則屬於「事後賄賂」(corrupção subsequente)的情況。
正如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中的內容20─「事前受賄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諾先於公務員之相關行為,如出現於公務員行為之後,則為事後受賄。 因此,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
然而,立法者雖然規範了利益承諾的情況,但上述利益的承諾亦必須是確定的利益,而非空泛的承諾。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作為回報,嫌犯乙透過不同途徑給予或承諾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但是當中並無指出何種具體利益或利益承諾。而根據已證事實第609條最後部份,從一般經驗上講,亦無法確定嫌犯乙在嫌犯甲離任公職後仍能視其“表現”以給予其甚麼好處(詳見附件第十六冊第23-24頁,為2020年7月20日的通話記錄)。
因此,就受賄罪和行賄罪的構成而言,可以看到,欠缺客觀事實支持得出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作出或為作出職務行為而提供和接受利益作為回報)。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並未能滿足行賄受賄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故此,上訴人甲和乙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彼等被原審判決以「主教山別墅項目」為由判定彼等構成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行賄罪應該予以開釋。
然而,嫌犯甲在任期間就這一項目實施了不法行為。
雖然嫌犯甲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但其濫用職權及違反職務的義務的行為則構成《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
由於相關罪行屬於同一篇章的相同行為,且濫用職權罪刑幅明顯較輕,因此,免除通知嫌犯上述改判。
故此,本院判處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17. 部分上訴人提出,彼等受賄及行賄的行為構成連續犯,應僅以一次作計算及判處。
上訴人甲認為:
有關「C8地段」及「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中只為批准疊石塘山項目,即使是收取了多項利益,但只是構成1項受賄罪。
有關「名門世家項目」中,根據已證事實不構成上訴人2項受賄罪,應改為1項受賄罪。
有關「TN20&24項目」中,根據已證事實不構成上訴人3項受賄罪,應改為1項受賄罪。
有關「主教山別墅項目」中,根據已證事實不構成上訴人1項受賄罪,應予以開釋。
上訴人辛認為:
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一項行賄罪。
上訴人甲庚認為:
其僅有一故意,案中兩項行賄罪應縮減成一項行賄罪。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正如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裁判書中所分析:
“《刑法典》對連續犯罪所下的定義載於第29條第2款,其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連續犯之制度來自於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尤其是在已確定案件的外延和法官審理權確定方面。
眾所周知,連續犯制度導致應由多項違法行為構成一個多面體的多項刑事違法行為,為懲罰之效力,基於行為人過錯的減輕而集合成唯一一個罪行。
但客觀角度來看,連續實施的行為應以多種方式違反了同一種罪行或違反了本質上保護相同法益的多種罪行。
另一方面,犯罪行為應以基本上相類似的方式及在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誘發範圍內去實施的。
從主觀角度上看,如EDUARDO CORREIA21所解釋的,在現代,突出法律規定目的論之構建,從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來看,考慮到這種情況所體現出來的輕微的嚴重性,因此而尋求解決問題的關鍵,就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輕微。
同一教授22繼續道:“當去查究這一過錯減輕的理據時,正如KRAUSHAAR首次明確提出的那樣,應當在行為的外在時段和事物外部處置上尋找,因此,連續犯的前提確實應是外部與明顯的連繫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越來越不要求行為人以一種不同方式,即符合法律去作出行為”。
而J. FIGUEIREDO DIAS23同樣強調“為連續性的關係,這一制度的重點放在聯合上,根據明顯減輕的要求,來自於過錯的減輕。”。”
針對疊石塘山項目及名門世家項目,由於本院在第13及第14篇章所裁定,上訴人在上述項目中在上任前的指控均被開釋而最終被判處一項受賄罪,因此,不存在是否連續犯的問題。
至於TN20&TN24項目,嫌犯辛、嫌犯丙及嫌犯甲庚三人的原先透過“同一天內先高價買入XXX,後低價賣出XXX”單位予上訴人的行賄計劃24,但後期是因嫌犯上訴人改變心意而轉變了計劃,即只實行了“先高價買入XXX”。為此,可見「受賄者受賄故意的轉變」。其後三人亦按甲的最新想法改為“安排低價賣出XXX單位的計劃”﹝已證事實第552頁﹞,可見這是一個新的行賄受賄計劃,第二個犯罪故意是獨立存在,而形成的時間點是在第一個行賄受賄計劃後。
在相關行為中,並未能找到任何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的誘因以減輕上訴人的罪過。相反,上訴人的行為更突顯其越來越強烈的犯罪故意,其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至於主教山別墅項目,本院已在第16篇章作出裁定,開釋上訴人此項行賄及受賄罪行。在此便無需再就連續犯的問題作分析。
關於嫌犯辛及甲庚的上訴理由,將兩個行賄行為僅判處一項行賄罪,本院在第15篇章已分析及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另外,按已證事實第550至552點,嫌犯丙、嫌犯辛及嫌犯甲庚的「最初計劃」─“同一天內高價買入嫌犯甲的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室複式單位(XXX),接續立即低價賣出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室單位(XXX)予嫌犯甲”,這也明顯是「同一個計劃內兩個行賄行為」;但是,按已證事實第552點,當嫌犯甲回澳後要求改變計劃,即不再買入名門世家第X座X樓X單位,改為要求買入平層單位XXX,此時,嫌犯丙、嫌犯辛及嫌犯甲庚的答允行為明顯地是形成了一個新的行賄計劃。
按照犯罪構成理論,基於三人的犯罪故意是逐次形成,故此不符合「單一故意」的要件;而且兩次行賄的“外在條件”已有不同,三名嫌犯的行為並不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故意程度及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的,不構成《刑法典》第29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
基於以上內容,上述上訴人提出連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黑社會罪/犯罪集團罪
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清洗黑錢;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6/97/M號法律第2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終審法院於2021年10月29日在第123/2021號案裁判書中所分析:
“《刑法典》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在以往的司法見解中,終審法院認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與之同時存在的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的基本罪行。
第288條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
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犯罪,當中包括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而就《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本終審法院認為︰「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着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25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26
Beleza dos Santos教授認為,“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不需要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不需要該集團有下達統一號令的指揮或領導,亦不要求其有任何規範自身活動或費用及利潤分攤的協定”。27
簡而言之,黑社會罪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別在於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28”
換句話說,黑社會罪在性質上屬共同犯罪,且要在較長時間內齊心協力,亦要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
刑法理論認為,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29
1.主體要件
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觀要件
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觀基礎。
需注意,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標,並相互聯繫、相互配合,或具有幫助和被幫助的關係,從而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行為整體。因此,共同的犯罪行為不僅僅指的是犯罪的實行行為,即直接正犯的行為,它還包括間接正犯的利用行為、教唆犯的教唆行為和從犯的幫助行為。也就是說,每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整體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或促成幫助部分。當然,在一個具體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為可以有諸如上述各種不同的組合形式。
