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1/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0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證據之自由評價 存疑從無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摘 要
上訴人和第三嫌犯之間的勞動關係是虛偽的,第三嫌犯並不曾為上訴人工作過,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並無訂立勞動關係的意願,其等的目的是為第三嫌犯取得在澳門特區逗留的許可,並且向澳門當局申請並取得了第三嫌犯在澳門逗留的許可及相關證明文件,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超出“過職工作”的情況,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1/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3年10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06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2年7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第一,對嫌犯A的判處:
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首次申領和第二次續期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第二,對嫌犯B的判處:
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首次申領和第二次續期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第三,對嫌犯C的判處:
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首次申領和第二次續期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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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17頁至第42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的父母D及E以血親身份拒絕作證,而上訴人在庭審亦保持沉默。
2.在庭審期間,第二名證人(F)轉述上訴人及其父母的證言。
3.法律對由刑事警察機關所搜集到證人證言有一定限制。
4.被上訴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中列出了形成心證所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當中包括證人警員F庭上證言。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證人F不得就透過三人不得宣讀之聲明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法律所禁止的就不可採納為證據。
6.原審法庭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得出第三嫌犯沒有向上訴人提供家傭工作,並以虛構勞動關係辦理申請手續。因此,已證事實第4條、第10條及第11條應不獲證實。
7.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第14點如下:“三名嫌犯A、B及C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並欲以不法途徑替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資格及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三名嫌犯在明知嫌犯C不會向嫌犯A提供家務工作的情況下,在第二嫌犯的同意及策劃下,再由兩名嫌犯B及A安排及使用嫌犯A的批文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虛假聘用嫌犯C的申請文件及續期手續,藉此不正當途徑協助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使其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
8.我們面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出現錯誤的結論。
9.首先,被上訴判決認定未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有為上訴人擔任“男家傭”或“司機”。
10.庭審上已宣讀的第三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中清楚地指出其於2018年至2020年間為上訴人工作及擔任司機。
11.經宣讀的第三嫌犯聲明中詳細地講述了工作細節。亦指出每月薪金會由上訴人直接以現金方式支付,而透過卷宗內的搜證,第三嫌犯確實在本澳沒有開立銀行帳戶,為此上訴人以現金方式支付報酬。
12.根據卷宗第136頁的“辨認筆錄”,第三嫌犯亦能夠清楚辨認出其僱主—即上訴人。
13.第二,上訴人曾兩度獲勞工事務局批准聘用外僱,有關許可批示編號分別為14390/IMO/DSAL/2017(2017年05月23日作出)及 02051/IMO/DSAL/2018(2018年01月24日作出)。
14.上訴人曾先後分別聘請過三名男僱員,分別是G ( 2017年06月09日聘用)、H (2017年10月06日聘用)及第三嫌犯(2018年02月05日聘用)。
15.換言之,自2017年06月09日起,上訴人就已經開始聘用男外僱,直到2018年02月05日,上訴人才聘用了第三嫌犯。
16.大膽假設上訴人是為了讓第三嫌犯透過不法途徑取得逗留本澳之許可而向行政當局虛構不實的勞動關係及謊稱聘用第三嫌犯,上訴人又為何早在2017年06月09日就開始聘用男外僱?顯然上訴人是具有聘請外僱的需求及存在真實僱傭關係。
17.原審法庭並沒有針對前兩名男僱員作出搜證及考量,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嚴重缺失。
18.第三,證人I(上訴人的舊同學)庭上證言指出其為MO-XX-XX的舊車主,後轉賣該車輛給上訴人。其曾目睹上述車輛由另一人駕駛及在聚餐時不時見上訴人有人接載,上訴人聘有司機的。
19.第四,第三嫌犯對上訴人的微信備註名稱為“J”、第三嫌犯手機亦存有上訴人的電話號碼,聯絡人名稱為“J”。
20.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至少可追溯至2019年07月30日,而在上述微信對話中,上訴人亦清楚指示要求第三嫌犯到指定地點接載及要求第三嫌犯代交物品給第三人。
21.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從2018年至2020年間是為上訴人擔任工作,即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存在真實的僱傭關係。
22.除保留應有尊重外,存在直接證據而原審法庭反而卻認定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合謀以虛構勞動關係以申辦本澳逗留許可,被上訴判決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23.這樣,明顯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得出被認定的事實應該不予認定的錯誤結果,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評價原則。為此,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應撤銷被上訴判決及開釋上訴人的判罪。
