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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7/1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815/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0年9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0-01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具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2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9月2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34-2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9月22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於2020年9月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1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具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16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9月22日及23日被拘留2日,並自9月23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4年3月22日屆滿,並於2022年9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
3.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17歲。
4. 上訴人現年22歲,香港出生,於單親家庭長大。其家中排行第三,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婆婆、兩個哥哥及兩個弟弟,於父母離婚後與兄弟一同跟隨母親生活。其於11歲時因偷竊被判入男童院半年,其後在院舍住了3年,16歲在母親安排下在外租屋居住及工作。
5. 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三年級輟學,之後曾從事過多種類型的工作,入獄前為一名壽司助理。
6. 上訴人入獄後父親曾前來探訪了解其入獄的事,其後與父母靠書信及申請了解彼此的近況。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於2022年1月及11月有過三次因違規而被處罰。
8.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活動,但申請了廚房、麵包西餅以及工程維修的職訓,尚在等待安排。
9. 上訴人聲稱,第二次違規是由於害怕囚犯B動手才想將其推開,以免被傷害,其行為是為著自衛,但卻被以肢體衝突為由而罰違規。
10. 上訴人於收到上述違規通知書後向獄方提出了上訴,而直至提起是次假釋上訴,上訴仍未得悉違規上訴結果。
11. 上訴人由此至終都未有傷害他人的意圖,在其推開囚犯B未果,囚犯,B襲擊上訴人的頭部時,上訴人亦未有還手。
12. 在入獄初期,上訴人因其守法意識薄弱,在獄中犯下違規行為。直至2021年第一次被科處處分後,上訴人已汲取教訓並努力加強自控能力。
13. 上訴人於單親家庭中長大,因父母疏於教導,上訴人誤入歧途。經過這次服刑經歷,上訴人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決心於出獄後重新開始,不再犯錯。
14. 上訴人於獄中透過反省,亦理解到父母的不容易。對於外婆的掛念亦感到十分愧疚。
15.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香港與家人同住,但因居住空間少,亦打算再繼續租屋,其出獄後可能重投學業,亦對甜品製作的工作感興趣。
16. 上訴人現坦誠承認過去因誤入歧途而犯下錯誤,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間接地助長其他的犯罪發生,對此感到自責及愧疚。其已痛定思痛,決心遠離毒品,對重返社會已作好準備。
17.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8.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9.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反映其已具備充足的內心動力以改過自新及遠離毒品,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0. 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因年少無知而沾染、甚至販賣毒品的行為對自己的人生以及對社會都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21. 再者,重申本上訴陳述第9條至第12條,上訴人的第二次違規處罰,其行為只是處於自衛的目的,完全無心傷害他人。
22. 可見上訴人正在接受教改中,並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23.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24.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好,且上訴人的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倘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信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不利於社會安寧。
25. 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遵守紀律的意識,亦希望能得到假釋機會,回到香港陪伴年幼的外婆,重新開始新的生活,尋求學習或工作的機會以充實自己。
26. 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香港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7.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28.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訴求及其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0年9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0-01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具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2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9月2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7月3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和看小說。服刑期間沒有報讀回歸教育學習課程,但有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工程維修職訓,現待安排。上訴人在獄中有違規行為,於2021年12月1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於2022年10月2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於2022年10月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差”,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意見。
單憑這一點消極的獄方意見,已經明顯顯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a項的假釋條件。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旅客身份在澳門實施販毒這個嚴重的犯罪行為,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幾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即使不考慮上述的特別預防方面的消極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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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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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15/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