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4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本案中,被害人在前車(嫌犯駕駛車輛)已亮燈示意右轉時,仍然從車輛右邊超車,並因此發生碰撞。這一後果應歸責於被害人的駕駛行為,原審判決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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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34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每日的罰額定為100.00澳門元,合共壹萬零伍佰澳門元(MOP$10,500)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七十日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每日的罰額定為澳門元100.00,合共澳門元10,500.00及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認為該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透過審判聽證中播放的錄影片段可清楚看到嫌犯在越過斑馬線駛至燈柱編號236B02期間清楚知道有電單車不遵守道路規則從其右邊作出超車,卻在沒觀察是否仍有違例電單車從其右邊空隙作出超車情況下,便亮起右轉指示燈及將車頭向右扭轉,並因此碰撞到正在利用其右邊車道之空隙違例超車的重型電單車MI-36-XX,亦因此引致該電單車乘客B(被害人)受傷……”(見裁判書第6頁)。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上述的判斷,明顯忽略第1頁現場監控錄影所顯示的細節。
6. 根據卷宗第1頁現場監控錄影林茂堂球機24:28-24:32,可看到上訴人駕駛的輕型七人汽車MU-57-XX與已證事實第3點所指的不確定編號電單車一同在斑馬線前等待行人通過,且同時重新啟動。
7. 此時,被害人乘坐的重型電單車MI-36-XX處於輕型七人汽車MU-57-XX右邊車尾燈附近,且在陽光反射較弱的畫面中,看到上訴人駕駛的輕型七人汽車MU-57-XX右轉向燈已亮起。(見卷宗第1頁現場監控錄影林茂堂球機24:30-24:34 )
8. 其後,C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I-36-XX從上訴人右後方進行超車操作。 (卷宗第1頁現場監控錄影林茂堂球機24:34-24:37 )
9. 由於原審法院忽略上述細節,導致原審法庭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0. 此外,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嫌犯……其指……駕駛輕型汽車 MU-57-XX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往船澳街方向……行駛,當駛至勞工子弟 學校幼稚園外面班馬線時停車讓行人橫過馬路……在其再次起動並繼續向前行駛時發現後方的上述電單車緊隨其後,其於是亮起右邊指示燈準備掉頭前往沙梨頭南街……”(見裁判書第5頁)
11. 然而,上訴人在庭上指出,其在再次起動車輛的同時就亮起右轉指示燈, 且在進行右轉掉頭操作前,觀察了前方和右方,沒有發現重型電單車MI-36-XX,當其發現重型電單車MI-36-XX時,重型電單車MI-36-XX已撞上輕型七人汽車MU-57-XX。(見上述第10.點上訴人在庭審聲明的內容)
12. 上訴人認為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提到的證據材料(卷宗 第1頁現場監控錄影、上訴人在庭審的陳述、卷宗第4頁交通意外描述圖)和載於卷宗第2-3頁之交通意外報告書後的人士,會認為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明顯不合理。
13. 上訴人的掉頭操作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法》第44條第1款規定的謹慎駕駛義務。
14. 控訴書第2點至第4點及第8點事實不應被證明。
15. 與此同時,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能證明重型電單車MI-36-XX的駕駛者在明知前方是一個可右轉掉頭的路段,且前方車輛已亮起右轉指示燈的情況下,仍進行超車操作,從而使其操作具有不可預見性。
16. 答辯狀的事實應被證明。
17.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庭忽略了第1頁現場監控錄影所顯示的細節、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所指的細節,導致在認定事實方面有錯誤,獲證事實第2點至第4點及第8點不應被認定,未獲證明之事實中“是次意外為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定而造成”應被認定,繼而開釋上訴人。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庭審聽證上播放的扣押光碟,上訴人停在班馬線前讓行人通過時,C駕駛並搭載被害人的重型電單車MI-36-XX位於上訴人車輛右後方車尾處(即靠近中央分隔帶),當上訴人車輛重新起步時已亮起右邊轉向燈,即示意後方和右方車輛往右轉向。
2. 與此同時,C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I-36-XX則由上訴人車輛右後方逐漸超越上訴人,及至到達可右轉路口時,C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I-36-XX已偏離正常行車道並超越至上訴人車輛右前方,此刻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碰撞。
3. 根據光碟影像,C明顯與上訴人在同一車道上有超車事實,這項超車事實違反《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1)項,及第42條第1款(3)項。
4. C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I-36-XX,根據卷宗第4頁之交通意外報告書圖表,C先在只有3.4米寬的車道內進行超車(針對上訴人車輛),隨後在沒有注意安全狀況下以及在交匯處之前及之內超車,明顯屬違反《道路交通法》導致是次意外發生主因。
5. 此外,位於C前方的上訴人車輛MU-57-XX已亮起右轉方向燈,C無視上訴人車輛的優先通行,強行超越是另一項違反。
6. 根據庭審聽證錄音,上訴人無論是回答法官 閣下或檢察院問題,均指出駕車期間並無發現C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I-36-XX正從在其車輛右邊超車這樣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清楚知悉有電單車在右邊超車,就非事實。
7. 另方面,在原審法院事實的判斷中,原審法院也確認C駕駛的MI-36-XX「電單車不遵守道路規則從右邊作出超車」。
8. 當我們能認定C駕駛的MI-36-XX電單車首先違反《道路交通法》為前題,上訴人已遵照道路交通規則作出合規範駕駛,這樣發生是次交通意外,雖然不幸地釀成被害人受傷,就不能將責任歸屬於上訴人。
