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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77/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被害人未能清晰且合理地說明其背包內現金金額的變動情況,案中的其他證據,特別是錄影光碟與被害人聲明中部分重要內容不相印證甚至相佐,加上,被害人為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與其他“客人”亦有兌換貨幣交易,被害人單獨或連同他人合作與嫌犯多次進行兌換貨幣的交易情況,卷宗中沒有進一步資料顯示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具體金錢關係及金錢協議,無法彌補也許是被害人的記憶誤差,無法協助釐清被害人背包內的現金量變動情況,因此,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的背包內放有港幣現金二十萬零三千元、且由被上訴人所偷取。
顯見地,在認定被害人背包內的金錢數額、被上訴人是否從被害人的背包中偷取了港幣現金二十萬零三千元方面,案中存在合理的懷疑,且該等合理懷疑無法依據案中的其他證據獲得消除。
在審查證據過程中,當對需要證明的事實之真偽存有合理懷疑時,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原審法院的裁定符合存疑從無原則之規定,同時,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規則之情形,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3年11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19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3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及
➢ 未能裁定嫌犯A須向給被害人B作出賠償。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4頁至第338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刑法典》第 198 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2.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被害人講述了事發的經過。有關被害人所指的盜竊行為在房間內發生,被害人沒有目睹事發的經過,且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然而,嫌犯缺席庭審,且未能宣讀其口供內容。
另外,雖然錄得嫌犯在事發後曾到賭場賭博及到押店兌換金錢, 但也錄得嫌犯與被害人在事發前有多次兌換金錢交收的情況(見卷宗第89至109頁)。事實上,根據嫌犯的微信及轉帳記錄(見卷宗第50至76頁)、以及被害人的證言,被害人在澳門從事兌換貨幣的事宜, 被害人曾透過其他人與嫌犯兌換金錢多次。
再者,庭審中,沒有進一步資料證明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金錢關係及關於有關金錢關係的具體協議。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作出偷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3.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6.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7.法庭宣讀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其表示應C的要求,多次透過微信通知C,C表示收到嫌犯轉帳兌人民幣後,其將現金籌碼給予嫌犯。於2022年5月11日23時30分在房間內只有其一人,期間其檢查一下背包,背包內的現金二十萬零三千港元仍在,之後將背包在房間梳化旁邊。翌日約00時30分嫌犯回來房間。同日約08時00分醒來,發現嫌犯不在房間內,其檢查背包後發現內裏的現金二十萬零三千港元全部不見了,由於聯絡不到嫌犯,故懷疑嫌犯趁其睡著時偷去上述款項而報警求助。其損失現金二十萬零三千港元。
8.根據卷宗第89至10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的資料顯示如下:
“第1次2022年5月11日約19時58分,嫌犯A將二十萬籌碼拿到金沙娛樂場賬房兌換成二十萬現金港幣,及由被害人B取走該二十萬現金港幣,並放進李的雙肩背包;
第2次2022年5月11日約21時59分,嫌犯A再將二十萬籌碼拿到金沙娛樂場賬房兌換成二十萬現金港幣,再由被害人B取走該二十萬現金港幣,並放進李的雙肩背包;
第1次及第2次,發現嫌犯A在金沙娛樂場賭博期間是贏錢的。
上述2次賭博後,發現嫌犯A開始賭博輸掉手上的籌碼;並於2022年5月11日約23時29分,被害人B前往賬房,從雙肩背包內取出十八萬現金港幣兌換成籌碼,並交給嫌犯A。 嫌犯A拿着上述籌碼賭博,再輸掉手上的籌碼;再分別於2022 年5月12日約00時07分,拿着一張會員卡到賬房兌換一萬籌碼及同日約00時21分,拿4萬現金港幣到賬房兌換四萬籌碼賭博並輸掉。
同日約00時41分,嫌犯A輸掉手上的籌碼後返回金沙酒店 505 號房間;同日約01時17分離開房間,離開時,發現嫌犯刻意緩慢關上房間。
同日約01時18分,嫌犯A離開房間,即時前往賬房,從斜孭袋內取出二十萬現金港幣兌換成籌碼,並輸掉。”
9.司警證人XXX在庭審中作證,尤其表示負責觀看錄影資料,嫌犯離開房間,刻意不想驚動房內的人,之後嫌犯前往帳房,兌換了港幣二十萬元,之後賭博。由於嫌犯有錢賭博,因此認為被害人可信。經計算,被害人曾收取合共四十萬元,後來還了十八萬元給他人,因此還有二十二萬元。因此,懷疑嫌犯的二十萬是屬於被害人的款項。
10.經分析上述證據後,根據案中的錄影片段及筆錄資料,可合理推斷出嫌犯在返回505號房時身上已沒有港幣現金,再根據被害人的證言,清楚指出案發時嫌犯曾返回505號房間,被害人所描述的情況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相符,更令人懷疑的是嫌犯在離開房間時有“刻意緩慢關上房門”的動作,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這個動作與一般人關門的動作有極大的差異。被害人所報稱的損失金額與嫌犯離開房間後隨即前往娛樂場所拿出來兌換的港幣二十萬相脗合,然而,嫌犯沒有就上述事情作出解釋,亦沒有提供涉案港幣二十萬元的來源及證明。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來分析,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作出偷取被害人金錢的行為。
