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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83/2023號
上 訴 人:甲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甲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3-011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指控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已基於追訴時效屆滿而宣告有關的刑事追訴權終止;
- 嫌犯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
本案(第CR2-23-0118-PCC號卷宗)與第CR3-17-0115-PSM號卷宗、第CR1-17-0485-PCC號卷宗及第CR1-17-0238-PCC號卷宗對嫌犯甲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上述案件對嫌犯所科處的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6年的附加刑,並由第CR1-17-0485-PCC號卷宗的判決確定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開始計算,且嫌犯被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嫌犯甲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原審法院 主要是透過證人乙(另案之嫌犯)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而,綜觀本案卷宗的所有證據,上訴人認為不可能得出此結論。
3. 首先,必要指出的是本案的被害人丙的證言是於事發後馬上作出的,及後其便沒有再出現於本案及審判聽證當中,被害人沒有作過任何有關涉嫌人的相片辨認措施;
4. 被害人完全不知道涉嫌人的身份,故於證言中有關嫌疑人之分辨亦只是在司警人員的協助下以涉嫌男子A、B、C、D、E、F、G及H作表述。
5. 於本案中上訴人被認定為涉嫌男子B(與被害人商談借款條件之人),而上訴人亦在卷宗第289頁之辨認相片中認出圖5為其本人,結合卷宗第121頁由司警人員整合的同一相片,上訴人的確為卷宗第121頁圖片中所述之涉嫌男子B,但是,真相真的如此嗎?
6. 在這,便需要分析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從被害人證言中所指的涉嫌男子B究竟是不是等同於卷宗第121頁圖片中所述之涉嫌男子B?
7. 在被害人的證言中,有關涉嫌男子B出現與被害人見面的地點僅為餐廳及按摩店,而與被害人一同前往賭場賭博的分別只有涉嫌男子A、D和E,這些都是從被害人證言中所能印證的。
8. 然而,當參閱卷宗第69至97頁由司警人員製作的翻閱光碟筆錄,當中表述涉嫌男子B是在賭博現場及抽取利息,這樣便與被害人的證言有明顯的出入,因為曾在賭博現場的應只有涉嫌男子A、D和E,倘就如被上訴之裁判所言涉嫌男子B就是上訴人的話,上訴人根本就不會出現在賭博現場。
9. 又正如從上述被害人的證言指出在被帶到酒店期間,先是由涉嫌男子A、D帶到酒店看守,及後涉嫌男子F頂替D,最後再由涉嫌男子G、H頂替A、F看守,然而,卷宗第101頁翻閱光碟筆錄卻指出涉嫌男子D及E帶同被害人到達酒店,在被害人的證言涉嫌男子E在酒店看守期間中根本沒有出現,亦明顯有矛盾。
10. 明顯地司警人員所製成之卷宗第69至98頁之翻閱光碟筆錄,第99至113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第121頁文件中所標示的涉嫌男子A、B、C、D、E、F、G、H及被害人證言中所述的涉嫌男子A、B、C、D、E、F、G、H出現了混淆,根本不能互相對應,只能用一個字“亂”來形容。
11. 基於此,我們能得出一結論,就是從被害人口供中所指的涉嫌男子B根本不是等同於卷宗第121頁圖片中所述之涉嫌男子B亦即上訴人,明顯地是另有其人。
12. 然而,原審法院卻將被害人口中的涉嫌男子B及卷宗第121頁圖片中所述之涉嫌男子B均當作為上訴人一人,並以此來認定本案之已證事實,此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錯誤,導致出現多方面出現矛盾。
13. 從上述司警證人的證言可見, 他們均未能認定最初的涉嫌男子B便是上訴人。即使辨認相片筆錄上訴人自稱為自己,亦不等同是被害人口供中的涉嫌男子B。
14. 其次,本案中上訴人之所以被誤認作為“丁”,只是基於證人乙(另案嫌犯)的證言及相片辨認,可是,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乙的證言根本不可信。
15. 因為乙的證言多方面與被害人的證言出現完全矛盾之處。
16. 被害人的表述之所以會借款是因著涉嫌男子A搭訕詢問,而乙則稱是由其搭訕詢問,然而根據卷宗第128頁之辨認,在本案中乙的身份應是涉嫌男子D而並非涉嫌男子A;
17. 而且乙指稱其帶被害人到戊娛樂場某貴賓會與“丁”會面,“丁”提出可借款HKD50,000予被害人,更稱賭博期間“丁”負責抽息,在被害人賭敗後先後再向“丁”借款HKD70,000及HKD150,000,即合共借款三次。然而,被害人指其與涉嫌男子B是在一不知名餐廳中會面而並非戊娛樂場,而且與其商談條件的涉嫌男子B根本沒有跟隨被害人前往賭博抽息,而被害人亦只是向涉嫌男子B借款兩次,分別是HKD120,000及HKD180,000,跟乙的證言完全對不上。
18. 基於以上所指的矛盾之處,乙的證言明顯不可信,上訴人極度懷疑乙是把其曾處理之另一宗的放貸事件混淆到本案的情節當中,因為其證言與被害人證言完全對不上。
19. 結合本案中被害人的證言,根本不可能得出“丁”便是上訴人的結論。
20. 故此在乙與被害人的證言間嚴重出現矛盾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採納其證言便認定上訴人為“丁”,而且即使真的存在乙口中的“丁”這個人,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姓氏為甲便是“丁”。
21. 最後,透過卷宗內第99頁至第115頁之所有錄像筆錄可見,上訴人根本從沒有出現過在己酒店,沒有參與過看守被害人的任何過程,亦沒有出現過在庚。
