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578/2022
日期: 2023年11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精神賠償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8/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被上訴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B
日期:2023年11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28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5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38條a項至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的徒刑。
3.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4. 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實際徒刑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實際徒刑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6. 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裁定是次事件引致被害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為1,867,393.31澳門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一分澳門元),作為被害人因本案事件所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並裁定前述賠償當中的288,560.41澳門元由「C保險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承擔;其餘由嫌犯(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承擔。
但按照嫌犯的意願,在執行時,將嫌犯所存放的賠償優先支付上述原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承擔的車輛維修費用的賠償(188,560.41澳門元),以便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履行賠償責任時可作相應的扣減。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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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80頁至第108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對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其透過卷宗所載的病歷和醫療報告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9點、第14點和第19點的為已證事實。
上訴的核心問題是能否在2020年9月14日作成法醫鑑定報告後,將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間在輔助人身上出現的各種病症或症狀歸責於上訴人,即在欠缺法醫鑑定報告的情況下,僅採用輔助人的病歷和醫療報告能否將該等損害結果歸責於上訴人的行為。
法醫鑑定報告和醫學鑑定報告相同之處是對被鑑定人的身體損傷、病症或症狀的發表傷患意見。而法醫鑑定報告更會指出致傷物和致傷方式進行推斷,正如本案法醫鑑定報告指出被鑑定的傷患特徵符合中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
依據2020年9月14日的法醫鑑定報告,輔助人被鑑定傷患有頭皮挫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視網膜震盪。
對於輔助人於2020年9月18日自訴聽力下降,於2020年9月18日,於2020年10月10日創傷後壓力症預後待確診,於2022年2月25日(本案發生後1年5個月後)被診斷為腦震盪後綜合症,在本案中沒有法醫鑑定報告予以證明該等損害結果是否符合中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亦沒有對致傷物和致傷方式進行推斷。
現時刑法立法上對於將結果歸責於行為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當法律就不法性作出的評價,並非所有條件均具重要性,而是只有那些按照經驗法則及事態發生的常規性(即按常理可預見者)而言能造成結果的條件才具重要性。至於那些不可預見、反常的或罕見的後果,在法律上並不重要。
事實上,輔助人其後被診斷為創傷後應激綜合症(PTSD)是精神疾病,當上訴人傷害輔助人時,按事態發生的常規性,一般人被襲擊身體疼痛,亦會產生負面情緒(難過、憤怒),但患上創傷後應激綜合症不屬常規現象。參見創傷後壓力症的盛行率為 9.2%,一般人被襲擊後引起精神疾病,應屬不可預見或罕見的後果。
總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報告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14點和19頁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無能力比率(已證事實第 11 頁第9點和第19點)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或減值係數之評定是法醫權限,由法醫透過法醫報告予以證明。
本案中,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將來的損害(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第11頁第9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二)刑事責任方面
刑罰之確定及緩刑:
上訴人因觸犯了《澳門刑法典》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澳門刑法典》一項加重毀損罪(具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6個月徒刑;《道路交通法》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 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
考慮到存在審查上述證據的錯誤,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條及65條的規定。而上訴人認為,對其觸犯《澳門刑法典》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一項加重毀損罪(具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道路交通法》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適當及適度。
倘上級法院不認為上述觀點,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數罪(三罪)並罰時,(原)刑幅最低限度為2年,最高限度為4年,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明顯過重而,上訴人認為,對其處以2年9個月徒刑,最為適當及適度。