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也認為,“對於共同犯罪,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每個行為人均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分,以及結果是每一個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30換言之, 共同犯罪“在實施方面,不必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或任務,只需要每個人作出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在行為人之間有約定行為,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31
3.主觀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指的是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彼此間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共同犯罪意思聯繫,相互意識到彼此在一個共同的組織內,實施具體的犯罪或彼此之間存在犯罪教唆與被教唆、幫助與被幫助的關係。
這就是說,成立共同犯罪,不僅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在客觀上存在著相互配合、促進或幫助的關係,而且,更重要的是行為人之間主觀上要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繫---即彼此意識到相互間在相同的組織內共同行為。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所指:“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32因此,“在共同犯罪時,不論行為人在整個共同協議的犯罪實施計劃的分工多少,只要在實施事實前認同計劃,則必須為按計劃付諸實行的整個犯罪事實負刑責。”33
對相關罪行法律制度作闡述後,我們看看關於這一罪行判罪,相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甲認為: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1A、2A、639至641條涉及犯罪集團認定,沾有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以及已證事實第347、348、450、490、574、575及612條中的「甲多次向『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之行文與已證事實第1及2條(指第一嫌犯是集團領導)相矛盾。
上訴人乙認為:
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1-A及2-A的心證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的瑕疵。
上訴人丙認為:
已證事實第4點,即原審裁判第22頁第17行至19行、第23頁第2行至3行是錯誤,上訴人丙指出沒有協助甲丙償還信用卡款項及處理銀行戶口,亦沒有與律師XXX商討訂購機票前往泰國與甲丙見面。
上訴人丁認為:
已證事實第1條、第1-A及2-A條的證據方面存有錯誤,未有載明上訴人在所謂的黑社會內所實施的行為;以及,多名嫌犯雖然互有認識及有接觸,但彼此卻旨在為個人獲取不同利益,這並不符合黑社會的概念。
上訴人戊認為:
原審判決的認定存在以下瑕疵:
不同意已證事實1A及2A的內容,以及其不曾作出具體的行賄及洗黑錢行為;
指出裁判已證事實第2至第10條沒有提及戊,而其他641條控訴書事實中不能總結出戊加入了犯罪集團及積極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戊在「疊石塘」項目中只佔15%股份,戊亦沒有與甲及甲乙聯絡;從戊於2018年6月被監聽起,嫌犯都沒有直接或間接的行為,故戊認定自己與犯罪集團無關。
有關戊被強行與乙的連結,但戊其實只是乙公司的股東;以及疊石塘項目中XXX也是股東(但卻沒有被告),以及重申自己沒有出席過公共部門的會議,乙才常與甲乙及甲丙有聯繫。
上訴人庚認為:
原審法院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間存在異常的密切關係,以及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清楚知悉代表家族公司作出商業行為會變成行賄或洗黑錢的不法行為,以及獲證事實沒有指向第七嫌犯與其他嫌犯存在上下級關係,明顯不足以支持第七嫌犯觸犯黑社會罪。
上訴人辛認為:
本案對黑社會罪的描述事實不足,亦沒有其他事實直接提及上訴人與黑社會有關,加之上訴人只是行政秘書,僅參與TN20及TN24項目,即使被原審法院認定存在偶然一次的犯罪意圖,亦只能符合共同犯罪,而不能被判處黑社會罪。
上訴人癸認為:
原審判決的認定存在以下瑕疵: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10項重要事實,因而導致被上訴之裁判無效。
上訴人至少於2007年起便以僱員身份入職乙先生旗下在中國內地的公司工作,源於其答辯狀中第1至7條,故原審法院第662條的事實認定不嚴謹。
原審法院遺漏審理及沒有證實「上訴人長期主要在中國內地江門生活和工作,與澳門的聯繫並不密切,在澳門更沒有任何辦公室。
上訴人沒有任何動機、需求或目的去協助行賄、清洗黑錢(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參與或支持黑社會及犯罪集團。
被上訴裁決已證事實第11條是錯誤的,上訴人沒有與嫌犯甲、嫌犯乙、嫌犯戊共同持有公司股份。
在被上訴裁決中,從來沒有認定過上訴人是於何時開始支持或參與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由其他嫌犯所合謀建立的犯罪集團,被上訴裁決的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罪成的裁決。
上訴人甲己認為:
原審法院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是犯罪團伙的成員。
上訴人甲庚認為:
案中已證事實無法證實嫌犯甲庚加入了黑社會,尤其嫌犯甲庚沒有在「TN20」及「TN24」項目有各種關連。
18. 概括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辛、甲己、甲庚均認為,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彼等實施了被判定的「黑社會罪」。同時,上訴人癸亦指稱原審法院存在遺漏審理的問題。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主體事實為第1條至第16條事實),可以看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甲辛以及甲乙同屬一個黑社會組織。
然而,我們先看看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是。
本案實際上涉及的是以乙和丁為主要代表的商人,涉嫌為了自身利益,分別行賄土地工務運輸局時任兩任局長─甲乙和甲,其中包括:
嫌犯甲乙涉嫌受賄的項目有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乙為代表)和名門世家建築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丁為代表)。嫌犯甲涉嫌受賄的項目有:疊石塘山建築項目(後續-及南灣C8地段工程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乙代表)、名門世家建築項目(後續)(涉嫌行賄人以丁為代表)、TN20&TN24建築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丙為代表)和主教山別墅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乙代表)(涉及最後這一項目的行為在本裁判書第16篇章已被改判濫用職權罪)。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本案所指之黑社會至少由嫌犯甲乙、嫌犯乙以及嫌犯丙於2003年建立,而嫌犯甲及其他成員(嫌犯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其後加入。然而,在嫌犯甲乙擔任局長期間,原審判決中並無具體事實支持認定嫌犯甲作為黑社會成員而存在,尤其是欠缺二人之間存在共同犯意及共同的行為。這一欠缺亦反映在被視為黑社會成員的其他一些嫌犯上,特別是嫌犯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
此外,獲證實之事實中並未指明嫌犯甲及其他成員(嫌犯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何時加入了以嫌犯甲乙為首腦(之後由甲接替)之黑社會組織以及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在同一組織中收受不同商人賄賂的共同意思聯絡和共同行為。
事實上,現有資料只是顯示以乙、丙、丁、戊為代表的不同的商人利益團體為了自身的利益,分別及先後(亦在彼等之親朋參與下)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時任兩任局長(甲乙和甲)存在利益輸送,而後二者在各自的任職期間,透過不同方式分別作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作為回報。但是無論是原審判決甚或是控訴書中,均缺乏各人之間齊心協力,以及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而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639及640條則屬於結論性事實。
換言之,就黑社會罪而言,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並未能充分及合理地支持認定乙、丙、丁、戊為代表的商人(亦包括其他家族成員生意伙伴等)與甲乙和甲屬於同一黑社會組織,因而原審判決視彼等屬同一黑社會則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該錯誤亦導致對嫌犯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等行為之認定出現錯誤。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應開釋各嫌犯之黑社會罪判罪。
另一方面,犯罪集團罪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根據該條規定,犯罪集團是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系為著實施犯罪的團體、組織或集團。
