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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43/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判決書中所持的事實審和法律審審判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43/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第一輔助人B、第二輔助人C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22-0063-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2-0063-PCC號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被起訴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但同樣被起訴的一項相當巨額濫用信任罪則罪名成立,對其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79頁至第399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和兩名輔助人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414至第419頁的上訴狀內)力指應獲改判緩刑才是。兩名輔助人(在其載於卷宗第422頁至第429頁背面的同一份上訴狀內)則力陳原審庭在審查詐騙罪證據時明顯出錯,請求改判嫌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成,或至少以原審判決在法律審方面出錯為由改判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成。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33頁至第43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就兩名輔助人的上訴,檢察官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435頁至第437頁背面的單一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57至第460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有罪判決的文本載於卷宗第379頁至第399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嫌犯A與B(第一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9頁)為小學同學,兩人認識二十餘年。2014年嫌犯在澳門D集團任職期間,B經嫌犯介紹,投放了港幣肆拾肆萬元(HKD440,000.00)於澳門D集團進行投資活動。
嫌犯因與C(第二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9頁)的丈夫相熟,因而認識第二被害人。
(2)
  2016年3月,嫌犯分別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聲稱自己在澳門開設了一間投資顧問公司,邀請兩名被害人參與一個高息回報的投資項目,聲稱只需將款項存入嫌犯的個人銀行帳戶,每月便可收取3% 至5% 的利息,而且是保本的,有關利息會以轉帳方式支付。
(3)
  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均相信嫌犯所言,認為有利可圖,決定向嫌犯交付金錢,用於投資。
(4)
  於是,第一被害人於2016年3月下旬之不確定日期,將其原投資於澳門D集團的港幣肆拾肆萬元(HKD440,000.00)轉至嫌犯之E銀行帳戶,以便嫌犯用於上述投資項目。
(5)
  嫌犯從2016年4月開始,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了少部份“利息”,但從2016年12月開始,嫌犯不再支付“利息”,更以各種理由拒絕向第一被害人歸還上述港幣肆拾肆萬元(HKD440,000.00)之要求。
(6)
  第二被害人亦於2016年3月下旬之不確定日期,將其原投資於澳門D集團的港幣現金貳拾捌萬元(HKD280,000.00)存入嫌犯之銀行帳戶。然後,嫌犯與第二被害人於2016年3月29日見面及共同簽署了一式兩份“投資合作合同”(參見卷宗第21至23頁)。
(7)
  嫌犯由2016年6月5日至9月5日,合共向第二被害人支付了5次“利息”,每次港幣捌仟肆佰元(HKD8,400.00),合共港幣肆萬貳仟元(HKD42,000.00),但從2016年10月開始,嫌犯便不再向第二被害人支付“利息”,更以各種理由拒絕向第二被害人歸還上述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00)之要求。
(8)
