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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10/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主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事實審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所發表的判案依據,去裁定嫌犯就原審事實審方面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 上訴庭如認為原審庭對嫌犯的量刑並無明顯過重,則不改動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10/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200-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2-0200-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5和第244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對之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詳見卷宗第231頁至第23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325頁至第34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其因並沒有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故意,應被改判為無罪,而無論如何,也應被改判不高於一年零三個月的徒刑,並維持緩刑。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在卷宗第345頁至第347頁背面發表了答覆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355頁至第357頁背面發表意見書,主張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載於卷宗第231頁至第238頁背面內,其主要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1972年8月4日,(B)及(C)在民事登記局,登記為1963年2月5日出生的被害人(D)的法定父母。
2.
  1997年9月19日,被害人與(E)的女兒(F)出生。
3.
  2007年7月16日,(B)與嫌犯(A)在中國廣東省開平市登記結婚。
4.
  2011年11月7日,嫌犯藉夫妻團聚為由首次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5.
  期間,嫌犯搬入(B)位於渡船街X號XX大廈1樓A室(以下簡稱“1A”)單位與(B)、患有精神殘疾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丈夫(E)一同居住,之後嫌犯及(B)因未能與被害人共處,將被害人及(E)趕離上址居住,雙方關係因此變差。
6.
  2016年9月19日,(B)在澳門離世。
7.
  同年9月20日,嫌犯在民事登記局辦理(B)的死亡登記時,報稱其為已故丈夫(B)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並聲明(B)有一名女兒,並於繼承人資料欄申報被害人的名字“(D)”及資料。
8.
  9月28日,嫌犯為獨自繼承(B)的財產,包括“1A”,在第二公證署遞交一份“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申請表”時,聲明(B)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收養子女,嫌犯同時聲明“清楚知悉必須如實聲明死者的繼承人的實際人數,否則,在有關的公證書上故意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作虛假聲明,將依法承擔倘有的刑事責任”。
9.
  嫌犯清楚知悉(B)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害人(D),亦為合法繼承人之一。
10.
  12月14日,嫌犯獲發“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並在文件上簽名確認相關內容。
11.
  直至2020年12月10日,第二公署人員在處理(F)為被害人申辦(B)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發現相關公證書於2016年12月14日已被嫌犯簽署,揭發事件。
12.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獨自繼承已故丈夫(B)的財產,明知被害人(D)為(B)的女兒,但在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聲明(B)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收養子女以瞞騙本澳當局,之後成功獲發“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使該公證書登記中載有不實內容,以此證明其成為有關財產的唯一繼承人,意圖影響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澳門及第三人的利益。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
  對於辦理(B)的死亡登記時,繼承人資料欄所填報的被害人的名字“(D)”及相關資料並非由嫌犯親自填寫。
  (C)於1998年10月23日在澳門去逝,其後(B)就(C)的遺產繼承在澳門初級法院展開了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相關卷宗編號為CV3-10-0057-CIV。