22. 就正如以上所指,乙的證言完全不可信,故即使真的有一名叫“丁”的人士指示他人看守,“丁”亦一定不是上訴人,故就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從沒有企圖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可發現被害人口供所指與其商談條件之涉嫌男子B根本不是等同於卷宗第121頁圖片中所述在賭場出現的涉嫌男子B,原審法院卻將兩者當作為上訴人一人,並以此來證實本案之事實。
24. 基於被上訴人的裁判沾有上述各程之瑕疵,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上訴人根本不是乙口中與被害人商討借款條件的“丁”,因為被害人已指出與其商討借款條件之人是沒有到賭博現場,而且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7、10及18條事實,亦即上訴人之行為根本沒有符合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條件。
25. 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上述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6. 同時,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身份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2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9. 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刑事犯罪記錄),但上訴人從沒有觸犯過與本案相同類型或侵犯同類法益(人身自由)的犯罪,而且上訴人的所有犯罪實施時間均在2016年至2017年,已經事隔六、七年,至今上訴人也沒有再實施過任何犯罪行為。
30. 本次的犯罪後果不太嚴重,被害人在被剝奪自由期間並無受到任何傷害,睡眠及飲食也沒有受到影響,最重要的是被害人是被一眾涉嫌人所釋放後再自行報警的,對其精神狀態亦無重大影響。
31. 被上訴之裁判可顯示上訴人已婚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時家庭僅靠妻子務農維持家庭生活,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再執行長期的徒刑,將使其家人的經濟變得更嚴峻及失去照料,這些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均應加以考慮。
32. 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應僅最高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之徒刑。
33.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之徒刑,並因此與第CR3-17-0115-PSM、CR1-17-0485-PCC及CR1-17-0238-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重新作出競合。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
-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之徒刑,並因此與第CR3-17-0115-PSM、CR1-17-0485-PCC及CR1-17-0238-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重新作出競合。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第2、7、10及18點已證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主要質疑被害人未有對上訴人進行辨認、未能確定數張涉嫌人B的相片為同一人、與被害人口供出現的情況有差異、證人乙之證言不可信、有警員無法確定上訴人為涉嫌人B。
2.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主要立論是認為法庭認定涉案人B為上訴人出現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上訴人基本上否定其參與本案事實。
3. 而根據法庭認定有關事實上,法庭先分析闡述了嫌犯聲明、被害人、證人、警員的聲明內容及其他調查的詳細內容,並作出以下分析:「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指控,但證人乙在其聲明中指出“丁”參與其中,並認出第154頁的人士為“丁”即嫌犯。本院認為,倘若如嫌犯所指其與乙並不認識,那麼,乙為何能夠指出與嫌犯姓氏相同的人士?!再者,嫌犯認出卷宗第289頁圖5的人士為其本人,該圖片是從案中的監控影像截取來的,嫌犯確認其有與相中人同樣的外套,結合嫌犯有從事賭博借貸活動的記錄,以及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4. 由此可見,法庭是結合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便是涉案的“丁”;再加上,上訴人曾觸犯賭博高利貸罪被判刑,可見上訴人是從事娛樂場借貸活動的人士,更印證乙辦認出上訴人合理。
5.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中,主要是以質疑被害人及乙口供中的矛盾,包括帶被害人前往賭場、接洽過程、借款金額等方面,與事實有出入,質疑該等證人的證言可信性,從而推翻法庭認定事實的論據。
6. 本院認為,針對被害人部份,其作為借款人,案中面對前後至少8名的作案人,各名作案人的分工有輪換,且被害人與作案人互相並不認識,故被害人供詞在人物出現的情節上有混淆,是正常情況,專注於賭博的被害人實難以仔細察覺作案人具體出現的情況,更遑論是賭博輸光金錢的被害人,其更會專注在賭博上,正如宣讀的被害人於第29頁背頁的聲明內容:「在上述各場賭博中因專注賭博,故完全沒有留意涉嫌男子抽取利息情況...」得以印證;相反,對借款的被害人而言,其會記起的,是對其重要的事情,應是借款金額、賭博抽息條件,但非每名作案人之間的具體分工細節。
