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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30/2023號
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要件


摘 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70-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0月1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6至第5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0至第85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經過約6個月的牢獄生活,服刑至今沒有任何違規行為,已繳付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反映其對犯罪的後果表現出承擔及負責任的態度,表現值得肯定。
  根據判刑卷宗所載的資訊,其早於2021年10月因在澳逾期逗留而被驅逐出境,並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區三年,及後,於2021年12月被判刑人偷渡來澳並在賭場從事非法兌換外幣工作,警方於2022年1月截獲被判刑人,因而在該案中觸犯了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但在2023年3月,被判刑人再次偷渡來澳,故被判處實際徒刑。被判刑人行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嚴重;同時,卷宗內的資料反映其自控能力嚴重不足,多次觸犯同一犯罪,罪過程度相對較大,亦對本澳法律欠缺尊重,可見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綜上所述,基於被判刑人在獄中並無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且考慮到本案案情,並結合其以往的生活狀況且因其屬於再犯,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以抵禦賭癮對其帶來的負面影響走上正途。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分別在兩個案卷內,因觸犯兩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而被競合判刑9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經濟發展迅速,為求當從事非法工作及賭博而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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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0頁至第85頁背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
  2) 首先,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上訴人屬於再犯及在獄中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致使法庭可以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
  3) 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積極參與及進行有益身心的活動,亦有輪候職業培訓但未能獲獄方安排,其良好表現有目共睹,亦有為將來出獄的新生活作全面的準備。
  4) 而且,上訴人收到法院發出之結算憑單後,已立即向法院繳付有關的費用,積極承擔有關因犯罪而生的開支。
  5) 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社會的秩序以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並沒有任何的違規行為,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6) 這次判刑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很大,可以說徒刑產生的影響刻骨銘心,在監獄服刑期間的生活給予首次入獄的上訴人很大的教訓。因此,徒刑對上訴人產生的效果,明顯與多次犯罪的服刑人不同;可以說,實現特別預防的效果較大。
  7)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的服刑而言,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紀的行為,由此可見上訴人已自我反省汲取入獄教訓,在獄中嚴格守紀。
  8) 在假釋報告中,跟進上訴人的技術員指出上訴人服刑期間一直想方設法爭取表現,積極向技術員尋求改善意見,可見其改善自我的決心,給予上訴人“信任類”的評級,認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而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應該得出的是上訴人經歷是次牢獄,已得到警醒,重新思考人生定位。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及不再犯罪的結論。
  9)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也詳細講述了其獄中生活及入獄後的轉變,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表示其認知所犯之罪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承諾不會再犯,渴望早日回歸社會,亦主動與家人商討重返社會計劃,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10) 此外,上訴人母親患有長期病,年事已高,健康狀況較差。上訴人入獄期間,一直與其家人保持緊密聯繫,其母親及妻子亦親自探訪上訴人,並衷心希望上訴人早日出獄照顧家庭。上訴人的家庭現時單靠妻子一人養家,除承擔一般的生活開支外,更須扶養上訴人的母親及未成年弟妹,生活異常艱苦,上訴人妻子已為其出獄後找到工作,故被害人出獄後將會有較穩定的收入。正因如此,上訴人深感對其家人的愧疚並覺悟,決意出獄後透過行動來證明自己的改變,以履行其對家庭的責任。
  11) 因此,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上述人士的客觀評價,應當得出上訴人已經真誠的悔悟其所作所為,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已向有利於社會的方面所演變,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亦可期待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在初犯及初次入獄的經歷後,其亦不會再犯罪。
  12) 其次,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因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
  13)被上訴批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5)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6)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7)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經過牢獄生活後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其認知自身須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決意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8)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9) 事實上,在卷宗中,一直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監獄技術員,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就上訴人之人格演變方面作出正面的意見。
  20)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21)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正如本案檢察院之建議所述,上訴人現時距離刑期屆滿(2024年1月11日)僅有2個月左右,允許上訴人假釋對一般預防的衝擊不算太大。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4)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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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認為被上訴批示之決定正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駁回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結論
  上訴人A在CR5-22-0074-PCS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執行,其後被廢止緩刑;上訴人在CR3-23-0008-PSM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因此,上訴人合共須服9個月徒刑。
