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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68/2023
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關鍵詞: 發回重審

摘要:
- 倘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存有法律概念、相互矛盾及事實不足的情況,便應予以撤銷,並將案件發還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68/2023
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上訴人: A(被告)
被上訴人: B(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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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3年02月17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A. 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
- 上訴人認為根據庭審的視聽資料,有關的事實事宜之裁判的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1至3點的裁決部份並不正確。
- 因此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評價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1至3點。
B. 結論性事實及法律事宜不能成為待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
- 初級法院於2022年12月19日就事實事宜之裁判所作之批示,當中的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2、3、6、10、11及12點包含“委託”一詞。
- 上訴人認為“委託”一詞並非客觀或主觀事實,而是經價值判斷後作出的“結論性判斷”和“法律概念”。
- 本案需要審理的問題在於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給被告以便兌換外幣的行為,是否一兌換外幣的委託關係。
- 而上述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2、3、6、10、11及12點所使用的詞語-“委託”,意思是旨在說明相關“兌換外幣的行為”是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兌換外幣的委任關係。
-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於第85/2022號案件所作之裁判,當中指出:“結論性事實不能成為待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而對該等疑問點作出的事實裁判視為沒有作出。”
- 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第2、3、6、10、11及12點的內容由於屬於結論性事實及法律概念,不能成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而就該等疑問點作出的事實裁判應被視為沒有作出。
-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刪除待調查基礎內容第2、3、6、10、11及12條的疑問點,及就該等疑問點作出的事實裁判視為沒有作出。
- 此外,亦應刪除判決中事實部份的獲證事實D)、E)、H)、K)、L)及M)(參見卷宗第395頁背頁)。
C. 判決錯誤:針對已證事實不當地適用法律
- 根據卷宗第396頁之已證事實部份O):“原告知悉負責兌換外幣的人是C,被告是應原告要求而幫手聯繫及交收。”
- 但原審法院於卷宗第396頁及背頁的法律適用部份卻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兌換外幣之事宜存在《民法典》第1083條所規定的委任關係。
- 既然根據已證事實O),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負責兌換外幣的人非為上訴人而是第三人C,亦清楚知悉上訴人只是幫忙聯繫第三人C及交收。根據上述事實推論,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與其存在兌換外幣委任關係的人並非上訴人。
- 顯然上訴人並非兌換外幣委任關係的主體,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C之朋友,只是出於“好心”協助二人交收,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兌換外幣的委任關係。
-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因針對有關事實不當地適用或解釋法律,出現審判的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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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33背頁至43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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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A. 2016年,原告因工作而認識了被告。
B. 2018年06月15日,原告將HKD100,000.00轉帳至被告丈夫的銀行帳戶內(戶名:D,帳戶號碼:XXX)。(卷宗第6頁)
C. 2018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聲稱可以優惠利率兌換人民幣。(1.º)
D. 原告叫被告兌換人民幣,曾成功兌換了三至四次人民幣。(2.º)
E. 原告再次叫被告協助兌換人民幣及台幣。(3.º)
F. 被告同意,並為此向原告提供被告丈夫之銀行帳戶(戶名:D,帳戶號碼:XXX),以便原告將需兌換的款項存入該銀行帳戶內。(4.º)
G. 被告於2018年06月16日收取了由原告交來的現金。(5.º)
H. 原告叫被告幫手將已確定事實B項及上條調查基礎內容當中的HKD295,000.00兌換成人民幣及HKD30,000.00兌換成台幣。(6.º)
I. 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於2018年08月將上述HKD30,000兌換成台幣,以及於2018年11月將上述HKD295,000.00兌換成RMB256,650.00(匯率以每100港元兌人民幣87元計算)。(7.º)
J.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聲稱,原告交付予被告以兌換成人民幣的HKD295,000.00款項無法將之兌換成人民幣給予原告。(8.º)
K. 自2018年11月22起,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委託,將原告給予被告的HKD295,000.00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惟被告一直藉詞拒絕兌換。(10.º)
L. 2021年0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催告信,要求被告於收信後的10日內,向原告交付HKD295,000.00兌換成人民幣之款項。(11.º)
M. 被告於2021年04月26日已收取了原告於第11點所指的函件。(12.º)
N. 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被告仍未將上述款項兌換後交給原告。(13.º)
O. 原告知悉負責兌換外幣的人是C,被告是應原告要求而幫手聯繫及交收。(14.º)
P. C因多宗兌換外幣行為而無法兌換,及將金錢據為己有,而於2019年05月15日被檢察院控訴(檢察院偵查卷宗編號12681/2018),且被判刑。(15.º)
Q. 原告曾針對被告向檢察院作出檢舉。(16.º)
R. 在經過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的偵查後,針對被告之檢舉最終被歸檔。(17.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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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是本案的具爭議法律問題。
基於此,原審法院不可將“委託/委任”這一法律概念作為待調查基礎內容的疑問點。
另一方面,疑問點第10條和第14條的事實裁判存在明顯的矛盾,相關內容如下:
第10條:獲證實“自2018年11月22起,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委託,將原告給予被告的HKD295,000.00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惟被告一直藉詞拒絕兌換”。
第14條:僅獲證實“原告知悉負責兌換外幣的人是C,被告是應原告要求而幫手聯繫及交收”。
究竟被告的角色是什麼?單純是聯絡人或是外幣兌換人?
被告在答辯中陳述了如下事實:

  針對起訴狀第2點內容,被告僅向原告聲稱其朋友C可以以優惠利率兌換人民幣。

  原告清楚知悉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人並非被告,而是C。
14º
事實上,被告在兌換外幣事宜上是一位聯絡人。
16º
被告僅是基於其與原告的朋友關係,協助原告聯絡C。
18º
  原告僅偶然需要被告之協助將相關款項轉交予C及協助原告將兌換之外幣從C處取回給原告,僅此而已。
19º
被告僅基於朋友關係協助原告,過程中沒有任何得益。
22º
  針對起訴狀第3點內容,原告將相關款項轉帳予被告是因為C說當天存款已超額,所以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先轉帳至被告配偶之帳戶,其後被告會將相關款項轉帳予C。
23º
  事實上,被告之配偶亦於同日將相關款項轉帳予C名下的戶口(號碼:XXX)。
24º
  針對起訴狀第4及5點內容,是C收取了原告之款項,及原告是委託C為其兌換。
該等事實,倘被證實,有可能導致原告敗訴。因此,應納入待調查基礎內容內,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這樣做。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如下:
一、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 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 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 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 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基於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存有法律概念、相互矛盾及事實不足的情況,應予以撤銷,將本案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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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告的上訴成立,撤銷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事實和法律適用方面),並將本案發還重審。
原審法院須就此重新製作符合法律規定的待調查基礎內容疑問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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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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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6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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