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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0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2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5月18日作出裁判,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信任之濫用罪』、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信任之濫用罪』(針對被害公司“I”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B”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判處九個月及一年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K”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均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判處七個月及九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C”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均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D”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E”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F”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七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G”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罪名成立;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判處七個月及一年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H”的部分),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96頁至第613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3年5月18日在第CR5-22-0226-PCC號卷宗作出合議庭裁判,即被上訴裁判,當中裁定上訴人觸犯的多項“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罪名成立,數罪競合後合共判處其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詳見被上訴裁判之裁判書第53至56頁)
  2.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現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並不符合“據為己有”的犯罪構成要件
  3.根據原審合議庭已認定的事實,能夠證實上訴人利用其於“I”倉庫內工作的職務便利而取去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予其的涉案21隻手錶及1隻手鐲,目的是將上述手錶及手鐲交給本地當舖進行典當,以將典當所得的金錢用於個人的經濟應急。
  4.上訴人在每次典當後贖回該等手錶,或者透過向當鋪支付利息續當涉案手錶,以獲得更多的時間湊集資金以贖回涉案手錶,最終將贖回的手錶放回“I”倉庫。
  5.眾所週知,“典當”實際上是一種融資的方式,透過將動產或者其他財產作為當物出質或抵押給當鋪/按舖/押鋪,以取得當鋪/按舖/押鋪支付的當金,出質人須在約定期限內向當鋪/按舖/押鋪支付當金利息及償還當金,以贖回當物,否則,當鋪/按舖/押鋪可取得或者變賣當物。
  6.從上訴人處置涉案手錶及手鐲的態度可見,上訴人並非存有將該等財物成為自己所有的物的故意,而是欲將該等財物以暫時的方式出質予押店,以取得當金應急。
  7.將涉案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與單純將涉案財物質押或者設定負擔的行為,雖然都有構成侵犯他人財產之嫌,然而,兩者存在根本性的區別,例如,從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便足以顯示立法者亦認為上述兩種行為屬於不同的行為。
  8.從澳門《刑法典》第二卷(分則)第二編(侵犯財產罪)第二章(侵犯所有權罪)內規定的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信任之濫用罪”,立法者對於將物不正當據為己有、將物轉歸另一人所有、對物進行使用、侵入或者佔據物等以不同方式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作出了區分,至少,立法者不認為所有侵犯所有權的行為均構成“不正當據為己有”。
  9.因此,原審合議庭將上訴人單純質押涉案手錶及手鐲的行為認定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屬對上述法律條文的擴張解釋,且已明顯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9條及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10.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原審合議庭在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的決定上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並改判開釋上訴人的上述定罪。
關於上訴人被檢察院指控的多項“信任之濫用罪”應構成連續犯
  11.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並認為上訴人取去並典當涉案手錶及手鐲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則上訴人認為多次實施的取去涉案手錶及手鐲的行為應構成連續犯。
  12.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將上訴人作出的多項“信任之濫用罪”犯罪行為認定為僅存在單一犯意的結論並不正確,相反,上述被認定的多項“信任之濫用罪”犯罪行為存在多項犯罪決意,構成多項犯罪行為。
  13.關於連續犯的概念,可參考尊敬的終審法院第25/2013號合議庭裁判中引用Maia Gonçalves在對《葡萄牙刑法典》第30條(等同於《澳門刑法典》第29條) 所作的註釋中所表達的觀點,當中提到:“在判定究竟是屬於一項還是多項違法行為時,譴責性判斷有着決定性意義。…… “該作者認為,判斷的標準是“考慮外在的情況是如何發生的,主要是看將行為人行為的不同片段聯繫起來的時間上的關聯性。也就是說,要作出只存在一項犯意的論斷,在行為人的多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一種通常根據心理學的經驗能夠讓人相信行為人是在無須重新形成犯罪動機的情況下完成所有活動的時間上的關聯性”。
  14.倘若要依據上述學說中提到的時間關聯性來判斷上訴人作出的多次取去涉案財物的行為背後只有一個犯罪決意還是多個犯罪決意,首先須釐清每次行為之間的時間間隔的長短。
  15.根據已證事實,我們只能憑藉上訴人典當涉案手錶的時間以推斷出上訴人最早在2021年3月開始實施取去涉案手錶的行為1,且最後一次的取去行為是發生於2022年4月20日,換言之,根據卷宗內的已證事實,我們根本無法得悉上訴人“取去”涉案的20隻手錶的行為之間的時間差距。
  16.在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19日期,上訴人有可能是在同一日取去涉案的 20隻手錶,或者是在相隔一年的兩個日子,又或者是在分別相隔四個月至五個月的三個日子內取去該等手錶,倘若是最後兩種的情況,則上訴人實施的“信任之濫用罪”行為之間便存在較長的時間差距。
  17.按照上述學者的時間關聯性,倘若數個行為之間相隔的時間較長,那麼本來有可能涵蓋所有行為的犯意便會在犯罪實施過程中的間歇點中斷,那麼後面的行為不再是犯罪想法的單純釋放,而是重新作出決定的結果,如此則可推之存在多個犯罪決意。
  18.然而,在無法認定上訴人實施該等犯罪之間的時間差距的前提下,我們並無法在本案中謹慎適用上述時間關聯性的理論以斷定上訴人實施多次作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背後僅存在一個犯罪決意,從而無法且不應該得出上訴人多次作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罪狀的行為僅僅構成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19.即使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並認為上訴人實施的多次取去涉案手錶的行為之時間差距不長,則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的多個行為僅存在一個犯罪決意的結論仍然是不正確。
  20.根據上述作者的論點,判斷數項犯罪行為構成一項還是多項犯罪的最根本標準,仍然是每一項犯罪行為是否啟動自每一項獨立的犯罪故意,而上述的時間聯繫性正是也只是為了幫助我們在具體個案中適用該根本標準。
  21.因此,即使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持續地作出取去涉案手錶及手鐲的行為,然而,仍然必須結合具體個案的情節,對上訴人的每一個犯罪行為作出譴責性判斷,以斷定背後存在多個還是僅一個犯罪決意。
  22.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想每一次取去涉案手錶及手鐲之前都必須經歷一次形成犯意的過程,因為驅使上訴人實施每一次取去行為的犯罪動機並不盡相同。
  23.例如,上訴人於2021年2月11日在“I”倉庫內取去“雅典”手錶(型號: 1713-139 機身編號:N500,典當金額為港幣60,000元)的行為,是為了解決因個人賭博及代購業務週轉不靈而導致的經濟困難所驅使;上訴人在“I”倉庫內取去“真利時”手錶(型號:49.9000.9004,機身編號: 364572,典當金額為港幣25,000元)以便在2021年7月15日將其典當的行為,是為了躲避被害公司發現其犯罪,而須在同日贖回之前在同一押店“B”典當的“蕭邦”手錶(型號:4302,機身編號:1970244)而驅使。(更多例子可詳見本書狀第45至49點)
  24.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每次面對不同的經濟問題時,或因賭博、或因代購業務週轉, 或因掩蓋前次的違法行為(贖回或續押已典當手續),其內心均須掙扎一次,違背自己作為僱員對被害公司負有的忠誠義務,並下定決心犯案。
  25.上訴人多次取去手錶的行為的背後不可能僅存在一個犯罪決意,或者說,僅僅一個犯罪決意根本不足以驅使上訴人多次取去涉案的21隻手錶及1隻手鐲的行為,因此,其多次取去行為應構成多項的“信任之濫用罪”。
  26.承上,上訴人構成的多項“信任之濫用罪”犯罪行為,屬於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的行為,而且實施方式屬本質上相同。
  27.此外,上訴人是在犯案現場,即“I”倉庫任職倉務員,故上訴人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本來就會接觸到涉案手錶及手鐲,而且,被害公司並沒有對其僱員,包括上訴人採取任何的檢查措施,包括上訴人在離開“I”倉庫時無須經過那些常見的具備偵測公司財物功能的通道或者對上訴人搜身。
