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25/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偽造文件罪
摘 要
由於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尚未向澳門當局遞交辦理第二嫌犯居留許可的申請手續,因此,開釋其等被控告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1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22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2月20日作出裁判,裁定: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每人各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第三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壹萬澳門元)的捐獻。
3. 指控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改判為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第四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壹萬澳門元)的捐獻。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61頁至第569頁)。
第一嫌犯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屬於初犯。
2.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離婚後,上訴人再與第四嫌犯締結婚姻,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復婚,這並不違反婚姻的自由結合原則。
3.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有共同合照,並不是沒有共同生活的痕跡;警方在第四嫌犯的住所搜獲之九張照片(第四嫌犯與一名男子的照片),亦並不能否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
4.案中所有扣押的手提電話均不能獲證為犯案工具;
5.上訴人所涉犯罪是否存有:與第四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籍此讓上訴人取得在澳門居留的資格後,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便解除婚姻。
6.本個案中並沒有實質證據作直接指向,僅單憑證人(司警證人)D證言的採信,及被上訴法庭否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的合照, 被訴判決只是按照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去推斷,這不足夠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當中,另有關鍵為本案所扣押的手機均未能獲證為犯案工具,就嫌犯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7.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 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的考慮:
上訴人為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為 25,000 澳門元,上訴人為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其配偶(即第二嫌犯)沒有任何收入,上訴人除上班外還需要照顧於珠海的老人。請求法庭明白,上訴人之動機僅為著子女之未來,並不是以此來獲得其他豐富的收入及經濟,而目前,上訴人兒子為一名大學生,上訴人女兒剛剛步入社會,他們還需要父母的照顧及支持。
上訴人除上班以外需要照顧子女,還需要照顧於珠海的父母,父親年邁(約八十多歲)患有阿茲海默症,俗稱老人癡呆症(詳見文件1),而母親都因年事已高,記憶力衰退,體能下降,也無能力照顧其患有老人癡呆症的丈夫,故兩位老人家都只能靠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照顧。
上訴人的父親的老人癡呆症已嚴重到有時候會不認得周邊的人, 上訴人父親在病發時候只記得上訴人,及只能由上訴人安撫。
懇求尊敬的法官明白, 上訴人存有的欺騙情況全是為了家庭及愛,如最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實質入獄,這將是家庭的悲劇。明白及尊敬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需要得到有效之教育,然而是否可以考慮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法益,並勸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並不在於嚴厲的處罰,如果判處更長的緩刑或更重之罰金,已經可以使上訴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從而改過自身,是不是能更好以平衡法律效益。
況且,這個家庭中的兩名子女是無辜的,嚴格呵責上訴人適用更重之處罰,並不是平衡公共秩序的意義。
上訴人有同事及朋友,希望可為上訴人之人格作出說明及保證,上訴人子女亦希望可以向法庭作出求情,請求給予他們的父母緩刑(詳見附件2)。
故祈希尊敬的法官 閣下諒解上訴人之內心,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第二嫌犯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 40 條和 65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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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77頁至第585頁)。
第二嫌犯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屬於初犯。
2.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離婚後,第一嫌犯再與第四嫌犯締結婚姻,及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復婚,這並不違反婚姻的自由結合原則。
3.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有共同合照,並不是沒有共同生活的痕跡;警方在第四嫌犯的住所搜獲之九張照片(第四嫌犯與一名男子的照片),亦並不能否認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
4.案中所有扣押的手提電話均不能獲證為犯案工具;
5.上訴人所涉犯罪是否存有:與第一嫌犯合意、合謀,甚至要求第四嫌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遞交資料。
6.本個案中並沒有實質證據作直接指向,僅單憑證人(司警證人)D證言的採信,及被上訴法庭否認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合照, 被訴判決只是按照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去推斷,這不足夠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當中,另有關鍵為本案所扣押的手機均未能獲證為犯案工具,就嫌犯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7.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的考慮: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上訴人為一名母親,無業,無收入,她的一生奉獻於子女及家庭,兢兢業業經營其家庭,盡力照顧每一位家庭成員,請求法庭明白,上訴人之動機僅為著子女之未來,並不是以此來獲得其他豐富的收入及經濟,而目前,上訴人兒子為一名大學生,上訴人女兒剛剛步入社會,他們還需要父母的照顧及支持。
上訴人除需要照顧子女,還需要照顧於珠海的父母,父親年邁(約八十多歲)患有阿茲海默症,俗稱老人癡呆症(詳見文件1),而母親都因年事已高,記憶力衰退,體能下降,也無能力照顧其患有老人癡呆症的丈夫,故兩位老人家都只能靠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照顧。
除此以外,上訴人為一名青光眼患者,被醫生診斷為不可根治之類型,從2018年起就不斷求醫,做手術及需要定時複診、用藥,否則會有失明之可能,如上訴人最終被判處徒刑,將會使上訴人的身體及家庭破碎,這將是一場悲劇(詳見文件2)。
懇求尊敬的法官明白,上訴人存有的欺騙情況全是為了家庭及愛,如最終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實質入獄,這將是家庭的悲劇。明白及尊敬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需要得到有效之教育,然而,是否可以考慮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法益,並勸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並不在於嚴厲的處罰,如果判處更長的緩刑或更重之罰金,已經可以使上訴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從而改過自身,是不是能更好以平衡法律效益。
