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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59/2023號
上訴人:X4
X19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1) 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及第三十三嫌犯X33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連續犯方式的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第二嫌犯X2、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及第五嫌犯X5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第一嫌犯X1、第二嫌犯X2、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及第三十二嫌犯X32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4) 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第六嫌犯X6及第七嫌犯X7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5) 第四嫌犯X4及第八嫌犯X8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6) 第四嫌犯X4及第三十四嫌犯X34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7) 第四嫌犯X4及第九嫌犯X9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8) 第四嫌犯X4、第十嫌犯X10、第十一嫌犯X11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9) 第十嫌犯X10、第十一嫌犯X11及第十二嫌犯X12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0) 第四嫌犯X4、第十三嫌犯X13及第十四嫌犯X14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1) 第四嫌犯X4、第十三嫌犯X13及第十五嫌犯X15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2) 第四嫌犯X4、第十六嫌犯X16及第十七嫌犯X17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連續犯方式的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3) 第四嫌犯X4、第八嫌犯X8、第十八嫌犯X18、第十九嫌犯X19及第二十嫌犯X20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4) 第二十一嫌犯X21、第二十二嫌犯X22及第二十三嫌犯X23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連續犯方式的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5) 第四嫌犯X4、第二十四嫌犯X24及第二十五嫌犯X25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6) 第四嫌犯X4、第八嫌犯X8、第十九嫌犯X19、第二十六嫌犯X26及第二十七嫌犯X27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7) 第四嫌犯X4、第二十八嫌犯X28及第二十九嫌犯X29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8) 第三十嫌犯X30及第三十一嫌犯X31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2-020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起訴第四嫌犯X4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起訴第八嫌犯X8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起訴第十一嫌犯X11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罪名不成立。
4. 第一嫌犯X1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5. 第二嫌犯X2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針對第二嫌犯,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
6. 第三嫌犯X3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故意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7. 第二嫌犯X2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8. 數罪並罰,針對第三嫌犯,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三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40,000澳門元的捐獻。
9. 第四嫌犯X4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10. 第四嫌犯X4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的徒刑。
11. 數罪並罰,針對第四嫌犯,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2. 第五嫌犯X5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13. 第六嫌犯X6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六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14. 第七嫌犯X7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15. 第八嫌犯X8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8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八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5,000澳門元的捐獻。
16. 第九嫌犯X9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17. 第十嫌犯X10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針對第十嫌犯,合共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十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
18. 第十一嫌犯X11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19. 第十二嫌犯X12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0. 第十三嫌犯X13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8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針對第十三嫌犯,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十三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
21. 第十四嫌犯X14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2. 第十五嫌犯X15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8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3. 第十六嫌犯X16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故意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十六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24. 第十七嫌犯X17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故意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5. 第十八嫌犯X18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十八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26. 第十九嫌犯X19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針對第十九嫌犯,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7. 第二十嫌犯X20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8. 第二十一嫌犯X21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故意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十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29. 第二十二嫌犯X22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十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30. 第二十三嫌犯X23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故意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31. 第二十四嫌犯X24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8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十四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32. 第二十五嫌犯X25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33. 第二十六嫌犯X26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8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十六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34. 第二十七嫌犯X27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35.第二十八嫌犯X28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十八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36. 第二十九嫌犯X29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37. 第三十嫌犯X30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38. 第三十一嫌犯X31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39. 第三十二嫌犯X32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40. 第三十三嫌犯X33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故意及連續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41. 第三十四嫌犯X34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第四嫌犯X4以及第十九嫌犯X19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也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四嫌犯X4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3年3月29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
“第四嫌犯X4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構成: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針對第四嫌犯,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因沒有認定連續犯及量刑過重,在適用法律時之出現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二、關於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的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連續犯的認定。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4. 根據被上訴裁判既證的相關事實而言,上訴人的行為發生於2017年至2019年間,上訴人分別10次實施以虛假聘用外僱的方法協助越南籍人士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以賺取金錢的犯罪行為,其各行為之時間上存在關聯性。
5. 本案中,上訴人的多次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
6.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上述各項涉及以虛假聘用外僱的方法協助越南籍人士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而構成的偽造文件罪,上訴人所使用的手段和方式是相同的,各人(僱主及僱員)的狀況亦同出一轍。
7. 上訴人在實施多項行為的過程中存在“可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
8. 換言之,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相同,上訴人實施的方式相同。因此,案中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9. 故上訴人認為,其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10. 總而言之,上訴人認為其多次行為符合連續犯的概念,被上訴之裁判認定上訴人構成十項「偽造文件罪」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違反《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
