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10/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72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物流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勞動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勞動輕微違反案第LB1-23-0090-LCT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審理了第LB1-23-0090-LCT號勞動輕微違反案,於2023年7月21日一審裁定案中涉嫌違法人A物流有限公司觸犯了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第2款和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處罰的輕微違反和一項同一法律第10條第5項、第59條第5款和第85條第1款第2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輕微違反,對兩項輕微違反行為分別處以澳門幣伍仟元和澳門幣貳萬貳仟元的單一罰金,在把兩項罰金合併下,最終處以澳門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另判處其須向受害員工B支付澳門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伍角叁分和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45頁至第14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該涉嫌違法人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如下(詳見卷宗第154至第162頁的上訴狀內容)︰對其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10條第5項、第59條第5款和第85條第1款第2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輕微違反行為,僅處以罰定最低的澳門幣貳萬元罰金,並在把此項罰金與另一項已被原審判處的澳門幣伍仟元罰金合併下,判其不超逾澳門幣貳萬貳仟元罰金。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針對上訴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2至第173頁的意見書)。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載於卷宗第145頁至第148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
– 受害員工B,於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配送員,屬按實際生產結果(配送單量)確定報酬的僱員(即件工)。
– 上述受害員工於2022年12月9日向勞工事務局作出投訴。
– 涉嫌違反者與上述受害員工在2019年11月3日訂立卷宗第35頁附於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約定當月派送單量為1301單以上每單派送抽成金額為20.00澳門元,而當月派送單量為1301單以上且全勤可享有1,000.00澳門元全勤獎。
– 涉嫌違反者由2019年12月1日起單方面取消了全勤獎,同時將配送單量為1301單以上的情況由每單20.00澳門元調低至19.00澳門元。
– 涉嫌違反者與上述受害員工在2020年11月28日訂立卷宗第37至39頁的補充協議(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約定當月派送單量為1100單以上的最高計算單價為19.00澳門元。
– 涉嫌違反者沒有將上述降低基本報酬一事通知勞工事務局。
– 2021年3月至5月期間,上述受害員工每月派送單量均達至1301單以上(分別為3月1486單、4月1381單及5月1581單)且屬全勤。
– 涉嫌違反者僅以每單19.00澳門元計算上述受害員工2021年3月至5月期間的工資,至今沒有向上述受害員工支付有關差額。
– 涉嫌違反者沒有向上述受害員工支付相應於2021年3月至5月期間的全勤獎。
– 上述受害員工在享受年假後以及涉嫌違反者在結算上述受害員工未享受的年假補償時,僅以每天300.00澳門元支付上述受害員工年假的基本報酬及補償,至今沒有向上述受害員工支付有關差額(具體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涉嫌違反者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明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上訴人就原審部份量刑決定提出質疑,認為其應獲改判如下︰對其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10條第5項、第59條第5款和第85條第1款第2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輕微違反行為,僅處以罰定最低的澳門幣貳萬元罰金,並在把此項罰金與另一項已被原審判處的澳門幣伍仟元罰金合併下,判其不超逾澳門幣貳萬貳仟元罰金。
首先,就上述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10條第5項、第59條第5款和第85條第1款第2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輕微違反行為的罰金是否過重的上訴問題,答案明顯是否定的,因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原審判出的澳門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而案中兩項罰金經原審庭合拼後的金額可否再往下調嗎?
答案也是否定的,因為原審庭本不應對該兩項罰金進行合併,而是須把兩項罰金金額相加起來,即須判處違法人支付兩項罰金的總和金額(此一見解可見於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在其葡文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一書中的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23頁第15至22行內發表的法律解釋)。
因罰金應否合併的問題非屬今上訴人的上訴標的,法庭便不可依職權改判其須支付兩項輕微違反行為的罰金的總和金額,但即使如此,因其已受惠於原審的罰金合併決定,本審級無論如何是不應對其再減刑。
如此,上訴人的上訴減刑要求是完全明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減刑要求明顯完全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上訴裁判結果告知受害員工和勞工事務局。
澳門,2023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720/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