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501/2022
日期: 2023年11月08日
關鍵詞: 居留許可續期、事實前提錯誤

摘要:
- 倘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澳與其母親共同生活,與原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不符,那拒絶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不存有任何事實前提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01/2022
日期: 2023年11月08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
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22年04月28日作出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批示,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本司法上訴之標的為保安司司長於2022年4月28日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第300022/SRDARPREN/2022P號補充報告書上作出的批示,該批示為不予批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2. 然而,司法上訴人並非故意不返回澳門,而是因疫情原因而無法返回澳門。
3. 即使如治安警察局所述,越南至新加坡航線約於2022年1月1日重開,而新加坡與澳門航線亦已於2021年4月復航。
4. 但事實上,本澳現時仍不時發生境外輸入新冠肺炎的病例,當中不乏由新加坡航班返回澳門時發現的病例。
5. 司法上訴人也擔心自己的身體健康和安全,害怕輾轉乘坐不同客機返回澳門的途中染上新冠肺炎病毒。
6.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從越南或新加坡等地返回澳門時需要進行醫學隔離,而供醫學隔離用的酒店難以預約。
7. 所以,不是司法上訴人不想返回澳門與母親B共同生活,而是因為上述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司法上訴人擔心自己的自身體健康和安全,而導致司法上訴人未能回澳。
8. 上述的原因,足以構成司法上訴人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間沒有留在澳門的合理理由。
9. 新冠肺炎疫情就是新近的、不可抗力的其中一種類別,無法合理預見並且無法避免其後果,因此,在疫情期間,司法上訴人未能返回澳門的事實不能對其作出歸責。
10. 此外,參考中級法院新近的第26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新冠狀肺炎疫情,是一種不可歸咎於案中利害關係人的原因,該案中的利害關係人在疫情期間不在澳門是有合理理由。
11. 我們知道,司法上訴人在離境前,在澳門有工作,有穩定收入,無任何刑事記錄,與母親B共同生活,一同生活,符合法律所指的通常居住的情況。
12.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仍然想和母親B一同在澳門生活。
13. 所以,在參考上引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判斷標準,司法上訴人因疫情未能回澳,非屬不合邏輯和不正常,而是有合理理由。
14. 因此,被訴的行政行為患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有關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
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6至2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2頁至第4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隨之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於2015年11月06日獲批澳門居留許可,目的是在澳與其母親B團聚,有關居留許可有效續期至2021年11月06日。
2. 於2021年11月04日,司法上訴人透過其母親提起居留許可續期程序。
3. 根據出入境記錄,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11月06日至2022年01月13日期間沒有任何居澳記錄。
4. 澳門治安警察局作出補充報告書編號第300022/SRDARPREN/2022P,由於認為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澳與其母親共同生活,與原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不符,故建議拒絶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被訴實體於2022年04月28日同意有關建議,作出“不予批准”的批示。
*
四. 理由陳述
檢察院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以下意見:
“…
  在起訴狀中,上訴人A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於2022年4月28日所作之批示(見P.A.第206頁),該批示同意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第300022/SRDARPREN/2022P號補充報告書之意見(見P.A.第204-206頁),不批准他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為支持其訴求,他僅提出事實前提錯誤。
*
關於,就“通常居住”之含義,終審法院清晰指出(參見第182/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二、“通常居住者”的身份必須代表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三、因此,並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此外,終審法院也精闢申明(參見第190/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三、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四、然而她“長期不在”澳門,鑒於她的解釋是出於“工作上的原因”,因此為維持(或註銷)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效力,她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原因。遵循該權威的司法見解,我們可以作如下的引申:在本案中,由於存在強烈跡象(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間,仍沒有任何入境紀錄)顯示司法上訴人不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選擇留在外地生活,他須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他長期不在澳門居住是基於客觀原因。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之唯一理由是與在澳的母親B團聚,毫無疑問,行政當局賦予他“居留許可”之唯一前提也在於其母親B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家庭團聚是他獲得“居留許可”之目的。這必然意味著,他須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和常居地。
在被訴批示中,保安司司長閣下明確指出“根據載於本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不予批准”司法上訴人之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亦即同意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第300022/SRDARPREN/2022P號補充報告書之內容。這清晰、確鑿地意味著,此「補充報告書」構成被訴批示的組成部分。
該「補充報告書」第6點及第7點指出:6. 根據檔案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21年3月10日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亦同樣因其過去一年(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間居澳僅97天,於2020年2月10日離澳至2021年4月27日仍未回澳,顯示其沒有在澳與母親共同生活,經考慮申請人於聽證程序後所提交書面陳述內容,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7月16日作出批示,批准續期一年,並提醒申請人及其母親須在澳共同生活以維持有關居留許可有效性,否則可能因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所定的前提要件而不獲批准續期。鑑於申請人一直沒有回澳辦理後續手續,本廳未能向其作出有關通知。遂於2022年3月28日將有關通知書寄送至申請人所申報的住址。7. 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約3個月(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間,申請人沒有居澳紀錄,及母親居澳88天。
透過對諸項事實之分析,行政當局之結論在於:故此,綜合考慮上述各項因素,鑑於申請人沒有在澳與母親共同生活,與原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在澳與母親團聚)不符。因此,經考慮並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第2款所指各方面,尤其第1項,及第43條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同時,亦已考慮審理本案時仍生效之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建議拒絕申請人本次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以“事實前提錯誤”名目,司法上訴人聲稱:從上述事實可以得知,司法上訴人並非故意不返回澳門,而是因疫情原因而無法返回澳門(起訴狀第26條);不是司法上訴人不想返回澳門與母親B共同生活,而是因為上述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司法上訴人擔心自己的身體健康和安全,而導致司法上訴人未能回澳(起訴狀第33條)。顯而易見,他提出之“事實前提錯誤”的唯一事實基礎是疫情,其實質僅在於他不認同行政當局之判斷,即:越南至新加坡航線約於2022年1月1日重開,而新加坡與澳門航線亦已於2021年4月復航。唯申請人至今未有回澳意願,所以,不存在他不能回澳的理由。
在澳門,可謂眾所周知的社會共識是:澳門是最安全的少數“避風港”之一,是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最和緩的城市。政府固然高度重視抗疫防疫,且斷然採取了一系列措施,然則,對澳門居民從未採取拒絕入境的措施,而且,對於從中國內地“疫區”之外地區返回澳門的居民也從未實施強制隔離。此外,行政當局對司法上訴人有關之陳述理由已作出了一次酌情批給一年的居留有效期,惜司法上訴人沒有就給予的機會回澳與母親團聚。更何況,他在起訴狀第11條承認:直至目前為止,司法上訴人仍一直滯留在越南。
鑑於此,我們傾向於認為:上述“行政當局之判斷”以及“再翻查出入境紀錄,申請人在過去一年四個月(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間,仍沒有任何入境紀錄,顯示其依然選擇留在外地生活,純屬個人選擇”的結論客觀嚴謹,有理有據。職是之故,司法上訴人未能證實他提出的“事實前提錯誤”瑕疵,從而其訴訟理由不成立。
***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 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敗訴,維持被訴批示。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在訴訟經濟快捷原則下,引用上述意見作為本裁判的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3年11月08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



1
50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