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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0/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89/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10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3-009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6月2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另各處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230頁至第245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2023年6月2日被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判處以共同共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適用法律錯誤等瑕疵而提起。
3.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方面,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如下獲證事實內容,有關理據及分析如下:
“香港居民A(第一嫌犯,微信號:xxxxxx003,暱稱:XXX,微信帳戶名稱:XXX)及內地居民B(第二嫌犯,微信號:xxxxxx630,微信帳戶名稱:XXX)是在澳門娛樂場從事借款他人賭博活動。兩名嫌犯除各自尋找有需要借款賭博的客人外,第二嫌犯還協助出資予他人進行借款。至於成功借款所獲取的利潤收益,兩名嫌犯共享。
在娛樂場內,第一嫌犯見被害人將帶來的賭本輸清,詢問被害人要否借錢賭博條件是借出的港元以等值的人民幣歸還。被害人同意。
第一嫌犯聯絡第二嫌犯前來並協助出資(分數次)合共130,000港元...
在倫敦人御用酒店****號房間內,第一嫌犯聲可再借予被害人人民幣4萬元予其賭博。條件是:1.被害人需簽署一份借款人民幣$170,000元的借據。2.第一嫌犯會將人民幣170,000元轉帳予被害人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之後被害人需協助將人民幣170,000元轉帳到第一嫌犯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用作銀行流水帳記錄,方便日後第一嫌犯追討欠款之用。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
……
4.首先,本案之證據有上訴人之在庭上之聲明,被害人C之證言、影像及微信對話內容,而第一嫌犯之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之訊問筆錄內容因其辯護人要求不宣讀而不能作為本案可考量之證據。
5.根據被害人C於卷宗第16頁至17頁所作之詢問筆錄及卷宗第107頁由被害人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被害人C之聲明內容竟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一方面表示有借款賭博,另一方面則表示沒有借款,且不追究相關人士責任。
6.尤其是在被害人C於卷宗第16頁至17頁所作之詢問筆錄內容中,被害人C表示“直至2022年10月02日,...B與A多次主動將港元籌碼交陳述人C賭博”及“未有被抽取任何利息”;但根據卷宗第107頁由被害人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被害人補充“在2022年10月2日,證人從頭到尾並沒有向嫌犯A借取金錢賭博,當時嫌犯A將一部分兌換的籌碼放在枱面,亦給予證人一部分籌碼(已記不清楚數目)...”,及“不願意追究相關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7.需要強調的是,上述詢問筆錄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是分別於2022年10月7日及8日作出,僅相差一天之時間,被害人C之聲明內容竟出現兩個完全不同之版本;儘管被害人在上述詢問筆錄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描述案發之日期為2022年10月2日,但根據卷宗第124頁及續後資料顯示,案發之日期應為2022年10月3日,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在詢問筆錄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聲明中所述於2022年10月2日發生之事實應與2022年10月3日發生之事實相同,日期之差異應僅與記憶錯誤有關。
8.綜合卷宗其他資料分析,被害人前後不一之聲明內容無法令人相信其聲明之真實性。
9.即使被害人之口供內容不能完全相信,但這亦不妨礙利用被害人口供之矛盾內容,並結合上訴人在庭上之聲明,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對上訴人作出有利之見解。
10.本案中,根據卷宗之錄像內容,只能證實上訴人曾給予第一嫌犯籌碼及將部份兌換所得之籌碼放在被害人所身處的賭枱的位置前方,而被害人亦使用了有關籌碼賭博。