  28.上述外在情況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也使上訴人在繼後每一次形成犯罪決意時所克服的心理障礙逐次減弱,因此,上述外在情況足以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或可譴責性;故上訴人的多次犯罪行為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
  29.根據原審合議庭認定的已證事實第二十三點,僅能證實上訴人取去了21隻手錶及1隻手鐲。(參見該裁判書第31至34頁)
  30.其中一隻涉案的“HUBLOT”手錶(機身編號: 1165131)及一隻“BVLGARI”手鐲(機身編號:NT2P99)(上訴人是於2022年4月20日一同取去上述兩件財物),由於未能查明其具體價值,因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只能裁定上訴人取去上述手錶及金鐲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31.因此,結合其餘20隻涉案手錶的部份,上訴人的行為一共應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同一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信任之濫用罪”。
  32.基於上訴人的多次“信任之濫用罪”行為構成連續犯,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應對上訴人科處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的相應刑罰,即科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處最高六百日罰金。
  33.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因實施上述多項“信任之濫用罪”而可被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
  34.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雖然上訴人取去的涉及財物量較多,但上訴人在被揭發之前已適時贖回部份已典當的手錶及退還予被害公司,對於未贖回的手錶,上訴人也有作出續押,可見上訴人有打算物歸原主,與一般侵害財產所有權的同類型犯罪情節相比,上訴人的惡意並非甚高。
  35.而且,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36.因此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犯案情節及家庭背景,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角度,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的多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關於上訴人被裁定的多項“詐騙罪”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
  37.原審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合共12次以典當及續當方式欺騙合共八間被害押店的金錢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然而,在給予應有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
  38.關於“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涵意,可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裁判內所提到的見解:“A atual al. b), do n.° 2, do art. 218.°, do CP2 difere da redação da al. a), do art. 314.°, da versão originária (de 1982), que punia como burla agravada o facto de o “agente se entregar habitualmente à burla; a atual expressão “o agente fizer da burla modo de vida” exige que, para além de o agente se dedicar habitualmente à burla, ele faça disso fonte de proventos para a sua sustentação, ainda que tenha meios próprios de subsistência ou rendimentos lícitos ...... ”(卷宗編號:2711/20.5T8STR.E1 S1,詳見本書狀第72點)以及
  39.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裁判內所提到的見解:“A circunstância qualificativa do crime de burla prevista n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igo 218.° do CP3 deve ser entendida como a maneira com que o agente logra obter os proventos indispensáveis à sua vida em comunidade, não sendo absolutamente preciso que se trate de uma ocupação exclusiva ou contínua, podendo até ser intermitente ou esporádica, desde que ela contribua significativamente para o sustento do visado.”(卷宗編號:1239/1O.6PBCBR.Cl)。
  40.在本案中,證實到上訴人將涉案手錶的當金使用於個人賭博應急其輔業(代購業務)的週轉以及贖回及續押已典當的手錶,以掩蓋其對被害“I”公司作出的先前的犯罪行為,未能顯示上述當金是用於維持上訴人的生計。
  41.而且,上訴人在案發時任職路氹四季名店“I”的倉務員,擁有固定的收入,此外還有因經營代購業務的額外收入,因此,上述當金更不屬於上訴人的不可或缺以及顯著的收入來源。
  42.基於上述原因,不能得出上訴人有將詐騙行為賦予生活方式的實質內容的意圖。
   43.在上述情況下,原審合議庭僅基於上訴人在某一時段內多次作出詐騙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構成了“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上述觀點顯然沾有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瑕疵。
  44.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實施的多項“詐騙罪”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
  45.在上述前提下,並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應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
  46.關於上訴人觸犯的澳門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包括針對“B”的一項“詐騙罪”、針對“K”的二項“詐騙罪”、針對“C”的二項“詐騙罪”、分別針對“D”、“E”、“F”及“G”的各一項“詐騙罪”),根據同一法典第220條第1款,屬於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犯罪。
  47.所有被害當鋪已在第一審判決公佈前明確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的“詐騙罪”刑事責任以及撤回對上訴人的告訴,且上訴人不反對一切告訴之撤回,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第40條以及《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可該等被害當舖之撤回告訴,並以檢察院沒有正當性繼續推動該九項“詐騙罪”的相應刑事訴訟程序而宣告該部份訴訟程序消滅。
關於上訴人被裁定的多項“詐騙罪”,應構成連續犯
  48.無論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否認同上訴人主張的其詐騙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是加重情節,上訴人亦認為其多次的詐騙行為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
  49.上訴人對八間被害當鋪作出的一共十二次詐騙行為,屬於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的行為,而且實施方式屬本質上相同。
  50.此外,上訴人先後十二次在八間被害當舖典當涉案手錶時,該等當鋪均沒有對上訴人進行任何背景審查,或者基本了解上訴人對該等手錶擁有的所有權的合法性及真實性,該等當鋪均只是簡單登記了上訴人的身份證資料。
  51.上述被害當鋪對上訴人表現出的鬆散或者放任態度使上訴人在犯案時變得便利,且誘發上訴人產生新的犯罪決意並對該等被害當鋪實施繼後多次的詐騙行為,此情節應構成可相當降低上訴人的罪過的外在條件。
  52.因此,在法官 閣下認同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上訴人對被害當舖“B”、“G”及“H”實施的由《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應構成澳門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規定,應以可科處於連續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53.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完全承認所有指控,認罪態度良好,且已對所有被害人當鋪作出賠償,此外,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角度,對上訴人的上述三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54.上述刑罰與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同一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信任之濫用罪”而科處的一年九個月徒刑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55.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實施的十二項詐騙行為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則根據本結論第53點的有利情節,對上訴人科處兩年徒刑最為適合。
  56.上述刑罰與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 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同一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信任之濫用罪”而科處的一年九個月徒刑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57.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取去被害“I”公司的合共21隻手錶及1隻手鐲,但上訴人的犯案情節與一般的犯罪者不同,上訴人在典當涉案手錶時均有計劃贖回相應手錶並將其返還至被害公司,且上訴人確實已贖回部份手錶,或者對未贖回的典當手錶作出續押,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可譴責性值得商榷。