上訴人認為僅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達到刑罪的目的,故此,認為應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緩刑5年執行。依據《刑法典》第49條1款a項規定,緩刑期間上訴人需履行每月向輔助人支付15,000澳門 幣作為損害賠償的義務。
三)民事責任方面
1. 喪失工作收入
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以輔助人…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計算,輔助人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喪失工作收入的損失為…365,888.90 澳門元”(判決書第29頁至第31頁第3點)。其中, 上訴人不認同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的認定。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損害的情況下, 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9點、第14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依據2020年9月14日的法醫鑑定報告,輔助人需要30日康復 (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為 30日。
2.喪失工作能力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所提出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根據案的鑑定結果, 輔助人被檢見視力方面的減值為7至10%(卷宗第934頁),而腦震盪後綜合症的減值為10%(卷宗第 933)也參見第994 頁…以65歲作為輔助人預計的退休年齡…訂定該項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800,000 澳門元…”(判決書第 31 頁第5點)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將來的損害(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認定第11 頁第 9 點和第 19 點為獲證明事實,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即使不認同上述觀點,醫療報告僅有指出輔助人患有右眼矯正視力0.2和腦震盪後綜合症,以及於就診當日的相關減值係數,然而,醫療報告並未指出有關傷患是否長期無能力。
正如卷宗第994頁醫學鑑定報告(補充資料)第1點第6行指出 “腦震盪綜合症可持續數月至數年”,即該病患並非不能痊癒。
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未能證明輔助人的上述病患是長期無能力, 即使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原審法院這部份的裁判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部份的裁判。3.精神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考慮到被害人所主張的負面影響,結合卷宗所載的所有醫療報告及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輔助人傷勢對其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裁定輔助人基於本次事件而對其所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500,000 澳門元”(判決書第32頁第6點)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損害的情況下, 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和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9 點、第14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該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輔助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300,000 澳門元,最為適當及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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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就上訴人提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據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099頁至第1101頁背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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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B提交答覆狀,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102頁至第1123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在欠缺法醫鑑定報告的情況下,認定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份、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14點和第19頁為獲證明事實,以及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將來的損害 (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認定第11頁第9 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並不認同。
2.在本案中,輔助人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有任何明顯錯誤。
3.於本卷宗內存有多份輔助人的傷勢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尤其是載於卷宗第390頁至第397頁的醫療報告及醫生聲明書、第575頁醫學鑑定報告、第594頁及第595頁的醫學鑑定報告、多份缺勤證明書(見第471頁至第481頁、第540頁至第550頁、第674頁至第677頁、第743頁至第749頁)及第933頁的醫療報告以及第934頁的補充醫學鑑定報告,相關的醫療報告、鑑定報告及缺勤證明書均可清晰指出輔助人因是次事件而造成的傷患及須之休假。
4.由是次事件發生後,輔助人一直接受相應的治療,於卷宗內亦已存有輔助人因是次事件而接受治療的病歷、醫療報告、缺勤證明書、鑑定報告、聽力視力的檢查結果或報告等資料,毫無疑問,從上述資料已足以證實輔助人的傷患均是因是次事件所導致,而非上訴人所指欠缺法醫鑑定報告指出相關傷患與是次事件的因果關係。
5.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亦已考慮本卷宗內載有多份輔助人的傷勢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見判決書第19頁),從而證明判決書內所指之獲證明的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1款及第149條第1款之規定。
