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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1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0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6-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9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8至1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5至1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12月6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40-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0頁)。
裁決於2020年2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月2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7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9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9月20日被否決(見卷宗第 68頁至第70背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18頁)。
8.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本年6月報名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現正等候取錄。
10. 上訴人於2020年9月至11月曾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但因違規而被取消相關的職訓,上訴人於2023年再申請理髮、水電維修及工程維修等職訓,但於6月份被獄方駁回申請。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均有定期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關懷。在過去的一年,其家人仍有前來探訪。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珠海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其姑姐開設的五金鋪當送貨員。
14. 監獄方面於2023年7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8個月,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的紀律的紀錄,分別因協助傳遞物品、在服刑期間於陰莖鑲珠及沒有按照獄方規定將貯物塑膠箱妥善擺放的行為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及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被判刑人駕駛一艘纖維艇,運載一名偷渡人士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在是次假釋聲請時表示已悔改。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仍有待觀察,因此,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仍然信心不足,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增強守法意識及教育。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於本年6月報名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現正等候取錄。上訴人於2020年9月至11月曾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但因違規而被取消相關的職訓,上訴人於2023年再申請理髮、水電維修及工程維修等職訓,但於6月份被獄方駁回申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均有定期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關懷。在過去的一年,其家人仍有前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珠海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其姑姐開設的五金鋪當送貨員。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1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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