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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0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結論性事實
  - 違令罪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拒絕”,可以是明確地表示不做,也可以是沉默地拒不執行。雖然“拒絕”一詞具概括性,但是,經分析本案的整體事實,“拒絕”所描述的仍是不摻有裁判者價值判斷的客觀事實之存在,不屬於結論性事實。上訴人不應僅以個別詞彙作發揮,而忽視整體事實。
2.違令罪的構成要件有:a)命令或命令狀在形式上和實體上均具合法性;b)由具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發出;c)適當告知了被命令人有關命令的內容:d)適當清晰告知被命令人不服從命令將構成刑事違令罪的後果;e)行為人知悉相關命令;f)行為人有能力履行命令。
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有關涉嫌人的身份認別的規定,法律除了給予刑事警察當局向涉案人錄取一般的身份資料的權限之外,亦允許刑事警察當局在有需要時,特別是涉嫌人的身份資料不齊或有合理依據對其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懷疑等情況,可採取技術證明措施,如指模、照片及相同性質的其他措施。
4.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在對涉嫌人進行身份認別時,當有需要須進行指紋方面、照片方面或屬相性質之證明工作,涉嫌人應予以服從,在警員作出相應告誡而行為人仍拒絕時,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8/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0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2-029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4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
  嫌犯A對原審法院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9頁至第10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拒絕的方式不明
  一、綜觀整個原審判決的既證事實部份,均看不到上訴人到底是怎樣拒絕警員對其發出套取指模及進行拍攝的命令。
  二、從原審判決的既證事實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均只看到一堆結論性的事實(factos conc1usivos) : 「拒絕」、「堅決拒絕」以及「故意拒絕」
  三、即使從判斷事實的說理部份,也看不出嫌犯是以什麼方式去拒絕警員的命令。
  四、從一般人角度而言,把判詞閱讀完畢後,均不會明白到底上訴人是怎樣表達拒絕命令的意思。
  五、上訴人認為可以從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是涉及證人B的部份,經閱讀後一般人更難明白,上訴人到底是怎樣拒絕警員的命令: 「證人B聲稱,證人問嫌犯現在是否肯打指模,上級表示不用了,因違令的報告已完成。」
  六、可見嫌犯願意配合打指模,只是上級表示不用,所以就沒有繼續打指模的程序。
  七、退一步而言,上訴人之前是否有拒絕?如果曾經拒絕,他是怎樣表達拒絕的呢?為什麼後來他又願意打指模?
  八、從警員證人的供詞可發現比較具體的事實描述,當中包括證人指出上訴人既不願說話,也不願簽文件。
  九、在庭審中,證人C指出:「但亦都有講話,呀!我打手指模,咪即係認罪囉,我地當然有解釋啦,哩個唔關認唔認罪事既」。
  十、從兩名警員證人B以及C兩名證人的供詞,關於嫌犯涉及到拒絕命令的動作,可以見到「佢唔肯講野」、「之後就無再講」、「係冇乜表示既」等較為具體的描述。
