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48/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主題:
販毒罪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已證案情並考慮到本澳對販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倘認為原審對上訴人此罪的量刑尺度並非明顯過重,便不會介入更改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
上訴裁判書
上訴案第74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4-23-0120-PCC
上訴人(嫌犯):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3-012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和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其處以十年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21至第234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量刑過重,請求因應其具體事實情況改判其不高於八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240頁至第243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8頁至第26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9頁至第27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的內容,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院已查明以下情事(詳見卷宗第225頁至第228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的既證事實部份):
「1、
2023年1月上旬,司警接獲線報,得知嫌犯A在本澳進行與毒品有關之活動,於是開始對嫌犯進行調查。
2、
2023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司警人員在嫌犯居住的澳門新口岸廣州街怡安閣附近進行調查及監視。
3、
2023年1月17日凌晨約1時15分,司警人員發現嫌犯返回上址,遂上前將其截停調查。
4、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三條鎖匙、一個藍色電子匙卡、現金澳門幣5,000元及現金港幣2,000元(見卷宗第14頁)。
5、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位於澳門新口岸廣州街怡安閣XXX的住所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6頁):
= 在嫌犯房間白色梳妝台左邊第一個小抽屜內搜獲:
1. 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藏有白色粉末,連膠袋約重13.47克;
2. 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藏有30小包白色晶狀體,連膠袋分別約重:3包0.3克、6包0.4克、18包0.45克、2包0.5克及1包0.55克,合共約重12.95克;
3. 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藏有21小包白色晶狀體,連膠袋分別約重:1包0.3克、12包0.45克及8包0.5克,令共約重9.7克;
4. 2個中透明膠袋,袋內分別藏有21粒及16粒粉紅色藥丸;
5. 1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藏有粉紅色粉末,連膠袋約重1克;
6. 1支金黑色鐵匙羹。
= 兩條銀色鎖匙。
6、
經鑑定證實,上述第五點事實的毒品檢驗資料如下(見卷宗第112至124頁):
= 第2項的白色晶狀體淨重為9.376克,當中分別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附表二C中所列的“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3.6%,含量為5.03克,而“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4.28%,含量為0.401克;
= 第3項的白色晶狀體淨重為7.208克,當中分別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附表二C中所列的“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29.6%,含量為2.13克,而“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8.1%,含量為2.75克;
= 第4項的粉紅色藥丸淨重為16.691克,當中分別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中所列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咖啡因”,經定量分析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11.2%,含量為1.87克;
= 第5項的粉紅色粉末淨重為0.620克,當中分別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中所列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咖啡因”,經定量分析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11.3%,含量為0.0701克。
7、
接著,司警人員再帶同嫌犯前往其位於澳門祐漢新村第六街XXX的住所搜索,並在嫌犯房間睡床床褥下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5頁):
= 一個黑色膠袋,袋內包裹著以下全部物品:
1. 兩個大透明膠袋,其中一個袋內裝有88個小透明膠袋,另一袋內裝有60個小透明膠袋(所有袋為全新);
2. 一個以紅色膠貼紙綑綁著的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重約104.6克;
3.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重約83.7克;
4. 兩個附有紅色膠邊的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及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39.3克及14.6克;
5. 十三個中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及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35克、14克、12克、11.74克、11.1克、10.5克、10.4克、10.4克、l0.4克、9.5克、10克、5.89克及3.1克;
6. 一個以紅色及黑色膠貼紙綑綁著的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重約31.9克;
7. 一個以黑色膠貼紙綑綁著的中透明膠袋,袋內裝有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重約12.8克;
8. 五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0.5克、0.45克、0.45克、0.4克及0.2克;
9. 一個以黑色膠貼紙綑綁著的中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十個透明膠袋,當中均裝有透明晶體,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0.45克、0.45克、0.45克、0.45克、0.45克、0.45克、0.45克、0.55克、0.5克及0.4克;
10. 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粉紅色藥片共45粒,共重約21.89克;
11.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兩段沾有粉末的白色吸管,一個中透明膠袋及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透明晶體,中透明膠袋連袋重約7.1克,小透明膠袋連袋重約4.4克;
12. 一個沾有粉末的黑色電子磅。
8、
經鑑定證實,上述第七點事實的毒品檢驗資料如下(見卷宗第112至124頁):
= 第2項的透明晶體淨重為99.208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8%,含量為74.2克;
= 第3項的透明晶體淨重為81.265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0.2%,含量為57.0克;
= 第4項當中較重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淨重為37.094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的“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6.1%,含量為28.2克;
= 第4項當中較輕的透明膠袋內的透明晶體淨重為13.754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6%,含量為10.8克;
= 第5項當中的9包透明晶體淨重合共為89.032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3%,含量為67.9克;
= 第6項的透明晶體淨重為25.470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4%,含量為19.2克;
= 第7項的透明晶體淨重為8.716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的“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3.4%,含量為7.27克;
= 第8項的透明晶體淨重為1.528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7.3%,含量為0.876克;
= 第9項的透明晶體淨重為3.406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4%,含量為2.67克;
= 第10項的粉紅色藥片淨重為20.460克,當中分別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中所列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咖啡因”,經定量分析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12%,含量為2.46克;
= 第11項的白色吸管內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第11項的中透明膠袋內的透明晶體淨重為6.639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3%,含量為4.93克;
= 第11項的小透明膠袋內的透明晶體淨重為4.035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1%,含量為3.07克;
= 第12項的電子磅上分別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附表二C中所列的“氯胺酮”的痕跡。
9、
上述分別在嫌犯的兩個住所內搜獲的毒品是涉嫌男子“B”於2022年12月中旬先後兩次交予嫌犯收藏及保管,之後嫌犯將上述毒品以透明膠袋分拆並按照該涉嫌男子的指示將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向他人販賣,並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作收取毒資之用,而嫌犯會從該涉嫌男子收取一定的金錢作為報酬。
10、
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與涉嫌男子“B”在應用程式「ZALO」傾談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的訊息(見卷宗第33至76頁)。
11、
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為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上述在嫌犯住所內搜獲的透明膠袋、白色吸管及電子磅為嫌犯用於分拆毒品的工具。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明知不可仍在本澳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中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為清潔工人,月入澳門幣6,5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小二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是否過重?
上訴人所犯下的販毒罪的法定正常刑幅是五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庭把上訴人此罪名的徒刑定為十年。
本院首先須指出,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及的《刑法典》第66條第1款(c項)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在本案中對其是不能適用的,這是因為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嫌犯非法持有不止一種的毒品,而其中的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經化驗定量分析後的總量更分別達247.806(5.03 + 2.13 + 74.2 + 57 + 10.8 + 67.9 + 19.2 + 0.876 + 2.67 + 4.93 + 3.07)克和38.621(0.401 + 2.75 + 28.2 + 7.27)克之多,這意味嫌犯的犯罪行徑的事實不法性很高,基於須嚴厲打擊這種販毒罪行的需要,實不能對嫌犯啟動刑罰特別減輕的機制(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判斷標準),即使其屬初犯、對犯罪有悔意和曾積極配合調查亦然。
至於嫌犯指其曾供出其販毒上線是B這事,由於本案卷宗並無跡象顯示嫌犯此舉致使警方瓦解某一販毒集團,法庭也不可因嫌犯供出其上線而對其特別減輕刑罰。
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涉及上訴人的案情,並考慮到本澳對販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法庭在販毒罪的五至十五年徒刑刑幅內對上訴人的量刑尺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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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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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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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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