7. 針對作案人具體分工及各人身份的辨別上,作為同伙的乙的證言則較為可信,原因是其了解作案過程及具體分工,與作案人認識,而乙雖然在借款金額上有出入,但卷宗所見,乙在案發後數月才被緝獲,對從事賭場借貸活動人士來說,在欠缺文件下,對該等高達六位數字的金額只出現數萬元的出入,實屬正常。
8. 重要的是,法庭非是以辨認及客觀影像來認定上訴人的身份,從法庭分析的理據可見,法庭未有以被害人的口供判斷上訴人參與與否。故此,上述證人口供在細節上的差異,實不足以認定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
9. 就本案案情,上訴人入罪的關鍵是認定其有指使乙作案,而從乙的證言及辨認均清楚指出其受“丁”指示作案,又在圖片辨認中認出上訴人,是活躍於不法賭場借貸的人士,更有相關犯罪案底,就連上訴人也從圖片辨認出該人為自己,故實難以將此等具邏輯的認定解讀為單純的巧合,亦未見法庭審查證據時出現錯誤,更遑論是明顯的錯誤。
10.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其未曾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多年來未再實施犯罪,對被害人沒有帶來任何傷害,又表述了其家庭受狀況,認為本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應減輕刑罰及重新進行競合。
11. 量刑,是指在法官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涉及刑罰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得到實現。在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2.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為從事賭場不法借貸活動的人士,且聯同多名同伙有計劃及預謀地向被害人放貸及抽取利息圖利,從案情中所見,合共至少有8名人士作業,各人分工仔細,且具相當預謀性及隱蔽性,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
13.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因作出賭博之高利貸罪行為(追訴時效消滅)後,繼而對被害人實以禁錮行為,案中,上訴人伙同多名同伙共謀合力作案,上訴人亦具有主導性,且上訴人非偶然作案,而是在本澳娛樂場從事相關的不法活動,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均甚高;此外,上訴人在面對有清楚的監控下,仍否認作案,且多年來未到案交待,本案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悔悟的態度,故難言可給予輕判。
14. 對上訴人所指其首次觸犯此等犯罪方面,我們認為,本案只因賭博之高利貸罪因追訴時效屆至而未能入罪,但本案賭博之高利貸的事實均犯得證實的,再者,本案的禁錮行為,是為著追討賭博高利貸的欠款而後續作出的更嚴重的犯罪,故不應單純從入罪的罪名而判斷上訴人為從沒有觸犯過相同類型的犯罪;相反,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次犯罪是比其上次被判入罪而觸犯的賭博之高利貸罪的行為罪加一等。
15. 就上訴人指被害人沒有傷害方面,本院表示不同意,我們不能忽略禁錮行為對被害人心理層面上的嚴重負面影響,同時亦對被害人的家人帶來心理傷害及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擔憂。
16. 上訴人又指出其多年來未有犯罪紀錄,對此,本院認為守法不犯罪,乃一般人在社會上應付的基本責任,再者,上訴人作案後被驅出境,故其根本沒有條件來澳犯案,故此理據不足以視為一個足以讓上訴人獲得輕判的理由。
17.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涉及娛樂場的犯罪有增無減,尤其在疫情後,涉及娛樂場的犯罪又繼續不斷地出現,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運作及本澳形象外,而本案涉及的侵犯他人的行動自由,更進一步影響本澳居民及遊客的人身安全,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因此,在上訴人多次觸犯相關犯罪的情況下,我們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的力度及決心,以避免其他潛在的人士以身試法,亦有必要恢復社會大眾對娛樂場的安全環境。
18. 回看本案判刑,本案罪名刑幅為3至12年,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不足刑幅的四分之一。
19. 在此,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事件被揭發後未見有任何悔悟態度,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已屬較輕,本案的量刑實沒有減刑的餘地。
20.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該裁決嫌犯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自未能查明之日起,嫌犯甲(被稱作“丁”)伙同乙及另外六名身份不明男子在澳門從事賭博高利貸活動。
2. 2017年6月20日晚上約20時,丙(被害人)在澳門辛娛樂場正門被乙遊說借錢賭博,丙表示有意借款,乙帶同丙在澳門某處嫌犯會合,三人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3. 經雙方商定,嫌犯表示可向被害人借出港幣壹拾貳萬元(HKD120,000.00)作為賭博之用,借款條件是:
1) 須先扣起港幣伍仟圓(HKD5,000.00)作為利息;
2) 每當賭局勝出時及在贏款累積至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時,須抽取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3) 簽署借據。
4. 丙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及簽署借據後,嫌犯便取走了保管。
