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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78/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此外,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18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該兩名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第一嫌犯B,被控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獲判處無罪。
-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被控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獲判處無罪。
- 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均獲判處無罪。

第二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罪名成立,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2.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首先,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4. 被上訴的裁判中,主要是被害人的證言來認定上訴人曾參與本案所指的犯罪。
5. 而本案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能指證上訴人有參與“借貸”的過程。
6. 尤其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如何共謀合力地向被害人E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7. 倘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
8. 其次,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9. 上訴人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的懲罰過重,及因錯誤認定事實以致沒有給予緩刑之優惠。
11. 上訴人在作案時初犯。
12. 上訴人有其他同類案件被判刑,但其他同類案件仍給與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13. 此等案件在作出判決時,均已考慮到上訴人的正在被偵查或已被控訴。
14. 可見其他同類案件在上訴人涉及本案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15.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16. 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因著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倘不認同上述時,則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因著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
1. 檢察院認為,判斷及認定上訴人是否曾共同參與借款賭博及抽取利息的行為,不應偏信其單方面的自辯之詞,亦不可偏信案件中的某一個或某幾個獨立證據,而應該結合案情及庭審聽證所得的各種證據進行綜合及全面的分析,從而得出符合邏輯經驗的正確判斷。
2. 從本案聽證及審查卷宗證據所得,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並非僅聽信被害人的證言而作出事實之認定,而是綜合分析各個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搜證所得之客觀證據,包括載於卷宗內的第三嫌犯C在涉案賭場的XXX貴賓會內的提款記錄及其它書證而形成心證,從而作出對證據及事實之全面及綜合的認定。
3. 正如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部分所述:“被害人E於庭上清楚地講述了其借款賭博的經過,其所述的借款金額、借款條件及賭博過程基本上與起訴書的內容相符,然而,被害人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為協助其借款港幣20萬的“F”,只能指證是第二嫌犯(即上訴人)向其借出該筆港幣20萬,以及是第三嫌犯陪同其賭博並向其抽取約定利息。同時,被害人清楚講述第二嫌犯(即上訴人)為收回該20萬欠款及賺取利息,主動遊說並協助其藉着抵押物業而向他人借款港幣70萬用於賭博的經過。被害人表示其將該筆借款中的港幣50萬交予第二嫌犯(即上訴人)保管,在之後的賭博中第三及第四嫌犯曾將港幣40萬籌碼交予其賭博並全數輸光;當其向第二嫌犯(即上訴人)要求取回餘下的港幣10萬元用於賭博時,第二嫌犯(即上訴人)則表示需以該筆港幣10萬元抵扣約定的賭博利息,因而拒絕繼續向其提供賭資。……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二及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地向被害人E作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4. 翻閱載於卷宗第27至32頁的公證書副本可見,被害人E於2019年10月21日在G私人公證員處簽署了抵押公證書,並在公證書內承認欠H港幣70萬元,且將其擁有的位於澳門黑沙環中街602號寰宇天下第二座XXX之住宅單位抵押,以擔保金額為港幣70萬元之貸款、貸款利息及倘有的逾期利息。
5. 經審閱上述公證書的內容可輕易看出,以上抵押公證書,明顯屬於一項高息貸款協議,年利率高達28.8%,若逾期還款,另須額外加上年利率為9.75%的逾期利息。
6.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E)當時正在本澳娛樂場任職庄荷(參見卷宗第12頁),而該被害人並非居住於被抵押的住宅單位(參見卷宗第28頁),且被抵押的住宅單位此前亦從未被抵押(參見卷宗第39頁)。按照一般經驗,作為借款人的E若非如其所述,因染上賭癮難以戒除,以及為了借取高利貸用於賭博,不可能會向陌生人借款及支付高於銀行利率數倍之高昂利息。
7. 結合被害人的證言以及上述公證書內所載的抵押日期、貸款人身份、借款金額、年利率、逾期利率及抵押物業的地址等資料,足以認定有關公證書就是被害人E為了借款償還港幣20萬元賭債,以及為了再借取港幣50萬元用於賭博,而按照上訴人A的指示所簽署的借據。
8. 此外,被害人E在庭審聽證中還清楚地講述了其在娛樂場內賭博及被抽取利息的過程,而卷宗第105頁的“XXX借貸提存表”顯示,第三嫌犯C的貴賓帳戶於2019年9月29日在“XXX”有港幣20萬元的出碼記錄,且於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期間在“XXX”也有合共港幣40萬元的出碼記錄,有關記錄的出碼日期、金額及地點皆與被害人E所述的賭博日期、金額及地點相符。
9. 檢察院認為,以上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A不僅參與了抽取利息之行為,而且還是從事賭博之高利貸的核心成員。
10. 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違反證據審查規則的錯誤。
11.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緩刑方面
12.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只是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13. 對上訴人是否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4. 也就是說,在具體個案中,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不僅要考察和評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尚需顧及刑罰的懲治功能及預防犯罪的功能,即尚需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法定需要。
