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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736/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9年6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06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4年徒刑;兩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3,300元、港幣1,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9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98-19-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9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提及本上訴,理由闡述如下。
2. 上訴人在第CR5-19-006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4年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3,300元、港幣1,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3.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且目前亦無其他待決案卷。
4.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8月4日屆滿,並於2022年9月4日服滿總刑期之三分之二。
5. 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聲請,其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9月5日被否決。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雖曾有兩次被處分紀錄,但自2022年3月起未有再次違規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路環監獄獄長認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
8. 上訴人的父母親在其3歲時已離婚,其自幼跟隨祖父母生活,其與父母親沒有聯絡;上訴人於2011年結婚,於2014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女兒,現由上訴人的姑母照顧。
9. 據上訴人所知悉,其祖父及父親均在疫情期間病逝。
10. 上訴人的親友因要照顧其女兒及路途遙遠而未有前來探訪,但上訴人會通過電話、寫信等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出獄後打算返回家鄉湖南與家人居住。
11. 上訴人曾從事工廠做鞋的工作及做電腦線的工作,入獄前則從事務農的工作;出獄後打算在家鄉開設一飯店,並希望法庭能允許其在出獄後半年內分期(每月人民幣2,000元)繳付本案之賠償金及司法費。
12. 原審法庭在分析本案相關事實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13.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主要基於“上訴人曾兩次因違反監獄紀錄而被處分”、“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庭審中僅承認部分事實”、“上訴人在服刑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而判斷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4. 惟上訴人該兩次違紀發生均於2022年3月之前,此後便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且有關違紀行為亦已於其被否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中獲考慮。
15. 其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差”調整為“良”,而上訴人亦通過閱讀法律書籍來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識,足可見上訴人已得到適切的處罰,且亦有從中吸取教訓。
16. 路環監獄獄長亦於《獄長意見》中指出,自第一次假釋聲請否決後,上訴人行為有改善、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演變,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17. 而這亦正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給予被判刑人士不只一次聲請假釋機會的用意——希望被判刑人士即使在監獄內亦能不斷地反省、思惟,改過自新。
18. 因此,雖對原審法庭的謹慎態度持最大尊重,惟上訴人謹認為有關其先前兩次之違紀行為不應於是次假釋聲請中再被考慮,尤其,上訴人的人格、行為等方面已有明顯的正面改善。
19. 此外,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在庭審中僅承認部分事實,認為其於本案中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但是此等情況已在量刑中被考慮,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通過閱讀法律書籍來提高自己的守法意識。
20. 倘若原審法院仍然從上述幾方面考慮,則可能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1. 而就上訴人在服刑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這一事實,則更需指出上訴人家境貧困,疫情數年影響下,又是雪上加霜;其正是希望能在獲假釋後經營飯店,憑此收入來繳付本案的賠償金及司法費,實際上更有利於其履行此賠償義務。
22. 可見,上訴人於犯罪行為中的故意及不法性、服刑期間的違紀行為已於量刑及第一次假釋聲請中獲考慮;其展現出的悔過態度,人格及行為方面的明顯改善,以及假釋有助於其履行賠償義務,則均應成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的有利因素。綜合而言,上訴人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23.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主要基於“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而判斷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24. 正如尊敬的 原審法庭所指出,其認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要件,並非重複考慮上述負面因素,而是出於對公眾心理影響的擔憂。
25. 對於上述謹慎的態度上訴人持最大的尊重,惟上訴人並不認同其假釋將造成對社會秩序的重大衝擊。
26. 上訴人觸犯兩項之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均被判處4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而上訴人自2018年服刑至今已約4年10個月,已超逾總刑期的五分之四。
27. 法庭於刑罰份量中展現的嚴厲性,以及上訴人實際服刑的時長,足以對公眾帶來極大的警戒和教育,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因此,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8. 而且,澳門特別行政區自2018年起加入“雷霆行動”,在打擊外地人士於本澳犯罪方面尤其取得了斐然成效,亦令本澳以及外地的公眾均充分了解本澳司法機關處理犯罪的嚴肅態度。
29. 基於上述,上訴人深信允許其假釋並不會為社會帶來負面效果,因此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
30. 學理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犯罪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 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而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1. 上訴人自幼成長在缺失父母愛護與教育的家庭,其女兒現如今因上訴人入獄、祖父離世而陷入了同樣的(甚至更大的)不幸中,假釋對於上訴人而言不僅能讓其適應並重新融入社會,更是其為女兒修補破碎家庭、避免女兒重蹈其覆轍的機會。
32. 綜合分析 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謹認為其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而其表現亦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33. 因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 原審法庭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 合議庭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以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因兩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可見其守法意識的薄弱。雖然最近一年沒有不良記錄,但是只能說是中規中矩的表現。為此,綜觀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整體行為表現,尚未能足以得出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的正面結論。
4. 再者,上訴人伙同他人有計謀地來澳門實施案中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行為,可見其抵受金錢引誘的能力較弱,單純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現階段也未能得出上訴人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在本澳甚為普遍,且嚴重影響市民的生活安寧,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無法重建市民對澳門治安環境能令他們安居樂業的願景,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6. 此外,本案涉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甚高,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述理由闡述(卷宗第123至129頁)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的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卷宗第131至133頁)中所作的精闢分析及充分論證。
在今日之澳門法律秩序中,中級法院的精闢司法見解一再指出:在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例而言,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作為例證,見中級法院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奬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它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參見中級法院第50/2002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為著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參見中級法院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因此,假釋應當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當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參見中級法院第9/2002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回到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官閣下精確指出: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10個月,期間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分別因被一名囚犯碰到身體後,與該囚犯互相辱罵並出手推撞該名囚犯,期間更推撞介入勸交的另一名囚犯;以及與一名囚犯發生爭吵,期間對該名囚犯作出毆打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其自2022年3月起未有再次違規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伙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先後兩次利用開鎖工具打開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趁兩名被害人熟睡之機,將兩名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中僅承認部分的事實。被判刑人在服刑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在是次假釋聲請中則表示將在出獄半年後以分期方式作出繳付。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兩次違規紀錄,雖然在近一年在獄中表現有所改善,但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及其他因素,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仍信心不足,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可以看到: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以及被判刑人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由此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的決定已考慮了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理由,當中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兩次違反獄規,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經綜合考慮,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雖然近年在獄中表現有所改善,但考慮到本案情節及其服刑前後的表現,法庭尚須對其進一步觀察,再者,上訴人案發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僅聲稱將在出獄半年後以分期方式作出繳付。基此,法庭對上訴人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仍信心不足,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卻來澳作案,其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在本地區亦時有發生,更屢禁不止,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倘現階段上訴人獲提早釋放,將對犯罪分子發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成本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同時,公眾在心理上亦無法接受,並妨礙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除卻對不同見解保持應有尊重外,我們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訴求及其理由皆不成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9年6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06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4年徒刑;兩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3,300元、港幣1,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9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7月1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看報張及新聞,也有參與非政府組織的活動(天主教)及參加戒煙講座等。服刑期間沒有報讀課程,因為申請了職訓工作,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有違規行為,於2022年2月1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於2022年3月3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及e)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意見。
雖然,單就這一點可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多少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但是,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僅屬於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罪行,但是,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另一方面,上訴人在2022年初仍然存在兩項監獄違規而受到處分的記錄,即使上訴人的最後一年的行為也有所改善,也因其沒有獲得在監獄的突出表現,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而令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沒有滿足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的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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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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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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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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