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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10/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3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6-2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8月2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0至第11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0至第14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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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故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涉及向他人出售毒品可卡因。
  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曾有七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當中包括毆打其他囚犯。在前一次假釋申請後,被判刑人仍有三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涉及損壞或遺失行政當局之財產、不注意囚室之秩序、未經監獄許可贈與其他囚犯杯面、不遵守指令。
  由被判刑人的違反獄規的紀錄可見,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個小型社會中亦未能完全遵守規則行事,反映其守法意識仍然薄弱,仍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
  縱觀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尤其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表示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改善),其曾有七次違規紀錄,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現時守法意識仍然薄弱、處事方式較為衝動、家庭支援不充足,現階段本法庭對被判刑人出獄後能否自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再作觀察,以判斷其已是否已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有關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因為本特區濫藥的情況日益嚴重及觸犯販毒罪的人越趨年輕,且年輕人受毒品禍害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重大。倘被判刑人能被提早釋放,將會向潛在的犯案者發放錯誤訊息,認為即使是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及在獄中行為差,亦可提早被釋放,不利於本澳捍衛法律秩序及警誡公眾。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尚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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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8月26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大眾的影響,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本澳捍衛法律秩序及警誡公眾。
  7.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
  8.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不應再繼續評論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對上訴人再度審判。
  9.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10.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協助被判刑人士反省過錯,重新建立生活時間表,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11.上訴人於撰寫予 原審法庭的書信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同時也真切明白犯錯後對家人尤其母親的影響。
  12.根據卷宗內的資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獲評為「信任類」,且持續積極報名參加職業培訓工作。
  13.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建立了良好的生活習慣,有靜態及動態的健康餘暇活動。
  14.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正向演變。
  15.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16.從載於卷宗內的社工技術員報告獲得正面的認同。
  17.上訴人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隨著年齡增長,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8.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生活、照料患有末期癌症的外祖父,並重投社會腳踏實地工作。
  19.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出獄後能否自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
  20.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1.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3.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向潛在的犯案者發放錯誤訊息,認為即使是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及在獄中行為差,亦可提早釋放,不利於本澳捍衛法律秩序及警誡公眾,為此認為上訴人已執行的刑期尚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24.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而不可獲假釋。
  25.倘若過於著重罪行的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6.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健雄老師的見解)
  27.宏觀而言,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28.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自2019年12月27日起在本澳被拘留、羈押並服刑至今,已被依法剝奪自由長達3年9個月時間,對社會大眾及潛在犯案者已產生震懾作用,確已對一般預防方面產生一定效果。
  29.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
  30.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假釋並不代表刑罰結束。上訴人更應於透過假釋制度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努力通過考驗,以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
  31.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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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46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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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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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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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成為審理本上訴的事實依據:
  1.於2020年9月10日,在第CR2-20-01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以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同一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5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的附加刑。
  2.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12月27日屆滿,並於2022年8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
  3.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
  4.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8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是次為其第二次假釋申請。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21歲,未婚,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在上訴人出生前已離婚。上訴人從未見過父親。上訴人5歲時其母再婚,上訴人隨外祖父母生活,入獄前與母親甚少見面。
  7.上訴人於初中三年級輟學,曾任快餐店員、水電工人、裝修工人及髮型助理。
  8.上訴人曾為吸毒者。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有七次被處罰的紀錄,如下:
- 因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規定,於2021年10月8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 因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在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規定,於2021年12月17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 因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規定,於2022年1月17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4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 因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d)項「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之規定,於2022年6月27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 因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1)項之規定「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的資產」,於2022年10月13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 因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p)項「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於2022年11月16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 因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e)項「侮辱性言語」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之規定,於2023年5月16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上訴人上訴後,法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作出以下決定:基於上訴人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10.上訴人沒有報名參加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11.上訴人於2022年11月及2023年4月報名參加獄中的職訓,因其行為有待觀察和未符合參加職訓要求的措施,已歸檔處理其申請。
  12.上訴人入獄後,主要由母親、繼父及外祖父母來訪給予支持,疫情期間主要靠電話及書信聯繫,自2023年1月後,上訴人的家人每月皆會來訪。
  13.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會嘗試到朋友介紹的公司擔任裝修工人。
  14.上訴人沒有就是次假釋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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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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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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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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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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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亦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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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8月26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負擔。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有七次違反監獄紀律被處罰的紀錄,四次在前一次假釋申請之前,三次在前一次假釋申請之後。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報名參加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2年11月及2023年4月報名參加獄中的職訓,因其行為有待觀察和未符合參加職訓要求的措施,已歸檔處理其申請。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由母親、繼父及外祖父母來訪給予支持。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會嘗試到朋友介紹的公司擔任裝修工人。
  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尚可、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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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接受他人招攬從香港來到澳門參與向他人出售毒品“可卡因”的販毒活動,從而觸犯了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因在警方識別其他犯罪人的過程中向警方提供了具關鍵作用的協助,獲得特別減輕刑罰,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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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過往的生活及人格狀況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嚴重。上訴人服刑約三年十個月,服刑期間的表現差,共有七次違規受處分的紀錄,當中三次發生在前一次假釋申請之後,顯見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仍然不足。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其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卷宗缺乏對上訴人有利的預測依據,無法令法院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之預期,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十分嚴重,其服刑期間人格的正向演變不足,無法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可見,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根據被上訴批示,原審法院並無沾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既沒有過度著眼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而忽視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狀況,也沒有降低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對其罪行所造成的消極影響的抵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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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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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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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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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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