15. 從卷宗第666至701頁的刑事記錄可知,上訴人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初犯”,因為上訴人在本案犯罪行為實施日(即2019年10月23日)之前,已經分別在2016年3月7日及2017年5月26日兩次實施犯罪行為。其於2016年3月7日所觸犯的三項犯罪已於2022年4月22日被第CR1-21-0252-PCC卷宗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其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3年1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參見卷宗第689及701頁);上訴人於2017年5月26日所觸犯的兩項犯罪已於2021年7月28日被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禁止進入賭場,為期5年的附加刑,其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參見卷宗第672、673及683頁)。
16. 以上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案於初級法院宣判日之前,已因多次犯罪而被判刑,其人格狀況較為負面。因此,檢察院認同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就本案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有必要實際執行其在本案中被判處的9個月徒刑。
17.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條件,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被害人E與被害人J為朋友關係。
2. 2019年9月29日,被害人E欲進行賭博但沒有賭本,故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在娛樂場內從事借貸活動的“F”。
3. 隨後,經“F”了解被害人E的經濟背景後,“F”便相約被害人E到澳門黑沙環政府綜合大樓附近見面。同時,“F”將被害人E的情況告知第二嫌犯A,而第二嫌犯A指示“F”向被害人E表示可貸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予被害人E作賭博之用,條件是於被害人E每局投注的賭局勝出時抽取投注額的15%作為利息及須簽署借據,且有關借據需前往澳門公證署進行公證認定。
4. 其後,當“F”與被害人E會面時,“F”便向被害人E轉告上述借款條件。
5.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後,“F”隨即帶領被害人E前往澳門黑沙環政府綜合大樓簽署借據,並在公證署進行公證認定。完成有關手續後,“F”帶領被害人E前往澳門XXX娛樂場XXX貴賓會內進行賭博。
6. 同時,“F”將上述借貸詳情告知第二嫌犯A。此外,第二嫌犯A亦將上述借貸詳情告知第三嫌犯C,並著第三嫌犯C到上述貴賓會作出協助。
7. 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6時,“F”與被害人E到達上述貴賓會後,與第三嫌犯C會合。同時,第三嫌犯C先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E。接著,被害人E使用上述款項進行賭博。
8. 被害人E賭博期間,由“F”及第三嫌犯C輪流負責抽取利息。
9. 隨後,被害人J到達上述貴賓會尋找被害人E,並即場透過被害人E認識了“F”及第三嫌犯C。“F”向被害J表示可貸出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予被害人J作賭博之用,條件是還款時須多給付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作為利息。
10. 之後,被害人J表示同意上述條件。隨後,“F”便將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J。接著,被害人J使用上述款項進行賭博。
11. 當被害人J贏取約港幣二萬元時,被害人J要求停止賭博,及即時償還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00)予“F”。接著,被害人J便離開。
12. 同日晚上約9時,“F”致電被害人J是否有意再次借款賭博,被害人J表示有意,故前往XXX娛樂場尋找“F”。“F”向被害人J表示可貸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予被害人J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七千五百元(HKD$7,500.00)作為利息,並於被害人J每贏取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時抽取15%作為利息。
13. 被害人J同意上述條件後,“F”便將港幣四萬二千五百元(HKD$42,5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J,接著,被害J使用上述款項進行賭博。
14. 被害人J賭博期間,由“F”負責抽取利息。
15. 之後,當被害人J的借款輸至餘下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時,被害人J要求停止賭博,並將上述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交還予“F”。接著,被害人J便離開上述娛樂場。過程中,被害人J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
16. 其後,被害人E亦輸光上述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接著,各人自行離去。
17. 數天後(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E相約“F”前往上述貴賓會繼續賭博。隨後,在上述貴賓會內由第三嫌犯C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E。接著,被害人E使用上述款項進行賭博。
18. 被害人E賭博期間,由“F”及第三嫌犯C繼續按原定借款條件,輪流負責抽取利息。
19. 其後,被害人E亦輸光上述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籌碼。過程中,被害人E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七萬元(HKD$7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隨後,各人自行離開上述貴賓會。
20. 之後,“F”相約被害人E在澳門黑沙環“肯德基餐廳”商討還款事宜,當時,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亦在場一同商討,彼等在議定好有關還款日期後離去。
21. 2019年10月中旬(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A致電被害人E,並詢問被害人E是否持有任何不動產,並向被害人E表示其可藉著抵押有關不動產而借取更多款項用作賭博,條件是有關抵押所得的款項須先用作償還欠款,餘下款項亦須全數交予第二嫌犯A,以便被害人E欲進行賭博時,由第二嫌犯A將款項交予被害人E,並於被害人E贏款時抽取10%作為利息。被害人E表示同意,並向第二嫌犯A表示持有位於「澳門黑沙環中街寰宇天下XXX」的四分之一業權(參閱卷宗第33至50頁)。
22. 2019年10月21日早上約11時, 第二嫌犯A安排被害人E前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XXX的“XXX律師事務所”將上述單位屬被害人E的業權部份進行抵押。隨後,涉嫌人H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的現金及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的支票交予被害人E(參閱卷宗第51頁)。
23.其後,被害人E將上述款項全數交予第二嫌犯A保管。