6.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違反法定證據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有任何錯誤,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7.在刑罰確定及緩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並不認同。
8.首先,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所作之判決書中第8頁第4點至第6點之已證事實,案發時,上訴人曾兩次進行倒車操作,再猛力撞向輔助人所在的車輛,其後,更爬入輔助人的車輛再向輔助人施襲。
9.從上訴人實施的行為中可看出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的危險性,其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的故意高,且其行為已對輔助人的身體造成永久的傷害,對輔助人的視力造成長期部份無能力比率為7-10%,以及輔助人因此而患有腦震盪後綜合症,並構成無能力,傷殘評估為10%(見判決書第11頁第9點及第19點獲證明事實及卷宗第933至934頁)。10.卷宗內亦清楚載有是次事件案發經過及案發時的車輛踫撞的情況, 更可清楚看到上訴人作出的行為的嚴重性,其行為對社會安寧有嚴重的負面影響(見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背頁、第142頁至第152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車輛碰撞的情況—參見卷宗第251頁的內容)。
11.由此可見,根據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的嚴重性及對輔助人所帶來的傷害,原審法院合議庭就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的判刑,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之規定,是適當及適度的。
12.再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3款結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之規定,在考慮上訴人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後, 就觸犯一項加重毀損罪之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
13.原審法院合議庭就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一項加重毀損罪判 處1年6個月的判刑,已經就上訴人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作出考量後,在作出上述的判決,符合《澳門到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是適當及適度的。
14.此外,就上訴人提出,其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數罪並罰時,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明顯過重,而其認為對其處以2年9個月徒刑,最為適當及適度,且認為應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緩刑5年執行,而在緩刑期間上訴人需履行每月向輔助人支付 15,000澳門幣作為損害賠償的義務;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不予認同。
15.就上訴人指出其對自己的行為表示出悔意和設法彌補犯罪所產 生的惡害,除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不予認同。
16.根據判決書第11頁及第12頁的查明事實指出,“嫌犯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庭審期間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萬澳門元,以便優先支付案中造成的被害人所使用的車輛MT-15-XX 的維修費用。”(粗體及底線為輔助人後加)
17.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對輔助人身體造成永久的傷害,然而,上訴人卻要求賠償優先用於支付輔助人車輛的維修費用,而非優先用於對輔助人的身體侵害作出賠償,亦未先用於賠償輔助人因是次事件而造成工作收入的損失,以先解決輔助人因受襲擊後而未能工作及沒有收入的情況。
18.就上訴人對其作出之賠償選擇優先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明顯上訴人的目的是為著避免日後保險公司(即本案的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因是次事件而針對其提起求償的訴訟,而非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表示出悔意和設法彌補犯罪所產生的惡害。
19.為此,考慮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的嚴重性及對輔助人所造成的傷害,且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行為並非其所指出之已感到悔意,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數罪並罰時,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實為適當及適度的。
20.就上訴人提出,其認為判處其2年9個月徒刑,並給予其緩刑5年執行,除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並不予認同;從上訴人故意進行兩次倒車操作再撞向被害人所在的車輛,其行為的危險性及嚴重性,已為社會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21.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及危險性,倘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能達到刑罰目的中的一般預防的作用,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的目的。
22.同時,就上訴人自行提出於緩刑期間上訴人需履行每月向輔助人支付15,000澳門幣作為損害賠償的義務的條件,實際上,上訴人提出此條件亦不足以向輔助人清償本案中的相關賠償。
23.上訴人提出上述的義務條件並未完全地彌補其就本案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行為並非沒有悔意。
2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刑罰選擇及量刑方面,已考慮本案中有利於上訴人的一切情節及特別減輕情節,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的所判處的刑罰均為適當及適度,為此,應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及量刑方面偏重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25.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就上訴人指出,其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為30日,除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不予認同,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有任何錯誤,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理據明顯不成立。