11.因此,我們不認同原審法院所持的立場“…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案中的錄影片段、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司警人員的證言。
12.此外,原審法院亦表示“再者,庭審中,沒有進一步資料證明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金錢關係及關於有關金錢關係的具體協議。”。我們對原審法院的立場不予認同,儘管嫌犯與被害人在案發前有多次兌換金錢的情況,也不能以此理由必然地否定嫌犯沒有進行犯罪活動,因為在很多刑事案件中,作案人最初與受害人進行交易時皆沒有問題,但之後就作出犯罪行為。
13.值得留意的是,根據案中的錄影片段,在案發前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確實有兌換金錢交易,而且每當嫌犯贏錢時,嫌犯都會將港幣二十萬籌碼兌換成現金,並交予被害人;但之後,嫌犯開始輸掉手上的籌碼, 於2022年5月11日約23時29分,被害人前往賬房從背包內拿出港幣十八萬現金兌換成籌碼,並交予嫌犯。嫌犯輸掉該筆港幣十八萬籌碼後,先使用會員卡提取港幣一萬元推廣碼,然後前往有利珠寶店,之後返回娛樂場賬房取出港幣四萬元兌換成籌碼,最後嫌犯輸掉上述籌碼。嫌犯於2022年5月12日00時41分返回金沙酒店505號房間,並於同日1時17分離開房間,前往娛樂場賬房取出港幣二十萬元現金兌換籌碼。只要細心分析嫌犯的一系列活動,可以合理推斷出嫌犯輸掉該筆港幣十八萬籌碼後,身上已沒有港幣現金,因而才使用會員卡兌換推廣碼及前往珠寶店兌換港幣,之後在娛樂場再輸掉有關款項,但嫌犯返回金沙酒店505號房間後,就能夠拿出港幣二十萬元現金兌換籌碼,很明顯嫌犯就是在金沙酒店505號房間內取出港幣二十萬元現金。
14.被害人之前與嫌犯的多次交易都相安無事,被害人發現事件後已立即報警求助,而被害人所提供的版本合符情理,亦與錄影片段所展現的內容相脗合,在本案中看不出被害人有誣衊嫌犯的動機。
15.嫌犯可以就涉案的款項作出解釋,或者提供證據以證明有關款項的來歷,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只是單純透過答辯狀提出質疑,嫌犯既沒有出庭作聲明,也沒有提供文件證明資金的來源,以支持其在答辯狀所持的立場,反而透過律師在庭上請求不要宣讀在偵查階段的口供, 可見嫌犯根本就沒有證明該筆款項的意圖,這點也是令人值得懷疑的地方。
16.其實本案的關鍵在於“嫌犯有否在505號房間內偷取被害人放置在背包內的港幣二十萬元現金”,故此,“嫌犯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在先前曾進行兌換金錢交易”與“嫌犯有否實施偷竊行為”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1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當地適用合理疑問的理由,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明顯有違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 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
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明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在尊重上訴人之先解前提下,被上訴人並不能認同上訴人之觀點,且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3.首先,上訴人所主張的理據,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卷宗內之證據所作出心證。
  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特定證據產生之效力的情況下,法官根據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並形成自由內心的信念。
  5.正如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所指,自由心證只能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才可被上訴法院推翻。但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
  6.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幾個明顯錯誤之理據,被上訴人認為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7.首先,若要證明被上訴人偷走了被害人的港幣二十萬零三仟元現金,需要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實擁有二十萬零三仟元現金。
  8.然而,根據被害人之詢問筆錄中,提及在同日約21:30之前,其身上只有港幣三仟元現金放在其黑色背包內。(卷宗第21頁)
  9.根據錄影顯示,在同日21:59:09至22:00:16時間段,能見到被上訴人把20萬籌碼換成20萬港幣現金給了被害人。(卷宗第93至97頁)
  10.隨後,被害人便隨即返回酒店房。然後於同日23:28:53分至23:30:36時間段,被害人再到帳房,在背包中取出港幣18萬現金給帳房職員,兌換成18萬籌碼,再交給被上訴人,故被客人已把前面收取的港幣20萬現金中的18萬,交給了被上訴人。(卷宗第97至99頁)
  11.與上訴人發生是次兌換後,被客人背包內根本不可能再有現金港幣二十萬零三仟元。
  12.所以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稱更正,當日在收取被上訴人的港幣20萬元現金後,自己曾到置地酒店與其他客人換錢,所以再收多了港幣18萬元現金,此時,身上總共有港幣38萬3千元現金。(卷宗第135頁至136頁)。
  13.然而,根據錄影顯示,被害人於2022年5月11日20:09:59之後已返回房間(見卷宗第93頁),直到21:57:15才離開房間與被上訴人會面,在22:01:52 又返回房間(見卷宗第94頁)。
  14.同樣根據錄影顯示,在22:01:52至23:28:53期間,被害人僅外出一次;大約在22:44,只相隔約6分鐘,約22:50:00被害人便返回酒店房間。
  15.亦即是說,被害人要在6分鐘內去置地酒店與其他客人換錢而取得港幣18萬元現金。然而有關事實,按照經驗法則並不可能。
  16.考慮到以上事實背景,被害人身上根本不可能有港幣二十萬零三仟元,既然有關款項並不存在,那麼,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取走相關款項。
  17.再加上,根據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作出的鑑定報告,被害人的白色膠袋,及黑色背包及拉鏈上均沒有檢出被上訴人的DNA(卷宗第215頁)。