三、關於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量刑過重
11.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辯讀原則,上訴人提出以下陳述。
1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3. 上訴人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項「偽造文件罪」,每一項「偽造文件罪」之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14. 澳門《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40條第2款規定確立了罪刑相當原則、第65條規定了具體量刑的準則,需要一提的是,第66條規定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15.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無業,為照顧病父及年邁的母親,才鋌而走險透過介紹僱主聘用假勞工的快捷方式賺取金錢。
16. 為協助法庭查明事實真相,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主動交代案發經過。
17. 上訴人始終積極配合警方、檢察院之調查工作及法院的審判工作,表明上訴人願意承擔其犯罪行為所生的後果,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應視為真誠悔悟之行為。
18. 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及d項之情節,其刑罰應當得到特別減輕。
19. 假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為存在特別減輕情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之每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和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在相應的法定刑罰幅度內明顯偏重。
2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1) 認定本案符合連續犯之情況,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改判為以連續犯式作出之一項「偽造文件罪」,並建議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不高於四年的徒刑;與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數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不超越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或
2)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及d項的量刑指引下,在考慮特別減輕的情況下,對上訴人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重新量刑,並建議尊敬的法官 閣下就上訴人之每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不高於兩年三個月的徒刑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不高於六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超越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或
3) 假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為存在特別減輕情節,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量刑指引下,對上訴人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重新量刑,並建議尊敬的法官 閣下就上訴人之每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不高於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不高於七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超越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九嫌犯X19的上訴理由
1. 根據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裁判中所作出之判案理由,上訴人與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及第二十七被判刑人X27作為共犯所觸犯的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之犯罪行為是於2018年作出。
2. 然而,根據本案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於審判聽證中,以及於澳門治安警察局作出並載於卷宗第626頁及其背頁之嫌犯詢問筆錄可見,“約於2019年中,本人於賭場賭博期間認識一名澳門居民”(即上訴人)。(粗體及下劃線由本人加上)
3.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如原審裁判中獲證的事實所述,與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於2018年合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4. 上訴人於2019年才認識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
5. 事實上,上訴人從未見過也不認識第二十七被判刑人X27,上訴人亦從未從中收取或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項。
6. 而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於2018年申請聘用外籍工人,並於2018年2月6日獲勞工事務局03303/IMO/DSAL/2018批示獲准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7. 明顯地,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申請並或獲得上述外地僱用的名額,藉以虛假聘用外籍工人時,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並不認識上訴人。
8. 在上訴人與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互不認識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如原審裁判所認定般,“2018年,第二十六嫌犯X26在賭場認識第十九嫌犯X19,第十九嫌犯向第二十六嫌犯表示可以藉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約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第二十六嫌犯同意。”(見原審法院合議庭所作之裁判第27頁)
9. 由此可見,原審裁判所查明之事實與卷宗之證據具明顯的矛盾,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得出尊敬的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 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及第二十七被判刑人X27作為共犯所觸犯的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沒有上訴人的參與,也不可能有上訴人的參與。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針對上訴人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其中一項「偽造文件罪」應被開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請求:基於上述理由,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被上訴判決基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卷宗所載之資料及一般經驗法則,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X19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 針對原審法庭就第十一項事實中,上訴人表示其於2019年才認識認嫌犯X26,又認為嫌犯X26在訊問筆錄中表示於2019年才認識上訴人,否認作案及收取金錢利益,故認為原審法庭在審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有關罪名。
- 庭審時,針對上訴標的所展示的證據有:嫌犯X26在當庭作出聲明、嫌犯X19保持沉默、宣讀了嫌犯X27在檢察院及警方的訊問筆錄及審查了其他書證。
- 針對嫌犯X26在庭上的聲明,其基本承認了控訴書針對其部份的所有事實,包括表述了嫌犯X27是由嫌犯X19作為中介人角式介紹予其認識,但從未否定嫌犯X19在案中的關係。
- 另外,庭上沒有宣讀嫌犯X26的筆錄,故上訴人提出嫌犯X26的筆錄內容有異的爭議,從庭上的證據上看,此爭議並不存在。
- 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庭上的證據上看,上訴人是沒有做出任何聲明,上訴人現時透過上訴狀作出的聲明內容,不能作為法庭審查的證據。
- 最後,宣讀嫌犯X27的訊問筆錄內容中,其已清楚表示其與嫌犯X26為虛假的僱傭關係,並聲明是透過一名中介男子與嫌犯X26見面,結合嫌犯X26表示有關中介人為嫌犯X19,便可以認定嫌犯X19參與了相關部份的犯罪行為。
- 再者,判決中亦證實了上訴人聯同嫌犯X18、嫌犯X20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進一步認定上訴人知悉本案假聘用的事件。
-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認定第十一點(部份)的已證事實,在其他嫌犯已清楚交待案情下,足以認定被指控的事實,我們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任何瑕疵,更遑論是一個明顯的錯誤,故本院認為有關事實、判罪及判刑亦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檢察院就上訴人X4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73條之規定之瑕疵方面,上訴人認為,就原審法庭判處其觸犯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均是協助越南籍人士取得外僱證件,存在關聯性,為一個整體犯意,且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應符合連續犯之規定。
2. 就適用連續犯方面,我們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21/2009卷宗內的精闢見解,要知道《刑法典》設定連續犯的法律擬制,將數次犯罪僅以一罪論處的規定,並單純地繼續作犯罪便可適用,而是需要出現“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情節。
3. 回看本案,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所作的每次犯罪,雖然性質相同,但作為本案犯罪始作俑者的上訴人,其尋找不同的本地居民使用及出售外僱配額予外籍人士辦理藍咭,十次犯罪行為的已證事實中,我們只能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手法相似及對相關程序熟悉,但未有任何事實能認定存在一個外在誘因,使上訴人不取決於其個人內在意志的,而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
4. 相反,罪過上,上訴人為著賺取不法利益,便不斷找來不同的本地居民作案,上訴人在案中多次作案,成功一次後,便一而再再而三地尋找不同的人士合作作案,顯示上訴人得手後讓其壯膽,再恣意妄為地繼續作案,可見其罪過是有增無減,屬於俗稱的“添食”行為,故難言有任何減輕罪過的便利情節。
5. 我們再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882/2018卷宗內的精闢見解,上訴人在本案所作的十項偽造文件罪之行為,除未有任何外部行為誘使其再次作出犯罪,相反,更可認定上訴人乃“強化了上訴人的貪婪意圖,驅使上訴人再產生下一個犯罪的念頭”,成功作案後再找來不同的同伙合作作案,從而達到賺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6.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作出的多起犯罪不構成連續犯的情節,應維持原審法庭作出數罪競合的決定。
7. 就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方面,上訴人認為,其為家庭而鋌而走險作案,庭上承認大部份事實,交代案情,積極配合調查,應視為真誠悔悟,故應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結合第2款c)及d)項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
8. 就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結合第2款c)項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方面,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849/2022號卷宗所作的精闢見解,並非每當出現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之情節,便必須地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我們還需要考慮第1條之條件,就具體個案整體考慮,包括減輕刑罰的必要性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9. 回看本個案,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十次聯同不同的同伙作案,安排及指示其他同伙具體的作案,具主導及策劃性,利誘其他嫌犯作為虛假聘用的中介人,屬本案的始作俑者,且非偶然作案,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十分高。
10. 雖然上訴人在事件被揭發後基本承認作案事實,但案中顯示上訴人非自首投案,而是涉案外僱在辦理證件事被警方揭發,而上訴人作案案件較多,其在首次被揭發後,只是供出該部份的案情,並未有如實供出進一步的其他案情,待接續的案件被揭發時,在面對案中的明確證據下,才逐一承認犯罪,可見上訴人交待案情的態度屬被動式的交待,倘未有揭發的則不作表態,實未能反映出上訴人是否真的真誠悔悟,故實不符合特別減輕之情節,但不影響在一般量刑上可獲得減輕之情況。
11. 故此,如同上述中級法院精闢見解:“庭審上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但是,當中能起著的減輕作用卻非常有限,因為在本案搜集的關於其的犯罪跡象非常充份及非常明顯。”。就上訴人自認之情節,考慮到本案的證據確鑿,故其自認的作用在本案的影響很少。