26.根據卷宗第5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 " ...估計需要30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粗體及底線為輔助人後加),結合卷宗第471頁至第481頁、第540頁至第550頁、第674頁至第677頁、第743頁至第749頁的缺勤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缺勤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
27.為此,應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認定,“以被害人年薪為370,000 澳門元、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計算,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喪失工作收入的損失為:
370,000/12x11+370,000/12/30x26=365,888.90澳門元”(見判決書第 31 頁)
28.就上訴人指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為800,000澳門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為500,000澳門元,除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不予認同。
29.根據判決書第31頁及第32頁第5點及第6點,以及根據卷宗第933頁的醫療報告及第934頁的補充醫學鑑定報告,已清楚指出輔助人因是次事件而造成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比率(IPP)。
30.原審法院合議庭是結合卷宗內的醫療報告、鑑定報告及考慮卷宗內的一切相關資料及情況,根據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作出上述的裁定,並沒有任何錯誤或不足以支持此部份裁決的地方,為此,應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原有之裁定。
31.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刑罰確定及緩刑方面及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之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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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針對上訴的刑事部分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36頁至第113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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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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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20年9月13日約21時34分,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為 MO-32-XX的灰色輕型汽車至澳門商業大馬路,停在近財富商業中心FIT 門口的位置,等待其前度女朋友,即被害人B(輔助人)回家。
2) 同日23時30分,被害人B駕駛一輛屬其父親D所有編號為MT-15-XX的白色輕型汽車,沿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左轉入澳門商業大馬路時,發現嫌犯A的灰色輕型汽車正停泊在其對面行車線。由於被害人曾有被嫌犯襲擊受傷的經歷而感到害怕,因此被害人將車輛停泊在湖畔名門停車場出入口近41B09號燈柱的位置,致電友人求助。
3) 此時,嫌犯下車走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15-XX,觀察車廂內之狀況。
4) 在確定該車輛當時的駕駛者是被害人B之後,嫌犯跑回編號為MO-32-XX的灰色輕型汽車的駕駛座,駕駛車輛進行掉頭操作,然後撞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15-XX的右前車身,導致後者被移動及震動,且其右前車門因此被頂著不能打開。
5) 嫌犯隨即從其輕型汽車MO-32-XX走出來,手持鎖匙猛力打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15-XX的右前車門玻璃窗,企圖將之打破但不成功;嫌犯遂返回其輕型汽車MO-32-XX駕駛座進行倒車操作,然後再次猛力撞向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15-XX的右邊車身,將後者推至撞向行人路邊的石壆,導致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15-XX的右邊車身嚴重損毀變形,右前駕駛座車窗玻璃整塊破碎,左邊前後車輪壓向路邊石壆而受損扭曲變形;車窗玻璃碎片飛入車廂內。
6) 當嫌犯發現被害人所在的輕型汽車MT-15-XX的右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已整塊破碎後,隨即下車走近,穿過該駕駛座車窗爬入輕型汽車MT-15-XX車廂內,用身體壓著被害人使其不能動彈,利用其手持的一串鎖匙襲擊被害人的眼部及面部,並用拳頭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多記。
7) 數分鐘後,多名途人圍觀並喝止嫌犯,被害人亦作出掙扎,用手握住嫌犯右手臂,打算將其推向副駕駛座,此時,嫌犯突然咬被害人的左前臂及左手指,再爬向車輛的後座位,繼而從後扯被害人的頭髮阻止其離開,導致被害人部分頭髮脫落。被害人在途人的協助下從副駕駛座位置的車窗爬出車外;此時嫌犯嘗試打開車門,但由於車門無法打開,嫌犯亦經由副駕駛座位置的車窗爬出車外,即時被多名途人合力制服在地上。
8) 被害人因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眼部、面部、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9) 經進行鑑定,被害人之傷勢為頭皮挫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右眼頓挫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瞼皮下出血,右眼視網膜震盪,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
10) 根據2021年6月4日的鑑定結果:事件造成被害人視力下降,右眼矯正視力波動0.3+-0.5,估計減值為5-6成。而且,被害人的右眼與左眼出現不對稱情況,明顯影響外觀,現時無法矯正。
11) 同時,事件亦造成被害人患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有可能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第575頁、第594頁至第595頁的醫學鑑定報告,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其鑑定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案發後一個多小時,翌日凌晨零時46分,警員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克,經扣減每公升0.07克誤差值後,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3克,超出法定標準(卷宗第120頁之酒精測試結果,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編號MT-15-XX白色輕型汽車嚴重損毀,該車屬D所有,損失維修費為188,560.41澳門元。