從法律屬性上講,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均屬“有高度組織之犯罪”,因此,似乎很難將二者從本質上區別開。澳門曾有論者就此認為,第6/97/M號法律所表達的的黑社會概念,可以理解為比《刑法典》中規定的犯罪集團更為廣泛。34
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的本質區別在於二者的組織程度不同,黑社會罪的組織形態理論上講應高於犯罪集團罪。“然而,由於澳門的立法者未依組織程度劃分有組織犯罪,因而造成犯罪集團罪和黑社會罪在構成要件上基本重合。甚至可以認為,法律對黑社會罪組織程度的要求比對犯罪集團組織程度的要求還要鬆。”35
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是犯罪團體、組織或集團,然而,由於案中欠缺各嫌犯之間齊心協力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因此,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亦未能完全滿足犯罪集團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開釋各上訴人的黑社會罪。
19. 至於上訴人丁提及之追訴時效屆滿的問題,由於本院已開釋相關嫌犯被判處的黑社會罪,本院已無需再審理這一上訴理據。
清洗黑錢罪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4條規定: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對於這一犯罪,終審法院在2008年1月30日在36/2007號案裁判書中作出如下詳細的分析:
“清洗黑錢可以被定義為:“將非法來源之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36。另一學者認為清洗黑錢是“一個程序,透過此程序使非法來源之財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內”37。
……
今天一般認為清洗黑錢通常經過三個步驟:投放、流通和納入。
投放是將來自於刑事活動的純收入之金錢放進合法或正規的經濟活動中,或者將其從獲取地所在國轉移到外國。
流通或連續操作是指通過連續性交易以隱藏或抹去財產來源之踪跡,設立多少有一定複雜程度的遮掩性架構,將有關資金從其來源分離出在此階段,通常是投入到金融操作領域內,尤其是在外國銀行內,如股票、債劵、投資基金,以便後來再將所獲得財產賣出。
納入是將已清洗的資金和財產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經濟和金融領域內,並以完全合法的面目出現38。
……
關於所保護的法益,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39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40。
……
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在澳門首次創設了對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與經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23條加入的葡萄牙制度的規定相同。
第2/2006號法律第3及4條後來取代了上述首次創設的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並緊隨取代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的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所規定的制度。
存在產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項罪行是清洗黑錢罪行的一個要件41。
確實,要清洗的財產或物品必須來源於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開宗明義),同一第10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為該法律之效力,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將利益定義為(及為同條第2和3款對為掩飾其非法來源之目的而轉換和轉移利益予以處罪的效力)“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但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42。
……
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作為其行為目標的財產或物品來自於觸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43例如,知道有關之財產來自於觸犯一項受賄罪。
……
在澳門確實也如此(相應《刑法典》第227條、228條和331條),只是在清洗黑錢罪上,立法者沒有因先行行為而豁免其處罰,因此有關之理解不成立。”
闡述清洗黑錢罪的法律制度後,現在看看本案的情況。
關於這一罪行,相關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上訴人甲認為:
有關「C8地段」及「疊石塘山建築項目」中,根據已證事實不構成6項清洗黑錢罪(加重),應改為2項清洗黑錢罪(加重)。
有關「名門世家項目」中,根據已證事實不構成2項清洗黑錢罪(加重),應改為1項清洗黑錢罪(加重) 。
有關「TN20&24項目」中,根據已證事實不構成2項清洗黑錢罪(加重),應予以開釋。
上訴人乙認為:
原審法院應開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3款結合第4條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原因是應適用舊法(即第2/2006號法律),且舊法下上訴人的行賄行為因刑幅不超過三年而不構成清洗黑錢罪;又或依舊法改判之該清洗黑錢罪不得超過行賄罪的2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丙認為:
被控觸犯三項「清洗黑錢罪」,其中兩項(已證事實第216條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10月20日;已證事實第455條之案發日期為2014年3月28日),應適用舊法而構成第3條之任一事實。
上訴人丁認為:
原審法院在理解及適用清洗黑錢罪的條文上出現錯誤。
上訴人戊認為:
本案清洗黑錢罪應適用舊法,且認為「主動賄賂的人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上訴人癸認為:
原審法院對「清洗黑錢罪」存在新舊法的適用錯誤,以及不符合「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
20. 首先審理上訴人戊提出的「主動賄賂的人不構成清洗黑錢罪」的問題,即是清洗黑錢罪與行賄受賄罪的關係。
終審法院第37/2004號司法見解中裁定「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或者清洗黑錢)行為人可以是實施上游犯罪或主犯罪及產生該資產或物品的同一個人。」。
無論是第2/2006號法律,抑或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都已經對清洗黑錢罪的傳統範圍擴大及補充,尤其是針對自洗錢(o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or parte do autor do crime precedente)會構成清洗黑錢罪﹝見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不必說涉及掩飾性支付被告金錢的事實構成了受賄罪的要素,因此不可以構成清洗黑錢罪。不是如此的,不但賄款的支付不是受賄罪的要素,一如我們所見,只要要求利益或提供了利益,不必要有實際上的收取,受賄罪即已既遂了,純粹支付現金或將支票交給受賄公務員是一回事,實際支付予被告的掩飾的曲折途徑,如本案中所有個案所出現的那樣,則是另一回事。因此,賄款的支付並不吸收清洗黑錢罪。44」
以及,終審法院第20/2009號統一見解非常上訴案中所援引的中級法院第450/2008號司法見解─簡單來說,就是「為只要滿足清洗黑錢罪的組成要件,行賄者向受賄者給予賄賂即可構成該罪行。」
經分析嫌犯們﹝涉案商人及兩任局長﹞的行賄受賄行為,只要當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的「清洗黑錢罪」的規定,即不止是行為人行賄受賄,更是涉案商人的嫌犯一旦利用表面是不動產/公司股份之買賣,但實際上是伺機給予差額﹝即不法利益﹞予公務員,這種「掩飾性支付方式」便是清洗黑錢罪欲打擊的洗錢途徑。
事實上,行為人﹝涉案商人﹞實行「掩飾式支付方式」就是為了隱瞞行賄受賄之犯罪事實,因為事後難以向他人解釋「為何當時會交收金錢」,所以才會設置各種理由如買賣不動產/公司股份。45
因此,在本案中,獲證實之事實除了包含行賄受賄事實外,也包含了行賄方和受賄方將相關賄賂曲折移轉的行為,而該等行為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的描述。
因此,上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1. 上訴人乙、丙、戊及癸均認為,部分行為應適用舊法(即第2/2006號法律),而舊法下上訴人的行賄行為因刑幅不超過三年而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舊法):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 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 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首先,由於本院開釋各嫌犯被判處的黑社會罪,相關嫌犯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便不具有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另外,可以看到,上述條文(舊法)第1款規定,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必須是可判處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且舊法沒有新法(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第1項,將行賄受賄罪都包括在內的規定。
亦因此,相關上訴人提出,其在2017年5月22日(新法生效)之前的行為因彼等行賄罪不超過三年而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然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相關上訴人透過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時任局長的行為是為了隱藏及掩飾當時的局長,即嫌犯甲乙又或嫌犯甲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46。