11.然而,儘管在錄像中顯示上訴人曾在被害人賭博之賭枱附近徘徊,但無論上訴人或第一嫌犯均未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抽取利息之行為。
12.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C抽取利息之事實可通過被害人於卷宗第16頁至17頁所作之詢問筆錄抑或卷宗第107頁由其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予以證實。
13.正如上訴人在庭審聲明所述,其經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大賭場內賭博,並在賭博期間認識在本澳從事貨幣兌換之第一嫌犯,其後二人經常結伴在本澳賭博,彼等在賭博期間亦有互相無條件借取籌碼賭博,且雙方在賭博後亦有歸還借款,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發生當日亦如往常般應第一嫌犯之要求無條件將籌碼借予第一嫌犯賭博。
14.即使上訴人發現第一嫌犯將其借得之籌碼轉借予被害人賭博,但上訴人並不知悉彼等間之約定,亦未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且上訴人亦一直只是要求第一嫌犯還款。
15.根據卷宗第27頁有關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微信對話內容,當中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表示“你朋友是不是要你認數A大哥”及“一馬歸一馬,你不要認”;根據有關微信對話內容,可以得知上訴人曾要求第一嫌犯償還借款,儘管上訴人與被害人可通過微信聯絡,但上訴人並未有直接要求被害人還款,由此可以證實上訴人之聲明內容符合事實,上訴人一直是將籌碼借予第一嫌犯,其並沒有理會第一嫌犯將籌碼借予被害人之行為,是故上訴人只是要求第一嫌犯還款,而沒有要求被害人還款。
16.綜合卷宗資料,尤其是在被害人口供前後不一及可能因實施欺詐行為而作出不實聲明之情況下,卷宗內未有資料可以證實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是在澳門娛樂場從事借款他人賭博活動。兩名嫌犯除各自尋找有需要借款賭博的客人外,第二嫌犯還協助出資予他人進行借款。至於成功借款所獲取的利潤收益,兩名嫌犯共享。”之相關事實。
17.鑑於被上訴裁判已認定被害人之口供內容可能涉及欺詐行為而不能完全相信,且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是基本上推翻其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聲明內容,因此,我們只能通過本案其他證據(上訴人在庭審之聲明內容、錄像及卷宗內之微信對話和圖片內容)予以分析上述其他已證事實。
18.首先,上訴人在庭審上表示並不知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間之借款關係及條件。
19.根據卷宗第124頁之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125頁至126頁之錄影截圖,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結伴於2022年10月3日13時38分52秒到達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而上訴人在1分多鐘後到達該娛樂場,其後三人於13時52分秒相遇。
20.上述錄影資料未能證實被害人C在該賭場內輸清賭本後向第一嫌犯借款。
21.另外,卷宗錄像資料只能證明被害人曾使用上訴人兌換之籌碼賭博,而第一嫌犯亦曾使用上訴人交予其之籌碼自行投注賭博(港幣貳萬元),但無法證實第一嫌犯借款予被害人之條件是借出的港元以等值的人民幣歸還。
22.鑑於被害人之證言不可信及未有宣讀第一嫌犯之訊問筆錄內容,在未有其它證據可以參考的情況下,我們需要分析卷宗第50頁至第60頁之“翻閱流動電話內的所有資料之筆錄”及相關微信截圖內容。
23.根據卷宗第55頁至57頁之圖片內容,當中顯示第一嫌犯於當日3時14分將一筆人民幣壹拾柒萬元(RMB170,000)之款項轉賬至被害人C之中國銀行賬戶,並已轉賬成功,隨後3時15分將轉賬截圖通過微信發送給被害人C。
24.根據卷宗第59頁及60頁之圖片內容,被害人簽署及手持之借據金額為人民幣壹拾柒萬元(RMB170,000),有關金額及幣種均與第一嫌犯轉賬予被害人之金額及幣種相同。
25.在被害人口供不可信及缺乏第一嫌犯聲明之情況下,再加上上述由第一嫌犯轉賬予被害人之金額與被害人簽訂之借款金額吻合(無論是金額及幣種),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據是用以證明第一嫌犯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借予被害人C之金額。
26.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之前提下,根本無法證實上述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與上訴人借予第一嫌犯之籌碼有關,單從借據內容無法證明與借款條件或利益有關。
27.不得不提的是,上述借據並未被本案扣押,且借據內容僅由第一嫌犯與被害人C作成,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
28.更甚的是,倘如已證事實所述是由上訴人出資予被害人賭博,那麼借據的出借人為什麼不是上訴人,而是第一嫌犯,在借據出借人為第一嫌犯的情況下,到底如何保障出資人收回借款之權利?