  58.在被揭發犯案後,上訴人盡力透過各種方式籌集資金,最終成功向各被害當鋪賠償所有損失。
  59.而且,上訴人經過羈押的監獄生活後,對於自己作出的犯罪行為已感到非常後悔,並對監禁的刑罰感到深切的恐懼。
  60.入獄前,上訴人具有穩定的工作,現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上訴人希望可以獲得重投社會的機會,繼續陪伴及扶養女兒。
  61.因此,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及適當地教育上訴人重投正軌,並使大眾恢復對被侵害的刑法規定的阻嚇力的信心,為此,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要件。
  62.倘若仍然對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予以實際執行,則屬過度保護一起預防的需要而背離了特別預防的目的,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的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關於上訴人被裁定的多項“詐騙罪”,應僅構成一項“詐騙罪”
  63.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實施的多項“詐騙罪”行為構成連續犯,則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僅應構成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64.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與實施多次“信任之濫用罪”行為的同一時段內實施被指控的多項詐騙行為,且上訴人實施該等詐騙行為之間的時間差距不長,可見各行為之間存在連續性,此外,上訴人實施每次詐騙行為的手法相同。
  65.而且,上訴人連續地對被害當鋪典當涉案手錶的行為的動機,均是為了將所得的當金支付其個人賭博、應付代購業務的週轉、贖回及續押之前不正當取去的典當手錶,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的所有詐騙行為都是屬於同一個犯案計劃。
  66.倘若上訴人沒有作出某一次的詐騙行為,則上訴人便無法實現或延續其整個的犯案計劃,例如無法取得當金以贖回涉案的典當手錶,導致其不正當取去被害“I”公司的行為被揭發,或者無法續押其他已典當的涉案手錶。
  67.結合上述情節,從經驗法則可推知,上訴人作出後續的多次詐騙行為時根本無須重新形成一次新的犯罪故意,或者再次經歷其實施第一次詐騙行為時所經歷的權衡利弊的過程,其後續作出詐騙行為所驅使的犯罪決意只是前次犯案的自動爆發或延伸。
  68.倘若認為上訴人多次取去涉案手錶及手鐲的行為僅存在一個犯罪故意,但又認為上訴人作出多次詐騙行為卻不存在同一犯罪故意,這顯然毫無道理。
  69.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多項“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屬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法律規定,並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僅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實施的十二項詐騙行為涉及的財產金額合共為港幣276,000元,折合澳門幣284,280元)。
  70.承上,考慮到上述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因此,對上訴人構成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述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71.上述刑罰與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同一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信任之濫用罪”而科處的一年九個月徒刑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72.正如本結論第53點及第58至62點所述的理由,請求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要件,給予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73.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並維持原審合議庭的所有或部份定罪,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上過重。
  74.結合上訴人的上述有利情節,在不妨礙更佳的見解下,應對上訴人各項犯罪重新科處較輕的刑罰(詳見本上訴書狀第119至120點,數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75.而且,基於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要件, 故請求法官 閣下給予上述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617至第62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只有物主才可將財物質押與他人以取得金錢利益,故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先將被害公司的手錶據為己有後,再充作手錶的所有人將之典當予押店以取得金錢利益。
  2.在本案中,上訴人其後將手錶贖回並將之放置回被害公司倉庫的行為,目的並不是返還財物,而是為了防止被害公司發現其私自將有關手錶取走及典當予押店以取得金錢的事實被發現。
  3.故此,上訴人每次均將屬被害公司所有的其他手錶取走並將之典當予押店以取得金錢後,再贖回先前典當的手錶放回公司。
  4.案發後,警方從多間押店起回屬被害公司所有的12隻名牌手錶,以及在上訴人的住所中起回屬被害公司所有的1隻名牌手錶及1隻名牌鑽石手鐲。
  5.換言之,上訴人是以新的犯罪行為去掩飾舊的犯罪行為,令被害公司未能及時發現其私自將手錶取走及典當予押店以取得金錢的事實,從而將犯罪所得據為己有。
  6.最終亦導致被害公司至少損失了合共港幣520,000元。
  7.根據社會報告,上訴人染上賭博惡習,故需大量金錢用作還債及賭博。
  8.根據本案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利用被害公司每週送往香港維修的手錶數量的限制以及倉儲管理方面的漏洞,將存放在倉庫等待維修的手錶私自取走及典當予押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後再將其他手錶取走及典當予押店以取得金錢,贖回先前典當的手錶放回公司倉庫以及將其餘金錢用於賭博及其他用途,如此循環實施犯罪行為,以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最大的不法利益。
  9.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循環及連貫的,上訴人多次作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罪狀的行為的目的一方面是其因賭博惡習致令其經濟困難一直無法解決,另一方面是拖延被被害公司發現的時間。
  10.上訴人由始至終有序地循環實施犯罪行為,並沒有犯罪決意的更新。
  11.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是有依據及合法的。
  12.本案中,上訴人有賭博惡習,單靠薪金往往入不敷支,故以已證的方式取走被害公司的財物,並充作物主將之典當以取得不法利益應付開支,包括賭博的開支。
  13.且根據上訴人的陳述,他一開始拿取的財物價值較低,之後拿取的財物價值越來越高,最後在押店及其住所起回的財物共有13隻著名品牌的手錶及1隻手鐲。
  14.很明顯,上訴人將被害公司的財物典當所得的金錢,構成其主要的收入來源,故符合上述兩案例有關“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定義。
  15.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構成《刑法典》第 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是有依據及合法的,不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6.此外,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連續犯”須符合3 個並列要件: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17.檢察院認為,通過上訴人將本案中不法取得的手錶分別拿到9間不同押店典當的行為,反映其清楚知道,倘將所有的手錶拿到同一間押店典當,很容易令押店懷疑有關手錶屬於不法所得。
  18.因此,上訴人為了不令人懷疑,便先後將手錶拿到不同的押店典當。
  19.倘外在的客觀因素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上訴人無需不斷變更押店以達到犯罪的目的。
  20.在本具體個案中,沒有持續存在任何外在情節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本案的多項詐騙罪並不構成連續犯。
  21.另一方面,上訴人也不是一開始便決定到涉案的9間押店典當犯罪所得的手錶。
  22.上訴人從前往1間押店典當發展到前往9間押店應是一個漸變的過程,上訴人每次必會重新考慮押店是否會懷疑有關手錶屬於不法所得,故每次都會作出Eduardo Correia教授所述的“譴責性判斷”,重新作出犯罪決定。
  23.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構成多項的詐騙罪。
  24.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經特別減輕後,刑幅為1個月至5年4個月徒刑;而其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以及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經特別減輕後,刑幅均為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25.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完全承認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已向各被害押店賠償所有損失、犯罪的故意程度高、犯罪的後果嚴重、行為的不法程度高,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
  26.就上訴人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其3年徒刑,僅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多4個月;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分別判處其7個月至9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不足十一分之一至約九分之一;3項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分別判處其9個月至1年徒刑,為最高刑罰的約九分之一至不足六分之一;數項犯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27.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審判聽證認定以下事實:
  庭審認定事實:
一、
  自2016年開始,嫌犯A在路氹城四季名店“I”(被害公司)任職倉務員,主要負責管理店舖的貨物(包括手錶及化妝品)進出倉庫的運作。