換而言之,各嫌犯所隱藏及掩飾的相關利益是源自兩公務員嫌犯所觸犯的受賄罪,這可判處最高八年的犯罪才是相關嫌犯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同樣地,相關第3條第8款所規定的最高限度亦須參照受賄罪的刑幅。
因此,無論新法舊法,對相關商人嫌犯的清洗黑錢行為均作同樣的法律定性,符合罪狀構成要素。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從新舊法律的刑幅下限所見,新法的刑罰下限為法定下限,即一個月徒刑,而舊法刑罰下限則為二年。
由此可見,單憑抽象刑幅作比較,的確可以作出新法明顯有利的結論,並因此可免除透過具體量刑比較,而直接適用新的法律制度。
此一上訴理據,相關上訴人的理由並不成立。
然而,由於在本裁判書第13、14及16篇章中,本院開釋相關嫌犯七項受賄罪,並因此,相關嫌犯涉及相關受賄罪而判處的清洗黑錢罪亦應予以開釋。
22. 連續犯﹝嫌犯甲認為,其清洗黑錢的行為構成連續犯,即針對每一個地產項目不論多少次給予利益及作出多少次不法行為,僅應以一次作計算;嫌犯甲己認為,其兩次行為(於疊石塘建築項目)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
關於連續犯的定義,本院已在本裁判書第17點作出分析,在此不再重覆。
就清洗黑錢罪而言,各名嫌犯每一次的受賄行賄行為之所以都能構成一次清洗黑錢罪,是因為各名嫌犯的每一次行為最終都能使該次的不法利益被掩飾及隱藏,所以,無論行賄受賄罪的罪數如何判定,都不妨礙每一個給予/收受不法利益的行為獨立成罪﹝清洗黑錢罪﹞,因為每一次的掩飾/隱瞞行為都對法益帶來一次的傷害。
為此,基於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逐次形成的,不應將之定性為連續犯之洗黑錢罪。更可況,各嫌犯即使在同一項目中,其掩飾/隱瞞不法利益行為的模式各不相同,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的「實行方式本質上相同」,及「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至於嫌犯甲己的上訴理由,就兩項清洗黑錢罪的部分,其共同點僅是嫌犯乙兩次行賄之目的均是期望受賄的嫌犯甲乙在「疊石塘山建築項目」提供協助﹝但是,甲乙在項目中的兩次協助內容亦不相同﹞。然而,無論是嫌犯乙及甲己行賄而甲乙受賄的手法及金額均不同。
第一次出租行為﹝2009至2014的租賃期﹞:上訴人甲己以自己名義假裝向權X「承租」D鋪,以及上訴人甲己協助嫌犯乙將B舖租金退還予嫌犯甲戊;
第二次出租行為﹝2014至2020年的租賃期﹞:協助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將有關商舖轉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的高額差價。
由此可見,兩次犯罪行為的“外在條件”已有不同,而上訴人甲己在兩次清洗黑錢的角色亦有轉變,上訴人甲己的行為並不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故意程度及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的。總的來說,其掩飾/隱瞞不法利益行為的模式各不相同,因此,不構成《刑法典》第29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
故此,相關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3. 從犯或正犯﹝關於嫌犯癸認為其行為構成從犯﹞
由於上訴人癸被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所涉及的受賄行為是嫌犯甲在上任前所收取利益,而本院亦在裁判書第13點及22篇章作出開釋相關罪行的裁判,因此,已無需討論該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偽造文件罪(重大投資居留)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關於這一罪行,各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上訴人甲認為: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272、290及324條是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指出在有關「投資移民項目」中,其未為嫌犯甲辛作出偽造文件或作出虛假聲明的行為,亦沒有證實其知悉後者的投資項目以及協助後者填寫申請表格,故根據已證事實不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共犯)。
上訴人乙認為:
案中並無事實顯示上訴人協助甲辛、甲癸、乙甲及甲甲以虛假入股作為重大投資方式申請投資移民,而當中的申請書亦沒有上訴人乙的簽名,其只是交代下屬XXX、XXX及XXX跟進股份轉讓及投資移民,是下屬沒有好好跟進致使連累上訴人。
上訴人戊認為:
其行為屬犯罪中止。
上訴人甲甲、甲癸、乙甲認為:
彼等均無犯罪故意。
24. 經分析相關上訴理據,各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根據已證事實第261至324條,嫌犯乙、戊和甲共同合作協助嫌犯甲辛獲得澳門居留權,以及嫌犯乙和戊共同合作,為了協助嫌犯甲癸、甲甲及乙甲獲得澳門居留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乙及戊以轉讓公司股份的名義,透過虛假轉讓「XXX Rich Ltd (BVI)」所持有的「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BVI)」中的股份,即將「天X集團有限公司」中「XXX Rich Ltd (BVI)」的4%股份(80股),各以每人的1%股份的方式,分別轉讓給嫌犯甲辛、甲癸、甲甲及乙甲,使彼等每人各分別取得「天X集團有限公司」20股即1%的股份,並以此虛假重大投資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266至268以及282條,與嫌犯甲有事實婚關係的嫌犯甲辛的投資居留申請之辦理,一直由嫌犯乙的下屬XXX透過微信和嫌犯甲的電郵賬號XXX@XXX.com與嫌犯甲及嫌犯甲辛進行溝通和聯繫,而甲亦曾多次協助嫌犯甲辛遞交相關文件予XXX。
另外,原審判決亦已於說明理由部份有針對性地分析了乙就收取股份款項的態度以及所謂的投資計劃並非真實,而且卷宗亦不存在四人向乙和戊購買股份的合同和注資的記錄,尤其在案中監聽顯示,彼等要求下屬為四人跟進涉案項目的一切事項,而卷宗亦有證據顯示下屬有向彼等作出匯報及請示,故此上訴人乙認為本案沒有事實顯示其協助四人進行投資居留計劃的辯解並不成立。
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戊等人以虛假重大投資的方式協助甲辛,以及嫌犯乙、戊協助甲癸、甲甲及乙甲,申請投資居留實屬合理。
我們認為,本案顯示的是各相關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犯罪。眾所周知,在共同犯罪中,共犯的行為並不一定完全相同。因此,即便其中某些共犯沒有直接作出相應的虛假聲明,彼等之間的分工合作行為亦足以支持認定其以共同正犯的身份承擔法律責任。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未發現該判決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原審合議庭在對庭審中出示的各類證據進行了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看不出其中有違反了經驗法則及有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5. 就相關犯罪(虛假投資居留事宜),上訴人戊提出,其與4名受益人沒有聯繫,也沒有介入程序,僅是於2021/7/15曾要求取消居留程序(已證事實第323條),其行為應構成犯罪中止。
根據《刑法典》第23條規定,犯罪中止是指行為人因自己的意思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既遂後,行為人因自己的意思防止不屬罪狀之結果發生的犯罪形態。
根據上述規定,犯罪中止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1.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
2.行為人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
3.犯罪雖既遂,但行為人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結果發生。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定的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分析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證事實第261至324條)及相關理由說明可見,「天X集團有限公司」為嫌犯乙及戊的名下持有,之後二人決意為協助甲辛、甲癸、甲甲及乙甲取得澳門居留權,將「天X集團有限公司」中「XXX Rich Ltd(BVI)」的4%股份,各以每人的1%股份的方式,分別轉讓給該四人,但這四人從未支付過相應的價金,以此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經完成了上述法條第2款所指之構成要件所包含之全部行為,故各嫌犯之犯罪已既遂。況且,該犯罪亦非屬“犯罪雖既遂,但行為人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結果發生”之情形,因而也談不上既遂後的犯罪中止。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26. 上訴人甲甲、甲癸、乙甲則提出彼等無故意的問題,稱彼等不知道是涉及投資居留的方式來辦理移民,即各人根本沒有偽造文件的犯罪故意,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經分析相關上訴人提出之理由,該等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證明彼等存在偽造文件的犯罪故意的結論。
心理學一般認為,故意是指人們有意識地依從自己的意志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的心理狀態,即所謂“明知故犯”。
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建基於心理學上的故意,並有其規範意義,其指的是行為人在認識到該當於構成要件的行為時依從自己的意志予以實施的應受法律譴責的心理態度。
根據刑法原理,故意的心理態度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意志因素是決定行為人最終如何行為的內心因素。
