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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66/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3年11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虛偽婚姻
- 鑑定證據無效
- 量刑 緩刑


摘 要
經審視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詳細列出了各項證據並作出了綜合、批判的分析。原審法院透過有關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的細節、夫妻間及親子間特殊時刻的記憶、照片和視頻、夫妻及親子共同生活的痕跡等方面的證據,特別是,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聲明、電話訊息內容、相片、家訪調查結果、辨認程序、出入境記錄探親紀錄等,認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婚姻是虛偽的婚姻、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長女之間是虛假的繼父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次女和三女之間是虛偽的親生父女關係,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誤。
親子鑑定檢測是一項對親子血緣關係具較高證明力的證據,但不是唯一的證據,倘受檢查人不合作、或不能作出親子鑑定,法官可自由評價受檢查人不合作行為在證明力方面產生之效力,以及依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作出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6/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第四嫌犯:C
日期:2023年1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1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6月8日作出裁判,裁定如下:
1. 指控第三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3. 指控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改判為該三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各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02頁至第718頁背頁)。
三名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一、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各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二、對於原審法院根據獲證事實以作出之裁判,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該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因此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起上訴。
  三、此外,原審法庭於《判決書》第三部分(判案理由)中已明確指出:“證人E(第二嫌犯的女兒,11歲)表示不願意作證。”
  四、此拒絕作證之權能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賦予嫌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一旦證人選擇拒絕作證,即不能採用其先前所作之證言。
  五、然而於《判決書》第二部分(事實和證據)“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部分第24)條仍將下列事實視為已獲證:“2011年6月20日E出生日起,第一嫌犯A登記為E的父親,但E稱呼第一嫌犯為‘細叔公',E與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及姐姐F在珠海居住及共同生活,E稱呼第四嫌犯C為‘爸爸’,至2019年因疫情關係,第二嫌犯以免被隔離,帶同F及E租住澳門XX馬路XX新邨第XX座XX樓XX室(下稱“3E”)共同生活。”
  六、上述事實均基於E於治安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而除此之外,卷宗內並無其他資料可顯示E確切如何稱呼上訴人A。
  七、在有關證人E拒絕作證,其證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前提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其任何證言應屬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但原審法庭仍基於有關之無效證言而作出相應之事實認定。
  八、以下事實視為獲證:“經司法警察局親子鑑定測試顯示,有“極強力”證據支持“在第二嫌犯B是生母的情況下,F及E與第一嫌犯A的SIR基因座分不符合遺傳規律,第一嫌犯不是F及E的生父”。
  九、首先須指出該鑒定測試並未指出F及E之生父為何人,更沒有任何科學依據指向其生父實為C。
  十、 而卷宗資料顯示,2006年12月20日F出生, 2011年6月20日E出生。
  十一、根據《民法典》規定:“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時刻須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內定出,但屬以下各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根據上述規定,F之法律上之受孕時刻可能在2006年3月5日至2006年7月3日之間;而E之受孕時刻則可能在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2日之間。
  十二、須指出,上訴人A曾於《答辯狀》及庭審聽證時多次強調其曾與上訴人B至少早於2005年彼等尚未締結婚姻關係前便經常發生性行為,亦是因此婚外情關係而導致B與前夫即第四嫌犯離婚。
  十三、而上訴人B及C於2006年5月11日離婚;上訴人B及上訴人A於2006年7月13日結婚且直至2018年2月7日方離婚,該期間內上訴人B與上訴人A,甚至任何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更是彼等完全的法律上之自由。
  十四、澳門《民法典》規定:“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
  十五、因此,上訴人A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其與上訴人B性關係存續期間內受孕、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之F,以及在其與上訴人B婚姻關係續存期內受孕及出生之E,均為其親生女兒。
  十六、而推翻上述法律推定及上訴人A多年以來認知的親子鑒定報告於2022年9月1日才被檢察院首次要求作出,且於2022年10月13日方完成。
  十七、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庭在欠缺相關親子鑒定結果的前提下,而且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認定F及E為C的女兒。
  十八、同樣地,上訴人亦不能認同基於F在上訴人A與上訴人B性關係存續期間內受孕、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而推定F為彼等親生的法律適用屬於錯誤。
  十九、然而,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判決書認定之事實明顯與庭審中形成的證據並不相符,甚至是相反的,然而亦無任何充份證據的支持。
  二十、此外,根據證人F在庭上所作證言可見,其視第一嫌犯為父親,雖然是一個不稱職的父親,但仍在空閑時會去大陸看望她們幾母女。
  二十一、而且,證人F亦指出其是家姐G帶她去認識母親之前夫,G之生父,即第四嫌C,但其認知中第四嫌犯並非其生父。
  二十二、而第一嫌犯與前女友之另一位女兒亦清晰指出其母親D並不會在A處過夜,亦不與其同住。
  二十三、而且其年幼時曾在街上見到過其父親與其他女兒在街上仿似一家人。
  二十四、H亦指出其父親在外邊與第二嫌犯成立了另外一頭家,而且其視第二嫌犯為其家庭破壞者。
  二十五、而且該證人亦指出A稱呼D為“你阿媽”。
  二十六、由此可見,第一嫌犯A與前女友D所生之女兒皆清楚其父母已離婚,但作為女兒還是希望破碎的家庭能重組,因此會作出許多行為希望“撮合”父母,比如“抓”父母一起吃飯、一起旅遊,要求父親帶母親去內地求醫看病,把母親的手機通訊錄名稱改為“老婆大人”、在家中擺放父母及家庭合照等,都是因為其父母能回到一起,亦是不希望其他人因為其生長在單親家庭而遭受不公平的歧視。
  二十七、此外,證人G亦指出第一嫌犯(其養父)會不時到第二嫌犯(其生母)家中過夜,而且清楚指出其多次親眼目睹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單獨在其家中的一個房間過夜。
  二十八、試問如果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之間是假結婚的關係,又怎會讓第一嫌犯與前女友之女兒感到家庭破碎,又怎會讓第二嫌犯與前夫之女兒看到第一和第二嫌犯多次在家中同房及過夜?
  二十九、而且,證人G亦指出其記憶中在生母和養父離婚前已經經常吵架。
  三十、而且G亦希望生父與生母能復合,因此會撮合生父和生母,並唆使其妹妹跟其稱第四嫌犯為爸爸,以拉近其後生家庭與其原生家庭中的父親之距離。
  三十一、(原文筆誤無內容)
  三十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三嫌犯曾於答辯階段向原審法庭呈交其詳盡病歷,其中明確指出D患有慢性腎臟病5期、尿毒症性心臟病、低血壓等疾病。
  三十三、而根據有關之醫學專業期刊之研究報告:“慢性腎臟病(CKD)患者屬於妊娠高危人群,與生育能力下降和不良妊娠結局風險增加密切相關。另一方面,CKD可降低生育能力及生育意願,有統計,CKD 3〜5期患者750例中僅1例妊娠。”
  三十四、因此,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之陳述結合其所呈之書證,足以證明“自2000年起,第三嫌犯(D)因患有腎臟疾病而不宜行房亦難以再懷孕”這一事實。
  三十五、而正是由於上述事實,使得一直希望生有兒子的第一嫌犯移情別戀而與第二嫌犯發展感情,並在其懷孕後誤以為是第一嫌犯之骨肉並因此與第四嫌犯離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
  三十六、此外,卷宗資料亦顯示了答辯狀呈交了上訴人B待產F時於I醫院辦理之病人住院同意書,當中載有上訴人A作為擔保人之簽署,而當時兩名上訴人在結婚姻關係續存期間,足以證明其當時上訴人A以丈夫身份服侍上訴人B左右。
  三十七、試問如果是假結婚的話,第一嫌犯又怎麼會在第二嫌犯生育時到醫院為其打點、照顧左右並作為擔保人簽署文件呢?