  於2011年1月17日,(B)在(C)的財產清冊案中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身份宣誓並聲明,其與案中的被繼承人(C)「於1957年中旬在澳門結婚...這段婚姻是他們倆人唯一一次婚姻」、「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子女,所以沒有遺下卑親屬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沒有任何受遺贈人、特留份繼承人以及受贈人」。
  於2011年4月11日,承辦法官將(C)的遺產(涉案單位的相關份額)裁定由唯一繼承人(B)繼承。
  (B)曾向嫌犯表示被害人(D)為其“執番黎養”,並非其所生。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現為無業,靠每月政府津貼援助澳門幣3,000多元維生。
  嫌犯為寡婦,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B)於前述財產清冊案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中重申了上述說法。
  嫌犯因(B)向其表示被害人(D)為其“執番黎養”而誤以為其本人為(B)的唯一繼承人,才沒有於“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申請表”中填寫被害人(D)亦為繼承人之一。
*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2007年跟(B)結婚時,(B)原配妻子(C)已過身,雖然其知悉(B)有一名女兒即被害人(D),但(B)跟其表示(D)是其執回來養的,沒有血緣關係,之後,其藉夫妻團聚為由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未拿到該身份證前,其已搬入了(B)的涉案單位與(B)、患有精神殘疾的被害人及被害人丈夫一同居住,但數月後,由於其及(B)未能與被害人共處,被害人經常打罵(B)(已曾因此報警處理),故其與(B)貼錢澳門幣1萬多元予被害人及她丈夫搬離單位到外面租屋住,雙方關係變差;在(B)過身後,其為(B)在民事登記局辦理死亡登記時,其本人、在場的“(X)”及“(Y)”都沒有說過(D)是(B)的女兒(但“(X)”知悉(D)這個人),也不是其填寫卷宗第46頁的繼承人資料欄,不知由誰填寫及提供上述內容;(B)離世後,其沒有致電予(D),可能“(X)”致電給她,她、(F)及她兒子也有到場,但不知他們坐及站在哪位置;其向第二公證署遞交涉案的“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申請表”前,其沒有問過公證署死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子女”是否包括執回來養的女兒或查問關於(D)的情況是否應屬該欄,卷宗第61頁的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子女”的剔號不是其剔的,但當時是其一人到第二公證署遞交該申請表;其已忘記是否其本人提供該申請表中的已婚狀況及財產制,其提供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子女”的資訊可能是因為自己看不清楚該申請表的內容;其也忘記遞交該申請表後翌日公證署職員是否致電給其查問與(B)的第一段及第二段婚姻及有否子女的事情;其見(B)在處理(C)的遺產分割時都沒有申報(D)為(C)及他的女兒;其誤以為(D)是執回來養及沒有血緣關係就不是(B)的女兒及繼承人,並不是為獨自繼承(B)的財產而故意為之。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L)(第二公證署職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揭發本案的具情況,主要表示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的申請表不會由公證署職員替申請人填寫,往往由申請人自己或親友協助填寫,若申請人不明白內容,可以向公證署職員查問(有些查詢人不僅會問收養是否屬父母子女,甚至會問過繼關係、契父母子女關係、會去拜山掃墓的是否屬父母子女);公證署職員收到申請表後,若發現申請表填寫內容有疑問,職員會致電申請人查問了解情況(遇見如本案的申請人填寫是第二段婚姻,但又剔上死者沒有子女,職員按常理會懷疑會否有第一段婚姻關係的子女,但沒有填寫,因而便如本案情況致電再向申請人核實清楚);卷宗第6頁內的補充文字不確定是否其本人寫上。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M)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尤其表示卷宗第63至64頁資料是用作死亡登記。
  證人(F)(被害人(D)的女兒/代表,嫌犯是其繼外婆)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母親20多歲開始有精神病,其當年住院舍,週末才回到涉案XX大廈1樓A室單位居住,父母與其一起同住,其外婆(C)在其約一歲時過身;其記得父母約於2011年搬離了該單位並在外租屋住,其知母親因有問題而激怒外公,外公曾說因其母親不能照顧他,他會娶另一個女人回來;其沒有聽過外公要與母親脫離父女關係;在外公過身前一段時間,其曾目睹母親致電外公,外公不接聽,及後母親再致電外公,外公有接聽;其本人與母親及哥哥都有出席外公的喪禮,也站在家屬欄;其母親曾跟其透露,因外婆(C)不能生育,故她是外公外婆收養回來的;約於2020年11月,外公的契女“(X)”告訴其,嫌犯想申請她的兒子來澳,故一定要找到其母親,並透露了嫌犯在辦理(B)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沒提及其母親為繼承人,故涉案單位現只歸屬於嫌犯。
  辯方證人(N)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認識(B)約十年,後來(B)說他與嫌犯結婚了,(D)是他的女兒,非由其親生的,是執回來的,但他提及(D)時存有怒氣,其便轉話題,其有聽過(B)說(D)曾罵他甚至打他。
