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55/2023/A
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255/2023/A
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聲請人: A及B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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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們A及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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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20至2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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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29至30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建議不批准聲請人們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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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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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A以投資“C有限公司”並持有70%股權為依據,於2013年08月27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獲批惠及配偶B的臨時居留許可。
2. 於2020年03月17日,聲請人A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於2022年09月26日作出第0123/2013/03R號建議書,認為聲請人A雖然仍持有“C有限公司”的69.3%股權,但透過相關證明文件,未能反映上述投資項目仍持續在澳門經營業務,同時帳目上的營運開支大幅減少,有關的投資規模與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時所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存有差異,故建議不批准聲請人們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4. 被聲請實體於2023年02月06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議,決定不批准聲請人們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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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們原來可合法在澳門居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具體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的事實。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們主要指出,倘執行相關行為,彼等將無法繼續在澳門居留並參與公司之商業決策,繼而導致在經營上出現的問題無法被及時解決,各個已簽訂的合同都有可能受到影響,更甚者可能會產生違約的風險。
此外,聲請人們已在澳門建立了一定程度的社交關係並有穩定的生活,倘執行有關行為將令彼等的生活狀態遭受重大改變。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首先需指出的是,雖然聲請人們不能繼續在澳門居住,但彼等持有美國護照,可隨時多次來澳及在澳門逗留處理公司事務。再者,現在社會科技資訊發達,即使不在澳門,仍可參與公司之商業決策及維持社交關係。因此執行有關行為亦不會對彼等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申言之,聲請人們的保全措施聲請並不具備上述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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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們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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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們支付,司法費訂為6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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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6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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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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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2023/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