29.由此可知,正如上訴人所述,其並未有將籌碼直接借予被害人C,其是將籌碼無條件借予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再將籌碼轉借予被害人,第一嫌犯對上訴人有還款義務,而非被害人對上訴人有還款義務。
30.另外,第一嫌犯使用上訴人交予其之部份籌碼用作自行投注之事實也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將籌碼借予其賭博,而非借予被害人,否則被害人絕不可能允許第一嫌犯使用其借得之籌碼用作自行投注。
31.因此,卷宗內之資料無法證實“在娛樂場內,第一嫌犯見被害人將帶來的賭本輸清,詢問被害人要否借錢賭博,條件是借出的港元以等值的人民幣歸還。被害人同意”及“第一嫌犯聯絡第二嫌犯前來並協助出資(分數次)合共130,000港元”之相關事實。
32.在被害人口供不可信及缺乏第一嫌犯聲明之情況下,單純依靠卷宗內之客觀證據無法證實第一嫌犯轉賬人民幣壹拾柒萬元(RMB170,000)予被害人之事實與上述借款賭博行為有關,同時由於被害人向第一嫌犯簽發一張人民幣壹拾柒萬元(RMB170,000)之協議,是故有關客觀事實只能證明協議與轉賬有關。
33.因此,卷宗內之證據無法證實“第一嫌犯聲稱可再借予被害人人民幣4萬元予其賭博。條件是:1.被害人需簽署一份借款人民幣$170,000元的借據。2.第一嫌犯會將人民幣170,000元轉帳予被害人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之後被害人需協助將人民幣170,000元轉帳到第一嫌犯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用作銀行流水帳記錄,方便日後第一嫌犯追討欠款之用。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之相關事實。
34.綜上所述,從本案之客觀證據及上訴人在庭審之聲明可以得出上述被爭議之已證事實內容是無法接受、被上訴裁判在審查有關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5.是故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36.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就被上訴裁判第10頁之說明理由部份,正如以上第23點至39點所述,單純從被害人最後要還款的借據上看,被害人要還款之十七萬人民幣(RMB170,000)與第一嫌犯通過銀行轉賬予其之款項及幣種相同,都是十七萬人民幣(RMB170,000),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實借款與賭博有關的情況下,上述說明理由之內容並無客觀證據予以支持,不應得出“可見兩嫌犯一方的利益最低限度為借出13萬元港幣還款13萬人民幣,這就是最起碼的利潤”這一結論。
37.就被上訴裁判第11頁之說明理由部份,就卷宗第27頁之微信截圖內容,我們無法單從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對話中所使用之“他”來確定“他”就是上訴人,首先,就對話內容來說,有關對話是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當中並無上訴人之參與,到底第一嫌犯是否利用上訴人之存在來催促被害人還款,或者是利用上訴人之身份向被害人虛構借款人是上訴人,繼而達到查詢被害人還款能力之目的,我們無法確認,但至少卷宗內並無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協議向被害人出資之證據,尤其是微信對話內容;再者,我們需要留意後續之十七萬人民幣轉賬是由第一嫌犯作出及借據出借人為第一嫌犯,倘上訴人是出資方,那麼為何轉賬十七萬人民幣之人並非上訴人?借據之出借人又為何不是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又如何得到保障?