12. 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結合第2款d)項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方面,上訴人似乎只是認為其在作案後的日子沒有再作犯罪行為,即符合了第2款d)項之要件,便必然獲得特別減輕的優惠,這明顯並非立法者的原意。
13. 回看本個案,上訴人作案時已為一個專門辦理虛假僱用工作證件的中介人,以此作為生財工具,為賺取不法利益,其與共犯合謀作案,作案數目之多,屬猖狂的程度,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當之高。
14. 就預防犯罪方面,在特別預防上,上訴人非初犯,但上訴人為求私利,多次協助他人製作虛假的外僱證件,且以中介人模式運作,具相當的預謀性,且本案並非個別事件,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僱差較大,即使其承認作案,但仍有需要透過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15. 就一般預防方面,而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在疫情過後更有上升趨勢,尤其是關於虛假僱用關係的犯罪,更是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免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
16. 故此,雖然上訴人在事件被揭發後未有再作犯罪行為,這最多可理解為未有再作犯罪行為,這是作為一個市民最基本的守法義務,實在難言不犯法便可認定為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而案中未有任何支持認定上訴人保持良好行為的證據,例如為公益作出一些貢獻、為社會做善事、為打擊相關犯罪而向警方揭露更多的作案手法等,本案似乎暫未發現,故實無特別減輕刑罰的必要。
17. 再者,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行為不法性、故意程度甚高,單憑其在事件被揭發後不再犯罪此一理據,實未符合適用有關特別減輕的規定。
18. 就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量刑過重,未有考慮上訴人一切有利的情節。
19. 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名的刑幅為最低兩年、最高八年徒刑;而其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名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
20. 量刑,是指在法庭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涉及刑罰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得到實現。而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21. 就罪過及預防犯罪方面已如上述,不在此贅述。
22. 回看判刑,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偽造文件罪僅判處2年9個月徒刑,以該罪名最低刑幅兩年起計,該刑罰僅為刑幅的約八分之一。
23. 合併刑罰上,刑幅由2年9個月至28年3個月徒刑之間,法庭數罪併罰處以7年徒刑,是有關刑幅幅度約四分之一。
24. 在此,我們要知道,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非單一事件,在有必要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法、合適,未見過重,故不應再有減刑的餘地。
25.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1.關於第四嫌犯X4之上訴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3948-3964頁)中,第四嫌犯/上訴人X4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罪名,指責被上訴判決錯誤認定法律定性--連續犯之規定,以及量刑過重。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卷宗第4074-4080頁)中所作的精闢分析及充分論證。
1.1.連續犯
刑法理論與司法見解一致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確立的是規則,其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則是例外性制度;它取決於四個前提的並存--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具有關聯性,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見終審法院在第42/2019號程序中之裁判)。
刑法學家精闢指出(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 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1992年,第552-553頁):在連續犯的諸項前提中,行為人罪過的逐漸減輕是界定其範疇的最根本理念。終審法院也不厭其煩地斷言(舉例而言,見其在第78/2012號與第57/2013號程序中之裁判):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衡諸原審法院列舉之已證事實,我們坦然地完全認同檢察官的深刻剖析(見卷宗第4075頁):回看本案,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所作的每次犯罪,雖然性質相同,但作為本案犯罪始作俑者的上訴人,其尋找不同的本地居民使用及出售外僱配額予外籍人士辦理藍咭,十次犯罪行為的已證事實中,我們只能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手法相似及對相關程序熟悉,但未有任何事實能認定存在一個外在誘因,使上訴人不取決於其個人內在意志的,而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相反,論罪過上,從案中所見,上訴人為著賺取不法利益,便不斷找來不同的本地居民(同伙嫌犯)作案,上訴人在案中多次作案,成功一次後,便一而再再而三地尋找不同的人士合作作案,每次均是指示及安排同伙嫌犯處理辦理虛假聘用程序,顯示上訴人得出後讓其壯膽,再恣意妄為地繼續作案,可見其罪過是有增無減,屬於俗稱的“添食”行為,故難言有任何減輕罪過的便利情節。
既然如此,儘管充分尊重不同見解,我們傾向於認為:第四嫌犯之行為不符合連續犯之前提,鑑於此,被上訴判決不以“連續犯”定罪並不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以,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特別減輕,澳門法院一以貫之地提醒(參見終審法院在20/2004號程序中之裁判):並非《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情節或類似情節均可起用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而是必須對犯罪行為人的總體行為表現進行判斷,以便對特別減輕進行衡量並找到具體刑罰的幅度。為獲得《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之減輕,必須因為存在具有相關效力的情節而出現明顯減輕相關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狀況。
再者,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納了“自由邊緣理論”學說。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是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93/2004號、第50/2005號與第51/2006號程序中之裁判)。此外,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之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空間(參見中級法院在315/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
認真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與第65條之規定,全面和慎重考慮了所有相關情節,當中尤其包括其非為初犯、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
值得一提的是,第四嫌犯一再強調其在庭上承認大部份事實,積極配合調查,顯示出真誠悔悟,以及他在庭審前寄存了澳門幣20,000元作為賠償,從而聲稱這些應被視為特別減輕的情節。儘管對不同見解保持應有的尊重,我們認為他沒有道理,正如中級法院的卓越司法見解所言(參見其在793/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本案不是侵犯財產權性質的犯罪,並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此外,上訴人雖然在第一審庭審開始之前賠償了被害人澳門幣50,000元,以及在判決作出之後賠償了澳門幣17,989元,從而履行了被上訴判決所判的賠償義務,但是,其主動賠償行為並不能自動、必然地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要求,且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即: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另一方面,我們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職是之故,我們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要素。
遵循上述的司法見解,我們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值得特別減輕之情節,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他被判處七年徒刑的刑罰亦絕非過重,其減刑請求明顯毫無道理。
2.關於第十九嫌犯X19之上訴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3979-3983頁)中,第十九嫌犯/上訴人X19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罪名,聲稱被訴裁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同樣,我們完全贊同傑出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卷宗第4072-7073頁)中所作的精闢分析及充分論證。
對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司法見解指出(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第16/2003號、第46/2008號、22/2009號、第52/2010號、第29/2013號及第4/2014號程序中之裁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和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並以此質疑審判者的心證(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3/2001號程序中之裁判)。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92/2018號程序中之裁判)。
針對第十九嫌犯的質疑,傑出檢察官同事在答覆中準確指出(見卷宗第4072-4073頁):在分析上訴人理據前,我們分析庭審時針對上訴標的所展示的證據:1.嫌犯X26在當庭作出聲明,但沒有宣讀其任何筆跡;2.嫌犯X19保持沉默;3.宣讀了嫌犯X27在檢察院及警方的訊問筆錄;及4.審查了其他書證。針對嫌犯X26在庭上的聲明,其基本承認了控訴書針對其部份的所有事實,包括表述了嫌犯X27是由嫌犯X19作為中介人角式介紹予其認識,嫌犯X26主要反駁的是嫌犯X27曾到其家中工作一兩天,認為聘用屬實,但從未否定嫌犯X19在案中的關係。另外,庭上沒有宣讀嫌犯X26的筆錄,故上訴人提出嫌犯X26的筆錄內容有異的爭議,從庭上的證據上看,此爭議並不存在。接者,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庭上的證據上看,上訴人是沒有做出任何聲明,上訴人現時透過上訴狀作出的聲明內容,不能作為法庭審查的證據。最後,宣讀嫌犯X27的訊問筆錄內容中,其已清楚表示其與嫌犯X26為虛假的僱傭關係,並聲明是透過一名中介男子與嫌犯X26見面,結合嫌犯X26表示有關中介人為嫌犯X19,便可以認定嫌犯X19參與了相關部份的犯罪行為。再者,判決中亦證實了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X18、X20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除進一步認定上訴人知悉本案假聘用的事件,亦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事實上與實情相符。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認定第十一點(部份)的已證事實,在其他嫌犯已清楚交待案情下,足以認定被指控的事實,我們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任何瑕疵,更遑論是一個明顯的錯誤。亦因此,本院認為有關已證事實、判罪及判刑亦應予以維持。
由此可知,雖然第十九嫌犯X19在庭審保持沉默,但原審法院已充分分析了卷宗內的證據,尤其包括聽取了多名偵查警員以及證人C之證言,同時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認為各出席庭審之證人的證言清晰及詳盡,與案件的其他客觀證據及警方調查所得吻合,因而認定了獲證之相關事實。有鑑於此,我們不能不認為,原審法院的對證據的評估和審查是綜合性的,符合經驗法則以及關於限定證據之價值的規則,未見有任何錯誤,遑論明顯錯誤。
在高度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坦然認為:傑出檢察官同事對上訴人之論點作了全面、系統及深刻的分析,這些分析足以印證原審法官閣下已對全部證據給予綜合審查與評價,而且無懈可擊地符合證據合法性原則、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對證據之證明力及完備性沒有疑問。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所有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第四及第十九嫌犯的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年初,第三嫌犯X3在賭場認識了第四嫌犯X4,第四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協助外籍人士藉虛假的勞務關係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可賺取金錢,第三嫌犯同意,兩人協議,若成功協助外籍人士取得外地僱員身份,每位人士計,第三嫌犯可獲得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若成功介紹他人作為僱主聘用外籍人士,可獲得約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