  三十八、而且證人J亦在庭上指出其目睹第一嫌犯照顧第二嫌犯坐月子。
  三十九、此外,認識第一嫌犯數十年的證人K亦指出其曾在回歸前見過第二嫌犯B,當時第一嫌犯以第二嫌犯作為男女朋友關係介紹其認識,並看到其拖手,亦另曾在同學聚會中帶過出來作為戀人身份。
  四十、證人L亦在庭上指出其弟弟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曾在很長時間以前拍過拖。
  四十一、此外,證人L亦在庭上指出第一嫌犯多年前與其同住,而當時第一嫌及第二嫌犯曾多次在其家中過夜,而且兩人同住一個房間,該房間中只有一張大床。
  四十二、然而,原審法庭在卷宗在載有足夠證據的前提下仍將上述之事實視為未獲證明,上訴人謹認為屬於對證據明顯的遺漏/錯誤審查。
  四十三、綜合上述,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之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十四、就上訴人於答辯階段所提出的DNA鑑定結果屬無效的問題,雖原審法庭引述了中級法院第253/2021號裁判的見解,認為“DNA的檢測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所指的禁用證據,且無須取決於當事人的同意,因為檢察院已作出進行鑑定的批示”、“因此,辯方所提出的證據無效的主張,其理由不能成立。”
  四十五、但正如上訴人於答辯階段所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保障了嫌犯的沉默權,嫌犯不可被迫自證其罪。
  四十六、而此權利不僅體現在嫌犯有權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在針對嫌犯取證時亦然——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在其著作《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引述了歐洲人權委員會法院於2002 年11月5日作出的裁判:“控訴的義務就是要證明對嫌犯所歸責的事實,但不得使用透過強迫或違反不得要求被控訴者自證其罪的權利而獲得的證據。在審查程序是否有遵守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時,應考慮及評定煽動行為的性質及程度,是否在訴訟上作出適當的保障,以及在訴訟程序中是否適用透過這種方式所獲得的證據。”
  四十七、而且有關原則在本澳亦有法律規定之適用,即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牽連效應”(又稱“毒樹之果”理論)下,該等證據亦不應獲採用。
  四十八、因此,在第一及第二嫌犯明示及書面拒絕下,通過強制方式對其進行親子鑒定與上述反對自證其罪的精神背道而馳,因此該證據應為無效之證據。
  四十九、基於上述,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五十、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之罪行及相應刑罰如下: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所觸犯的:
- 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 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9個月的徒刑至11年的徒刑,考慮到該三名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每人各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五十一、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上述抽象刑幅存有錯算的情況。
  五十二、尊敬的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五十三、那麼,根據本澳《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所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五十四、換言之,針對上訴人之上述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雖原審法庭作出了“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處罰,但適用於該三項“偽造文件罪”之刑罰應僅為當中最重的一個,即2年9個月。
  五十五、但原審法庭其後將上述三項“偽造文件罪”之與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作競合時,將刑幅之最高限度計算為11年,這顯然是單純地將共計四項的2年9個月徒刑加總後的結果,屬於以實質競合的邏輯規則處罰連續犯。(請見《判決書》第24頁)
  五十六、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五十七、基於上述,就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3條之規定,競合後之刑幅應為2年9個月至5年6個月。
  五十八、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如下具體情節:
  五十九、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請見《判決書》第11頁)
  六十、兩名上訴人均在本澳有正當及穩定的工作,對社會有貢獻。(請見《判決書》第11頁)
  六十一、而卷宗資料顯示(請見強制措施上訴所附呈文件《M營業稅M/l》及《M僱員名表》;同時亦是3名本地僱員之僱主),上訴人A是本澳一間小食店(商號名稱:M,場所地址:澳門XX街XX號XX第XX座地下XX座,於財政局之營業稅檔案號:14XXX1)之企業人。
  六十二、惟自上訴人A被羈押以來,該小食店突然陷入無人領導且人手不足的困境,對其日常經營甚至將來之存續都帶來了極大的負面衝擊,亦令上訴人A以及其僱員和彼等的家庭經濟收入大跌,相關情況請見卷宗資料中有關強制措施上訴所附呈之《N陳情書》、《H陳情書》。
  六十三、而該小食店的收入亦是上訴人A供款的經濟來源:目前上訴人A還須每月償還貸款MOP13,274.52,且還須繼續供款126個月。
  六十四、並且,卷宗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還需扶養三名女兒G、F以及E,而三名女兒現皆仍在求學階段,其中兩名女兒更尚未成年,亟需上訴人在生活及經濟上的支持。
  六十五、而卷宗資料亦顯示,F更是因是次父母之案件而陷入焦慮抑鬱的狀態,在失去雙親的陪伴及面對周遭輿論的壓力,可合理地預見其心理疾病將繼續維持甚至惡化。
  六十六、不僅如此,上訴人A亦患有肝炎、糖尿病等長期疾病,上訴人B則患有肝右葉多發血管瘤及左腎小囊腫等疾病,如繼續被羈押,亦將對彼等治療造成很大不便,亦是增加了監獄醫療資源負擔以及政府負擔。
  六十七、綜合前述,可見兩名上訴人具有穩定且難以割捨之家庭羈絆及工作責任,與本澳社會聯繫甚深。
  六十八、而原審法庭所定之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接近前述依法應為之抽象刑幅的最高上限(5年6個月),不僅不利於彼等重新納入社會,更甚者,會使上訴人吸收獄中的次文化,以及使彼等的家庭破碎。
  六十九、基於上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的行為從輕判處。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728頁至第73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方先認為第24點事實存在審查錯誤,認為法庭認定事實是基於拒絕作證的E的供詞。
