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
上訴人:
第37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A
B
C
日期:
D
E
F
2023年1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七嫌犯E及第八嫌犯F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開釋第一嫌犯A: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七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六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四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兩年徒刑;
– 四項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十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合議庭開釋第二嫌犯B: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五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B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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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開釋第三嫌犯C: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C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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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開釋第四嫌犯D: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D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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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開釋第七嫌犯E:
– 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 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合議庭改判第七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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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開釋第八嫌犯F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合議庭改判定第八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F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42620頁至4285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一嫌犯A向本院提出無效爭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967至429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向本院提出無效爭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956至429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C向本院提出無效爭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972至429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D向本院提出無效爭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946至4295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E向本院提出無效爭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942至429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八嫌犯F向本院提出無效爭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977至429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院接受各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無效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遺漏審理上訴人提出其珠海物業市場價值的問題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的無效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遺漏審理清洗黑錢罪的時效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審理不可審理之問題
上訴人C(第三嫌犯)提出的無效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D(第四嫌犯)提出的無效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遺漏審理清洗黑錢罪的時效問題
上訴人E(第七嫌犯)提出的無效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F(第八嫌犯)提出的無效爭議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遺漏指明清洗黑錢罪的處罰規定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本院裁判遺漏審理其在上訴所提出的關於G商業中心寫字樓的市場價值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
“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關於這一問題,本院在裁判書中已指出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錯誤認定G商業中心XX樓XX室為不法利益,但在分析原審法院證據審查及相關判斷方面,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不存有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問題,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
因此,本院已審理了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上訴理據,並無遺漏審理相關問題,而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均提出,本院遺漏審理相關清洗黑錢罪的時效問題。
首先,上訴人D提出,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3條第8款規定,清洗黑錢罪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上游犯罪)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並因此,對相關清洗黑錢罪的追訴時效期間亦應按照行賄罪的時效期間,即5年而計算。
然而,在未探討上述第3條第8款的限制是否涵蓋時效期間計算的前題下,本院需要強調,正如本院在裁判書第21篇章所裁定,“由於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相關上訴人透過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時任局長的行為是為了隱藏及掩飾當時的局長,即嫌犯H又或嫌犯A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2。
換而言之,各嫌犯所隱藏及掩飾的相關利益是源自兩公務員嫌犯所觸犯的受賄罪,這可判處最高八年的犯罪才是相關嫌犯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同樣地,相關第3條第8款所規定的最高限度亦須參照受賄罪的刑幅。”
相關上訴人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並非其所提出的行賄罪,而因此,上訴人D所提出的上述爭議理據並不成立。
現看看兩上訴人所提出的時效問題。
兩上訴人所提出時效問題是針對彼等被判處的部分清洗黑錢罪。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3條第1及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以判處最高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 110條第1款c)項規定,有關追訴權的時效為十年,由犯罪實施日開始算。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及的其所觸犯的部分清洗黑錢罪分別實施於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審已證事實第45條至第60條)、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6月23日(原審已證事實第61條至70條)以及2009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審已證事實第109條至121條)。