  十一、警員證人B表示: 「咁到我完成左手頭上工作,我再問佢既時候,佢話好啦,打,即係肯跟我去」。
  十二、證人C更指出,當時是嫌犯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打指模。
  十三、從另一角度而言,上訴人力指當時空調太冷,感到不舒服,身體發冷震、整個人頭痛,心都抖震、頭腦非常不清醒,因此上訴人當時需要時間冷靜及歇息。
  十四、上訴人相信一般人均無法從判決中得知,到底上訴人是怎樣拒絕警員向其發出要求套取指模和拍照的命令,尤其是從警員證人的供詞可見上訴人曾經問過打指模的意義及目的,並且誤以為是認罪,繼而保持沉默,暫時不作回應,到後來願意配合警員繼而開始進行套取指模,這樣從一系列的事實去看就更難明白上訴人表達拒絕的方式是什麼。
  十五、相反,綜觀所有證人及嫌犯的說法,足證上訴人沒有不服從命令,相反是在充分歇息、冷靜及思考後,願意配合警方進行的警務措施。
  十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故意拒絕當局依規則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是在所認定的事實不足的情況下作出的,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II警員供詞前後矛盾
  十七、原審判決的既證事實第四條指出:「其後,經多次勸喻不果,治安警員C向嫌犯命令必須接受及配合進行套取指模及拍照程序,且告誡嫌犯若不遵從命令則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後,嫌犯仍堅決拒絕。」—底線及深體為上訴人所加。
  十八、原審判決中的事實之判斷部份指出: 「證人C聲稱,當通知嫌犯要套取其指模及拍照時,嫌犯沒回應,證人有親自告誡嫌犯,如拒絕,會構成違令罪。」(見原審判決第5頁)—底線及斜體為上訴人所加。
  十九、警員證人C在法庭上供述兩個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他在回答檢察院司法官的問題時,指出不是其本人向嫌犯告誡拒絕套取其指模及拍照會構成違令罪,而是副警長或者是警員D向嫌犯作出告誡;然而,後來回答法官的問題時,卻聲稱是自己親自向嫌犯作出告誡。
  二十、可見就誰人向嫌犯發出可構成違令罪的告誠,單憑同一名警方證人C的供詞本身已有很重大的前後矛盾。
  III.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
  二十一、上訴人力指當時空調太冷,感到不舒服,身體發冷震、整個人頭痛,心都抖震、頭腦非常不清醒,因此上訴人當時需要時間冷靜及歇息。
  二十二、上訴人初犯,首次因涉嫌犯罪而被送往警局,面對的壓力可想而知。當時只有他一個人面對警察當局的接待,其身體狀況亦只有他自己最清楚。
  二十三、從警員證人口供可見,上訴人開始的時候誤以為打指模就等同於認罪,因而在未了解清楚時,當然就不可能配合打指模,上訴人相信其有權利清楚每一個公共當局對其作出的行為的意義與目的。
  二十四、從整個事件去看,上訴人身體不適、頭腦不清醒,加上需要時間消化警員對其所作出的解釋,尤其需要時間想清楚打指模的意義與目的,而且當時上訴人身邊沒有其信任的人能給予協助,所以實在不應視上訴人為拒絕當局發出的命令。
  二十五、從後來發生的事情去看,上訴人願意配合打指模,足證其之前沒有回應警方,只是因為需要時間去讓身體休息、讓頭腦冷靜,以便作出思考和反思,繼而配合警方的措施。
  二十六、如果上訴人真的不配合警方的措施,為什麼之後願意配合警方套取指模的工作呢?!
  二十七、上訴人認為其沒有拒絕警員發出的命令的主觀意圖,指控其構成違令罪的故意心素不應該成立。
  二十八、上訴人認為,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可以推論In dubio pro reo原則。
  二十九、上訴人認為,本案有不少合理疑點,尤其是上訴人是否曾經拒絕過警員的命令?上訴人以什麼方式表達拒絕的意思?為什麼上訴人之後願意配合警員套取指模的措施?
  三十、試想,如果上訴人存心拒絕警員的命令,怎可能最終要求警員為其打指模!?難道上訴人在警局內休息多一段時間,使得身心都能冷靜下來,就會導致身在警局的上訴人最終無法完成套指模的工作?!難道套取指模是一項非常緊急的工作,以致不容些許的延誤?!