  2. 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是誤解了法庭形成心證的依據。
  3. 首先,從判決第16頁可見,原審法庭沒有考慮該證人任何證言,亦未發現判決中有使用證人E的任何供詞。
  4. 然而,即使E拒絕作證,但不妨礙法庭透過其他證據認定有關事實。
  5. 就“細叔公”的稱謂上,我們在認定涉案婚姻屬虛的前提下,正正是因兩名上訴人A及C為叔侄關係,結合證人G稱第一嫌犯為“細叔公”的佐證,以及G、F及E(以下簡稱“三名女兒”)稱上訴人C為父親,基本可以認定兩名上訴人B及D的三名女兒G、F及E(以下簡稱“三名女兒”)會稱上訴人A為“細叔公”。
  6. 按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同時稱兩名男子為父親的情況實屬異常,更遑論是稱叔公為父親這種有違倫理的情況,故足見法庭認定E稱上訴人A為細叔公的判斷,沒有違反生活及經驗法則。
  7. 故此,在原審法庭認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婚姻為虛假的前提下,結合上述證據分析,法庭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8. 之後,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庭認定第四嫌犯為F和E的生父上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理由是單憑DNA報告認定F和E非上訴人A的女兒,不足以認定上訴人C為F和E的生父,上訴人B又主張發生性行為的自由,亦提出推定受孕期及婚姻存續期母親的丈夫推定為父親的規定。
  9. 本案為刑事訴訟案件,有關《民法典》推定的規定,似乎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更難言以民事法律推定的條文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10. 從上訴人B在庭上的聲明中所見,其只曾確認與兩名上訴人C及A有夫妻關係及性關係,自稱的“婚外情”亦僅上訴人A,在庭上未能認定B有第三個情人出現下,F及E的生父也只可能是A或C兩叔侄其中一人。
  11. 針對F方面,從無容置疑的事實上,我們可以肯定:2006年5月11日, 兩名上訴人B及C離婚;2006年7月13日,兩名上訴人B及A登記結婚;2006年12月20日(四個月後),F出世;DNA報告顯示:A非F及E的親父。
  12. 從上訴人主張的受孕推定及婚姻關係上看,結合DNA報告,我們可以認定A及B新婚期出生的F是上訴人C的女兒。
  13. 面對兩叔侄二選一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按照DNA報告排除了“細叔公”A,繼而結合案中顯示上訴人C一直與上訴人B的密切聯繫、F及E稱上訴人C為父親、有家庭群組等共同生活證據,原審法庭作出有關事實判斷,完全合理及理據充分,符合生活及經驗法則,更無任何審查證據錯誤可言。
  14. 上訴人方認為未證事實「自2000年起,第三嫌犯因患有腎臟疾病而不宜行房亦難以再懷孕。」應可獲得證實。
  15. 首先,本院認為有關事實本身是極難認定,因為,在辨方未能提交2000年的醫學報告判斷當時的懷孕狀況下,辨方要求法庭判斷二十多年前第三嫌犯的身體狀況,並作出一個難以懷孕的結論,本身已超出法庭事實判斷的範圍。
  16. 再者,辨方提交的第三嫌犯的病歷,只是指出第三嫌犯一些近期的身體病況,要知道,法庭並非醫生及醫學專業,單憑此等病歷及證人口供,便要求法庭斷言第三嫌犯二十多年前難以懷孕,實是超越法庭可審理的範圍。
  17. 因此,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18. 上訴方在上訴狀的不同部份均認為兩名上訴人A及B的婚姻為真實,節錄及分析了多名親友的部份供詞認定二人的婚姻關係屬實,又表示在F出生時,上訴人A在擔保人上簽署,可以認定上訴人A當時陪同上訴人B左右。
  19. 經分析上訴狀,上訴方提出的理據,主要是靠人證的口供作為主要理據。
  20. 就F及G的證言方面,不難發現,二人在案發時應為幼童,其所謂知悉父母、懷疑的情況,只能透過三名上訴人或他人轉述才能獲悉,根本不能透過自身去知悉或了解,證明力成疑,但一份DNA報告已否定了二人聲明的父女關係;另外,面對警方發現兩名上訴人B及C與G、F及E的XX群組“XX”,以及面對法庭質疑為何未有保留與上訴人A的照片上,二人的解釋非常牽強。
  21. 就H及O的證言方面,除D部份,二人根本不清楚三名上訴人之間的關係,而且,二人一方面表示上訴人A與D一直分開了,但一方面面對手機設置“老婆大人”、上訴人A與D有大量共同出入境紀錄、上訴人A家中有D的個人物品及證件上,則表示不想父母分開,結合其他旅行、家庭合照情況,試問一對夫妻分開後,要維持十多年復合的醖釀期,且上訴人A在與B的婚姻存續期間內長時間照顧前同居女友,實有違常理,可見兩名證人的解釋十分牽強,有這生活及經驗法則。
  22. 其餘證人的證言方面,均是零碎的內容,又或是十多二十年前見過一兩次面後的個人臆測,除了時間久遠證明力成疑外,更難以單憑一兩次多年前的碰面的個人臆測來判斷一段長達十多年的婚姻關係的真實性。
  23. 由此可見,上訴方證人的證言,即使忽略案中其他證據,本身也實不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婚姻關係屬實。
  24. 另外,就F出生時,上訴人A在擔保人上簽署,這印證了本案控訴的內容,上訴人A是藉假結婚協助其侄女F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故其在F出生時參與了一些擔保或申請手續,又或者出現在上訴人B之處,實不足為奇。
  25. 接著,我們結合分析其他客觀證據,作出綜合判斷,主要證據如下:
  - 上訴人A與上訴人C為叔侄關係;
  - G為兩名上訴人B及C的大女兒;
  - 2006年5月11日,兩名上訴人B及C離婚,兩個月後, 2006年7月13日,兩名上訴人B及A登記結婚;
  - DNA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A及非F及E的生父;
  - F及E的名字方面,與兩名上訴人B及C所生的大女兒字輩名稱相同,同為“家”字輩。
  - 2006年12月20日,F在澳門出生後不足一個月,於2007年1月20日10時42分,B及C與F三人一同離境返回內地;
  - B及A婚姻存續期內,二人每年共同出入境不足一次;
  - B及A婚姻存續期內,上訴人A與D有多達1741次共同出入境紀錄;
  - A與O及H分別有458及487次共同出入境紀錄;
  - A與D、O及H四人共有210次共同出入境紀錄;
  - 翻查A的手機:發現其將D命名為“老婆大人”、與D、O及H開設XX群組“XX”、與另外兩名上訴人、G、F加入了共48人的大家庭群組“XX”、沒有G和F的XX號。
  - 翻查B的手機:發現其與另外兩名上訴人的XX紀錄被全數刪除、與C、G、F及E開設了一個XX群組“XX”、與上述四人的家庭合照。
  - 翻看D的手機:發現其與上訴人C於2018年開始的家庭合照、其與上訴人A、O及H開設XX群組“XX”;
  - 翻看E手機:發現其將上訴人C命名為“C (爸爸)”、未發現A的電話號碼或照片、多張C 2016年照片、B及C與G、F及E開設了一個XX群組“XX”。
  - 警方到A住址調查,發現大量由2010年至2020年屬D的文件、家庭合照、存摺、證件等,未發現任何B、F及E的物品;
  - 證人聲明中獲悉:F及E會稱上訴人C為爸爸。
