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11/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1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5-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9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1至8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7月31日,上訴人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04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裁決於2020年8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9日被拘留1天,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8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9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曾於2020年9月至2023年3月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由2023年3月開始參加清潔組職訓,表現勤奮。閒暇時其亦有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英文班、男子舞蹈班、書法比賽及四季人生工作坊等。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由兄姐來訪給予支持,平日亦有書信予姐姐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兄長在自建樓房居住,家人亦為其找到一份倉庫管理員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3年7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9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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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獄方綜合考慮被判刑人整個刑期表現,對被判刑人的評價為行為表現「良」。另外,被判刑人已繳付卷宗相關的訴訟費用和負擔,顯示其對於承擔此類因其犯罪後所產生的費用具積極性。
被判刑人曾於2020年9月至2023年3月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由2023年3月開始參加清潔組職訓,表現勤奮。閒暇時其亦有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英文班、男子舞蹈班、書法比賽及四季人生工作坊等。由此顯示被判刑人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以裝備自己融入社會,並以實際行動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正向演變,表現確實值得肯定。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由其負責駕駛船隻協助無合法證件人士以非法途徑入境本澳,因此被證實觸犯兩項協助罪而被判刑5年9個月,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維持著安份守紀的表現,尤其熱衷於參與獄中活動,態度正面。法庭認為經歷3年多的牢獄生活後,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正面的改善,而且,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服刑期間,家人曾到監獄探訪並給予支持。同時,被判刑人對未來的生活亦有了具體可執行的計劃,相信其在回歸家庭後會腳踏實地工作,好好工作照顧家庭,此等因素均對其假釋聲請構成有利的條件。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兩項「協助罪」而須服刑5年9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此類協助偷渡的罪行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甚至使行政當局及法院作出的禁止入境及禁止離境措施形同虛設。
「協助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犯罪,倘若行為人以取得報酬為目的而實施協助偷渡之行為,法律訂定此犯罪之刑幅為5年至8年,至今被判刑人只是服刑約3年10個月,這個刑期距離刑幅下限尚有一段時間。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社會大眾亦難以接受犯罪者獲提前釋放,更甚至,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此等不法分子在衡量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巨大得益及刑罰之威嚇(不長的刑期及能夠獲提早釋放)後,仍選擇以身試法,這樣無疑會不利予犯罪的一般預防,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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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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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曾於2020年9月至2023年3月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由2023年3月開始參加清潔組職訓,表現勤奮。閒暇時其亦有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英文班、男子舞蹈班、書法比賽及四季人生工作坊等。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由兄姐來訪給予支持,平日亦有書信予姐姐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兄長在自建樓房居住,家人亦為其找到一份倉庫管理員的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兩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由其負責駕駛船隻協助無合法證件人士以非法途徑入境本澳,有關罪行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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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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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202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