  18.因此,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第1至第3點事實視為不獲證實係完全正確。
  19.在被害人未能證實其身上確實有有關款項的前提下,倘要求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證明,實屬違反“無罪推定”一般原則。
  20.至於為何被上訴人身上仍有現金卻先使用會員卡提取港幣一萬元推廣碼,之後拿港幣四萬元到賬房兌換成籌碼一事:這並不能構成直接證據去證明被上訴人身上並無其他現金。
  21. 針對被害人為何要“誣衊”被上訴人的問題,我們不能排除的是存在多種可能性。
  22.而就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在2022年5月12日凌晨01時17分離開酒店房時,有刻意緩慢關上房門的動作,有關動作是否刻意已經屬於上訴人之主觀判斷。
  23.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仔細分析被害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證言、並結合在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發據後,在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和沒有明顯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以及沒有明顯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24.上訴人現在只是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院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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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57至3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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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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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或證明
1.2022年5月12日凌晨約0時41分至1時17分期間,嫌犯A在金沙酒店505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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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根據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作出的鑑定報告,被害人的白色膠袋,及黑色背包及拉鏈上均沒有檢出嫌犯的DNA (卷宗第215頁)。
  根據偵查總結報告及卷宗監控資料,在2022年5月11日約19:58,嫌犯將港幣20萬籌碼在帳房兌換成現金後,交給了被害人,然後在同日約20:09:59,被害人回到金沙酒店505號房(以下簡稱 “酒店房”)(見卷宗第93頁)。
  根據錄影顯示,被害人於2022年5月11日約20:23:17分時,曾帶同其(案中的)黑色背包外出(錄影號碼: 2022-05-11_20-23-17_105101_S_L5_FOB_PTZ-1_2022-05-11_20-23-31_0_1652318932797 ),並於同日約21:23:00才返回酒店房間(錄影號碼: 2022-05-11_21-23-00_105101_S_L5_FOB_PTZ-1_2022-05-11_21-25-00_0_1652318932798 ),在前述的時間段,並不知道被害人去了何處。
  上述錄影顯示,被害人於同日約21:57:15,被害人再離開酒店房,準備與嫌犯會面,在同日21:59:09至22:00:16時間段,能見到嫌犯把20萬籌碼換成20萬港幣現金給了被害人(卷宗第93至97頁)。
  然後,上述錄影顯示,被害人便隨即返回酒店房。然後於同日23:28:53分至23:30:36時間段,被害人再到帳房,在背包中取出港幣18萬現金給帳房職員,兌換成18萬籌碼,再交給嫌犯,故被害人已把前面收取的港幣20萬現金中的18萬(將港幣18萬元換成籌碼),交給了嫌犯。(卷宗第97至99頁)。
  根據錄影顯示,被害人於2022年5月11日20:09:59之後已返回房間(見卷宗第93頁),直到21:57:15才離開房間與嫌犯會面,在22:01:52又返回房間(見卷宗第94頁)。
  監控錄影顯示,在22:01:52至23:28:53期間,被害人僅外出過一次,大約在22:44,其曾外出(錄影號碼: 2022-05-11_22-44-00_105101_S_L5_FOB_PTZ-1_2022-05-11_22-45-00_0_1652318932809 ),然後,只相隔約6分鐘,約22:50:00被害人便返回酒店房間(錄影號碼:2022-05-11_22-50-00_105101_S_ L5_FOB_PTZ-1_2022-05-11_ 22-51-00_0_1652318932801 )。
  根據監控資料,在同日23:32:18,被害人便回到酒店房。在2022年5月12日凌晨00:41:31,嫌犯也回到酒店房,直至同年5月12日凌晨01:17:58,嫌犯才離開酒店房。(卷宗第100,104頁)
  嫌犯在2022年5月12日01:17離開房間後賭博所使用的20萬元不是從被害人處偷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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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1點:嫌犯在上述房內,乘被害人B不為意時,取走後者放在背包裏的現金港幣二十萬零三千元,並將款項用於賭博。
  控訴書第2點: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上述財物屬他人所有,仍然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將之據為己有。