因此,相關罪行追訴權時效應分別由2014年10月、2010年6月23日及2016年6月24日開始計算。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B在2021年12月22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於同日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參看卷宗第23027及23028頁)。上述措施與2010年6月23日的犯罪實施日已超過十年。
故此,上訴人於2010年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因追訴時效屆滿,追訴權已消滅,而另外兩項罪行(2014年及2016年),其追訴時效則仍未屆滿。
上訴人D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分別實施於2005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12日(原審已證事實第176條至185條)、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29日(原審已證事實第186條至196條)以及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審已證事實第465條至474條)。
因此,相關罪行的追訴權時效應分別由2008年12月12日、2010年10月29日及2015年2月28日開始計算。
同樣地,上訴人D(第四嫌犯)亦是在2021年12月22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於同日以嫌犯身份被訊問(參看卷宗第23039及23040頁)。上述措施與2008年12月12日及2010年10月29日的犯罪實施日已超過十年。
故此,上訴人於2008年及2010年所觸犯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因追訴時效屆滿而追訴權消滅。而2015年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其追訴時效則仍未屆滿。
3. 上訴人B(第二嫌犯)、E(第七嫌犯)及F(第八嫌犯)均提出,合議庭裁判書未有闡述作為判處相關上訴人之量刑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之欠缺理由說明而引致“判決無效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首先,關於上訴人F提出,清洗黑錢罪的刑罰不得超過行賄罪所定之刑罰的問題。
本院在清洗黑錢罪篇章(第21章)中已明確指出:
“換而言之,各嫌犯所隱藏及掩飾的相關利益是源自兩公務員嫌犯所觸犯的受賄罪,這可判處最高八年的犯罪才是相關嫌犯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同樣地,相關第3條第8款所規定的最高限度亦須參照受賄罪的刑幅。”3
因此,上述條文規定的參照並非是行賄罪,而是受賄罪,而在對清洗黑錢罪在量刑時,是不得超過受賄罪的八年徒刑的刑幅。
關於量刑方面,本院在裁判書中分了兩個篇章審理各上訴人提出的量刑問題以及因為更改判罪而重新量刑及作出競合。4
從相關的裁判中可以看到,本院在更改刑罰以及重新量刑方面,對刑罰選擇、具體量刑等方面亦闡述了理由,除了指出《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基本考慮因素以外,更強調具體量刑的決定,是結合案中具體情節而作出的。
因此,本院在量刑裁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各上訴人上述的爭議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B(第二嫌犯)亦提出,本院在裁判書中,在分析及支持原審法院在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徒刑的量刑沒有過重時,引用了一段未被證實的事實,屬於法官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的情況。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
“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的確,上訴法院應該以原審判決為審判的標的。
然而,上訴人所引述本院裁判書的一段文字只是對相關事實,尤其是原審已證事實第261條至324條的歸納總結,並未超出有關標的。但是,本院承認,在標示投資計劃金額上出現筆誤,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作出更正。
因此,上訴人上述無效爭議理據並不成立。
5. 上訴人F(第八嫌犯)提出,本院在判決中只引用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1款作為依據,欠缺處罰方面的規定。
本院在審理清洗黑錢罪裁判中已清楚解釋,因為本院開釋相關嫌犯的黑社會罪,而相關的黑社會罪便不具有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5
換而言之,除了不具加重情節,相關罪行沿用原審判決所裁定的相關規定。
故此,本院並沒有遺漏指明處罰規定的問題。
6. 鑑於兩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D(第四嫌犯)的無效爭議理據部分成立,本院需對兩上訴人刑期重新競合。
本院宣告上訴人B(第二嫌犯)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2010年)因追訴時效屆滿,追訴權已消滅。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行為及其人格。
上訴人B(第二嫌犯)其餘各罪競合,本院合共判處其十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宣告上訴人D(第四嫌犯)所觸犯的二項清洗黑錢罪( 2008年及2009年)因追訴時效屆滿,追訴權已消滅。
維持上訴人D(第四嫌犯)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2015年),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犯罪後果嚴重,尤其是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公義的極大的負面影響,未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最後,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將裁判書第452頁第20行中“數以億計的”劃去。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及D的無效爭議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C、E及F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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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宣告上訴人B(第二嫌犯)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2010年)因追訴時效屆滿,追訴權已消滅。
上訴人B(第二嫌犯)其餘各罪競合,本院合共判處其十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院宣告上訴人D(第四嫌犯)所觸犯的二項清洗黑錢罪(2008年及2009年)因追訴時效屆滿,追訴權已消滅。
維持上訴人D(第四嫌犯)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2015年),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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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將裁判書第452頁第20行中“數以億計的”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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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B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A、C、E及F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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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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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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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具體參看裁判書第400頁至403頁。
2 可參看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37、138、140、246、451、452、453、494、495、496點等等
3 具體參看裁判書第437頁。
4 具體參看裁判書第449頁至464頁。
5 具體參看裁判書第4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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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023-I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