況且,這個家庭中的兩名子女是無辜的,嚴格呵責上訴人適用更重之處罰,並不是平衡公共秩序的意義。
上訴人有兩名三十年的好友,希望可為上訴人之人格作出說明及保證,上訴人子女亦希望可以向法庭作出求情,請求給予他們的父母緩刑(詳見附件3)。
故祈希尊敬的法官 閣下諒解上訴人之內心,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 40 條和 65 條的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601頁至第604頁背頁及第605頁至608頁背頁)。
檢察院針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復婚、第四嫌犯家找出的照片、警方證言,原審法庭按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推斷,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似乎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沒有明顯關係,且內容只針對假结婚部分,
3. 就第二及第三項偽造文件部分,即上訴人共谋為自己及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部份,從已證事實第11及32點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聯同第四嫌犯合謀透過上訴人與第四嫌犯缔结虚假婚姻,再透過復婚方式取得居澳資格,足以認定符合了判罪構成要件的特定意圖,
4. 而第12至23點事實,為實行合謀計劃,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離婚,再與第四嫌犯締結虚假婚姻,又向澳門當局虚報此等婚姻關係,並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取得身份證後,上訴人隨即離婚與第二嫌犯復婚,並按計劃申報第二嫌犯為其配偶,符合了判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要件:“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虚假聲明”
5.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並不成立。
6. 穩妥起見,關於法庭認定事實的依據上,原審法庭除了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復婚、第四嫌犯家中照片、警員證人的證言外,同時分析了重要的DNA親子鑑定報告、身份證明局資料、出入境資料與比對等證據,從而作出事實判斷,而單憑復婚的情節,足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婚姻的真偽,以及其才為E之親父,而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十多年的“婚姻”關係,竟然在案中沒有任何有力證據出現,相反,结合DNA 報告、警方上門調查發現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E共同生活、出入境比對資料等證據,上訴人及第四嫌犯之間的“婚姻”關係,明顯有違一般婚姻生活,反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更多共同生活的生活痕跡。
7. 故此,法庭作出本案的已證事實判斷,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
8.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交待了其家庭狀況,有家人需要照顧,又承認存有的欺騙情況全是為了家庭及愛,認為可考慮更高之罰金或緩刑考驗期。
9. 上訴人觸犯第 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名的刑幅為最低兩年、最高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6條之規定, 此罪名的最低刑幅亦不能以罰金代替;而被上訴法庭每項判處2年9個月徒刑,競合判處4年實際徒刑。
10. 量刑,是指在法官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
11. 就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求替自己、第二嫌犯及兒子取得澳門居留權,儲心積累與他人合謀作案,整個作案過程超逾十年,預謀性相當之高,上訴人不惜放棄與第二嫌犯的合法婚姻,再安排第三嫌犯作為二人兒子的父親,為求不法取得居澳權,不惜犧牲法律上的倫理、夫妻關係及相關的法律效力,可見上訴人無視法律,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十分之高。
12.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本身非本地居民,其與他人有預謀地作案,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至庭上仍不好好反省、坦白面對錯誤,選擇規避法律制裁,白白浪費了一個承擔責任的機會,至今才稱需照顧家庭,表示存有欺騙情況全是為了家庭及愛,本院認為剛好相反,為了家庭,以及家人和兒子的榜樣,上訴人更應奉公守法,以父親身份以身作則,而不應為著個人私益而無視法律長時間作案,可上訴人的人格偏差嚴重,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最後才拿家庭作辯解理由,可見我們更應以刑罰來矯正上訴人的偏差行為。
13.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禁而不止,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至今仍不斷被揭發,可謂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而上訴人等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澳居民的權益及正常合法移民的制度。
14. 回看判刑,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每項2年9個月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約八分之一,僅比最低下限高不足一年,僅僅高9個月。
15. 在此,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且非單一事件,事件被揭發後仍未見有任何悔悟態度,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已屬相當輕,未見過重,再減輕的話,對一些坦白認罪的作案人更顯不公平,故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實沒有減刑的餘地。
16. 競合方面,有關刑幅為2年9個月至8年3個月,原審法庭競合判處4年, 約為幅度的五分之一,未見有過重之處,亦無適用緩刑之餘地。
17. 因此,結合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 40 第 65 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 條第 1 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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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針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方面,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一嫌犯復婚、第四嫌犯家找出的照片、警方證人的證據,原審法庭按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推斷,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2.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似乎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沒有明顯關係,且內容只針對假結婚部份。
3.就上訴人爭議的關於第二及第三項偽造文件部份,即上訴人共謀為自己及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部份,從已證事實第11及32點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聯同第四嫌犯合謀透過上訴人與第四嫌犯締結虛假婚姻,再透過復婚方式取得居澳資格,足以認定符合了判罪構成要件的特定意圖。
4.而第12至23點事實,為實行合謀計劃,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離婚,第一嫌犯按計劃與第四嫌犯締結虛假婚姻,又向澳門當局虛報此等婚姻關係,並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取得身份證後,隨即與第四嫌犯離婚,並與上訴人復婚,並按計劃向當局申報上訴人為其配偶,符合了判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要件:“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