  26. 從上述客觀證據所見,單憑一份DNA報告,便能將涉案虛假的婚姻存續期而推定的父女關係劃清界線,結合2007年1月20日10時42分的出入境紀錄——兩名上訴人B及C與F三人一同離境返回內地,足見該兩名上訴人一直保持夫妻關係,B與叔父A結婚,無疑只是為了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且在F剛出生後,便與C一同返回內地生活。
  27. 就兩名上訴人A及B在庭上的聲明,實難以想像B剛與A舊情復熾且新婚不久,竟可以帶同自稱誤以為乃二人的親生女兒與前夫一同返回內地生活,簡直匪夷所思,故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B及A表示當時舊情復熾及夫妻關係的聲明,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8. 從上述出入境紀錄,基本可以認定上訴人A與D才為真的夫妻關係及共同生活,可以認定二人共同生活軌跡,而二人否定夫妻關係的辯解,完全不足以採信,結合翻看手機內容及住所突擊調查,二人與兩名女兒有很多共同生活的照片,有一家人的群組,而上訴人A家中卻有大量屬D的私人物品,更有證件及私人信件,足見A與D才為真的夫妻關係;反觀上訴人A與其自稱誤以為是親生且愛護有加的女兒F及E,卻未發現任何生活上的聯繫。
  29. 上述多項客觀證據下,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B及C一直共同生活,為真正的夫妻關係,而上訴人A則與D為夫妻關係、也至少可以認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夫妻關係為虛假的。
  30. 故此,上訴人僅以親友證人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零碎的口頭陳述供詞為理據,實未能推翻原審法庭認定三名上訴人的真正及虛假婚姻關係的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31. 證據無效(涉案DNA檢測報告)方面,就原審法庭接納控方引述的中級法院253/2021裁判理據而使用卷宗內的DNA親子鑑定檢測報告,上訴人認為相關證據屬無效之證據,原因是有關證據違反了沉默權,嫌犯不可被迫自證其罪,結合“牽連效應”而不得採用有關證據,且違背了上訴人的意願。
  32.《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沉默權是指嫌犯面對檢控機關或司法機關對其提出的“問題”時,有權選擇不回答及不回應有關問題,與取證、舉證責任沒有任何關係。而涉案的DNA報告的有效性問題,是“證據”合法性的問題,不應將沉默權與證據合法性的審查混為一談。
  33. 就案中檢察院在偵查階段以命令方式要求進行DNA鑑定方面,有關命令(見卷宗第349頁),檢察院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及157條所賦予之偵查權力,且明確以“不侵犯身體完整性的方式”提取檢測樣本,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通知二人相關的權利,未見命令及鑑定報告中出現任何《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禁止的情況。
  34. 上訴人似乎只是再以與證據合法性無關的“沉默權”作辯解,且有關理解明顯是對“沉默權”作過度的擴張解釋。因此,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庭及上述中級法院的見解,有關證據屬合法證據。
  35. 刑幅錯算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上述三項連續犯的刑幅計算上有錯誤,認為按照《刑法典》第29條第3款及第73條之規定,上述三項以連續犯方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應按最嚴重的行為處以一項判刑,競合刑幅應為2年9個月至5年6個月。
  36. 本院認為,上訴方要不是至現階段仍未弄清本案的審判標的及控訴罪名是什麼?就是完全錯誤地解讀連續犯的處罰規定!
  37. 就本案的控罪方面,從控訴書清楚可見,三名上訴人被控以下犯罪:
  - 以既遂行為方式各自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即三名上訴人實行的假結婚部份;
  - 以連續犯、既遂行為方式各自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即三名上訴人替三名人士G、F及E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部份。
  38. 簡而易見,原審法庭基本認定控訴事實後,便對指控的四項犯罪各判以2 年9個月徒刑!當中三項以連續犯形式實施,而非將該三項連續犯再以連續犯的法律擬制方式以一罪論處。
  39. 故此,原審法庭的競合刑罰刑幅完全沒有違反連續犯的刑幅計算規定。
  40. 量刑過重及適用緩刑,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給予較輕的判刑及獲得緩刑。
  41. 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該罪名的刑幅為最低兩年、最高八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每項2年9個月徒刑,競合4年9個月徒刑。
  42. 量刑,是指在法庭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涉及刑罰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得到實現。而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43. 罪過方面,三名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有預謀地一同實施本案犯罪,時間長達十多年,且借助虛假的婚姻關係取得了妻子及三名女兒的澳門居留權和身份證,顯示上訴人得手後讓其更恣意妄為地繼續作案,可見其罪過是有增無減,故難言有任何減低罪過的有利情節。
  44. 就特別預防方面,三名上訴人為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不法利益,多次製作虛假的聲明和文件,裏應外合,具相當的預謀性,且本案並非個別事件,而三名上訴人未有表現出應有的悔過態度,當中,上訴人C至今仍一直在逃,未見其有任何面對犯錯應有的正面態度,而另外兩名上訴人在案發後,將XX紀錄刪除、通風報訊,至在庭上面對庭官時仍作出不合邏輯、有違道德倫理的詭辯,可見三名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人格偏差十分大,有必要透過嚴厲的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45.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而涉及假結婚及申請子女取得不法的居留權案件,至今仍不斷被揭發,可謂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而三名上訴人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澳居民的權益及正常合法移民的制度,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
46. 回看判刑,兩名上訴人A及B面對本案大量客觀證據下,仍選擇搬弄是非,拒絕坦白交待事件,未有絲毫的悔悟表現,而上訴人C則一直在逃,規避審判,法庭判處三名上訴人每項偽造文件罪僅判處2年9個月徒刑,以最低兩年起計,該刑罰僅為刑幅幅度的約十分之一,即比最低刑期僅高出9個月,對庭上毫無悔意的三名上訴人來說,判刑已是輕無可輕!如再減輕的話,實在對其他願意坦白交待案情、誠心悔改的作案人非常不公!