  嫌犯於2015年12月發現自己在網上因高息吸引而投資於所謂“二元期權”投資產品的美元款項(折合澳門幣捌拾捌萬元(MOP880,000.00))未能提現,且其後,嫌犯被遊說若然要保存所投資的款項,須同意轉移。為此,於2016年1月嫌犯將有關款項轉至一間名為F集團,以回復每月收取利息。而根據警方調查所得,嫌犯所有被騙取的投資均在2015年度內作出。(參見卷宗第104頁背頁及第106頁)
(9)
  嫌犯於2016年8月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聲稱其再沒有收到F集團的利息,懷疑受騙。檢察院因此開立第8600/2016號偵查卷宗,經偵查後因無法確定犯罪行為人,於2018年4月20日歸檔。(參見卷宗第104頁背頁及第111頁)
(10)
  嫌犯在報案後向兩名被害人講述他們所作的投資已無法取回。
(11)
  兩名被害人要求嫌犯償還投資款項,於是嫌犯尋找其他投資方法。
(12) *
  2017年10月,嫌犯介紹第一被害人向“G證券投資外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證券”)投資外匯買賣。當時,第一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嫌犯的內地E銀行帳戶,由嫌犯協助第一被害人在“G證券”開設投資戶口,嫌犯作為中介人可賺取中介費。
(13)
  隨後,第一被害人認為上述在“G證券”的投資有預期的回報,決定透過嫌犯再追加投資。
(14)
  2017年12月20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香港之E銀行帳戶(帳戶編號:012-8XX-1-0XXX91-2)將港幣叄拾玖萬玖仟柒佰元(HKD399,700.00)匯款至嫌犯在內地的E銀行帳戶(編號:6217XXX3893)。(參見卷第38頁)
(15)
  隨後,第一被害人在其朋友H(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7頁)的面前再將澳門幣現金壹拾萬元(MOP100,000.00)交給嫌犯。
(16)
  第一被害人要求嫌犯將上述合共港幣叄拾玖萬玖仟柒佰元(HKD399,700.00)及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00 )款項存入第一被害人在“G證券”的投資帳戶(編號32XXX2)進行投資。
(17)
  嫌犯收取第一被害人的上述匯款及現金款項後並沒有將之存入第一被害人投資帳戶,而是將上述合共港幣叄拾玖萬玖仟柒佰元(HKD399,700.00)及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
(18)
  第一被害人透過“G證券”的應用程式I查看其投資帳戶,發現其交給嫌犯的港幣叄拾玖萬玖仟柒佰元(HKD399,700.00)及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00)沒有到帳,便向嫌犯作出追問,嫌犯才承認私自挪用了該筆款項。
(19)
  在第一被害人多次追討下,嫌犯於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向第一被害人合共返還了約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
(20)
  2019年6月23日之後,第一、第二被害人均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絡,兩人於2019年6月29日向司警報案。
(21)
  扣除上述第十九點所述還款後,第一被害人合共損失了港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元(HKD819,700.00)及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00),第二被害人的損失為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00)。
(2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將第一被害人要求其協助存入第一被害人投資帳戶而交付予其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造成第一被害人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2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及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賭場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須供養妻子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
  二名輔助人的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已獲證明屬實,尤其如下:
  二名輔助人之民事請求狀,當中凡與起訴書中之已獲證明事實相同者,同樣視為獲得證實,並在此作出完全轉錄。此外,尚有以下事實獲得證明:
  針對第一原告/輔助人B:
1. 於2016年年初,被告向第一原告聲稱自己將在澳門開設了一間投資顧問公司,邀請其参與一個高息回報的投資項目,投資項目將由2016年3月開始,聲稱只需將款項存入被告的個人銀行帳戶,續後每月便可收取3% 至5% 的利息,而且是保本的,有關利息會以轉帳方式支付。
2. 在被告的遊說下,第一原告相信被告所言,並在被告的協助下,將其原投資於澳門D集團的資金(約為港幣伍拾伍萬圓)逐步套出,並轉至被告之E銀行帳戶,以供投資用途。
3. 於2016年2月,第一原告決定將上述套出的款項中,先利投資港幣玖萬元(HKD90,000.00)及葡幣拾肆萬元(MOP140,000.00),並為此與被告簽署了第一份“投資合作合同”,當中訂明:投資期為2016/2/3至2016/7/3,期間第一原告不得參與被告的具體投資項目,但享有每月5% 回報。
4. 被告於2016年4月向第一原告支付了共2筆“利息”分別為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00)(即140,000 x 5%)及港幣肆仟伍佰元(HKD4,500.00)(即90,000 x 5%)。(見附件)
5. 此後,被告遊說第一原告增加投資額,同樣向第一原告聲稱將為其提供保本且高息回報。
6. 於2016年7月,第一原告決定將上述套出的款項中,再度投資港幣叁拾肆萬元(HKD340,000.00),並為此與被告簽署了第二份“投資合作合同”,當中訂明:投資期為2016/7/19至2017/1/19,期間第一原告不得參與被告的具體投資項目,但享有每月4% 回報。
7. 經過兩次的投資,第一原告的投資額合共為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00)及葡幣拾肆萬圓(MOP140,000.00)。
8. 後來經過雙方的磋商及結算,第一原告決定撤回部份投資款項,因此第一原告兩次對被告最終的投資額為港幣肆拾肆萬元(HKD440,000.00)。
9. 但從2016年12月開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更以各種理由拒絕向第一原告歸還上述港幣肆拾肆萬元(HKD440,000.00)之要求。
10. 在第一原告多次追討下,被告於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向第一原告合共返還了約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
11. 另外,關於第一原告於2017年被被告利誘在“G證券投資外匯有限公司”開設投資帳戶,且遭被告濫用了合共HKD399,700.00及MOP100,000.00的款項之事實,與起訴書的相關內容完全相同,在此將起訴書第15-19點相關事實,在此作出完全轉錄。
針對第二原告/輔助人C:
12. 第二原告亦於2016年3月下旬之不確定日期,將其原投資於澳門D集團的港幣現金貳拾捌萬元(HKD280,000.00)存入嫌犯之銀行帳戶。
13. 被告向第二原告聲稱自己設立了一間投資顧問公司,邀請第二原告参與一個高息回報的投資項目,聲稱只需將款項存入被告的個人銀行帳戶,續後每月便可收取3% 至5% 的利息,而且是保本的,有關利息會以轉帳方式支付。
14. 第二原告相信被告所言,認為有利可圖,決定向被告交付金錢,用於投資。
15. 第二原告於2016年3月下旬之不確定日期,將其原投資於澳門D集團的港幣現金貳拾捌萬元(HKD280,000.00)作投資。
16. 然後,第二原告與被告於2016 年3月29日見面及共同簽署了一式兩份“投資合作合同”。(参見卷宗第21至23頁)
17. 根據上述“投資合作合同”之條款,尤其訂明如下:
“三、投資合作年限為期半年,從01/04/2016至01/10/2016,此次投資金額總共港幣貳拾捌萬元整現金。
四、投資期間,乙方不得參與甲方的具體經營項目,但享有甲方按其投資額每月取得3% 利潤。
五、利潤之發放方式及限制如下:
a)利潤於每月3號至5號發放,每期發放3%。合約到期後的第五個銀行工作日,一次性領取投資本金及利潤。”(同見卷宗第21至23頁)
18. 被告由2016年6月5日至9月5日,合共向第二原告支付了5次“利息”,每次港幣捌仟肆佰元(HKD8,400.00),合共港幣肆萬貳仟元(HKD42,000.00),但從2016年10月開始,被告便不再向第二原告支付“利息”,更以各種理由拒絕向第二被原告歸還上述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00)之要求。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嫌犯曾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了共5至6次“利息”,合共約港幣柒萬元(HKD70,000.00)。
*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將兩名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且其後按嫌犯聲稱其僅再投資了約港幣玖萬元(HKD90,000.00)。