5.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並不成立。
6.為穩妥起見,關於法庭認定事實的依據上,原審法庭除了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復婚、第四嫌犯家中照片、警員證人的證言外,同時分析了重要的 DNA 親子鑑定報告、身份證明局資料、出入境資料與比對等證據,從而作出事實判斷,而單憑復婚的情節,足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婚姻的真偽,而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十多年的“婚姻”關係,竟然在案中沒有任何有力證據出現,相反,結合警方上門調查發現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E共同生活、出入境比對資料等證據,第一及第四嫌犯之間的“婚姻”關係,明顯有違一般婚姻生活,反而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有共同生活的生活痕跡。故此,法庭作出本案的已證事實判斷,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
7.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交待了其家庭狀況,有家人需要照顧,又承認存有的欺騙情況全是為了家庭,認為可考慮更高之罰金或緩刑考驗期。
8.首先,上訴人觸犯第 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名的刑幅為最低兩年、最高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6條之規定,此罪名的最低刑幅亦不能以罰金代替;而被上訴法庭每項判處2年9個月徒刑,競合判處4年實際徒刑。
9.量刑,是指在法官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
10.就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求替自己、第一嫌犯及兒子取得澳門居留權,儲心積累與他人合謀作案,整個作案過程超逾十年,預謀性相當之高,當中,上訴人不惜放棄與第一嫌犯的合法婚姻,再安排第三嫌犯作為二人兒子的父親,為求不法取得居澳權,不惜犧牲法律上的倫理、夫妻關係及相關的法律效力,可見上訴人無視法律,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十分之高。
11.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本身非本地居民,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預謀地作案,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至庭上仍不好好反省、坦白面對錯誤,選擇規避法律制裁,至今才稱需照顧家庭,存有欺騙情況全是為了家庭及愛,本院認為作為家庭和兒子的榜樣,上訴人更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如今為著個人私益而無視法律長時間作案,可見人格偏差嚴重,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更以家庭及為愛為由作辯解,更應以刑罰來矯正上訴人的偏差行為。
12.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禁而不止,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至今仍不斷被揭發,可謂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而上訴人等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澳居民的權益及正常合法移民的制度。
13.回看判刑,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每項2年9個月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約八分之一,僅比最低下限高不足一年,僅9個月。
14.在此,我們要知道,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且非單一事件,事件被揭發後仍未見有任何悔悟態度,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已屬相當輕,未見過重,再減輕的話,對一些坦白認罪的作案人更顯不公平,故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實沒有減刑的餘地。
15.競合方面,有關刑幅為2年9個月至8年3個月,原審法庭競合判處4年,約為幅度的五分之一,未見有過重之處,亦無適用緩刑之餘地。
16.因此,結合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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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627頁至第6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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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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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1994年,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與內地居民B(第二嫌犯)在內地締結婚姻。
2) 2000年,第二嫌犯懷有身孕,其即將出生的嬰兒的父親為第一嫌犯。
3) 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欲為彼等即將出生的嬰兒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與澳門居民C(第三嫌犯)商議,以便第三嫌犯提供協助,透過向澳門政府部門提供不真實的聲明,藉此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即將出生的嬰兒取得在澳居留資格,第三嫌犯同意。
4) 2000年11月26日,第二嫌犯在澳門誕下兒子E。
5) 2000年11月28日,在第一嫌犯的認可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澳門出生登記局聲明C(即第三嫌犯)為E的父親,並在E的“出生紀錄”上簽署確認。
6) 2000年11月30日,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共識下,第三嫌犯為E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E父親的姓名為C(即第三嫌犯),並簽署確認。同日,身份證明局向E發出編號1/344548/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7) 2006年10月5日,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共識下,第三嫌犯為E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E父親的姓名為C(即第三嫌犯),並簽署確認。同日,身份證明局向E發出編號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8) 2011年10月4日,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的共識下,第二嫌犯為E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E父親的姓名為C(即第三嫌犯),並簽署確認。同日,身份證明局向E發出編號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9) 2016年9月20日,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的共識下,第二嫌犯為E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E父親的姓名為C(即第三嫌犯),並簽署確認。同日,身份證明局向E發出編號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0) 經鑑定,證實C(即第三嫌犯)不是E的生父,有“極強力”證據支持“B(即第二嫌犯)”是E的生母。
11) 2004年,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欲為彼等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與澳門居民F(第四嫌犯)商議,透過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藉此讓第一嫌犯取得在澳居留資格後,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便解除婚姻,第四嫌犯同意。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打算屆時兩人重新締結婚姻,藉此讓第二嫌犯亦可取得在澳居留資格。
