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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90/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主題:
    《刑法典》第64條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由於涉及嫌犯的犯罪前科的調查,是要以刑事紀綠證明書的內容為據,上訴庭即使發現原審庭在這方面的證據審查出錯,也毋須把案件涉及犯罪前科的事實的部份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而祇須依據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內容,直接作出改判。
  2. 嫌犯之前已在三個刑事案中被判罪成,法庭為使其將來不再重新犯罪,在本案實不能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衡量標準)。
  3. 由於嫌犯今次所犯下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是涉及對人身性利益的侵犯,如把徒刑以罰金代替,實不能有效預防別人犯上該項罪行(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判斷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90/2023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立庭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CR4-23-0040-PCS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23-0040-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處以三個月零十五日實際徒刑,並判處其須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的損害賠償,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169頁至第175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對涉及其本人其中一項犯罪前科的事實的認定方面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錯誤,以聲請把案件發回重審,而無論如何,原審判決對其量刑也過重、判決本身違反了《刑法典》第40、第44、第64、第65和第48條的規定,其應獲改判罰金刑、或改判以罰金刑代替徒刑、或改判緩刑(詳見本案卷宗第196至第20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16至第220頁內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原審庭在涉及嫌犯犯罪前科事宜的事實認定方面出錯,故應把案件這部份事宜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231至第232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刑事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發表了以下事實審裁判理由(詳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75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
  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一、
  2022年5月28日晚上約8時45分,嫌犯(A)在關閘廣場由地下巴士站往地面的電梯位置附近遇見被害人(B),因錢債糾紛而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用拳頭襲擊被害人的右嘴角一下,及用腳踢向被害人胸口,令其跌倒。
二、
  嫌犯的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背部及左前臂軟組織挫瘀傷,上唇軟組織挫擦傷,約需2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3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並曾作出下列犯罪行為:
  1)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09年11月6日被第CR2-07-0373-PCS號案判處40日罰金,每日金額50元,合共為2,000澳門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26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3個月。判決於2009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罰金。
  2)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1年6月11日被第CR2-10-0022-PCS號案判處6個月徒刑,該徒刑以相同日數罰金替代,每日罰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為18,000澳門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6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6個月。嫌犯提出上訴,但被駁回。判決於2011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罰金。
  3)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三項「加重侮辱罪」和一項「抗拒罪」,於2012年10月5日被第CRl-12-0004-PCC號案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5日內支付該案所判處的損害賠償,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判決於2012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刑罰已消滅。
  4)因觸犯一項「僱用罪」,於2019年11月5日被第CR2-19-0248-PCS號案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支向澳門特區作1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19年11月25日轉為確定。刑罰已消滅。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教育程度,商人,每月收入約18,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
  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支付了醫療費72澳門元。
  被害人因是次被襲事件承受了與其傷勢相對應且成比例的精神損害。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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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案發時其在關閘廣場地下巴士站往地面的電梯位置附近遇見被害人(B),其要求被害人償還10萬元人民幣,但被害人稱沒有欠其金錢,爭執期間,其用右手掌襲擊被害人的左嘴角一下,及用右腳腳底踢向被害人胸口一記。其聲稱當時其本人站着,而被害人坐着,被害人受襲後沒有跌倒,維持坐着,之後被害人沒有作出還擊。其承認被害人(B)嘴角的傷勢由其本人造成,而背部及左前臂的傷勢並非由其本人造成。其續稱認識被害人2年至3年,被害人曾聲稱家庭有急事缺金錢,其便向其父親借取了10萬元人民幣現金,打算幫助被害人,期後於2022年11月其在澳門將上述現金交予其女兒的男朋友(C),之後由(C)轉交予被害人的表弟妻子,過程中沒有任何收據,最後由被害人以口頭方式告知已收取了10萬元人民幣。其續表示被害人曾致電其本人商討和解,條件為其不再追討10萬元人民幣,其本人拒絕。
  證人(B)(被害人)在庭上講述了其過往曾介紹朋友黎先生予嫌犯(A)解決問題,過程中朋友曾收取金錢,但其本人不知道金額,期後,嫌犯因不滿其朋友之工作表現而要求其本人取田金錢,其拒絕,嫌犯便將此事遷怒於其本人。其聲稱案發時嫌犯(A)等待其下班,見到其本人時立即用右手揮拳擊向其右嘴角一記,並用腳踢向其本人,以及用拳頭打向其左前臂,導致其本人跌倒在地上受傷。其表示在衛安公司任職保安員,受襲後缺勤5天。其續稱從來沒有借取嫌犯10萬元人民幣,事後其主動致電嫌犯商討和解,但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其續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民事賠償。
  第3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背部及左前臂軟組織挫瘀傷,上唇軟組織挫擦傷,約需2日時間康復。
  考慮到嫌犯(A)在庭審中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法庭經客觀及綜合分析被害人的證言及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尤其第3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判決在涉及其本人其中一項犯罪前科的事實的認定方面,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情況,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人力指經查閱本案卷宗第108至第117頁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和卷宗第122頁及續後的文件,未能在其內看到任何涉及其本人於第CR2-10-0022-PCS號案被判一項逃避責任罪罪成的內容,因此,原審庭在作出判決時,考慮了一項並不存在的刑事罪行,這必然導致原審在選刑和量刑時是用了錯誤的事實前提為判決依據。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容,發現附於卷宗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內容(見卷宗第108至第120頁的證明書)祇有涉及原審既證事實所指的第CR2-07-0373-PCS號案、第CR1-12-0004-PCC號案和第CR2-19-0248-PCS號案這三個案件的資料,但沒有涉及原審既證事實亦有所指的第CR2-10-0022-PCS號案的資料,而上述首三個案的判決書證明書分別被附入在卷宗第137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6頁背面和第123至第128頁內。
  據上,原審庭在把第CR2-10-0022-PCS號案的相關資料列為本案的既證事實時,便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證據審查錯誤。
  由於涉及嫌犯的犯罪前科的調查,是要以刑事紀綠證明書的內容為據,本院即使發現原審庭犯下上述事實審錯誤,也毋須把案件涉及犯罪前科的事實的部份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而祇須依據上述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內容,直接改判原審既證事實中凡涉及第CR2-10-0022-PCS號案的資料均被視為不存在。
  如此,仍可直接就嫌犯在上訴狀內的量刑訴求部份作出定奪。
  嫌犯首先認為其可獲改判罰金刑。由於嫌犯在本案之前已在三個刑事案中被判罪成(它們分別是:第CR2-07-0373-PCS號案、第CR1-12-0004-PCC號案和第CR2-19-0248-PCS號案),法庭為使其將來不再重新犯罪,在本案實不能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關於選刑的實質衡量標準)。
  嫌犯又指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既證案情(當然,在此須把涉及第CR2-10-0022-PCS號案的資料視為不存在),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可把嫌犯的刑期由三個月零十五日改判為三個月。
  由於嫌犯今次所犯下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是涉及對人身性利益的侵犯,如把徒刑以罰金代替,實不能有效預防別人犯上該項罪行(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判斷準則)。
  最後,也不能改判嫌犯緩刑,這是因為其過往在第CR1-12-0004-PCC號案和第CR2-19-0248-PCS號案內曾被判處緩刑的經驗卻不能預防他今次犯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法庭又怎可再對其判處緩刑呢?(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判斷準則)。
四、 判決
基於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因此改判其須服為期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一半訴訟費用,並支付與此相應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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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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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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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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