47.而合併刑罰上,刑幅由2年9個月徒刑至11年,法庭數罪併罰處以僅4年 6個月徒刑,按各上訴人在罪過及犯罪預防方面考慮,此判刑已是十分輕。
48.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ip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49. 基於本案判刑完全沒有減輕之空間,故無適用緩刑之前提。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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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755頁至第7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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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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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C為叔侄關係。
2) 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C在內地結婚。其時,第一嫌犯為澳門居民,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均為非本澳居民。
3) 第一嫌犯A,XX帳號“XX”,XX名稱:“A”、第二嫌犯B,XX帳號“XX”,XX暱稱:“B”、第三嫌犯D,XX帳帳號“XX”,XX名稱:“D”、第四嫌犯C,XX帳號“XX”,XX名稱:“C”。
4) 1990年,第三嫌犯D與第一嫌犯A開始同居,並先後於1991年12月13日及1997年10月20日為第一嫌犯誕下兩名女兒O及H。
5) 2001年8月23日,第二嫌犯B為第四嫌犯C誕下長女G(曾用名P)。
6) 2006年,第二嫌犯B懷有第四嫌犯C的身孕,欲來澳產子,為協助第二嫌犯及其孩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協議,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先行離婚,之後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透過結婚,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及其與第四嫌犯的孩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待各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再行離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均同意。
7) 2006年5月11日,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C離婚。
8) 2006年7月13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在澳門登記結婚。
9) 事實上,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從未以夫妻方式共同生活,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清楚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締結婚姻,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二嫌犯及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10) 2006年12月20日,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C的第二名女兒F出生,第一嫌犯A明知F非其親生女兒,仍登記為F的父親。
  2006年12月28日,為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一嫌犯A替F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首次申請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聲明其為F的父親,同時又在F的申請表背面聲明“本人女兒因急需返回內地,要求緊急加快”,再由第一嫌犯簽署作實。
11) 2006年12月28日,F成功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4XXXX0(4),父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2011年11月23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替女兒F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聲明第一嫌犯A為F的父親,再由第二嫌犯簽署作實。
2016年9月29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替女兒F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聲明第一嫌犯A為F的父親,再由第二嫌犯簽署作實。
12) 同期,第一嫌犯A一直與第三嫌犯D及兩名女兒O及H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第XX座XX樓XX室(下稱“6A”)共同生活。
13) 約於2010年4月20日,H與O跟隨第一嫌犯搬入由第一嫌犯購置的澳門XX街XX第XX幢 XX樓XX室(下稱“11C”)共同生活,第三嫌犯繼續在“6A”單位居住,不時到“11C”與第一嫌犯同房,O及H並不認識第二嫌犯、第四嫌犯C及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女兒G及F。
14) 2010年7月9日,第二嫌犯B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同時以“與繼父團聚”為由申請長女G到澳門居留。
當中,第二嫌犯B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當中,第二嫌犯聲明其為已婚,居於澳門XX街XX XX第XX座XX樓XX室;同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亦提交了一份“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該兩名嫌犯聲明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一同簽署作實。另外,第二嫌犯B代其女兒G以“繼父團聚”方式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當中聲明居於澳門XX街XX XX第XX座XX樓XX室;同時,第二嫌犯提交了一份“出生公證書”,當中載明G的繼父是第一嫌犯A,母親則是第二嫌犯B。
15) 2010年7月19日,第二嫌犯B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5XXXX2(0),G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5XXXX5(3),父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同時,治安警察局局長批准上述申請,當中批准第二嫌犯B及G的居留許可為無期限,並發出編號3731/2010及3672/2010居留證明書。
2015年9月10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一嫌犯A在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時,在申請書中聲明第二嫌犯B為其配偶。
2015年6月3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替女兒G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再由第二嫌犯簽署作實;同日,G獲發編號15XXXX5(3)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17年7月20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並在申請書中聲明第一嫌犯A為其配偶,再簽署作實。
2017年7月20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替女兒G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永久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再由第二嫌犯簽署作實。
16) 2017年7月20日,第二嫌犯B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5XXXX2(0),G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5XXXX5(3)。
17) 2011年6月20日,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C的第三名女兒E出生,第一嫌犯A明知E非其親生女兒,仍登記為E的父親。
2011年6月30日,為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替女兒E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首次申請永久性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聲明第一嫌犯A為E的父親,再由第二嫌犯簽署作實;同日,E獲發編號15XXXX8(3)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8) 2011年6月30日,E成功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5XXXX8(3),父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2016年4月13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替女兒E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永久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聲明第一嫌犯A為E的父親,再由第二嫌犯簽署作實;同日,E獲發編號15XXXX8(3)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21年2月5日,為繼續實行上述計劃及協議,第二嫌犯B替女兒E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換永久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該局提交申請書,聲明第一嫌犯A為E的父親,再由第二嫌犯簽署作實;同日,E獲發編號15XXXX8(3)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9) 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三女兒E,XX帳號“XX”,XX名稱:“E”。
20) 2018年2月7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經初級法院第FM1-17-0523-CPE號卷宗裁定雙方達成兩願離婚協議,宣告解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2006年7月13日於澳門締結之婚姻(登記編號:1058/2006/RC),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兩名未成年女兒F及E的親權歸第二嫌犯行使,相關判決於同年3月5日轉為確定。
21) 根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C的出入境紀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結婚前後,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只有40次共同出境記錄,6次使用同一通道共同出入境,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多達1368次共同出入境,616次使用同一通道共同出入境,而2003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3日,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有5次共同出境記錄,4次使用同一通道共同出入境,其中1次於2007年1月20日,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帶同兩人剛出生一個月的女兒F首次離境。