  三十一、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認為其根本沒有拒絕警員要求打指模及拍照的犯罪動機,而只是單純出於不明白打指模的意義而引致的誤會,以及後來需要時間思考(試想當時嫌犯身邊沒有其信任的人),再加上其身體不舒適而導致在時間上存有反應上的誤差而已,透過後來嫌犯願意配合打指模就可以印證這一說法。
  三十二、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拒絕當局依規則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違反in dubio pro reo原則以及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規定。
  四、再次調查證據
  為著證明欠缺確鑿無疑的證據支持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拒絕當局依規則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上訴人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規定,指出下列事宜:
  一、2023年3月9日的庭審錄音,時段為00:15:55至00:16:28,用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誤會打指模等同於認罪,其後有一段時間上訴人沒有任何表示。
  二、2023年3月9日的庭審錄音,時段為00:18:38至00:19:15,用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主動向警員詢問套取指模的事宜,以便作出配合。
  三、2023年3月9日的庭審錄音,時段為00:16: 35至00: 17:49,用以證明警員證人C表示是副警長或者是警員D向嫌犯作出告誠。
  四、2023年3月9日的庭審錄音,時段為00:22:17至00:22:54,用以證明警員證人C聲稱是自己親自向嫌犯作出告識。
五、2023年3月9日的庭審錄音,時段為00:35:04至00:35:44,用以證明上訴人最終願意配合警方套取指模的措施;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裁定的罪名;或將卷宗發回以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拒絕的方式不明",從而令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問題
1. 與上訴人所述的事實情況相反,檢察院認為,綜觀原審判決的既證事實部分,清楚地敍述了上訴人拒絕服從警員命令的具體方式就是“不作為”,即不遵從警員依職權及依規則發出的要求其配合作出套取指模及配合拍攝的具體動作。
2. 已證事實顯示,於2022年3月2日晚上約9時,上訴人(即嫌犯A)因涉及一宗「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案件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內接受調查。調查期間,當值治安警員依法要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接受套取指紋程序及拍攝全身照片,以便進行身份認別程序。惟上訴人(嫌犯)除了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外,拒絕配合套取指模以及拒絕讓警員對其進行拍攝。其後,經多次勸喻不果,治安警員C向嫌犯命令必須接受及配合進行套取指紋及拍照程序,且告誡上訴人(嫌犯)若不遵從命令則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後,嫌犯仍堅決拒絕(參見卷宗第85頁)。
3.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指出及責難的“結論性事實",即“拒絕”、 “堅決拒絕"及“故意拒絕"並非空洞無物的抽象概念,而是存在具體的“不作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支持及證實的。“拒絕”即上訴人不配合或不伸手讓警員進行套取指模,同時亦不起身站立讓警員對其進行拍攝全身照片之警務措施,而“堅決拒絕”則反映及表示上訴人不服從警員所發出的命令的態度非常強烈。相信任何一個能夠閱讀中文的普通人皆能理解該等叙述語句的基本文意。是故,上訴人此種深究“拒絕的方式”的上訴理由似有強詞奪理之虞。
4. 我們知道,終審法院於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之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5. 經審閱原審法院獨任庭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該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存有上訴人所指出的在查明事實方面存在漏洞,以致作為定罪和量刑依據的獲證明及獲認定的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
6. 檢察院認為,本案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完整及充足,足以支持及證明治安警員C曾向上訴人命令及告誡必須接受及配合進行套取指紋及拍照程序,若不遵從該命令則會構成「違令罪」,但嫌犯拒不配合該等依職權而作出的警務措施,故意違反上述命令。
7.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既證事實的叙述及認定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對警員命令的“拒絕方式不明"的情況,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二、關於“警員供詞前後矛盾”及原審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之問題
8. 首先,對於警員證人C初時講述不是其本人向上訴人作出告誡而後來卻表示是自己親自向上訴人作出告誡的問題,檢察院認為,此明顯屬於一般人的細節記憶疏誤,根本不足以影響對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而事實上,上訴人在聽證中的口供內容亦印證了作出告誡之警員是C。
9.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並不是單憑警員證人C之證供來認定相關事實,而是將該證人之證供並結合上訴人(即嫌犯)的聲明來綜合分析而作出事實之認定。
10.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可知,於案發當日,警員約三次到囚禁室勸喻上訴人配合身份認別程序,而上訴人亦清楚知悉及理解警員的說話及勸喻內容。由此說明,對於上訴人的不合作態度,警員没有即時作出告誡及發出必須遵從的命令,而是不厭其煩地約三次出入囚禁室,給予時間讓上訴人仔細考慮。
11. 而根據警員C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誤以為打了指模即代表認罪,該警員隨即解釋套取指紋程序及拍攝全身照片只作認別身份之用,但上訴人仍拒絕配合。此外,警員C還表示,於案發時,上訴人從未透露當時空調太冷或感到不舒服。
12. 結合上訴人(嫌犯)的聲明及警員C的證言,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僅具備清晰的理解能力,同時還具備清楚的表達能力,故能即時向警員表達打指模便代表認罪之擔憂。
13. 以上警員C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作案動機就是擔心打了指模即代表認罪,所以上訴人才拒絕配合警務措施及以“不作為”的方式觸犯所指控之違令罪。
14. 檢察院認為,在拒絕服從警員C所發出的必須配合身份認別程序的命令和告誡後,上訴人違抗該命令及拒絕配合警員作出其應當作出之行為,便已經以“不作為"的方式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了違令罪,其後即使上訴人再向警員(B)表示願意打指模,那也已經是犯罪既遂之後的事實情節,並不妨礙違令罪之構成,僅可以作為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表現,只可以在量刑方面作為酌情從輕處罰之情節。
