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99/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脅迫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摘 要
1.「脅迫罪」中的“重大惡害”,可以是非法、亦可以是合法的,在具體的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
2.這樣,需要從一般性和個人性兩方面考慮。一般性是指一般人的判斷,而個人性,則需要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威脅者的能力不足,而這種不足為行為人所知悉,或雖然不知悉但有義務知悉。
2.具體到本案:
上訴人在公園內奪取到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不予歸還,威脅被害人除非當街脫光衣服並讓其拍照。
依照一般人的判斷,手機已成為現實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在基礎的通訊應用之外,更為人們的交通、消費、娛樂、學習、投資、醫療乃至向政府申辦各項事務等諸多層面提供便利。與之相反,手機的遺忘、丟失、被剝奪,帶給當事人的則是各種的不便、無盡的困擾。上訴人完全了解手機之於現實生活的重要性,尤其是對於與其同為大學生的被害人而言,更是學習與生活的不可或缺的工具。
另一方面,被害人600度高度近視,上訴人作為情侶應當知悉被害人的近視狀況,沒有眼鏡的輔助,不僅對於被害人的生活、學習帶來不便,考慮到事發時的時間及環境,更有給被害人的身體及安全造成損害的危險。
此外,上訴人要求被害人當街脫光衣服、甚至忍受被拍攝裸照,嚴重違背社會倫理道德,更加傷及被害人的人格尊嚴,理應予以譴責。
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下,上訴人以不歸還被害人手機、加之眼鏡作威脅,足以構成對被害人施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
因此,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上訴人拍照,否則不會交還手提電話及眼鏡予被害人,屬於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強迫被害人作出有辱其人格尊嚴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227-PCC號卷宗內,合議庭於2022年10月28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3.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澳門幣3,000元的精神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09頁至第51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為著適當的效力,在被上訴之裁判所有內容尤其是“事實之分析判斷” 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一)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 “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 關於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上訴人的一項脅迫罪(未遂),上訴人不予認同;
3.- 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道,脅迫罪所要求的手段必須是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4.- 無論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還是被害人在之前的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都可以知悉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除非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否則嫌犯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的說法是在上訴人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後圍繞中央公園走而被害人跟著上訴人背後走的時候所說的,期間不存在任何暴力行為;
5.- 卷宗中沒有任何資料反映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足以構成被害人的威脅,尤其是被害人從來沒有提及相關內容;
6.- 至於被上訴的裁判所引述的“更重要的是,在被害人被嫌犯搶走手提電話和眼鏡,以及在聽取了這番說話後,被害人“感到害怕”, 可見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感受害怕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我們認為,嫌犯的行為已構成脅迫罪”中“在被害人被嫌犯搶走手提電話和眼鏡,以及在聽取了這番說話後,被害人“感到害怕”這句話是在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卷宗第59頁背頁倒數第6行和第5行中出現的;
7.-“聽取了這番說話後”的“這番說話”明顯是指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卷宗第59頁背頁倒數第8行和第7行的內容,即 “證人稱在1月12日凌晨,嫌犯與證人見面時亦是爭吵,當時嫌犯沒有對證人作出道歉,並最後對證人說會對證人沒完沒了”;
8.- 被害人從來沒有表示因上訴人“除非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否則嫌犯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這番說話而害怕;
9.- 無論從一般人的判斷(客觀性)還是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個人性),上訴人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實在難足以強迫被害人作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的行為,不存在可使或足以使被害人“屈服”的情節;
10.- 因此,上訴人不存不以暴力手段或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在公共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其拍照;
11.- 正如本卷宗之前刑事上訴卷宗第379/2021號第18頁所述: “由於本院裁定需要重審在認定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方面的故意,而有關事實的認定亦必然影響上訴人是否觸犯脅迫罪,因此,對上訴人的這一指控亦需要重新審理。”
12.- 而被上訴的裁判同樣亦是未能認定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的目的是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那麼上訴人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強迫被害人作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的行為,而上訴人沒有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這“威脅”還算得上威脅嗎?