就本案而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而相關的認定是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本院認為,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支持原審法庭對三名上訴人沒有打算在本澳進行投資,而只是透過形式上的購買公司股份,藉此以不真實的方式取得在本澳居留的資格及相應的逗留許可文件之故意形成內心確信,而原審法庭的分析及結論符合一般經驗。相應地,三名上訴人提出彼等不知道是涉及投資居留的方式來辦理移民之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
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特別是基於三名上訴人沒有向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轉入相關股份價值之款項的情況下,取得「天X集團有限公司」之1%股份,目的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取得臨時居留許可,且將每年從該公司獲得分派盈餘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不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這就是說,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47
故此,相關上訴人提出彼等無故意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不實申報財產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規定:
“一、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三、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刑法典》第323條規定: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27. 上訴人甲認為:
對四項聲明資料不正確罪,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615及622條存有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已證事實第613至622條,嫌犯甲在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當中先後於2015年3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7年2月28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4日及2020年1月7日,總共6次(首兩次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刑事責任)在呈交財產申報書時,故意不如實申報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嫌犯甲辛的身份及嫌犯甲辛的財產、以及其透過居中人嫌犯甲壬及XXX持有的財產資料(包括以其名義代為持有企業股份、內地及境外的資產)。
上訴人甲就上述行為辯解稱其並非刻意隱瞞事實婚關係以及沒有進行財產申報是基於過失疏忽所致。我們認為,原審判決特別對上訴人對“事實婚”的認知作出了分析,繼而認定其故意的存在,有相應證據支持。在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的前提下,其心證便不應受到質疑。
至於上訴人甲認為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626至635條(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大量動產)存有認定錯誤,這只是上訴人再一次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事實上,第623至633條的已證事實,均有文件予以支持(例如銀行記錄、財政局的官方記錄等),從而得出「以甲的收入根本無法購買如此多的財產」事實認定,故此,已證事實第634及635條的心證及認定是正確的。
基於此,上訴人甲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量刑問題
28. 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甲、乙、丙、丁、庚、辛、癸、甲甲、甲己、乙甲、甲癸以及甲庚均提出原審判決存在量刑過重問題。其中上訴人庚以及癸具體指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之規定情節特別減輕。
由於本院已開釋各嫌犯的黑社會罪及更改加重清洗黑錢罪為普通清洗黑錢罪,本院已無需對相關罪行的量刑是否過重作出分析。
現在我們再審視一下原審判處其他罪行(主要涉及部分行賄受賄罪、偽造文件罪及資料不正確罪)的具體刑罰是否過重。
涉及行賄受賄罪部份
上訴人甲被判處的《刑法典》的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法定刑為1至8年徒刑,原審判決判處每項犯罪各5年徒刑。
廉潔作為政府人員的重要守則,社會大眾對官員保持公正的要求日增,可見此類案件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而且,具阻嚇性判刑能夠帶來打擊潛在犯罪的效果,亦能在一定程度上減低已發生的貪污類罪行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令市民大眾能對制度恢復信心。
事實上,單單比較過去某一案件與本案的量刑並不能適當地判斷本案的量刑是否過重,理由是社會大眾在前司長XXX涉貪案後,已對貪腐案件零容忍,亦清楚知道違法人士將以更隱蔽及迂迴的方式作出行賄受賄行為,故此,本案中一般預防之要求比起昔日案件有所提高,亦有需要對這些漠視及挑戰法紀的違法人士予以應有的處罰。
另一方面,觀乎本案四大建築項目,每次行賄的款項由數百萬至二千萬不等,為此,斷斷不可能予以輕判。而且,本案的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長﹝疊石塘及名門世家項目持續達十年之久﹞、情節嚴重,顯出相關嫌犯之罪過程度高且惡性嚴重。
故此,原審法院就受賄罪的具體量刑沒有過重,符合社會大眾對法治的期望,亦符合《刑法典》中對量刑的相關標準及規定,不存在下調的空間。
至於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六嫌犯甲己和第十七嫌犯甲庚被判處的《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最高法定刑為3年徒刑,針對每項犯罪,各嫌犯均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經分析本案量刑情節,原審法院判處接近最高刑幅的判刑明顯不當,本院認為較為適合如下:
第二嫌犯乙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第三嫌犯丙所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
第七嫌犯庚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徒刑;
第八嫌犯辛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徒刑;
第十六嫌犯甲己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一年六個徒刑;
第十七嫌犯甲庚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徒刑。
涉及偽造文件罪部份(法定刑為2至8年徒刑)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第二嫌犯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第五嫌犯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甲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十嫌犯甲癸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十一嫌犯乙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甲甲、乙甲、甲癸﹝另一嫌犯甲辛沒有提起上訴﹞透過串謀嫌犯乙及戊虛構一個大型投資計劃企圖瞞騙政府,其持續及故意地向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虛假聲明以取得本澳居民資格。需要重申的是,各人虛構了數以億計的大型投資計劃,令貿促局以為對澳門經濟發展有莫大禆益,這與一般個案中的較低投資金額的情況截然不同,對社會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可見本案情節遠較一般案件嚴重,各嫌犯的罪過程度較高。
嫌犯甲甲在庭審時選擇保持沉默,至今未有向特區返還因此而不當取得的社會福利,顯示出其沒有悔罪之心。其餘嫌犯乙甲、甲癸亦沒有到庭,亦沒有返還已收取的社會福利。
考慮到透過偽造文件以申請居留的個案屢禁不止,社會大眾對該等罪行的一般預防的期望較高,加上犯罪時間較長,有必要判處較高的刑罰以阻嚇他人繼續犯罪。
基於以上分析,原審法院對偽造文件罪的量刑(3年6個月)是適當的,各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的理由並不成立。
同樣理據也適用上訴人甲、乙和戊,因此,原審對彼等判處的刑罰亦應予維持。
涉及資料不正確罪部份(法定刑為1個月至3年徒刑)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四項「資料不正確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第622條: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6次在呈交財產申報書時,沒有如實申報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嫌犯甲辛的身份及嫌犯甲辛的財產、以及其透過居中人嫌犯甲壬及XXX持有的財產資料,故意不如實申報所擁有的財產,其目的是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其中兩次申報已因時效而追訴權消滅。
經分析本案量刑情節,原審判處上訴人甲每項兩年徒刑,約為刑幅三分之二,則顯得過重失衡,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每項一年徒刑較為適合。
至於上訴人庚48所提出的特別減輕問題,由於在卷宗內並不具有相關特別減輕情節的事實,原審判決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裁判應予維持。
基於以上分析,各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的理由應視為部分成立。
29. 由於更改了對相關上訴人的判罪及判刑,需對各上訴人的判罪及競合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一嫌犯甲的判刑49。