  控訴書第3點: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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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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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不當地適用合理疑問的理由而作出事實認定,其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被上訴人罪名成立;如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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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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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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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2022年5月11日約19:58,被上訴人將港幣20萬籌碼在帳房兌換成現金後交予被害人,被害人於20:09:59回到酒店房間(被上訴人向被害人第1次交付金錢);同日21:59:09至22:00:16,被上訴人把20萬籌碼換成港幣現金交予被害人,隨後被害人返回酒店房間(被上訴人向被害人第2次交付金錢);同日23:28:53至23:30:36,被害人再到帳房,從背包中取出港幣18萬現金兌換成籌碼,交給被上訴人;而被害人曾於20:23:17至21:23:00帶著涉案的黑色背包外出(收到被上訴人交予其的首筆款項後),還於22:44至22:50:00再外出一次(在收到被上訴人第二筆款項之後)。
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該聲明筆錄載於卷中第135頁至第136頁,當中包括該筆錄中所載錄的卷宗第20頁至21頁背頁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見審判聽證筆錄、卷宗第322頁背頁)。根據被害人的聲明,結合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當日曾攜帶涉案背包兩度離開酒店房間,首次離開是被害人收取到被上訴人的首筆款項後,其離開持續一小時的時間(20:23:17至21:23:00),被害人沒有就在該一小時內其背包內的現金數量有否發生變化作出具體說明,僅聲稱大概在21:30時,其僅剩港幣三千元。被害人還聲稱:“證人稱其與嫌犯A換得20萬港幣後,證人自己到置地酒店與其他客人換錢,證人並收到了18萬港元,此時證人身上有38萬3千港元現金,其後嫌犯A再次找到證人兌換港幣,嫌犯A將人民幣轉賬予C後,證人便將18萬港元交給了嫌犯A,此時,證人身上有20萬3千港元現金”。這是被害人第二次離開酒店房間,按照被害人的上述聲明,被害人收到被上訴人第二筆款項之後、將港幣18萬元現金兌換成籌碼交給被上訴人之前,曾前往置地酒店與他人兌換金錢收到現金港幣18萬。然而,錄影光碟顯示,在被害人第二次收取被上訴人港幣20萬現金後,其直接回到酒店房間,進入酒店房間的時間是22:01:52,被害人稍後在22:28:53走入娛樂場賬房以現金換取了港幣18萬元籌碼後將籌碼交給被上訴人,兩者期間(22:01:52至22:28:53),被害人曾於22:44:00至22:50:00離開酒店房間為時6分鐘(見已證辯護事實),該時間不支持被害人從金沙酒店前往置地酒店接受他人港幣18萬元現金的說法。
本院認為,被害人從事貨幣兌換,僅憑被上訴人曾兩次交予被害人港幣現金20萬元、被害人之後曾用港幣18萬現金兌換成籌碼交予被上訴人的事實,並不能得出“經計算,被害人曾收取合共四十萬元,後來還了十八萬元給他人,因此還有二十二萬元”的結論;此外,被害人未能清晰且合理地說明其背包內現金金額的變動情況,案中其他證據與其聲明中的部分重要內容不相印證甚至相佐,加上,被害人為從事貨幣兌換的人士,與其他“客人”亦有兌換貨幣交易,被害人單獨或連同他人合作與被上訴人多次進行兌換貨幣的交易情況,卷宗中沒有進一步資料顯示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具體金錢關係及金錢協議,無法彌補也許是被害人的記憶誤差,無法協助釐清被害人背包內的現金量變動情況,因此,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的背包內放有港幣現金二十萬零三千元、且由被上訴人所偷取。被害人聲稱的“於 2022 年5月11日23 時 30 分在房間內只有其一人,期間其檢查一下背包,背包內的現金二十萬零三千港元仍在,之後將背包在房間梳化旁邊”,僅為被害人單方面的聲明,再者,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在鑑定時,於被害人的白色膠袋、黑色背包及拉鏈上均沒有檢出被上訴人的DNA。
顯見地,在認定被害人背包內的金錢數額、被上訴人是否從被害人的背包中偷取了港幣現金二十萬零三千元方面,案中存在合理的懷疑,且該等合理懷疑無法依據案中的其他證據獲得消除。
在審查證據過程中,當對需要證明的事實之真偽存有合理懷疑時,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作出偷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從而開釋其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定符合存疑從無原則之規定,同時,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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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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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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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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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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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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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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