二、
  “I”日常會將部分曾用作陳列多時或全新但有小量瑕疵的手錶送回倉庫,待日後寄回香港公司進行維修。原則上,倉務員會先將送回倉庫的手錶進行登記及記錄,再將該等手錶存放在倉庫的保險箱內,待香港公司要求寄回香港時,倉務員才從保險箱取出手錶並將之寄往香港。此外,“I”在日常亦會接收客人要求維修及翻新之手錶,門店在接收手錶後會將手錶送往倉庫,由倉務員進行登記,然後將之放在倉庫保險箱上的一個膠盒內(沒有設置鎖扣),待日後香港公司確定後將手錶寄往香港進行維修及翻新,而完成維修的手錶會從香港公司寄往澳門,抵澳後,會由倉務員進行登記及存放在倉庫內。
三、
  每當有手錶需要寄往香港公司進行維修時,“I”的人員在對手錶登記出倉後,會將手錶轉交予嫌犯跟進,由嫌犯負責通知物流公司上門收取手錶及進行寄送。此外,嫌犯亦負責簽收從香港公司寄回澳門已完成維修的手錶,嫌犯在簽收手錶後需要為該等手錶進行登記。
四、
  2021年3月至11月期間,“I”共收到三十二隻有瑕疵的手錶,倉務管理員J將該批手錶交由嫌犯處理。
五、
  案發時,因疫情關係,“I”倉庫每星期只可運送四隻手錶到香港,故部分未寄出的手錶會存放在“I”倉庫內。
六、
  2021年2月,嫌犯因賭博及其個人的代購業務週轉不靈,需要金錢應急,於是決定擅自取去存放在“I”倉庫的手錶到舖押店進行典當,以典當所得的金錢為其本人應急,其後再將已典當的手錶贖回及放回“I”倉庫。為此,嫌犯在收到“I”的人員轉交的手錶後,其沒有將手錶存放在倉庫的保險箱內,而是將該等手錶放在保險箱上的紙袋內。過程中,為免事情敗露,嫌犯必須贖回已典當的手錶,故其會向舖押店定期支付利息以將手錶進行續當,但由於嫌犯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利息及贖回已典當的手錶,嫌犯計劃擅自再取去其他存放在“I”倉庫的手錶進行典當,以典當所得的金錢為其支付上一隻未贖回的手錶的利息或以此贖回上一隻已典當的手錶,然後將已贖回的手錶放回“I”倉庫,掩人耳目,繼而再將手錶進行寄送流程。
七、
〔涉及被害當舖“B”的部分〕
  為此,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20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澳門城市日大馬路xxxxxxxx地下T舖“B”(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B”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2月11日,嫌犯將一隻“雅典”手錶(型號1713-139、機身編號N500)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60,000元,押票編號為2393,參見卷宗第53頁);
2. 於2021年6月8日,嫌犯將上述“雅典”手錶(型號1713-139、機身編號N500)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2820,參見卷宗第54頁),其後嫌犯將該手錶贖回,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3. 於2021年6月13日,嫌犯將一隻“蕭邦”手錶(型號4302、機身編號1970244)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40,000元,押票編號為2832,參見卷宗第55頁),後嫌犯於2021年7月15日贖回該手錶,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4. 於2021年7月15日,嫌犯將一隻“真利時”手錶(型號49.9000.9004、機身編號364572)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25,000元,押票編號為2918,參見卷宗第56頁);
5. 於2021年7月28日,嫌犯將一隻“蕭邦”手錶(型號4189、機身編號1751856)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44,000元,押票編號為2974,參見卷宗第57頁);
6. 於2021年7月28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318701)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20,000元,押票編號為2975,參見卷宗第57頁);
7. 於2021年11月9日,嫌犯將一隻“真利時”手錶(型號49.9000.9004、機身編號364572)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3312,參見卷宗第58頁),後嫌犯於2022年1月13日贖回該手錶,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8. 於2021年11月22日,嫌犯將一隻“蕭邦”手錶(型號4189、機身編號1751856)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3366,參見卷宗第59頁);
9. 於2021年11月22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318701)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3367,參見卷宗第59頁);
10. 於2022年3月10日,嫌犯將一隻“HUBLOT”手錶(機身編號1175439)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50,000元,押票編號為3778,參見卷宗第60頁);
11. 於2022年3月20日,嫌犯將一隻“蕭邦”手錶(型號4189、機身編號1751856)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3811,參見卷宗第61頁),後嫌犯於2022年3月27日贖回該手錶,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12. 於2022年3月20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318701)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3812,參見卷宗第61頁)。
八、
〔涉及被害當舖“K”的部分〕
  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3月27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澳門上海街xxxxxxx地下“K”(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K”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9月22日,嫌犯將一隻“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1000SCRELHO、機身編號018)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25,000元,押票編號為96,參見卷宗第68頁);
2. 於2021年12月18日,嫌犯將上述“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1000SCRELHO、機身編號018)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118,參見卷宗第69頁);
3. 於2022年1月29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型號424.13.40.20.03.002、機身編號89831878)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8,000元,押票編號為192,參見卷宗第70頁);
4. 於2022年3月27日,嫌犯將一隻“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1000SCRELHO、機身編號018)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157,參見卷宗第71頁)。
九、
〔涉及被害當舖“C”的部分〕
  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4月22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澳門聖德倫街xxxxxxx地下A舖 “C”(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C”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10月17日,嫌犯將一隻“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V32、機身編號18/18)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20,000元,押票編號為7042,參見卷宗第81頁);
2. 於2021年12月25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7925580)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20,000元,押票編號為7193,參見卷宗第83頁);
3. 於2022年2月11日,嫌犯將上述“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V32、機身編號18/18)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7273,參見卷宗第82頁);
4. 於2022年4月22日,嫌犯將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7925580)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7375,參見卷宗第84頁)。
十、
〔涉及被害當舖“D”的部分〕
  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月1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xxxxxxx地下AV舖 “D”(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D”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10月26日,嫌犯將一隻“真利時”手錶(型號16.9200.670、機身編號S48378)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15,000元,押票編號為61,參見卷宗第94頁左圖),後嫌犯於2021年12月30日贖回該手錶,另支付了港幣2,250元的利息(參見卷宗第94頁右圖),並按計劃將手錶放回“I”倉庫;
2. 於2022年1月1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2098876)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13,000元,押票編號為86,參見卷宗第95頁);
3. 於2022年3月27日,嫌犯將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2098876)進行續當,及支付了港幣1,950元的利息(押票編號為120,參見卷宗第95頁右圖至96頁)。
十一、
〔涉及被害當舖“E”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3月1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氹仔運動場圓形地xxxxxxx地下xx舖“E”(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E”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11月4日,嫌犯將一隻“IWC”手錶(機身編號5512732)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10,000元,押票編號為629,參見卷宗第104頁);
