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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8/1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9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1-17-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9月2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的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3至第66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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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於2022年9月確診患有胃腺癌,已本年1月進行胃次全切除術,並於2月返回監獄,之後於3月開始口服處方的化療藥物,並於8月完成化療,至今一直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外科、胃腸科、腫瘤科及泌尿科跟進後續治療。經歷牢獄生活及患病,年老的囚犯對所犯罪行已感到後悔,期望可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並渡過餘生。
  誠言,上述因素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年老的囚犯在入獄後患上惡疾的遭遇令人同情,且病後渴望重返家庭而致使其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亦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是有預謀地將50粒以避孕套包裹的液體可卡因吞服以藏於體內,之後從巴西乘坐航班經泰國轉機到澳門,以便抵澳後將毒品交給指定人士,藉此從中取得不法利益,經作定量分析,上述毒品中“可卡因”的淨量高達777.4克可以說,單從毒品的數量而言,已足見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加上有關犯罪具跨境性質,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至於囚犯患有癌症的事宜,經參考獄方所提交的醫療紀錄,考慮到囚犯已於本年1月進行胃次全切除術,且目前已完成化療並一直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多個專科跟進後續治療,可見囚犯現時的病況已基本受控,以本澳的醫療技術及設施現階段仍可為其提供適切的醫療服務。綜合上述因素,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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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本案的唯一的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II.上訴人於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050-PCC,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0年6個月實際徒刑,即使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後仍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III.作為本案的上訴標的,在載於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之被上訴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主要認為針對上訴人之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社會公眾屬難以接受,毫不避免將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未能達到透過刑罰重新,從建立被犯罪破壞之法律制度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之一般預防目的;
  IV.對此,在絕對尊重前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V.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須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之形式要件,以及滿足同條第1款a項及b項之可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實質要件;
  VI.根據執行卷宗第16頁及背頁之文件內容顯示嫌犯於2023年9月21日以服刑屆滿上述刑期指三分之二,即具備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VII.特別預防方面,正如被上訴法院亦有重點考慮到上訴人之服刑表現良好,並無違反記錄、服刑期間有重病以及年紀老邁有強烈地回歸家庭與家人共度餘生的意願等因素;
  VIII.可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IX.而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不能撇出相關刑法在上訴人申請假釋時,社會之整體實施及執行情況;
  X.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檢察院網站上對“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犯罪之立案及控訴數據,顯示自2017年至2022年度,即上訴人入獄以來,相關類型之犯罪之發生呈下降趨勢;
  XI.也就是說,第17/2009號法律在這數年之間已產生更顯著的一般預防效果;
  XII.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並非澳門本地人士,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亦可合理預見其不會逗留於澳門,且其身體狀況惡劣,可合理認為其不會對澳門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
  XIII.在相關法律有顯著實施及執行的背景下,相信普遍社會成員可以接受上訴人並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人士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
  XIV.綜上所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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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l-17-0050-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0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先後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均被駁回, 維持原判。
  2023年9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然而,考慮到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將含量高達777.4克的“可卡因”以人體藏毒的方式運送到澳門,從而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犯罪對澳門社會秩序、家庭完整及個人健康的危害性均相當嚴重,社會大眾普遍認為需嚴厲打擊此類犯罪,故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較高。此外,考慮到本案情節顯示上訴人是以跨國方式大量運送毒品,且世界各地普遍對此作出較重的刑罰,倘若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很可能對社會大眾釋出澳門刑罰輕的錯誤信息,甚至可能因而將各國跨境販毒罪犯引誘到澳門作案,從而更嚴重危害澳門的法律秩序。至於上訴人患有胃腺癌的事宜,考慮到獄方提交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已進行胃切除手術,且已完成化療並一直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多個專科跟進後續治療,可見上訴人現時的病況已基本受控。綜上,考慮本案情節的嚴重性,本院認為倘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實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消極影響,且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使公眾心理上難以承受,故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 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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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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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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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17年7月2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7-005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0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至13頁)。
  3.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7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背頁)。
  4.上訴人將於2027年3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23年9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及其背頁)。
  5.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3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70歲,持秘魯護照,鰥夫,育有四名子女,長子已離世。
  8.上訴人具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
  9.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廚房學徒的工作,之後自行開設小食店。
  10.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1.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由於年老及不諳中文,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13.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4.上訴人在入獄後於2022年9月確診患有胃腺癌,已於本年1月進行胃次全切除術,並於2月返回監獄,之後於3月開始口服處方的化療藥物,並於8月完成化療,至今一直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外科、胃腸科、腫瘤科及泌尿科跟進後續治療。
  15.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秘魯生活。
  16.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6頁及其背頁,以及第30頁),其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懇求法庭體諒其年老及患有癌症,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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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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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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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餘下未服的刑期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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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尚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63歲,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自2016年9月21日開始計算服刑期間,現已服刑超過七年,餘下刑期三年多。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不識中文且年紀大及患重病而沒有參與獄中職業培訓及學習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於2022年9月確診患有胃腺癌,已於本年1月進行胃次全切除術,並於2月返回監獄,之後於3月開始口服處方的化療藥物,並於8月完成化療,至今一直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外科、胃腸科、腫瘤科及泌尿科跟進後續治療,現病情穩定。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秘魯生活。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佳。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刑入獄。案情顯示,上訴人以人體運毒方式代他人運送毒品“可卡因”,所運輸的純“可卡因”份量為777.4克,份量極高。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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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初犯,已服刑達七年。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已經感到後悔,這些屬於其獲得假釋的個人方面的有利因素。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涉及毒品份量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良好,有悔意,身患癌症,年邁並希望早日出獄返回秘魯與家人團聚並渡過餘生;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情況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同時,然而,上訴人的疾病獲得了適當的治療和跟進,病情穩定,不構成繼續服刑的障礙。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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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的規定,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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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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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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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1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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