24.被上訴判決認為“即使第三嫌犯確實有為上訴人擔任司機,亦與上訴人向政府當局聲明需要僱傭第三嫌犯照顧家中老人和小孩出行完全不符,即與事實不符,同屬虛構勞動合同關係,同樣亦會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25.被上訴判決指出對本案適用第6/2004號第18條第2款規定的依據如下:“經比較後,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幅,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大致相同,它們的刑幅一致,但整體來看適用舊法(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對嫌犯較為有利,因此,本合議庭仍適用舊法處理本案所作之犯罪行為。”
26.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由於新舊法規定不同,必須適用經比對後顯示具體對上訴人較有利的制度。
27.可以看到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引用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之兩條罪狀雖然刑幅相同,但所要求的客觀構成要件則截然不同。
28.尤其是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明確指出,主觀方面上訴人須具有為第三嫌犯取得逗留許可的決定性動機,而客觀上則是要求上訴人與第三嫌犯訂立虛偽勞動合同及向澳門行政當局以虛偽勞動合同來申辦相關逗留許可手續。
29.而舊法第6/2004號法律主觀方面雖然同樣要求上訴人須具有為第三嫌犯取得逗留許可的動機,但客觀方面則僅抽象地要求使用「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之手段來偽造文書即可符合。
30.須再次強調的是,卷宗無直接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上訴人是實際僱用第三嫌犯,而並不是虛構的勞動合同關係。因此,不論新舊法方面均無法符合主觀構成要件。
31.經分析之條文,結合《刑法典》第12條之立法技術來看,只能是故意犯罪方違反該條文之規定,而不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希望或接受犯罪事實的發生。(請參閱中級法院第1263/200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2.正如上訴人在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的“聲明書”所指,其聘用第三嫌犯的目的及原意是:“照顧家中老人和小孩出行”,當中是包括照顧及出行,而按照上訴人的理解及意思表示,“出行”是指為家人提供接載服務。
33.儘管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勞動關係的範圍超出了其與向行政當局申報的職務範圍,但並不是完全虛構的勞動關係,有關行為充其量只能說構成俗稱的“過職工作”而不符合主觀構成要件。
34.然而,單以比較法角度而言,就第三嫌犯為上訴人提供司機工作的行為,在新舊法罪狀客觀構成要件方面確實對行為的可處罰性達致完全不同的後果。
35.按照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由於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勞動合同為真實,有關“過職工作”的行為僅構成行政違法,而不涉及刑事責任。
36.但若適用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關“過職工作”的行為涉及到僱員實際提供的工作與申請表上申報的“家務工作”之間存在差異,即涉及到“使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地記載於文件上”。
37.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原則上,新的刑法只適用於新法生效後發生的犯罪事實。
38.但是基於新舊法之間構成要件的不同而令處罰前提改變,從而使刑事可歸責性產生改變,則應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適用具體顯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法律制度。
39.經過比對,很容易就能得出適用新法第16/2021號法律明顯是對行為人較有利的制度。
40.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經過比對,整體而言,雖然新舊法刑幅相同,但新法罪狀構成要件更為清晰、明確,適用範圍亦相應收窄從而使行為的可處罰性消滅,為此,本案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
41.綜上,由於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2條第4款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基於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行為僅屬“過職工作”的行政違法,而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主觀及客觀罪狀構成要件,應撤銷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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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428頁至第434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首次申領和第二次續期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2.被上訴判決第5條的獲證事實:“...而嫌犯B安排一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A及C準備相關續期文件,再由嫌犯A將已簽署的文件及涉案批文交予嫌犯C辦理續期手續”
3.卻指出:“至於第二嫌犯,雖然卷宗證據顯示,極可能第一嫌犯只是在合約上聘用第三嫌犯充當司機,實際上是第二嫌犯聘用第三嫌犯擔任司機(...)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計謀,提供實質協助(讓下屬K為第一、第三嫌犯協辦外僱證的續期的政府手續)。綜上,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以教唆犯、共同犯罪形式地同樣觸犯被指控罪名”。
4.上訴人安排或命令第三人作出或停止實施一些行為,是存在著身份上或關係上的聯繫。
5.既然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安排一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既然是不知名女子,又怎能得出為上訴人下屬的結論。
6.原審法庭未能證實上訴人不具備條件申請外地顧員配額的情況下,上訴人可自行申請配額而不須借用第1嫌犯的名義聘用第3嫌犯充當司機,實不用迂迴路徑觸犯被控告的犯罪。
7.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的矛盾,而且不能透過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或對一般經驗法則的解釋來克服或補正,為此是不可補正的矛盾。
8.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為此應撤銷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