12) 為此,於2004年,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內地解除婚姻。
13) 2005年10月26日,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並在“婚姻記錄”上簽署確認。在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時,彼等清楚知悉並非真的與對方締結婚姻,目的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一嫌犯取得在澳居留資格,並藉此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以獲取不正當利益。
14) 事實上,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並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沒有積極創造條件以建立供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締結婚姻關係後從未履行任何夫妻權利及義務。
15) 2008年1月18日,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共識下,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特區居民身份證更新資料申請表,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A(即第一嫌犯),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附同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婚姻記錄。
16) 2009年10月20日,在第二嫌犯、第一嫌犯的共識下,第一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配偶的姓名為F(即第四嫌犯),並簽署確認。同日,身份證明局向第一嫌犯發出編號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7) 2014年12月16日,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的共識下,第四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配偶的姓名為A(即第一嫌犯),並簽署確認。
18) 2016年10月31日,在第二嫌犯、第一嫌犯的共識下,第一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手續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不實聲明配偶的姓名為F(即第四嫌犯),並簽署確認。同日,身份證明局向第一嫌犯發出編號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9) 2017年6月8日,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解除婚姻。
20) 2017年8月7日,在第二嫌犯、第一嫌犯的共識下,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離婚,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
21) 2017年11月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
22) 2017年11月7日,在第二嫌犯、第一嫌犯的共識下,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B(即第二嫌犯),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附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婚姻登記之敍述證明。
23) 2017年12月29日,第四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離婚,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
24) 2022年3月24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XR,機身編號:356418101860280及356418101672156,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91400000800394473);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XS MAX,機身編號:357322098909903及357322098275743,內有一張印有“CTM”字樣的電話卡,編號:98530191237154263)。
25)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的通訊工具。
26)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SM-C7000,IMEI1:352207080322626,IMEI2:352208080322624);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ELE-L29,IMEI1:867542043733651,IMEI2:867542043735656,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SIM卡,編號:8985307208853005046E)。
27) 警方在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發現多張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合照(包括結婚合照),亦在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內發現一個群組,成員包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女兒G及兒子E。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的通訊工具。
28) 同日,警方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CDY-NX9B,IMEI:860142041692103/860142041718114,內有一張SIM卡,編號:8985301918100544959)。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的通訊工具。
29) 同日,警方在第四嫌犯的住所澳門順景廣場xxx室內搜獲並扣押了九張相片。該等相片為第四嫌犯與一名男子的照片。
30) 同日,警方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REDMI,型號:NOTE 9,機身編號:863048055818533及863048055818541,內有一張印有“CTM”字樣的電話卡,編號:8985301917101722507)。該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的通訊工具。
3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兒子E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在為E辦理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手續時,故意向澳門有關當局聲明不真實的身份資料,使E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得以逗留澳門,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2)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透過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為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然後向澳門當局提交上述結婚證書並申報第一嫌犯為第四嫌犯的配偶,以申請第一嫌犯來澳居留資格,待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後,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解除婚姻;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重新締結婚姻,第一嫌犯藉此讓第二嫌犯亦可取得在澳居留資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意圖影響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3)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為25,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第四嫌犯F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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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案中對第一嫌犯所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的犯案工具。
