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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804/2023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3年5月31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3-006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9,700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1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9月17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5-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9月1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基於上訴人已制定可行的還款計劃,且透過重操船員舊業,重新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
2. 上訴人願意改過行為及承擔責任;
3. 以上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及b)項的所有要件;
4. 謹請 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3年5月31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3-006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9,700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1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9月17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8月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做運動、跑步等活動,在獄中並沒有安排參與學習活動和職業培訓課程。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
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金額相對於其他眾多類似以練功券作詐騙的案件所涉金額而言,並不算高,因此,屬初犯的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應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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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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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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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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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04/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