24. 2019年10月23日下午時份(具體時間不詳),被害人E相約第二嫌犯A到澳門XXX娛樂場XXX貴賓會賭博。為此,第二嫌犯A著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到場協助。
25. 當被害人E到達上述貴賓會後,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先後將合共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E。接著,被害人E使用上述款項進行賭博。
26. 最終,被害人E輪光有關款項後便離開上述貴賓會。
27. 其後,被害人E向第二嫌犯A要求取回上述款項中剩餘的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然而,第二嫌犯A以支付上述賭博所生的利息為由,拒絕向被害人E交付上述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
28. 司警人員經偵查後鎖定各嫌犯為本案作案人,故對彼等進行攔截。
29. 2021年6月21日,第一嫌犯B因涉及另一宗詐騙案而被司警人員截獲。
30. 2021年7月21日,第三嫌犯C因涉及另一宗高利貸案而被司警人員截獲。
31. 2021年10月25日,治安警察局在青茂出入境口岸截獲第四嫌犯D,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32. 司警人員對第四嫌犯D進行搜查,並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31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33. 2021年10月28日,查獲第二嫌犯A因涉及一宗販毒案而被羈押,隨後被提押予司警人員處理。
34.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5.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向被害人E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獲利。
36.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B及嫌犯D有刑事紀錄。
- 嫌犯A於2021年7月28日在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九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以及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一年三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五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裁決並已轉為確定。
- 嫌犯A於2021年12月16日在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內經中級法院裁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其後經終審法院裁定並已轉為確定。
- 嫌犯A於2021年12月10日在第CR3-21-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裁定並已轉為確定。
- 嫌犯A於2022年4月22日在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兩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裁決並已轉為確定。
- 嫌犯A目前尚須等待第CR4-21-0228-PCC號卷宗重審以及第CR3-22-0054-PCC號、第CR5-22-0157-PCC號和第CR4-22-0223-PCC號卷宗待決。
- 嫌犯C於2022年1月7日在第CR3-21-001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裁決並已轉為確定。
- 嫌犯C於2022年3月10日在第CR3-22-002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九個月。
- 於2023年2月7日,嫌犯C在第CR3-22-0025-PCS號卷宗內所被判處的刑罰被競合到第CR3-21-0016-PCC號卷宗,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九個月。
-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B—裝修散工,月入澳門幣8,000元至11,000元。
—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二年級。
- 嫌犯A—服刑中。
—需供養父母、未婚妻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C—服刑中。
—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D—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父親。
—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 第一嫌犯B是“F”。
- 接著,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C向被害人J表示可借款賭博,被害人J表示有意。第一嫌犯便隨即將被害人J借款情況告知第二嫌犯A,而第二嫌犯A指示第一嫌犯B向被害人J表示可貸出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
- 第一嫌犯B將上述借款條件轉告被害人J。
- 同時,第一嫌犯便隨即將被害人J借款情況告知第二嫌犯A,而第二嫌犯A指示第一嫌犯B向被害人J表示可貸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同時須對被害人J身份證進行拍照。'
- 當被害人J到達上述娛樂場後,第一嫌犯B便將上述借款條件轉向被害人J。
- 同時,第一嫌犯B亦將被害人J的借貸詳情告知第二嫌犯A。
- 賭博期間,由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C輪流負責抽取利息。
- 隨後,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向被害人E訛稱將上述款項待被害人E欲進行賭博時,將全數交予被害人E進行賭博,但事實上彼等只會將部份款項交予E進行賭博,餘下款項則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同時,在被害人E要求取回有關餘款時,由第二嫌犯A藉遊說被害人E再以其他物業抵押借款為由,拒絕向被害人E交付餘款。
- 第二嫌犯A藉遊說被害人E再以其他物業抵押借款為由,拒絕向被害人E交付港幣十萬元。
- 事後,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將上述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並將之據為己有。
- 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拒絕向被害人E交還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行為,令被害人E損失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
- 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 第一嫌犯B及第四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E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獲利。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J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獲利。