14) 嫌犯之上述行為亦造成澳門商業大馬路馬路邊緣石壆損毀,經市政署核實,相關維修費用為660澳門元。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向被害人施以襲擊,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撞向被害人的車輛,使之嚴重損毀;明知自己飲用了酒精飲料,仍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賠償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嫌犯A在案發時所駕駛之MO-32-XX汽車,其所有權人為E,案發期間由C保險有限公司所承保(第三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MOT/112583/2020,每宗事故的承保上限為150萬澳門元。
(2) 卷宗第390頁至第398頁的醫療報告其診斷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案發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4) 被害人因本案而花費了治療、檢查、藥物的費用,合共為12,944澳門元,且仍有可能繼續產生醫療費。
(5) 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於「XX醫療中心」擔任眼科醫生,年薪為370,000澳門元。
(6) 被害人因本案傷患而導致的休假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並喪失了該段期間的工作收入。
(7) 基於嫌犯在案發當日對被害人所駕駛的MT-15-XX輕型汽車所造成的損毀,導致被害人支付了188,560.41澳門元的維修費。
(8) 被害人在案發時的車輛價值超逾3萬澳門元。
(9) 根據2022年2月17日的鑑定結果,因本案的傷患,被害人被檢見的視力長期部分無能力比率(IPP)為7-10%。
(10) 被害人在案發前已有近視及散光的問題。
(11) 被害人於1987年6月11日出生。
(12) 是次傷患曾令被害人右側眼眶旁留有三個約0.4cm的紅色疤痕印,右側耳朵上部留有約0.5cm的紅色疤痕印,右側耳後部留有約1.3cm的疤痕印。
(13) 是次傷患令被害人產生痛楚、恐懼、失眠,並令其情緒造成負面的影響。
(14) 被害人在是次事件後被檢見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
(15) 汽車MT-15-XX的首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5月8日。
(16) 「XX醫療中心」為一所眼科醫療中心。
(17) 案發時,被害人所駕駛的MT-15-XX汽車,車主為被害人的父親D。
(18) 卷宗第933頁的醫療報告其鑑定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嫌犯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原告患有腦震盪後綜合症,並構成無能力(IPP),傷殘評估值為10%。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嫌犯已向市政署支付了案中所造成的上述石壆損毀的維修費用。
庭審前,嫌犯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庭審期間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萬澳門元,以便優先支付案中所造成的被害人所使用車輛MT-15-XX的維修費用。
2022年3月14日嫌犯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萬澳門元,2022年5月18日嫌犯又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萬澳門元。嫌犯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文員,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前科案件資料:
1) 嫌犯現被第CR1-21-0278-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住所罪及《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住所罪,案件訂於2022年3月14日進行審判聽證,根據2022年5月6日所作出的裁判,嫌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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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用自己的汽車撞被害人的汽車後,導致車窗的玻璃碎片割傷被害人B的右邊面部。
嫌犯使用汽車撞及被害人車輛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傷。
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MT-15-XX在案發時的車輛價值超逾15萬澳門元。
被害人因本案的傷患而必須乘搭出租車。
被害人目前仍因本案的傷患而無法工作。
除近視及散光外,被害人在案發前還存在其他身體及機能缺陷。
被害人在案中的手、面、耳部的皮外傷勢至今仍未痊癒。
被害人目前仍因是次傷患留有疤痕。
起訴批示、民事請求狀(包括擴張請求)、民事答辯狀(包括針對擴張請求)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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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根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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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欠缺法醫鑑定報告的情況下, 僅採用輔助人的病歷和醫療報告而將該等損害結果歸責於上訴人的行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原審法院認定的第9頁第9點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的部分、第11點、第10頁第(6)點、第11頁第(14)點和第(19)點均不應視為已證事實。此外,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規定,無能力或減值係數之評定是法醫權限,應由法醫透過法醫報告予以證明,原審法院在欠缺法醫鑑定證明將來的損害(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認定第11頁第(9)點和第(19)點為獲證明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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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對於鑒定證據,《刑事訴訟法典》專門作出規定:
第143條(鑑定報告):
一、鑑定完結後,鑑定人須製作報告,當中須提出及描述經適當說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覆及結論;然而,但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得請求鑑定人加以解釋。
......