9.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有3個方面: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以及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
10.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是通過及安排一名叫K的女子協助為第1嫌犯與第3嫌犯以虛假聘用方式辨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也就是說,必須透過一名叫K的女子作出的實行行為方可觸及上訴人。
11.原審法庭主要認定的事實,尤其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2 條錯誤的結論。
12.首先,上訴人,即第2嫌犯在本案中同意缺席受審。另一嫌犯,即第1 嫌犯A保持沉默,原審法庭宣讀了其中一名證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聽取警員L及F的證言。
13.第二,控方證人F,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上複述我哋係無接觸到這個K。
14.卷宗第49頁的所提及的K與55頁及繼後所提指的K是否同一人,該名警員在庭上複述這個我不清楚。
15.警方在調查措施並沒有針對該名叫K的女子作出身份調查,以及於卷宗第49頁提及的K又是否與卷宗第55頁又叫K的女子是否同一人呢。
16.第三,卷宗第49頁的信息的日期為2020年1月15日,再比對卷宗第56頁信息的日期為2018年12月21日。
17.於2018年第1嫌犯A已跟一名叫K的女子聯繫及辦理與第3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即是倆人早已認識,並替第1嫌犯與第3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8.於卷宗第49頁的信息的日期為2020年1月15日,從時間上完全吻合不到。 亦不存在客觀證據證明第2嫌犯與卷宗第55頁又叫K的女子有任何的聯繫及認識。
19.從卷宗第54頁至68頁,第1嫌犯A與一名叫K的女子在微信通訊記錄內,除了他們倆人外並沒有上訴人參與其中。
20.比對卷宗第48頁、第50頁及第68頁,第2嫌犯於微信暱稱為“M”,以及第1嫌犯稱呼第2嫌犯為N,而非O。兩者看似近似卻完全不同的英文名字,又怎可能得出O就是第2嫌犯本人呢。
21.卷宗的對話內容不連貫,在時間上存在落差,尤其第49頁的對話內容時間為2020年1月15日,而第51頁卻為2020年12月24日的對話紀錄。
22.上訴人所指司機的藍咭續期,無直接證據顯示是指第3嫌犯。因此,單從字面上的解釋及含義是多義的。正如控方證人F警員在庭上複述都有咁啲可能性。
23.以K為英文名字的女士在澳門是非常普遍,且原審法庭在沒有客觀證據作出調查的情況下,甚至就連一點最基本的資料也不存在,又怎能認定卷宗第55頁叫K女子是由上訴人指使,並向第一嫌犯提供計謀,提供實質協助(讓下屬K為第1、第2嫌犯協辦外僱證的續期的政府手續)。
24.原審法庭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得出上訴人安排一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準備相關續期文件,以虛構勞動關係辦理續期手續。
25.明顯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得出被認定的事實應該不予認定的錯誤結果,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評價原則。
26.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應撤銷被上訴判決及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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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46頁至第44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判決判處第一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首次申領和第二次續期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2.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指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評價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3.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證人F不得就透過三人不得宣讀之聲明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法律所禁止的就不可採納為證據。
4.事實上,證人F是就其本人所知作出陳述,不屬於被禁止採納之證據,被上訴的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評價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5.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6.我們需指出,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本案各種證據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尤其,在庭審聽證時宣讀了第三嫌犯C 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以及證人P 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庭審上亦聽取了多名證人的證言。
7.證人P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提到,其於2019年開始於氹仔XX花園第X座X樓X座擔任家傭一職,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早上8時至晚上8時,逢星期日休息,月薪為澳門元4,300元,並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其表示於她在上址工作期間,從來沒有見過任何男性家傭(見卷宗第255及256頁)。
8.另外,警員證人稱曾在2020年10月份前往第一嫌犯A的住所作出調查,當到達上址,於單位接觸到第一嫌犯之父母(D及E),於屋內當時另有一名菲律賓籍女家傭(姓名:Q)於單位內工作,當時三人均表示家中從未聘請過任何男性家傭,且向他們對第三嫌犯進行相片之辨認筆錄,他們均表示沒有見過第三嫌犯。
9.綜合上述證據顯示,第三嫌犯在外僱合同上申報工種是男家傭,但其並沒有為第一嫌犯擔任男家傭工作,而是擔任司機,但沒有證據認定第三嫌犯有為第一嫌犯擔任“男家傭”或“司機”。事實上,即使按照第三嫌犯描述的工作性質“司機”,但這與男家傭合同的關係(第一嫌犯A向政府當局聲明需要僱用第三嫌犯C照顧家中老人和小孩出行)完全不符,即與事實不符,也屬虛構勞動合同關係。
10.基於以上證據作綜合分析,原審法庭認定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虛構勞動合同關係的事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分析證言時出現重大及明顯之錯誤。
