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10/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768/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2年2月25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1-016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巨額)」,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0,85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決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月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9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06-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9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對上指之決定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理由是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法定要件,應批准假釋。
3.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3年9月6日已服滿首次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之刑期,已滿6個月且剩餘刑期少於5年,以及上訴人同意假釋。
4. 同時,上訴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實質要件,包括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5.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犯罪前的生活狀況良好有正業,沒有吸毒習慣且沒有與不良或犯罪份子為伍,與家人關係親密且相處融洽。
6. 上訴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母親、妻子和子女同住,平日除了工作外,大部份時間會照顧和陪伴子女,為人孝順。
7. 上訴人自小在澳門讀書,完成初中二年級後便沒有繼續升學,曾從事多類行業的工作。
8. 上訴人的生活及人格的本質是正面的。
9. 在犯罪後的表現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無違規記錄,行為良好。
10. 上訴人被判刑後表示承認錯誤,接受處罰並積極地面對其刑責。自覺遵守獄中規條,由2023年6月開始參加獄中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正申請樓層職訓工作,而且積極參與多項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職安卡課程、公民及教育課程、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及普法講座等。
11. 上訴人後悔對受害人作出的行為,表示出獄後會努力工作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日後重返社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被判刑後其行為表現出真誠悔改,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態度是正面、積極的。
13. 除此之外,上訴人出獄後打算在家人介紹的旅遊有限公司工作,以便於照顧子女和指導學業。
14. 上訴人的家人原諒及接納上訴人的過去,包括母親,妻子及兒子均在書信中表達渴望上訴人早日回家。
15. 上訴人有出獄工作計劃,制定了回歸社會後的主要目標及時間安排,為出獄後生活作出準備。
16. 在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下,相信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持之以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7. 因此,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
18. 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上訴人承諾願以負責任態度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融入社會,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是應該被社會寬恕及接納。
19. 上訴人經常反省及懊悔自己的行為,表現出真誠悔改的態度,可見刑罰給予上訴人深刻的教訓及足夠的阻嚇作用。
20. 上訴人暫時無法支付賠償金,但上訴人願意積極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出獄後努力工作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21. 上訴人不予以認同其被提前釋放帶來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風險。
22. 因此,上訴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之全部法定要件,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該批示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未能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及克己守法,可見守法意識極度薄弱,而且視法律如無物,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加上上訴人至今仍未完全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實際的賠償計劃,更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甚為常見及多發,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顯然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另一方面,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亦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2月25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1-016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巨額)」,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0,85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決所定的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月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9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6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規定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和做運動。服刑期間於2023年六月開始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初二年級,並準備考自薦試。以及現正申請樓層清潔職訓工作,正在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 雖然,獄方的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但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意見。單就這一點上,由於上訴人在監獄中的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面的積極肯定,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未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a項的條件。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然而,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有利因素,但是,在上訴人不足一年的獄中生活以及人格的重新塑造並沒有足夠的時間使得曾經被判處侵犯所有權以及財產罪的上訴人來說,在服刑期間並沒有突出的良好表現,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以讓我們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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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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