本院開釋第一嫌犯甲: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七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六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本院改判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四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兩年徒刑;
– 四項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甲十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乙的判刑50。
本院開釋第二嫌犯乙: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本院改判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五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乙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丙的判刑51。
本院開釋第三嫌犯丙: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本院改判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丙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丁的判刑52。
本院開釋第四嫌犯丁: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本院改判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丁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戊的判刑53。
本院開釋第五嫌犯戊: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五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本院改判第五嫌犯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戊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庚的判刑54。
本院開釋第七嫌犯庚: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本院改判第七嫌犯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犯罪後果嚴重,尤其是行賄罪對社會公義的極大的負面影響,未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第八嫌犯辛的判刑55。
本院開釋第八嫌犯辛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本院改判第八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辛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嫌犯癸的判刑56。
本院開釋第十嫌犯癸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本院維持原審法院裁定第十一嫌犯甲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十六嫌犯甲己的判刑57。
本院開釋第十六嫌犯甲己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本院改判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六嫌犯甲己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七嫌犯甲庚的判刑58。
本院開釋第十七嫌犯甲庚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本院改判第十七嫌犯甲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七嫌犯甲庚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維持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十嫌犯甲癸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本院維持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十一嫌犯乙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其他問題
30. 關於沒有處理扣押物的問題
上訴人乙認為:
原審裁判中沒有處理扣押品,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應將主教山別墅退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丙認為:
對於案中被扣押物及被查封之物,原審裁判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款的規定。故此,應將有關扣押物交還給各自物主及取消有關的扣押登記。
上訴人辛認為:
原審法院遺漏審理被扣押財產及擔保金。
上訴人甲庚認為:
原審裁判中沒有處理扣押品,違反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
對於本案之扣押品,原審判決作出了如下決定:
“至於案中的其他扣押物、案中所涉及的犯罪所得、由案中所涉及犯罪而衍生之所得、被第一嫌犯所隱瞞的財產(尤其考慮到檢察院所提出的申請),鑑於案中涉及大量的扣押物或被查封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且為免影響本案判刑部分的程序,故此,就該等事宜,本院將適時再作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規定:
“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a)適用之法律規定;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從上述條文中可見,法律要求判決書中要對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作出決定。
然而,原審判決為了不影響判刑部分裁判,並未對扣押物作出決定。
可見,原審判決在處置本案中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時並未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之規定。
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上述程序上的瑕疵並不導致判決無效。
因此,待適時由原審法院對相關問題作出處理。
關於上訴人甲庚提出以連帶方式向特區賠償的問題。
經分析卷宗資料,可以看到,對於相關地段檢察院在控訴書中曾建議充公。因此,此一問題亦需留待原審法院對扣押物部份作出決定才能處理。
最後,其餘嫌犯由於未有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並不具備條件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而審理彼等之罪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乙、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提出的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癸提出的主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辛、甲庚及甲己提出的主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甲甲、甲癸及乙甲提出的主上訴理由不成立。
*
合議庭開釋第一嫌犯甲: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七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六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四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兩年徒刑;
– 四項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甲十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合議庭開釋第二嫌犯乙: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五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乙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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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開釋第三嫌犯丙: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丙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合議庭開釋第四嫌犯丁: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丁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合議庭開釋第五嫌犯戊: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五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五嫌犯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戊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合議庭開釋第七嫌犯庚: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七嫌犯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