9. 我們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於原審法院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瑕疵,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開釋嫌犯A,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3年11月16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6月19日早上約7時56分,上訴人A駕駛MU-57-XX輕型七人汽車沿林茂海邊大馬路(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往船澳街方向,該路段設有兩同向車道)的右車道行駛。
2. 在上訴人駕駛上述輕型汽車行駛至勞工子弟學校幼稚園外面的斑馬線停車讓行人通過時,C駕駛重型電單車MI-36-XX搭載女兒B(被害人)尾隨一輛不確定編號的電單車從後駛近。
3. 在斑馬線上的行人通過及上訴人重新啟動MU-57-XX輕型七人汽車後,上述不確定編號的電單車從上訴人駕駛車輛的右邊穿過及超車,此時,C亦緊隨該電單車從上訴人駕駛車輛的右邊準備穿過及作出超車往船澳街方向行駛。
4. 與此此時,上訴人行駛至燈柱編號236B02號對開位置亮起右轉指示燈及將車頭向右轉時,上訴人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右車頭與正在其右邊超車並由C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I-36-XX左邊車身發生碰撞,該電單車失控及被害人倒地受傷。
5. 被害人右足部軟組織挫傷及左膝踝部軟組織因上述碰撞而挫擦傷,需一日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9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6. 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為276澳門元。
7. 案發時晴天,路面乾爽,交通密度稀疏。
8. 上訴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作出掉頭操作時,沒有確保其操作不影響道路其他使用者的安全,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
9.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0.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1. 上訴人及C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均為0.00克/升。
12. C簽署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聲明書。
13. 被害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放棄追究民事賠償。
14. 庭審前上訴人存入本卷宗276澳門元作為賠償給予被害人的醫療費。
15. 上訴人稱其具高中學歷,娛樂場區域場務主任,每月收入約29,000澳門元,需供養父親及兩名分別為4歲及7歲的兒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控訴書:被害人的傷勢完全源自上訴人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
2. 答辯狀:是次意外為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定而造成。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出席審判聽證,其否認控罪。
其指案發當(2020年6月19日)上午約8時駕駛輕型汽車MU-57-XX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往船澳街方向(經林茂海邊大馬路右車道)行駛,當駛至勞工子弟學校幼稚園外面斑馬線時停車讓行人橫過馬路,當時重型電單車MI-36-XX並沒與其並排停車,在其再次起動並繼續向前行駛時發現後方的上述電單車緊隨其後,其於是亮起右邊指示燈準備掉頭前往沙梨頭南街,當駛至事故地點時與上述電單車發生碰撞,意外後電單車駕駛者C及乘客B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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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B在庭上作出聲明,其指案發當(2020年6月19日)早上約8時乘坐由父親C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I-36-XX沿林茂海邊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往船澳街),在駛至勞工子弟學校幼稚園外面的斑馬線時停車讓行人橫過馬路,只記得當時曾在斑馬線停車讓行人通過後不久便被輕型汽車MU-57-XX撞到,之後其便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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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C在庭上作出聲明,其指案發當(2020年6月19日)早上約8時駕駛重型電單車MI-36-XX搭載女兒B沿林茂海邊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往船澳街),在駛至勞工子弟學校幼稚園外面斑馬線時停車讓行人橫過馬路。其表示當時前方沒車輛,其再次起動後一直靠右邊車道行駛,直至調頭位置被其左方輕型汽車MU-57-XX的右前車頭攔腰撞倒。
表示曾在警局與嫌犯商討賠償事宜,最終因未能達成和解而告吹,並表示自己亦因右邊超車被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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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警員XXX(編號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是被委派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其指透過現場監控的錄影片段看到事故發生經過與嫌犯所述大致相同,指嫌犯駕駛汽車駛至事故地點時欲調頭往沙梨頭南街,期間同車道右側由C駕駛的電單車從後駛至並與嫌犯車輛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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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4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
載於卷宗第5頁至第9頁事故現場及涉案車輛相片。
載於卷宗第17頁及第24頁涉案車輛檢查表。