案中對第二嫌犯所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的犯案工具。
案中對第三嫌犯所扣押的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的犯案工具。
案中對第四嫌犯所扣押的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的犯案工具。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無罪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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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兩名上訴人認為,案中無實質證據顯示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虛偽結婚,僅是單憑對司警人員證言的採信,及原審法院對第一和第四嫌犯的合照的否定。被上訴判決只按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去推斷,這不足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當中,關鍵的本案扣押的手機均未能獲證為犯案工具,就上訴人被認定的犯罪存有疑問。因此,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並以此認定兩名上訴人有罪,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並應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判處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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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
雖然兩名上訴人以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為上訴理據,但是,綜觀其等的上訴理由闡述,僅是針對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和判斷提出爭執,因此,上訴人的理據實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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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疑罪從無或存疑無罪原則,是刑事訴訟的一項證據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1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即使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而對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亦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第一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第二嫌犯B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第三嫌犯C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第四嫌犯F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E(第二嫌犯為其母親)表示不願意作證3。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根據DNA的鑑定結果,E的生父並非第三嫌犯,警方上門調查時,E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生活,證人講述了出入境記錄的調查結果,案中未見第三嫌犯與E有共同生活的痕跡,E出生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便離婚,不久,第一嫌犯便與第四嫌犯結婚,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很少交集,在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第一嫌犯便與第四嫌犯離婚,數月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並申請其(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經出示卷宗第294頁的資料後,警方在第四嫌犯家中發現其(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與一名男子拍攝了親密的相片。
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載有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E的親子鑑定報告,當中證實第三嫌犯不是E的生父,而有“極強力”的證據證實第二嫌犯為E的生母。
卷宗第18頁至第112頁載有身份證明局所提供的檔案資料。
卷宗第132頁至第136頁載有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
卷宗第140頁載有E的出入境記錄。
卷宗第145頁載有第三嫌犯及E的出入境比對報告。
卷宗第155頁至第174頁載有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
卷宗第178頁至第187頁載有第四嫌犯的出入境記錄。
卷宗第189頁至第209頁載有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
卷宗第210頁至第215頁載有警方就有關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所作的分析報告。
卷宗第289頁至第293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300頁至第301頁載有在第四嫌犯家中所發現的相片。
卷宗第505頁及第507頁載有辯方所提交的相片。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由於四名嫌犯均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他們的聲明,在未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司警證人講述了其從調查過程中所獲知的情況,包括對四名嫌犯、E的共同生活軌跡所作出的分析,本院認為,從整個事件的過程,以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婚、第一嫌犯再婚(與第四嫌犯)、第一嫌犯離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復婚、經親子鑑定證實第三嫌犯並非E的生父,但第三嫌犯卻報稱為E的生父,結合第一嫌犯、E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以及案中未有發現第二嫌犯、第三嫌犯、E共同生活的明顯事實,也未有發現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共同生活的明顯事實(本院認為單憑一、兩張的照片並不足以證實兩人的婚姻關係屬真實並推翻案中的事實邏輯),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明知第三嫌犯並非E的生父,仍在共同合作的情況下,透過當時為澳門居民的第三嫌犯冒認為E的生父,藉此為E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在共同合作的情況下,由第一嫌犯及當時為澳門居民的第四嫌犯以虛假的意思表示方式締結婚姻,藉此為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此外,也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共識,在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離婚後,第一嫌犯再與第二嫌犯復婚,繼而申請第二嫌犯成為澳門居民。
然而,針對指控第四嫌犯所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考慮到案中欠缺足夠的佐證,因此未足以認定第四嫌犯清楚知道第一嫌犯將會與第二嫌犯復婚、並藉此為第二嫌犯申請澳門居留的事實。
關於卷宗的扣押物,根據卷宗的翻看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筆錄,由於當中的內容未足以反映該電話屬第三嫌犯的犯罪活動工具,且欠缺其他佐證,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該電話為該嫌犯的犯罪活動工具。