13.- 且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已表示上述說話是因為生氣才說出的重話(俗稱氣話),並不是認真的;
14.- 上訴人是不會讓當時作為女朋友的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也不會在街道上拍作為女朋友的被害人的裸照的,同樣地是不會接受作為女朋友的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讓其拍照的結果發生的;
15.- 因此,上訴人不存在脅迫罪所要求的“故意”;
16.-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12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二)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 “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7-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及謹慎辯護之需要,即使尊敬的 法官閣下仍然認為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在量刑方面,上訴人亦有如下闡述;
1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該罪名刑幅為1個月至2年徒刑;
19.- 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指,上訴人為初犯,與被害人是情侶關係,在庭審中承認所指控的大部分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亦表示十分後悔作出本案之事實;
20.- 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應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而上訴人認為這個平衡點應低於5個月徒刑;
21.-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僅應判處不超過5個月之徒刑,並准予緩刑一年執行;
2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16頁至第51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提起上訴,卻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和理據,僅提出法律條文,為此檢察院認為對此部分無需作任何回覆。
2. 上訴人認為以暴力手段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其後再沒有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故不構成脅迫罪。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3. 上訴人無論在上訴狀和庭審聽證均承認以暴力手段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庭審聽證中更承認取去被害人手提電話及眼鏡後,曾向被害人表示除非她脫衣服讓嫌犯拍照,否則不會向她交還手提電話及眼鏡。
4. 正如原審法院事實之分析及判斷所指:「嫌犯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之過程,曾對被害人用暴力,明顯是一故意行為」「接著嫌犯以不歸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手段或方式向被害人說:“除非被害人在街上脫光衣服讓其拍照否則不作歸還”」「被害人感到害怕」。
5. 由此可見,上訴人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 148 條第1款的「脅迫罪」構成要件,只是基於被害人不肯就範,出現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而為未遂行為。
6. 當上訴人針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手段取得手提電話及眼鏡後,接下來是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何等要脅內容,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再無持續施以暴力就不構成犯罪;上訴人錯誤將暴力行為認定為必需持續至犯罪既遂才告成立。
7. 案中,上訴人一項「搶劫罪」不成立,上訴人將被開釋的「搶劫罪」混淆於一項「脅迫罪」中,事實上兩項罪名各自獨立,侵犯的法益不同。
8. 在「脅迫罪」中不以取得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作為構成要件,而係可藉某些財物或其他可引致被害人受有威脅者,用以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強迫被害人作出侮辱人格、違反道德、違反法律或滿足嫌犯慾望的行為。
9. 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上訴人將潛藏的暴戾性情任意發揮,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強奪被害人手機和眼鏡脅迫在公共街道上讓其拍照,可見上訴人對被害人根本沒有絲毫憐愛之心,連普通朋友也不如,當刻上訴人腦子中僅有滿足要求而沒有所謂情侶關係。
10.根據庭審聽證已審查的書證,卷宗第185頁至187頁被害人的補充文件顯示,上訴人在事發的大半年時間對被害人經常施以人身攻擊和侮辱,且案發當天晚上所發生事不是普通的吵架,由此可見上訴人案發當晚作出的脅迫並非氣言或一時衝動所致,是上訴人行為意志的真實表現。
11.庭審中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聲明內容明確、清晰和可信。上訴人顯然強行將被害人就案中脅迫行為感到害怕一事,以移花接木方式自行認定為與本案無關,其理據不足採信。
12.上訴人作為被害人情侶,深知被害人有約600度近視,上訴人在搶奪被害人手機之際悉值晚上,同時奪去被害人配戴著的眼鏡,可見上訴人行為犯案時的不正心態和惡劣性,目的在迫使被害人就範,也反映出上訴人專以被害人最為脆弱之處下手,屬於犯罪故意程度中等和行為不法性程度中等之因由。
13.我們知道,人的尊嚴和道德操守對女性至為重要。上訴人在公眾地方取去被害人的電話和眼鏡,目的令被害人當眾脫去衣服供其拍攝,對女性而言何其難堪和極盡侮辱,也基於此不可接受的要脅為被害人拒絕,同時也為上訴人施加的要脅而感害怕。
14.倘如上訴人所指,案發時上訴人和被害人為情侶關係;那麼,上訴人在這重密切關係下所實施的犯罪,更見其惡劣性和可譴責性。
15.案中,我們必需考慮作為女性的被害人是無法面對和容許上訴人如此低劣的要脅內容,以及對被害人帶來後續一段日子的心理和精神壓力。卷宗第185頁至187頁被害人的補充文件顯示,上訴人案發後持續對被害人施以長期滋擾;因此,法院量刑時必然考慮到上訴人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程度。
16.在司法見解中揭示的悔悟,十分清楚指出並非在聽證中宣稱的悔悟就必然為真正的悔悟,這句說話很輕易被說出來,還需觀乎庭審中嫌犯所有陳述是否顯露出與悔悟相一致的內容,因為聽證中說本人已經悔悟是何等輕而易舉。
17.我們透過庭審聽證,可以知道上訴人對本人行為從來沒有表現出悔悟,一直強調是基於生氣、憤怒和衝動所致,將責任推諉個人性情所致。可見上訴人對犯罪事實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意。