38.由此可知,從本案之客觀資料無法毫無疑問確認上述截圖中的“他”是上訴人,且即使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上訴人,但這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是知悉及要求第一嫌犯對被害人作出有關對話內容。
39.正如司警人員D在庭審中作證時表示,儘管他認為上述微信對話中的“他”是指上訴人,但不能毫無疑問排除“他”是另有其人或者“他”由第一嫌犯編纂之可能性。
40.有關卷宗第58頁之微信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對第一嫌犯說“他不能離開你的視線”,但被上訴裁判並未考量上訴人在庭審之解釋,上訴人在庭審中聲明其向第一嫌犯發送有關留言之原因是其在知悉被害人可能對第一嫌犯作出欺詐行為後才警示第一嫌犯不要讓被害人逃走,避免無法取回被欺詐之款項,有關留言並非如被上訴裁判之上述說明理由所推論之原因而發出的,上訴人並不是因借款而命令第一嫌犯不要讓被害人離開,相反,其是擔心第一嫌犯被欺詐而著第一嫌犯小心被害人逃走後不知所踪,這亦是最後第一嫌犯舉報被害人涉嫌詐騙之原因。
41.不得不留意的是,上訴人向第一嫌犯發送“他不能離開你的視線”之微信對話內容是於收到第一嫌犯向其發送轉賬截圖後約一小時發出的,有關時間順序符合第一嫌犯懷疑被騙後向上訴人求助之說法,且能證明上訴人是基於第一嫌犯懷疑被騙後才發出之忠告。
42.正如以上所述,正因上訴人與被害人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並未有將籌碼借予被害人,相反,上訴人是無條件將籌碼借予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之後將籌碼轉借被害人賭博,上訴人只是一直向第一嫌犯追討還款,其並未有要求被害人還款,亦未有與被害人簽訂任何借款協議。
43.綜上所述,上述第36點及37點所述之說明理由內容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在分析客觀證據後,有關說明理由內容與卷宗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出現無法克服之矛盾,是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44.在適用法律錯誤方面,被上訴裁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根據以上卷宗資料、錄像片段及微信截圖內容,卷宗內被害人之證言不可信且無第一嫌犯之聲明內容,卷宗內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實借款條件或利益之存在,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等“高利貸”罪之重要罪狀事實,因此,被上訴裁判在缺乏被害人可信之證言及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純依據推斷作出判決明顯違反了刑法中之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原則。
45.需要強調的是,卷宗第124頁至136頁之錄影片段內容並未能證實上訴人或第一嫌犯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抽取不法利息或從被害人處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而卷宗第57頁、59頁及60頁之圖片亦只能證明在第一嫌犯將十七萬人民幣轉賬至被害人之銀行戶口後被害人向第一嫌犯簽發一張十七萬人民幣之借據及手持借據拍攝圖片。
46.鑑於被害人可能因涉嫌欺詐行為而作出不實聲明,再加上並未有宣讀第一嫌犯此前所作之筆錄內容,單憑卷宗內之客觀證據無法毫無疑問確認借據是源於借款賭博之行為,相反,由於轉賬之金額和幣種與借據之金額和幣種完全吻合,故有理由相信借據是用以證明轉賬之借款行為。
47.不得不提的是,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所述,其並無理會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其只是在知悉第一嫌犯可能被本案被害人欺詐後才叮囑第一嫌犯不要讓騙子離開,有關行為與上訴人借籌碼予第一嫌犯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之目的只是避免第一嫌犯蒙受金錢損失。
48.根據葡萄牙學說及司法見解對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原則之觀點,證明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屬控方之責任,同時被上訴裁判應依據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在對控訴事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法院應以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原則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49.需要知道的是,自由心證原則並不是沒有限制的,以自由心證原則作出之判決必須有證據(人證或物證)支持。
50.因此,在存在其他客觀證據質疑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情況下,被上訴裁判實不能以沒有事實依據之假設而推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51.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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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4頁至第256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中「獲證明事實」之認定,認為欠缺證據支持相關認定。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上訴人在庭審中聲明,其借出的是港幣13萬元,且是借給第1嫌犯。從卷宗第124-136頁的錄像可見,第1嫌犯及上訴人確實分多次將合共港幣13萬元現金交給莊荷兌換成籌碼。卷宗第54頁微信對話截圖可見,2022年10月6日晚上約11時41分,被害人對第1嫌犯說“本來都13萬了”。由上述資料可見,被害人第一次借款賭博共欠款項為港幣13萬元。同時,按照卷宗第27頁微信截圖可見,雙方約定同月9日才還款。