11.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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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B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50頁至45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判決判處第二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首次申領和第二次續期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2.上訴人B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以及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指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評價原則。
3.對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澳門終審法院於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撮要部分的第二點曾指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4.至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5.在本案中,上訴人稱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安排一名叫“K” 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既然是不知名女子,又怎能得出為上訴人下屬的結論,上訴人並指其可自行申請配額而不須借用第一嫌犯的名義d聘用第三嫌犯充當司機,實不用迂迴路徑觸犯被控告的犯罪。
6.我們認為,由於原審法庭未能查明上訴人所安排的協助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辦理外僱證續期的政府手續的人士的全名及身份資料,而僅查知其名為“K”,可見,“K”是一名不知名女子。另外,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或倘其自行申請外僱配額可否獲批,這並不影響其以第一嫌犯的名義聘用第三嫌犯充當司機,從而觸犯被控告的犯罪。
7.我們需指出,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本案各種證據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尤其,在庭審聽證時宣讀了第三嫌犯C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以及證人P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庭審上亦聽取了多名證人的證言。
8.證人P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提到,其於2019年開始於氹仔XX花園第X座X樓X座擔任家傭一職,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早上8時至晚上8時, 逢星期日休息,月薪為澳門元4,300元,並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其表示於她在上址工作期間,從來沒有見過任何男性家傭(見卷宗第255及256頁)。
9.警員證人稱曾在2020年10月份前往第一嫌犯A的住所作出調查,當到達上址,於單位接觸到第一嫌犯之父母(D及E),於屋內當時另有一名菲律賓籍女家傭(姓名:Q)於單位內工作,當時三人均表示家中從未聘請過任何男性家傭,且向他們對第三嫌犯進行相片之辨認筆錄,他們均表示沒有見過第三嫌犯。
10.另外,從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微信、第一嫌犯與K之間的微信,第二嫌犯與K之間的關係,原審法庭認定第二嫌犯明知第三嫌犯並非為第一嫌犯擔任“男家傭”,且明知第一嫌犯在政府文件上會如此申報上述不實的資料,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計謀,提供實質協助(讓下屬K為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協辦外僱證的續期的政府手續),裁定第二嫌犯為教唆犯、以共同犯罪方式向政府當局聲明第一嫌犯需要僱用第三嫌犯照顧家中老人和小孩完全不符,即與事實不符,共同虛構勞動合同關係。
11.基於以上證據作綜合分析,原審法庭認定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虛構勞動合同關係的事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評價原則,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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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基於不同於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A所作事實未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而上訴人所作的事實不屬於共犯,建議開釋兩名上訴人(詳見卷宗第593頁至第5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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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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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案發前,於2017年5月23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14390/IMO/DSAL/2017號批示(以下簡稱“涉案批文”),當中批准嫌犯A獲得一名外地僱員擔任家務工作的配額,期限為一年及自動續期(參見卷宗第283頁);此外,於2018年1月24日,該局作出第02051/IMO/DSAL/2018號批示,當中批准嫌犯A獲得一名外地僱員擔任家務工作的配額,期限為一年及自動續期(參見卷宗第285頁)。
2.為此,於2018年2月5日,經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商議後達成協議,彼等決定兩名嫌犯A及C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僱手續,而嫌犯C向嫌犯A提供其個人資料、照片及證件副本,並由嫌犯A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包括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一份聲明書在內的文件,當中,嫌犯A向上述當局聲明需要僱用嫌犯C照顧家中老人和小孩出行,並使用涉案批文及以家務工作為由申請以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方式聘用嫌犯C,並在有關申請表及聲明書上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69至71頁)
3.2018年3月12日,嫌犯C獲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及簽發編號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71頁)
4.自此,嫌犯C便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而其並沒有向嫌犯A提供家傭工作。