合議庭開釋第八嫌犯辛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合議庭改判定第八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辛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合議庭開釋第十嫌犯癸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第十嫌犯癸,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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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開釋第十六嫌犯甲己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合議庭改判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六嫌犯甲己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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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開釋第十七嫌犯甲庚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合議庭改判第十七嫌犯甲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七嫌犯甲庚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合議庭維持原審法院裁定第十一嫌犯甲甲、第二十嫌犯甲癸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上訴人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甲、乙、丙和丁各繳付2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戊、庚、辛、甲己和甲庚各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甲甲、甲癸和乙甲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癸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甲甲、甲己、甲癸和乙甲各人繳付澳門幣3,000圓辯護人辯護費。
著令通知。
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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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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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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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因遺漏審理以及說明理由瑕疵而無效
– 因以未載於控訴書的事實作出判罪而無效
– 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判處黑社會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 判處12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 判處10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 判處偽造文件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就事實以及法律定性之變更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
– 遺漏審理扣押物之處置
– 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 判處黑社會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 清洗黑錢罪時間上的適用存在錯誤
– 行賄罪及清洗黑錢罪違反法律及錯誤適用法律
– 無法認定其存在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意圖
– 量刑過重
上訴人丙(第三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包括黑社會罪、清洗黑錢罪和行賄罪)
– 判處行賄罪及清洗黑錢罪違反法律及錯誤適用法律
– 量刑過重
– 扣押物處理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款。(詳見卷宗第41150至41189頁)
上訴人丁(第四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因事實之實質變更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及第400條第3款之規定
– 被指控的黑社會犯罪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法定罪狀的解釋和適用法律存有錯誤,以及相關犯罪已逾法定追訴時效
– 被指控的行賄罪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法定罪狀的解釋和適用法律存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扣押物處理違反《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上訴人戊(第五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認定其觸犯黑社會犯罪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被指控的黑社會犯罪法律適用錯誤瑕疵
– 被指控清洗黑錢罪存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認為已證事實(1A和2A)存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瑕疵
上訴人庚(第七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因事實之實質變更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及第400條第3款之規定
– 就事實之實質變更未有給予該辯護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的辯護權
– 原審判決認定其同時實施行賄及受賄,並判處其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p)項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瑕疵
– 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原審判決對其錯誤適用新法處罰,存有法律適用瑕疵
– 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39條規定,因上游犯罪不成立,故應開釋一項清洗黑錢罪
– 針對名門世家項目,缺乏客觀證據,得出結論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 關於認定其觸犯黑社會罪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關於認定其觸犯行賄罪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關於行賄罪和清洗黑錢罪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及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辛(第八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瑕疵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 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存在判決無效的瑕疵
– 量刑違反適度原則以及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8款及第9款之規定
– 扣押物及擔保金方面違反法律規定
上訴人癸(第十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遺漏審理10項重要事實,被上訴之裁決屬無效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 在審查證據上存有5項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 存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無罪推定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瑕疵
– 黑社會罪和清洗黑錢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原審判決沒有考慮特別減輕情節
上訴人甲甲(第十一嫌犯)、甲己(第十六嫌犯)、上訴人甲癸(第二十嫌犯)及上訴人乙甲(第二十一嫌犯)對有罪判決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 違反《刑法典》第29條規定
– 量刑過重,違反罪過和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甲庚(第十七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 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規定之因未有表明立場而導致判決無效的瑕疵,同時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行賄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行賄作合規範行為」及因經過追時效而消滅
– 其僅有一故意,案中兩項行賄罪應縮減成一項行賄罪
– 其行為不符加重清洗黑錢罪
– 判處其以連帶方式向特區賠償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和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
– 沒有處理扣押品,是違反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
– 量刑過重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Em 21 de Março de 2019, o Requerente 甲乙 foi notificado do ofício do CCAC n.º XXX, datado de 19 de Março de 2019, na sua residência de Hong Kong.