2. 於2022年3月1日,嫌犯將上述“IWC”手錶(機身編號5512732)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37,參見卷宗第105頁),並支付了港幣2,000元的利息。
十二、
〔涉及被害當舖“F”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3月1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氹仔潮州街xxxxxxx地下“F”(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F”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11月4日,嫌犯將一隻“蕭邦”手錶(機身編號8559 4219406)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10,000元,押票編號為6009,參見卷宗第111頁);
2. 於2022年3月1日,嫌犯將上述“蕭邦”手錶(機身編號8559 4219406)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7052,參見卷宗第112頁)。
十三、
〔涉及被害當舖“G”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3月27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澳門城市日大馬路xxxxxxxx地下AG舖“G”(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G”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11月4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709741)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10,000元,押票編號為179,參見卷宗第123頁左圖);
2. 於2022年1月9日,嫌犯將一隻“CARTIER”手錶(機身編號3730 31777WX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40,000元,押票編號為60,參見卷宗第125頁左圖),後嫌犯於2022年3月10日贖回該手錶,另支付了港幣3,600元的利息(參見卷宗第125頁右圖),並按計劃將手錶放回“I”倉庫;
3. 於2022年3月1日,嫌犯將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709741)進行續當,及支付了港幣1,200元的利息(押票編號為306,參見卷宗第123頁右圖及第124頁);
4. 於2022年3月27日,嫌犯將一隻“CARTIER”手錶(機身編號3208 96415QX)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60,000元,押票編號為201,參見卷宗第126頁)。
十四、
〔涉及被害當舖“H”的部分〕
  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15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取去待維修的手錶,在澳門城市日大馬路xxxxxxxx地下AF舖“H”(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並向“H”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1年11月18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122797)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30,000元,押票編號為0819,參見卷宗第132頁);
2. 於2022年3月15日,嫌犯將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122797)進行續當(押票編號為01016,參見卷宗第133頁)。
十五、
〔涉及“L”的部分〕
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3月20日,嫌犯擅自在上述倉庫保險箱上先後取去部分待維修的手錶,在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xxxxxxx地下K舖“L”進行典當,並向“L”職員出示其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有關典當情況如下(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
1. 於2022年1月22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2169915)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8,000元,押票編號為0023,參見卷宗第139頁),後嫌犯於2022年3月4日以港幣8,400元贖回該手錶(參見卷宗第141頁),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2. 於2022年3月20日,嫌犯將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92948779)進行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12,000元,押票編號為14,參見卷宗第140頁),後嫌犯於2022年3月30日以港幣12,360元贖回該手錶(參見卷宗第142頁),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十六、
  直至2022年3月,“I”倉務管理員J收到香港公司通知,表示仍沒有收到三十二隻有瑕疵的手錶。
十七、
  2022年4月20日,嫌犯再度擅自在上述倉庫內取去從香港公司寄回澳門但仍未進行登記的一隻“HUBLOT”手錶(機身編號1165131)及一隻“BVLGARI”手鐲(編號NT2P99)(參見卷宗第 36至3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並成功將該手錶及手鐲帶離上述倉庫,準備將之帶到當舖進行典當,以便以典當所得贖回早前典當的手錶及支付典當利息。
十八、
  2022年4月22日,經J翻查及核對記錄後,發現在上述倉庫內有五隻手錶不見了,故報案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十九、
  2022年4月22日,嫌犯將一個橙色紙袋交給朋友M保管,袋內裝有以下物品:
1. 一個錶盒,及二張編號為89709741的錶卡;
2. 一個錶盒,及二張編號為82098876的錶卡;
3. 一個錶盒、四張編號為89318701的錶卡及一個錶牌;
4. 一個錶盒,及三張編號為89122797的錶卡;
5. 一個錶盒、二張編號為82169915的錶卡及一個錶牌。
(參見卷宗第314頁的扣押筆錄,及第236至241頁的圖片)
二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的住所單位房間睡床上的背包內檢獲下列物品:
1. 一隻黑鋼錶面,黑色膠錶帶的手錶,牌子“HUBLOT”,機身編號1165131;
2. 一張黑色保養卡片,編號為1165131 010/100 H759;
3.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兩件手錶配件;
4. 一隻玫瑰金手鐲,牌子“BVLGARI”,編號NT2P99;
5. 一張屬於玫瑰金手鐲的維修單據;
6. 兩張“C”當票,編號為07375及07273;
7. 兩張“G”當票,編號為0306及0201;
8. 兩張“B”當票,編號為03778及03812;
9. 兩張“K”當票,編號為0157及0192;
10. 一張“D”當票,編號為0120;
11. 一張“F”當票,編號為07052;
12. 一張“E”當票,編號為0037;
13. 一張“H”當票,編號為01016。
(參見卷宗第 36至4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二十一、
調查期查,司警人員在下列當舖檢獲以下手錶:
在被害當舖“B”檢獲:
1. 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318701);
2. 一隻“HUBLOT”手錶(機身編號1175439)。
(參見卷宗第62至 64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
在被害當舖“K”檢獲:
1. 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831878);
2. 一隻“FRANCK MULLER”手錶(機身編號018)。
(參見卷宗第72至 74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
在被害當舖“C”檢獲:
1. 一隻“FRANCK MULLER”手錶(機身編號18/18);
2. 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7925580)。
(參見卷宗第85至 87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
在被害當舖“D”檢獲:
1. 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2098876)。
(參見卷宗第 97至98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
在被害當舖“E”檢獲:
1. 一隻“IWC”手錶(機身編號5512732)。
(參見卷宗第 107至108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
在被害當舖“F”檢獲:
1. 一隻“蕭邦”手錶(機身編號8559 4219406)。
(參見卷宗第115至116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
在被害當舖“G”檢獲:
1. 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709741);
2. 一隻“CARTIER”手錶(機身編號3208 96415QX)。
(參見卷宗第120至 122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
在被害當舖“H”檢獲:
1. 一隻“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122797)。
(參見卷宗第134至 135頁的典當物件扣押筆錄,及第 144至145頁的扣押腕錶及飾物列表)
二十二、
  嫌犯進出被害當舖“D”、“G”、“C”、“K”、“B”典當手錶的情況被該等店舖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參見卷宗第99至100、283至287、 293至298、300至301、305至309頁)。
二十三、
  嫌犯多次倉庫內工作,在未得到該被害公司的同意,及在該被害公司不知悉的情況下,該被害公司不同程度:
典當日期
牌子
型號
機身編號
損失金額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B”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2月11日
“雅典”手錶
1713-139
N500
至少港幣60,000元
2021年6月13日
“蕭邦”手錶
4302
1970244
至少港幣40,000元
2021年7月15日
“真利時”手錶
49.9000.9004
364572
至少港幣25,000元
2021年7月28日
“蕭邦”手錶
4189
1751856
至少港幣44,000元
2021年7月28日
“OMEGA”手錶