第144條(解釋及新鑑定):
一、如顯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有利,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下列決定:
a)傳召鑑定人作補充解釋,並應告知該人作出補充解釋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或
b)由另一名或數名鑑定人進行新鑑定或重新進行先前之鑑定。
二、在偵查期間,刑事警察機關亦得決定,就其所命令進行之鑑定要求作出上款a項所指之補充解釋。
第145(法醫學及精神病學鑑定):
一、與法醫學問題有關之鑑定須交由醫學鑑定人進行;如此為不可能或不適宜,則交由任何專科醫生或相關專科之醫務所進行。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與精神病學問題有關之鑑定,而該鑑定亦得有心理學及犯罪學專家之參與。
第149條(鑑定證據之價值):
一、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二、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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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調查證據,法院於審判聽證中有權判斷相關證據的重要性,並決定調查或審查對審判具重要性之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所有證據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基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而形成心證,可導致審判無效。
根據卷宗資料,就刑事犯罪定罪之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上訴人對輔助人造成的傷害是否構成“嚴重傷害”,需有醫學方面的專業依據。醫學委員會應原審法院的聲請作出鑑定報告,表示本案事件對輔助人所造成的傷害不屬於《刑法典》第138條所指的“嚴重傷害”。基於醫學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不屬自由心證的評價範圍,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採納,裁定對上訴人以《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論處。
就民事損害賠償的效力,對於給輔助人造成的具體傷害及損失,上訴人提出諸多質疑,包括腦震蕩後綜合症、創傷後應激綜合症、創傷後壓力症以及右耳重度聽力障礙,認為輔助人的病例和醫療報告僅可作為證明其身體在就診當日出現的病症、症狀和提供該等傷患的專業意見,在2020年9月14日作成法醫鑑定報告後,不應將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間在輔助人身上出現的各種病症或症狀歸責於上訴人。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理據並不成立。
第一, 無論是法醫鑒定報告、醫學鑒定報告、醫療報告,作為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有利證據,在經過審判聽證的調查或審查後,均具有適當的證據效力,法院可據此形成心證,認定相關事實獲得證實或不獲證實。
輔助人於2020年9月13日23時30分後遭到上訴人傷害,隨後被送往就醫。9月14日的法醫鑒定報告顯示輔助人頭皮挫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瞼皮下出血、右眼視網膜震盪。顯見地,該鑒定報告僅僅顯示出輔助人於事發當日的身體症狀,並不足以排除後續出現的傷害結果以及對於輔助人傷害嚴重程度的評估。
輔助人於事發之後持續接受治療及檢查,於2020年9月18日到急診自訴聽力下降、頭痛及頭暈;於2020年11月17日被診斷為腦震盪;2021年6月4日的鑑定結果顯示,事件造成輔助人的視力下降,右眼矯正視力波動0.3+-0.5,估計減值為5-6成,且右眼與左眼出現不對稱情況,明顯影響外觀,現時無法矯正。同時,事件亦造成輔助人患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2022年2月17日的鑑定結果顯示,因本案的傷患,輔助人被檢見的視力長期部分無能力比率(IPP)為7-10%,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於2022 年2月25日,輔助人被診斷為腦震盪後綜合症。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第117/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如果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認定與案中鑒定報告所載的專業判斷並無分歧之處,當然無需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義務,無需說明分歧的理由。
《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事實與損害之間適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根據該理論,不必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作出賠償,只須賠償那些由適宜產生相關損害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害。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並未將間接因果關係完全排除在外,關鍵在於結合具體情況和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作為原因的具體事實是否“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否該事實的“適當”後果;如果根據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則應該得出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結論。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於案發前僅有近視及散光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合理斷定輔助人的上指之各項症狀均源自於上訴人的侵害行為,相關損害屬於上訴人傷害行為導致的“適當”後果。
第二,上訴人以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為依據,對原審法院認定的無能力比率(IPP)提出質疑。
關於傷殘率的評估問題,本案僅涉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所導致的傷殘情況,不屬於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範疇,故此,第40/95/M號法令並不適用於本案,僅作借鑒參考,用以呈現有關傷害後果之嚴重程度。
第三,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輔助人因本案傷患而導致的休假時間提出質疑。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關於被害人所主張的工作損失,根據民事請求方所提交的缺勤證明(由醫生開立的休假證明)(卷宗第471頁至第481頁、第540頁至第550頁、第674頁至第677頁、第743頁至第749頁),並結合被害人為月薪的工作者,相應的缺勤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當中已考慮案發的時間為2020年9月14日的凌晨,且該等休假期間並非連續進行)。
儘管民事證人表示被害人目前仍未上班工作,並於卷宗第897頁背頁提交了一份由其工作機關所發出的缺勤證明,但應注意的是,根據證人F的證言,被害人所任職的「XX醫療中心」是由被害人的父母所開設,根據前述證明書開立原因及證明事項,在欠缺其他更客觀的佐證的情況下,並不足以單憑前述證明而認定被害人自案發後一直因本案傷患而未能上班工作(尤其考慮到簽發該憑證的機關在本案的賠償請求中存在利害關係)。
事實上,我們僅能以被害人的主診醫生所發出的休假證明來作出考慮。
雖然,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提到被害人曾向心理及精神科醫生表示因害怕被嫌犯跟縱而避免前往上班(卷宗第482頁);然而,案中的休假證明並非由該名心理及精神科醫生所發出,且案中也未見因此而足以排除被害人休假需要的證據;因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這種主張未足以獲得採納。
對於欠缺醫生證明的休假情況,在未有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被害人在醫生所發出的休假證明以外的期間,其缺勤原因與本案的受襲事件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本院認為,輔助人因本案傷患導致缺勤,更因為其他原因而長期未能正常上班,但原審法院在心證範疇內,認定在醫生所發出的休假證明以外期間的缺勤與本案的受襲事件不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故而依據主診醫生所發出的休假證明,裁定輔助人的缺勤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原審法院的裁定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