  辯方證人(O)(嫌犯的女兒)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認識(B),其曾與(B)一起同住在涉案單位內,但其沒有跟(D)同住,(B)說(D)是他執回來的養女,且(D)會打罵他。
  載於卷宗第45至47頁由嫌犯向民事登記局提交的繼承人及補充資料。
  載於卷宗第61頁的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申請表。
  載於卷宗第117至119頁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的證明書。
  因此,本法院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控罪,但即使按照嫌犯的辯解內容,結合證人(F)及辯方證人(O)的證言,雖然(B)在生前曾表示(D)是執回來養,(D)可能曾打罵(B),也雖然(B)在其原配妻子(C)死亡後的確認繼承資格程序中也沒有真實地指出(D)是(C)及繼承人,然而,其實嫌犯本人都清楚知道被害人(D)是已過身丈夫(B)的收養女兒,(D)也是跟隨(B)的姓氏,(D)及(F)一直也是以父親及外公稱呼(B),在(B)死後的儀式上,(D)、(F)及(D)的兒子都是以女兒、外孫女及外孫子的身份出席及參與儀式及身處家屬位置。況且,即使卷宗第45至47頁向民事登記局報稱(B)的繼承人資料時,女兒(D)的名字填報字跡不是嫌犯本人,該部份內容即使並非嫌犯親身填寫,是由其他在場人士填寫(應是嫌犯或其他親友提供有關資料內容),但嫌犯當時也在場,其本人也在該份資料上簽署確認,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嫌犯理應不會不知悉有關內容。在此情況下,嫌犯根本不可能不知悉(B)是(D)在法律上或登記關係上的父親,二人之間已屬真正的父女關係(非指親生血緣者)。
  而且,本案顯然不是嫌犯單純過失的情況,因為倘若嫌犯只知(D)是執回來養的養女,作為沒有較深層次法律知識的嫌犯,其在填寫及遞交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申請表時,其又怎會明確及毫無疑問地聲明(B)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收養子女?!按照常理,面對(D)是執回來養的養女此情況,一般沒有法律知識水平之人在填報時可能都會有疑問是否應該屬該申請表上都指的“被收養女兒”而作出申報,在此情況下,該人按常理都理應會向公證署職員查問。可是,嫌犯面對此情況及有關申請表的內容卻完全沒有疑問,從沒有向職員查問過,反而直接便指稱(B)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收養子女,由此可見,嫌犯刻意作出隱瞞的。
  同時,事實上,嫌犯作出此隱瞞便可成為(B)唯一法定繼承人,獨自獲得(B)的遺產(涉案單位),這尤如當初(B)在作出其原配妻子(C)的確認繼承資格程序時刻意不提及(D)是(C)的女兒及繼承人之一,這導致(C)的遺產(其與(B)共同擁有的涉案單位的所有權)被不正確地只被(B)繼承(要知道,(B)進行有關聲明時,他已與嫌犯再婚,可能為了顧及嫌犯的需要),令(D)當時已失去了繼承(C)財產的資格。
  因此,經綜合分析所有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而作出上述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其並沒有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故意,當中尤其是以各種理由去主張其對該罪名的事實的要素是有錯誤認知,原審庭在有關犯罪故意的事實的認定方面犯有錯誤。
  本院得首先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庭在事實審方面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嫌犯無疑在偽造文件罪上是有犯罪故意的,其是完全清楚自己在做甚麼、想做甚麼和知悉相關的法律結果,如此,其在上訴狀內所指的對犯罪事實要素錯誤認知的主張是站不住腳的。
  其實,本院也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所發表的判案依據,去裁定嫌犯就原審事實審方面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嫌犯對量刑決定也不服,認為量刑過重,要求在維持緩刑下減刑。
  嫌犯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5和第244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此項既遂罪的法定徒刑刑幅是一至五年的監禁。
  上訴庭經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和澳門對預防此種犯罪行為的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嫌犯上述一項既遂罪名所處以的一年零九個月徒刑刑期並無明顯過重,故不會改動之。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身份證明局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11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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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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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510/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