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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01/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主題:
    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已非刑事罪行的初犯,過往已曾被判處緩刑,法庭為使其在將來不再犯罪,是不得准許其緩刑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判斷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01/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3-0055-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23-0055-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實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毁損罪,對其處以三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其須向澳門市政署支付澳門幣叁仟零叁拾柒元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249頁至第254頁背面的判決書和第259頁有關更正判決書明顯筆誤的批示之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其應獲改判緩刑才是(詳見卷宗第265至第26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73至第275頁內)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284至第285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今被嫌犯上訴的判決書內認定了以下事實:
  「......
(1) 2022年8月22日晚上約8時25分,嫌犯A行至祐漢新村第二街與第四街交界之休憩區內。
(2) 其後,嫌犯因心情不佳,站在該休憩區之一個木櫈上,用手折斷種植於該休憩區花圃內的一棵樹木(品種:紅雞蛋花)的分枝,並棄置於附近地面上。
(3) 嫌犯又將休憩區內一個用於圍繞花圃的竹籬笆(尺寸為60至70厘米x 200厘米)拔起,該籬笆上之一支竹枝(長約62厘米)被毀損。
(4) 嫌犯其後又再用手折斷上述樹木的分枝,並拋至附近之馬路上。
(5)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上述樹木4條分枝被折損,該等分支佔整個樹冠比例約30%,以及一塊竹籬笆被毀損,相關維修費用合共為澳門幣3,037元。(參見卷宗第62頁)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損壞屬特區政府所有的上述樹木及竹籬笆。
(7)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8) 嫌犯已向法院提存對市政署的賠償金。
(9) 嫌犯於2010年7月16日在第CR4-09-0191-PCC(原編號CR3-09-25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l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行為日:2006年7月15日),被判處l年徒刑,而該徒刑被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已於201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已歸檔)
(10) 嫌犯於2015年9月21日在CR5-15-0135-PCS(原編號第CR2-15-027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2條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竊用車輛罪(行為日:2014年5月10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而該徒刑被暫緩執行兩年。該判決已於2015年10月13日轉為確定。(已歸檔)
(11)嫌犯於2013年12月19日在第CR3-13-0081-PCC及第CR3-13-0188-PCS號合併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l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第336條第2款a項及第129條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公開誹謗及詆毀罪(行為日:2011年9月5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而該徒刑被暫緩執行一年。嫌犯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2月7日裁定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中級法院判決已於2017年1月4日轉為確定。
(12) 嫌犯於2020年10月22日在第CR3-20-0167-PCT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行為日: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0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
(13)除本案外,嫌犯於2020年10月20日在第CR4-20-0144-PCT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l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行為日:2020年4月30日),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准予暫緩執行2年,條件為在判決確定後獲通知20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8,000澳門元的捐獻。該判決已於2020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
(14)嫌犯於2020年12月4日在第CR5-20-0200-PCT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l款結合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行為日:2020年8月23日及2020年8月27日),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4-20-0144-PCT號卷宗及第CR3-20-0167-PCT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判決已於2021年1月11日轉為確定。
(15)嫌犯於2022年2月25日在第CR1-21-021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02條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竊用車輛罪(行為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31日及2019年11月5日),每項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駕駛為期三個月;九項《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79條第1款及第10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5日),每項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三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1款結合第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的輕微違反(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2日及2019年10月15日),每項被判處罰金澳門幣600元;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1)項結合第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的輕微違反(2019年10月20日),被判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上述四項超速的輕微違反的總罰金可易科為25日徒刑。上述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合共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十二個月。該判決已於2022年3月22日轉為確定。
(16)嫌犯稱每月收入澳門幣9,000元。」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力指其應獲改判緩刑。
  上訴人已非刑事罪行的初犯,過往已曾被判處緩刑,因此法庭為使其在將來不再犯罪,今次是不得准許其緩刑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判斷準則)。
  如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判決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市政署。
  澳門,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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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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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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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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