5.2019年1月,上述嫌犯C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有效期即將屆滿,而為使嫌犯C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三名嫌犯便協議由嫌犯A繼續使用涉案批文以及上述虛假聘用方式為嫌犯C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而嫌犯B安排一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A及C準備相關續期文件,再由嫌犯A將已簽署的文件及涉案批文交予嫌犯C辦理續期手續。
6.為此,於2019年1月3日,嫌犯C向治安警察局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手續,同日,嫌犯C獲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及取得新的編號2140871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72頁)
7.2020年1月,上述嫌犯C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有效期即將屆滿,而為使嫌犯C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以便向其他人提供司機工作,三名嫌犯便協議由嫌犯A繼續以上述方式及涉案批文為嫌犯C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手續。
8.為此,於2020年1月17日,嫌犯C向治安警察局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手續,同日,嫌犯C獲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及取得新的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73頁)
9.至2020年12月,警方懷疑兩名嫌犯A及C之間存有虛構勞動關係,便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10.上述期間,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上述申請及續期文件只為協助嫌犯C取得本澳外地僱員逗留資格及證件,且兩名嫌犯A及C均沒有建立實際僱傭關係的意願。
11.事實上,嫌犯C從未且沒有意願為嫌犯A以任何方式提供工作,亦從未替嫌犯A工作及沒有收取過任何報酬。
12.調查期間,警方在嫌犯A的手機內發現嫌犯A與嫌犯B及“K”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商量掩飾上述虛假聘用的申請及續期的事宜,且一直以“司機”描述嫌犯C。(參見卷宗第48至68頁)
13.分別於2018年2月7日、2019年1月28日及2020年8月17日,嫌犯A分別使用第02051/IMO/DSAL/2018號批示先後聘用三名女性家傭,分別為R、S及P。(參見卷宗第288至289頁及第293至294頁)
14.三名嫌犯A、B及C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並欲以不法途徑替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資格及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三名嫌犯在明知嫌犯C不會向嫌犯A提供家務工作的情況下,在第二嫌犯的同意及策劃下,再由兩名嫌犯B及A安排及使用嫌犯A的批文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虛假聘用嫌犯C的申請文件及續期手續,藉此不正當途徑協助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使其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
15.三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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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表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電腦部門主管,月薪澳門幣5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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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其後,兩名嫌犯B及A閒談期間,嫌犯B得知嫌犯A持有但沒有使用上述涉案批文的外地僱員配額,便向嫌犯A表示其欲聘用嫌犯C擔任司機工作,惟嫌犯B的家庭環境較難獲有關當局批准申請外地僱員配額,故要求嫌犯A使用涉案批文為嫌犯C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資格及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便利嫌犯C在沒有實際受聘於嫌犯A及無需向嫌犯A提供工作的情況下,逗留在澳門為嫌犯B擔任司機工作,嫌犯A表示同意。
嫌犯C私下受聘於嫌犯B及為對方擔任司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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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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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疑罪從無原則
- 錯誤適用法律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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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A的部分:
(一)關於“禁用證據”
上訴人A認為,其父母以血親身份拒絕作證,其本人在庭審亦保持沉默。警方證人F於庭審時轉述上訴人及其父母的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屬法律所禁止的不可採納之證據,原審法院審查及衡量證據而形成心證時,包括了該名警員證人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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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讀)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終審法院於2016年6月8日作出的第17/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292/11號案所作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由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及第357條的保護範圍,因此刑事警察機關警員就其在以口頭取證措施(訊問及對質等)範圍以外知悉的,而且也不應該通過該形式知悉的,以及在其他具有法律技術自主性的措施、調查行為及取得證據方法(預先調查行為、搜索及搜查、勘查犯罪現場、犯罪重演、當場辨認以及受控制交付等)範圍內知悉的、被告具信息性的言語及表現---例如事實、舉止、沉默、反應等---作出的敍述構成有效且可產生效力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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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二名治安警察局警員L、F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負責調查男家傭,為其製作聲明筆錄。另稱其沒有參與續後偵查措施。