4.後來(2022年10月7日),被害人再借款賭博。庭審中依法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確認的載於卷宗第63頁的聲明。從中可見,被害人第一次借款賭博後共欠款13萬元,本次再借4萬元,即合共17萬元。雖然本次只借出4萬元,但是結合第一次借款,被害人簽署了人民幣17萬元的借據(見卷宗第59頁截圖)。同時,在本次借款時,第1嫌犯要求被害人配合“刷流水”(即第1嫌犯將人民幣17萬元轉帳給被害人及被害人必須即時轉回給第1嫌犯指定的帳戶),用以證明曾向被害人借出該筆款項。但是,第1嫌犯將人民幣17萬元轉帳給被害人後,被害人只轉回人民幣5萬元(見卷宗第34頁截圖)。
5.回顧被害人第一次借款港幣13萬元賭博,儘管上訴人聲稱是借給第1嫌犯。卷宗第124-136頁的錄像顯示,當時由上訴人在賭場上交出現金港幣,根據第8/96/M在號法律第13條2款規定,“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同時,錄像亦顯示,上訴人曾將10萬元港幣現金交給莊荷兌換成籌碼後,再將部份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第1嫌犯和上訴人全程陪伴被害人賭博,直至其輸光後一同離開賭場。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借出的款項是供被害人賭博,且上訴人亦全程見證被害人賭博。而此次被害人借款港幣13萬,需要以人民幣來償還(見卷宗第59頁截圖),從中第1嫌犯及上訴人明顯賺取了利益。
6.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且證據充份,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7.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雖然如此,上訴人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
8.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9.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缺乏客觀證據證實借款利益的情況下單純依據推斷作出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原則。雖然如此,上訴人實質上仍然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正如前面所述,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的層面上,並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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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5頁至第27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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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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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香港居民A(第一嫌犯,微信號:yuanxxxxxx003,暱稱:XXX,微信帳戶名稱:XXX)及內地居民B(第二嫌犯,微信號:xxxxxx630,微信帳戶名稱:XXX)是在澳門娛樂場從事借款他人賭博活動。兩名嫌犯除各自尋找有需要借款賭博的客人外,第二嫌犯還協助出資予他人進行借款。至於成功借款所獲取的利潤收益,兩名嫌犯共享。
2022年初,中國內地居民C(女被害人,微信號:xxxxxx-520,微信帳戶名稱:XXX)在澳門倫敦人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第一嫌犯。其時,雙方完成兌換外幣交易後交換微信方便聯絡。
2022年10月1日,被害人經關閘口岸前來澳門。
2022年10月2日,被害人聯絡第一嫌犯。
2022年10月3日中午約12時30分,被害人聯絡第一嫌犯,會面後,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一起到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賭博。
在娛樂場內,第一嫌犯見被害人將帶來的賭本輸清,詢問被害人要否借錢賭博,條件是借出的港元以等值的人民幣歸還。被害人同意。
第一嫌犯聯絡第二嫌犯前來並協助出資(分數次)合共130,000港元,再由第一嫌犯交予被害人自行投注賭博(當中20,000港元由第一嫌犯下注),兩名嫌犯則在旁陪伴。
未幾,被害人將所借賭本輸清,表示沒法即時還款,但承諾會於2022年10月9日透過中國內地網上銀行將人民幣130,000元轉帳予第一嫌犯用以償還欠款。雙方各自離去。
2022年10月7日下午約3時,兩名嫌犯相約被害人前來倫敦人御用酒店****號房間,繼續商討借款事宜。
在倫敦人御用酒店****號房間內,第一嫌犯聲稱可再借予被害人人民幣4萬元予其賭博。條件是:1. 被害人需簽署一份借款人民幣$170,000元的借據。2.第一嫌犯會將人民幣170,000元轉帳予被害人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之後被害人需協助將人民幣170,000元轉帳到第一嫌犯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用作銀行流水帳記錄,方便日後第一嫌犯追討欠款之用。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
第一嫌犯隨即透過銀行轉帳人民幣170,000元到被害人的中國銀行帳戶(62178870000********)。收款後,被害人只按協定分別將人民幣30,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餘下的人民幣120,000元,被害人一直拖延沒有轉帳,且乘兩名嫌犯不為意,致電娛樂場保安部要求協助報警。