5. 其後,嫌犯在澳門某娛樂場內將合共港幣壹拾壹萬伍仟元(HKD115,000.00)的籌碼交予丙在該娛樂場內賭博。賭博過程中,嫌犯負責抽取約定利息,乙則在旁把風監視。
6. 2017年6月21日凌晨約2時,丙輸清上述借款。
7. 由於丙未能即時還款,嫌犯等人便將丙帶到新口岸區某足浴店商討還款之事。期間,嫌犯向丙表示可按相同條件再借款港幣壹拾捌萬圓(HKD180,000.00)予其賭博。丙同意,嫌犯便要求丙重新簽署一張欠款額為人民幣貳拾捌萬圓(CNY280,000.00)的借據。
8. 同日凌晨4時許,嫌犯等人將丙帶到壬娛樂場癸貴賓會內賭博。在該貴賓會內,嫌犯將港幣壹拾柒萬伍仟圓(HKD175,000.00)的籌碼交予丙進行賭博。賭博過程中,嫌犯負責抽取約定利息,另外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則在旁陪伴賭博。至同日早上7時許,嫌犯等人帶同丙離開上述娛樂場。
9. 同日19時許,嫌犯等人再次將丙帶到壬娛樂場癸貴賓會內賭博。賭博過程中,嫌犯等人一直在旁陪伴及輪流協助兌碼。
10. 直至同日21時許,蔣案輸清上述借款。在賭博期間,丙被抽取了金額不詳的利息。由於丙未能即時還款,嫌犯便指示乙及另外四名身份不明男子輪流看守丙,直至丙還款為至。
11. 2017年6月22日約14時49分,乙及上述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將丙帶到己酒店XX號客房。在上述客房內,乙向丙明確表示,丙在還清欠款前不可離開上述房間。
12. 2017年6月22日約15時,丙在乙等人看管下轉至上述酒店XX號客房繼續看守。
13. 2017年6月23日約12時37分,丙在乙等人看管下轉至上述酒店XX號客房繼續看守。
14. 2017年6月24日約13時28分,丙在乙等人看管下轉至上述酒店XX號客房繼續看守。
15. 為禁止丙與外界接觸,丙被安排在遠離房門的一側床上休息,乙與其他身份不明男子按嫌犯吩咐輪流看守丙。此外,丙須在該等看守人監視情況下方可使用手提電話,亦不被准許外出用膳。
16. 丙曾至少兩次向乙等看守人要求離開房間,均遭拒絕。
17. 2017年6月25日約8時20分,乙因在澳門的逗留期限將屆滿而返回中國內地,丙則在上述客房內被其他身份不明男子看守至2017年6月27日約19時45分,便被帶離上述客房至某賓館繼續看守以等候還款。
18. 直至2017年6月28日下午14時31分,子(丙之配偶)按嫌犯等人的指示到達丑商場內的庚。之後,子向嫌犯等人償還港幣貳拾叁萬圓(HKD230,000.00)後,嫌犯等人方准許丙離開。丙在離開前按嫌犯等人的要求,重新簽署一張欠款額為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的借據,同時獲歸還上述欠款額為人民幣貳拾捌萬圓(CNY280,000.00)的借據。
19. 2023年2月14日,嫌犯甲在關閘口岸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20. 同日,司警偵查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綠色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
2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在賭場內向丙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且在違背丙的意願下將丙拘禁於上述酒店房間及賓館內,使丙自2017年6月22日下午約14時49分至6月28日14時31分期間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狀態。
2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 嫌犯甲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妻子務農,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占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17年10月25日被第CR3-17-0115-PSM號卷宗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17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1-17-0485-PCC號卷宗所競合。
2) 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18年11月9日被第CR1-17-0485-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澳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該案與第CR3-17-0115-PSM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澳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判決於2018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有關競合刑罰及後被第CR1-17-0238-PCC號卷宗所競合。
3) 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罪,於2018年12月7日被第CR1-17-0238-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該案與第CR3-17-0115-PSM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判決於2019年1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透過2019年6月6日所作出的決定,與第CR1-17-0485-PCC號卷宗及第CR3-17-0115-PSM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澳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6年,罰競合的決定於2019年7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目前於該案(第CR1-17-0238-PCC號卷宗)服刑,總刑期至2026年11月10日。