同年3月5日,第三嫌犯按第四嫌犯指示,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經第05342/IMO/DSAL/2018批示,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員的名額。
同期,第三十三嫌犯X33與第四嫌犯取得聯絡,表示願意支付金錢與本澳人士建立虛假的勞務關係,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
第三嫌犯隨即將相關批示文件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將物色到的第三十三嫌犯的相片以微信傳送給第三嫌犯,表示此人即為第三嫌犯假意聘用的外地僱員,並相約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大樓為第三十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
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三十三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5月11日,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三十三嫌犯一同前往出入境大樓,第三嫌犯簽署並遞交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第三十三嫌犯隨即將現金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十三嫌犯與第三嫌犯交換了電話號碼,方便聯絡。
第三十三嫌犯取得編號為2397****,僱主為第三嫌犯X3,有效期至2020年5月1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第三嫌犯之後帶同第三十三嫌犯前往其住所,以備當局調查之用,並與第三十三嫌犯保持電話聯絡,互報近況,以便應對當局調查。
2020年4月,第三十三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其外地僱員身份證即將到期,願意向第三嫌犯支付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作為續期報酬,第三嫌犯同意。
同年4月14日,第三嫌犯聯同第三十三嫌犯前往出入境大樓,第三十三嫌犯將現金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十三嫌犯取得編號為2397****,僱主為第三嫌犯X3,有效期至2022年5月1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三十三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三嫌犯提供服務,第三嫌犯亦從未向其支付薪金。
第三嫌犯從第三十三嫌犯收取了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且不少於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的報酬。
2. 第三嫌犯X3曾服務於治安警察局,與第二嫌犯X2相識。
2018年初,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協助外籍人士藉虛假的勞務關係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可賺取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第二嫌犯同意。
同年4月30日,第二嫌犯按第三嫌犯指示,由第三嫌犯協助,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經第11238/IMO/DSAL/2018批示,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第三嫌犯立即通知第四嫌犯X4,第四嫌犯物色了剛被解僱的第五嫌犯X5,第五嫌犯向中介人支付了約澳門幣貳萬肆仟元(MOP$24,000)。
第二嫌犯隨即相約第三嫌犯在咖啡店見面,第三嫌犯帶同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一同到達,第二嫌犯將其住宿及家庭環境告知第五嫌犯,以備當局調查之用,並簽署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第五嫌犯將款項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從中取出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交予第二嫌犯,表示餘額將於第五嫌犯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才予支付,之後第四嫌犯陪同第二嫌犯前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手續。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清楚知道第五嫌犯欲透過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五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之後,第二嫌犯多次催促第三嫌犯支付餘額,第三嫌犯不斷推諉,最後由第五嫌犯向第二嫌犯支付了約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的報酬。
同年7月3日,第五嫌犯取得了編號為1453****,僱主為第二嫌犯X2,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五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二嫌犯提供服務,第二嫌犯亦從未向其支付薪金。
2019年年中,第三嫌犯再次要求第二嫌犯利用其外僱名額替他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給予第二嫌犯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作為報酬,第二嫌犯同意。
同期,第一嫌犯X1欲取得外地僱員身份,經其姐姐(即第三十二嫌犯X32)介紹,結識一名越南籍女子,同意支付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逗留澳門,該名女子經第四嫌犯X4介紹,與第三嫌犯聯絡,將第一嫌犯的請求告知第三嫌犯。
當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三十三嫌犯均清楚知道第一嫌犯欲透過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從而取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
第三嫌犯隨即相約第二嫌犯在茶餐廳見面,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X1及第三十二嫌犯一同到達,由第三十二嫌犯充當翻譯,第二嫌犯將其住所及家庭環境告知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寫下後,用手機拍照記錄,以備當局調查之用,第二嫌犯簽署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第三嫌犯將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現金交予第二嫌犯。
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一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7月4日,第一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447****,僱主為第二嫌犯X2,有效期至2020年5月26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二嫌犯提供服務,第二嫌犯亦從未向其支付薪金。
第二嫌犯從中共收取了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的報酬,第三嫌犯從中共收取了約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的報酬。
3. 2018年下半年,第六嫌犯X6因賭敗向第三嫌犯X3借款,第三嫌犯表示可介紹其以虛假聘用外僱的方法協助越南籍人士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金錢,第六嫌犯同意。
不久,第三嫌犯便相約第六嫌犯與第四嫌犯X4會面,三人協議由第三嫌犯協助第六嫌犯辦理聘用外地僱員配額,成功後第六嫌犯可從中收取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第四嫌犯即時給予第三嫌犯約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作為介紹費。
2018年11月30日,在第三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33994/IMO/DSAL/2018批示,第六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同期,第七嫌犯X7欲在澳門逗留,同意向一名越南同鄉支付約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
第四嫌犯得知第七嫌犯欲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便經該名越南同鄉將第六嫌犯的相片、地址及電話號碼告知第七嫌犯,第七嫌犯亦將相片及電話號碼告知第六嫌犯,以便當局查核之用,第六嫌犯簽署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交予第四嫌犯協助辦理,並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均清楚知道第七嫌犯欲透過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七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2019年1月24日,第七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428****,僱主為第六嫌犯X6,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8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七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六嫌犯提供服務,第六嫌犯亦從未向其支付薪金。
第六嫌犯從中共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的報酬,第三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的報酬。
4. 2017年2月21日,第四嫌犯X4欲協助其父親取得外地僱員名額,以便父親A以自己的名義聘用家傭,但第四嫌犯當時沒有工作,無法提供收入證明,於是,當時在YY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的第八嫌犯X8得悉事件,便由其(第八嫌犯)以YY大廈澳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一張收入證明,證明第四嫌犯為大廈管理員,每月收入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之後讓第四嫌犯向勞工事務局提交上述文件作為其收入證明。
當時,第四嫌犯及第八嫌犯均清楚知道第四嫌犯最多僅在該大廈工作了一天,而未有以月薪的方式工作及收取報酬,第八嫌犯發出明知內容屬虛假的工作證明,意圖為第四嫌犯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同年9月18日,經勞工事務局25303/IMO/DSAL/2017批示,第四嫌犯的父親A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員的名額。
同期,第三十四嫌犯X34為在澳門逗留,同意向一名越南同鄉支付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
A透過未明的途徑,與第三十四嫌犯建立了虛假的僱用關係,第三十四嫌犯藉此可以在本澳長期逗留。
同年10月6日,第三十四嫌犯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上述同鄉交予其、已經A簽名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
同年11月14日,第三十四嫌犯(越南籍女子)取得了編號為2075****,僱主為A,有效期至2018年9月17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2018年9月27日,經勞工事務局27471/IMO/DSAL/2018批示,
A再次以其名義申請替換該名外地僱用人員獲批。
同期,第九嫌犯X9欲在澳門逗留,同意並先後合共向一名越南同鄉支付了約澳門幣叁萬肆仟元(MOP$34,000)以取得兩年期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同年10月11日,A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其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為第九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證。
第九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道自己欲透過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九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11月9日,第九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256****,僱主為A,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九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四嫌犯的父親A提供服務,第四嫌犯及A亦從未向其支付薪金。
5. 2018年上旬,第十嫌犯X10在馬會投注站認識第四嫌犯X4,第四嫌犯向第十嫌犯表示可以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第十嫌犯同意。
同年1月18日,在第四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01621/IMO/DSAL/2018批示,第十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同期,第十一嫌犯X11為在澳門合法逗留,同意支付金錢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並與第四嫌犯取得聯繫。
第四嫌犯得知後,立即相約第十嫌犯在連勝馬路馬會投注站附近,將現金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交予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並告知其家傭為第十一嫌犯。