此外,針對卷宗的其他扣押電話,由於欠缺足夠的佐證,因此,也未足以認定該等電話分別為相應嫌犯的犯罪活動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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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僅對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取得及意圖取得澳門居留權的事實提出爭執。
經審視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詳細列出了各項證據並作出了綜合、批判的分析。原審法院透過有關夫妻關係的細節、夫妻間特殊時刻的記憶、照片、夫妻共同生活的痕跡等方面的證據,特別是,各證人的聲明、翻閱電話筆錄內容、控方和辯方提供的相片、出入境記錄等,對本案的事實作出認定。當中,並無出現兩名上訴人所指責的僅基於證人證言、錯誤評價照片、無實質證據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事實上,二名上訴人是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因此,二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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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要求輕判並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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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法院依職權審理在第二嫌犯意圖獲得澳門居留許可事實中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罪責問題。
根據獲證事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婚,之後,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虛偽結婚並令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隨即,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離婚,接著,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復婚,意圖利用第一嫌犯取得的澳門居民身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然而,控訴事實及獲證事實中並無事實顯示兩名嫌犯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出了定居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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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故本案須對比兩個法律制度的規定,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這一規定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實質區別。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新法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做出規定。雖然這是一個新罪名,但是,應該說是解決了原法律在適用上所產生的問題。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547.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可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具體到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合謀,二人先離婚、再由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假結婚並令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第一嫌犯在取得澳門居留權之後,立即與第四嫌犯離婚,隨後與第二嫌犯復婚,意圖以第一嫌犯所取得的澳門居民身份並以夫妻團聚為由讓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雖然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具有讓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的意圖,然而,尚沒有向澳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
本院認為,由於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尚未向澳門當局遞交辦理第二嫌犯居留許可的申請手續,因此,應開釋其等一項「偽造文件」罪。
*
承上,兩名上訴人餘下兩項犯罪,本院需對兩項犯罪重新作競合量刑,如下: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有關第一、第二嫌犯的兒子E的澳門居留權)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有關第一嫌犯的澳門居留權)
兩名嫌犯各自二罪競合,經一併考慮其等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其等的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每人各自合共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以及犯罪情節,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求,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要求履行一緩刑的義務,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裁定准予暫緩執行四年,為彌補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兩名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30,000澳門元捐獻。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基於不同於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裁定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開釋二人其中一項控罪,並就餘下之兩項犯罪作出競合量刑,如下: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既遂及連續犯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有關第二嫌犯的澳門居留許可),改判罪名不成立。
2.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觸犯了: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有關E的澳門居留權)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有關第一嫌犯的澳門居留權)
3.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自兩罪併罰,判處每人:合共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四年,作為緩刑義務,須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0澳門元之捐獻。
4.維持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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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二名上訴人各繳付五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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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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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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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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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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