* 嫌犯只是借用他人騙取其本人的方法,向兩名被害人謊稱其認識容易獲利的投資項目,以高額投資回報利誘兩名被害人,令兩名被害人以為有利可圖而分別向其交付相當巨額之款項。嫌犯在收到兩名被害人的款項後的數月,分別向兩名被害人支付部分款項作為“利息”,是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以掩飾其騙取兩名被害人金錢之真正目的。
* 但事實上,根據嫌犯在上述偵查卷宗接受詢問時向警方所作的證言,其本人並沒有介紹任何人進行該項被騙之投資。(參見卷宗第104頁背頁)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以高額投資回報利誘兩名被害人,令兩名被害人以為有利可圖而分別向其交付相當巨額之款項,分別造成兩名被害人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另外,載於二名輔助人提交之民事請求書、凡與上述民事請求書中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承認一項濫用信任罪,但否認二項詐騙罪,並講述如下:
- 嫌犯承認濫用信任之事實(第15-20點),承認於2017年介紹G證券投資外匯有限公司投資外匯買賣給B,其間被害人B交付了一筆(HKD399,700.00)及(MOP100,000.00)款項給嫌犯以協助轉入G證券的賬戶內,但嫌犯收到該筆款項後在沒有得到B的同意下,自行使用上述款項用作償還二元期權投資者的債務上。
- 此外,嫌犯否認控訴書中餘下的詐騙事實。嫌犯表示,其除了自己投資外,也為了賺取佣金之目的,亦著其朋友一起投資(包括二名被害人B和C)。
- 嫌犯表示,被害人B早於2015年已將用作投資的金錢(44萬元)交了給嫌犯作投資,當時嫌犯是在D集團工作,並投資於D集團內,後來於2015年3月D集團的業務不穩定,卻不能立即套現,唯半年後才可取回資本。
- 後來,於2015年12月嫌犯透過朋友J介紹知悉K平台有一個二元期權的投資計劃。而於2016年3月,嫌犯開立了一間“L”的投資顧問公司。於當時有向二名被害人遊說其將D集團內的彼等資金轉入上述公司進行投資,當時沒有跟他們說要具體投資什麼項目,但答應會給予回報(每月3至5% 的款項)。嫌犯並找了具這樣高回報條件的期權項目,即“二元期權”。
- 嫌犯將二名被害人的款項(從二名被害人較早前存入D公司的款項,當中退回約有70萬元,再轉帳至嫌犯的個人戶口,再由其本人轉帳予M的戶口(嫌犯及二名被害人之投資合計80萬元,以便投資及轉帳至二元期權投資項目)。
- 至於被害人C,她的投資款項也是沿自D集團的投資款項。至於為何與被害人C簽署合同之日(2016年3月,見第21至23頁),與其主張作出投資“二元期權”的時間點(2015年12月至2016年上旬)並不一致,嫌犯解釋因很早期已與被害人C簽訂投資合作的合同,印象中是由認識時已開始了上述之投資,並一直持續續約,只是中間從“D集團”調出來資金用作了投資“二元期權”,關於時間上不一致,極可能是後來之續約原因。
- 其後,嫌犯表示一直沒有收到投資回報利潤,且二元期權澳門負責人M一直以各種借口拖延。其後,約於2016年8月,由於嫌犯知悉有部份投資同樣無法收回本金,於是一同前往警局報案檢舉M。嫌犯亦曾因為K平台的二元期權投資計劃前往被邀約到司警局協助調查。
- 於2016年6月至7月,嫌犯只能支付利息。但截至2016年12月尾起其已沒能力給付利息或本金,故沒有再向二名被害人支付利息。故二名被害人報警,但嫌犯稱自己沒有失聯。
- 於2017年1月,嫌犯已將其作為被害人而被詐騙之事件向二名被害人解釋,但二名被害人都不相信,並要求償還款項。
- 另外,嫌犯表示自己一直有向二名被害人支付利息及還本(支付了總數約53萬元予第一被害人,及總數約11萬元予第二被害人),只是後來因為還款之分攤出現了爭執,所以第一被害人不滿,及前來他公司搞事。
- 另外,在聽取完辯方證人N之證言後,嫌犯解釋,M當時的確有在XX附近租了一間店,讓嫌犯等人在那兒操作APP,與證人所述大致相同,的確是一段時間內買升買跌,但嫌犯也承認有跟二名被害人提及K平台的二元期權是保本項目。亦是在他本人開立了L之公司後,他與第二被害人簽立了上述合同。
- 嫌犯承認曾向兩名被害人稱投資會“保本”,是因為讓被害人放心把金錢給其繼續投資。但於2015年12月嫌犯本人沒有再操作K平台,原因是K平台未能套出資本。再於2016年1月,嫌犯被告知須把過往所投資的款項轉至F集團,才可保存其所投資的款項及可回復每月收取利息。此外,嫌犯更被要求追加投資額,故他再投資了約港幣玖萬元(HKD90,000.00)。
- 嫌犯稱他真的有把被害人的款項作投資,只是自己也被騙了,無法把已投款項套出來。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一被害人B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其聲稱認識嫌犯A多年,為朋友關係。嫌犯於2014年在澳門D集團任職時,第一被害人曾透過嫌犯的介紹,投放了44萬港元到上述公司進行投資。於2015年下半年嫌犯表示澳門D集團出事,遊說其把款項提出來。及後,於2016年3月,嫌犯表示其在澳門開設了一間名叫“L”的投資顧問公司,遊說其將D集團內的44萬港元資金轉入上述公司進行投資,當時嫌犯並無說明投資項目,但承諾為“保本”投資及每月投資回報不少於百分之五,被害人相信對方,並交由嫌犯負責有關轉資工作。此後,後約半年間,被害人有收到嫌犯提供合共約7至8萬港元的投資回報,隨後A以投資失利等各種理由,再無提供任何回報。於2017年,嫌犯表示他的拍檔輸掉了大家的款項,但又說會盡量取回。