89318701
至少港幣20,000元
2021年11月9日
“真利時”手錶
49.9000.9004
364572
(未證實)
2021年11月22日
“蕭邦”手錶
4189
1751856
(未證實)
2021年11月22日
“OMEGA”手錶

89318701
(未證實)
2022年3月10日
“HUBLOT”手錶

1175439
至少港幣50,000元
2022年3月20日
“蕭邦”手錶
4189
1751856
(未證實)
2022年3月20日
“OMEGA”手錶

89318701
(未證實)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K”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9月22日
“FRANCK MULLER”手錶
1000SCRELHO
018
至少港幣25,000元
2022年1月29日
“OMEGA”手錶
424.13.40.20.03.002
89831878
至少港幣8,000元
2022年3月27日
“FRANCK MULLER”手錶
1000SCRELHO
018
(未證實)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C”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0月17日
“FRANCK MULLER”手錶
V32
18/18
至少港幣20,000元
2021年12月25日
“OMEGA”手錶

87925580
至少港幣20,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D”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0月26日
“真利時”手錶
16.9200.670
S48378
至少港幣15,000元
2022年1月1日
“OMEGA”手錶

82098876
至少港幣13,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E”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
“IWC”手錶

5512732
至少港幣10,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F”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
“蕭邦”手錶

8559 4219406
至少港幣10,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G”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
“OMEGA”手錶

89709741
至少港幣10,000元
2022年1月9日
“CARTIER”手錶

3730 31777WX
至少港幣40,000元
2022年3月27日
“CARTIER”手錶

3208 96415QX
至少港幣60,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H”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18日
“OMEGA”手錶

89122797
至少港幣30,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L”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2年1月22日
“OMEGA”手錶

82169915
至少港幣8,000元
2022年3月20日
“OMEGA”手錶

92948779
至少港幣12,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存放在其住所單位內,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2年4月20日
“HUBLOT”手錶

1165131
(未證實具體金額)

“BVLGARI”手鐲

NT2P99
(未證實具體金額)
二十四、
  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取去倉庫內的手錶充當屬其私人所有的財物,交給八間被害當舖進行典當,令該等被害當舖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誤以為上述財物均屬嫌犯的私人所有的財物,從而向嫌犯支付典當所得的金錢,但最終該等手錶被司警人員檢獲,令該等被害當舖遭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被害當舖
牌子
型號
機身編號
損失金額
“B”
“OMEGA”手錶

89318701
港幣20,000元

“HUBLOT”手錶

1175439
港幣50,000元
“K”
“OMEGA”手錶
424.13.40.20.03.002
89831878
港幣8,000元

“FRANCK MULLER”手錶
1000SCRELHO
018
港幣25,000元
“C”
“FRANCK MULLER”手錶
V32
18/18
港幣20,000元

“OMEGA”手錶

87925580
港幣20,000元
“D”
“OMEGA”手錶

82098876
港幣13,000元
“E”
“IWC”手錶

5512732
港幣10,000元
“F”
“蕭邦”手錶

8559 4219406
港幣10,000元
“G”
“OMEGA”手錶

89709741
港幣10,000元

“CARTIER”手錶

3208 96415QX
港幣60,000元
“H”
“OMEGA”手錶

89122797
港幣30,000元
二十五、
  嫌犯以生活方式作出上述控訴書第二十四點之不法行為,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由於涉案全部手錶均已出售,非為全新貨品,相關價值不以市場零售價格定性,至少按照有關手錶的典當價值計算有關價值。
  嫌犯已對控訴書中各受害押店作出全部賠償,及各人均已同意撤回本案中之告訴。
*
  另外,還證實:
  嫌犯的上述行為,合共令被害公司至少損失港幣五十二萬元,折合澳門幣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報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七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七點:
1.於2021年2月11日,上述“雅典”手錶(型號1713-139、機身編號N500)的零售價為澳門幣332,700元;
3. 於2021年6月13日,上述“蕭邦”手錶(型號4302、機身編號1970244)的零售價為澳門幣410,000元;
4. 於2021年7月15日,上述“真利時”手錶(型號49.9000.9004、機身編號364572)的零售價為澳門幣113,400元;
5. 於2021年7月28日,上述“蕭邦”手錶(型號4189、機身編號1751856)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38,000元;後嫌犯於2021年11月22日贖回該手錶,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6. 於2021年7月28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318701)的零售價為澳門幣110,400元;後嫌犯於2021年11月22日贖回該手錶,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7. 於2021年11月9日,上述“真利時”手錶(型號49.9000.9004、機身編號364572)的零售價為澳門幣113,400元;嫌犯於該日典當了該手錶(典當金額為港幣25,000元);
8. 於2021年11月22日,上述“蕭邦”手錶(型號4189、機身編號1751856)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38,000元;嫌犯於該日典當了該手錶(典當金額為港幣44,000元);後嫌犯於2022年3月19日贖回該手錶,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9. 於2021年11月22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318701)的零售價為澳門幣110,400元;嫌犯於該日典當了該手錶(典當金額為港幣20,000元);後嫌犯於2022年3月19日贖回該手錶,並按計劃放回“I”倉庫;
10. 於2022年3月10日,上述“HUBLOT”手錶(機身編號1175439)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44,600元;
11. 於2022年3月20日,上述“蕭邦”手錶(型號4189、機身編號1751856)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38,000元;嫌犯於該日典當了該手錶(典當金額為港幣44,000元);
12. 於2022年3月20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318701)的零售價為澳門幣110,400元;嫌犯於該日典當了該手錶(典當金額為港幣20,000元)。
控訴書第八點:
1於2021年9月22日,上述“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1000SCRELHO、機身編號018)的零售價為澳門幣83,000元;
3. 於2022年1月29日,上述“OMEGA”手錶(型號424.13.40.20.03.002、機身編號89831878)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9,900元;
4.於2022年3月27日,上述“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1000SCRELHO、機身編號018)的零售價為澳門幣83,000元。
控訴書第九點:
1.於2021年10月17日,上述“FRANCK MULLER”手錶(型號V32、機身編號18/18)的零售價為澳門幣318,000元;
2.於2021年12月25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7925580)的零售價為澳門幣69,400元。
控訴書第十點:
1.於2021年10月26日,上述“真利時”手錶(型號16.9200.670、機身編號S48378)的零售價為澳門幣88,900元;
2.於2022年1月1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2098876)的零售價為澳門幣57,800元。
控訴書第十一點:
1.於2021年11月4日,上述“IWC”手錶(機身編號5512732)的零售價為澳門幣48,700元。
控訴書第十二點:
1.於2021年11月4日,上述“蕭邦”手錶(機身編號8559 4219406)的零售價為澳門幣90,000元。
控訴書第十三點:
1.於2021年11月4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709741)的零售價為澳門幣39,500元;
2.於2022年1月9日,上述“CARTIER”手錶(機身編號3730 31777WX)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01,000元;
4.於2022年3月27日,上述“CARTIER”手錶(機身編號3208 96415QX)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96,000元。
控訴書第十四點:
1.於2021年11月18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9122797)的零售價為澳門幣193,000元。
控訴書第十五點:
1.於2022年1月22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82169915)的零售價為澳門幣29,900元;
2.於2022年3月20日,上述“OMEGA”手錶(機身編號92948779)的零售價為澳門幣65,900元。
控訴書第十七點:
於2022年4月20日,上述“HUBLOT”手錶(機身編號1165131)的零售價為澳門幣540,000元及上述“BVLGARI”手鐲(編號NT2P99)零售價為澳門幣141,000元。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
  嫌犯多次倉庫內工作,在未得到該被害公司的同意,及在該被害公司不知悉的情況下,該被害公司不同程度:
典當日期
牌子
型號
機身編號
損失金額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B”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2月11日
“雅典”手錶
1713-139
N5`00
澳門幣332,700元
2021年6月13日
“蕭邦”手錶
4302
1970244
澳門幣410,000元
2021年7月15日
“真利時”手錶
49.9000.9004
364572
澳門幣113,400元
2021年7月28日
“蕭邦”手錶
4189
1751856
澳門幣238,000元
2021年7月28日
“OMEGA”手錶

