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47/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3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從《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的規定可見,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換言之,法庭每當對囚犯假釋事宜作出決定之前,須因應在作出決定時的社會罪案發生態勢或情況,去判斷假釋囚犯會否影響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4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8月25日以該名囚犯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73至第175頁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主要實質力指其已符合了上指條文的要求(詳見卷宗第197頁至第201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03至第204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4至第215頁的意見書內容)。
本院現組成合議庭並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
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文本載於卷宗第170至第175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因犯下三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而須服五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三項罪名分別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第2款和第8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罪名、一項此法律第14條第1款所定的不法吸毒罪和一項此法律第15條所指的不當持有器具罪,而根據當時既證案情,上訴人尤其是一共持有合共3.854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訴人於2022年8月27日服滿上述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4年8月27日。
上訴人因在2021年5月11日犯獄規而被獄方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十五天,而自去年10月20日被本院否決其假釋上訴後,服刑表現由最初的差轉為良,於2022年11月24日參與金工的職業培訓至今。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換言之,法庭每當對囚犯假釋事宜作出決定之前,須因應在作出決定時的社會罪案發生態勢或情況,去判斷假釋囚犯會否影響社會安寧。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早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上訴人因犯下三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而須服五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其中一項罪名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第2款和第8條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重罪。
基於本澳仍極須預防此種涉及毒品的重罪的發生,本院現不得改判上訴人可獲假釋,即使上訴人在近一年的服刑表現已有所改善亦然,這是因為其服刑表現仍未可被視為(能大大減輕其當年犯下該重罪的行徑對澳門法制所造成的衝擊之)重大立功表現。
如此,本院得維持今次被上訴的司法決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肆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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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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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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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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