除此以外,嫌犯於2017年9月介紹其向“G證券投資外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證券”)投資外匯買賣。被害人先後交予嫌犯合共(HKD399,700.00)及(MOP100,000.00)款項,以便嫌犯存入被害人於“G證券”的投資帳戶進行投資。及後,被害人透過“G證券”的應用程式I查看其投資帳戶,發現其交給嫌犯的上述款項沒有到帳,便向嫌犯作出追問,嫌犯才承認私自挪用了該筆款項。後來,嫌犯答應簽署欠條,並相約於公證署認筆跡,但嫌犯於約定時間沒有出現,直至2019年06月23日嫌犯更失去聯絡。第一被害人表示合共損失了HKD$819,700.00及MOP$100,000.00,並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二被害人C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其陳述與控訴書所描述的內容吻合。第二被害人聲稱透過朋友認識嫌犯,嫌犯介紹其進行與上述相同的投資。第二被害人稱並不清楚投資詳情,但對方保證合法、“保本”及每月可提供百分之三的高回報。於是第二被害人同意,並在2016年3月起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向嫌犯提供了28萬港元進行投資,並簽了有關投資合同(卷宗第21-23頁,合同內並無說明投資項目)。第二被害人稱於2016年04月至2016年10月間,A提供了每月約8,400港元的投資回報,合共收了5個月,共收取了4萬元(見第23頁)。隨後約在2016年10月起嫌犯以各種借口拖延回報,故其一直等待。直至2019年接到第一被害人通知嫌犯失去聯絡,於是報警求助。另外,第二被害人表示也曾在D集團內投資。上述28萬元是第二次簽署第21-23頁的合同時所交付的投資款項。第二被害人稱現時損失28萬港元,並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認識嫌犯,二人是朋友,於2017年12月其曾借款予第一被害人,後來亦應第一被害人要求而將該十萬元交予嫌犯。嫌犯曾與其交流K平台之二元期權事宜。證人表示自己也是K平台的受害人,其是在2015年11月已報案。證人表示其不知悉嫌犯有否為第一被害人投資上述K平台,但證人表示曾聽傳聞有不少苦主於K平台的款項“卡死”,假如拉人入去投資,便可以釋放自己的款項。但證人表示自己沒有嘗試,故不能驗證傳聞的真假。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司警人員O、P、Q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其負責二元期權之部份。其解釋了卷宗第107頁,顯示嫌犯於2015年9月24日至12月4日,先後11次將款項(合計HKD941,350、RMB63,000)分別存入涉嫌人M的戶口(HKD797,750)、R(收取合共RMB63,000)及S(HKD142,600)。據嫌犯表示,M為K平台之負責人,但警方未能查獲此人。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協助製作第106及背頁之文件,並表示嫌犯當時是被害人之一,他也曾投資K平台,嫌犯是於2016年8月前往司警局報案,當時被害人中並沒有第一、第二被害人在內。該案件為8600/2016號(見第102-111頁)。
第三名偵查員稱於2019年06月29日,二名被害人B及C親身到司警局報案,報稱A以投資為名,被騙取款項為實。其只有跟進報案,沒有跟進其他。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輔助人的證人T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認識嫌犯及第二被害人,於2015年之前其與第二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其後於2015年離婚。於2015年9月,其從嫌犯處聽聞D集團公司經濟不穩,而當時第二被害人已在D投資過28萬元,於是嫌犯協助第二被害人把款項轉過來。至於第二被害人後來再投資予嫌犯的個人公司(L),其表示不太清楚該公司之運作。只知悉第二被害人有繼續找嫌犯作出投資。於2017年7月證人聽第一被害人轉述(嫌犯被其拍檔騙錢),但具體如何他沒有了解。到了2019年,由於二名被害人均失去了嫌犯之縱影,故只好找嫌犯之家人追問,但也沒有嫌犯的下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輔助人的證人U(嫌犯之朋友,亦為第一被害人之同居女友)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除了認識嫌犯外,自己也是第一被害人之同居女友,只知悉G事件,但不知悉L或D集團之事實部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N(嫌犯之朋友)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自己於2015年也有投資K平台,自己也有交付款項予該平台,投資了USD1,000。據其了解,K平台的最高負責人為M,尚有下線J,再下線才是嫌犯。證人表示有見過J,亦是在該場合見過嫌犯,所以證人認為嫌犯為J的下線。證人表示K平台類似傳銷制度,由上至下,找到新會員便會有回佣。其表示,M在XX附近租了一間店,讓證人及嫌犯等人在那兒操作APP,在實際操作下才知悉該二元期權根本上不保本,具體操作是以每一分鐘買升買跌,也可以每10分鐘買升買跌,有點兒像打機一樣。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輔助人和嫌犯提交的文件書證。