當日下午約5時40分,司警人員到達倫敦人御園酒店****號房間,並在房內截獲兩名嫌犯及尋回被害人。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30,800港元。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兩名嫌犯共同協議和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當金錢利益。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二嫌犯B具有初中學歷,裝修工程,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0-40,000元。
須供養父母親及兩名女兒。
答辯狀上獲證明之事實:
第二嫌犯與其妻子E於2019年4月8日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
  鑑於第二嫌犯為中國內地居民,而其妻子自2022年4月尾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非本地僱員身份工作,為著維持與妻子共同生活的目的,第二嫌犯於本年6月起以申請往來港澳通行證探親簽注之方式來澳與妻子團聚。
在司法警察局內,第二嫌犯被告知被害人舉報第一嫌犯對其作出高利貸行為,而第一嫌犯則舉報該女子對其作出詐騙行為。
第二嫌犯與被害人曾交換微信以便聯絡。
第一嫌犯將其轉帳人民幣壹拾柒萬元(RMB$170,000)予被害人C之截圖發給第二嫌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上未獲證明之事實:
  被害人告知第一嫌犯其有一些餐飲劵贈予他,並相約其前往星際娛樂場會合交收餐劵。
  倘贏錢,被害人還需給予第一嫌犯一萬至兩萬港元作報酬。
  2022年10月6日,兩名嫌犯聯絡被害人,聲稱沒有酒店房間居住,被害人於是租了倫敦人御園酒店****號房間供兩名嫌犯入住。
  第一嫌犯聲稱再借予被害人人民幣4萬元的條件是:1.每局投注若以6點或以下點數贏出,要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20%)的籌碼作為利息;每局投注若以7點或以上點數贏出,要抽取投注額百分之四十(40%)的籌碼作為利息。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現金30,800港元為犯罪所得。
答辯狀上未獲證明之事實:
答辯狀上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每當第二嫌犯之妻子上班後,第二嫌犯唯一可以做的便是等待其妻子下班或在本澳閒逛及賭博。
約於2022年6月,第二嫌犯在澳門倫敦人娛樂場內賭博期間認識了第一嫌犯A,當時第一嫌犯曾協助第二嫌犯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
自2022年7月起,兩名嫌犯在互相交換微信後開始熟絡,並經常結伴在各大賭場賭博。
在賭博期間,兩名嫌犯亦經常使用對方之籌碼進行賭博,且在對方輸掉籌碼時並不會要求返還款項,但在對方贏得金錢時,則會返還籌碼,並結伴到澳門各大娛樂場所(包括飯店及按摩中心)消遣。
2022年9月30日,第二嫌犯進入澳門,並相約已身在澳門之第一嫌犯一同賭博及消遣。
2022年10月3日,在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先後三次要求第二嫌犯給予籌碼賭博。
在第一嫌犯第二次要求第二嫌犯給予籌碼時,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是用作轉借一名女性朋友(其後第二嫌犯知悉該女子為本案被害人C),當時第二嫌犯表示因朋友關係只願意無條件借予第一嫌犯籌碼,在第一嫌犯承諾由其本人還款後,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將價值伍萬元(HKD$50,000)之籌碼放到第一嫌犯女性朋友(即本案被害人C)的面前。
其後,第一嫌犯再次走近第二嫌犯,並著第二嫌犯再給予伍萬元(HKD$50,000)籌碼(即第三次),當時第二嫌犯已拒絶給予第一嫌犯籌碼,並表示他自己也需要籌碼賭博(因第二嫌犯身上亦只剩下少量籌碼),第一嫌犯不能無間斷地索取,但在第一嫌犯的再三懇求下,第二嫌犯最終心軟,並將伍萬元(HKD$50,000)籌碼交予第一嫌犯。
即於2022年10月2日當日,第二嫌犯並沒有從借出籌碼予第一嫌犯之行為中取得任何利益,第一嫌犯也沒有告知第二嫌犯其將從轉借籌碼予被害人之行為中取得利益,是故第二嫌犯一直誤以為第一嫌犯也是無條件轉借籌碼予被害人C。
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離開賭場後,第二嫌犯詢問第一嫌犯何時可以返還相當於壹拾叁萬元(HKD$130,000)籌碼之現金,當時第一嫌犯表示需要等候被害人還款後才有錢返還給第二嫌犯,因與第一嫌犯為朋友關係,第二嫌犯便無再催促第一嫌犯還款。
其後,第一嫌犯介紹被害人C予第二嫌犯認識,但第二嫌犯一直未有在第一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與被害人C聯絡或聊天。
2022年10月5日,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如常如伴同行,一同在珠海拱北進餐後再次進入澳門,並在美獅美高梅酒店休息後繼續賭博。
直至2022年10月7日,在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進食午餐後,第一嫌犯表示在倫敦人御園酒店有一間特大房間可帶第二嫌犯參觀及午休,於是第二嫌犯便跟隨第一嫌犯到達有關房間,當時房間內並無他人,是故第二嫌犯便在房間內午睡。
在第二嫌犯醒來後,第二嫌犯在房間客廳內發現第一嫌犯及被害人C,當時第二嫌犯只與二人進行簡單寒喧,便繼續在房間內休息,並沒有理會二人。
其後,第一嫌犯房間內告知第二嫌犯其欲再借出人民幣肆萬元(RMB$40,000)予被害人C賭博。
當時第二嫌犯問及第一嫌犯何時還款,第一嫌犯表示要待被害人償還借款後才能還款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繼續在房間內休息,而第一嫌犯則在客廳與被害人C溝通;第二嫌犯擔心被害人在收取轉賬後不返還有關款項予第一嫌犯,故通過信息告知第一嫌犯“他不能離開你的視線”,目的是避免被害人在收取轉賬後不按約定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繼而騙取第一嫌犯金錢。
第二嫌犯通過信短訊告誡第一嫌犯之目的是為了第一嫌犯能儘快返還其港幣壹拾叁萬元(HKD$130,000)之借款。
