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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謀作案,虛構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至其同伙在內地銀行的帳戶內,上訴人與其同伙的不法行為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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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4-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9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在2023年5月3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06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犯”(共犯),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9,700元,裁決於2023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22年9月17日被拘留,並自2022年9月19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4年3月17日屆滿,並於2023年9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
4. 上訴人現年40歲,家中除父母尚有一姐,現時70歲的父親退休前為採礦員及鋼鐵工人,現時68歲的母親為家庭主婦,曾患癌症,現已基本康復,但仍需定時到醫院複診。於2010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惜妻子於2022年病逝。
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記錄。
6. 自入獄後,上訴人積極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每逢有學習課程開放報名,上訴人都會報名,希望能得到增進自身的機會。
7. 除了積極申請學習課程,亦有申請參與工程維修職訓並獲批准。自開始職訓至今已有三個月,期間上訴人一直獲得良好的評價。
8. 因此自上訴人入獄後,其12歲的兒子及7歲的女兒便由年邁的父母照料。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因居住於內地及經濟困難而未能探訪。
9. 上訴人承認當初因疫情影響而謀生無路,為幫補家計及籌集家人的醫療費用,讓家人過上更安穩的生活,才來澳協助賭客兌換貨幣。上訴人個人並無犯罪意圖,對於犯下是次罪行,令被害人蒙受損失,上訴人感到十分後悔,其願意承擔責任。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上訴人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負面影響,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10. 自上訴人的妻子患病後,上訴人是其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以至於上訴人入獄後,其家庭沒有任何收入。上訴人年邁的父母和年幼的子女在其入獄後靠其他家人的幫助下拮据生存,沒有能力協助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前往山東威海,回到原公司重投海員行業,月薪預計一萬多元人民幣。上訴人承諾會在出獄後,在扣除其家庭的正常必須開支後,支付受害人之賠償金及法院的司法訴訟費用。
12. 上訴人已深刻懺悔其犯下的罪行,讓上訴人及早投身工作可縮短還款時間,顯然對被害人更為有利。
13. 根據卷宗第7頁路環監獄獄長的意見,表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良好,綜合上訴人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其認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假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14. 根據卷宗第9頁至13頁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假釋報告認為上訴人的服刑時間雖短,但考慮到個人出身背景尚佳,有參軍多年及擔任輔警,犯罪是因想要改善家庭經濟狀況,服刑期間行為表現持續穩定,心態正面,願意檢視個人不足並汲取教訓,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認為可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重投社會,回歸家庭照顧老幼,開展新生活。
15.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6.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7. 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18. 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認為上訴人賠償的積極性不足。
19. 事實上,上訴人未有收到任何犯罪的款項,亦無法聯絡其同夥要求向被害人返還款項。而由於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上訴人的家庭並沒有任何收入,因此未能幫助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20. 當然,上訴人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的藉口,而其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譴責。可惜限於上訴人及其家庭的經濟能力,上訴人無法於服刑期間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及向法院支付法院費用,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並未真心悔改。
21.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亦對還款作出計劃,決心於其出獄後努力工作,盡早支付法院費用及賠償被害人。
22.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問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23.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4.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25.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慮到上訴人未作出賠償,倘若批准其獲得假釋,將會損害一般預防之需要,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信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不利於社會安寧。
26. 上訴人已悔不當初,在獄中並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同時根據卷宗內的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持續穩定,心態正面,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27. 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地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8.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29.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其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初級法院CR2-23 -006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期將於2024年3月17日屆滿,上訴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於2023年2023年9月17日屆滿。因此,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2. 然而,除了形式要件外,給予假釋與否尚需要考慮上訴人之情況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對此,檢察院並不同意。
3.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在服刑期間,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對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表現可予接受,入獄期間沒有違規紀錄。但案情顯示其伙同他人以兌換貨幣為由,利用“練功券”詐騙他人款項,故意及不法程度甚高。
4. 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5. 上訴人入獄時間尚短,未參與任何學習課程,已申請參與職訓,目前處於審核階段,預計短時間可投入工作,在服刑期間會做運動及閱讀書籍,計劃出獄後重投海員行業,其後有意開發冷鏈倉庫生意。
6. 上訴人現時沒有偵查卷宗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7. 就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情節、不法及故意程度甚高,加上其入獄時間尚短,本院仍認為需要更多時間對上訴人作出進一步觀察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將更有利於其重返社會。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指其已真誠悔悟並願意承擔責任,但其至今仍未繳付任何訴訟費用或作出任何賠償,正如原審法官所述,“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8. 故現階段,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本院仍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9. 而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由,對被害人進行巨額詐騙,近年,因兌換貨幣而產生的種種犯罪在澳門日益猖獗,對社會帶來嚴重後果,正如原審法院法官所述“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屢禁不止。即使在絕大部分案中,不法分子會被當場截獲、其後被羈押、經審判後面臨實際監禁,然而,同類型的犯罪活動仍然不斷發生,不法分子為著能在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情願犧牲短時間的自由”。故,如不對此類犯罪作出嚴厲處罰,將無法有效打擊相關犯罪及彰顯法律的威嚴和刑罰的威嚇。
10. 再者,上訴人觸犯「詐騙罪(巨額)」,相關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原被判處僅為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至今僅服刑一年,這期間相對比巨額詐騙的刑幅實在相當短暫。而且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涉及的金額及作出彌補的消極態度等,顯然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與其犯罪對社會帶來的惡害及影響並不相稱。
11. 故現階段本院認為如將上訴人提早釋放,將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犯罪後呆並不嚴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不利於社會對重建法律秩序的信心,因此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12.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建議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5月3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3-006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9,7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
裁決於2023年6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9月17日被拘留,並自9月19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9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尚未支付其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及未有資訊顯示其已繳交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已申請參與工程維修職訓,現正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不願打擾家人,直至需要處理案件的賠償事宜才迫不得已聯絡父母。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父母同住,並重投海員行業。
11. 監獄方面於2023年8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1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1年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違規行為。其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有申請參與工程維修職訓,現正輪候中。
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 詐騙罪,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89,700元,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事後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
然而,至今被判刑人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虛構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至其同伙在內地銀行的帳戶內,在得手後一直沒有將絲毫的犯罪所得用於彌補被害人,可見其賠償的積極性相當不足。
被判刑人雖為初犯,但服刑至今只是1年,而且未有支付任何賠償及訴訟費,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屢禁不止。即使在絶大部份的個案中,不法分子會被當場截獲、其後被羈押、經審判後面臨實際監禁,然而,同類型的犯罪活動仍然不斷發生,不法分子為著能在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情願犧牲短時間的自由,這樣看來,所判處的刑罰只能夠剛剛好達到一般預防之需要。
所以,倘若在被判刑人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之情況下,批准其獲得假釋,這確實會損害了一般預防之需要,因為只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已申請參與工程維修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入獄後不願打擾家人,直至需要處理案件的賠償事宜才迫不得已聯絡父母。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父母同住,並重投海員行業。

雖然上訴人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完全承認犯罪事實,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積極主動配合社工的輔導,努力從內心深處作反醒,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謀作案,虛構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至其同伙在內地銀行的帳戶內,上訴人與其同伙的不法行為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4年3月17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5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1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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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