此外,卷宗第111頁載有關於偵查卷宗第8600/2016號的檢察院的歸檔批示,當中描述了案情如下:“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多名被害人H、V、J、W、X、本案嫌犯A、Y、N及Z於2016年先後報案,聲稱自2015年年中開始,先後透過涉嫌人M介紹,參加多個投資講座,有關講座由M以及另外三名涉嫌人S、AB及R主持,四人向投資者宣稱在“K”的網站 www.XXX.com 開設投資賬戶,並將款項存入該賬戶作金融投資,可每星期賺取2% - 8% 之“利息”作為回報。自2016年初,各被害人發現没有如期派發利息,亦無法取回本金,懷疑被騙取金錢。M之妻子AA(涉嫌人)之內地銀行帳戶,曾用於接收被害人之投資款項。經過多方面調查,卷宗資料顯示K金融投資(XXX)及F集團,均未在澳門有任何商業登記記錄。相關網站www.XXX.com及 www.XXXX.com 的域名及服務器均由一美國公司註冊登記。經向美國當局要求協助,未能獲得該網站登記人之資料。部份“K”投資者亦曾以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內地銀行之多個個人帳戶內,內地當局也未能提供該等帳戶之交易資料。此外,經對澳門多間銀行帳戶資料作出詳細分析,亦未能查明涉案情況。//根據案件調查至今搜集到的資料,尚不足以證實五名涉嫌人M、S、AB及R及AA合謀,以預先設下的詭計或圈套騙取各被害人金錢,故沒有充份跡象顯示五名涉嫌人M、S、AB、R及AA觸犯上述詐騙罪”。
  另外,卷宗第187-201頁,第一輔助人B呈交了其與嫌犯之XX對話紀錄,抽錄重要的內容如下:
1) 於2015年9月至12月,嫌犯協助第一輔助人結算於D集團的結餘,並遊說其逐步套出結餘,參與嫌犯所設立的公司的投資項目。(對應附件第1及2頁);
2) 於2016年1月至7月,嫌犯與第一輔助人擬定了兩份投資合同並在XX上發送了相關截圖。第一份投資合同的期限為半年,從3/2/2016至3/7/2016,此次金額為HKD90,000及MOP140,000。投資期間,乙方不得參與甲方的具體投資項目,但享有甲方按其投資額每月取得5% 利潤)。而第二份投資合同見附件第8頁,投資合作期限為半年,從19/07/2016至19/01/2017,此次金額為HKD340,000。投資期間,乙方不得參與甲方的具體投資項目,但享有甲方按其投資額每月取得4% 利潤。(對應附件第3至8頁);
3) 第一輔助人後來沒有收到如期回報,故於2016年9月追問投資情況,嫌犯仍然向其聲稱投資沒有中斷,且投資有利潤。(對應附件第9至11頁);
4) 於2017年1月16日,嫌犯突然表示其拍檔把資金拿去賭錢及賭輸,並向第一輔助人致歉。(對應附件第12頁)。
另外,卷宗第221-300頁,嫌犯提交了二份屬於其本人的銀行帳戶資料,自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全部過數紀錄,主張嫌犯與二名被害人之間涉及本案的金額的銀行過數及嫌犯將該等金額用作投資之用。
另外,卷宗第346頁及續頁,嫌犯尚提交了其手寫的一份投資予K平台的交款紀錄。以及嫌犯主張有支付了二名被害人的利潤清單。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二名被害人及多名證人和三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一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首先,基於嫌犯之自認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信任之濫用罪名。
至於另外二項詐騙罪。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顯示,嫌犯解釋其沒有詐騙兩名被害人,確實有為兩名被害人投資K平台,且該資金來自兩名被害人原來投資在D集團內、後來轉出來的款項,即第一被害人的44萬元及第二被害人之的28萬元,連同自己的份額,嫌犯合共投資了90萬元予K平台。此外,其解釋了卷宗第21-23頁、與第二被害人之間的合約不是新合約,是替換合同,是因為其開立了新公司(L),故將二名被害人之金錢從D轉出來、再轉入其名下、再由其向K平台(M)投資。
經聽取了二名被害人及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結合卷宗書證,可以初步認定,嫌犯於2015年9月24日至12月4日,先後11次將款項(合計HKD941,350、RMB63,000)分別存入涉嫌人M的戶口(HKD797,750)、R(收取合共RMB63,000)及S(HKD142,600)。此等人士為K平台的負責人或涉案人士。