22) 根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G、F及E的出入境紀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自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兩名女兒F及E出生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G、F及E,從沒有共同出入境紀錄,而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G、F及E則有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
23) 經司法警察局親子鑑定測試顯示,有“極強力”證據支持“在第二嫌犯B是生母的情況下,F及E與第一嫌犯A的STR基因座分不符合遺傳規律,第一嫌犯不是F及E的生父”。
24) 2011年6月20日E出生日起,第一嫌犯A登記為E的父親,但E稱呼第一嫌犯為“細叔公”,E與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及姐姐F在珠海居住及共同生活,E稱呼第四嫌犯C為“爸爸”,至2019年因疫情關係,第二嫌犯以免被隔離,帶同F及E租住澳門XX馬路XX第XX座XX樓XX室(下稱“3E”)共同生活。
25) 警方在第一嫌犯A的手機內XX軟件,發現存有第三嫌犯的電話號碼,稱第三嫌犯為“老婆大人”,與第三嫌犯每天電話聯繫,關係親密,並與第三嫌犯、O及H建立的家庭XX群組“XX”,以及一個包括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三名女兒G、F及E在內的48人的家庭群組“XX”,但第一嫌犯沒有添加G及F為XX好友。
26) 警方在第三嫌犯D的手機內XX軟件,發現存有其與第一嫌犯於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的出外遊玩及生活合照。
27) 警方在第二嫌犯B的手機內XX軟件,發現存有其與第四嫌犯、G、F及E建立的家庭群組“XX(笑臉圖案)”、於2017年2月及2022年2月拍攝的家庭遊玩及生活合照。
28) 警方在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三女兒E的手機內XX軟件,發現存有第四嫌犯的相片及電話號碼,稱第四嫌犯為“C(爸爸)”,稱第一嫌犯為“陌生聯系人”,並發現有第四嫌犯的XX號,以及群組“XX(笑臉圖案)”,但沒有第一嫌犯的XX號。
29) 2022年8月29日,保安司司長辦公室接獲匿名舉報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的婚姻是虛假的,去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協助調查。
30) 同日,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D在“11C”的住所內被截獲,住所客廳擺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家庭合照、第一嫌犯的個人信件、就診單據及第三嫌犯的銀行存摺,房內抽屜存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護照及機票、證件及相片等。
31) 同日,第二嫌犯B在“3E”的住所內被截獲,搜查期間,第二嫌犯手持手機進入洗手間,刪除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C的對話內容,以及與第四嫌犯、G、F及E建立的家庭群組“XX”的XX對話內容,並向第一嫌犯發送信息“老公我和E被’人帶走”,訛稱對方為老公,提醒第一嫌犯將被警方調查。
3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協助第二嫌犯及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三名女兒G、F及E取得在澳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通過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在本澳登記結婚,之後第一嫌犯以其與第二嫌犯的虛假的婚姻關係,先後登記為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兩名女兒F及E父親,使F及E的出生登記中載有不實內容,第二嫌犯亦藉此以“與繼父團聚”為由申請其與第四嫌犯的長女G到澳門居留,最終第二嫌犯及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三名女兒G、F及E先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影響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及第三人的利益。
33)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協議,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34)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財產分享制。
35) 第二嫌犯誕下F後,在I醫院新生兒出生記錄表中報稱“父親”為第一嫌犯。
36) 第一嫌犯購入“澳門XX街XX第XX幢XX樓XX室”單位,並於2010年4月20日簽署買賣公證書。
37) 第一嫌犯時常陪同第三嫌犯接受治療。
38) 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透過2014年8月14日所作出的通知,告知第一嫌犯自接獲通知起計第二個工作日一年內禁止進入賭場。
39)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一直為戀人關係。
40) 第三嫌犯於2000年8月21日獲批租賃“XX大馬路XX號XX第XX座XX樓XX座”之社會房屋。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三畢業的學歷,小食店東主,每月收入為18,000澳門元,聲稱育有四名子女(兩名成年、兩名未成年)。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廚雜,每月收入為13,000澳門元,育有三名子女(一名成年、兩名未成年)。
第三嫌犯D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三嫌犯伙同案中其他嫌犯實施上述已證事實的行為。
第三嫌犯的行為影響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及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曾為戀人關係,且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並共同居住。
直至2000年,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於內地結婚並宴請親朋時,第二嫌犯才知悉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為叔侄的關係。
第一嫌犯一直希望“追仔”(希望生兒子)。
自2000年起,第三嫌犯因患有腎臟疾病而不宜行房亦難以再懷孕。
第三嫌犯自2000年8月21日便不再與第一嫌犯同居。
第二嫌犯認為其所懷的是第一嫌犯的子女。
第二嫌犯以“老闆娘”的身份在第一嫌犯的快餐店協助幫忙。
2006年12月,第二嫌犯於澳門I醫院待產期間,第一嫌犯以丈夫身份服侍左右。
第二嫌犯出於對第一嫌犯的失望及不滿而出軌。
第二嫌犯為修復夫妻關係,於2013年9月30日重金購買金鏈作為第一嫌犯的生日禮物。
至2015年,第一嫌犯在禁入賭場期屆滿後便又馬上再墮賭網,甚至將前述的生日禮物(金鏈)典當。隨著是次戒賭失敗,第二嫌犯對彼等的婚姻亦失去希望,開始萌生離婚並與第四嫌犯復合的念頭。
當日恰逢第四嫌犯與朋友一同來澳旅遊並打算順道探望女兒G,但G已回鄉,因此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E才會同道離境。
第二嫌犯因為出席梁家親戚的婚宴、喬遷宴等家族聚會,才和第四嫌犯及其他眾多親戚共同出入境,而非只有二人同行。
第四嫌犯在離婚後亦已另行前後與數名女子發展戀情。
第四嫌犯並不認為自己是F及E的生父。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鑑定證據無效
- 量刑錯誤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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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名上訴人認為,證人E身為第二嫌犯的女兒行使了拒絕作證權,被上訴裁判使用了證人E之前在警方的《詢問聲明》這一不能使用、並在聽證中沒有被審查的證據,以及卷宗並無其他證據,因此,已證事實第24)條中「E稱呼第一嫌犯為“細叔公”」這一部分事實不應為獲證事實。
三名上訴人還指稱,第四嫌犯並無接受親自鑑定測試,且卷宗無任何其他證據,不能直接認定F及E的生父為第四嫌犯,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653條及第1685條的法律推定,已證事實的第10)、17)、19)、20)、22)、28)及32)條有關“F及E的生父為第四嫌犯C”、“第一嫌犯A明知F及E非其親生女兒”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同時,三名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不採納其等提出的《民法典》第1653條及第1685條的法律推定的主張,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第9)、10)、12)、13)26)、27)及39)條事實與審判庭審中的證據不相符,甚至是相反的,且無任何充分證據支持。
三名上訴人亦指稱,未獲證明的事實中的第4)、7)、8)及9)段的事實,卷宗載有足夠的證據,應視為獲證事實。
三名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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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儘管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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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部分指出:
第一嫌犯A否認指控,表示在1998年之前先與第二嫌犯談戀愛,其後第二嫌犯證件到期,兩人便分手,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結婚,其(第二嫌犯)在參加飲宴時才發現第二嫌犯結婚的對像為自己的侄兒(第四嫌犯),後來又再與第二嫌犯在一起(結婚),當時知悉第二嫌犯曾與第四嫌犯結婚,F及E是自己的親生女兒,兩名女兒不知道自己不是他們的生父,有與第二嫌犯發生性關係,但於2017年、2018年左右離婚,因為自己嗜賭,第一嫌犯表示更換過很多次電話,所以沒有保存與第二嫌犯及女兒的照片,不懂得將相片存檔或沖洗,第一嫌犯確認有時會陪第三嫌犯去複診,其於2000年與第三嫌犯分開,兩人沒有再復合,家裡有關第三嫌犯的物品是女兒(與第三嫌犯所生)放低,只曾經與第三嫌犯到台灣旅遊,因為女兒當時在台灣讀書,家裡(與第三嫌犯)的合照是女兒所拍攝再傳給他,所以放在家裡;第一嫌犯表示當時知悉第二嫌犯懷孕,十分開心,所以便想結婚。
第二嫌犯B否認指控,表示與第一嫌犯認識在先(第二嫌犯初時表示於2008年認識第一嫌犯,其後表示記錯時間,並作出更正),分開後才與第四嫌犯結婚,第一嫌犯知悉其與第一嫌犯的侄兒(即第四嫌犯)結婚,第四嫌犯也知悉其曾與第一嫌犯談戀愛,其後與第四嫌犯感情不佳,第二嫌犯表示不知道F及E的生父是誰,可能是曾經與第一嫌犯吵架後,飲了酒,便做錯了事(與他人發生關係),第二嫌犯聲稱自己的性生活混亂,F及E不知道生父是第四嫌犯(第二嫌犯不否認她們有機會是第四嫌犯的女兒);第二嫌犯表示警員突然到來,想問一問他人如何處理,所以拿了電話入洗手間;第一嫌犯不喜歡女兒,他一直希望生兒子,過往有拍攝家庭照,但手提電話已遺失,透過親戚也找不到相片(家庭合照),是大女兒G慫恿F及E叫第四嫌犯為爸爸;有透過XX與第一嫌犯聯絡,由於手提電話的內容太多引起“卡機”,所以便刪除了相關訊息,其與第四嫌犯沒有可能復合,自己是單身,“XX”群組由女兒(G)成立。
