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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64/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6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勞動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勞動輕微違反案第LB1-23-0066-LCT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審理了第LB1-23-0066-LCT號勞動輕微違反案,於2023年6月13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見卷宗第220頁至第22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觸犯了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和第85條第1款第6項所規定處罰的輕微違反,對其處以澳門幣貳萬貳仟元罰金;
  ―觸犯了四項第7/2008號法律第77條和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處罰的輕微違反,對每項處以澳門幣陸仟元罰金;
  ―對上述五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最終處以澳門幣叁萬貳仟元罰金元(如嫌犯不支付其中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罰金或該罰金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2日徒刑);
  ―另判其須向四名受害員工(B)、(C)、(D)和(E)分別支付澳門幣壹萬零捌佰元、陸仟元、貳仟玖佰元和貳萬伍仟貳佰元,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兩大瑕疵,其應被改判為並無違法(詳見卷宗第239至第251頁的上訴狀內容和第258頁的上訴狀筆誤更正書)。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53頁至第256頁背面內)發表了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287頁至第288頁背面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並於2023年10月27日(在卷宗第290頁至第293頁背面內)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判處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並命令待簡要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連同原審判決書副本告知五名受害員工和勞工事務局。
  嫌犯就該簡要裁判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當中除了表達對案件的觀點外,還要求把上訴交由上訴庭在評議會中審理(詳見卷宗第317至第324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6頁至第326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合議庭經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已載於卷宗第220頁至第223頁背面,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案件經辯論及審判聽證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1受害員工(F),於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泥水工人,工資為日薪1,000.00澳門元。
– 第2受害員工(B),於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泥水工人,工資為日薪900.00澳門元。
– 第3受害員工(C),於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泥水工人,工資為日薪1,000.00澳門元。
– 第4受害員工(D),於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泥水工人,工資為日薪1,000.00澳門元。
– 第5受害員工(E),於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泥水工人,工資為日薪900.00澳門元。
– 上述5名受害員工於2022年1月26日向勞工事務局作出投訴。
– 上述5名受害員工的工作地點位於澳門巴士度街XX號(新翼)、羅沙達街XX號及巴士度街X街(舊翼),工程項目為L住宅發展項目。
– 上述工程項目是由M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並下判予N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而N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將外牆批盪及砌外牆瓷磚工程分判給由(G)持有的O裝修工程,O裝修工程則將上述工程分判予涉嫌違反者持有的P五金。
– 涉嫌違反者僱用上述5名受害員工,與其等議定工資,安排其等在上述地點工作,且每日都會到工程地點安排有關工作,記錄及保存其等的出勤記錄。
– 上述5名受害員工,在涉嫌違反者的直接領導和支配下提供工作。
– 涉嫌違反者只向受害員工(E)支付了部分工資,沒有在有關支付義務到期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向其支付其他工資(具體尚欠金額及有關工數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涉嫌違反者沒有在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向受害員工(F)、(B)、(C)及(D)支付任何工資(具體尚欠金額及有關工數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涉嫌違反者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明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
  還證實了以下事實:
– 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前,涉嫌違反者已向受害員工(F)支付尚欠的工資合共17,000.00澳門元。
– 2023年4月4日,涉嫌違反者已向受害員工(D)支付3,100.00澳門元,以支付尚欠的部分工資。
– 涉嫌違反者沒有其他勞動輕微違反的案件記錄。
– 涉嫌違反者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目前因工作意外暫停工作,依靠有關賠償維持生活,須供養母親、妻子及三個未成年兒子。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或沒有列於上方的載於控訴筆錄中的其他事實。
  本法庭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涉嫌違反者的聲明、勞工事務局督察及受害員工的證言(為着適當效力,有關聲明及證言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
  涉嫌違反者否認控罪,指出有關工程分為兩個部分,涉及本案5名受害員工的部分,其只是為O裝修工程進行“代工”。
  所謂“代工”,法律並沒有明確的定義。本法庭認為,應該按照具體的情況,尤其應考慮開始工作前的洽商過程、工作地點和時間的安排、工作工具的提供及支付報酬的情況,從而判斷有關工人是在何人的領導和支配下提供工作,或者說,從而判斷有關工人的僱主為何人。所以,就“代工”的情況,應該按照具體的情況作出分析,並不能一概而論。
  本案中,除涉嫌違反者的聲明以外,其他證據充分及基本一致,尤其依據載於卷宗的勞資糾紛協調會議記錄、P五金的報價單、O裝修工程的總結單、出勤記錄及地盤入閘記錄,綜合證人證言,足以認定上列載於控訴筆錄的事實獲得證實。
  有必要指出,從P五金的報價單及O裝修工程的總結單可見,涉嫌違反者尚未從O裝修工程收取的工程餘款為118,000.00澳門元,當中即包括代工項目。而從涉嫌違反者提交的訴訟文件可見,其已向O裝修工程之持有人(G)提起訴訟要求追討有關工程款項。另外,從受害員工(F)及(D)的證言及載於卷宗內的轉帳文件顯示,涉嫌違反者已向該2名受害員工支付全部或部分尚欠的工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涉嫌違反者只是介紹涉案5名受害員工予O裝修工程,而涉嫌違反者本身僅充當管工的角色,涉嫌違反者並不會作出上述行為。因此,上述情況均能佐證以上作出的認定,尤其是涉嫌違反者與5名受害員工之間的勞動關係。
  基於以上,本法庭作出上述事實認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聲明異議人原先提出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內容。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的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方面,一如簡要裁判所指,由於原審判決的事實依據說明內容已顯示,原審庭已在該判決書內描述了哪些事實為既證事實、並提及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這代表原審庭已對本刑事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上述條文a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嫌犯又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也一如簡要裁判所指出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如此,一如簡要裁判所指,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當中尤其是指嫌犯僱用了案中上述五名受害人,與其等議定工資,安排其等在涉案地點工作,且每日都會到工程地點安排有關工作,記錄及保存其等的出勤記錄,而該五名受害人是在嫌犯的直接領導和支配下提供工作),嫌犯與案中五名受害人的關係無疑是《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所指的勞動合同關係。
  據上,顯而易見,原審判決是有充份的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所支持,上訴庭不可改判嫌犯並無犯法。
  嫌犯對上訴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對2023年10月27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因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另外獲得的澳門幣壹仟元辯護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五名受害員工和勞工事務局。
  
  澳門,2023年11月23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564/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