第二名偵查員稱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警員稱負責調查本案,稱曾在2020年10月份前往第一嫌犯的住所作出調查。當到達上址,警員於單位接觸到A之父母(D及E),於屋內當時另有一名菲律賓籍女家傭(姓名:Q)於單位內工作,當時三人均表示家中從未聘請過任何男性家傭,且向他們對第三嫌犯進行相片之辯認筆錄,他們均表示沒有見過第三嫌犯。另警員表示其本人沒有對第三嫌犯進行訊問,是由其他警員負責。此外,也未能接觸K,雖然知悉對方是第二嫌犯的下屬。也曾發現K有為協助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處理外僱合約及政府文件。
本院認為,顯見地,警方證人F於庭審中所講述的是案件發生經過及其所參與的調查措施,均屬於對調查現場之所見所聞的客觀陳述,既非《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的“間接證言”,也不是上訴人或其父母於偵查中所作出的證言,該警員證人亦未曾接收上訴人或其父母作出的不可宣讀之聲明、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沒有任何理由將上訴人的父母向警員所作的陳述等同於筆錄中的正式聲明。
故此,該警員的證言不屬於法律禁止之不可採納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對該警員的證言作出審查及衡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A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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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A認為,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三嫌犯沒有向上訴人提供家傭工作、並以虛構勞動關係辦理申請手續,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第4條、第10條及第11條應不獲證實,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評價原則。為此,基於罪疑從無原則,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及開釋上訴人的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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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存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證據原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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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本院注意到:
上訴人A於庭審聽證時行使緘默權;
上訴人A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包括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一份聲明書在內的文件,向當局聲明需要僱用第三嫌犯照顧家中老人和小孩出行,並使用涉案批文及以家務工作為由申請以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方式聘用第三嫌犯,並在有關申請表及聲明書上簽署作實。2018年3月12日,第三嫌犯獲批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及獲簽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得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分別於2019年1月、2020年1月,上訴人A繼續以涉案批文為第三嫌犯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手續。雖然,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均聲稱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僱傭關係,但是,第三嫌犯作為“照顧家中老人和小孩出行”而獲僱用的外地僱員,上訴人A的父母表示家中從未聘請過男性家傭,菲律賓籍女家傭亦表示其於上訴人家中工作期間從未見過任何男性家傭;
菲律賓籍女家傭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其月薪由僱主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第三嫌犯於庭審聽證時表示,其月薪及泊車處理費,由僱主上訴人A以現金方式於每月月底親手支付。上訴人A表示,第三嫌犯在本澳沒有開立銀行帳戶,故此以現金方式支付報酬。但是,案中,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均未提出有關薪金支付或簽收記錄的證據;
根據卷宗之手機截圖及分析報告,警員在上訴人A的同意下,擷取及恢復手提電話之內容,經調查,手機內除其本人與第三嫌犯有少量通話外,其與上訴人B(即:第二嫌犯)存有大量微信對話,當中二人更談及由誰人作為司機(即:第三嫌犯)之批文僱主更為合適,上訴人B更詳盡解釋繼續由上訴人A作為僱主更可有效逃避日後之調查。同時,於手機的微信软件內,上訴人A與一名微信名稱:K(Wechat ID:…)的對話中,K曾於微信中轉發第三嫌犯的個人文件,並要求上訴人A簽署有關文件。
綜上,本院認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卷宗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其清楚知悉相關申請及續期文件只為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本澳的外地僱員逗留資格及證件,而其與第三嫌犯之間並無建立實際的真實的僱傭關係。即使如上訴人A所主張的,其具有聘請外僱的需求,自2017年06月09日起已經開始聘用男外僱,但是,不足以直接證明其與第三嫌犯之間存在真實的僱傭關係;同理,即便在2019年07月的微信對話中,上訴人A曾指示第三嫌犯到指定地點接人或要求第三嫌犯代交物品給第三人,但單純的數次指示,亦不足以充分證明兩者之間存在真實的僱傭關係;上訴人認為應向其“僱用第三嫌犯”之前僱用的兩名男僱員作出查證,以證明其與第三嫌犯之間有真實的僱傭關係,這一證據措施取決於原審法院是否認為相關調查對於查明本案事實確屬必要,本案看不到此證據措施與本案事實有關聯,且只會構成訴訟延誤,既非必要,則不屬於審查證據方面的嚴重缺失。