89318701
澳門幣110,400元
2021年11月9日
“真利時”手錶
49.9000.9004
364572
澳門幣113,400元
2021年11月22日
“蕭邦”手錶
4189
1751856
澳門幣238,000元
2021年11月22日
“OMEGA”手錶

89318701
澳門幣110,400元
2022年3月10日
“HUBLOT”手錶

1175439
澳門幣244,600元
2022年3月20日
“蕭邦”手錶
4189
1751856
澳門幣238,000元
2022年3月20日
“OMEGA”手錶

89318701
澳門幣110,4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K”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9月22日
“FRANCK MULLER”手錶
1000SCRELHO
018
澳門幣83,000元
2022年1月29日
“OMEGA”手錶
424.13.40.20.03.002
89831878
澳門幣29,900元
2022年3月27日
“FRANCK MULLER”手錶
1000SCRELHO
018
澳門幣83,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C”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0月17日
“FRANCK MULLER”手錶
V32
18/18
澳門幣318,000元
2021年12月25日
“OMEGA”手錶

87925580
澳門幣69,4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D”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0月26日
“真利時”手錶
16.9200.670
S48378
澳門幣88,900元
2022年1月1日
“OMEGA”手錶

82098876
澳門幣57,8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E”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
“IWC”手錶

5512732
澳門幣48,7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F”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
“蕭邦”手錶

8559 4219406
澳門幣90,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G”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4日
“OMEGA”手錶

89709741
澳門幣39,500元
2022年1月9日
“CARTIER”手錶

3730 31777WX
澳門幣201,000元
2022年3月27日
“CARTIER”手錶

3208 96415QX
澳門幣296,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H”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1年11月18日
“OMEGA”手錶

89122797
澳門幣193,0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到“L”進行典當,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2年1月22日
“OMEGA”手錶

82169915
澳門幣29,900元
2022年3月20日
“OMEGA”手錶

92948779
澳門幣65,900元
嫌犯擅自在“I”倉庫取去手錶,然後存放在其住所單位內,令該被害公司遭受損失的部分
2022年4月20日
“HUBLOT”手錶