- 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E訛稱代為保管有關款項直至被害人E欲進行賭博時,能將款項全數由貴賓會戶口提出並交還被害人E,使被害人E對三名嫌犯能將款項全數交還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三名嫌犯交付款項,但三名嫌犯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全數款項,因而對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 第一嫌犯B及第四嫌犯D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分
在本程序中僅需審理第二嫌犯A所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A參與不法賭博借貸的事實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理由是本案沒有客觀證據指證上訴人A有參與借貸,尤其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A如何共謀合力地向被害人E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及卷宗第105頁的借貸提存表屬於另一嫌犯C,而非上訴人A的;此外,按照日常經驗,賭博高利貸的犯罪,犯案人一般會在貸款前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據,或要求提前提供財產作擔保以作為貸款的條件,而非在賭博後要求被害人作出擔保的行為。
- 作為補充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其於另外兩宗案件均獲得緩刑的機會,因而指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應給予暫緩執行。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的判斷部份(第766頁背頁及767頁背頁)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的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交待:
“被害人E於庭上清楚地講述了其借款賭博的經過,其所述的借款金額、借款條件及賭博過程基本上與起訴書的內容相符,然而,被害人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為協助其借款港幣20萬的“F”,只能指證是第二嫌犯向其借出該筆港幣20萬,以及是第三嫌犯陪同其賭博並向其抽取約定利息。
同時,被害人清楚講述第二嫌犯為收回該20萬欠款及賺取利息主動遊說並協助其藉著抵押物業而向他人借款港幣70萬用於賭博的經過。被害人表示其將該筆借款中的港幣50萬交予第二嫌犯保管,在之後的賭博中第三及第四嫌犯曾將港幣40萬籌碼交予其賭博並全數輸光;當其向第二嫌犯要求取回餘下的港幣10萬元用於賭博時,第二嫌犯則表示需以該筆港幣10萬元抵扣約定的賭博利息,因而拒絕繼續向其提供賭資。
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是卷宗第105頁顯示第三嫌犯在涉案賭場的XXX貴賓會內的提款記錄,足以支持被害人E的證言與事實吻合。
……
本院認為證據充份,足以認定第二及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地向被害人E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來說,被害人E當時任職庄荷,被害人並非居住於被抵押的單位且單位從未被抵押,按照一般經驗,若非被害人因染上賭癮難以戒除,便不會向陌生人借款及支付高於銀行利率數倍之高昂利息。結合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公證書內(第27頁至第32頁)所載的抵押日期、貸款人身份、供款金額、年利率、途期利率及抵押物業的地址等資料,足以認定有關公證書就是被害人E為了供款償還港幣20萬元賭債,以及為了再借取港幣50萬元用於賭博,而按照上訴人A的指示而簽署的借據。
此外,被害人E在庭審聽證中還清楚地講述了其在娛樂場內賭博及被抽取利息的過程,而卷宗第105頁的“XXX借貸提存表”顯示,第三嫌犯C的貴賓帳戶於2019年9月29日在“XXX”有港幣20萬元的出碼記錄,且於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期間在“XXX”也有合共40萬元的出碼記錄,有關記錄的出碼日期、金額及地點皆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故足以認定上訴人A不僅參與了抽取利息之行為,而且還是從事賭博之高利貸的核心成員。
總而言之,原審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之處。而原審法院接納與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的。明顯地,上訴人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我們不能確認本案中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主張給予緩刑。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法官被法律賦予在法定刑幅內自由量刑的權力,除非出現明顯違法或罪刑不相應之處,否則上級法院不具介入空間。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A在作出行為時雖為初犯,但其在案中保持沉默,沒有承認控罪,沒有展示任何悔意,其在本案「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的角色十分重要,犯罪故意程序甚高,涉及的借款十分巨大。因此,以上訴人A行為的不法性,就其觸犯一項刑幅為最高3年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徒刑,不超過刑幅的四分之一,這無論是從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對上訴人A的量刑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之處。
至於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緩刑時,則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是,在本案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而按照其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於初級法院宣判日前已因多宗犯罪而被判刑,從在本案的犯罪後的行為表現來考慮,上訴人並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相信其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與賭場相關的犯罪行為。
也就是說,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予以緩刑,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即使已有多次犯罪,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確實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被上訴判決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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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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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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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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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78/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