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3/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緩刑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須同時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只要一方面不符合要求,便不能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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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3/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26-1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9月25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259至第26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99及其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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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5年,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案其他的被判刑人聯合行動,同案其他的被判刑人與被害人因起爭執,繼而發生打鬥,最後再將被害人殺害,而殺害被害人後更將被害人的屍體進行肢解,手法兇殘,而被判刑人於案發時負責在事發之火鍋店門外看守,不讓其他人進入及知悉事件。被判刑人犯罪行為惡害相當嚴重,且守法意識薄弱。儘管被判刑人在服刑近15年間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以及在先前三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沒有氣餒,但綜合考慮到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被判刑人的人格及過往的行為表現及被判刑人服刑後的轉變,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曾為警察仍知法犯法以及與犯罪團伙的聯繫,儘管此等因素在先前的假釋申請時已有考慮,但法庭認為對是次申請仍有重要性,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所觸犯的罪行是「殺人罪」及「黑社會罪」。眾所周知,人的生命是不可重來的,在現今的社會中,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無疑是我們的法律制度所最重點保護的法益,對於剝奪他人性命者,其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極高,此類案件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在衡量應否給予其假釋時,法庭必須平衡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構成嚴重的影響是否已因刑罰的執行獲得抵銷。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本案尚餘刑期較長(約3年),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未能沖淡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被害人的家庭在心理上造成另一次傷害,且以本澳社會上一貫的善良風俗及道德基準,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無可避免地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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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尊敬的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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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年紀老邁,不再具條件犯罪;且假釋後將被遣返,亦有家人的經濟和情感支持; 及
二、上訴人已服刑十五年,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已得到尊重和保障,且尊敬的 監獄獄長亦對上訴人改為給予正面評價;及
三、上訴人同案的其餘兩名被告,在罪過性和徒刑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已獲得假釋;
四、以上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及b)項的所有要件;
五、謹請 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
謹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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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見卷宗第301頁及第3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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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 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309至31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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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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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0年3月1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9-018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6年徒刑;以從犯、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被判處6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4頁背頁)。上訴人及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4月28日裁定上訴人及檢察院的上訴均敗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54頁背頁)。檢察院仍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1年7月22日裁定檢察院上訴勝訴,裁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被判處16年徒刑,與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黑社會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8年徒刑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至第96頁)。判決於2011年8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08年9月22日被拘留,並自2008年9月24日起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6年9月22日屆滿,並於2020年9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7頁至第102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3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36頁至第245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9月2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9月2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頁)。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9月2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90頁至第192頁背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69歲,泰國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育有八名子女,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三,其父親曾任警察,其母親亦有自己的生意。上訴人曾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在20歲時結婚,與前妻育有一子,最終因性格不合而離婚,其後於35歲時再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
9. 上訴人表示自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上訴人高中畢業後便馬上投考警察,並任職警察32年直至退休,退休後由上司介紹來澳為一名賭廳老闆工作,負責接待泰國客人,但最終因為此工作而入獄。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從泰國前來探訪,期間亦有互相通信。而由於上訴人的家人居住於泰國,未能經常來訪,所以有委託在澳門的朋友定期探訪以提供支援。
11.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舞龍舞獅活動。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泰國與妻子同住,其家人已為其在泰國找到一份保安的工作,另外上訴人每月亦有退休金可領取,故其經濟狀況良好。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獄中已有十五年的時間,在接連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其沒有感到氣餒,因其明白自己的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現時只能反思自己的過錯及努力改造自己,期望能早日出獄以作出彌補。其通過書信往來與家人互相支持及鼓勵,在家人的支持下使其更有信心改造自己。出獄後,其將打算回到泰國與家人團聚,並在家人的幫助下找到一份保安的工作,另外,其尚有退休金的收入,將用作繳交司法費及對被害人家人作出補償。請求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日後定會作一個遵守法紀的人(見卷宗第251頁至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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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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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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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現剩餘未服的刑期不超過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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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須同時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只要一方面不符合要求,便不能給予假釋。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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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第四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因觸犯「殺人罪」及「黑社會罪」合共被判處1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現已經服刑15年。根據監獄規則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未繳付判決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現年69歲,泰國出生,泰國籍人士,非澳門居民。上訴人表示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其高中畢業後立即投考警察,並任職警察32年直至退休,退休後由上司介紹來澳門為一名賭廳老闆工作,負責接待泰國客人,但最終因為此工作而入獄。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從泰國前來探訪,亦互相通信。由於上訴人的家人居住於泰國,不能經常來訪,家人便委託在澳門的朋友定期探訪上訴人以提供支援。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舞龍舞獅活動。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泰國與妻子同住,家人已為其在泰國找到一份保安的工作,另外上訴人每月亦有退休金可領取,故其經濟狀況良好。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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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殺人罪」及一項「黑社會罪」。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為泰國退休警察,退休後來到澳門為一名賭廳老闆(同案首犯的)工作,從事疊碼及擔任賭廳老闆的保鏢,並被該賭廳老闆招攬成為「黑社會」成員;案發當日,上訴人與同案其他的被判刑人聯合行動,同案其他部分被判刑人與被害人在火鍋店貴賓房內起了爭執,繼而發生打鬥,最後將被害人殺害,期間,上訴人與另外其他部分被判刑人坐在火鍋店貴賓房門外負責看守,不讓其他人進入貴賓房及知悉事件;最後,其他被判刑人在殺害被害人後更將被害人的屍體進行肢解。可見,案件的情節十分嚴重,犯罪手段殘忍,行為惡性極高,不但剝奪了他人的生命,亦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侵害。
在一般預防方面,從“社會觀感”出發,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15年期間表現良好,三次被否決假釋之後沒有氣餒,但是,面對其及其嚴重的犯罪,目前仍然無法消除其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上訴人仍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須同時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只要一方面不符合要求,便不能給予假釋。
由於本院裁定上訴人在一般預防方面未符合假釋的要求,就特別預防方面,便無需再進一步審理。
基於此,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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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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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位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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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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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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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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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793/2023 1
17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