第三嫌犯D否認指控,表示2000年與第一嫌犯已分開,之後曾與第一嫌犯外出旅遊,包括到台灣,沒有怎樣去過其他地方,因自己有腎病,所以經常由第一嫌犯照顧。
證人F(第二嫌犯的女兒,16歲)表示第一嫌犯為其父親,沒有影過家庭合照,接著證人又改稱沒有怎樣影過家庭合照,沒有將相片作備份,相片已被刪除,姐姐(G)有帶她去見第四嫌犯,第四嫌犯不是自己的爸爸,由於第四嫌犯是姐姐的爸爸,所以便跟著叫第二嫌犯做爸爸,因為姐姐表示這樣會多分一份錢;證人表示沒有與第一嫌犯的相片,不知道妹妹(E)為何有第四嫌犯的相片,母親(第二嫌犯)表示父親(第一嫌犯)嗜賭,不知妹妹會否認了另一個人做爸爸,自己初一時才有手提電話,沒有必要保留第一嫌犯的相片,小時候有拍照,但不知道有否與第一嫌犯同框的相片。
證人E(第二嫌犯的女兒,11歲)表示不願意作證1。
證人H(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女兒)表示沒有與第一嫌犯同住,是姐姐(O)將第三嫌犯的物品放在第一嫌犯家裡,因為怕第三嫌犯有時不舒服,是其與姐姐對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設置,並將第三嫌犯稱呼為“老婆大人”,第一嫌犯的電話已用了很久,這是很多年前設置的,因為想父母復合;不知道誰人沖洗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合照。
(副警長)證人26895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國際中心進行調查,並在第一嫌犯的房間發現第三嫌犯的物品,當中有2010年至2020年的大量文件,只有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及其女兒的合照,沒有發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其女兒的合照,經調查證人E的電話後,發現其稱呼第四嫌犯為爸爸,證人表示讓證人E辨認相片時,在其認出第四嫌犯後,還有讓其指出兩人的關係,但該名證人無法認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當時有陪同進行辨認,給予該名證人所辨認的相片,是事前從資料庫所提取的資料。
(辯方證人)L(第一嫌犯的姐姐)表示知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交往,第二嫌犯之後曾與第四嫌犯結婚,過往第二嫌犯會到第一嫌犯家中過夜,他們睡在同一房間,其(證人)後來去了英國。
(辯方證人)O(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女兒)表示自己10歲時父母已分開,自己有時住在第一嫌犯家中,有時住在第三嫌犯家中,不想同學知道父母分開,所以在家中擺放了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合照,其(證人)曾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設置,將第三嫌犯稱呼為“老婆大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曾有到台灣、韓國及珠海旅遊,當時有拍照,但照片都不見了,沒有備份,沒有購買icloud,(對於第一嫌犯表示只與第三嫌犯去過台灣旅遊)證人表示可能是第一嫌犯忘記去過韓國,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沒有復合,證人表示不會經常拍照,很多相片都找不回,又表示基本上沒有拍照。
(辯方證人)G(第二嫌犯與的第四嫌犯的女兒)表示其稱呼第一嫌犯為“細叔公”,肯定F及E不是第四嫌犯的女兒,由於第二嫌犯懷上第一嫌犯的BB,所以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離婚,其(證人)希望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復合,所以在他們離婚後仍想撮合他們,“XX”群組是由她建立的,手提電話曾掉進洗衣機,所以該群組的訊息也滅失了,聞說第一嫌犯的人品不佳,其(證人)有著F及E叫第四嫌犯做“爸爸”,這樣便可以多一個人愛錫。
(辯方證人)K(第一嫌犯的同學)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知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男女朋友關係,十多二十年前已見過第一嫌犯帶第二嫌犯出來聚會。
(辯方證人)J(第二嫌犯的表弟)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F出生時其有探望過第二嫌犯,當時第一嫌犯的表現是開心的,第一嫌犯沒有提及不喜歡女兒,第一嫌犯有給予照顧。
卷宗第23頁至第31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第一嫌犯的電話資料將第三嫌犯命名為“老婆大人”,並有兩人之間的通訊記錄及群組訊息資料,家庭群組成員包括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當中未有發現第一嫌犯過往與第二嫌犯的通訊記錄。
卷宗第42頁至第52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XX帳號資料,但內容已被刪除;此外,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一些家庭合照。
卷宗第61頁至第72頁載有第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
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載有翻看第三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多張其與第一嫌犯的合照,並載有家庭群組的內容。
卷宗第86頁至第95頁載有證人H辨認相片的筆錄。
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載有證人E辨認相片的筆錄。
卷宗第106頁至第115頁載有翻看證人E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其將第四嫌犯的電話號碼標註為“C(爸爸)”,而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則被列為陌生聯系人,也沒有第一嫌犯的XX帳號;電話當中已沒有該名證人與第四嫌犯的對話記錄;當中載有“XX”群組的資料,成員還包括證人F、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但聊天內容同樣被刪除。
卷宗第116頁至第216頁載有第二嫌犯申請來澳居留(以第一嫌犯為其丈夫名義申請夫妻團聚)及多名女兒申請來澳居留(以第一嫌犯為第二嫌犯女兒繼父名義申請繼父團聚)的檔案資料。
卷宗第21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88頁載有對四名嫌犯的出入境資料分析結果。
卷宗第290頁至第302頁載有在第一嫌犯住所所拍攝的相片,並發現第三嫌犯的個人物件(證件、機票、單據等)。
卷宗第310頁至第317頁載有在第二嫌犯住所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356頁至第368頁載有DNA的鑑定報告,並證實第一嫌犯不是證人F及證人E的生父。
首先,關於辯方所提出的DNA鑑定結果屬無效的問題,根據中級法院第253/2021號裁判的見解,DNA的檢測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所指的禁用證據,且無須取決於當事人的同意,因為檢察院已作出進行鑑定的批示;對此,本院贊同中級法院的上述裁判,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因此,辯方所提出的證據無效的主張,其理由不能成立。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案中的實體問題。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均否認犯案,第四嫌犯在其答辯狀當中也否認犯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表示其婚姻關係是真實的。
關於F的生父問題,根據卷宗的資料,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於2006年5月11日離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06年7月13日結婚,F於2006年12月20日出生;按照《澳門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的規定,F是在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受孕,故此,第四嫌犯推定為F的生父(根據卷宗第573頁的資料顯示,F屬39週足月出生)。
本院認為,倘若嫌犯們認為第四嫌犯不是F的生父,便應透過其他更有力的佐證來作出推翻,而不是單憑當事人的口述。
另一方面,本院在庭審期間對第二嫌犯多次的追問,第二嫌犯並沒有直接否認第四嫌犯為F的生父,也無法提供F的生父另有其人的證據。
基於此,辯方是錯誤地適用有關的法律推定在F的身上(第550頁背頁第82點事實)。
事實上,根據案中的親子鑑定結果,已證實F與E的生父均不是第一嫌犯。
庭審期間,第二嫌犯一方面表示與第四嫌犯沒有感情,當被問到F與E的生父是否有可能是第四嫌犯時,第二嫌犯多次以“不知道”來回應,並表示自己的性生活混亂,並提出了“酒後糊塗”的說法,刻意迴避其與第四嫌犯是否曾因發生性關係而導致其懷有F與E的可能。
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所指的因知悉第二嫌犯懷有身孕,感到開心而與第二嫌犯結婚的說法,明顯與第二嫌犯懷有F的時間點存在矛盾(當時為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
另一方面,倘若第二嫌犯自知當時的性生活混亂,且沒有不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意圖,更不應毫無懷疑地認定第一嫌犯為F與E的生父,並以此為自己及女兒們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
庭審期間雖然四名嫌犯的女兒們均支持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真實的婚姻關係,但除了口述之外,眾人根本無法提供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存在真實婚姻生活的實質證據,尤其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F與E的家庭生活合照,他們均以更換手提電話、沒有沖洗相片、沒有備份、手提電話損壞等理由來解釋為何沒有相關的生活合照。
然而,案中卻有不少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至今仍保持情侶關係、F與E視第四嫌犯為父親的客觀證據。
本院認為,“凡做過必留痕跡”,更何況第一嫌犯聲稱一直以為F與E是其親生女兒,但十多年以來居然沒有留下任何的家庭合照或生活痕跡,因而令人無法相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F、E是真正的家庭成員的說法;案中反而查獲不少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一直保持著情侶關係、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G、F、E才是真正的一家人的客觀證據及痕跡。
鑑於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所作的解釋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且極為不合理,而F、H、O、G所作的解釋也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尤其是F、G作為案中的利害關係人,她們所交待的情況令人產生串供之嫌。
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聲明無法獲得採信,而F、H、O、G的證言也不足以獲得採信,在此情況下,單憑L、K及J所口述的有關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關係,也不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屬實。