綜合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綜合分析了第三嫌犯的聲明筆錄、案中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以及扣押物證等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A實施被指控罪行之事實做出判斷,從經驗法則及邏輯分析的角度考量,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所作的認定,藉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A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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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A認為,卷宗內無直接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上訴人是實際僱用第三嫌犯,儘管勞動關係的範圍超出了向行政當局申報的職務範圍,但並非完全虛構的勞動關係,有關行為充其量只構成“過職工作”。按照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由於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勞動合同為真實,有關“過職工作”的行為僅構成行政違法,而不涉及刑事責任。新法罪狀構成要件更為清晰、明確,適用範圍亦相應收窄從而使行為的可處罰性消滅,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本案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2條第4款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基於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行為僅屬“過職工作”的行政違法,而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主觀及客觀罪狀構成要件,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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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本院認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卷宗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清楚知悉相關申請及續期文件只為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本澳的外地僱員逗留資格及證件,而其與第三嫌犯之間並無建立實際的真實的勞動關係。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在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舊法)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新法)的規定並無本質分別,新法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作出更為明確規定。雖然這是一個新罪名,但是,應該說是解決了原法律在適用上所產生的問題。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和第三嫌犯之間的勞動關係是虛偽的,第三嫌犯並不曾為上訴人工作過,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並無訂立勞動關係的意願,其等的目的是為第三嫌犯取得在澳門特區逗留的許可,並且向澳門當局申請並取得了第三嫌犯在澳門逗留的許可及相關證明文件,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如適用新法,已經超出“過職工作”的情況,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犯罪。
藉此,上訴人A聲稱的其與第三嫌犯存在實際僱傭關係、只是勞動關係的範圍超出了向行政當局申報的職務範圍而只構成“過職工作”、從而根據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而僅構成行政違反、並據此開釋上訴人被控告之犯罪的主張不成立,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A指稱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A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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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B的部分:
(四)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安排一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既然是不知名女子,原審法院卻得出該女子是上訴人下屬的結論。此外,原審法院未能證實上訴人不具備條件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上訴人可以自行申請配額,而不須借用第一嫌犯的名義聘用第三嫌犯充當司機。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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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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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所謂“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僅是對於完整姓名以及詳細身份資料未能查明之女子的指稱,並非涵蓋以K為英文名字的任何女子。透過卷宗證據,該不知名女子被固定為:名叫“K”,微信名稱為K(Wechat ID:…);曾於微信中轉發第三嫌犯的個人文件,並要求上訴人A簽署有關文件;警方證人於庭審聽證中表示,雖未能接觸K,但知悉對方是第二嫌犯(即:上訴人B)的下屬,也曾發現K協助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和第三嫌犯處理外僱合約及政府文件。
藉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安排一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A及C準備相關續期文件”,並不存在說理方面的矛盾。
其次,上訴人是否具備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的條件,與本案其被指控的罪行之間沒有實質性關聯,更不因此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再者,檢察院於控訴書中指控上訴人B與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控訴事實包括“嫌犯C從未且沒有意願為嫌犯A以任何方式提供工作,亦從未替嫌犯A工作及沒有收取過任何報酬,而是私下向嫌犯B提供與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中獲批職務不符的工作”。但是,原審法院經過審判聽證,指出本案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 其後,兩名嫌犯B及A閒談期間,嫌犯B得知嫌犯A持有但沒有使用上述涉案批文的外地僱員配額,便向嫌犯A表示其欲聘用嫌犯C擔任司機工作,惟嫌犯B的家庭環境較難獲有關當局批准申請外地僱員配額,故要求嫌犯A使用涉案批文為嫌犯C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資格及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便利嫌犯C在沒有實際受聘於嫌犯A及無需向嫌犯A提供工作的情況下,逗留在澳門為嫌犯B擔任司機工作,嫌犯A表示同意。
– 嫌犯C私下受聘於嫌犯B及為對方擔任司機工作。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尤其指出:
至於第二嫌犯,雖然卷宗證據顯示,極可能第一嫌犯只是在合約上聘用第三嫌犯充當司機,實際上是第二嫌犯聘用第三嫌犯擔任司機,但是,由於未有第二嫌犯之聲明,且未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第三嫌犯為第二嫌犯的司機之事實。但是,從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微信、第一嫌犯與K之間的微信,第二嫌犯與K之間的關係,本合議庭認定,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曾教唆第一嫌犯,由誰人作為司機亦即第三嫌犯(C)之批文的“僱主”更為合適。事實上,第二嫌犯更詳盡解釋了,繼續由第一嫌犯A作為僱主更為合理及更有效逃避日後警方的調查。可見,第二嫌犯是明知第三嫌犯並非為第一嫌犯擔任“男家傭”,且明知第一嫌犯在政府文件上會如此申報上述不實的資料,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計謀,提供實質協助(讓下屬K為第一、第三嫌犯協辦外僱證的續期的政府手續)。綜上,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是以教唆犯、共同犯罪形式地同樣觸犯被指控罪名。
顯見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並非基於其聘用第三嫌犯擔任司機的事實(相關事實因缺乏證據而被認定為未證事實),而是基於其明知第三嫌犯並非為第一嫌犯擔任“男家傭”,且明知第一嫌犯在向當局遞交的文件上會申報不實的資料,仍向第一嫌犯提供計謀以及實質協助,從而以教唆犯的共同犯罪形式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被上訴判決的證據性理據之說明與事實判斷之間並無矛盾,也沒有出現某一事實同時被認定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理由說明部分,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藉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B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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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B認為,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安排一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協助兩名嫌犯準備相關續期文件、以虛構勞動關係辦理續期手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從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基於罪疑從無原則,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及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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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透過卷宗中的證據,涉案的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微信名稱為K(Wechat ID:…),曾於微信中轉發第三嫌犯的個人文件給上訴人A,並要求其簽署有關文件;警方證人於庭審聽證中表示,雖未能接觸K,但知悉對方是第二嫌犯(即:上訴人B)的下屬,也曾發現K協助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和第三嫌犯處理外僱合約及政府文件;而根據手機截圖及分析報告,警員在上訴人A的同意下,擷取及恢復其手提電話的內容,顯示手機內存有大量其與上訴人B的微信對話,當中二人談及由誰人作為司機(即:第三嫌犯)之批文僱主更為合適,上訴人B更詳盡解釋繼續由上訴人A作為僱主更可有效逃避日後的調查。
雖然,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而上訴人B缺席審判,但是,本院認為,綜合分析卷宗證據,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B明知第三嫌犯與上訴人A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僱傭關係,而仍向上訴人A提供計謀,由後者向當局遞交不實的申報資料,為第三嫌犯獲得外地僱員身份及辦理相關的續期手續。過程中,上訴人B更讓自己的下屬(即:涉案的名叫“K”的不知名女子)準備相關的續期文件,再由上訴人A簽署後交由第三嫌犯辦理續期手續。
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綜合分析了第三嫌犯的筆錄、案中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以及扣押物證等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B實施的行為做出事實判斷,認定其明知第三嫌犯並非為上訴人A擔任“男家傭”,且明知上訴人A在向當局遞交的文件上會申報不實的資料,在這樣的情況下,仍向上訴人A提供計謀,提供實質協助,從經驗法則及邏輯分析的角度考量,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我們一貫認為,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應當綜合分析案中證據並判斷事實,不能切割式孤立地看待某一證據或事實。
仔細研讀被上訴裁判,本院認為,並未發現違法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法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B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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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A、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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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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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各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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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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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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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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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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