15. 因此,檢察院認為,本案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足以支持及證明上訴人違抗警方命令,故意以“不作為"的方式拒絕配合警員要求其進行套取指模及進行拍照,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違令罪」之構成要件。
16.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此方面的上訴理由亦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没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7.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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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0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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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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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2年3月2日晚上約9時,A(嫌犯)因涉及一宗「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案件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內接受調查。
2.調查期間,當值治安警員依法要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接受套取指紋程序及拍攝全身照片,以便進行身份認別程序。
3.惟嫌犯除了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外,拒絕配合套取指模以及拒絕讓警員對其進行拍攝。
4.其後,經多次勸喻不果,治安警員C向嫌犯命令必須接受及配合進行套取指紋及拍照程序,且告誡嫌犯若不遵從命令則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後,嫌犯仍堅決拒絕。
5.嫌犯明知正在執行警務工作的治安警員命令其須依法接受及配合套取指紋及拍照程序的正當命令,以進行身份認別措施以便核實其身份,並在多番提醒及告誡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仍不予遵守及配合,故意拒絕當局依規則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6.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會受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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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第CR2-22-0135-PCC號卷宗內因犯一項協助罪,罪名成立,判處7年徒刑;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及非法逗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7年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期後,中級法院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為每項罪名5年9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改判為8年5個月徒刑。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無收入。
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小孩。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結論性事實
  - 違令罪
  - 再次調查證據
*
(一)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既證事實及判斷事實的說理部份中,只有“拒絕”、“堅決拒絕”及“故意拒絕”等結論性用語,看不出上訴人是以甚麼方式拒絕警員的命令。綜觀所有證人及上訴人的說法,足證上訴人沒有不服從命令,相反是在充分歇息、冷靜及思考後,願意配合警方進行的警務措施。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刑法典》第312條(違令)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 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 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違令罪的構成要件有:a)命令或命令狀在形式上和實體上均具合法性;b)由具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發出;c)適當告知了被命令人有關命令的內容:d)適當清晰告知被命令人不服從命令將構成刑事違令罪的後果;e)行為人知悉相關命令;f)行為人有能力履行命令。
在刑事訴訟方面,有關涉嫌人或嫌犯的身份認別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典》中的規定主要有:
《刑法典》第50條規定了嫌犯在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其第3款規定如下:
三、嫌犯特別負有下列義務:
……
b)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
《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規定:
……
二、刑事警察機關須認別涉嫌人之身分,並為此目的讓涉嫌人可與其信任之人聯絡;如有需要,須進行指紋方面、照片方面或屬相性質之證明工作,而刑事警察機關亦須請涉嫌人指出其能被尋見且能接收通知之居所。
……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之規定,法律除了給予刑事警察當局向涉案人錄取一般的身份資料的權限之外,亦允許刑事警察當局在有需要時,特別是涉嫌人的身份資料不齊或有合理依據對其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懷疑等情況,可採取技術證明措施,如指模、照片及相同性質的其他措施。
嫌犯有特別義務提供真實的身份資料,並在需要時服從套取指模等技術證明措施,這關乎到的是社會公平之法益。
*
本案,上訴人被警員帶返警局作出調查,期間被要求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接受套取指紋程序及拍攝全身照片,以便進行身份認別程序,上訴人僅填寫了身份資料證明書,但拒絕套取指模及拍照,經警員再三解釋且作出告誡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拒絕予以配合。
本案的具體情況顯示,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無固定居所,為確切上訴人真實身份以及提取上訴人犯罪紀錄證明等需要,對其錄取詳細完整的身份資料及指模等技術證明,為著刑事訴訟之效力,不屬於非必要。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的規定,當有需要須進行指紋方面、照片方面或屬相性質之證明工作時,嫌犯應予以服從,當警員作出相應告誡而行為人仍拒絕時,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裁判中只有“拒絕”之結論,沒有“拒絕”所依據的客觀事實。