根據案中客觀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案中的電話訊息內容、相片、家訪調查結果、辨認程序、第二嫌犯是在與第四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懷有F、警員到來時第二嫌犯拿著電話衝進洗手間的表現等,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同類案件慣常的犯案手法,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共同合作的情況下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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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視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詳細列出了各項證據並作出了綜合、批判的分析。原審法院透過有關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的細節、夫妻間及親子間特殊時刻的記憶、照片和視頻、夫妻及親子共同生活的痕跡等方面的證據,特別是,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聲明、電話訊息內容、相片、家訪調查結果、辨認程序、出入境記錄探親紀錄等,對本案的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卷宗之證據,特別是,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及G、F和E一同出遊的記錄很少;在F出生後的一個多月,第二嫌犯B帶F前往珠海居住,而陪同的不是第一嫌犯A,而是第四嫌犯C;E的手機中,第四嫌犯C的電話被標示為“C(爸爸)”,而沒有記錄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來電顯示為“陌生人”;根據第二嫌犯B、證人G和F的聲明,在G的建議下,F、E均跟隨G稱呼第四嫌犯C“爸爸”;卷宗中沒有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G、F和E的家庭照片,也無XX群組;反而發現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G、F和E的生活照及“XX(接著有六個表情符號)”的XX群組,照片中其中一張(卷宗第48頁)更是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和E三人遊玩的、關係十分緊密的合影,該張照片在XX收藏匣保存的時間是2018年2月22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離婚的時間為2018年2月7日);在E的手機相冊內,發現多張第四嫌犯C的2016年的照片。這一切,呈現出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G、F和E才是真正的一家人。
從被上訴裁判中,不難看到,原審法院並沒有考慮證人E於治安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內容。沒有證人E,不妨礙法院經綜合、批判及整體分析卷宗的證據後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G、F和E才是真正的一家人,按親戚輩分關係,E理所應當稱呼第一嫌犯A為“細叔公”,E同G一樣稱呼第一嫌犯為“細叔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不存在明顯的、任何普通人一看便可察覺的錯誤。
另外,親子鑑定檢測是一項對親子血緣關係具較高證明力的證據,但不是唯一的證據,倘受檢查不合作、或不能作出親子鑑定,法官可自由評價其不合作行為在證明力方面產生之效力,以及依照卷宗所審查的證據作出認定。上訴人的因第四嫌犯沒有接受親子鑑定而不能認定其為F和E的生父的主張不成立。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詳細列出了所審查的證據並作出綜合、批判地分析,從而對案件的事實作出認定。就F及E的生父問題,被上訴裁判列出的證據和作出的分析亦是十分詳細,當中,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僅僅口頭聲稱二人之間有性關係,第二嫌犯在庭審聲明中並沒有直接否認、而是刻意迴避第四嫌犯是否是F和E的生父這一問題。本案,三名上訴人所主張的《民法典》第1653條、第1685條法律推定被大量的客觀證據所推翻。
就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9)、10)、12)、13)、26)、27)及39)條的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中的第4)、7)、8)及9)段的事實,三名上訴人基於自己對卷宗證據的理解和分析,指責已證事實與審判庭審中的證據不相符、甚至相反,未證事實的證據已經充分但卻沒有被認定為已證,然而,並沒有具體指出被上訴裁判的具體錯誤所在。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事實上,三名上訴人基於其對卷宗證據的分析和價值的判斷,對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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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用證據
三名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被透過強制方式接受進行親子鑑定,侵犯了兩名嫌犯的沉默權,與嫌犯不能自證其罪的精神背道而馳,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規定,卷宗內的親子鑑定為無效證據。
本案,檢察院發出命令狀,命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未成年人F和E接受親子鑑定測試,以協助確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是否為兩名未成年人的親生父母,鑑定結果顯示,第二嫌犯B是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母,而第一嫌犯A不是兩名未成年人的生父。
《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同2022 年 1 月 26 日中級法院於第253/2021上訴案中合議庭所持的見解。
提取親子鑑定的檢測樣本有多種方式,提取唾液、口腔黏膜細胞、血液、含毛囊的頭髮等,當中,提取唾液樣本的方式(儘管目前不是最普遍的方式)不構成對身體完整性的侵害。
本案的親子鑑定措施由檢察院命令以不侵犯身體完整性的提取唾液的方式進行;檢察院的命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第141條第1款和第156條的規定;檢察院在命令狀(卷宗第353頁)中命令進行鑑定的當局嚴格遵守採集證據合法性之規則,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告知四名受檢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並為此作出適當措施。
本案,搜集檢測樣本的方式不屬於侵犯身體完整性的方式,且對受查人的尊嚴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因此,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指責的對嫌犯沉默權的侵犯和對“禁止自證其罪”原則的違反。本案之親子鑑定措施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不屬於禁用證據。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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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等的犯罪中,其中三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應以最重的一罪刑罰論處,而原審法院以三罪量刑,出現競合量刑刑幅最高刑之計算錯誤。
三名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改判較輕刑罰並予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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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不屬於罪狀的所有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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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被上訴裁判就競合量刑的刑幅,並無計算錯誤。
  三名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是分別基於G、F和E取得澳門居留權的事實,各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三名上訴人作出了錯誤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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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具體刑罰方面,根據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三名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犯罪方式,犯罪的目的或動機,犯罪的後果,三名嫌犯為初犯,四項犯罪之間的關聯性,本院認為,相關的具體量刑偏重,作出部分改判:
1.就第二嫌犯B取得澳門居留權的事實,維持對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的量刑。
2. 就G、F和E取得澳門居留權的事實,改判,
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每人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3.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各自四項犯罪競合,在2年9個月至10年3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內,判處各自合共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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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要求,本院裁定判處三名上訴人的徒刑均超過三年,因此,三名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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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1.就G、F和E取得澳門居留的事實,三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每人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徒刑。
2. 三名嫌犯各自四罪並罰,各判處合共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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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三名上訴人各自繳付五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至三分之二。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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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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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2023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