1165131
澳門幣540,000元

“BVLGARI”手鐲

NT2P99
澳門幣141,000元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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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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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
- 「信任之濫用罪」的連續犯/單獨一項犯罪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詐騙罪」的連續犯/單獨一項犯罪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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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信任之濫用罪」之“據為己有”的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典當”實際上是一種融資的方式。上訴人每次典當後贖回涉案手錶,或者向當鋪支付利息續當,以獲得更多時間湊集資金贖回涉案手錶,最終將贖回的手錶放回“I”倉庫。可見,上訴人並非存有將該等財物成為自己所有的物的故意,而是欲將該等財物以暫時的方式出質予押店,以取得當金應急。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的單純質押行為認定為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屬對法律條文的擴張解釋,明顯違反《基本法》第29條及《刑法典》第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請求改判並開釋其被裁定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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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23年5月3日作出的第43/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作為濫用信任罪的主要要素,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是指獲得財物交付的行為人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轉而以財物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財物,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內的權利。
  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第358/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
  在 濫 用 信 用 罪 中 , 沒 有 盜 竊 罪 的 構 成 要 素 的 “取去(subtracção)”,而是通過合法的途徑接受該動產(recebimento),然後通過嫌犯的不正當轉移佔有物或持有物的事實(在這裏並不是民法裡面的佔有或者持有的法律概念,而僅僅是對物的實際控制狀態)。在這方面,最大的區別還在於兩個罪名對“據為己有”的概念的適用範圍不同:盜竊罪裡面的“據為己有”是在主觀要素裡面的“將他人的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在濫用信用罪裡面的“據為己有”是犯罪的客觀構成要素5。
  本案,上訴人利用其於“I”倉庫內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拿取被害公司交予其管理的合共21隻手錶及1隻手鐲,並將其中20隻手錶向押店作出典當及續當。上訴人明知該等財物屬於被害公司所有,其僅因工作關係負責管理相關財物進出倉庫的運作,卻改變了佔有或持有的方式以及相關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而以財物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等財物,且行使了收益及處分的權利,符合《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罪」所規定的“據為己有”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典當的所謂融資功能,亦無法改變上訴人將被害公司的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性質。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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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的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其被檢察院指控的多項「信任之濫用罪」,應構成連續犯。
本案,檢察院控訴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信任之濫用罪」、《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就有關不正當取得被害公司財物的行為僅存在唯一犯意,故僅符合構成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依此作出改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
上訴人指稱,其多次實施的取去涉案手錶及手鐲的行為,存在多項犯罪決意,構成多項犯罪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請求科處《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的相應刑罰,經特別減輕並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一切情節,改判為一年九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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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於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關於“外在情況”,本案,上訴人任職倉務員,主要負責管理貨物進出倉庫的運作,包括將需要維修或翻新的手錶寄往香港以及接收由香港寄回的完成維修或翻新的手錶,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自然會接觸到涉案的手錶及手鐲。因工作職責而接觸相關財物,甚或被害公司存在某些管理漏洞,均不屬於上指之客觀的“外在情況”,更不能因此而減輕上訴人的罪過。
  另外,關於犯罪故意,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作為公司的倉務員,對所有且在任何時間送到公司的貨物,上訴人均負有接收、點算、按要求寄送維修、相關物流等職責。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其因多種原因或情況出現經濟問題,為解決經濟困境,上訴人多次拿取其負責管理的公司貨物據為己有,顯現出其只要在有需要時便拿取自用的心理。驅使行為人作出實施犯罪決定的心理(犯罪目的或動機)與行爲人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爲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是不同的。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僅存在一個犯意,即:在知悉其行為係違法的情況下,決定有需要時隨時取去被害公司倉庫中的手錶自用。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僅存在一個犯意,是基於案件的具體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是正確的。
藉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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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上訴人認為,案中僅證實到其將典當的金錢用於個人賭博、代購業務的週轉、贖回及續押已典當的手錶,未能顯示相關當金用於維持其生計。上訴人任職“I”的倉務員,擁有固定收入,此外還有代購業務的額外收入,因此,相關當金更不屬於上訴人的不可或缺以及顯著的收入來源。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犯罪情節,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規定。
上訴人要求:改判其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及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金額的「詐騙罪」;同時,針對該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第40條、《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第105條第1款及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可被害當舖撤回告訴,並基於檢察院已無正當性繼續訴訟程序而宣告訴訟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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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40/2011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所作出的闡述,行為人沒有以自僱或他僱形式從事任何活動,明顯地這並不意味著無論是否存在其餘獲認定的事實,如果某人從事任何活動就排除某人可能觸犯現涉及的罪行。此外,還因為任何人都可以從事多於一項的固定職業。因此,即便某人擁有某個職業,這並不代表其不會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換言之,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需要依據行為人實施詐騙罪行的數量以及慣性作出具體分析認定,與行為人是否從事另一項合法或非法、有償或無償的職業並無因果關係,同時,也與行為人是否具有「詐騙罪」的犯罪記錄無關。
  本案,上訴人冒充涉案的20隻手錶的所有人進行典當,合共十二次以典當及續當方式欺騙合共八間被害押店的金錢,所獲金錢用於賭博、代購業務的資金周轉以及贖回或續當先前典當的手錶,從其實施的詐騙罪行的數量以及慣性考查,符合“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加重犯罪。即使上訴人擁有穩定的職業及合法的收入,甚至代購業務產生的收益,但仍不妨礙法院對其詐騙犯罪行為作出“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認定。
  再者,上訴人將部分典當所得金錢用於其代購業務的資金周轉,而代購產生的收益或虧損,無疑地亦與其生計息息相關。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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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院裁定上訴人認為其《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以詐騙行為為生活方式”的加重犯罪情節,應改判三項「巨額詐騙罪」及九項普通金額的「詐騙罪」的理據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上述要求本院認可被害當舖撤回告訴並宣告相關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消滅的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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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關於「詐騙罪」的連續犯/單獨一項「詐騙罪」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針對八間當鋪做出十二次詐騙行為,屬於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的行為,而且實施方式本質上相同,同時,被害當舖審查不嚴格,使上訴人在犯案時變得便利,且誘發其產生新的犯罪決意,此情節應構成可相當降低上訴人的罪過的外在條件。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
  如上訴法院不認同上指之構成連續犯的理據,則上訴人認為其相關詐騙犯罪行為僅應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請求依此重新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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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連續犯的認定,之前已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上訴人將涉案的20隻手錶先後向八間被害當鋪合共作出十二次典當,令該等被害當舖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誤以為相關財物均屬上訴人的私人所有的財物,從而向上訴人支付典當所得的金錢,但最終該等財物被司警人員檢獲,令被害當舖遭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為了避免當鋪懷疑相關手錶屬不法所得,上訴人才會選擇不同的當鋪進行典當。正是上訴人透過典當時間以及當鋪的選擇,為其詐騙犯罪創造了較為安全、便利的條件 ,而案中並不存在任何不取決於上訴人內在意志的“外在情況”,得以誘發或便於其再次產生犯罪的決意,且可以相當程度地降低其罪過或可譴責性。
  基於此,本案上訴人觸犯的多項「詐騙罪」不構成連續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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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上訴人先後向八間被害當鋪合共作出十二次典當行為,時間跨度自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雖然上訴人每次實施的詐騙方式基本相同,但是,對於每一次具體的犯罪,均需考量所典當手錶的價值、當鋪的選擇、如何避免引起店鋪的懷疑,而重新作出犯罪決定。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應構成多項的「詐騙罪」,而不是僅基於一個犯意的一項「詐騙罪」。原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B”的部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K”的部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C”的部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D”的部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E”的部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F”的部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G”的部分);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當舖“H”的部分);
上述犯罪均罪名成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主張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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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請求考慮對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對其各項犯罪科處較輕的刑罰,競合後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依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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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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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6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中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盡力贖回部分手錶給被害公司,已對各被害押店作出賠償,但考慮嫌犯較長時間地持續作出有關取去被害公司財物的行為,且對八間被害押店作出多次詐騙行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並考慮取去被害公司財物金額,以及八間押店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失,本院認為判處就嫌犯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及一項「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B”的部分),分別判處九個月及一年徒刑最為適合;二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K”的部分),分別判處七個月及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二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C”的部分),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D”的部分),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E”的部分),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F”的部分),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及一項「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G”的部分),分別判處七個月及一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巨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針對被害當舖“H”的部分),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上述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多項「詐騙罪」,均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反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在1個月至5年4個月特別減輕的刑幅期間,判處其3年徒刑;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在1個月至6年8個月特別減輕的刑幅期間,其中五項各判處7個月徒刑,另外四項各判處9個月徒刑;三項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在1個月至6年8個月特別減輕的刑幅期間,其中一項判處其9個月徒刑,另外二項各判處1年徒刑;數罪並罰,在3年徒刑至11年8個月競合刑幅內,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應予維持。
*
關於緩刑要求,本院裁定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判處上訴人的徒刑超過三年,因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
*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已證事實第四點:“2021年3月至11月期間,“I”共收到三十二隻有瑕疵的手錶,倉務管理員J將該批手錶交由嫌犯處理。”,因此,可以摔斷上訴人最早只能在2021年3月才取去涉案手錶。(參見被上訴裁判之裁判書第20頁)

2 對應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
3 對應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
    4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5 參見 J. Figueiredo Dias 在其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 2 卷, 第 103 頁。

    6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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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2023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