同年6月8日,第四嫌犯及第十嫌犯一同前往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第十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第四嫌犯再將現金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交予第十嫌犯。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十一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而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十一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7月17日,第十一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402****,僱主為第十嫌犯X10,有效期至2020年6月7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2019年7月30日,第十嫌犯以第十一嫌犯辭職為由,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取消第十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第十一嫌犯返回尼泊爾之前,有人向第十嫌犯表示可介紹其同鄉,第十二嫌犯X12作為其名下外地僱員,亦可藉此收取報酬,第十嫌犯同意。
當時,第十嫌犯清楚知道其與第十二嫌犯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從而協助第十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
同年8月5日,第十嫌犯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其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第十二嫌犯將現金約澳門幣壹萬叁仟元(MOP$13,000)交予第十嫌犯。
同年8月30日,第十二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456****,僱主為第十嫌犯X10,有效期至2021年8月4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十嫌犯提供服務,第十嫌犯亦從未向她們支付薪金。
第十嫌犯從中合共收取了約澳門幣叁萬零伍佰元(MOP$30,500)報酬,第四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捌佰元(MOP$800)報酬。
6. 2018年年初,第十三嫌犯X13在葡京娛樂場認識第四嫌犯X4,第四嫌犯向第十三嫌犯表示可以藉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的報酬,第十三嫌犯同意。
同年2月9日,在第四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03695/IMO/DSAL/2018批示,第十三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員的名額。
同期,第十四嫌犯X14透過向一名同鄉B支付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欲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
第四嫌犯得知後,立即相約第十三嫌犯在葡京娛樂場見面,將現金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交予第十三嫌犯,並告知其家傭為第十四嫌犯。
2018年5月23日,第四嫌犯及第十三嫌犯一同前往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第十三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十四嫌犯為其外地僱員。
當時,第十四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目的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十四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2019年1月24日,第十四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021****,僱主為第十三嫌犯X13,有效期至2020年5月22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2019年8月6日,第十三嫌犯以第十四嫌犯已離開為由,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取消第十四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同年8月11日,第十五嫌犯X15在辦理取消外地僱員身份證手續時,與第四嫌犯相識,第四嫌犯表示可協助其尋找新僱主及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逗留澳門,需支付介紹費,第十五嫌犯同意。
第四嫌犯於是再向第十三嫌犯支付了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作為協助第十五嫌犯X15取得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報酬。
同年8月14日,第四嫌犯、第十三嫌犯及第十五嫌犯一同前往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第十三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十五嫌犯為其外地僱員。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四嫌犯、第十三嫌犯及第十五嫌犯均清楚知道第十三嫌犯與第十五嫌犯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並藉此為第十五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十五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9月13日,第十五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045****,僱主為第十三嫌犯X13,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從未按僱用關係為第十三嫌犯提供服務,第十三嫌犯亦從未按僱用關係向他們支付薪金。
第十三嫌犯從中合共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報酬,第四嫌犯從中收取了至少澳門幣伍佰元(MOP$500)。
7. 2017年,第十六嫌犯X16在擔任搬運工時認識第四嫌犯X4,第四嫌犯向第十六嫌犯表示可以籍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第十六嫌犯同意。
2018年1月5日,在第四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00456/IMO/DSAL/2018批示,第十六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第四嫌犯隨即在筷子基一間咖啡室向第十六嫌犯支付了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
同期,第十七嫌犯X17為在澳門合法逗留,同意支付金錢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與第四嫌犯取得聯絡。
2018年1月26日,第四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第十六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十七嫌犯為其外地僱員。
當時,第十七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目的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十七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3月5日,第十七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080****,僱主為第十六嫌犯X16,有效期至2019年1月25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2019年1月15日,第十六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為第十七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證續期,第十七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080****,僱主為第十六嫌犯X16,有效期至2020年1月25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十七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十六嫌犯提供服務,第十六嫌犯亦從未向她支付薪金。
第十六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報酬。
8. 2018年,第十八嫌犯X18在賭場認識了第十九嫌犯X19,第十八嫌犯因欠下賭債,第十九嫌犯向第十八嫌犯表示可以藉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金錢,第十八嫌犯同意。
第十九嫌犯隨即在高士德附近向第十八嫌犯支付了現金約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
2018年2月9日,在第十九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03702/IMO/DSAL/2018批示,第十八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員的名額,第十八嫌犯收取了現金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的報酬。
2019年6月,第二十嫌犯X20透過一名越南同鄉經第十九嫌犯取得聯絡,雙方同意首次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及續期成功,第二十嫌犯需分別支付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及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予第十九嫌犯。
同月,第二十嫌犯向第十九嫌犯支付了現金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
同年6月21日,第十九嫌犯帶同第二十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第十八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二十嫌犯為其外地僱員。
當時,第二十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目的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二十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2019年7月26日,第二十嫌犯取得了編號為1427****,僱主為第十八嫌犯X18,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2020年6月,第二十嫌犯再次向第十九嫌犯支付了現金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作為續期費用。
事實上,第二十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十八嫌犯提供服務,第十八嫌犯亦從未向她支付薪金。
第十八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肆仟元(MOP$14,000)報酬,第十九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叁萬伍仟元(MOP$35,000)報酬,第八嫌犯X8收取了至少澳門幣貳佰元(MOP$200)。
9. 2017年,第二十一嫌犯X21的同事、第二十二嫌犯X22向第二十一嫌犯表示可以藉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金錢,第二十一嫌犯同意。
同年11月8日,第二十一嫌犯自行申請,經勞工事務局29881/IMO/DSAL/2018批示,第二十一嫌犯X21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員的名額。
同期,第二十三嫌犯X23為在澳門合法逗留,同意支付金錢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與第二十二嫌犯取得聯絡。
同年11月21日,第二十二嫌犯隨即帶同第二十一嫌犯前往北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了由第二十一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二十三嫌犯為其外地僱員,第二十二嫌犯向第二十一嫌犯支付了約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作為報酬。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十三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虛假,目的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二十三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12月29日,第二十三嫌犯取得了編號為1444****,僱主為第二十一嫌犯X21,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2018年9月24日,第二十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二十三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證續期,第二十三嫌犯取得了編號為1444****,僱主為第二十一嫌犯X21,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同年10月26日,經勞工事務局30584/IMO/DSAL/2018批示,第二十一嫌犯X21的外地僱員期限改為兩年。
同年11月13日,第二十三嫌犯取得了編號為1444****,僱主為第二十一嫌犯X21,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2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二十三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二十一嫌犯提供服務,第二十一嫌犯亦從未向她支付薪金。
第二十一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報酬。
2019年3月16日,第二十三嫌犯被警方發現在氹仔##水療擔任按摩員,被取消外地僱員逗留許可。
10. 2018年,第二十四嫌犯X24的同事、第四嫌犯X4向第二十四嫌犯表示可以藉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第二十四嫌犯同意。
2018年6月27日,第四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17801/IMO/DSAL/2018批示,第二十四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同期,第二十五嫌犯X25經一名越南同鄉介紹,與第四嫌犯取得聯絡,向第四嫌犯支付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