  2023年10月1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本案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其因違反禁止入境的命令而觸犯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並被判處緩刑,在緩刑期間,上訴人不珍惜緩刑機會,並再次偷渡進入澳門,因而再次觸犯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服刑僅數月,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目前尚需要繼續觀察上訴人的表現,現階段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兩次觸犯關於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犯罪,顯示出其絕非偶然犯罪者,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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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予以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5至第9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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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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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2年4月29日,在第CR5-22-0074-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至第30頁)。其後有關緩刑於2023年5月31日被廢止(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 於2023年4月11日,在第CR3-23-0008-PSM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有關判決於2023年5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7頁)
 - 結合上述兩案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1月11日屆滿,並於2023年10月1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
  3. 上訴人已繳付兩案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及第4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38至第42頁、第46頁)。
  5. 上訴人非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1歲。
  6. 上訴人現年31歲,江西出生,原家庭除父母外,尚有一姐,雙親曾經營小生意,父母於其小學時離異,上訴人姊弟跟隨母親生活,母親之後再婚,並與繼父育有一妹兩弟,繼父於多年前因病離世,母親現時亦患有長期病。上訴人於本年3月結婚,沒有子女,夫妻關係良好。
  7. 上訴人於大學主修金融系,自幼成績中上。畢業後曾從事會計行業、銷售經理及監控安防類項目經理,現因多次偷渡來澳賭博而入獄。
  8.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母親和妻子第一時間來澳探訪,之後都有定期來訪給予其支持。
  9.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滿6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 上訴人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有報名「廚房」、「清潔組」及「樓層清潔」等職訓,由於上訴人入獄時間尚短,目前尚在輪候中。上訴人亦積極報名參加其他課程及活動,同樣因為入獄時間尚短而暫未獲安排。
 12.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會回到江西與親人一起居住,並計劃重投監控管理行業,如不能重操故業將與妻子自營麵包店或到杜拜協助妻子的姊姊經營移民公司業務。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深刻吸取了這次教訓,亦領悟了親情的可貴,母親及妻子不離不棄,給予其決心改過。在獄中有積極投入改造,參加課程及活動,同時也規劃出獄後的工作安排,懇請法官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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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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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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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現年31歲,其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上訴人須服兩個卷宗所判之刑罰,共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但積極報名參加「廚房」、「清潔組」及「樓層清潔」等職訓,以及其他課程和活動,由於上訴人入獄時間尚短,暫未獲安排。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母親和妻子第一時間來澳探訪,之後都有定期來訪給予其支持。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會回到江西與親人一起居住,並計劃重投監控管理行業,如未能重操故業將與妻子自營麵包店或到杜拜協助妻子的姊姊經營移民公司業務。服刑期間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先後在二個卷宗中被判刑。
上訴人首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徒刑,予以緩期執行,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反省並珍惜假釋的機會,反而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上訴人重覆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其明知自己被禁止入境且知悉違反禁令的後果,仍然以乘船偷渡方式進入澳門,流連於賭場並從事不法兌換外幣的活動,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
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其過往行為偏差的程度,遵紀守法意識薄弱的程度,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有正向發展,但仍未能顯示出其已經有達至真正內心深處的深刻反省,目前仍然是將其犯罪歸因於賭博。上訴人6個月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能令法庭確信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其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被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之要求。
*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觸犯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之犯罪行為,目前仍然屢禁不止;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不但侵犯了本特區的邊境管控安全和秩序,亦對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帶來負面影響,如就業市場方面,擾亂了居民的正常生活,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尊嚴、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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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不存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情形,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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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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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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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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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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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830/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