根據卷宗第102-106頁,載有另案的被害人(即本案嫌犯)之報案筆錄,當時他是以受害者報案,報案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 “其向警方報案稱自2015年11月曾先後多筆以銀行轉帳(合共8萬元USD)向M及AC作投資。於2015年12月份曾不能登入K網站,被告知是被黑客入侵,故K網站須停止以進行調查,以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及後。於2016年1月,K舉行另一會議,當中M和AD在場,AD表示於K平台的投資款項可轉移至F集團並繼續在F集團內投資,並於2016年1月簽署了一份F集團購圓協議,與此同時投放了9萬元人民幣予該集團。隨後仍有收到回報,截至2016年9月,F集團沒有再發放回報後,也不能取回資本之時,嫌犯報警求助”。上述偵查卷宗第8600/2016號案件亦經過檢察院偵查,因跡象不足而歸檔,但仍可發現嫌犯的確把一大筆資金交予該案涉案人而未能獲取賠償或退還。
從嫌犯之本案聲明可見,其表示已經將兩名被害人B及C交付的金錢投入二元期權投資項目當中,只是因為該項目被他人所騙,所以才無法將款項返還予兩名被害人,並表示其後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利息是因為要補償兩名被害人。
另一方面,嫌犯承認其有向二名被害人提及K平台的二元期權內容,亦有稱是一個保本項目。事實上,嫌犯於2016年3月開設了“L”公司,他與二名被害人簽立了卷宗上述合同(見上述微信的信息及卷宗第21-23頁之文件)。合同中,嫌犯還與兩名被害人簽立一些條款,包括:投資期間,乙方(原告)不得參與甲方的具體投資項目,但享有甲方按其投資額每月取得5% 利潤)之條款。//甲方(被告)聲明,乙方僅作為投資者對所投入的資金為限承擔其經濟責任,其他一概由甲方負責…”。
本合議庭認為,雖然嫌犯沒有明明白白告訴兩名被害人之上述K平台可能出現的風險情況,或嫌犯以他人之資金投資一個自己不熟悉的項目(K平台),但既然兩名被害人也同意上述條款,同意把知悉權和控制風險的權交予嫌犯一人決定,那麼,兩名被害人便不可單純地認為自己完全沒有責任。
  再者,嫌犯的確有將二名被害人之款項從D移轉出來作為投資,但卻因其失誤而被K平台及M等人詐騙而無法套出了。因此,卷宗證據未能認定嫌犯以投資為由詐騙兩人的金錢,也未能認定嫌犯作出“自始”詭計,一心只想騙取兩名被害人之金錢及據為己有。雖然嫌犯曾向二名被害人稱涉案投資項目是保本,且每月可分發3至5% 的利潤,但至今來看,嫌犯無法支付所約定的利息,也無法再為二名被害人作出可支付高息的投資項目。既然嫌犯和二名被害人簽立了合約,那就出現了民事合同上之不履行,有關法律分析將在下面繼續說明。為此,卷宗證據不足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詐騙罪名。」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須先審理兩名輔助人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在涉及詐騙控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這部份的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判決並不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面對原審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兩名輔助人提出的涉及詐騙控罪的法律審出錯問題在法律邏輯上也無從談起了。
  而對於嫌犯提出的緩刑要求,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尤其是考慮到涉案金額並不少,認為基於對類似罪行的預防的迫切需要,單純對嫌犯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得認同原審有關不准許嫌犯緩刑的判斷,即使嫌犯是初犯亦然。
  其實,本院也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判決書中所持的事實審和法律審審判依據,裁定兩名輔助人和嫌犯的上訴均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和兩名輔助人就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兩名輔助人因上訴敗訴而每人須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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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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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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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343/2023號上訴案 第35頁/共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