載於卷宗第27頁被害人意外當日的檢查報告,以及第9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在庭上還審查了卷宗第1頁現場監控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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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有關錄影片段所顯示重型電單車MI-36-XX駕駛者C在案發時清楚知道自己與嫌犯行駛的同為林茂海邊大馬路右車道(方向由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往船澳街),且在其作出超車的地點是一個可右轉調頭的路段,其是在無法肯定該車道行駛的車輛是否會作出調頭操作,以及自己的超車是否會引致與同一車道行駛車輛發生碰撞的情況下選擇超車操作,可見,重型電單車MI-36-XX駕駛者C沒遵守《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1款規定的超車義務,故C對引致是次交通意外責無旁貸。
另一方面,雖然嫌犯否認指控,但透過審判聽證中播放的錄影片段可清楚看到嫌犯在越過斑馬線駛至燈柱編號236B02期間清楚知道有電單車不遵守道路規則從其右邊作出超車,卻在沒觀察是否仍有違例電單車從其右邊空隙作出超車情況下,便亮起右轉指示燈及將車頭向右扭轉,並因此碰撞到正在利用其右邊車道之空隙違例超車的重型電單車MI-36-XX,亦因此引致該電單車乘客B(被害人)受傷,可見,嫌犯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4條第1款規定調頭操作的謹慎義務,顯然也增加了是次事故發生的危險因素。
基於此,本庭認為在是次交通事故中,重型電單車MI-36-XX的駕駛者應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責任,而嫌犯則應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
本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證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有關錄影片段、照片、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車輛檢查表,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嫌犯)提出現場監控錄影顯示被害人乘坐的電單車在其右邊車尾附近時,其右轉向燈已亮起,且據其在庭審中所作聲明,其在右轉掉頭前已觀察了前方和右方,並沒有發現對方的電單車,而對方電單車明知前方是可右轉調頭路段及上訴人已亮起右轉指示燈的情況下,仍進行超車操作令上訴人不可預見,故認為其並無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原審法院忽略案中監控片段及其聲明的細節。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以及觀看現場監控錄影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根據現場監控錄片段,意外路段為雙車道,上訴人的車輛沿右車道行駛,駛至意外路段的班馬線前等待行人橫過馬路時,一輛電單車從上訴人車輛右邊空隙駛至與上訴人車輛並排(在斑馬線前),這時C的電單車仍在上訴人的車輛後方,當上訴人在斑馬線前重新起步後,其車輛右指示燈亮起,約一至兩秒後,C駕駛的電單車從上訴人車尾向右抽出,並開始加速從上訴人右邊超車,兩車駛至可右轉路口時,上訴人的車輛右轉撞及正在超車的C,C及其車上乘客B人車倒地。
此外,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其在斑馬線讓行人過馬路時,C的電單車並無與其並排停車,在其再次起動並繼續向前行駛時發現後方的上述電單車緊隨其後,其於是亮起右邊指示燈準備掉頭前往沙梨頭南街,當駛至事故地點時與上述電單車發生碰撞。
可見,上訴人一直是在其車道內行駛,由斑馬線至兩車碰撞位置約30米距離(見交通事故描繪圖),其在駛過斑馬線後便亮起了右指示燈示意其將會右轉,而且,上訴人當時是清楚知悉C的電單車仍在其後方行駛,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觀察和注意車輛周圍的路況,也確定了C電單車位置後,才進行右轉調頭操作,過程中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正常駕駛操作,未見任何不小心之處。
相反,C駕駛搭載著被害人B的電單車駛至上訴人車尾靠右,其在駛過上述斑馬線後,突然從上訴人車輛右邊抽出,再穿過上訴人車輛與花圃之間的空隙並加速前行,欲超過上訴人的車輛,但因其車速及路段距離,導致其在未超越上訴人的車輛時已被上訴人右轉撞倒,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亦確認了C違反了超車義務。因此,我們認為,C完全無視前車(上訴人)指示燈示意,明知前方路段可以右轉調頭,有意外風險,在車載著被害人的情況下,仍強行在短距離內穿過上訴人右邊車身空隙進行超車操作,明顯是其誤判了當時的情況,故其超車行為才是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的真正因素。
的確,根據澳門交通的現實情況,無論他方道路使用者有無違例在先,駕駛者都應嚴守謹慎義務,避免發生交通意外,然而,在具體情況下,當駕駛者已盡其所能地進行操作,即使未能阻止意外的發生,亦應視其已遵守了法律所要求的謹慎義務。
事實上,從上述監控片段可知,案發時段是早上繁忙時間,路面人車狀況複雜,上訴人在斑馬線等待人行過道時,其車輛左右兩邊分別有電單車穿過,上訴人確實應該知道和可預見其左右兩邊會有電單車駛出,正因如此,上訴人在駕駛過程中已作出了觀察,確認了其後方C電單車的位置,並亮燈示意其車輛需右轉,面對C的突然違例超車行為,實難以強求上訴人在當刻只將注意力一直集中在其車輛右邊,而忽略路面的其他情況。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履行了謹慎義務,不應將C突然的違例超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歸責於上訴人身上。”
我們完全同意上述見解。
另一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9條第1款規定:
“如擬超越的車輛的駕駛員已表明其右轉操作,且在車行道最左側讓出空間,則應從該車左方超車。”
本案就是這一情況,被害人在前車(嫌犯駕駛車輛)已亮燈示意右轉時,仍然從車輛右邊超車,並因此發生碰撞。這一後果應歸責於被害人的駕駛行為。
鑑於此,原審判決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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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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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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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原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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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