同年7月2日,第四嫌犯帶同第二十四嫌犯及第二十五嫌犯一同前往治安警察局,介紹雙方認識,以備警方查核,同時遞交了由第二十四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二十五嫌犯為其外地僱員,第四嫌犯隨即向第二十四嫌犯支付了現金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十五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目的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二十五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9月18日,第二十五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411****,僱主為第二十四嫌犯X24,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二十五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二十四嫌犯提供服務,第二十四嫌犯亦從未向他支付薪金。
第二十四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報酬,第四嫌犯亦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報酬。
2019年12月30日,因第二十五嫌犯無力向第二十四嫌犯支付續期費用,第二十四嫌犯向警方遞交取消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聲明書。
2020年11月28日,第二十五嫌犯在一宗收容非法逗留人士的案件中被警方截獲。
11. 2018年,第二十六嫌犯X26在賭場認識第十九嫌犯X19,第十九嫌犯向第二十六嫌犯表示可以藉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約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第二十六嫌犯同意。
同年2月6日,在第十九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03303/IMO/DSAL/2018批示,第二十六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同期,第二十七嫌犯X27通過越南同鄉介紹經第十九嫌犯取得聯絡,同意支付金錢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為此,先後分兩次向第十九嫌犯支付了約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
2019年7月25日,第十九嫌犯帶同第二十六嫌犯及第二十七嫌犯一同前往治安警察局,介紹雙方認識,交換微信,以備日後警方查核,同時遞交了由第二十六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二十七嫌犯為其外地僱員。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十七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目的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二十七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年7月25日,第二十七嫌犯取得了編號為1444****,僱主為第二十六嫌犯X26,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不久,第十九嫌犯在渡船街附近將現金約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交予第二十六嫌犯作為報酬。
事實上,第二十七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二十六嫌犯提供服務,第二十六嫌犯亦從未向他支付薪金。
第二十六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報酬,第十九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的報酬,第八嫌犯X8收取了至少澳門幣貳佰元(MOP$200)。
12. 2018年年底,第二十八嫌犯X28在珠海一按摩中心認識第四嫌犯X4,第四嫌犯向第二十八嫌犯表示可以藉虛假聘用外籍工人,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賺取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第二十八嫌犯同意。
同年11月16日,在第四嫌犯的協助下,經勞工事務局32682/IMO/DSAL/2018批示,第二十八嫌犯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不久,第四嫌犯在金碧娛樂場附近將現金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交予第二十八嫌犯作為報酬。
同期,第二十九嫌犯X29通過他人介紹與第四嫌犯取得聯絡,同意支付金錢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
同年11年27日,第四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遞交了由第二十八嫌犯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二十九嫌犯為其外地僱員。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十九嫌犯清楚知道其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目的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二十九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2019年1月8日,第二十九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425****,僱主為第二十八嫌犯X28,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6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二十九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二十八嫌犯提供服務,第二十八嫌犯亦從未向她支付薪金。
第二十八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報酬,第四嫌犯從中收取了約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報酬。
13. 2018年10月8日,經勞工事務局28428/IMO/DSAL/2018批示,第三十嫌犯X30取得聘用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
同期,第三十一嫌犯X31通過向一名同鄉支付了約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欲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逗留澳門。
同年11月12日,第三十嫌犯通過上述女子取得第三十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有其指印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申請第三十一嫌犯為其外地僱員。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三十嫌犯及第三十一嫌犯均清楚知道她們之間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並藉此為第三十一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證,以便達到長期在本澳逗留的目的;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三十一嫌犯在本澳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同日,第三十一嫌犯取得了編號為2003****,僱主為第三十嫌犯X30,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1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證。
事實上,第三十一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為第三十嫌犯提供服務,第三十嫌犯亦從未向她支付薪金。
14. 2020年5月26日,第一嫌犯X1的外地僱員身份證即將到期,但第二嫌犯X2害怕被警方察覺,不願意替其續約,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X3商量後,第一嫌犯自行前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外地僱員分處取消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時,被警方發現其對工作事宜支吾以對,揭發事件。
15. 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及第三十三嫌犯X33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2018年至2020年期間,為協助第三十三嫌犯X33取符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四嫌犯X4介紹,第三嫌犯X3明知第三十三嫌犯X33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先後兩次為第三十三嫌犯X33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三嫌犯X3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16. 第二嫌犯X2、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及第五嫌犯X5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為協助第五嫌犯X5取符合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介紹,第二嫌犯X2明知第五嫌犯X5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五嫌犯X5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嫌犯X2及第三嫌犯X3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17. 第一嫌犯X1、第二嫌犯X2、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及第三十二嫌犯X32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9年,為協助第一嫌犯X1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及第三十二嫌犯X32介紹,第二嫌犯X2明知第一嫌犯X1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一嫌犯X1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嫌犯X2及第三嫌犯X3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18. 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第四嫌犯X6及第七嫌犯X7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為協助第七嫌犯X7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三嫌犯X3、第四嫌犯X4、第六嫌犯X6明知第七嫌犯X7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七嫌犯X7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三嫌犯X3及第六嫌犯X6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19. 第四嫌犯X4及第八嫌犯X8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於2017年,為協助第四嫌犯X4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資料以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第八嫌犯X8明知第四嫌犯X4並非在其任職的大廈正式工作,仍然以其任職的大廈委員會的名義為第四嫌犯X4製作一張不實的收入證明,並以此虛假文件取得外地僱員配額,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第三十四嫌犯X34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及經其他不知名人士,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7年為著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明知並非為A工作,仍然透過A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0. 第九嫌犯X9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及經其他不知名人士,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為著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明知並非為A工作,仍然透過A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1. 第四嫌犯X4、第十嫌犯X10、第十一嫌犯X11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為協助第十一嫌犯X11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四嫌犯X4介紹,第十嫌犯X10明知第十一嫌犯X11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先後為第十一嫌犯X11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四嫌犯X4及第十嫌犯X10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2. 第十嫌犯X10、第十二嫌犯X12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9年,為協助第十二嫌犯X12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他人介紹,第十嫌犯X10明知第十二嫌犯X12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先後為第十二嫌犯X12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十嫌犯X10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3. 