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10/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0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108-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9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3至8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0至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7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2-00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取物後使用暴力罪」,被判處兩年徒刑;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裁決於2022年8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1月5日被拘留,並自2022年1月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7月5日屆滿,並已於2023年9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尚未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因涉及違規事件,紀律表現有待改進,故暫未安排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 屬信任類,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均有來訪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上訴人的父親因工作原因而未能經常探訪,故會交託在澳生活的親友協助探望兒子。而上訴人亦會經常寫信回家以慰問父母及子女的近況,以及通過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廣東鶴山生活,並打算繼續創業開設快餐連鎖店。
10. 監獄方面於2023年7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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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約1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有四次違反獄規記錄,分別因與一名囚犯發生爭吵及拉扯,其後更指罵及襲擊另一名囚犯;因積怨突然襲擊一名囚犯,期間更對勸交的另一名囚犯予以襲擊使其受傷;在室內放風期間接收一名囚犯給予的物品;以及接收及傳遞鄰倉囚犯的信件的事宜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反映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仍然較差,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將第一被害人誘至酒店房間,然後伺機搶去第一被害人所攜帶用於交易的港幣現金,被判刑人在奪去有關現金後立即逃離房間,並以暴力方式意圖擺脫第一及第二被害人的追截,另外,被判刑人為逃避相關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向警方作出虛假的檢舉,指稱兩名被害人對其作出搶劫的行為,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對兩名被害人誣告的事實,但否認搶劫。法庭考慮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仍然較差,在2022年一年內四次觸犯監獄規則而被罰,以及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觸犯了「取物後使用暴力罪」及「誣告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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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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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因涉及違規事件,紀律表現有待改進,故暫未安排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未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均有來訪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上訴人的父親因工作原因而未能經常探訪,故會交託在澳生活的親友協助探望兒子。而上訴人亦會經常寫信回家以慰問父母及子女的近況,以及通過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廣東鶴山生活,並打算繼續創業開設快餐連鎖店。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實施了「取物後使用暴力罪」及「誣告罪」,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將第一被害人誘至酒店房間,然後伺機搶去第一被害人所攜帶用於交易的港幣現金,上訴人在奪去有關現金後立即逃離房間,並以暴力方式意圖擺脫第一及第二被害人的追截,另外,上訴人為逃避相關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向警方作出虛假的檢舉,指稱兩名被害人對其作出搶劫的行為。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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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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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202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