18.原審法院定罪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考慮了一切對行為人有利和不利情節。針對嫌犯犯罪事實經特別減輕後,刑幅為1個月至2年,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低於最高刑幅之一半,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31頁至第532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嫌犯A與被害人B是情侶關係。
2.2020年1月11日晚上約7時許,嫌犯與被害人一起步行並進入氹仔中央公園內,隨後,彼等因金錢及一些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繼而出現肢體衝突。
3.接着,嫌犯用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上,並用身體壓着被害人,之後,嫌犯用手大力按壓着被害人的頸部,並用另一隻手大力拉扯配戴在被害人頸部的頸鍊,使被害人的頸部出現紅腫並使被害人感到痛楚(參閱卷宗第12頁)。隨即,嫌犯在被害人沒有反抗能力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手持着的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11,價值約澳門幣六千一百元(MOP $6,100.00),及強行奪去被害人配戴着的眼鏡(參閱卷宗第41頁)。
4.被害人立即要求嫌犯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5.然而,嫌犯沒有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6.隨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除非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否則嫌犯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7.被害人同樣拒絕嫌犯的上述要求。
8.經過若干時間,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及眼鏡離開現場。由於被害人有約600度近視,且其眼鏡已被嫌犯奪去,故被害人已沒有能力追截嫌犯。其後,被害人報警求助。
9.翌日凌晨2時許,嫌犯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10.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嫌犯對被害人施以襲擊這一暴力行為,使被害人因痛楚而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
12.嫌犯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在公共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嫌犯拍照,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3.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現時在英國讀碩士學位,無家庭負擔,無工作。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被害人稱在被嫌犯拿走手提電話及眼鏡後,被害人一直跟著嫌犯,想取回手提電話及眼鏡,被害人一直跟著嫌犯在中央公園走了約5圈,嫌犯也不把手提電話及眼鏡還給被害人。
- 後來,直到被害人跟著嫌犯進去XX的飯店內要求嫌犯返還上述物品,但仍然不成功,更失去他的蹤影,被害人才到警察局報警求助。
*
(二)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 嫌犯向被害人索取嫌犯早前因弄毁被害人另一部手提電話而向被害人賠償的700元(沒有說明貨幣種類),並向被害人表示倘被害人不支付有關款項,嫌犯不會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未遂勒索罪之事實)
* 被害人拒絕嫌犯的上述要求。(未遂勒索罪之事實)
* 嫌犯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不歸還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作為威脅,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金錢,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未遂勒索罪之事實)
* 嫌犯知悉被害人已報警求助後才向被害人交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
* 嫌犯將被害人的上述手提電話及眼鏡據為己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脅迫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錯誤理解「脅迫罪」之法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本院注意到,雖然上訴人質疑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但並未提出具體的理據予以說明,而是主張其行為並不符合「脅迫罪」的構成要件,不認同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未遂)。故此,本上訴的實質焦點在於原審法院是否錯誤理解法律從而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刑法典》第148條(脅迫)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與被害人因瑣事發生口角的過程中,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上並壓著她,強行奪去被害人手上的手提電話及配戴的眼鏡。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無疑地已構成“暴力”,但以未能認定上訴人以暴力取去被害人之物品的目的是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為由,開釋了其被指控的一項「搶劫罪」。
其後,當被害人立即要求上訴人交還手提電話及眼鏡時,上訴人非但不予交還,反而向被害人表示除非被害人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上訴人拍照,否則不會交還手提電話及眼鏡。
上訴人強調其說出相關脅迫話語時並未作出任何暴力行為,而卷宗中沒有任何資料反映手提電話及眼鏡足以構成對被害人的威脅。
誠然,上訴人在強行奪取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時使用了暴力,而在說出相關言語時,並未以暴力相威脅。但是,《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犯罪手段為暴力或重大惡害的威脅,兩者係選擇性關係,只要求符合其中一種即可。
關於“重大惡害”,狄雅士教授曾作出以下分析論述:
首先,應該肯定重大惡害本身,可以是非法和合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性或財產性;直接或間接)並不一定是不具正當性的。......