第四嫌犯X4、第十三嫌犯X13及第十四嫌犯X14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為協助第十四嫌犯X14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四嫌犯X4介紹,第十三嫌犯X13明知第十四嫌犯X14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先後為第十四嫌犯X14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四嫌犯X4及第十三嫌犯X13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4. 第四嫌犯X4、第十三嫌犯X13及第十五嫌犯X15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9年,為協助第十五嫌犯X15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四嫌犯X4介紹,第十三嫌犯X13明知第十五嫌犯X15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先後為第十五嫌犯X15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四嫌犯X4及第十三嫌犯X13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5. 第四嫌犯X4、第十六嫌犯X16及第十七嫌犯X17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9年期間,為協助第十七嫌犯X17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四嫌犯X4介紹,第十六嫌犯X16明知第十七嫌犯X17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先後兩次為第十七嫌犯X17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十六嫌犯X16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6. 第十八嫌犯X18、第十九嫌犯X19及第二十嫌犯X20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至2020年,為協助第二十嫌犯X20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十九嫌犯X19介紹,第十八嫌犯X18明知第二十嫌犯X20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二十嫌犯X20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十八嫌犯X18及第十九嫌犯X19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7. 第二十一嫌犯X21、第二十二嫌犯X22及第二十三嫌犯X23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為協助第二十三嫌犯X23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二十二嫌犯X22介紹,第二十一嫌犯X21明知第二十三嫌犯X23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先後兩次為第二十三嫌犯X23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十一嫌犯X21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8. 第四嫌犯X4、第二十四嫌犯X24及第二十五嫌犯X25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為協助第二十五嫌犯X25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四嫌犯X4介紹,第二十四嫌犯X24明知第二十五嫌犯X25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二十五嫌犯X25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四嫌犯X4及第二十四嫌犯X24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29. 第十九嫌犯X19、第二十六嫌犯X26及第二十七嫌犯X27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至2019年,為協助第二十七嫌犯X27取符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十九嫌犯X19介紹,第二十六嫌犯X26明知第二十七嫌犯X27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二十七嫌犯X27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十九嫌犯X19及第二十六嫌犯X26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30. 第四嫌犯X4、第二十八嫌犯X28及第二十九嫌犯X29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至2019年,為協助第二十九嫌犯X29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經第四嫌犯X4介紹,第二十八嫌犯X28明知第二十九嫌犯X29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二十九嫌犯X29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四嫌犯X4及二十八嫌犯從中收取利益,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31. 第三十嫌犯X30及第三十一嫌犯X31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18年,為協助第三十一嫌犯X31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文件,第三十嫌犯X30明知第三十一嫌犯X31並非為其工作,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的外勞配額為第三十一嫌犯X31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
32. 三十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X1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為3,500至4,0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弟弟。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 第二嫌犯X2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 第三嫌犯X3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金巴站務員(兼職),每小時的工資為5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 第四嫌犯X4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在學)。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1年2月3日被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1年3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捐獻。
2) 第四嫌犯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3年2月1日被第CR2-22-0212-PCC號卷宗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20-0332-PCC號卷宗對該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該嫌犯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現因被第CR2-22-0212-PCC號卷宗被羈押於路環監獄,案件現處於上訴階段。
3) 第四嫌犯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3年3月3日被第CR4-22-0205-PCC號卷宗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案件處於上訴階段。
- 第五嫌犯X5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五嫌犯屬於初犯
- 第六嫌犯X6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退休公務員,收取退休金,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六嫌犯屬於初犯
- 第七嫌犯X7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妹妹。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七嫌犯屬於初犯
- 第八嫌犯X8表示具有中學畢業,文員,每月收入為25,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已分居)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八嫌犯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 第八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共犯),於2018年7月5日被第CR5-17-0068-PCC號卷宗(原第CR3-17-0089-PCC號卷宗或原第CR3-17-0080-PCS號卷宗)卷宗判處60日罰金,每日150澳門元,合共為9,000澳門元,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40日的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9年1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 第九嫌犯X9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配偶及一名兒子。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九嫌犯屬於初犯
- 第十嫌犯X10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嫌犯屬於初犯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一嫌犯X11及第十二嫌犯X12均屬於初犯。
- 第十三嫌犯X13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莊荷,每月收入為16,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三嫌犯屬於初犯。
- 第十四嫌犯X14表示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無固定收入,需要照顧配偶及其父母。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四嫌犯屬於初犯。
- 第十五嫌犯X15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靠拾紙皮維生,每月收入為2,000至3,000澳門元,需要照顧母親。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五嫌犯屬於初犯。
- 第十六嫌犯X16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退休,妻子無業,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六嫌犯屬於初犯。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七嫌犯X17屬於初犯。
- 第十八嫌犯X18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莊荷,每月收入為22,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八嫌犯屬於初犯。
- 第十九嫌犯X19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裝修,每月收入為8,000至1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九嫌犯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 第十九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8年7月6日被第CR3-18-0116-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判決於2018年7月26日轉為確定;基於嫌犯於緩刑期內再次犯案並被第CR2-18-0067-PSM卷宗判處罰名成立,透過2019年10月3日所作的批示,決定將嫌犯的緩刑期延長1年,該批示於2019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
2) 第十九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18年12月3日被第CR2-18-0067-PSM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其後,中級法院改為判處嫌犯5個月的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3) 第十九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22年5月27日被第CR4-22-0019-PCC號卷宗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8,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2年6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仍未支付該捐獻。
4) 第十九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22年7月21日被第CR5-22-0003-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裁判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2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目前在該卷宗服刑。
- 此外,第十九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十九嫌犯現被第CR1-22-0189-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案件於2023年2月14日進行審判聽證,並訂於2023年3月31日宣判。
2) 第十九嫌犯現被第CR1-22-021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案件訂於2023年3月14日進行審判聽證。
- 第二十嫌犯X20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未畢業)的學歷,從事網上銷售物品,每月收入為4,000至5,000澳門元,需要照顧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嫌犯屬於初犯。