其後,第二嫌犯在房間內聽到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爭吵,但並沒有聽清楚對話內容。
在得知第一嫌犯可能實施高利貸行為時,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返還相當於借取之港幣壹拾叁萬元(HKD$130,000)籌碼之現金,但第一嫌犯拒絶返還。
在接受訊問期間,第二嫌犯才獲悉第一嫌犯從轉借籌碼予被害人C賭博之行為中將賺取港幣與人民幣兌換價之利益;但第一嫌犯從未有將有關事實告知第二嫌犯。
至今,第一嫌犯仍未有向第二嫌犯返還相當於借取之港幣壹拾叁萬元(HKD$130,000)籌碼之現金。
第二嫌犯由始至終並不知悉第一嫌犯有否從事非法借貸活動;第二嫌犯借予第一嫌犯籌碼之行為並不涉及任何利息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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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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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內容,因其辯護人要求不宣讀而不能作為本案可考量的證據,而被害人前後不一的聲明內容亦無法令人相信其聲明之真實性。根據卷宗之錄像內容,只能證實上訴人曾給予第一嫌犯籌碼及將部份兌換所得之籌碼放在被害人所身處賭枱的位置前方,而被害人亦使用了有關籌碼賭博,但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均未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抽取利息的行為。案發當日,上訴人如往常般應第一嫌犯之要求無條件將籌碼借予第一嫌犯賭博,即使上訴人發現第一嫌犯將其借得之籌碼轉借予被害人賭博,但上訴人並不知悉彼等間之約定,亦未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且上訴人也一直只是要求第一嫌犯還款。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的前提下,根本無法證實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簽署的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與上訴人借予第一嫌犯之籌碼有關,因而已證事實的第一段後半部、第六段、第七段前半部和第十段主體的事實不應為獲證事實。是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同時,上訴人還認為,單純從相關借據上看,被害人要還款之十七萬人民幣(RMB170,000)與第一嫌犯通過銀行轉賬予其之款項及幣種相同,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不應得出“可見兩嫌犯一方的利益最低限度為借出13萬元港幣還款13萬人民幣,這就是最起碼的利潤”的結論。另一方面,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對話中所使用的“他”,無法確定“他”就是指上訴人。另外,上訴人向第一嫌犯發送“他不能離開你的視線”的留言,並不是因借款而命令第一嫌犯,而是擔心第一嫌犯被被害人欺詐而作出的警示。在分析客觀證據後,原審法院的有關說明理由內容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與卷宗整體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之間出現無法克服的矛盾,是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最後,上訴人指出,單憑卷宗內的客觀證據無法毫無疑問確認涉案借據是源於借款賭博之行為,相反,由於轉賬之金額和幣種與借據之金額和幣種完全吻合,故有理由相信借據是用以證明轉賬之借款行為。上訴人沒有理會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而只是在知悉第一嫌犯可能被被害人欺詐後才叮囑第一嫌犯不要讓騙子離開,有關行為與上訴人借籌碼予第一嫌犯之行為無關。原審法院不應以沒有事實依據之假設而推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導致原審法院違反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原則,導致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對其作出開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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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終審法院於同一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
  存疑從無或疑罪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的一項證據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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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但仔細分析其上訴理據後,不難發現,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借據、微信對話內容的審查及相應事實之判斷,指責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內容與證據不符、說明理由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出現矛盾,上訴人實質上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另一方面,是否因違反無罪推定及存疑從無原則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亦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審查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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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卷宗中的證據主要包括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相關通訊記錄以及影像記錄。