本院認為,作為行為人的對立情緒的表現形式,無論是抗拒還是拒絕,抑或明確地表示不做還是沉默地拒不執行,均構成《刑法典》第312條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的“不服從”之構成要件。雖然,“拒絕”、“堅決拒絕”、“故意拒絕”具概括性,然而,當中“拒絕”一詞仍是不摻有裁判者價值判斷的客觀事實之存在,無論如何,原審法院作出事實認定時使用了該等表述,是否即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仍需要對於被上訴判決作出整體性的分析。
對此,本院完全同意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
已證事實顯示,於2022年3月2日晚上約9時,上訴人(即嫌犯A)因涉及一宗「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案件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內接受調查。調查期間,當值治安警員依法要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接受套取指紋程序及拍攝全身照片,以便進行身份認別程序。惟上訴人(嫌犯)除了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外,拒絕配合套取指模以及拒絕讓警員對其進行拍攝。其後,經多次勸喻不果,治安警員C向嫌犯命令必須接受及配合進行套取指紋及拍照程序,且告誡上訴人(嫌犯)若不遵從命令則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後,嫌犯仍堅決拒絕(參見卷宗第85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指出及責難的“結論性事實",即“拒絕”、 “堅決拒絕"及“故意拒絕"並非空洞無物的抽象概念,而是存在具體的“不作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支持及證實的。“拒絕”即上訴人不配合或不伸手讓警員進行套取指模,同時亦不起身站立讓警員對其進行拍攝全身照片之警務措施,而“堅決拒絕”則反映及表示上訴人不服從警員所發出的命令的態度非常強烈。相信任何一個能夠閱讀中文的普通人皆能理解該等叙述語句的基本文意。是故,上訴人此種深究“拒絕的方式”的上訴理由似有強詞奪理之虞。
根據被上訴判決以及卷宗資料,上訴人被控訴事實,整體上符合“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的基本要求,上訴人不應僅以個別詞彙作發揮,而忽視整體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警員的證詞前後矛盾。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拒絕警員發出的命令的主觀意圖,本案在上訴人是否曾經拒絕過警員的命令、以什麼方式表達拒絕的意思、為什麼之後願意配合警員套取指模等問題上存有不少合理疑點,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且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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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2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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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曾明確表示,向其作出告誡的不是警員D,而是警員C;警方證人C於庭審時作證,講述當時的調查過程,其中雖出現某些細節記憶的偏差,但該警員亦作出明確表示:“證人有親自告誡嫌犯,如不打指模及拍照,會構成違令罪,開始時是拒絕的,另一同事落口頭拘留令後,嫌犯便肯打指模了,以證人理解,最後嫌犯沒有打指模。”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警員證人C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卷宗內所有證據,認定既證事實第四條的案件事實,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符合常理及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
另一方面,卷宗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警員曾多次勸喻上訴人配合身份認別程序,上訴人亦清楚知悉警員的談話及勸喻內容,甚至表達了打了指模即代表認罪的擔憂,但從未向警方表示其因空調太冷、感到不舒服、頭腦不清醒。故此,上訴人所謂因空調太冷及身體不適而需要時間冷靜及歇息、而没有拒絕警員命令的主觀意圖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經警方多次勸喻及告誡後,仍拒絕接受及配合進行套取指紋及拍照的認別程序,其行為即已構成《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上訴人在相關檢控程序展開之後再向警員表示願意打指模,僅屬於犯罪既遂之後的事實情節,不妨礙法院對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作出獲證的認定。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證明屬實,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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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要求對其於上訴人是否拒絕服從命令的事實,進行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不存在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基於此,否決上訴人該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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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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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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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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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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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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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5月3日第18/20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03年6月5日第103/200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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