- 第二十一嫌犯X21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與從事兼職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目前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其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 第二十二嫌犯X22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外賣員,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二嫌犯曾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二十二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0年7月24日被第CR3-19-0427-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20年9月14日轉為確定。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三嫌犯X23屬於初犯。
- 第二十四嫌犯X24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人,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四嫌犯屬於初犯。
- 第二十五嫌犯X25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無業,每收入為3,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五嫌犯屬於初犯。
- 第二十六嫌犯X26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莊荷,每月收入為17,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六嫌犯屬於初犯。
- 第二十七嫌犯X27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約2,000澳門元,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七嫌犯屬於初犯。
- 第二十八嫌犯X28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八嫌犯屬於初犯。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十九嫌犯X29屬於初犯。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十嫌犯X30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目前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其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 第三十一嫌犯X31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在澳門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兒子(已成年)。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十一嫌犯屬於初犯。
- 第三十二嫌犯X32表示具有國中的學歷,按摩員,每月收入約為3,0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妹妹。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十二嫌犯屬於初犯。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十三嫌犯X33屬於初犯。
- 第三十四嫌犯X34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母親。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十四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第四嫌犯/上訴人X4在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有關連續犯的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罪名;
- 倘不這樣認為,上訴人始終積極配合警方、檢察院之調查工作及法院的審判工作,不但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主動交代案發經過,也願意承擔其犯罪行為所生的後果,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應視為真誠悔悟的行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d項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原審法院沒有考慮這些情節並予以特別的減輕,而顯示所判刑罰過重,請求作出相應的減輕處罰。
第十九嫌犯/上訴人X19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聲稱被訴裁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一方面,上訴人於2019年才認識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亦從未見過也不認識第二十七被判刑人X27,上訴人亦從未從中收取或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項,另一方面,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於2018年申請聘用外籍工人,並於2018年2月6日獲勞工事務局03303/IMO/DSAL/2018批示獲准一名外地僱用的名額,可見,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申請並或獲得上述外地僱用的名額,藉以虛假聘用外籍工人時,第二十六被判刑人X26並不認識上訴人。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此項被判處的罪名。

(一)連續犯
有關上訴人X4的這個問題,我們知道,正如終審法院於2019年6月6日在第42/2019號上訴案中所認為的:
“連續犯罪的要件為: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1
刑法學家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精闢指出:在連續犯的諸項前提中,行為人罪過的逐漸減輕是界定其範疇的最根本理念。2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所作的每次犯罪,雖然性質相同,但作為本案犯罪始作俑者的上訴人,其尋找不同的本地居民使用及出售外僱配額予外籍人士辦理藍咭,十次犯罪行為的已證事實中,我們只能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手法相似及對相關程序熟悉,但未有任何事實能認定存在一個外在誘因,使上訴人不取決於其個人內在意志的,而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相反,論罪過上,從案中所見,上訴人為著賺取不法利益,便不斷找來不同的本地居民(同伙嫌犯)作案,上訴人在案中多次作案,成功一次後,便一而再再而三地尋找不同的人士合作作案,每次均是指示及安排同伙嫌犯處理辦理虛假聘用程序,顯示上訴人得出後讓其壯膽,再恣意妄為地繼續作案,可見其罪過是有增無減,屬於俗稱的“添食”行為,故難言有任何減輕罪過的便利情節。
很顯然,第四嫌犯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被上訴判決的數罪定罪決定並不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的衡量
關於特別減輕,我們一直認同並非《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情節或類似情節均可起用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而是必須對犯罪行為人的總體行為表現進行判斷,以便對特別減輕進行衡量並找到具體刑罰的幅度。為獲得《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之減輕,必須因為存在具有相關效力的情節而出現明顯減輕相關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狀況。3
雖然,第四嫌犯在庭上承認大部份事實,積極配合調查,顯示出真誠悔悟,以及他在庭審前寄存了部分款項,但是,單純這些情節不能被視為特別減輕的情節。一方面,本案不是侵犯財產權性質的犯罪,並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4;另一方面,上訴人雖然在第一審庭審開始之前賠償了被害人澳門幣50,000元,以及在判決作出之後賠償了澳門幣17,989元,從而履行了被上訴判決所判的賠償義務,但是,其主動賠償行為並不能自動、必然地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要求,且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自然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更重要的是,我們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尤其依《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節予以特別減輕處罰。

至於一般的量刑規則,我們知道,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具體刑罰是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之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空間。
認真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與第65條之規定,全面和慎重考慮了所有相關情節,當中尤其包括其非為初犯、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在十項刑幅為2-8年的偽造文件罪中選判每項2年9個月的徒刑,一項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的使用偽造文件罪選判九個月的徒刑的刑罰,以及在數罪並罰時在2年9個月與28年3個月的刑幅見選判7年的刑罰,並沒有任何的明顯過高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X19提出了題述的上訴理由。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的判斷中已清楚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理由中包括了庭審時,雖然沒有宣讀嫌犯X26任何筆錄,但是該嫌犯原審法院當庭聽取了其作出的嫌犯聲明;嫌犯X19保持沉默;法庭宣讀了嫌犯X27在檢察院及警方的訊問筆錄及審查了其他書證。具體來說,嫌犯X26在庭上基本承認了控訴書針對其部份的所有事實,包括表述了嫌犯X27是由嫌犯X19作為中介人角色介紹其認識的,嫌犯X26主要反駁的是嫌犯X27曾到其家中工作一兩天,認為聘用屬實,但從未否定嫌犯X19在案中的關係。另外,庭上沒有宣讀嫌犯X26的筆錄,故上訴人提出嫌犯X26的筆錄內容有異的爭議,從庭上的證據上看,此爭議並不存在。接者,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庭上的證據上看,上訴人是沒有做出任何聲明,上訴人現時透過上訴狀作出的聲明內容,不能作為法庭審查的證據。最後,宣讀嫌犯X27的訊問筆錄內容中,其已清楚表示其與嫌犯X26為虛假的僱傭關係,並聲明是透過一名中介男子與嫌犯X26見面,結合嫌犯X26表示有關中介人為嫌犯X19,便可以認定嫌犯X19參與了相關部份的犯罪行為。
也就是說,事實上,上訴人所爭議的是認識第26嫌犯的時間,而原審法院所接受的時間點乃根據第26嫌犯在上訴人等的協助下從勞工事物局取得聘用外勞名額的事實(第2139頁的批文)以及上訴人與第26嫌犯一同陪第27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申請“藍卡”的事實而形成心證,而不但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所聲明的認識第26嫌犯的時間的筆錄因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以及在庭上沒有宣讀其聲明而不能成為形成心證的證據,而且上訴人在聲明中宣稱於2019年認識第26嫌犯的事實不能被認為獲得證實,尤其是用於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再者,判決中亦證實了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X18、X20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除進一步認定上訴人知悉本案假聘用的事件,亦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事實上與實情相符。
那麼,原審法庭認定第十一點(部份)的已證事實,在其他嫌犯已清楚交待案情下,足以認定被指控的事實,我們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任何瑕疵,更遑論是一個明顯的錯誤。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開釋被判處的兩項罪名中的一個罪名的主張不能的得到支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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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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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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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亦參見終審法院之前於第78/2012號與第57/2013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2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 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1992年,第552-553頁。
3 參見終審法院在20/2004號程序中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的在793/2021號案件中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的/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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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9/2023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