未證證明的事實:
- 嫌犯被扣押的一部綠色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是其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甲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第2、7、10及18點已證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為被害人未有對上訴人進行辨認、未能確定數張涉嫌人B的相片為同一人、與被害人口供出現的情況有差異、證人乙之證言不可信、有警員無法確定上訴人為涉嫌人B。
-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其未曾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多年來未再實施犯罪,對被害人沒有帶來任何傷害,又表述了其家庭受狀況,認為本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應減輕刑罰及重新進行競合。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詳見卷宗第432背頁至第434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并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具體來說,法庭在指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後,對嫌犯聲明、被害人、證人、警員的聲明內容及其他調查的詳細內容作出了分析和衡量:「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指控,但證人乙在其聲明中指出“丁”參與其中,並認出第154頁的人士為“丁”即嫌犯。本院認為,倘若如嫌犯所指其與乙並不認識,那麼,乙為何能夠指出與嫌犯姓氏相同的人士?!再者,嫌犯認出卷宗第289頁圖5的人士為其本人,該圖片是從案中的監控影像截取來的,嫌犯確認其有與相中人同樣的外套,結合嫌犯有從事賭博借貸活動的記錄,以及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作為同伙的乙的證言較為可信,不但屬於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而且這種認定,對於從事賭場借貸活動人士來說,在欠缺文件下,對該等高達六位數字的金額只出現數萬元的出入,實屬正常。更重要的是,法庭並非單純以辨認及客觀影像來認定上訴人的身份的,也並非僅僅以被害人的口供判斷上訴人參與與否。
那麼,從原審法院對出現差異的當事人口供的衡量後而形成心證的結論,並沒有出現明顯的在一般心智的人就能發現的邏輯錯誤或者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因而不能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出現錯誤,更遑論明顯的錯誤了。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
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正如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甚至正在因觸犯與本案相同性質的罪名而被判刑的卷宗內服刑,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全面和公允地考量了所有的相關情節,對其判處所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可判處3至12年徒刑的刑幅內選判五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將此刑罰與卷宗CR3-17-0115-PSM(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處罰的7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CR1-17-0485-PCC(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處罰的一項不法文件索取或接受至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判處的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禁入賭場3年)及CR1-17-0238-PCC的刑罰(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處罰的一項不法文件索取或接受至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判處的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禁入賭場3年)作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沒有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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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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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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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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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83/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