對“重大惡害”作具體定義的第二個指導準則是,威脅足以強迫被威脅者根據威脅者的要求而作出行為。即是說,在具體的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這樣,需要將威脅所指的惡害的重要性或嚴重性與足以強迫被威脅者(客觀歸責)這種罪狀要求聯繫起來。由此而得出兩個方程式:重大惡害等於足以強迫被威脅者的惡害;而足以強迫被威脅者的惡害就等於經考慮被威脅者的具體情節(被威脅者的年齡、窮困、對威脅者的經濟依賴、個人及社會認知能力等),且對一般人來說是可以構成脅迫被威脅者的惡害。總結地說,惡害的重要性準則應歸納為足以構成強迫的準則,而這兩個準則均屬具客觀性 - 個人性的準則;客觀性,因為指的是一般人的判斷;個人性,因為需要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威脅者的能力不足(經濟、精神等方面,而這種不足為行為人所知悉,或雖然不知悉但有義務知悉)。2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搶奪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及眼鏡不予歸還,威脅被害人除非當街脫光衣服並讓其拍照。
一方面,依照一般人的經驗,手機已成為現實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在基礎的通訊應用之外,更為人們的交通、消費、娛樂、學習、投資、醫療乃至向政府申辦各項事務等諸多層面提供便利。與之相反,手機的遺忘、丟失、被剝奪,帶給當事人的則是各種的不便、無盡的困擾。上訴人完全了解手機之於現實生活的重要性,尤其是對於與其同為大學生的被害人而言,更是學習與生活的不可或缺的工具。上訴人以手提電話作為威脅被害人的手段,構成對被害人的重大惡害。
另一方面,被害人有約600度的近視,上訴人作為情侶應當知悉被害人的近視狀況。沒有眼鏡的輔助,不僅對於被害人的生活、學習帶來不便,考慮到事發時的時間及環境,更可能給被害人的身體及安全造成損害。故此,上訴人以被害人的眼鏡作為威脅的手段,亦構成對被害人的重大惡害。
此外,上訴人要求被害人當街脫光衣服、甚至忍受被拍攝裸照,嚴重違背社會倫理道德,更加傷及被害人的人格尊嚴,理應予以譴責。
概言之,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節,特別是被害人被迫所處的具體窘況,上訴人要求被害人於晚間在街道上脫光衣服並讓上訴人拍照,否則不會交還手提電話及眼鏡予被害人,屬於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強迫被害人作出有辱其人格尊嚴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的構成要件。
*
上訴人強調其說出相關脅迫話語時並未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以及其沒有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眼鏡據為己有的主觀意圖,故而其所說的話語亦不構成“威脅”。
承上,本院認為,使用暴力、據為己有均屬於「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部分,而「脅迫罪」規定的犯罪手段是“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同時,「脅迫罪」中以不歸還被害人某些重要財物之重大惡害相威脅,該重大惡害的成立並不以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為前提。上訴人將兩種犯罪的構成要件視為一體,藉以質疑原審法院理解法律錯誤,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警員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所有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並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b)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量刑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嫌犯在本澳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所犯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本合議庭認為,本案如對嫌犯所觸犯之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已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1.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2.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一年執行。
顯見地,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以及案中其他具體情節,對於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脅迫罪」(未遂),經特別減輕刑罰後,在一個月至二年的法定刑幅內,最終裁定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定量刑並未違反法定之刑罰幅度,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形。故此,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11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2 參見《刑法典 評註【I】》,作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中文譯者:鄧志強,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P303-304
---------------
------------------------------------------------------------
---------------
------------------------------------------------------------
1
899/2022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