2.Através deste ofício, o CCAC declarou, por forma documental que, a partir da data do recebimento da presente notificação, o Requerente 甲乙 passava a ser considerado arguido no processo de inquérito acima identificado. Através desse ofício o CCAC notificou ainda o Requerente para se dirigir ao CCAC no dia 25 de Março de 2019(segunda-feira), às 10H00, a fim de assinar o auto na qualidade do arguido……”
3《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
4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
5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及657頁。
6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1頁。
7 與此較接近的見解,參閱A. M. ALMEIDA COSTA:《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載於1984年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刊特刊單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科英布拉,1987年,第93頁。
8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970頁。
9 F. L. COSTA PINO:《A intervenção penal na corrupção administrativa e política》,里斯本大學法學院雜誌,1998年,第39冊,第2期,第522頁。
10 工務局批准的流程是一個階段通過後才可進入另一個階段:即由街道準線圖階段→建築計劃草案階段→工程准照階段→驗收階段→以及最後發出「使用准照」。
1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2 參看終審法院第53/2008號裁判書,第146至147頁。
13 文件見主案-A附44第2冊第63至65頁
14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1和678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94和95頁。亦接受其涉及一損害性罪行,參閱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0頁。
15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62和678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97頁。相同的觀點,見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頁。
16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75頁以及《Sobre o Crime ……》,第101頁。
17 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8頁。
18 A.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對第372條所作的注釋,第655頁及《Sobre o Crime......》,第97頁以及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第971頁。
19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701/2014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0 終審法院第36/2007號裁判網上版第397頁
21 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71年,第二卷,第209頁。
22 EDUARDO CORREIA:《Direito......》,第二卷,第209頁。
23 J.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7年,第1032及1033頁。
24 按原計劃是否屬一項行賄罪或二項行賄罪尚有討論的空間
25 參見終審法院2003年2月21日及2009年11月27日分別於第22/2002號及第34/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6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及2017年7月14日分別在第22/2002號及第60/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註釋,第847和848頁;原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中級法院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及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7 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70年度,第97頁及後續數頁。
28 參見終審法院2009年11月27日於第34/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9 參見徐京輝:《澳門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澳門基金會出版,2017,第381-384頁。
30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35/2008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61/2004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2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222/2013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3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420/200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4參見高嘉綾:《有組織犯罪法》,載於《法域縱橫》(澳門)1998年第1期。
35徐京輝:“懲治有組織犯罪之對策探析---澳門的相關法律與司法實踐”,刊於《澳門公共行政雜誌》,第58期。
3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O Regime do D. L. n.º 15/93, de 22 de Janeiro, e a Normativa Internacional》,波爾圖,2002年,天主教大學,第34頁。
37 前一注釋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頁中引述ISIDORO BLANCO CORDERO:《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潘普洛納,Aranzadi出版社,1997年,第99至101頁。
38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35至39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Intrudução e Tipic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39及續後各頁。
39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40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41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64頁。
42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50及151頁。
43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8頁。
44 見該裁判網上版第431頁至432頁。
45 舉一個案中相反的例子,即案中只控告行賄受賄,但沒有控告清洗黑錢罪的情況:已證事實第215條,該「更改特別負擔」是甲乙﹝透過甲丁及甲戊﹞因收取了丙現金港幣427.21萬﹝丙透過自己銀行戶口直接存入甲丁及甲戊的銀行戶口﹞而作出違反其職務義務之回報,在此甲乙及甲戊被判處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受賄罪﹝甲丁之受賄罪已屆追訴時效﹞,丙的行賄罪亦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由於是直接地行賄受賄,故不符合清洗黑錢罪,控訴書及原審裁判沒有因此而指控或判處清洗黑錢罪。
46 可參看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37、138、140、246、451、452、453、494、495、496點等等
47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902/201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48 癸的相關罪行已開釋,已無需審理其提出的上訴理由。
49 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十三年徒刑;
– 十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十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四項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甲二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0 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十三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八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五年的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乙二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1 原審法院裁定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十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丙十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2 原審法院裁定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八年徒刑;
– 四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丁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3 原審法院裁定第五嫌犯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八年徒刑;
– 七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戊二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4 原審法院裁定第七嫌犯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庚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5 原審法院裁定第八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辛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6 原審法院裁定第十嫌犯癸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十嫌犯癸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7 原審法院裁定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六嫌犯甲己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8 原審法院裁定第十七嫌犯甲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判處六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七嫌犯甲庚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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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023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