綜上,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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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 考慮到存在上述審查證據的錯誤以及上訴人的各種犯罪情節,其不應被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請求對其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1年,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倘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數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明顯過重,請求改判為2年9個月徒刑,緩刑5年執行,判處上訴人緩刑期間需履行每月向輔助人支付15,000元澳門幣作為損害賠償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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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準則及具體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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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均罪名成立。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嫌犯在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時其前科案件仍未作出判決,但考慮到嫌犯對被害人所實施的襲擊行為對社會安寧有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須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的酒精濃度、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庭審期間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萬澳門元,嫌犯表示優先用作賠償車輛的維修費用。
嫌犯在庭審後、宣判前又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萬澳門元。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3款結合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被害人就其車輛維修費所提出的求償金額,考慮到嫌犯所存放的賠償金額明顯高於被害人就此部分所要求的賠償;因此,針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其刑罰應作特別的減輕。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嫌犯在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時,仍然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加重毀損罪(巨額)(具有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的徒刑至4年的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考慮到嫌犯並非職業司機,且沒有其他可予緩刑的合理理由,因此,須實際執行上述的附加刑(實際徒刑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顯見地,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64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時仍屬初犯,在庭審前、庭審期間及宣判前向卷宗存放賠償款項作為車輛維修費用,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的酒精濃度、對輔助人所造成的傷勢,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在法定刑幅內作出量刑。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在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判處二年徒刑;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毀損罪」,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法定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經特別減輕,在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的特別減輕後的刑幅內,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在一個月至一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不存在量刑明顯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基於此,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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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民事賠償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前指之明顯錯誤,基於此,不認同原審法院作出的有關輔助人喪失工作收入之天數、喪失工作能力之百分比的認定,以及精神損害賠償應由500,000 澳門元改判為300,000 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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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被上訴判決未佔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心證範疇內,認定輔助人在醫生所發出的休假證明以外期間的缺勤與本案的受襲事件不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故而依據主診醫生所發出的休假證明,裁定輔助人的缺勤時間為11個月零26日,並以2019年度輔助人的收入情況來考慮輔助人的年度收入,依此認定輔助人因本案遭受上訴人傷害而造成的喪失工作收入損失為365,888.90澳門元。
載於卷宗第934頁的2022年2月17日的鑑定結果顯示,因本案的傷害,輔助人被檢見的視力呈現的減值(IPP)為7至10%;卷宗第933頁及第994頁的醫療報告顯示,輔助人腦震盪後綜合症呈現的減值(IPP)為10%。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認定,符合常理及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指出:
針對被害人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考慮到被害人所主張的負面影響,結合卷宗所載的所有醫療報告及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結合民事證人所提到的情況、被害人在事件後的生理及心理變化(但需要指出的是,當中的精神損害僅考慮本案衍生的損害情況,嫌犯與被害人在本案事件以外的恩怨、感情瓜葛不在考慮之列)、被害人的年齡,以及被害人的傷勢對其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並考慮到被害人對其繼續從事眼科醫生工作所造成的擔憂),本院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被害人基於本次事件而對其所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500,000澳門元。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澳門幣五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符合適度原則與衡平原則,適當體現了對於受害人精神權利的尊重,令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得到了適當的彌補。