  審視分析卷宗資料,裁判書製作人注意到:
  1)上訴人聲稱其只是向朋友第一嫌犯無條件借出13萬元港幣,並不知道第一嫌犯借款予被害人賭博以及其等之間所商議的借款條件。但是,卷宗第124頁至第136頁的錄像記錄顯示,2022年10月3日中午時分,當上訴人到達美獅美高梅娛樂場時,已見到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在一起。之後,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分多次將合共港幣13萬元現金交給莊荷兌換成籌碼。影像筆錄分別顯示了在賭枱上被害人下注1萬、第一嫌犯下注2萬、上訴人兌換10萬籌碼,之後將部份籌碼放在被害人面前的賭台之上,被害人用該等籌碼下注,而上訴人未作任何異議。在整個賭博過程中,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均在場陪伴,直至被害人輸光後三人一同離開賭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於賭場內出資13萬元港幣兌換籌碼交給他人用於賭博,且全程在場,不可能看不到主要是被害人在下注,即: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兌換的籌碼實際上是由被害人用於賭博。
  2)卷宗第54頁2022年10月6日晚的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被害人對第一嫌犯表示“本來都13萬了”,亦可佐證上指之上訴人兌換的籌碼是由被害人用作賭博,且由此欠下港幣13萬元的款項。
  3)卷宗第59頁的借據截圖顯示,被害人的欠款需以相同數額的人民幣予以償還;
  4)卷宗第27頁的微信通訊內容顯示,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表示“你朋友是不是要你認數A大哥”及“一馬歸一馬,你不要認”,然而緊接著還有一句“我肯定不會少他”,雖然上訴人沒有直接要求被害人還款,但這並不能說明上訴人沒有參與借款行為,反而佐證了上訴人出資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的行為;
  5)卷宗第27頁的微信通訊內容,緊接著上面所指的對話,第一嫌犯於微信通訊中向被害人表示,“他說要看看你九號是不是確定有錢,如果確定有他可以再拿給你”。“他說……”說明是共同認識之人、“再拿給你”,恰恰說明之前雙方之間已有借貸關係。約定10月9日被害人還款,而10月3日第一嫌犯與上訴人陪伴上訴人賭博,被害人用上訴人兌換的籌碼下注,最後全部輸清。依照常理判斷,可以認定第一嫌犯所說的“他”即是上訴人無疑;
6)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配合“刷流水”用以證明曾向被害人借出相關款項。卷宗第55頁至57頁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第一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14分將一筆人民幣壹拾柒萬元(RMB170,000)之款項轉賬至被害人C之中國銀行賬戶,並已轉賬成功,隨即於下午3時15分將轉賬截圖通過微信發送給被害人C。第58頁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第一嫌犯在同一時間,下午3時15分,將上述轉賬截圖通過微信發送給上訴人,45分鐘之後,上訴人曾對第一嫌犯說“他不能離開你的視線”。這顯示,有關的借貸並非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第一嫌犯發出的警示,並非單純的為了避免第一嫌犯被被害人欺詐,更是為了保證自己之前借出的款項能獲得被害人償還。
  綜上,卷宗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於賭場內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實施了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後形成心證,關於港幣十三萬元的借款,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反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單純強調第一嫌犯的訊問筆錄不能作為可考量的證據、被害人的證言不可信,並將連貫的案件事實予以分割,表達其對事實的個人評價,質疑原審法院以沒有事實依據之假設而推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高利貸犯罪行為。質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所作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判決因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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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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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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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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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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