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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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被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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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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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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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就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 - Vem o arguido invocar, na motivação ora apresentada,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requerer que sejam reduzidas as suas penas parcelares e única de prisão e que seja concedida a respectiva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2 - Relativamente ao aleg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invoca o arguido que não deve o Tribunal dar por provados os factos constantes de ponto 9) (em relação ao teor “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 e de ponto 11) da página 9, de ponto 6) da página 10, de pontos 9), 14) e 19) da página 11, do acórdão recorrido por falta de relatório pericial de medicina legal.
3 - Nestes termos, é de salientar que só se põem aqui em consideração os factos constantes de ponto 9)(em relação ao teor “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 e de ponto 11) da página 9 do acórdão recorrido por os demais factos acima referidos estarem relacionados com o pedido cível.
4 - Face à questão ora levantada, entendemos que é de notar qu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não tem apenas com base no exame de medicina legal a fls. 56 e no relatório pericial a fls. 861 dos autos, mas também nos demais documentos de exame médico ora existentes no caso.
5- E foi com base nos elementos acima expostos, conjugando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 Tribunal dá por provados os factos constantes de pontos 9) e 11) da página 9 do acórdão recorrido.
6- No nosso entendimento, conform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constante do acórdão recorrido, o Tribunal chegou a uma conclusão lógica e razoável de que o arguido praticou o crime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ora condenado.
7 - Vem ainda o arguido requerer que sejam reduzidas as suas penas parcelares e única de prisão.
8 - Nestes termos,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o arguido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137.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um crime de dano qualificado previsto na al. a) do n.º 1 do artigo 207.°, conjugada com a al. b) do artigo 196.°,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até 5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600 dias" e um crime de condução em estado de embriaguez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90.º da Lei n.° 3/2007,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elo período de 1 a 3 anos".
9 - Facto é que as penas parcelares de 2 anos de prisão,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e de 6 meses de prisão aplicadas ao arguido situam-se dentro das molduras abstractas dos crimes em causa legalmente previstas e não são muito acima dos seus limites mínimos. Operado o cúmulo jurídico, a pena única é de 3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10 - Face ao caso, consideramos que já não é adequada a redução das penas parcelares e única do arguido. Pena única essa, cuja execução não pode ser suspensa face a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48.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or ultrapassar já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11 - Neste caso,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concreta das penas parcelares e única foi já ponderada e analisada pelo Tribunal, atendendo especialmente o de ser primário, o depósito de quantia pelo arguido,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o grau de ilicitude dos factos,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s, a intensidade do dolo, bem como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12 -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também não viola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 e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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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2022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